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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投標須知(草案)
中華民國一一○年○月
目錄
附件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一、 一般說明
1.1 聲明事項
1.1.1為促進市有土地活化利用、提升使用效率、增加社會住宅及健全都市發展等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列」第44條及「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2條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招標機關)將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以下簡稱本基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公開招商。
1.1.2 本投標須知為投標人研提投標文件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投標人應同意接受及承諾遵守履行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附錄(以下簡稱本須知)對投標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並於本須知規定期限內提出投標文件。
1.1.3 本須知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投標人及得標人。
1.1.4 招標機關因招標作業所提供之文件、參考資料及其附件內容,投標人應自行分析檢核,確實瞭解所有可能影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以下簡稱本案)執行之未來可能變遷狀況。招標機關對上述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及其附件內容之精確完整,並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府或招標機關提出請求、主張或抗辯。
1.1.5 投標人應自行至本基地現場勘查,並應自行瞭解本基地實況及完整評估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與事項。
1.1.6 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審閱本須知。投標人提送投標文件即表示已完全瞭解,並同意接受及承諾遵守履行本須知所規定之事項,不得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如投標人於投標文件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視為無記載。
1.1.7 投標人對本須知之內容應充分瞭解,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須
澄清時,應於本須知規定時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請求澄清。招標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須知之一部分,所有疑義悉依招標機關之解釋為準。
1.1.8 本府及招標機關不負擔投標人參與本案投標作業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與費用。投標期間不論因任何情況變更或終止本案時,本府及招標機關不負賠(補)償責任,投標人不得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1.1.9 投標人如為外國公司,應受土地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範。
1.1.10 本須知所用之章節標題係為便於查閱之用,實質上並不影響各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條文文字為準。
1.1.11 本須知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日曆天計算,並適用民法有關期間及期日之規定。本須知所訂之期限,均至該期限末日下午5時止,如期限末日為停止上班日,順延至恢復上班第1日下午5時止。
1.1.12 投標人、得標人依本須知規定所應繳納予招標機關之各種款項,繳納幣別皆以新臺幣為限。
1.1.13 本須知未盡事項,悉依土地徵收條例、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2 名詞定義
1.2.1 政府
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1.2.2 本府
指臺北市政府。
1.2.3 招標機關
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2.4 本案
指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1.2.5 本基地
指提供得標人設定地上權並興建營運之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 、604 及605 地號等3 筆市有土地, 總面積 5,663.32平方公尺(實際土地地號及面積悉依本契約簽訂時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1.2.6 建物
指本基地範圍內興建之地上及地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1.2.7 投標人
指依本須知規定,投標參與本案之單一公司或合作聯盟。
1.2.8 合作聯盟
指由2家以上5家以下符合本須知第5.1.1.1.2條規定之公司,為參與本案投標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成員包含授權代表公司與一般成員。
1.2.9 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
指經合作聯盟全體成員授權為投標本案之全權代表公司,代表投標本案之合作聯盟處理各階段包括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比價及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1.2.10 合作聯盟之一般成員
指合作聯盟內除授權代表公司以外之各成員。
1.2.11 資格合格投標人
指依本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可繼續參與投資計畫書評選之投標人。
1.2.12 入圍投標人
指依本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所評定平均總分為80分以上,且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過半數評定分數80分以上,達入圍標準之投標人。
1.2.13 得標人
指依本須知規定經本府核定決標之投標人;或次得標人依本須知規定遞補為得標人者。
1.2.14 次得標人
指依本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及投資計畫書評選達入圍標準,並經開啟價格標程序,經確定為提出次高投標權利金者。
1.2.15 投資計畫書
指投標人依本須知規定,投標參與本案所研提之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內容。
1.2.16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得標人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60日內,依評選委員會、本府意見及評選會議承諾事項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送經本府同意後為「投資執行計畫書」。
1.2.17 評選委員會
指本府或招標機關為評選本案投標人之投資計畫書,所成立之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評選委員會」組織。
1.2.18 評選會議
指評選委員會為評選本案投標人之投資計畫書,所召開之會議。
1.2.19 本契約
指「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
1.2.20 專案公司
指以本案得標人為發起人,依我國相關法令及本須知第7.2條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名義與本府簽訂本契約者。
1.2.21 金融機構
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存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2.22 智慧財產權
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23 社會住宅
指本案基地範圍內興建之建物專供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資格者承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二、 本案招標土地資料
2.1 本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總面積計5,663.32平方公尺(約1,713.15x),xxxxxxxxxx,xxxxxxxxxx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有關本基地之土地標示、面積、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等參考資料詳附件一,並以簽訂本契約時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所載及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2.2 本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特)」,使用分區示意圖詳附件二,並請自行參考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2月13日府都二字第 09305141100號公告實施「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 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3.1 本基地及建物之興建與使用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本基地所屬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專案公司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就本基地及建物之使用,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所屬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3.2 本案所有建物之起造人應為依本須知第7.2條規定與本府簽訂本契約之人,不得變更。但依本契約第4.4.3條約定辦理信託者,不在此限。
3.3 本案應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5年內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專案公司得於必要時申請本府同意延長1年,申請延長次數以1次為限。
3.4 本基地地上權及建物之處分及使用方式,悉依本契約第4.4條及第 4.5條約定辦理,且不得分割、移轉本基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除依本契約第4.5.3條約定外,不得以有償、無償等任何方式移轉本基地建物之使用權。
3.5 本案所興建之建物僅限出租使用,本案允許於本基地開發經營住宅,並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
3.6 本基地不得申請容積移出。
3.7 本基地符合下列條件得依據相關規定申請容積移入,並以書面通知本府備查:
1. 專案公司對於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市有,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2. 專案公司應自行負擔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代金)。
3. 專案公司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不得申請移轉至其他土地。
3.8 本基地採現狀點交。
3.9 本基地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如有發現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時,應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停止工程或開發
行為之進行,並報本府處理。就其影響期間,本府同意專案公司得申請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其延長期限及次數不受本須知第3.3條之限制。如於本基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結構物、物品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即通知本府,專案公司不得占為己有。
3.10 本基地所興建之建物,應將光纖列為建物必備線路。
3.11 專案公司於契約期間享有本基地內各建物之命名權,惟命名名稱須經本府事前同意。
3.12 本基地所興建之建物,各棟公設比應為總樓地板面積之35%以下。計算方式如下:
1. 公設比計算方式:(總共用部分面積-車位與車道面積)/(總登記面積-車位與車道面積)*100%
2. 總共用部分面積:係指大公+小公合計面積。
3. 總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用部分面積(含車位與車道面積)。
3.13 本基地所興建之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銅級以上標章及智慧建築合格級以上標章,並取得「耐震標章」及「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
3.14 社會住宅
3.14.1 本基地興建之建築物地上層應提供70%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為社會住宅使用,其中應依住宅法第4條規定提供至少40%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3.14.2 社會住宅戶型及坪數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房型(1~2人)(7~12坪)
(1客餐廳+1廚房可不隔間+1臥房+1衛浴)
2. 2房型(3~4人)(13~17坪)
(1客餐廳+1廚房+2臥房+1~1.5衛浴)
3. 3房型(4~5人)(18~24坪)
(1客餐廳+1廚房+3臥房+1.5~2衛浴)
4. 房型配比為一房型60%、二房型30%、三房型10%(並得視個案基地條件經本府審查同意後酌予加減10%)。實際規劃設計時,除1房型外,其他類型可視基地條件增減約2坪。
5. 以上坪數為主建物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共用部分面積);對外說明時,則以登記面積為準。
6. 半套衛浴設備,以設置洗手檯、馬桶及淋浴設備為原則。
3.14.3 本案提供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之建物,應依「社會住宅規劃設計基準需求」(詳本契約附件八)規劃設計及興建。
3.14.4 有關社會住宅後續經營管理相關規範悉依本契約第3.3.14.4至 3.3.14.8條約定辦理。
3.15 專案公司應依興建相關規範辦理
3.15.1 專案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日次日起60日內,依評選委員會、本府意見及評選會議承諾事項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送請本府同意後為「投資執行計畫書」作為興建及營運本案之依據。如「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經本府審視後須修正,本府得書面通知專案公司限期修訂。
3.15.2 專案公司提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建築規劃結果,如與本須知第3.15.1條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不同,專案公司應配合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相關內容,並送經本府同意。但專案公司不因此而豁免任何契約應遵守事項。「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如因本案用地發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或有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或因發生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等因素發生時,亦應修正,並應報請本府同意。
3.15.3 專案公司負責本案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本須知、本契約及
「投資執行計畫書」所示之功能與設計規範要求,及依各項法令規定興建各項設施。
3.15.4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要求專案公司調整規劃設計與施工時,專案公司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調整,並不得向本府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減輕或免除關於本契約之義務。
3.15.5 專案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應於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定
期提送執行管理報告予本府備查。
四、 契約期間、權利金、超額利潤回饋機制及土地租金
4.1 契約期間及地上權存續期間
4.1.1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算,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
4.1.2 地上權存續期間
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起迄日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4.2 權利金
4.2.1 本案權利金底價詳本須知附件九,投標人之投標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底價,以實際決標權利金計收。
4.2.2 權利金分三期依下列規定繳付:
1. 第1期
x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繳付權利金30%。
2. 第2期
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15日內繳付權利金30%。
3. 第3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5日內繳付權利金40%。
4.2.3 本府營業稅之負擔:
本案招標時,本府之權利金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專案公司所繳之權利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本府之權利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本府免繳納營業稅起,專案公司應繳之權利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4.2.4 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得標人如未依本須知第7.2.1條規定簽訂本契約,招標機關應依本須知第6.6.2條規定沒收押標金
(若已繳付履約保證金,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回)。得標人於完成本契約簽訂後,除本契約第9.2.2.2.3條及第10.2.2.3條另有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已繳付之各期權利金。
4.2.5 專案公司繳付權利金方式悉依本契約第5.1.4條約定辦理。
4.3 超額利潤回饋機制
4.3.1 專案公司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載明各年度預估營業收入,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高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當年度預估營業收入 120%部分,其超額部分將依下列級距對應之收取比例收取累進之超額利潤回饋金。
收取級距 | 收取百分比 |
預估營業收入 x120%<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30% | 1% |
預估營業收入 x130%<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40% | 2% |
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40% | 3% |
4.3.2 超額利潤回饋金依下列規定繳付:
專案公司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超額利潤回饋金,並於每年6月 30日前一次繳付前一年度之超額利潤回饋金,且於許可年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當年,專案公司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後60日內繳納當年度之超額利潤回饋金。逾期未繳納完成時,無須本府再行書面催告,專案公司即為給付遲延。
4.3.3 本府營業稅之負擔:
本案招標時,本府之超額利潤回饋金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專案公司所繳之超額利潤回饋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本府之超額利潤回饋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本府免繳納營業稅起,專案公司應繳之超額利潤回饋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4.3.4 專案公司繳付超額利潤回饋金方式悉依本契約第5.2.4條約定辦理。
4.4 土地租金
4.4.1 本案之土地租金自完成點交日起算,專案公司應依本契約第 5.3條約定繳付土地租金。
4.4.2 本府營業稅之負擔:
本案招標時,本府之土地租金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專案公
司所繳之土地租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本府之土地租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本府免繳納營業稅起,專案公司應繳之土地租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五、 投標作業規定
5.1 投標人資格及證明文件
5.1.1 投標人之一般資格及證明文件
5.1.1.1 一般資格規定
本案得採單獨投標或合作聯盟方式投標。同一投標人就本案之投標以1標為限,亦即單獨投標人不得為本案其他單獨投標人或其他合作聯盟之成員;合作聯盟之各成員不得為本案其他單獨投標人或其他合作聯盟之成員。
5.1.1.1.1 單獨投標
採單獨投標者,投標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我國公司,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成立之我國公司。
2. 外國公司,係指外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 令在臺設立分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5.1.1.1.2 合作聯盟
1. 本案允許2家以上5家以下之公司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案投標。
2. 合作聯盟之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公司與一般成員,各成員均應為符合本須知第 5.1.1.1.1條規定具單獨投標資格者。
5.1.1.2 一般資格證明文件
單獨投標人應提出其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如為合作聯盟投標人,應出具各成員之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其提送規定如下:
5.1.1.2.1 投標人為我國公司
投標人應檢具「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或「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查詢網站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method=getFile&pk= 23)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或「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明書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5.1.1.2.2 投標人為外國公司
投標人應檢具「外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或「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查詢網站(網址: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method=getFile&pk=23)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分公司基本資料」。
5.1.2 投標人之財務資格及證明文件
5.1.2.1 財務資格規定
5.1.2.1.1 採單獨投標者,投標人之實收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
(外國公司)不得低於新臺幣2億元。
5.1.2.1.2 採合作聯盟方式投標者,授權代表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外國公司)不得低於新臺幣1億元;合作聯盟之各成員(含授權代表公司及一般成員)之實收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外國公司)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2億元。
5.1.2.2 投標人之財務資格證明文件
投標人之財務資格證明文件,其提送規定如下:
5.1.2.2.1 資本額證明文件
同本須知第5.1.1.2條各款之證明文件。
5.1.2.2.2 財務報告書
1. 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投標人之各成員應提出最近2年(如無法檢附上述資料,得以最近年度資料代替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影本。
2. 投標人若屬外國公司,投標人須提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最近2年(如無法檢附上述資料, 得以最近年度資料代替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影本。
3. 財務報告書無須辦理公證或認證。
5.1.3 以合作聯盟方式投標者之其他證明文件
合作聯盟投標人應檢具「合作聯盟協議書」(詳附件六)。合作聯盟協議書應由合作聯盟各成員共同簽署,其內容至少包括發起設立專案公司之持股比例、授權代表簽署價格標單、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及比價之代表公司及其代表人,以及其他協議事項,合作聯盟協議書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5.1.4 證明文件之公證或認證
5.1.4.1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文書時,無須公證或認證。
5.1.4.2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文書時,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5.1.4.3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外國政府機構所出具之文書時,須經文件作成地所屬領務轄區內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5.1.4.4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外國私人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文書時,須該國公證機構之公證或認證,並經文件作成地所屬領務轄區內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5.1.4.5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政府機構所出具之文書時,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之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
5.1.4.6 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私人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文書時,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之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5.1.4.7 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文非正體中文者,應檢附正體中文譯本與中文翻譯切結書(詳附件七)。正體中文譯本須經文件作成地所屬領務轄區內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中文翻譯切結書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5.1.5 投標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招標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人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視為投標無效,並沒收押標金。
5.2 價格標單
5.2.1 投標人應以原子筆、鋼筆或機器打印等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以正體中文填寫價格標單(詳附件九)。
5.2.2 價格標單之投標權利金金額應以正體中文大寫書寫,且不得低於本須知附件九規定之權利金底價,亦不得塗改。
5.2.3 投標人應於價格標單註明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代表人名稱,並應加蓋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大章)及代表人章(小章)。
5.2.4 以合作聯盟方式投標者,由合作聯盟協議書所載之授權代表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本須知第5.2.3條規定方式代表出具價格標單。
5.3 投資計畫書
5.3.1 投標人應提出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如下:
5.3.1.1 投資計畫書各章節內容應以中文、由左而右橫向書寫,必要時得以英文附註表示,如中文與英文有所不
同時,以中文為準。紙張大小應以 A4直式為標準格式
(圖表若因需要,可以 A3摺頁式為之),並加封面、目錄、摘要及封底,採雙面印刷,於左側膠裝成冊,並印製20份投標。如投資計畫書份數不足者,不足份數得由招標機關以黑白影印補足份數供評選使用,若因影印品質及裝訂與原件有出入而影響評選結果者,由投標人自行負責。
5.3.1.2 投資計畫書之封面應註明本案名稱及投標人名稱(單獨投標人、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並應加蓋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大章)及代表人章 (小章)。
5.3.1.3 投資計畫書之摘要,應說明投資計畫書各章節重要內容,且頁數不得超過 A4規格10頁。
5.3.1.4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1-1、2-1。投資計畫書之本文(不含投資計畫書之摘要)合計不超過 A4規格150頁為原則(A3規格以2頁計),附件部分頁數不予限制。
5.3.1.5 投資計畫書中之任何筆誤修正xxx訂正,並於塗改處加蓋單獨投標人、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代表人印章。
5.3.2 投資計畫書內容
投標人應依本須知暨本基地所屬之都市計畫、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就本基地範圍進行規劃設計,並提出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5.3.2.1 摘要
5.3.2.2 第一章:團隊組織及相關實績
1. 投標人之公司組織、背景、商譽、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相關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
2. 相關投資開發、設計施工、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3. 新設專案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股款募集計
畫、組織管理架構、經營團隊專業經營人之資歷經驗。
5.3.2.3 第二章:開發構想
1. 計畫目標及開發經營理念
2. 開發構想
整體發展構想、地標意象、空間機能、開發規模及量體等。
5.3.2.4 第三章: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1. 建築規劃設計
各樓層空間機能及面積配比(依本契約附件八「社會住宅規劃設計基準需求」規劃)、動線規劃、開放空間、機能分區、建築造型及色彩、結構計畫、建築防災計畫、夜間照明、景觀植栽及綠化、本案與xx環境之融合關係等設計理念;並以必要之圖說(包括且不限於配置圖、平、立、剖面圖、透視圖等,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清楚表達規劃設計概念及建築物之使用機能與效益。
2. 交通分析與規劃
xx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包含捷運站、公車站、YouBike 租賃站及相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及車行動線規劃、停車空間配置(包含汽機車、身障汽機車、電動汽機車、自行車等)、對xx交通衝擊之分析及因應交通改善對策研擬。
3. 綠色能源及設備規劃
綠建築規劃設計內容及節能減碳作法。
4. 施工及品管計畫
施工計畫(包含預估各項工程興建開始及完成日期)、興建期投入成本(包含工程造價及各開發項目預估)、工程管理計畫(包含管理組織架構)、品管計畫等。
5.3.2.5 第四章:社會住宅營運執行計畫
1. 社會住宅設置計畫(包含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之比率,其中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
2. 社會住宅營運管理構想 營運管理構想、服務項目
3.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計畫
經營策略、行銷推廣計畫、出租對象及租金收費方案。
4. 社會住宅人員配置及組織架構
5. 社會住宅安全管理計畫
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節能減碳推廣計畫。
6. 社會住宅維護管理計畫
活動管理計畫、資產及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計畫。
5.3.2.6 第五章:財務規劃
營運項目、各年度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財務效益分析。
5.4 其他投標文件
5.4.1 投標文件檢核表(詳附件四)
投標人應自行檢核勾稽各項繳交文件。
5.4.2 投標廠商切結書(詳附件五)
本切結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單獨投標人,其切結書應由其代表人簽署之。合作聯盟之投標人由各成員之代表人簽署之。本切結書應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投資人如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需續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5.4.3 合作聯盟協議書(詳附件六)
本協議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本協議書內合作聯盟投標人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重製。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本須知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覈實議定;合作聯盟投標人如有其
他協議,請以另增列條文方式,覈實填載。本協議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本協議書應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5.4.4 中文翻譯切結書(詳附件七)
本切結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本切結書之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本切結書應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5.4.5 授權書(詳附件十)
本授權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本授權書之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本授權書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5.4.6 押標金繳交證明
投標人應於提出投標文件前完成押標金之繳納,並取得證明已繳納押標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5.4.7 投標文件套封檢核表(詳附件十一) 投標人應自行檢核勾稽各項繳交文件。
本案自公告後,請先至銀行臨櫃匯款(銀行別: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 戶 名 :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 帳 號 : 16193912500005、註記:購買「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
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招標文件,每份工本費新臺幣○○元整),並於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前,持匯款收據正本至本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臺北市市府路1號○樓○區,聯絡電話:00-00000000轉○)領取招標文件,逾期不予受理。本須知附件四至附件十四之電子檔,置於本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網站首頁之「設定地上權投資資訊專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網站供投標人下載。
5.6 招標文件疑義釋疑及處理
5.6.1 投標人對本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釋疑。
5.6.2 招標機關之回覆以書面為之,回覆期限為截止收件日前一日;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本須知內容者,招標機關應補充公告,並得視需要延長投標截止收件期限。投標人應自行查閱確認本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網站首頁之「設定地上權投資資訊專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網站有無補充公告或釋疑回覆等相關訊息。
5.7 投標人應繳押標金及繳付方式
5.7.1 押標金
本案之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元整,投標人應於提送投標文件前完成繳納。(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5.7.2 押標金繳付方式
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應就下列方式擇一全額繳付:
5.7.2.1 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
5.7.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郵政匯票,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
5.7.2.3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存單,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質權人。投標人並應提出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覆函,確認本府之權利,否則視為投標人未依本條規定提供押標金(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詳附件八,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詳附件八之一)。
5.7.2.4 投標人匯款存入下列帳戶,並取得匯款收據向招標機關提出,且押標金至遲應於收件截止時間之前入帳。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
5.8 投標文件封裝方式及受理時間
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與全部招標文件,並依本須知相關規定與要求準備。投標文件應備齊於規定時間內送達指定處所。
5.8.1 投標人應將投標文件檢核表(詳附件四)、投標廠商切結書
(詳附件五)、合作聯盟協議書(詳附件六,單獨投標人免附)、中文翻譯切結書( 詳附件七, 無外文證明文件者免附)、投標人一般資格證明文件、投標人財務資格證明文件、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不得補件、補正)裝入「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詳附件十二),並妥予密封。
5.8.2 投標人應將價格標單(不得補件、補正)裝入「價格標單套封」(詳附件十三),並妥予密封。
5.8.3 投標人應再將投標文件套封檢核表(詳附件十一)、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價格標單套封(詳附件十三)及投資計畫書(20份,不得補件、補正)一併裝入大型封套或不透明容器,另將「投標文件套封」(詳附件十四)黏貼於其上,並妥予密封。
5.8.4 收件截止時間:
投標文件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年○○月
○○日上午○時整以前送達或寄達「00000xxxxxx 0 x
○樓○區,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逾期送達或寄達者不予受理,遇停止上班日暫停收件,並順延至恢復上班第1日之同一時間為收件截止時間。
5.8.5 投標人所提交之投標文件,概不退還,但有本須知第6.4.4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5.8.6 投標文件一經投標後,投標人不得要求更改投標文件或內容。
5.8.7 投標人之投標文件,其項目、件數、形式須完整真實,內容須符合本須知規定。如有不實,無論是否已完成資格審查或是否已簽約,招標機關得取消其資格。
六、 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及決標作業
6.1 資格審查
6.1.1 本案於截止收件後,如無人投標,即為流標,招標機關得重新辦理招標。投標人達1家以上時,招標機關於收件截止日當日下午○時整,於本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第○開標室進行資格審查。
6.1.2 資格審查時,由招標機關於資格審查當日開啟「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就投標人所提資格證明文件及本須知所訂應檢附之資料進行審查,以審查出資格合格投標人。
6.1.3 投標人所提投標文件,除「價格標單」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及「投資計畫書」不得補件、補正外,其餘投標文件認有不全或有疑義者,招標機關得另以書面通知投標人限期補件或補正。
6.1.4 投標人應審慎檢視所有投標文件,除本須知第6.1.3條規定外,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件或補正。
6.1.5 資格審查當日,各投標人最多派2名自然人代表或代理人出席資格審查,具代理身分代理人得應招標機關之要求進行說明;未到場者即放棄說明權利,但不影響其投標文件效力。
6.1.5.1 投標人如由公司代表人到場進行說明者,該代表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攜帶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及代表人章。
6.1.5.2 投標人如由代理人(具代理人身分者限1人)到場進行說明者,該代理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授權書」(詳附件十),供招標機關查驗。授權書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6.1.5.3 投標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未符合本須知第6.1.5.1條或第6.1.5.2條規定者,不得於資格審查會議進行說明。
6.1.6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資格不符,不得參加投資計畫書評選:
6.1.6.1 投標人資格不符合本須知第5.1條規定者。
6.1.6.2 投標人未附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或押標金額不足、或不符本須知規定之押標金繳付方式者。
6.1.6.3 投標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者。
6.1.6.4 投標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6.1.6.5 依本須知第6.1.3條規定不得補件、補正之投標文件有缺漏情形者。
6.1.6.6 經招標機關依本須知第6.1.3條規定通知投標人限期補件、補正,投標人未於期限內補件、補正,或經招標機關認定補件、補正之資料仍不符合本須知規定者。
6.1.6.7 價格標單套封未封口,或封口不合理破損足以影響開標、決標之公平性者。
6.1.6.8 投標人違反本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招標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6.1.7 資格審查程序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有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同監標人裁決後宣布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6.1.8 招標機關完成資格審查後,應通知投標人資格審查結果。
6.1.9 完成資格審查後,投標人如未有須辦理補件、補正情形者,招標機關得當場宣布該投標人是否通過成為資格合格投標人。投標人如有須辦理補件、補正情形者,經招標機關書面通知該投標人限期辦理補件、補正,並另以書面通知投標人資格審查結果。
6.2 投資計畫書評選
6.2.1 本案資格合格投標人達1家以上時,招標機關應辦理投資計畫書評選。投資計畫書評選之簡報順序依抽籤決定,投資計畫書
評選日期由招標機關以書面通知所有資格合格投標人。
6.2.2 投資計畫書評選由評選委員會自資格合格投標人選出入圍投標人。招標機關於評選委員會完成評選後,得當場宣布或另行通知評選結果。若無任何資格合格投標人達入圍標準時,評選委員會得不選出入圍投標人。招標機關不再開啟價格標,視為廢標,招標機關得重新辦理招標。
6.2.3 本案評選委員會之組織、評選作業程序、評選項目、評分標準及評定方式,依附件十五「投資計畫書評選辦法」辦理。
6.3 開啟價格標
6.3.1 入圍投標人方具備參加開啟價格標資格。
6.3.2 招標機關得於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入圍投標人後,隨即辦理開啟價格標作業,或另行通知所有入圍投標人擇期辦理開啟價格標作業。
6.3.3 開啟價格標當日,各入圍投標人最多派2名自然人代表或代理人到場參與開啟價格標或比價程序,未到場參加者,不影響其價格標單文件效力。開啟價格標時, 如有發生本須知第 6.4.1.2條規定情形須辦理權利金比價情形,以有到場參加且符合本條下列規定,並經招標機關查驗無誤者,始能參與比價程序;未到場或比價時未在場者視同放棄比價權利,不得異議。
6.3.3.1 入圍投標人如由公司代表人到場參與比價程序,該代表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攜帶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及代表人章。
6.3.3.2 入圍投標人如由代理人(具代理人身分者限1人)到場參與比價程序,該代理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授權書,供招標機關查驗。授權書(詳附件十)須經我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6.3.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圍投標人所投之價格標單無效,不得成為得標人:
6.3.4.1 價格標單套封內未附價格標單者。
6.3.4.2 同一個價格標單套封內裝有2張以上價格標單,或同一投標人投遞2封以上之價格標單套封者。
6.3.4.3 未使用招標機關規定之價格標單,或變更價格標單文字內容者。
6.3.4.4 價格標單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或經塗改而未簽章、或漏填、或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認、或漏蓋、或錯誤,或加註附帶條件者。
6.3.4.5 價格標單之投標權利金之金額空白、或文字書寫錯誤、或經塗改、或使用鉛筆填寫、或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或未以正體中文大寫書寫,或低於權利金底價者。
6.3.4.6 其他經招標機關認為不合法或不符合本須知規定者。
6.3.5 開啟價格標程序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有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同監標人裁決後宣布之,如未能裁決,由招標機關決定,入圍投標人不得異議。
6.3.6 如所有優勝入圍投標人所投之價格標單均為無效者,視為廢標。招標機關得重新辦理公告招標。
6.4 決標
6.4.1 以投標權利金最高者得標
6.4.1.1 以入圍投標人所投之有效價格標單之投標權利金之高低排序順位後,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提出最高投標權利金者為得標人、次高投標權利金者為次得標人。
6.4.1.2 如最高投標權利金者有 2 標以上相同時,應以比價單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順位,並以最後一次比價之投標權利金為得標價。重新比價時之投標權利金不得低於原投標權利金。
6.4.1.3 如最高投標權利金相同之入圍投標人均未在場,致無法進行比價時,由主持人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6.4.1.4 如次高投標權利金者有2標以上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次得標人。
6.4.2 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本案於開啟價格標並當場宣布得標人後即決標,以決標日為得標日。
6.4.3 招標機關於本案決標前得隨時停止招標,投標人不得異議或向本府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補(賠)償。
6.4.4 招標機關依本須知第6.4.3條規定停止招標時,得將認為需要留存之文件影印留存後,通知投標人限期領回投標文件。如投標人屆期未領回該投標文件,招標機關得逕行處置,投標人不得異議。
6.5 得標人之遞補
6.5.1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有其他情事致未能完成簽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招標機關除沒收全部押標金外,由招標機關書面通知次得標人(如有)限期以書面回覆是否願遞補為得標人。次得標人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不同意遞補為得標人。
6.5.2 次得標人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願遞補為得標人,如次得標人已無息領回押標金者,招標機關將以書面通知次得標人應限期繳足押標金,經次得標人再次繳足押標金後,招標機關始另以書面通知次得標人遞補為得標人,並以該書面通知送達次得標人之日為得標日。
6.5.3 無次得標人,或次得標人以書面表示不願遞補為得標人,或次得標人逾期未回覆是否願意遞補為得標人,或次得標人經招標機關通知應繳足押標金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押標金,或次得標人雖遞補為得標人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有其
他情事致未能完成簽約者,招標機關得重新辦理公告招標。
6.6 押標金之領回
除有本須知第6.7條規定押標金應沒收之情事,投標人依下列規定辦理押標金之領回:
6.6.1 得標人以外之投標人,由招標機關通知無息領回押標金。
6.6.2 得標人依本須知第4.2.2條規定繳付第1期權利金及依本須知第 7.1.1條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後,得於本契約簽訂日次日起20日內,洽招標機關無息領回押標金。
6.6.3 投標人領回押標金時,應持與投標廠商切結書所蓋相同印章或蓋有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印章之授權書,以及領回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依招標機關指定方式辦理。
6.7 押標金之沒收
6.7.1 投標人填具之投標權利金低於底價者,招標機關應沒收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半數;如另有造成本府或招標機關之損害者,投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7.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應沒收投標人所繳之全部押標金,已返還者並應追繳;如另有造成本府或招標機關之損害者,投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得標人,其得標資格應即喪失:
6.7.2.1 投標人撤回投標者。
6.7.2.2 投標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者。
6.7.2.3 投標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6.7.2.4 得標人放棄得標者。
6.7.2.5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者。
6.7.2.6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簽訂本契約者。
6.7.2.7 得標人於簽訂本契約前變更合作聯盟協議書之各成員
或其認股比例者。
6.7.2.8 投標人為本案而對於本府人員或其他投標人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6.7.2.9 投標人以違反法令之行為,使投標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本案得標人資格或有違反招標公平性者。
6.7.2.10 因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本府或招標機關之情事發生者。
6.7.2.11 投標人違反本須知及補充文件之規定,經招標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七、 履約保證金及契約簽訂
7.1 履約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方式
7.1.1 得標人應於本契約簽訂日前5日之前,依本須知第7.1.2條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整予招標機關。
7.1.2 履約保證金應就下列方式擇一全額繳付:
7.1.2.1 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
7.1.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郵政匯票,以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
7.1.2.3 匯款存入下列帳戶,且履約保證金全額至遲應於本契約簽訂日前5日之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業務營業時間截止前入帳。
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7.1.2.4 本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有效期間至少5年以上。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得標人更換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本國銀行,得標人應立即配合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詳本契約附件三)。
7.1.2.5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存單,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質權人。得標人並應提出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覆函,確認本府之權利,否則視為得標人未依本條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詳契約附件四,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詳本契約附件四之一)。其餘相關規定詳本契約第6.2.2.5條約定。
7.1.3 若得標人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付履約保證金後始成立專
案公司者,應於專案公司成立後,以專案公司名義提供新適足履約保證以為替代。
7.2 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簽訂
得標人應依下列規定與本府簽訂本契約:
7.2.1 得標人應於得標日次日起30日內,以專案公司名義簽訂本契約。如無法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並以1次為限。
7.2.2 得標人以專案公司名義與本府簽訂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7.2.2.1 | 單獨投標 | ||
單獨投標人應為專案公司之發起人,並自行認足第一 | |||
次發行股份總數之全部;且專案公司應無條件當然概 | |||
括繼受單獨投標人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各項申請、聲 | |||
明、承諾,以及因投標所產生之所有權利義務。 | |||
7.2.2.2 | 合作聯盟 | ||
合作聯盟各成員應為專案公司之發起人,並依合作聯 | |||
盟協議書之認股比例,自行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 | |||
之全部;且專案公司應無條件當然概括繼受合作聯盟 | |||
投標人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各項申請、聲明、承諾, | |||
以及因投標所產生之所有權利義務。 | |||
7.2.2.3 | 專案公司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其實收資本額應維持 | ||
7.2.2.4 | 不得低於新臺幣2億元整。 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全體成員對專案公司對專案 | ||
公司之持股比例,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取得本案全 | |||
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止,應維持不得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 | |||
其他 |
8.1 得標人與本府簽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詳附錄)時,本須知視為上開契約文件之一。
8.2 其他未列事項,悉依本契約及其附件與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地籍清冊
行政區 | 地段 | 地號 | 面積(m2) | 109年 公告地價 (元/m2) | 110年 公告現值 (元/m2) | 土地使用分區 | 建蔽率 | 容積率 |
臺北市士林區 | 福林段二小段 | 596 | 3,814.09 | 55,500 | 214,000 | 第二種住宅區 (特) | 40% | 160% |
604 | 1,000.00 | 55,500 | 214,000 | 第二種住宅區 (特) | 40% | 160% | ||
605 | 849.23 | 55,500 | 214,000 | 第二種住宅區 (特) | 40% | 160% | ||
總計 | 5,663.32 | - | - | - | - | - |
備註:
1. 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皆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各筆地號之權利範圍皆為1/1。
2. 本基地之土地標示、面積及地籍圖,以簽約時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以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3. 公告地價資料為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01月01日所公布之資訊。公告現值資料為地政機關於民國110年01月01日所公布之資訊。
地籍示意圖
備註:本基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以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請見下列連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xxx
附件四 投標文件檢核表
文件項目 | 正本份數 | 影本份數 | 格式 | 備註 | 投標人自行檢核勾稽 |
1.投標廠商切結書 | 1 | - | 附件五 | ◼ 須經公證或認證。 ◼ 合作聯盟之各成員應分別檢具。 ◼ 確認是否須填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身分關係揭露表」 | |
2.合作聯盟協議書 | 1 | - | 附件六 | ◼ 單獨投標人,免附。 ◼ 須經公證或認證。 | |
3.中文翻譯切結書 | 1 | - | 附件七 | ◼ 無翻譯文件者,免附。 ◼ 須經公證或認證。 | |
4. 投標人一般資格證明文件 | - | 1 | - | ◼ 合作聯盟之各成員應分別檢具。 | |
5. 投標人財務資格證明文件 | - | 1 | - | ◼ 合作聯盟之各成員應分別檢具。 | |
6.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 | 1 | - | - | ◼ 不得補正及補件。 | |
7.價格標單 | 1 | - | 附件九附件九 之一 | ◼ 不得補正及補件。 | |
8.投資計畫書 | 20 | - | - | ◼ 不得補正及補件。 |
備註:
本表所列第1~7各項繳交文件須依本須知第5.8.1條規定辦理,合併密封於「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內。
投標人(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
投標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投標人統一編號:
投標人地址:
代表人名稱: (請加蓋代表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投標廠商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成員名稱) (下稱本公司),茲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 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下稱本案)投標須知及其補充文件,參與本案之投標,除願遵守各項作業之規定完成手續外,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 本公司已詳讀投標須知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投標須知及其補充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投標須知及其補充文件與本切結書內所載投標人應盡之義務。
二、 本公司有意願參與投標,並同意遵守臺北市政府及招標機關所提之要求。
三、 為審查本公司之資格,本公司同意並授權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以任何方式查證本公司所提投標文件等一切相關資料。
四、 本公司同意對投標須知之任何疑義,以臺北市政府及招標機關之解釋為準,本公司對投標須知之任何誤解或因誤解造成之權利損失,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
五、 本公司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真實,如有虛偽不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
六、 本公司所提送之證明文件如非正體中文時,本公司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提出之中文翻譯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公司不得為得標人,且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
七、 本公司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投標文件內容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之情事。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如因本公司提出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時,本公司應承擔一切責任並負擔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程序費用、事務費用、管理費用、律師費用,及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所生一切賠償責任,或因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若有違反上述
聲明造成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受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推動之損害),本公司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八、 本公司已確認並擔保投標文件內所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均已取得相關當事人同意並符合法令規範。
九、 本公司就本案,□是 □否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或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若勾選「是」,請一併填附後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十、 以上切結事項,如未確遵辦理,願依規定負完全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具切結書人(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成員)
具切結書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具切結書人統一編號:
具切結書人地址:
具切結書人代表人: (請加蓋代表人章)
注意事項:
一、 本切結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得標人之資格。二、 投標人如為合作聯盟投標人,其各成員應分別各自填寫本切結書。三、 本切結書須經公證或認證。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交易或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請填寫此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表1:
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 | 案號: (無案號者免填) |
本案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 |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2) |
表2:
公職人員: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 |||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3條第1項各款之關係 | |||
□第1款 |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
□第2款 |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稱謂: | |
□第3款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受託人名稱: | |
□第4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姓名: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屬稱謂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連襟、妯娌) 姓名: |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
□第5款 |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 |
□第6款 |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及「負責 人」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此致機關: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1,選擇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2.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2;補助或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2。
3.表2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選擇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3條第1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請填寫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
x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3條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14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 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18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合作聯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請填寫合作聯盟投標人全體各成員名稱) (下稱本合作聯盟)為共同合作參與「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 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下稱本案)之投標,茲願意於本合作聯盟得標後共 同籌組公司及辦理後續簽約工作,本合作聯盟之共同協議內容如下:
一、 本合作聯盟同意由 (請填寫授權代表公司名稱) 為本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代表本合作聯盟投標本案之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處理投標、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比價等一切與本案有關事宜)。任何由授權代表公司具名代表本合作聯盟之行為,均視為本合作聯盟全體之行為;臺北市政府或招標機關對於授權代表公司之通知,與對本合作聯盟所有成員之通知具相同效力。
二、 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但應包含各立協議書人就發起設立專案公司之認股比例)
三、 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四、 本協議書內容皆不得變更。五、 對授權代表公司之授權
x合作聯盟對授權代表公司之授權,非經事先書面通知招標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授權之限制對抗招標機關。
六、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x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生效,持續迄至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日,本協議書即日終止:
(一) 招標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非本案得標人、亦非本案次得標人之日。
(二) 本合作聯盟組成之專案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日。
七、 立協議書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對臺北市政府及招標機關連帶負
履行契約責任。
立協議書人(合作聯盟投標人各成員)
立協議書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立協議書人統一編號:
立協議書人地址:
立協議書人代表人: (請加蓋代表人章)
立協議書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立協議書人統一編號:
立協議書人地址:
立協議書人代表人: (請加蓋代表人章)
注意事項:
一、 本協議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得標人之資格。二、 本協議書內合作聯盟投標人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重製。
三、 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本須知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覈實議定;合作聯盟投標人如有其他協議,請以另增列條文方式,覈實填載。
四、 本協議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
五、 本協議書須經公證或認證。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文翻譯切結書
具切結書人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 承諾所提送書件中之中文翻譯均與原文書件內容相符,如有不實,致造成資格審查作業有所違誤,概由具切結書人負責,並賠償臺北市政府及招標機關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
臺北市政府
具切結書人(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
具切結書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具切結書人統一編號:
具切結書人地址:
具切結書人代表人: (請加蓋代表人章)
注意事項:
一、 本切結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
二、 本切結書之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
三、 本切結書須經公證或認證。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一、 貴行(機構)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為債務人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 提供 質權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之押標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機構)於註記後將該存單支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 存款人茲聲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機構)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機構)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機構)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 後列存單, 貴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 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機構)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機構)領取。
此致
銀行(金融機構)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章)地址:
債務人: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地址:
質權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請加蓋印章)地址:
存單種類 | 帳單或存單號碼 | 起迄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質物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
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 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 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之押標金之質物債權。
三、 本行(機構)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民國 年 月 日 字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機構),否則不予受理。
四、 本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 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本行(機構)領取。
此致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質權人)
銀行(金融機構) 啟 (請加蓋印章)地址:
存單種類 | 帳單或存單號碼 | 起迄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質物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價格標單
標案名稱: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一、 投標人名稱: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二、 投標人統一編號:
三、 投標人地址:四、 代表人名稱:五、 權利金報價:
新臺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投標權利金額應以正體中文大寫書寫,例如: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且不得低於底價新臺幣○○○元整)
六、 投標人名稱章及代表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注意事項:
一、 本價格標單之投標權利金不能變更塗改,且權利金不得低於底價新臺幣○○○○元整,否則為不合格標。
二、 本價格標單之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
授權書
投標人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 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投標人參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之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及比價作業,該代理人資料如下:
投標人名稱:
投標人統一編號:投標人地址:
代表人名稱:
代理人姓名(簽x):
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代理人電話:
投標人名稱章
代表人章
代理人章
x廠商於開標時,無法攜帶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及代表人章參與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及比價作業,故以下列代用印章代替之同意下列之授權:
注意事項:
一、 本授權書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得標人之資格。
二、 本授權書之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應與投標廠商切結書之投標人名稱章、代表人章相同。
三、 投標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參加資格審查、投資計畫書評選、開啟價格標及比價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投標人如由公司代表人到場,該代表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攜帶與投標廠商切結書相同之投標人名稱章及代表人章,無須填寫及出示本授權書。
2. 投標人如由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本授權書。四、 本授權書須經公證或認證。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投標文件套封檢核表
文件項目 | 投標人自行檢核勾稽 |
1. 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密封) | |
2. 價格標單套封(密封) |
備註:投標人之各項繳交項目請註明清楚,依本須知規定分別密封,並依序排列於本表後。
投標人(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
投標人名稱: (請加蓋投標人名稱章)投標人統一編號:
投標人地址:
代表人名稱: (請加蓋代表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案名: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
說明:
一、本套封應密封。
二、本套封應裝入本須知規定之投標文件檢核表、投標廠商切結書、合作聯盟協議書(如有)、中文翻譯切結書(如有)、投標人資格證明文件、投標人財務資格證明文件、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
投標人名稱: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投標人地址:
投標人電話:代表人名稱:
案名: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價格標單套封
說明:
一、本套封應密封。
二、本套封應裝入本須知規定之價格標單。
投標人名稱: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投標人地址:
投標人電話:代表人名稱:
1 | 1 | 0 | 0 | 8 |
案名: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收件人: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收
送達或寄達投標文件地址:11008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樓○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
投標人名稱章
代表人章
投標人名稱: (請填寫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名稱) (務必填寫)投標人統一編號:
投標人地址:代表人名稱:
聯絡人姓名/電話:
注意事項:
一、 本套封應密封。
二、 本套封應裝入投標文件套封檢核表、資格及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價格標單套封及投資計畫書。
三、 本套封應書寫投標人名稱、投標人統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名稱;並提供聯絡人姓名及電話,以為招標機關聯繫之用。四、 本套封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寄達或送達,如逾時寄(送)達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不予受理。
投標須知附件-20
1 評選組織
1.1 評選委員會
1.1.1成員
1.1.1.1 由招標機關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設置委員9~17人,由招標機關就具有與本案相關知識或經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1.1.1.2 評選委員會設置召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設置副召集人1人,xx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均由招標機關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1.1.2成立與解散
評選委員會應於投資計畫書評選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1.1.3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包括:
1.1.3.1 辦理投標案件之投資計畫書評選。
1.1.3.2 協助招標機關解釋與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1.1.4召集與出席會議
1.1.4.1 評選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與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主持該次會議。
1.1.4.2 評選委員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1.1.4.3 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不少於9人,且出席委員中外聘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不少於5人,始得開會。委員會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1.4.4 評選委員會委員有本評選辦法第1.1.5.1條、第1.1.5.2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本評選辦法第1.1.1.1條規定者,招標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1.1.4.5 評選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評選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不得拒絕。
1.1.5迴避及禁止事項
1.1.5.1 評選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
1. 就投標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2. 本人或其配偶與投標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3.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1.1.5.2 評選委員會委員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評選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利用評選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2. 接受與評選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主辦機關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此限。
3.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評選資訊。
4. 利用評選關係營私舞弊。
5. 利用評選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6. 於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期間,同時為投標人所僱用或委任。
7. 利用評選關係媒介他人至投標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人事請託。
8. 利用評選關係與投標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9. 利用評選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10. 從事其他足以影響評選委員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評選事務或活動。
1.1.5.3 違反迴避與禁止事項之處理
1. 評選委員會委員如有本評選辦法第1.1.5.1條之情事者,應即迴避。
2. 評選委員會委員如有本評選辦法第1.1.5.1條、第 1.1.5.2條之情形者,應主動向招標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招標機關應予以解聘。
3. 評選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本案自行或協助其他投標人投標;其有違反者,該投標人不得評定為入圍投標人。
1.2 工作小組
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投資計畫書有關工作。
1.2.1 成員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3人,由招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1.2.2 任務
依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事項,就資格合格投標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資格合格投標人資料送評選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1.2.2.1 名稱。
1.2.2.2 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1.2.2.3 投標人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本須知規定。
1.2.2.4 投標人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2 評選方式
2.1 本案資格合格投標人達1家以上時,即進行投資計畫書評選,招標機關應擇期辦理投資計畫書之評選作業,由評選委員會就資格合格
投標人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評分,評選出入圍投標人。若本案無資格合格投標人,招標機關不再辦理投資計畫書評選。
2.2 招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資格合格投標人,函知舉行投資計畫書評選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2.3 資格合格投標人應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依規定時間列席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並接受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詢答。
2.4 評選委員會若對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有疑義,得當場要求資格合格投標人澄清或說明。
2.5 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完成並決議後,招標機關應通知投標人評選結果。
3 資格合格投標人進行簡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3.1 資格合格投標人簡報順序,於資格審查完成後,由招標機關通知資格合格投標人抽籤日期,並由資格合格投標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依遞送投標文件時間之先後順序進行簡報順序抽籤定之;未到場者,由主辦機關代為抽籤,不得異議。
3.2 資格合格投標人應依指定時間,攜帶授權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準時辦理報到,唱名3次後未到場簡報者,視同放棄簡報機會,「簡報及答詢」項目之評分以0分計,且不得要求補辦,由評選委員會逕依投資計畫書進行書面評選並予評分。
3.3 各資格合格投標人所派參與簡報及答詢之總人數不得超過10人,如有外文資料或說明,應備外文即席同步翻譯人員,進行外文即席同步翻譯。
3.4 資格合格投標人之簡報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第25分鐘按鈴1次,第30分鐘按鈴2次,並應立即停止簡報。各資格合格投標人應於簡報時間內完成簡報,不得要求外加時間。
3.5 簡報結束後由評選委員進行詢問,委員詢問不計時間,資格合格投標人採統問統答方式,答詢時間以30分鐘為限,上述時間評選委員會得調整之。
3.6 資格合格投標人簡報時,簡報內容不得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
圍。資格合格投標人應於現場發送紙本簡報資料,但若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範圍,不得納入評決。
3.7 資格合格投標人簡報時,其他資格合格投標人應一律離席。評選委員評分時,所有資格合格投標人應一律離席。
4 評選項目及評定方式
4.1 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
項次 | 評選項目 | 評選重點 | 配分比重 (100分) | |
1 | 團隊組織及相關實績 | 1.投標人之公司組織、背景、商譽、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相關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 2.相關投資開發、設計施工、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3.新設專案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股款募集計畫、組織管理架構、經營團隊專業經營 人之資歷經驗。 | 20 | |
2 | 開發構想 | 1.計畫目標及開發經營理念。 2.開發構想:整體發展構想、地標意象、空間 機能、開發規模及量體等。 | 10 | |
3 | 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 1. 建築規劃設計: 各樓層空間機能及面積配比、動線規畫、開放空間、機能分區、建築造型及色彩、結構計畫、建築防災計畫、夜間照明、景觀植栽及綠化、本案與xx環境之融合關係等設計理念。 2.交通分析與規劃:xx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行人及車行動線規劃、停車空間配置、對xx交通衝擊之分析及因應交通改善對策研擬。 3.綠色能源及設備規劃:綠建築規劃設計內容及節能減碳作法。 4.施工及品管計畫:施工計畫、興建期投入成本、工程管理計畫、品管計畫等。 | 本須知第 3.14 條之項目 | 15 |
其他 | 5 |
表1 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
4 | 社會住宅營運執行計畫 | 1.社會住宅設置計畫 2.社會住宅營運管理構想:營運管理構想、服務項目 3.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策略、行銷推廣計畫、出租對象及租金收費方案。 4.社會住宅人員配置及組織架構 5.社會住宅安全管理計畫: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節能減碳推廣計畫。 6.社會住宅維護管理計畫:活動管理計畫、資 產及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計畫。 | 20 |
5 | 財務規劃 | 營運項目、各年度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財務效益分析 | 25 |
6 | 簡報及答詢 | 含簡報內容完整性、答詢內容可行性。 | 5 |
合計 | 100 |
4.2 評定方式
4.2.1 評選委員會委員就資格合格投標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甄審項目及內容予以評分。各項目分數均應為整數,得為零分但不得為負分,且同一甄審委員不得給予不同資格合格申請人相同之總評分。
4.2.2 資格合格申請人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所評定平均總分為80分以上,且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過半數評定分數80分以上者為達入圍標準,方列入入圍投標人,且各評選委員加總評分未滿70分或達90分以上時,應附具體理由。
4.2.3 若所有資格合格投標人均未達入圍標準,或未符合本案公共利益時,評選委員會得不予選出入圍投標人。
4.2.4 評選過程中,如有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
評選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做下列決議:
1. 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2. 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3. 無法評定入圍投標人。
4.3 評選結果通知
4.3.1 招標機關應通知投標人是否成為入圍投標人,入圍投標人方具備開啟價格標及決標資格。
4.3.2 若無任一資格合格投標人達入圍標準時,評選委員得不選出入圍投標人,視為廢標,招標機關得重新辦理招標。
投資計畫書評選委員評分表
案名: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評選委員編號:
審查項目 | 配分 (%) | 投標人 1 | 投標人 2 | 投標人 3 | 投標人 4 | 投標人 5 | 備註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
1. 團隊組織及相關實績 | 20 | ||||||
2. 開發構想 | 10 | ||||||
3. 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 20 | ||||||
4. 社會住宅營運執行計畫 | 20 | ||||||
5. 財務規劃 | 25 | ||||||
6. 簡報及答詢 | 5 | ||||||
加總評分 | 100 | ||||||
委員審查意見 | |||||||
備註: 1. 評選委員評分若低於 70 分或超過 90 分,請附具體理由。 2. 資格合格投標人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過半數評定分數 80 分以上者為達入圍標準。未達入圍標準之投標人不具備決標資格。 3. 各出席委員之評分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
投標須知附件-28
內折彌封線
委員簽名:
投資計畫書評選總評分表
案名: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合格投標人 | ||||||||
1 名稱: | 2 名稱: | 3 名稱: | 名稱: | 4 | 5 名稱: | |||
評分 | 評分 | 評分 | 評分 | 評分 | ||||
評選委員編號 | 委員 1 | |||||||
委員 2 | ||||||||
委員 3 | ||||||||
委員 4 | ||||||||
委員 5 | ||||||||
委員 6 | ||||||||
委員 7 | ||||||||
委員 8 | ||||||||
委員 9 | ||||||||
平均分數 | ||||||||
評定分數 80 分以上之委員數 | ||||||||
是否達入圍標準 | □達入圍標準 □未達入圍標準 | □達入圍標準 □未達入圍標準 | □達入圍標準 □未達入圍標準 | □達入圍標準 □未達入圍標準 | □達入圍標準 □未達入圍標準 | |||
權利金報價 | ||||||||
評選結果 | 得標人: | 次得標人: | ||||||
召集人簽名 | ||||||||
甄審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 | ||||||||
其他記事 | 1. 評選會議之委員所評定平均總分為 80 分以上,且經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過半數評定分數 80 分以上者為達入圍標準。 2. 未達入圍標準之合格申請人不具備決標資格。 | |||||||
中 | 華 | 民 國 | 年 | 月 | 日 |
投標須知附件-29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604 及 605 地號等 3 筆市有土地
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中華民國一一○年○月
目錄
第 3 章 地上權標的、存續期間及本標的用途、使用限制、點交 7
第 5 章 權利金、超額利潤回饋機制、土地租金及稅捐、費用負擔 22
第 9 章 契約之終止 38
第 10 章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後資產之處理 41
第 11 章爭議處理方式及準據法 48
第 12 章其他特約條款 50
地上權契約附件
契約附件一 x標的地籍清冊及地籍示意圖 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1
契約附件二 變更記事表..........................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3契約附件三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4契約附件四 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5契約附件四之一 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6契約附件五 協調委員會組織及協調辦法............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7契約附件六 預告登記同意書......................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9
契約附件七 金融機構貸款承諾書.................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10契約附件八 社會住宅規劃設計基準需求...........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11契約附件九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扣分制度...........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13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604 及 605 地號等 3 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取得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地上權,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96、604及605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條款如后,由雙方確實履行。
第1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
1.1.1 契約文件
x契約之範圍,包含下列所有文件:
1.1.1.1 本契約及其變更或修改。
1.1.1.2 本契約之附件。
1.1.1.3 投資執行計畫書
1.1.1.4 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書面同意之文件。
1.1.1.5 與本案相關之補充規定、更正、釋疑等書面說明文件。
1.1.1.6 本案投標須知及其附件。
1.1.1.7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2 契約文件之效力
1.1.2.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得為相互補充、解釋。本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1 條約定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1.1.2.2 如本契約各文件或各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本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本
契約第 11 章約定處理。
1.1.2.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所涉及法令如有變更,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1.2 名詞定義
1.2.1 本案
指甲方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辦理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 604 及 605 地號等 3 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1.2.2 本契約
指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604 及 605 地號等 3 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
1.2.3 本標的
指提供乙方設定地上權並興建營運之基地,本標的地籍清冊及地籍示意圖詳本契約附件一)。
1.2.4 建物
指本標的範圍內興建之地上及地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1.2.5 金融機構
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存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2.6 融資機構
指對於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繳納權利金,提供乙方財務融資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
1.2.7 協調委員會
指依本契約第 11.2 條約定所組成之委員會,負責辦理本案相關爭議事項之協調及解決。
1.2.8 智慧財產權
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9 投資計畫書
指乙方於投標階段,依投標須知規定參與本案所研提之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內容。
1.2.10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乙方依評選委員會、甲方意見及評選會議承諾事項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送經甲方同意後為「投資執行計畫書」。
1.2.11 社會住宅
指本案基地範圍內興建之建物專供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資格者承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1.3 契約解釋
1.3.1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依其內容而定,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解釋。
1.3.2 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依日曆天計算,並適用民法有關期間及期日之規定。
1.3.3 本契約所指甲方之「同意」,以書面同意為限。
1.3.4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1.3.5 本契約所訂之期限,均至該期限末日下午 5 時止,如期限末日為停止上班日,順延至恢復上班第 1 日下午 5 時止。
第2章 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2.1 雙方共同聲明
2.1.1 為使本案之投資開發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2.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或協調方式解決本契約之未盡事宜或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以促進本案之投資開發營運順利成功。
2.2 甲方之聲明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一切義務。
2.3 乙方之聲明
2.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2.3.2 乙方所為之xx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與說明均為完整,且無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2.3.3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之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2.3.4 本契約之簽訂或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之情事,亦未構成乙方違反其與第三人間既存契約之情事;本契約之簽訂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乙方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2.3.5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整、破產等影響本契約執行之不利情事。
2.4 甲方承諾事項
甲方承諾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本標的之現狀點交及地上權設定登記。
2.5 乙方承諾事項
2.5.1 乙方承諾應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本案開發及地上權權利之行使。
2.5.2 乙方已充分瞭解本標的之土地實況,以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
之現有及預期情況。乙方承諾不得以本案之性質、本標的之一切情形(含地上、地下埋藏物或管線)與毗鄰之環境,暨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費用有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或可預料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情事、或其他任何事故、或風險或錯誤等為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賠、主張或請求,或拒絕履行本契約。
2.5.3 乙方承諾於本標的完成點交後之場所設施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2.5.4 乙方承諾於本標的完成點交後,如有必要時,甲方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或其受僱人、受任人、受託人,得進入本標的內執行相關作業,惟甲方應於事前通知乙方。
2.5.5 乙方對於本契約之興建營運應具備必要文件之申請與取得,已充分暸解其程序作業,自負風險與責任,如有無法依限取得相關資格文件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賠、主張或請求,或拒絕履行本契約。
2.5.6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承諾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一切設計、興建、營運等成本費用,及依法應繳納之所有規費、稅捐、裁罰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罰鍰,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主張權利。
2.5.7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5.8 乙方承諾於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且本契約期間屆滿或期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得繼續使用本案營運所必須之智慧財產權,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之需求。
2.5.9 乙方承諾其為完成本契約而與任何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均不得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約定,且不得逾越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一切權
利範圍,其契約至少應約定下列條款:
2.5.9.1 如本契約期前終止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乙方應於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中載明,如本契約期前終止者,甲方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時,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2.5.9.2 就工程承攬合約,乙方應約定其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利。
2.5.10 乙方如非投標人,乙方承諾無條件繼受投標人於投標階段所為之各項申請、聲明、承諾,以及因投標所產生之所有權利義務。
2.5.11 乙方於契約期間之實收資本額應維持不得低於新臺幣○億元整,且非經甲方同意,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 30%。
2.5.12 單獨投標人或合作聯盟之全體成員對乙方之持股比例,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取得本案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應維持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0%。
2.5.13 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底之董監事名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備查。
2.5.14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案用地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2.5.15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財務專業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乙方不得拒絕。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如有不符規定時,甲方得依契約第 8 章規定處理,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第3章 地上權標的、存續期間及本標的用途、使用限制、點交
3.1 地上權標的
3.1.1 本標的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 596、604 及 605 地號等 3 筆市有土地,總面積計 5,663.32 平方公尺(約 1,713.15 x), xxxxxxxxxx,xxxxxxxxxx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有關本標的之土地標示、面積、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等參考資料詳本契約附件一,並 以簽訂本契約時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所載及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3.1.2 本標的於簽約後如因更正、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原因致標示及面積有變更時,甲乙雙方應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變更記事表(詳本契約附件二)。
3.2 本契約期間及地上權存續期間
3.2.1 本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
3.2.2 地上權存續期間
3.2.2.1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55 年,起迄日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3.2.2.2 本契約期前終止時,地上權存續期間隨同終止。
3.2.3 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本契約期前終止或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本契約第 4.2.3 條約定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並依本契約第 10 章約定辦理資產處理及返還本標的予甲方。
3.3 本標的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3.3.1 本標的興建之建物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本標的所屬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乙方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就本標的及建物之使用,應符合 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 法令及所屬都市計畫書圖及規定。
3.3.2 本案所有建物之起造人應為乙方,不得變更。但依本契約第 4.4.3
條約定辦理信託者,不在此限。
3.3.3 本案應於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起5 年內依法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乙方得於必要時申請甲方同意延長 1 年,申請延長次數以 1 次為限。
3.3.4 本標的地上權及建物之處分及使用方式,悉依本契約第 4.4 條及第 4.5 條約定辦理,且不得分割、移轉本標的之地上權及建物之所有權。除依本契約第 4.5.3 條約定外,不得以有償、無償等任何方式移轉本標的建物之使用權。
3.3.5 本標的不得申請容積移出。
3.3.6 本標的符合下列條件得依據相關規定申請容積移入,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
3.3.6.1 乙方對於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市有,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3.3.6.2 乙方應自行負擔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金)。
3.3.6.3 乙方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不得申請移轉至其他土地。
3.3.7 本標的所興建之建物,應將光纖列為建物必備線路。
3.3.8 乙方於契約期間享有本標的內各建物之命名權,惟命名名稱須經甲方事前同意。
3.3.9 乙方應妥善保存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有關之紀錄文件與圖說,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之。乙方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 90日內,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圖檔交付甲方備查,嗣後如有變更者亦同,前述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1. 竣工圖及電腦圖檔、結構計算書之電子檔案。
2. 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等各管線圖說之電子檔案。
3. 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4. 維修計畫。
5. 其他依投標須知、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
料及文件。
3.3.10 本標的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如有發現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時,應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甲方處理。就其影響期間,甲方同意乙方得申請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其延長期限及次數不受本契約第
3.3.3 條之限制。如於本標的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結構物、物品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即通知甲方,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3.3.11 本案所興建之建物僅限出租使用,且得於本標的開發經營住宅,並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
3.3.12 本標的所興建之建物,各棟公設比應為總樓地板面積之 35%以下。計算方式如下:
1. 公設比計算方式:(總共用部分面積-車位與車道面積)/(總登記面積-車位與車道面積)*100%
2. 總共用部分面積:係指大公+小公合計面積。
3. 總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用部分面積(含車位與車道面積)。
3.3.13 本案所興建之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2 年內取得綠建築銅級以上標章及智慧建築合格級以上標章,並取得「耐震標章」及「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
3.3.14 社會住宅
3.3.14.1 本標的興建之建築物地上層應提供 70%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為社會住宅使用,其中應依住宅法第 4 條規定提供至少 40%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3.3.14.2 社會住宅戶型及坪數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 房型(1~2 人)(7~12 坪)
(1 客餐廳+1 廚房可不隔間+1 臥房+1 衛浴)
2. 2 房型(3~4 人)(13~17 坪)
(1 客餐廳+1 廚房+2 臥房+1~1.5 衛浴)
3. 3 房型(4~5 人)(18~24 坪)
(1 客餐廳+1 廚房+3 臥房+1.5~2 衛浴)
4. 房型配比為一房型 60%、二房型 30%、三房型 10%(並得視個案基地條件經甲方審查同意後酌予加減 10%)。實際規劃設計時,除 1 房型外,其他類型可視基地條件增減約 2 坪。
5. 以上坪數為主建物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共用部分面積);對外說明時,則以登記面積為準。
6. 半套衛浴設備,以設置洗手檯、馬桶及淋浴設備為原則。
3.3.14.3 本案提供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之建物,應依「社會住宅規劃設計基準需求」(詳本契約附件八)規劃設計及興建。
3.3.14.4 本案提供作為社會住宅得集中一處設置。
3.3.14.5 社會住宅應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後續並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住宅法」辦理各項事宜。如有不符規定時,甲方得依契約第 8 章規定處理,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3.3.14.6 社會住宅租金收費標準及調整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乙方應依住宅法第 25 條規定,斟酌承租人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社會住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且二者合計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之百分之八十。前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不應超過「臺北市住宅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合理租金負擔上限;前開社會住宅租金計收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小公面積。
2.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後,並以估價結果之平均值為準。前開三家估價師事務所應由甲方、乙方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自指定一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3. 本案社會住宅收費標準自營運開始第一年起,每三年得參照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調漲幅度以
百分之十為上限,乙方須將調整結果提送甲方備查。前開租金調整計算公式為:租金*(1+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 3 年之年增率總和)。
3.3.14.7 乙方應按季將社會住宅招租作業、承租人、租金費率等相關資料提報甲方。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提報之內容,並得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相關文件,以供甲方查核,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如有不符規定時,甲方得依契約第 8 章規定處理,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期間 | 管理機制 |
出租時 | 1. 由乙方(房東)與承租人(房客)點交屋內設施設備,確保其可以正常使用,由雙方確認並簽訂設施設備使用規範書。 2. 承租人(房客)於租賃契約簽訂時須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四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時,乙方(房東)及承租人(房客)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1) 經乙方(房東)定期10個工作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承租人(房客)仍怠於支付任一期之租金。 (2) 租期屆滿雙方不再續約時,承租人(房客)未 依本契約規定交還租賃標的物時。 |
3.3.14.8 乙方社會住宅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表所列內容:
(3) 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承租人(房客)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而乙方(房東)未交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時。 (4) 本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承租人(房客)未依 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時。 | |
租賃期間 | 1. 由乙方(房東)每月向承租人(房客)收租,若有遲交之情形,則依違反租賃契約處理。 2. 乙方(房東)應依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扣分制度」(詳本契約附件九)管理社會住宅,維持社區整體品質。 3. 設立24小時客服專線及設施設備報修專線。 4. 屋況維護、屋內各項傢俱、家電、水電設備損壞叫修,從報請叫修至維修完畢,除緊急狀況 (如水管破裂等)應立即修繕外,須於三天內完成(以日曆天做計算)。(出租時即簽訂同意設施設備使用規範書,如損壞為個人使用造成則由承租人(房客)自行負擔,若為正常使用之下損壞維修費用由乙方(房東)負擔,上述認定是否為不當使用損壞由維修人員判定) 5. 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得延長為十二年。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延長前 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
契約終止 | 1. 執行承租人(房客)遷出之屋況及設施設備點交。 2. 結算承租人(房客)應繳交之費用。(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 3. 契約終止時若無返還屋內設施設備,則依違約 處理。 |
違約處理 | 違反租賃契約 |
協商機制 | 1. 須建立中立第三方,建立協調機制,協助認定乙方(房東)及承租人(房客)間雙方權責,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2. 乙方(房東)於每次重新簽訂承租人(房客)時,需確保屋內設施設備之品質(如牆面、浴廁、廚具等),皆可維持正常使用,並與社會住宅承租 人(房客)簽訂定設施設備使用規範書。 |
3.3.15 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相關處理:
3.3.15.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次日起 60 日內,依評選委員會、甲方意見及評選會議承諾事項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
「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送請甲方同意,作為投資本案之依據。如「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經甲方審視後須修正,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限期修訂。
3.3.15.2 乙方提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建築規劃結果,如與本契約第
3.3.15.1 條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不同,乙方應配合修正「投資執行計畫書」相關內容,並送經甲方同意。但乙方不因此而豁免任何契約應遵守事項。「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如因本案用地發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或有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或因發生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等因素發生時,亦應修正,並應報請甲方同意。
3.3.16 乙方應依興建相關規範辦理
3.3.16.1 乙方負責本案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投標須知、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所示之功能與設計規範要求,及依各項法令規定興建各項設施。
3.3.16.2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依法要求乙方調整規劃設計與施工內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調整,並配合修訂投資計畫書。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上開情事非屬本契約第 7 章所約定除外情事或不可抗力之範圍,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或主張減輕或免除關於本契約之義務。
3.3.16.3 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及 7 月 31日前定期提送執行管理報告予甲方備查。
3.4 本標的之點交
3.4.1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定點交日。
3.4.2 乙方應於指定點交日會同甲方辦理本標的之點交,由甲方將本標的以現狀點交予乙方。乙方應於指定點交日當日完成點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視為乙方違約。
3.4.3 甲方於指定點交日前應提供乙方土地清冊。雙方應指派代表於指定點交日辦理現場會勘,甲方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之資料,雙方作成點交紀錄 1 式 2 份,經確認無誤後由甲乙雙方簽認,始完成本標的之點交。
3.4.4 乙方於本標的點交前得請求甲方協助申請鑑界。但乙方不得以鑑界程序尚在進行為由,拒絕或遲延完成本標的之點交。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
3.4.5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第 3.4.2 條約定完成本標的之點交後,倘本標的之地面上下仍有未遷離或他人無權占用之建築物、工作物、地上物、定著物、改良物、廢棄物、設施、設備、地下箱涵或管線等,應由乙方自行依法進行拆除、遷移或騰空作業,並自行負擔費用。
第4章 地上權及建物之登記、移轉及設定負擔
4.1 地上權設定登記
4.1.1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定地上權登記日,乙方應於指定地上權登記日會同甲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本標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地上權登記完成後乙方應檢送土地登記謄本予甲方備查。
4.1.2 甲乙雙方應依下列約定內容填入公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會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4.1.2.1 將本契約第 5.1.1 條約定之權利金,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權利價值」欄位。
4.1.2.2 將本契約第 5.3.1.1 條約定之土地租金,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地租」欄位。
4.1.2.3 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設定目的」欄位填載為
「建築房屋」。
4.1.2.4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摘要本契約第 3.3 條約定之本標的用途及使用限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使用方法」欄位。
4.1.2.5 將本契約第 4.4.1 條、第 4.4.2.1 條約定內容以及下列字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欄位。
4.1.2.5.1 權利人取得之地上權及建物,除經義務人事前書面同意外,權利人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4.1.2.5.2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設定地上權契約期前終止或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時,除經義務人要求權利人應自行負責騰空、拆除所有建物,並將本標的返還予義務人外,權利人應將建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4.1.2.5.3 權利人將地上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或設定負擔或信託等一切處分,或因受強制執行而為之
轉讓,均不得影響地上權消滅時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或辦理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且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4.1.2.6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摘要本契約第 9 章「契約之終止」及第 10 章「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後資產之處理」等約定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
4.1.3 甲乙雙方同意應以本契約本文作為公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俾以辦理登記使其生公示效果。如前揭條文經雙方合意變更者,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登記內容之變更。
4.2 地上權變更或塗銷登記
4.2.1 乙方如有本契約第 4.4.1 條及第 4.4.3 條約定情形,或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與他公司合併後由存續公司繼受本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時,其繼受人應於受讓之日起 30 日內向甲方申請換約,並應會同甲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移轉或變更登記。
4.2.2 乙方如依本契約第 7.4.2 條約定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 10 日內,會同甲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4.2.3 地上權塗銷登記
4.2.3.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本契約期前終止或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權及建物如有他項權利登記者,乙方並應一併塗銷。
4.2.3.2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如乙方未配合甲方完成塗銷登記,得由甲方逕行辦理塗銷,並向乙方請求所生之一切費用,甲方有權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上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
4.2.3.3 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時,視為乙方已同意辦理塗銷。
4.2.3.4 辦理登記前,乙方應依甲方要求無條件提供一切完成登
記所需文件。
4.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4.3.1 乙方於本標的之所有建物,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 180 日內,以乙方為建物所有權人名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4.3.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甲方辦理本標的建物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並於辦竣登記之日起 15 日內檢附建物登記謄本送交甲方備查。乙方應依下列規定,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詳本契約附件六)。經甲方同意受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信託之受託人,亦同。
4.3.2.1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4.3.2.2 預告登記內容
4.3.2.2.1 為保全臺北市政府之建物移轉請求權。
4.3.2.2.2 未經臺北市政府(即甲方)書面同意,○○○
○(即乙方)不得將建物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或辦理信託,亦不得供為他項權利之標的或設定其他負擔等行為。
4.3.2.2.3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設定地上權契約期前終止或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時,除經臺北市政府要求自行拆除外,○○○○(即乙方)應將建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並立即除去一切設定負擔。
4.3.2.2.4 義務人:○○○○(即乙方)或經甲方同意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信託之受託人。
4.3.2.2.5 限制範圍:全部。
4.4 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信託
4.4.1 移轉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將地上權與建物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第三人。但乙方於取得本案全部建物之使
用執照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如經取得第三人
(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 億元)書面承諾繼受本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全部,且經甲方審查同意者,乙方得將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該第三人。惟轉讓後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人數僅限一人。
4.4.2 設定負擔
4.4.2.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將地上權及建物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但乙方為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繳納本案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時,如有將本標的地上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融資之需求者,應檢附融資計畫書(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內容、金額與償債計畫等)及融資契約書草案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通知乙方後,乙方始得將地上權及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甲方除因乙方融資文件之內容有重大缺失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形,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設定負擔之申請。
4.4.2.2 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乙方將地上權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乙方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4.4.2.2.1 乙方融資取得之資金僅限用於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繳納本案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
4.4.2.2.2 抵押權人以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4.4.2.2.3 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就全部地上權連同全部建物一併辦理設定;無建物或建物未經登記時,乙方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惟應於建物建築完成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
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 |||
4.4.2.2.4 | 以地上權或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乙方向 | ||
抵押權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 | |||
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 | |||
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 | |||
貸金額為限。 | |||
4.4.2.2.5 |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 | ||
務清償日期,應在本標的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 | |||
之前。 | |||
4.4.2.2.6 | 乙方應取得抵押權人書面承諾,於地上權屆期 | ||
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 | |||
建物之抵押權,並同意辦理塗銷登記。 | |||
4.4.2.2.7 | 乙方應取得抵押權人書面承諾(金融機構貸款 | ||
承諾書詳本契約附件七),抵押權人應於實行 | |||
抵押權拍賣程序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抵押權 | |||
人應請拍賣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將應買人將繼 | |||
受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列入應買資格 | |||
或應買條件。 | |||
4.4.2.2.8 |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書內載明「融資契約之增修 | ||
應事先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其後融資契約 | |||
如有增修之必要者,乙方應事先檢附融資契約 | |||
增修內容等相關文件向甲方提出申請,並取得 | |||
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 |||
4.4.2.2.9 |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書簽訂日起 30 日內將融資契約書副本提送甲方備查;嗣後有增修契約 | ||
者,亦同。 | |||
4.4.3 | 信託 |
4.4.3.1 乙方為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為繳納本案權利金,如有將本標的地上權及建物辦理信託以取得融資之需求者,應檢附信託計畫書及信託契約書草案內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依甲方所同意之信託計畫辦理信
託。
4.4.3.2 信託計畫書內容應符合下列約定:
4.4.3.2.1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4.4.3.2.2 以乙方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係所享有之信託利益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4.4.3.2.3 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本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建物之全部。
4.4.3.2.4 地上權應連同建物辦理信託。但無建物或建物未經登記,經乙方承諾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後,得僅先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4.4.3.2.5 本契約應列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4.4.3.2.6 信託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本契約存續期間。
4.4.3.2.7 本契約終止、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契約應隨同終止或消滅。
4.4.3.2.8 信託契約如約定乙方應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受託人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者,乙方除應自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外,另應將建築經理服務契約草案併同信託計畫提出申請,並於完成簽署後,將建築經理服務契約副本分別送交受託人及甲方存查。
4.4.3.3 乙方依本契約第 4.4.3.1 條及第 4.4.3.2 條約定辦理信託後,不需與甲方辦理本契約之換約。
4.4.3.4 乙方日後如有調整信託計畫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提出調整內容報經甲方審查,並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依甲方所同意之調整內容辦理。
4.5 出租或出借之限制與例外
4.5.1 乙方不得將本標的之地上權出租,亦不得將本標的提供乙方以外之第三人建築使用。
4.5.2 乙方於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前得將本標的以租賃、使用借貸、委託經營等方式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
4.5.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將其建物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予第三人經營、管理、使用或收益時,僅得以租賃、使用借貸、委託經營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方式辦理,且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期間。
4.5.4 乙方或依本契約第4.5.3 條約定之第三人應依建物之營運使用方式依法取得相關必要之執照或許可。
第5章 權利金、超額利潤回饋機制、土地租金及稅捐、費用負擔
5.1 權利金及繳付時點
5.1.1 權利金
本案權利金為新臺幣○○○○元整。
5.1.2 權利金依下列規定分三期繳付:
1. 第 1 期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15 日內繳付權利金 30%,計新臺幣○○○○元整。
2. 第 2 期
乙方應於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 15 日內繳付權利金 30%,計新臺幣○○○○元整。
3. 第 3 期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 15 日內繳付權利金 40%,計新臺幣○○○○元整。
5.1.3 甲方營業稅之負擔: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之權利金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乙方所繳之權利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甲方之權利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甲方免繳納營業稅起,乙方應繳之權利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5.1.4 權利金繳付方式
5.1.4.1 乙方應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之銀行本票或支票繳納權利金。
5.1.4.2 乙方如以匯款方式繳納,應將權利金匯入下列帳戶,匯款之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且該期權利金全額至遲應於繳付時點截止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業務營業時間截止前入帳。
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5.1.4.3 乙方如以票據方式繳納,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以兌現日為繳付日)。
5.1.5 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處理
乙方如遲延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當期未繳清數額依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依遲延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處罰乙方新臺幣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欠繳金額繳清之日起 15 日內給付甲方,乙方如逾 30 日仍未繳清應繳納之權利
x,依本契約第 9 章約定處理。
5.2 超額利潤回饋機制
5.2.1 超額利潤回饋金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載明各年度預估營業收入,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高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當年度預估營業收入 120%部分,其超額部分將依下列級距對應之收取比例收取累進之超額利潤回饋金。
收取級距 | 收取百分比 |
預估營業收入 x120%<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30% | 1% |
預估營業收入 x130%<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40% | 2% |
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 x140% | 3% |
5.2.2 超額利潤回饋金依下列規定繳付:
乙方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超額利潤回饋金,並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一次繳付前一年度之超額利潤回饋金,且於許可年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當年,專案公司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後 60 日內繳納當年度之超額利潤回饋金。逾期未繳納完成時,無須本府再行書面催告,專案公司即為給付遲延。
5.2.3 甲方營業稅之負擔: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之超額利潤回饋金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乙方所繳之超額利潤回饋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甲方之超額利潤回饋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甲方免繳納營業稅起,乙方應繳之超額利潤回饋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5.2.4 超額利潤回饋金繳付方式
5.2.4.1 乙方應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之銀行本票或支票繳納超額利潤回饋金。
5.2.4.2 乙方如以匯款方式繳納,應將權超額利潤回饋金匯入下列帳戶,匯款之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且該期超額利潤回饋金全額至遲應於繳付時點截止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業務營業時間截止前入帳。
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5.2.4.3 乙方如以票據方式繳納,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以兌現日為繳付日)。
5.2.5 遲延給付超額利潤回饋金之處理
乙方如遲延繳納超額利潤回饋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當期未繳清數額依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依遲延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處罰乙方新臺幣 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欠繳金額繳清之日起 15 日內給付甲方,乙方如逾 30 日仍未繳清應繳納
之超額利潤回饋金,依本契約第 9 章約定處理。
5.3 土地租金
5.3.1 土地租金繳付標準
x標的之土地租金自本契約第 3.4.2 條約定之完成點交日起算,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5.3.1.1 本標的之土地租金興建期間與營運期間採不同費率計收:
1. 興建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計收。申報地價調整時,應於申報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
2. 營運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計收,申報地價調整時,應於申報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加計本契約簽訂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2%,申報地價調整時,不隨同調整。
5.3.1.2 甲方營業稅之負擔
x契約簽訂時,甲方之土地租金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乙方所繳之土地租金應外加營業稅後一併繳付。但嗣後甲方之土地租金收入如依法免繳營業稅者,自甲方免繳納營業稅起,乙方應繳之土地租金免外加該營業稅。
5.3.2 土地租金繳付時點
5.3.2.1 除第 1 年及最後 1 年之土地租金外,本標的土地租金之計算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第 1 年之土地租金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日數與該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之;最後 1 年之土地租金依當年度使用日數與該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之。
5.3.2.2 乙方應自本標的完成點交之日起 15 日內一次繳付第 1 年之土地租金,逾期未繳納完成時,無須甲方再行書面催告,乙方即為給付遲延。其後每年度之土地租金,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一次繳付,逾期未繳納完成時,無須甲方再行書面催告,乙方即為給付遲延。
5.3.3 土地租金繳付方式
5.3.3.1 乙方應以匯款、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繳納土地租金。
5.3.3.2 乙方如以匯款方式繳納,應將土地租金匯入下列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且該期土地租金至遲應於繳付時點截止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業務營業時間截止前入帳。
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5.3.3.3 乙方如以票據方式繳納,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
5.3.3.4 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當期付款憑證影本予甲方備查。
5.3.4 土地租金之調整
x標的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次日起,重新計算年土地租金。變更登記當年度之差額應按日計算後,無息併入次年度年租金予以補繳或扣抵之。
5.3.5 遲延繳付土地租金
乙方遲延繳付土地租金時應依下列約定向甲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5.3.5.1 遲延未滿 30 日者,照所欠租額全部加收 2%。
5.3.5.2 遲延 30 日以上、未滿 60 日者,照所欠租額全部加收 4%。
5.3.5.3 遲延 60 日以上、未滿 90 日者,照所欠租額全部加收 10%。
5.3.5.4 遲延 90 日以上、未滿 120 日者,照所欠租額全部加收 15%。
5.3.5.5 遲延 120 日以上者,每逾 30 日照所欠租額全部追加 5%,最高以所欠租額之 1 倍為限。
5.4 稅捐、費用負擔
5.4.1 本標的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5.4.2 有關本契約所有一切衍生之稅捐、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或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費用、印花稅、律師費、地政士費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負擔。
5.4.3 除依本契約第 5.4.1 條約定外,有關本契約所衍生之稅捐、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如開徵名義人為甲方時,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繳納期限內繳清,乙方逾期繳納所生之一切罰鍰、滯納金、遲延利息與費用,乙方應負責一併繳清。
第6章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
6.1 履約保證金額度
乙方應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整予甲方,以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
6.2 履約保證金之繳付方式
6.2.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前 5 日之前,依本契約第 6.2.2 條約定繳付履約保證金。
6.2.2 乙方應就下列方式擇一全額繳付:
6.2.2.1 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
6.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郵政匯票,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受款人,並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
6.2.2.3 乙方如以匯款方式繳納,應將履約保證金匯入下列帳戶,匯款之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且履約保證金至遲應於繳付時點截止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業務營業時間截止前入帳。
銀行及分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
帳戶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 基金。
銀行帳號:16193912500005。
6.2.2.4 本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有效期間至少 5 年以上。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更換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本國銀行,乙方應立即配合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詳本契約附件三)。
6.2.2.5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存單,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質權人。乙方並應提出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覆函,確認甲方之權利,否則視為乙方未
依本條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詳本契約附件四,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詳本契約附件四之一)。
6.2.2.5.1 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更換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之金融機構,乙方應立即配合更換。
6.2.2.5.2 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期限須至少 2 年以上。
6.2.2.5.3 質權之利息由乙方收取,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領取。
6.3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
6.3.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應至少超過本契約期間屆滿日後 180 日。
6.3.2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限屆滿前 30 日辦妥順延或換單,或提供合於本契約第 6.2.2 條約定之其他履約保證替代之,如乙方逾期未辦妥履約保證之順延、換單或替代者,視為違約,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6.3.3 乙方經書面通知甲方後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若更新以本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者,距離本契約期間屆滿日已不足 4 年 9 個月時,其更新後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為剩餘之契約期限加 180 日以上。若更新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方式繳納者,距離本契約期間屆滿日已不足 1 年 9 個月時,其更新後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為剩餘之契約期限加 180 日以上。
6.3.4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若無法如期依本契約第 10.1.2 條約定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或依本契約第10.1.3 條約定拆除本標的建物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應按延遲期間延長至乙方完成前開事項為止,否則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
6.4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及不予退還
6.4.1 如乙方有違約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甲方權利金、土地租金、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而不繳納者,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書面通知乙方扣抵金額,乙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不足之金額;甲方如因此有所支出或損害,並得另行請求乙方補償或賠償。
6.4.2 如有本契約第 9.1.2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9.2.2.1 條約定不予退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6.4.3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若無法如期依本契約第 10.1.2 條約定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或依本契約第 10.1.3條約定拆除本標的建物者,甲方得不予退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如因此有所支出或損害,並得另行請求乙方補償或賠償。
6.5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乙方就本契約期間屆滿而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 180 日內,無息退還乙方當時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第7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7.1 不可抗力之範圍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該情事之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7.1.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空難、恐怖活動;
7.1.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汙染;
7.1.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7.1.4 其他經本案協調委員會認定屬不可抗力者。
7.2 除外情事之範圍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屬不可抗力情事,亦非屬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因下列事由之發生,致乙方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
7.2.1 法令變更。
7.2.2 乙方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予保護之古蹟或遺址。
7.2.3 其他經本案協調委員會認定屬除外情事者。
7.3 通知及認定程序
7.3.1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發生時,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 15 日內先行通知他方,並於 30 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及說明,將該事由及其影響範圍通知他方認定。
7.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該事件之認定於書面通知後 90 日內無法達成協議者,應依本契約第 11 章約定辦理。
7.3.3 如一方未依本契約第 7.3.1 條約定期間通知他方並檢附資料者,視為放棄主張本契約第 7.3 條約定之權利及本契約第 7.4 條所定之效果。
7.4 認定後之效果
7.4.1 免除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無法如期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者,不負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7.4.2 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
乙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得向甲方申請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甲方同意,並完成法定行政程序後得予以延長。
7.4.3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對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影響過鉅,致無法於本契約第 7.3.2 條約定之事件認
定書面通知後 90 日內達成協議並回復本契約之履行時,任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7.4.4 未受影響部分繼續履行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僅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7.4.4.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7.4.4.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第8章 缺失及違約
8.1 乙方缺失
除本契約第 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乙方之缺失。
8.2 乙方缺失之處理
8.2.1 甲方應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8.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達本契約第
8.2.1 條所定改善之標準者,甲方得再定期命乙方改善或依第 8.3條規定辦理。
8.2.3 乙方逾期未改善、改善未達標準或未提出獲甲方同意之具體改善計畫,足以影響本案之興建營運時,甲方得逕以一般違約處理。
8.3 乙方違約
8.3.1 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乙方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照或依投資執行計畫書開始營運者。
2.乙方遲繳權利金、超額利潤回饋金或土地租金者。
3.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4.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本案興建及營運者。
5.違反本契約第 2.5 條乙方之承諾事項。
6.其他足以影響本案之興建及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