Contract
泰康人寿[2017]定期寿险 026 号
泰康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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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6.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3 | 保险金申请 | 7.释义 | |
1.1 合同构成 | 3.4 | 保险金给付 | 7.1 合法有效 | |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7.2 周岁 | |
1.3 投保年龄 | 3.6 | 诉讼时效 | 7.3 意外伤害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4.保险费的交纳 | 7.4 | 既往症 | |
2.1 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7.5 | 毒品 |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4.2 宽限期 | 7.6 | 酒后驾驶 | |
2.3 保险期间 | 5.合同解除 | 7.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2.4 保险责任 |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7.8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
2.5 责任免除 |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7.9 | 机动车 | |
3.保险金的申请 | 6.1 | 效力终止 | 7.10 现金价值 | |
3.1 受益人 | 6.2 | 年龄性别错误 | 7.11 有效身份证件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3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本合同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借款人定期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7.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7.2)计算。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2.4 保险责任
疾病身故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您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7.3)身故,我们按您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200%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见 7.4)、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7.5);
(5)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7.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7.7),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7.8)的机动车(见 7.9);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7.10)。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含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需提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7.11);若申请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需提供盖有该金融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该金融机构公章的理赔申请书、委托经办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贷款合同原件、被保险人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总额的证明文件或者贷款本息总额已经还清的证明文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
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6.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
x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6.3 | 适用主合同条 |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
款 |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2)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
(3) 合同内容变更; | ||
(4) 联系方式变更; | ||
7. | 释义 | (5) 争议处理。 |
7.1 合法有效 x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7.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7.3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猝死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4 既往症 指在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疾病或者已有的症状。
7.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7.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7.8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7.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10 现金价值 如果您选择一次性交费,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1-35%)×(1-n/m)”,其中: P 为您为该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m 指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生效之日至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1-35%)×(1-n/m)”,其中:P 为您为该被保险人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