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
第一节 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 1. 1 合同
1. 1. 1. 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 1. 1. 2 合同协议书:指第 1. 5 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1. 1. 1. 3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函件。
1. 1. 1. 4 投标函: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投标函。
1. 1. 1. 5 投标函附录:指附在投标函后构成合同文件的投标函附录。
1. 1. 1. 6 技术标准和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文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 1. 1. 7 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1. 1. 1. 8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
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 1. 1. 9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 1. 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 1. 2. 1 合同当事人: 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 1. 2. 2 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并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的当事人。
1. 1. 2. 3 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1. 1. 2. 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1. 1. 2. 5 分包人:指从承包人处分包合同中某一部分工程,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
1. 1. 2. 6 监理人: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 1. 2. 7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
人。
1. 1. 3 工程和设备
1. 1. 3. 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 1. 3. 2 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 1. 3. 3 临时工程: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 1. 3. 4 单位工程: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特定范围的永久工程。
1. 1. 3. 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 1. 3. 6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1. 1. 3. 7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 1. 3. 8 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自带的施工设备。
1. 1. 3. 9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 1. 3. 10 永久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
1. 1. 3. 11 临时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临时占用的土地。
1. 1. 4 日期
1. 1. 4. 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 11. 1 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 1. 4. 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 11. 1 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 1. 4. 3 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 11. 3 款、第 11. 4
款和第 11. 6 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 1. 4. 4 竣工日期:指第 1. 1. 4. 3 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
明的日期为准。
1. 1. 4. 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19. 2 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包括根据第 19. 3 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1. 1. 4. 6 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 28 天的日期。
1. 1. 4. 7 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
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 00 。
1. 1. 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 1. 5. 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
额。
1. 1. 5. 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
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 1. 5. 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 1. 5. 4 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
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 1. 5. 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 1. 5. 6 计日工:指对零星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按合同中的计日工子目及其单价计价付款。
1. 1. 5. 7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 17. 4. 1 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
复义务的金额。
1. 1. 6 其他
1. 1. 6. 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语言文字
除专用术语外,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1.3 法律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1.5 合同协议书
承包人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 6. 1 图纸的提供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承包人。由于发
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11. 3 款的约定办理。
1. 6. 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
1. 6. 3 图纸的修改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
工。
1. 6. 4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1. 6. 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在施工场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 1. 6. 1 项、第 1. 6. 2 项、第 1. 6. 3 项约定内容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7 联络
1. 7. 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 7. 2 第 1. 7. 1 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
等来往函件,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1.8 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
1.9 严禁贿赂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贿赂造成对方
损失的,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化石、文物
1. 10. 1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 10. 2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1 专利技术
1. 11. 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 11. 2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
1. 11. 3 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和信息,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
1.12 图纸和文件的保密
1. 12. 1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文件,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1. 12. 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
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2. 发包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 11.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2.8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 1. 1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
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
3. 1. 2 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 1. 3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应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更换时,应在调离
14 天前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短期离开施工场地的,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 3. 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
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
视为已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销某项
授权时,应将撤销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承包人。
3. 3. 2 监理人员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已获批准,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
3. 3. 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可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
异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 48 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
3. 3. 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 3. 5 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 4. 1 监理人应按第 3. 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
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按第 3. 3. 1 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3. 4. 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 3. 4. 1 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
条处理。
3. 4. 3 在紧急情况下,总监理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 24 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 4. 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 3. 3. 1 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 4. 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 5. 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
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 5. 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 1. 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4. 1. 2 依法纳税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4. 1. 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 3. 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
4. 1. 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
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4. 1. 5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第 9. 2 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
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 1. 6 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第 9. 4 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 1. 7 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 1. 8 为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供有关条件的内容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
4. 1. 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4. 1. 10 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 履约担保
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
后 28 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4.3 分包
4. 3. 1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4. 3. 2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4. 3. 3 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4. 3. 4 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4. 3. 5 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4 联合体
4. 4. 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 4. 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4. 4. 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
4.5 承包人项目经理
4. 5. 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 14 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
4. 5. 2 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 3. 4 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取得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书面报告。
4. 5. 3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
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4. 5. 4 承包人项目经理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
范围通知监理人。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4. 6. 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状况。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4. 6. 2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4. 6. 3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承包人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
4. 6. 4 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4.7 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
或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换。
4.8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4. 8. 1 承包人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
4. 8. 2 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
施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
付酬。
4. 8. 3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
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4. 8. 4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 8. 5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雇佣人员办理保险。
4. 8. 6 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其雇佣人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4.9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4. 10. 1 发包人应将其持有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并对其准确性负
责。但承包人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
4. 10. 2 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4.11 不利物质条件
4. 11. 1 不利物质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4. 11. 2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5 条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 1. 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
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
5. 1. 2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 1. 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 2. 1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
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
5. 2. 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向监理人报送要求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照监理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设备。
5. 2. 3 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 7 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
5. 2. 4 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货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但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
用。
5. 2. 5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或地点的,应事先报请监理人批准。由于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时间或地点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 2. 6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3 材料和工程设备专用于合同工程
5. 3. 1 运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必须专用
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 3. 2 随同工程设备运入施工场地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应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按供货人的装箱单清点后共同封存,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启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时,应向监理人提出申请。
5.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 4. 1 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
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 4. 2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即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改
正,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 4. 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 1. 1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6. 1. 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
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
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专用于合同工程
6. 4. 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入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6. 4. 2 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7.2 场内施工道路
7. 2. 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7. 2. 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和监理
人使用。
7.3 场外交通
7. 3. 1 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7. 3. 2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
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7.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7.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
等。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 1. 1 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上述基准点(线)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设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报送监理人审批。
8. 1. 2 承包人应负责管理施工控制网点。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
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8.2 施工测量
8. 2. 1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8. 2. 2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抽样复测,当复测中发现错误或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时,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修正或补测,并承担相应的复测费用。
8.3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8.4 监理人使用施工控制网
监理人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不再为此支付费用。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 1. 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9. 1. 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
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 1. 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 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 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 2. 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专用合同条款
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 2. 2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
材料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以及对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9. 2. 3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
9. 2. 4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还应按预案
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9. 2. 5 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
9. 2. 6 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
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9. 2. 7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
负责赔偿。
9.3 治安保卫
9. 3. 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
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9. 3. 2 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还应
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9. 3. 3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9.4 环境保护
9. 4. 1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
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 4. 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 4. 3 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9. 4. 4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开挖的边坡及时进行支护,维护排水设施,并
进行水土保护,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地质灾害。
9. 4. 5 承包人应按国家饮用水管理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防止施工活动污染饮用水源。
9. 4. 6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加强对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
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
9.5 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和承
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该进度计划视为已得到批准。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称合同进度计划,是控制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承包人还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或分项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第 10. 1 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作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指示,承包人应按该指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监理人在批复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
11. 开工和竣工
11.1 开工
11. 1. 1 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
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
11. 1. 2 承包人应按第 10. 1 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11.2 竣工
承包人应在第 1. 1. 4. 3 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
(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 10. 2 款的约定办理。
(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
工期。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11.6 工期提前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
12. 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12.2 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
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3 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12. 3. 1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12. 3. 2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发生暂停施工的紧急情况,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12.4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2. 4. 1 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
12. 4. 2 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
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5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
12. 5. 1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 12. 1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 15. 1 (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 22. 2 款的规定办理。
12. 5. 2 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不认真
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 22. 1 款的规定办理。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 1. 1 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
13. 1. 2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
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 1. 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
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 2. 1 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包括质量检查机构的组织和岗位责任、质检人员的组成、质量检查程序和实施细则等,报送监理人审批。
13. 2. 2 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
执行规范和操作规程。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
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场地,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施工场地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监理人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 5. 1 通知监理人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查。
承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修整返工后,由监理人重新检查。
13. 5. 2 监理人未到场检查
监理人未按第 13. 5. 1 项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
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 13. 5. 3
项的约定重新检查。
13. 5. 3 监理人重新检查
承包人按第 13. 5. 1 项或第 13. 5. 2 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 5. 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
揭开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13. 6. 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 6. 2 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救
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 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 1. 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 1. 2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
和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
14. 1. 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2 现场材料试验
14. 2. 1 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14. 2. 2 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程质量检查为目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14.3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 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15.2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 15. 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15.3 变更程序
15. 3. 1 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 15. 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 15. 3. 3 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 15. 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 15. 3. 3 项约定向承包人
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 15. 1 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
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 3. 2 变更估价
(1)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
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 15. 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
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 14 天内,根据第
15. 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15. 3. 3 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
附有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 4.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 4. 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 4. 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
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 5. 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 3. 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 5. 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15.6 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 计日工
15. 7. 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15. 7. 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 7. 3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按第 17. 3. 2 项的约定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列入进度付款。
15.8 暂估价
15. 8. 1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 8. 2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 5. 1 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 8. 3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监理人按照第 15. 4 款进行估价,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估价的专业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 1. 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 1. 1. 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
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 ⎛ Ft1
Ft 2
Ft 3
Ftn ⎞ ⎤
ΔP = P0 ⎢ A + ⎜ B1 × F
+ B2 × F + B3 × F
+L + Bn × F ⎟ −1⎥
⎣ ⎝ 01
02 03
0n ⎠ ⎦
式中: △P -- 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 -- 第 17. 3. 3 项、第 17. 5. 2 项和第 17. 6. 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 定值权重( 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
B1; B2 ; B 3·····Bn -- 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 即可调部分的权重) 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
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 1 ; F t 2 ; F t 3 ····Ft n -- 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 17. 3. 3 项、第 17. 5. 2 项和
第 17. 6. 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 42 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o1; Fo2; Fo3·····Fon -- 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
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 1. 1. 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
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16. 1. 1. 3 权重的调整
按第 15. 1 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16. 1. 1. 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
16. 1. 1. 1 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
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 1. 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16.2 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 16. 1 款约定以外
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 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 1. 1 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 1. 2 计量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
17. 1. 3 计量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
17. 1. 4 单价子目的计量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
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 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子目的准确工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
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 1. 5 总价子目的计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量按照下述约定进行。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第 16. 1 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
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支付分解表所表示的阶段性或分项计量的支持性资料,以及所达到工程形象目标或分阶段需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 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
(4)除按照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7.2 预付款
17. 2. 1 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
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
17. 2. 2 预付款保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
函的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 2. 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
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 3. 1 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 3. 2 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 15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 23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 17. 2 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 17. 4. 1 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7. 3. 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 28 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
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
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17. 3. 4 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
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4 质量保证金
17. 4. 1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17. 4. 2 在第 1. 1. 4. 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7. 4. 3 在第 1. 1. 4. 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 19. 3 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 竣工结算
17. 5. 1 竣工付款申请单
(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17. 5. 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
期支付的,按第 17. 3. 3 (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 3. 3 (4)目的约定办理。
17.6 最终结清
17. 6. 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
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 6. 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
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
期支付的,按第 17. 3. 3 (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 3. 3 (4)目的约定办理。
18. 竣工验收
18.1 竣工验收的含义
18. 1. 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 1. 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 1. 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
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 18. 2 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
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 3. 1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 3. 2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提请
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 3. 3 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8. 3. 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
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
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 18. 3. 1 项、第 18. 3. 2 项和第 18. 3. 3
项的约定进行。
18. 3. 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
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 3. 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6 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
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 单位工程验收
18. 4. 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 18. 2 款与第 18. 3 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8. 4. 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施工期运行
18. 5. 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竣工,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 18. 4 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8. 5. 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 19. 2 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 试运行
18. 6. 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
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 6. 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7 竣工清场
18. 7. 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
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工程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监理人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人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 7. 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8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
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19.2 缺陷责任
19. 2. 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 2. 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19. 2. 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9. 2. 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 19. 2. 3 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 1. 1. 4. 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 19. 3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 14 天内,由监理人向
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
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20. 保险
20.1 工程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0.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 2. 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 2. 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
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 3. 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
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 3. 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
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4 第三者责任险
20. 4. 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 4. 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 20. 4. 1
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0.5 其他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 6. 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
必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 6. 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 6. 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0. 6. 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20. 6. 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 6. 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 1. 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21. 1. 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 2. 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 2. 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28 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 3. 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
金额由发包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
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 3. 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 3. 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
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 3. 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 22. 2. 5 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 22. 2. 4 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 1. 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 1. 8 款或第 4. 3 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
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 5. 3 款或第 6. 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
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 5. 4 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
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 1. 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 22. 1. 1 (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
按有关法律处理。
(2)承包人发生除第 22. 1. 1 (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
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22. 1. 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 28 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 1. 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 23. 4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2. 1. 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 14 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 1. 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 2. 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
导致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 2. 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 22. 2. 1 (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
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 28 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
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 2. 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 22. 2. 1 (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 22. 2. 2 项暂停施工 28 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 2. 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
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
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
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22. 2. 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 18. 7. 1 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
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
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
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
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
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
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42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 28 天内完成赔付。承包
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 3. 1 承包人按第 17. 5 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
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 3. 2 承包人按第 17. 6 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
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 4. 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 23. 3 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 4. 2 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
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争议评审
24. 3. 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 28 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
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 3. 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 3. 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 28 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
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 3. 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 14 天内,邀请双方代
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 3. 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 14 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 3. 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 3. 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 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第二节 专用合同条款
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A.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采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上册)第四章第二节“A.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 1. 1 合同
第 1. 1. 1. 6 目细化为:
技术规范:指本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技术
标准和要求”一词具有相同含义。第 1. 1. 1. 8 目细化为: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及其他错误修正 ( 如有) 且承包人已确认的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清单说明、投标报价说明、计日工说明、其他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各项表格( 工程量清单表 5. 1 ~表 5. 5) 。
本项补充第 1. 1. 1. 10 目:
1. 1. 1. 10 补遗书:指发出招标文件之后由招标人向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发出的、编号的对
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书。
1. 1. 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本项补充第 1. 1. 2. 8 目:
1. 1. 2. 8 承包人项目总工:指由承包人书面委派常驻现场负责管理本合同工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总负责人。
1. 1. 3 工程和设备
第 1. 1. 3. 4 目细化为:
单位工程:指在建设项目中,根据签订的合同,具有独立施工条件的工程。第 1. 1. 3. 10 目细化为:
永久占地:指为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的一切永久占用的土地,包括公路两侧路权范围内的用地。第 1. 1. 3. 11 目细化为:
临时占地:指为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的一切临时占用的土地,包括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
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通道,以及生产( 办公) 、生活等临时设施用地等。本项补充第 1. 1. 3. 12 目、第 1. 1. 3. 13 目:
1. 1. 3. 12 分部工程:指在单位工程中,按结构部位、路段长度及施工特点或施工任务划分的若
干个工程。
1. 1. 3. 13 分项工程:指在分部工程中,按不同的施工方法、材料、工序及路段长度等划分的若
干个工程。
1. 1. 6 其他
本项补充第 1. 1. 6. 2 目~第 1. 1. 6. 9 目:
1. 1. 6. 2 竣工验收:指《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中的竣工验收。通用合同条款中“国家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
1. 1. 6. 3 交工:指《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通用合同条款中“竣工”一词具
有相同含义。
1. 1. 6. 4 交工验收:指《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通用合同条款中“竣工
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
1. 1. 6. 5 交工验收证书:指《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证书。通用合同条款中“工程接收证书”一词具有相同含义。
1. 1. 6. 6 转包:指承包人违反法律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中标工程全部委托或以专业分包的名义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全部委托给其他施工企业施工的行为。
1. 1. 6. 7 专业分包:指承包人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委托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或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其他工程,整体结算,并能独立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的施工行为。
1. 1. 6. 8 劳务分包:指承包人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人员及机具,由承包人统一组织施工,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的施工行为。
1. 1. 6. 9 雇佣民工:指承包人与具有相应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由承包人统一组织管理,从事分项工程施工或配套工程施工的行为。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本款约定为: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 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 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5)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6) 通用合同条款;
(7) 技术规范; (8) 图纸;
(9)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10) 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 (11) 其他合同文件。
1.5 合同协议书
本款补充:
制备本合同文件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之前,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将对
双方具有约束力。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 6. 1 图纸的提供
本项细化为:
监理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 42 天内,向承包人免费提供由发包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 2 份,并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承包人需要更多份数时,应自费复制。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11. 3 款的约定办理。
1. 6. 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本项细化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交相关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 3 份,并附必要的计算
书、技术资料,或施工工艺图、设备安装图及安装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手册各 2 份供监理人批准。
(1) 为使第 1. 6. 1 项所述的施工图纸适合于经施工测量后的纵、横断面;
(2) 为使第 1. 6. 1 项所述的施工图纸适合于现场具体地形;
(3) 为使第 1. 6. 1 项所述的施工图纸适合于因尺寸与位置变化而引起局部变更;
(4) 由于合同要求与施工需要。
此类图纸应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和图幅绘制。监理人在收到由承包人绘制的上述工程、工艺图纸、
计算书和有关技术资料后 14 天内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要求,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提出的要求做出修改,
重新向监理人提交,监理人应在 7 天内批准或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1. 6. 4 图纸的错误
本项细化为:
当承包人在查阅合同文件或在本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关的工程设计、技术规范、图纸或其他资料中的任何差错、遗漏或缺陷后,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接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就此做出决定,并通知承包人和发包人。
1.9 严禁贿赂
本款补充: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履行《廉政合同》约定的双方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如果用行贿、送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企图影响或已经影响了发
包人或监理人的行为和( 或) 欲获得或已获得超出合同规定以外的额外费用,则发包人应按有关法纪严肃处理当事人,且承包人应对其上述行为造成的工程损害、发包人的经济损失等承担一切责任,并予赔偿。情节严重者,发包人有权终止承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承包。
2.发包人义务
2.3 提供施工场地
本款补充:
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人在按第 10条规定提交施工进度计划的同时,应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按施工先后次序所需的永久占地计划。监理人应在收到此计划后的 14 天内审核并转报发包人核备。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发出本工程或分部工程开工通知之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办妥征用手续和相关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此后按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人同意的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分期( 也可以一次)将施工所需的其余永久占地办妥征用以及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连续不间断地施工。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由于发包人未能按照本项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 或) 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未能按照本项规定提交占地计划,影响发包人办理永久占地征用手续造成的费用增加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3.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第 3. 1. 1 项补充:
监理人在行使下列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
(1) 根据第 4. 3 款,同意分包本工程的某些非主体和非关键性工作;
(2) 确定第 4. 11 款下产生的费用增加额;
(3) 根据第 11. 1 款、第 12. 3 款、第 12. 4 款发布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或复工通知;
(4) 决定第 11. 3 款、第 11. 4 款下的工期延长;
(5) 审查批准技术规范或设计的变更;
(6) 根据第 15. 3 款发出的变更指示,其单项工程变更或累计变更涉及的金额超过了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规定的金额;
(7) 确定第 15. 4 款下变更工作的单价;
(8) 按照第 15. 6 款决定有关暂列金额的使用;
(9) 确定第 15. 8 款项下的暂估价金额;
(10) 确定第 23. 1 款项下的索赔额。
如果发生紧急情况,监理人认为将造成人员伤亡,或危及本工程或邻近的财产需立即采取行动,监理人有权在未征得发包人的批准的情况下发布处理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
3.5 商定或确定
第 3. 5. 1 项补充:
如果这项商定或确定导致费用增加和( 或) 工期延长,或者涉及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总监理工程师在发出通知前,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4.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 1. 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本项细化为:
(1) 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及将用于或安装在本工程中的材料、设备。交工验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交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交工工程、材料、设备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交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2) 在承包人负责照管与维护期间,如果本工程或材料、设备等发生损失或损害,除不可抗力原因之外,承包人均应自费弥补,并达到合同要求。承包人还应对按第 19 条规定而实施作业的过程中由承包人造成的对工程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4. 1. 10 其他义务
本项细化为:
(1) 临时占地由承包人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租用手续,承包人按有关规定直接
支付其费用,发包人对此将予以协调。
临时占地范围包括承包人驻地的办公室、食堂、宿舍、道路和机械设备停放场、材料堆放场地、弃土场、预制场、拌和场、仓库、进场临时道路、临时便道、便桥等。承包人应在“临时占地计划表”范围内按实际需要与先后次序,提出具体计划报监理人同意,并报发包人。临时占地的面积和使用期应满足工程需要,费用包括临时占地数量、时间及因此而发生的协调、租用、复耕、地面附着物( 电力、电信、房屋、坟墓除外) 的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临时占地的租地费用实行总额包干,列入工程量清单 100 章中由承包人按总额报价。
临时占地退还前,承包人应自费恢复到临时占地使用前的状况。如因承包人撤离后未按要求对临时占地进行恢复或虽进行了恢复但未达到使用标准的,将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对其恢复,所发生的费用将从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内扣除。
(2) 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黏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发包人应尽可能协助承包人办理料场租用手续及解决使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3) 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时支付工程中的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出现此种现象,发包人有权代为支付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并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对恶意拖欠和拒不按计划支付的,作为不良记录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是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主体,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人。项目经理部要建立全体民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确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或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工资支付表应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的身份证号和签字
等信息。民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表应报监理人备查。
(4) 承包人应履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
4.3 分包
第 4. 3. 2 项~第 4. 3. 4 项细化为:
4. 3. 2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4. 3. 3 专业分包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进行专业分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 允许专业分包的工程范围仅限于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专业分
包的工程量累计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 30%。
(2) 专业分包人的资格能力( 含安全生产能力) 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
(3) 专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4) 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专业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款、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的支付。
(5) 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并对专业分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培训和管理。专业分包人应将其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承包人备案。专业分包人对分包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
(6) 所有专业分包计划和专业分包合同须报监理人审批,并报发包人核备。监理人审批专业分包
并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属违规分包。
4. 3. 4 劳务分包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进行劳务分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 劳务分包人应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2) 劳务分包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由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
理人与劳务分包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施工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并报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3) 承包人雇用的劳务作业应加入到承包人的施工班组统一管理。有关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环境保护、技术方案、试验检测、材料保管与供应、机械设备等都必须由承包人管理与调配,不得以包代管。
(4) 承包人应当对劳务分包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管理,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
分包。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属违规分包。本款补充第 4. 3. 6 项:
4. 3. 6 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4.4 联合体
本款补充第 4. 4. 4 项:
4. 4. 4 未经发包人事先同意,联合体的组成与结构不得变动。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第 4. 6. 3 项细化为: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与承包人承诺的名单一致,并保持相对稳定。未经监理人批准,上述人员不应无故不到位或被替换;若确实无法到位或需替换,需经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批准后,用同等资质和经历的人员替换。
本款补充第 4. 6. 5 项:
4. 6. 5 尽管承包人已按承诺派遣了上述各类人员,但若这些人员仍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 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继续增派或雇用这类人员,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和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执行监理人的上述指示,不得无故拖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4.7 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本款细化为: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换,同时委派经发包人与监理人同意的新的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4.9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本款细化为: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指定的银行
开户,并与发包人、银行共同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接受发包人和银行对资金的监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授权进行本合同工程开户银行工程资金的查询。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本工程的专款专用资金,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工程。发包人的期中支付款将转入该银行所设的专门账户,发包人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不定期对承包人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承包人限期改正,否则,将终止月支付,直至承包人改正为止。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第 4. 10. 1 项细化为:
发包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资料均属于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对自已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发包人不对承包人据此做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任何责任。
4.11 不利物质条件
第 4. 11. 2 项细化为:
4. 11. 2 承包人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5 条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本款补充第 4. 11. 3 项:
4. 11. 3 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
(1) 对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指出的不利物质条件无论承包人是否有其经历和经验均视
为承包人在接受合同时已预见其影响,并已在签约合同价中计入因其影响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
(2) 对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未明确指出,但是在不利物质条件发生之前,监理人已经指示承包人
有可能发生,但承包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损失和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
补充第 4. 12 款:
4.12 投标文件的完备性
合同双方一致认为,承包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对本合同工程的投标文件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单价和总额价已查明是正确的和完备的。投标的单价和总额价应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 包括提供货物、材料、设备、服务的义务,并包括了暂列金额和暂估价范围内的额外工作的义务) 以及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必需的一切工作和条件。
5.材料和工程设备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第 5. 2. 3 项补充:
承包人负责接收并按规定对材料进行抽样检验和对工程设备进行检验测试,若发现材料和工程设
备存在缺陷,承包人应及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及时改正通知中指出的缺陷。承包人负责接收后的运输和保管,因承包人的原因发生丢失、损坏或进度拖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第 6. 1. 2 项约定为:
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承包人按第 4. 1. 10 项(1) 目的规定办理。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本款细化为:
承包人承诺的施工设备必须按时到达现场,不得拖延、缺短或任意更换。尽管承包人已按承诺提供了上述设备,但若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 或) 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7.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本款约定为: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需要发包人协调时,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
8.测量放线
8.4 监理人使用施工控制网
本款补充:
经监理人批准,其他相关承包人也可免费使用施工控制网。
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 9. 2. 1 项细化为: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施工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同时严格执行发包人制订的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安全检查程序及施工安全管理要求,以及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
承包人应根据本工程的实际安全施工要求,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 28天内,报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包括( 但不限于) 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防护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施工安全评估,安全预控及保证措施方案,紧急应变措施,安全标识、警示和围护方案等。对影响安全的重要工序和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承包人项目总工签字并报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本项目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2) 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3) 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4) 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5) 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等;
(6) 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7) 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筑、爆破工程等;
(8) 爆破工程;
(9) 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10)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监理人和发包人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问题或有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时,可视为承包人违
约,应按第 22. 1 款的规定办理。
第 9. 2. 5 项细化为:
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安全生产费用应为投标价( 不含安全生产费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 的 1%( 若发包人公布了投标控制价上限时,按投标控制价上限的 1%计) 。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如承包人在此基础上增加安全生产费用以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则承包人应在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特殊防护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
本款补充第 9. 2. 8 项~第 9. 2. 11 项:
9. 2. 8 承包人应充分关注和保障所有在现场工作的人员的安全,采取以下有效措施,使现场和本合同工程的实施保持有条不紊,以免使上述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
(1) 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数量和资质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2) 承包人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 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和高空作业设备均应定期检查,并有安全员的签字记录;
(4) 根据本合同各单位工程的施工特点,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与《公路筑养路机械操作规程》的具体规定。
9. 2. 9 为了保护本合同工程免遭损坏,或为了现场附近和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确有必要的时候和地方,或当监理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时,承包人应自费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9. 2. 10 在通航水域施工时,承包人应与当地主管部门取得联系,设置必要的导航标志,及时发布航行通告,确保施工水域安全。
9. 2. 11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采取的施工安全措施,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监督,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如果由于承包人未能对其负责的上述事项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或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负责。
9.4 环境保护
本款补充第 9. 4. 7 项~第 9. 4. 11 项:
9. 4. 7 承包人应切实执行技术规范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条款和规定。
(1) 对于来自施工机械和运输车辆的施工噪声,为保护施工人员的健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依据《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合理安排工作人员轮流操作筑路机械,减少接触高噪声的时间,或间歇安排高噪声的工作。对距噪声源较近的施工人员,除采取使用防护耳塞或头盔等有效措施外,还应当缩短其劳动时间。同时,要注意对机械的经常性保养,尽量使其噪声降低到最低水平。为保护施工现场附近居民的夜间休息,对居民区 150m 以内的施工现场,施工时间应加以控制。
(2) 对于公路施工中粉尘污染的主要污染源——灰土拌和、施工车辆和筑路机械运行及运输产生
的扬尘,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其对施工现场的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如:
a. 拌和设备应有较好的密封,或有防尘设备。
b. 施工通道、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及灰土拌和站应经常进行洒水降尘。
c. 路面施工应注意保持水分,以免扬尘。
d. 隧道出渣和桥梁钻孔灌注桩施工时排出的泥浆要进行妥善处理,严禁向河流或农田排放。
(3) 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原有交通的正常通行,维持沿线村镇的居民饮水、农田灌溉、生产生活用
电及通信等管线的正常使用。
9. 4. 8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监督,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如果由于承包人未能对其负责的上述事项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或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负责。
9. 4. 9 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应随时保持现场整洁,施工设备和材料、工程设备应整齐妥善存放
和储存,废料与垃圾及不再需要的临时设施应及时从现场清除、拆除并运走。
9. 4. 10 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
意见》的相关规定,规范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承包人应合理利用所占耕地地表的
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合理设置取土坑和弃土场,取土坑和弃土场的施工防护要符合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承包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地数量,施工便道、各种料场、预制场要根据工程进度统筹考虑,尽可能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利用荒坡、废弃地解决,不得占用农田。施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田,项目完工后承包人应将临时占地自费恢复到临时占地使用前的状况。
9. 4. 11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施工中要尽可能减少对原地面的扰动,减少对地面草木的破坏,需要爆破作业的,应按规定进行控爆设计。雨季填筑路基应随挖、随运、随填、随压,要完善施工中的临时排水系统,加强施工便道的管理。取( 弃) 土场必须先挡后弃,严禁在指定的取( 弃) 土场以外的地方乱挖乱弃。
10.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本款补充:
承包人编制施工方案说明的内容见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的期限:签订合同协议书后 28 天之内。
监理人应在 14 天内对承包人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予以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进度计划应按照关键线路网络图和主要工作横道图两种形式分别编绘,并应包括每月预计完成的工作量和形象进度。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本款补充:
承包人提交合同进度计划修订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的期限:实际进度发生滞后的
当月 25 日前。
监理人批复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期限:收到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后 14 天内。
补充第 10. 3 款、第 10. 4 款:
10.3 年度施工计划
承包人应在每年 11 月底前,根据已同意的合同进度计划或其修订的计划,向监理人提交 2 份格式和内容符合监理人合理规定的下一年度的施工计划,以供审查。该计划应包括本年度估计完成的和下一年度预计完成的分项工程数量和工作量,以及为实施此计划将采取的措施。
10.4 合同用款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协议书后 28 天之内,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 2 份按合同规定承包人有权得到支付的详细的季度合同用款计划,以备监理人查阅。如果监理人提出要求,承包人还应按季度提交修订的合同用款计划。
11.开工和交工
11.1 开工
第 11. 1. 2 项补充:
承包人应在分部工程开工前 14 天向监理人提交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若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
作计划和质量控制方法是可接受的且已获得批准,则经监理人书面同意,分部工程才能开工。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本款补充:
即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
上,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本款补充:
异常气候是指项目所在地 30 年以上一遇的罕见气候现象( 包括温度、降水、降雪、风等)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作具体规定。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本款细化为:
(1) 承包人应严格执行监理人批准的合同进度计划,对工作量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分别控制。除第 11. 3 款规定外,承包人的实际工程进度曲线应在合同进度管理曲线规定的安全区域之内。若承包人的实际工程进度曲线处在合同进度管理曲线规定的安全区域的下限之外时,则监理人有权认为本合同工程的进度过慢,并通知承包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能在预定的工期内交工。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
(2) 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人通知后的 14 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预计工期交工时,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 14 天后,发包人可按第 22. 1 款终止对承包人的雇用,也可将本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其他承包人或其他分包人完成。在不解除本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承包人应承担因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
(3)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时间自预定的交工日期起到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交工日期止( 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 ,按天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写明的限额。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或采用其他方法扣除此违约金。
(4) 承包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5) 如果在合同工程完工之前,已对合同工程内按时完工的单位工程签发了交工验收证书,则合同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应按已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的价值占合同工程价值的比例予以减少,但本规定不应影响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规定限额。
11.6 工期提前
本款补充:
发包人不得随意要求承包人提前交工,承包人也不得随意提出提前交工的建议。如遇特殊情况,
确需将工期提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如果承包人提前交工,发包人支付奖金的计算方法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时间自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交工日期起至预定的交工日期止,按天计算。但奖金最高限额不超过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写明的限额。
补充第 11. 7 款:
11.7 工作时间的限制
承包人在夜间或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进行永久工程的施工,应向监理人报告,以便监理人履行监理
职责和义务。
但是,为了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了工程的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地短暂作业,则不必事先向监理人报告。但承包人应在事后立即向监理人报告。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习惯上或施工本身要求实行连续生产的作业。
12.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本款第(5) 项细化为:
(5) 现场气候条件导致的必要停工( 第 11. 4 款规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除外) ;
(6)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可能约定的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13.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第 13. 1. 1 项约定为:
工程质量验收按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本款补充第 13. 1. 4 项和第 13. 1. 5 项:
13. 1. 4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认真执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按要求填写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
13. 1. 5 本项目严格执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调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没受到处理不放过。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第 13. 2. 1 项补充:
承包人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的期限:签订合同协议书后 28 天之内。本款补充第 13. 2. 3 项~第 13. 2. 6 项:
13. 2. 3 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各类
技术规范及规程,全面履行工程合同义务,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13. 2. 4 承包人应加强质量监控,确保规范规定的检验、抽检频率,现场质检的原始资料必须真
实、准确、可靠,不得追记,接受质量检查时必须出示原始资料。
13. 2. 5 承包人必须完善检验手段,根据技术规范的规定配齐检测和试验仪器、仪表,并应及时校正确保其精度;根据合同要求加强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加强标准计量基础工作和材料检验工作,不得违规计量,不合格材料严禁用于本工程。
13. 2. 6 承包人驻工程现场机构应在现场驻地和重要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工程
质量责任登记表公示牌。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本款补充:
监理人及其委派的检验人员,应能进入工程现场,以及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的车间和场所,包括不属于承包人的车间或场所进行检查,承包人应为此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人可以将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一家独立的有质量检验认证资格的检验单位。该独立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应视为监理人完成的。监理人应将这种委托的通知书不少于 7 天前交给承包人。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第 13. 5. 1 项补充:
当监理人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重要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并应保证监理人有充分的机会对将要覆盖或掩蔽的工程进行检查和量测,特别是在基础以上的任一部分工程修筑之前,对该基础进行检查。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第 13. 6. 1 项细化为:
(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替换、补救或拆除重建,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 如果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执行监理人的指示,发包人有权雇用他人执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4.试验和检验
补充第 14. 4 款:
14.4 试验和检验费用
(1) 承包人应负责提供合同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试验和检验所需的全部样品,并承担其费用。
(2)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包括无须在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项和已在工程量清单中单
独列项的试验和检验,其试验和检验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3) 如果监理人所要求做的试验和检验为合同未规定的或是在该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制造、加工、制配场地以外的场所进行的,则检验结束后,如表明操作工艺或材料、工程设备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其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否则,其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15.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本款第(1) 项细化为:
(1) 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由于承包人违约
造成的情况除外;
15.3 变更程序
本款补充第 15. 3. 4 项:
15. 3. 4 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本款细化为:
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 4. 1 如果取消某项工作,则该项工作的总额价不予支付;
15. 4. 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 4. 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 4. 4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在综合考虑承包人在投标时所提供的
单价分析表的基础上,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 4. 5 如果本工程的变更指示是因承包人过错、承包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则这种
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第 15. 5. 2 项约定为: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缩短了工期,发包人按第 11. 6 款的规定给予奖励。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规定的金额给予奖励。
15.6 暂列金额
本款细化为:
15. 6. 1 暂列金额应由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指令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
15. 6. 2 对于经发包人批准的每一笔暂列金额,监理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实施工程或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指令。这些指令应由承包人完成,监理人应根据第 15. 4 款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和第 15. 7 款的规定,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 6. 3 当监理人提出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有关暂列金额支出的所有报价单、发票、凭证和账
单或收据,除非该工作是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单价或总额价进行的估价。
16.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本款约定为:
(1) 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应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
的规定,按照第 16. 1. 1 项或第 16. 1. 2 项约定的原则处理;或者
(2) 在合同执行期间( 包括工期拖延期间) ,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
16. 1. 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 1. 1. 1 价格调整公式
价格调整公式后增加备注如下:
式中,A=1-(B1+B2+B3+... +Bn) 。本目最后一段文字细化为:
在采用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价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由发包人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上述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2) 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变值权重,由发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测算确定范围,并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范围;承包人在投标时在此范围内填写各可调因子的权重,合同实施期间将按此权重进行调价。
17.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 1. 2 计量方法本项约定为: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除非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各个子目的具体计量
方法按本合同文件技术规范中的规定执行。
17. 1. 4 单价子目的计量
本项补充:
(7) 承包人未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子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其他子目的单价和总额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17.2 预付款
17. 2. 1 预付款本项约定为:
预付款包括开工预付款和材料、设备预付款。具体额度和预付办法如下:
(1) 开工预付款的金额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保函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 70%的价款;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设备进场后,再支付预付款 30%。
承包人不得将该预付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监理人有权监督承包人对该项费用的使用,如经查实承包人滥用开工预付款,发包人有权立即通过向银行发出通知收回开工预付款保函的方式,将该款收回。
(2) 材料、设备预付款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所列主要材料、设备单据费用( 进口的材料、
设备为到岸价,国内采购的为出厂价或销售价,地方材料为堆场价) 的百分比支付。其预付条件为:
a. 材料、设备符合规范要求并经监理人认可;
b. 承包人已出具材料、设备费用凭证或支付单据;
c. 材料、设备已在现场交货,且存储良好,监理人认为材料、设备的存储方法符合要求。
则监理人应将此项金额作为材料、设备预付款计入下一次的进度付款证书中。在预计交工前 3 个
月,将不再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
17. 2. 2 预付款保函
本项细化为:
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开工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开工预付款保函,开工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与开工预付款金额相同。出具保函的银行须与第 4. 2 款的要求相同,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银行保函的正本由发包人保存,该保函在发包人将开工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有效,担保金额可根据开工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 2. 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本项约定为:
(1) 开工预付款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未达到签约合同价的 30%之前不予扣回,在达到签约合同价 30%之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以固定比例( 即每完成签约合同价的 1%,扣回开工预付款的 2%)分期从各月的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全部金额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 80%时扣完。
(2) 当材料、设备已用于或安装在永久工程之中时,材料、设备预付款应从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
扣回期不超过 3 个月。已经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的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发包人。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 3. 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本项(1) 目补充:
如果该付款周期应结算的价款经扣留和扣回后的款额少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列明的进度付款证书的最低金额,则该付款周期监理人可不核证支付,上述款额将按付款周期结转,直至累计应支付的款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列明的进度付款证书的最低金额为止。
本项(2) 目约定为:
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 不计复利) 。
17.4 质量保证金
第 17. 4. 1 项细化为: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百分比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限额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以及扣回的金额。
17.5 交工结算
17. 5. 1 交工付款申请单本项(1) 目约定为: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 包括相关证明材料) 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
约定;期限: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 42 天内。
17.6 最终结清
17. 6. 1 最终结清申请单
本项(1) 目约定为: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包括相关证明材料) 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
约定;期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 28 天内。
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
18.交工验收
18.2 交工验收申请报告
本款第(2) 项约定为:
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和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
竣工资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
18.3 验收
第 18. 3. 2 项补充:
交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由发包人、监理人、质监、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等有关部门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写出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 18. 3. 5 项约定为:
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
中写明。
本款补充第 18. 3. 7 项:
组织办理交工验收和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按照第 18. 3. 4 项规定达不到合
格标准的交工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条补充第 18. 9 款:
18.9 竣工文件
承包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缺陷责任期内为竣工验收补充竣工
资料,并在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前提交。
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2 缺陷责任
第 19. 2. 2 项补充:
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尽快完成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的未完成工作,并完成对本工程缺陷
的修复或监理人指令的修补工作。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本款补充:
承包人在缺陷修复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管养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和材料的损毁及罚款等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19.7 保修责任
本款细化为:
(1) 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具体期限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叠的期间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同缺陷责任。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可不在工地留有办事人员和机械设备,但必须随时与发包人保持联系,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自费进行修复。
(2) 在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3) 工程保修期终止后 28 天内,监理人签发保修期终止证书。
(4) 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和责任,则承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并由发包人将
其违约行为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20.保险
20.1 工程保险
本款约定为: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内容:为本合同工程的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地用于
永久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所投的保险。
保险金额:工程量清单第 100 章( 不含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 至 700 章的合计金额。
保险费率: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
保险期限:开工日起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 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 。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由承包人
报价时列入工程量清单 100 章内。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将按照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
20.4 第三者责任险
第 20. 4. 2 项补充: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由承包人报价时列入工程量清单 100 章内。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将按
照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
20.5 其他保险
本款约定为:
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等办理保险,其投保金额应足以现场重置。办理本款保险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并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及总额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 6. 1 保险凭证
本项约定为: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的期限:开工后 56 天内。
20. 6. 3 持续保险
本项补充:
在整个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
20. 6. 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本项细化为: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 包括免赔额和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 ,应由承包人和( 或) 发包人按合同
约定负责补偿。
20. 6. 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本项(2) 目细化为:
(2)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或未按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事故情况,或未按要求的保险期限进行投保,或未按要求投保足够的保险金额,导致受益人未能或未能全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1.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第 21. 1. 1 项细化为: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
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泥石流、暴雨( 雪) 、台风、龙卷风、水灾等自然灾害;
(2) 战争、骚乱、暴动,但纯属承包人或其分包人派遣与雇用的人员由于本合同工程施工原因引
起者除外;
(3) 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4) 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发包人或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 (5) 瘟疫;
(6)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 3. 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本项细化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 22. 2. 5 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 22. 2. 4 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但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不予考虑。
22.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 1. 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本项(2) 目细化为:
(2) 承包人违反第 5. 3 款或第 6. 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
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材料或工程设备撤离施工场地;
本项(7) 目细化为:
(7) 承包人未能按期开工;
(8) 承包人违反第 4. 6 款或 6. 3 款的规定,未按承诺或未按监理人的要求及时配备称职的主要管
理人员、技术骨干或关键施工设备;
(9) 经监理人和发包人检查,发现承包人有安全问题或有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10) 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 1. 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本项补充:
(4) 承包人发生第 22. 1. 1 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无论发包人是否解除合同,发包人均有权向承包人课以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违约金,并由发包人将其违约行为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纳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22.2 发包人违约
22. 2. 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本项(2) 目细化为:
(2) 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
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23.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本款第(4) 项细化为:
(4)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 或) 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本款第(2) 项细化为:
(2) 监理人应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 或) 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
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42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报发包人批准后答复承包人。如果承包人
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第 23. 1(2) ~(4) 项的规定,则承包人只限于索赔由监理人按当时记录予以
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和( 或) 工期延长天数。
24.争议的解决
24.3 争议评审
第 24. 3. 1 项补充:
争议评审组由 3 人或 5 人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争议评审组成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评审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担。
本条补充第 24. 4 、第 24. 5 款( 适用于采用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争议的项目) :
24.4 仲裁
(1) 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未能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第
24. 1 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仲裁可在交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护措施,措施费由败诉方承担。
(3)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 全部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按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比例分担。
24.5 仲裁的执行
(1) 任何一方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任何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
序号 | 条目号 | 信息或数据 |
1 | 1. 1. 2. 2 | 发 包 人:德清县杭绕高速有限公司地 址:湖州市德清县长虹街198 号邮政编码:313200 |
2 | 1. 1. 2. 6 | 监理人:签订合同后,通知承包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
3 | 1. 1. 4. 5 |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交工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2 年 |
4 | 1. 6. 3 |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 部位施工前 7 天内签发图纸修改图和补充图给承包人 |
5 | 3. 1. 1 | 监理人在行使下列权力前需经发包人事先批准: (6) 根据第 15. 3 款发出的变更指示,所有涉及本项目的工程变更 |
6 | 5. 2. 1 | 发包人是否提供材料或工程设备:否 |
7 | 6. 2 | 发包人是否提供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否 |
8 | 8. 1. 1 | 发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期限: 在签订合同 协议书后 7 天内 承包人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 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 资料后 28 天内 |
9 | 11. 5 | 逾期交工违约金: 200000 元/天 |
10 | 11. 5 | 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 10 %签约合同价 |
11 | 11. 6 | 提前交工的奖金: / 元/天 |
12 | 11. 6 | 提前交工的奖金限额: / %签约合同价 |
13 | 13. 1. 1 | 本工程的质量目标为: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 分及以上;标段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 分及以上。 |
说明:本数据表是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适用于本项目的信息和数据的归纳与提示,是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序号 | 条目号 | 信息或数据 |
14 | 15. 5. 2 |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 按所节约成本的 / %或增加收益的 / %给予奖励 |
15 | 16. 1 | 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 16. 1. 2 项约定的原则处理 |
16 | 17. 2. 1 | 开工预付款金额:10%签约合同价 |
17 | 17. 2. 1 | 材料、设备预付款比例:用于本项目永久性工程的钢筋(不含钢筋网片)、水泥、 钢绞线、沥青、沥青路面碎石中的玄武岩等单据所列费用的 70% |
18 | 17. 3. 2 | 承包人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 6 份 |
19 | 17. 3. 3(1) | 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1000 万元 |
20 | 17. 3. 3(2) |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 含六个月) 短期 贷款基准利率( 不计复利) |
21 | 17. 4. 1 | 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 10% |
22 | 17. 4. 1 | 质量保证金限额: 2.5 %签约合同价 |
23 | 17. 5. 1 |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 包括相关证明材料) 的份数: 6 份 |
24 | 17. 6. 1 |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包括相关证明材料) 的份数: 6 份 |
25 | 18. 2 | 竣工资料的份数: 6 份 |
26 | 18. 5. 1 | 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是否需投入施工期运行:否 |
27 | 18. 6. 1 | 本工程及工程设备是否进行试运行:否 |
28 | 19. 7 | 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交工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2 年 |
29 | 20. 1 |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 5 ‰ |
30 | 20. 4. 2 |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投保金额: 2000 万元,事故次数不限( 不计免赔额) 保险费率: 5 ‰ |
31 | 24. 1 | 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 仲裁委员会名称:湖州仲裁委员会 |
续上表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说明:本“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对“通用合同条款”、“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细化和约定,应对照“通用合同条款”、“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同一编号的条款一起阅读和理解。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1.1 合同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1.1.8 目细化为:
1.1.1.8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及其他错误修正(如有)且承包人已确认的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清单说明、投标报价说明、其他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各项表格(工程量清单表 4.1、表 4.2、表 4.3、表 4.4)。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通用合同条款 1.1.2.2 目细化为:
发包人:德清县杭绕高速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招标人,负责本项目招标采购事宜。本项目将进行法人主体变更,新的法人主体为本项目的业主单位,行使业主职责,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本项目的建设管理事宜,并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的当事人。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4 款约定为: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工程资金监管
协议及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 (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6)通用合同条款;
(7)项目专用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 (8)通用技术规范;
(9)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 (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财务能力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 (12)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3 图纸的修改
通用合同条款 1.6.3 项细化为: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 7 天
内签发图纸修改图和补充图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和补充后的图纸施工。
1.7 联络
通用合同条款第 1.7.2 项约定为:
1.7.2 第 1.7.1 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
等来往函件,均应在函件发出 24 小时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通用合同条款 4.1.3 项细化为: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 7 天内为本合同实施设立现场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应成为承
包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合法机构,承包人应保证该项目经理部履行职责直至合同期满为止。
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通用合同条款第 4.1.8 项补充: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包括发包人、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等)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交通等便利条件,提供有关条件可能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在相关费用中考虑。
4.1.10 其他义务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1.10 第(2)目细化为:
(2)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黏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发包人应尽可能协助承包人办理料场租用手续及解决使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发包人协助办理的成功与否,不免除根据合同文件规定的承包人的一切责任。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1.10 第(3)目细化为:
(3)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时支付工程中的材
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承包人应分解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在项目所在地开设的农民工工
资(劳务费)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帐户应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出现此种现象,发包人有权代为支付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并从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对恶意拖欠和拒不按计划支付的,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是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主体,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人。项目经理部要建立全体民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确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或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工资支付表应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的身份证号和签字等信息。民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表应报监理人备查。
承包人在本工程中,应严格执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 353 号令)、
《关于进一步落实交通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记工考勤卡等事宜的通知》(浙交〔2009〕39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12〕100 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6 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人社发〔2015〕148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16〕1 号)。
承包人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交通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记工考勤卡等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在用工后 15 天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统计农民工人数,按照实际人数办理记工考勤卡。项目完工后或农民工提前离开工地,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所有应发放的工资,同时承包人应在项目经理部和新闻媒介上分阶段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并公开 2 个监督电话(电话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等第三方单位可打通的号码),公示期为 30 日。承包人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1.10 第(4)目细化为: (4)项目审计(含跟踪审计)、稽查和检查等的配合
a.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含跟踪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 b.有关单位对本项目的各种检查等活动,承包人有义务予以积极配合开展各项工作;
c.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类统计报表、汇报材料包括交(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报告等,承包人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做好编制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d.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监理人和有关文件要求,建立相应的计量、支付和变更台帐,同时承包人
应配合发包人、监理人建立相应的台帐,并保持其持续有效直至工程决算完成;
e.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的供货合同等资料提供给发包人和监理人备案。取材的料场或供货人和货源应保持相对固定,承包人及其供货人应接受发包人和监理人的监督检查,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发包人或监理人并送交相应有关资料。监理人征得发包人同意后有权要
求承包人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料场,承包人必须接受。
f.与本工程项目相关跟踪审计的竣工结算审核的核减(或核增)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
不另行支付。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1.10 补充第(5)~(36)目:
(5)积极开展各项课题研究,并做好与第三方检测、科研(课题)、 BIM 等的相关配合工作,本
项目内容涉及的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或相关子目报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
a.承包人须积极参与各项课题研究,成立课题研究领导小组,并做到专人、专职、专岗,制定切
实可行的课题研究、科研研究等的实施方案,方案须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批同意。
b.承包人应积极开展 BIM 技术应用等工作,以及委派熟悉业务的专人做好配合、协助第三方检测、 BIM 技术应用等单位开展工作,配合工作,配合工作也应有相应的方案,该方案须经监理人审批同意。
c.第三方检测、科研(课题)、 BIM 实施过程中,在监理人的统一调配下,承包人应无条件提供
相应的人员、材料、设备,以便施工检测、科研(课题)、 BIM 等工作顺利的进行;
d.承包人应积极参与检测、监控、科研(课题)、 BIM 等资料的总结与分析工作。
e.承包人应积极开展科技项目的研究,与发包人共同在本项目开展相关科技项目研究的课题工
作。
(6)地方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承包人在使用现有地方道路过程中,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车辆正常通行,做到施工、通车两不误,方便车辆通行,同时道路维护管理考虑限制超载情况。承包人应针对通车路段的施工特点,提出通车路段的施工维护及通行计划方案,报监理人及相关部门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施工方案和措施应包括:
a.成立维护、管理组织,负责正常道路维护和交通管理工作; b.配备交通管理标志,指定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c.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交通组织安全评审工作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批文; d.加强与交警联系,争取交警参与,建立交通管理制度;
e.承包人应充分考虑与地方各部门的协商沟通,并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做好超载超限、修建养护
或合理补偿、损坏修复、交通管制维护、防尘降噪、排灌系统的维持恢复和施工安全措施等各种工作。
f.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对地方县乡道路的使用所产生的破坏和修复工作。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求
统一进行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由于承包人措施不力,导致阻车和事故频发或损坏现有地方道路及分流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行,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工程拖延或施工费用增加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同时承包人在使用地方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时,必须严格按照限高、限宽、限载等要求,并对其进行及时、必要的维护,由于工程施工原因造成沿线原有道路、桥梁、建筑物、排灌系统及其他设施遭受破坏(或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对受损部位修复(或赔偿);并免除发包人因此可能发生的任何索赔和诉讼。
(7) 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做好征地拆迁的相应配合工作,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合同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8)几个承包人或与相邻标段或与相邻项目在同一区域内施工时,监理人有权协调工程的实施,并对工程衔接及工程界面范围划分作出指示,承包人应在监理人的统一协调下工作,承包人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9)未经发包人事先批准,承包人不得在任何报纸、商业或技术文献上刊登或披露任何与本合同或与本工程有关的详细资料。承包人不应在现场或施工设施上展示或允许展示任何贸易和商业性广告。在工地现场张贴布告,应事先得到监理人的批准,当监理人指示撤除时,应立即执行。
(10)承包人不得将任何种类的爆破器材(如有)给予、易货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给他人,承包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承包人在进行爆破施工前应当编制详细并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报经监理人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认可,应当综合考虑爆破及施工机具造成震动对电力、水利等周边设施、建筑物、村庄、居民区和环境等的影响,避免对上述设施造成破坏,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爆破或其他作业时,因承包人原因而损坏地面现有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相关责任和赔偿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予支付。本项目相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均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11)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所在标段的遗留问题,如(不限于):河道清理,临时用地(含取土(料)场、弃土(渣)场)的排水、防护及复耕复绿;项目部驻地、拌合站、梁板预制场、临时工棚、钢筋加工场、便道等临时工程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渣土)解体清运、复耕复绿及赔偿,因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受损地方道路、桥梁或其他公共设施等,承包人应积极主动进行处理、解决、修复和恢复等,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果上述问题在发包人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发包人有权单独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处理,发生的全部费用从承包人保留金中抵扣,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
(12)承包人应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管理规定》 (浙交
〔2008〕 296 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浙交〔2010〕236 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浙交〔2011〕68 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交〔2011〕155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70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679 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厅质监字(2012)117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打造公路水运品质工程的指导意见》(交安监发〔2016〕216 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品质工程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交办安发〔2016〕193 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实施细则》(浙交〔2013〕191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通知》(浙交监〔2013〕43 号)、《浙江省公路水运“品质工程”建设活动指导意见》、《浙江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浙交﹝2015)59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质安文化进工地”活动的通知》(浙交监(2016)2 号)、交通运输部《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技术指南》、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浙江省公路水运”品质工程”建设活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交【2016】112 号、浙交〔2015〕 174 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创建美丽公路“五个一万”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6〕112 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浙江省公路水运"品质工程"建设活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沥青路面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湖交(2017)165 号)等(以上相关文件内容如有更新,以最新内容为准)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管理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明施工,同时承包人须按上述要求制定每个工点的标准化设计实施方案,并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审批,真正做到“一工点一设计”。承包人应加强做好文明施工,和谐稳定工作,避免发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13)承包人应对互通、桥梁、高边坡等施工安全风险系数大、技术难度大、施工难度高的专项工程项目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安全专项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经由承包人内审后,再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及技术专家的技术论证、方案评审后方可实施。承包人应该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所涉及的技术论证、方案评审等各项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14)承包人应执行发包人针对本工程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应执行发包人根据本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制定的管理手册、施工指南、标准化工地、关键节点目标考核、交通组织维护、安全生产、材料采购、试验检测、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检查与考核、质量处罚条例、品质工程、项目建设大纲、生态文明示范意见、工程计量支付和工程变更等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上述工作所需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承包人应服从发包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平安工地、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工地可视化远程管理系统、混凝土拌合站生产过程监控系统、试验室联网监控系统、预应力张拉施工监控系统、预应力管道灌浆施工监控系统、移动质量安全巡查系统、人脸识别(移动)考勤系统等相关要求,所需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含在投标报价中。
(15)关于加强钢筋工程施工质量的规定
承包人应按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4〕156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筋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加强钢筋工程场地建设、加强原材料及半成品管理、加强钢筋工程各道工序管理、加强钢筋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与验收、加强承包人的质量管理工作。
(16)关于劳动立功竞赛、工会活动的规定
发包人将组织开展劳动立功竞赛以及创建两美浙江、美丽班组等活动,承包人应积极响应主动落
实相关工作,具体的方案另行制定。
(17)承包人应参加发包人组织召开的各种生产协调会议,或按照发包人的指示与其他标段承包人轮流组织召开各种专题会议或讨论会议。承包人因组织召开会议发生的各种会议费、评审费等,或参加与各种会议所产生的差旅费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18)如果承包人不能按其计划进度完成或与其计划进度有较大偏离,或不满足发包人的进度要
求,发包人在必要时将适当调整施工标段工程范围,承包人应无条件响应并做好配合工作,并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和被调整标段的承包人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计量支付,若原标段单价偏低,与实际施工成本偏离较大,不足部分另行协商确定。
(19) 承包人应按图纸、项目专用技术规范和要求、合同条款中确定的工作界面进行施工作业,并服从发包人对工作界面模糊点的指派(如有),除发包人认定符合变更范围而进行变更之外,执行上述指派工作所需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20) 为最大限度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满足本工程施工标准化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根据行业主管和发包人的要求,结合互通、桥梁、路面施工现状及工程实际需要配备专业设备,承包人应无条件响应,由此所增加的设备购置费或租赁费用视作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21)承包人应开展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设立组织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承包人所在施工现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申报、监控等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22)承包人应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3]120 号文《关于在我省政府投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推行安全质量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通知》、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浙交监 〔2015〕40 号, 2015年 6 月 5 日发布)等相关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同时还应符合《施工现场门禁系统技术指南》和《预应力张拉智能控制系统技术指南》;以及发包人印发的关于“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的相关文件要求及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布和更新的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设计实施工作,包括硬件设施的采购配置、软件系统开发、网络系统搭建、专职系统操作人员的配备、培训、维护、备份管理等一切与此有关的工作内容。并须无条件配合落实发包人平台建设、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承包人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总额进行报价。
建设的最低要求如下:
(1)工地可视化远程管理系统
监控对象 | 测点布设/监控内容 |
桥梁 | 特大桥桥梁靠边两侧、主桥墩施工、≥30 米的桥墩施工全过程视频监控; 横跨已运营的高速公路交叉处要全过程视频监控;其他桥梁需符合国家、省及地方文件规定; 预制现场吊装过程需全过程视频监控; 灌浆过程需监控,可采用移动式视频监控 |
钢筋加工厂 | 全过程视频监控 |
水泥砼拌合楼 | 全过程视频监控 |
试验室 | 力学室、水泥混凝土室、水泥室、集料室、土工室、化学室和现场检测 室需全过程视频监控 |
现场监控室 | 全过程视频监控 |
(2)相关子系统建设原则
监控对象 | 测点布设/监控内容 |
混凝土拌合 楼 | 每台微机控制的拌和机必须安装混凝土生产全过程监控系统软件,基本要 求如下: 配合比管理:监控试验室试验出的配合比个数以及各个配合比对应的强度 等级和监控试验室实际发给拌和站的施工配合比单据。 生产过程管理:监控生产过程中超出施工配合比的情况以及检索所有的生产数据。 统计分析:生产统计分析、试验统计、混凝土产量统计、混凝土原材料统 计、计量超标次数统计、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统计。 系统管理模块:人员登录、使用情况统计、人员信息查询和设备信息查询。信息报警模块:设定统一的阀值,当混凝土生产超过这些阀值后,认为混 凝土超标,并需要生产人员人工处置超标混凝土。 空间数据管理:通过地图图标的形式,展示所有拌和站地理信息及相关的 生产信息。 接口定制开发: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开发接口,满足接口规范要求。 |
预制梁场 | 制梁场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必须安装监控软件,将施工过程数据联网,基本功能如下: 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联网功能,能够通过系统连接到数据中心。 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实时上传数据功能,出现网络故障系统会发出数据上传超时警告。 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时钟校准功能。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断点续传功能。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数据校验功能。 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备开机和关机清功能。预应力智能张拉设备具有系统日志功能。 具备角色权限管理功能。具备用户管理功能。 具备设备管理功能。具备日志管理功能。 具备数据分析、查询、导出功能。 具备数据上传功能(包括实时上传、每月上传、汇总上传); 具备提示与报警功能(包括在线状态提示、网络通讯异常报警、数据异常 报警与消警),发生报警时能在系统内发出报警通知并通过短信通知相关人员。 接口定制开发: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开发接口,满足接口规范要求。 制梁场预应力智能管道压浆设备必须安装监控软件,将施工过程数据联网, 基本功能如下: 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备联网功能,能够通过系统连接到数据中心。 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备实时上传数据功能,出现网络故障系统会发出数据上传超时警告。 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备断点续传功能。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备数据校验功能。 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备开机和关机清功能。 |
预应力管道灌浆设备具有系统日志功能。 具备角色权限管理功能。具备用户管理功能。 具备设备管理功能。具备日志管理功能。 具备数据分析、查询、导出功能。 具备数据上传功能(包括实时上传、每月上传、汇总上传); 具备提示与报警功能(包括在线状态提示、网络通讯异常报警、数据异常 报警与消警),发生报警时能在系统内发出报警通知并通过短信通知相关人员。 接口定制开发: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开发接口,满足接口规范要求。 | |
沥青混凝土拌合楼 | 沥青混凝土拌合楼的沥青拌和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将生产过程数据联网 上传,主要功能如下: 生产过程管理:对沥青混合料搅拌站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对级配、油石比、 温度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和保存; 统计分析:生产统计分析、产量统计、超标统计等; 监控联网:能将数据联网,并上传到数据中心; 系统管理模块:人员登录、使用情况统计、人员信息查询和设备信息查询。信息报警模块:设定统一的阀值,当生产超过这些阀值后,认为超标,并 需要生产人员人工处置超标信息; 空间数据管理:通过地图图标的形式,展示所有拌和站地理信息及相关的 生产信息; 接口定制开发: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开发接口,满足接口规范要求。 |
试验室 | 试验室中的微机控制的压力机、万能机、抗折抗压试验机必须安装监控软 件,将试验数据联网上传,基本要求如下: 压力机、万能机、抗折抗压试验机具有联网功能,能够通过网络将监控过程曲线或数据传输到数据中心; 压力机监控系统自动采集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数据和试验曲线;压力机监控系统自动警示没有达到设计强度的样品; 万能机监控系统自动采集钢筋原材、钢筋焊接接头的极限强度和断后生长 率试验数据及试验曲线; 万能机监控系统具有不合格样品警示功能; 抗折抗压试验机自动采集水泥胶砂、水泥净浆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试验数据及试验曲线; 抗折抗压试验机具有不合格样品警示功能; 具备角色权限管理功能;具备用户管理功能; 具备日志管理功能; 具备数据分析、查询、导出功能; 具备数据上传功能(包括实时上传、每月上传、汇总上传)。 |
(23)政府部门因举行大型活动而要求项目暂时停工的,承包人应及时作出响应并配合政府部门
做好相应工作,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视作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行业管理部门因
规划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承包人应与发包人双方协商解决。
(24)现状高速公路的维护通行、交通组织、施工维护和管理
承包人在已营运高速公路衔接路段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做到通车、施工两不误。承包人应针对路段的施工特点,针对设计提出的交通组织方案及施工维护方案进行优化,编制各项保证车辆通行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完善的保通行措施,报监理人、公安交警、路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相关责任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此过程中,发包人将尽可能给予协调、配合,但不因发包人协调、配合与否而解除承包人的相关责任。施工方案和措施应包括:
a.承包人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确保通行、大局为重”的理念,当施工与通行相冲突时,应当
无条件服从道路车辆通行的要求;
b.成立由项目部经理为组长的维护、管理组织领导小组,同时安排专人,作为负责正常道路维护
和交通管理工作;
c.落实交通组织及施工等各项措施,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分段、分幅安排施工,要控制施工长度,维持足够宽度,保持良好平整度,做到排水顺畅,路面无低洼积水,确保车辆能顺利交会,车辆平稳通过;
d.承包人应配备完善的交通管制、交通分流和各种诱导标志,制定完善的防止施工材料掉落措施,
指定专人维护交通管理和秩序;
e.加强与地方交警、路政管理机构等部门的联系,争取交警、地方参与,建立交通管理制度; f.为切实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承包人应认真做好节日期间
交通组织维护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服从发包人和上级部门的安排,配合做好节假日期间和谐稳定工作,同时必要时应无偿提供人力、设备以及材料等方面的支持配合,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g.承包人应配合服从发包人及上级部门做好各项应急突发事件的防护等各项任务, 服从发包人和上级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各项配合工作,同时无偿提供人力、设备以及材料等方面的支持配合,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由于承包人措施不力,导致阻车和事故频发或损坏现有公路,影响交通安全和运行,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工程拖延或施工费用增加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
(25)本项目公路下方及周边预埋管线及电力、通信(讯)线路众多,由于施工引起的需涉及预埋管线(如便道跨越管线等)及电力、通信(讯)线路的,须由承包人负责联系、协调、安评等事宜,以保证施工安全。由施工引起的涉河、涉管线、涉电力通信(讯)线路、涉高等级公路审批也应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所采取的所有措施以及因此增加的费用(含技术、安全论证专题费、聘请专家的会务费、安评、评审、审批等)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发包人将尽可能协助
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及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发包人协助办理及解决问题成功与否,并不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文件规定应负的一切责任。
(26)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和本项目建设管理的要求开展沉降观测、高边坡稳定性监测、桩基承载力、桩基完整性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桥梁施工监控、桥梁预应力及压浆密实度等检测等第三方试验检测工作。承包人应参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13)264 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发包人的要求统一实施,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视作已包含在相关子目综合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27)对于水上施工平台及栈桥等涉及结构安全的大临设施,承包人应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实施(为出入施工现场和施工运输,需补充、完善的其他大型临时工程由承包人自行调查,大型临时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包括必要的第三方复核验算),并应编制相关施工专项方案、安全专项方案等,相关方案(包括必要的第三方复核验算)在通过专家论证审查(承包人组织)后,报经监理人审批并获得发包人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无论自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施工期间栈桥的维护、加固、管理、安全防护等所有相关工作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上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28)承包人为了出入现场和施工运输,应自费搭建、养护、维修施工用临时栈桥,直至工程完工并拆除,并应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上述栈桥的使用所引起的补偿费、诉讼费、损害赔偿、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相关技术、安全标准及发包人相关规定要求,结合地形、航道及施工荷载等实施栈桥的设计及施工,并报请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批。上述设计和实施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承包人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专用的值守用房 24 小时负责栈桥的封闭管理,上述涉及的费用视为已含入合同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
(29)承包人应加强与设计人的沟通,应高度重视桥梁、各类交通工程设施(如标志标牌、防抛网、声屏障、机电管道、监控外场设备、供电、照明设施等)预留预埋位置及基础设置,严格按图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由承包人原因引起的预留预埋位置及基础设置不正确、预埋件缺失、预留孔道错误等造成返工、工期延误的,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0)承包人在合同工期(或实际施工期)内,应对所在标段红线范围以内用地、桥梁完工后的桥下空间实施管理,防止外来乱倾倒和乱堆放情况的发生。如遇外来乱倾倒、乱堆放行为发生,除出面阻止外,应向当地政府管理部门和发包人报告,以便得到及时处置。承包人应及时做好必要的维护和管理,相关费用已含入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
(31) 承包人应充分考虑临时用地,原则上在路线施工红线范围内承包人不宜设置三集中场地(拌
合、预制、加工)。除非受地形条件限制,但须报监理人审批并经发包人同意。
(32)开挖的土石方弃方归发包人所有,开挖的土石方弃方必须优先满足本标段和相邻标段内路基填方、绿化填方、路面用料等需要,其次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运输至指定位置堆放,再次在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前提下方可作为它用,承包人不能擅自处置,同时弃方不得随意废弃。对于符合轧制碎石条件的弃渣,轧制生产要求:
a.应根据工艺性质和试验结果设计工艺流程和选择生产设备,配置与生产规模、工艺相符的辅助
用电、用水、道路、配套用房等设施,石料破碎前应设置除土工序,以控制土和强风化岩石的进入。
b.生产区应建有规范完备的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应经处理后循环使用,废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90%以上或实现零排放。生产区应建有独立的截(排)水沟,地表径流水经沉淀处理后可用于矿山生产、绿化或符合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达标排放。
c.生产区主要运输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对破碎系统进行封闭并增加喷淋设备;应在破碎机进出料口和筛分机械上安装集尘装置,并利用风机以负压方式将含尘气体输送到除尘装置中进行除尘,回收的石粉应进行综合利用;成品石料堆放宜采用硬化处理的半封闭料仓,成品石料装卸和运输应有措施避免粉尘排放和撒落。
d.采用缓冲装置对破碎设备进行减振处理,降低矿山机械设备的振动和噪声,噪声排放应符合 GB1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相关要求。
(33)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承包人应服从、配合发包人和经办银行的资金监管要求,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按需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都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承包人承诺接受并积极配合发包人、指定银行等相关监管机构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承包人办理材料、设备等采购业务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应出示购货合同、协议和发票;在办理总额超过 100 万元以上的采购业务时,应将合同、协议和发票复印件送资金监管经办银行备案;购买应急材料、设备时可先办理支付手续,但事后必须补备有关资料。
(34)为确保本项目施工进度,承包人应保证永久占地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及时主动提出永久占地使用申请,并配置专人积极参与相应永久占地征用或迁移工作,此间涉及相关费用均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若因承包人永久占地适用计划不合理或用地申请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永久占地使用受阻或滞后,影响发包人办理永久征地手续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35)涉及铁路相关工作的要求
本项目第 LTJ01 标段范围内下穿杭宁高铁路段(沥青面层除外)已由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负责实施,为确保本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第 LTJ01 标段承包人应做好相关的协调以及配合工作,所采取的所有措施以及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和补偿。
(36)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的要求和规定时间及监理人、发包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合同谈判后 7 天内将主要人员资料报发包人审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后 15 天内将便道、“三集中”和项目部驻地建设等临建方案报监理人审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后 28 天内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主要机械设备和试验检测设备”进场计划表报监理人审批等)。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
4.3 分包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3.2 项补充:
具体的分包活动应符合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1〕685 号文《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
办法的通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2〕253 号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
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
4.3.3 专业分包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3.3(1)目细化为:
(1)允许专业分包的工程范围仅限于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本项目现浇箱梁、板梁预制、斜拉桥主墩主塔、沥青路面等专业工程不允许分包,其他分包须按规定执行)。
4.3.4 劳务分包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4.3.4 项补充第(5)目:
(5)劳务分包人应提供劳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书。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通用合同条款 4.6.1 项补充:
承包人拟投入本项目的主要施工班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主要关键设备需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本项目。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4.6 款补充第 4.6.6 项~第 4.6.9 项:
4.6.6 承包人的所有管理、施工人员需着统一的明显标志服,夜间须为反光标志服,同时须符合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不同岗位佩证上岗。其中,安全管理人员所着统一服装与其他人员应有明显区别,样式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自行采购,相关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4.6.7 项目经理及项目总工离开工地必须向监理人书面请假,并经发包人同意后才能离开;每月在工地天数应大于 22 天(特殊情况经监理人批准报发包人同意例外)。同时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安全负责人按照发包人《关于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管理的通知》进行考勤、请假和人员变更等管理工作。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其他主要人员的出勤通过人脸识别考勤设备进行考勤,并纳入“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平台进行管理,涉及相关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4.6.8 除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再任,因生病住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需提供相关部门或单位的证明材料)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被责令停止执业、羁押或判刑外,承包人不得提出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符合上述规定确需更换的,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并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
4.6.9 承包人及其派驻本项目管理机构, 针对本项目特殊性, 须建立完善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位,派驻本项目管理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可靠,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措施;如发生相关责任行为,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4.8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用合同条款 4.8.3 项补充:
承包人应至少设一名具有一定卫生常识及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卫生督查员,负责承包人所在施工现
场的传染病检查、控制、报告。
一旦爆发任何具有传染性的疾病时,承包人应遵守并执行当地政府或卫生防疫部门为防治和消灭上述传染病蔓延而制订的规章、命令和要求。建立人员流动登记制度、信息报告制度,与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积极合作,做好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4.10.1 项补充:
承包人应在开工后 30 天内,对设计人提供的地质勘察资料是否满足施工需求作出书面评价。
4.11 不利物质条件
通用合同条款第 4.11.1 项约定为:
4.11.1 不利物质条件的范围: /
5.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通用合同条款第 5.1.3 项细化为:
5.1.3 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重点工程项目主要物质材料集中采购事宜的复函》(浙发改基综函〔2017〕143 号)的相关要求,对用于本项目的主要物资材料(用于永久性工程的钢筋、钢绞线、水泥、沥青),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第三方物资采购平台,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相关物资材料的供应商。
承包人须对所有进场材料和设备以及相应质检单进行质量验收,并对其通过验收的材料和设备承
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6.3 款细化为:
承包人承诺的施工设备必须按时到达现场,不得拖延、缺短或任意更换。尽管承包人已按承诺提供了上述设备,但若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 或) 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 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应综合考虑本项目施工难度大及交通组织复杂等的特殊性,根据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以及发包人的要求合理安排好施工设备进场,必要时应切实加大施工设备、人力、物力的投入并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批认可,由此增加的费用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承包人的机械、车辆必须证(照)齐全,三无车辆不得进场。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通用合同条款及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7.1 款细化为: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确需发包人协调时,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但发包人协调能否成功,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有的责任。
7.2 场内施工道路
通用合同条款第 7.2.2 项约定为:
7.2.2 承包人应允许发包人、监理人、其他施工承包人及发包人安排的其他相关人员无偿使用由承包人修建和维护的临时道路、桥梁等设施。承包人应允许与发包人签订有承包合同的其他承包人或其工作人员使用由承包人修建和维护的临时道路、桥梁等设施;如其他承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在使用中对临时设施有损坏时,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指出由其他承包人给予修复或赔偿的要求。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9.2.5 项约定为:
9.2.5 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投标总报价的 1.5%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 号)。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承包人还应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令
〔2012〕300 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承包人在此基础上增加安全生产费用以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则承包人应在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特殊防护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安全生产费的使用和支付按浙交〔2009〕228 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浙交监〔2013〕43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最新规定办理。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9.2.8 项第(1)目细化为:
承包人应按 《公路水运工程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施工项目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承包人须按 本项目计划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且设专职安全副经理一名,安全负责人一名,其他人员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工。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9.2.12、9.2.13、9.2.14、9.2.15、9.2.16、9.2.17、9.2.18、 9.2.19、9.2.20 项:
9.2.12 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应根据本标段的工程内容,针对本项目桥梁、高边坡等工程中
符合《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办法》浙交 2015 年 58 号、交通运输部(交安监发〔2014〕 266 号文)《关于发布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的通知》和交通运输部(交质监发〔2011〕217 号文)《关于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试行工作的通知》等的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Ⅲ级及以上的施工安全风险,承包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完成,风险评估单位应报发包人同意认可。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9.2.13 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应执行发包人、行业主管和上级管理部门下发的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细则。承包人应综合考虑本项目交通组织维护、维护车辆通行等方面的特殊性,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包人等各有关施工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同时严格执行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组织维护方案、各项安全应急预案、安全检查程序及施工安全管理要求,以及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
9.2.14 在合同执行期间,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其所涉及的停工、索赔、赔偿、诉讼
费用及工程拖延或施工费用增加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9.2.15 承包人要加强源头控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做好施工车辆、施工路段管理。一是强化源头管理,对施工车辆上路条件、安全技术状况和资质进行严格把关。二是加强检查力度,严禁施工车辆超载、违法载人以及遮挡号牌、无牌上路等违法行为。三是做好施工路段管控,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引导施工路段车辆安全通行,严禁非施工作业车辆进入施工区域。
9.2.16 承包人要保持施工场地相对封闭,施工入口设置岗亭管理,施工等车辆凭通行证等进入施工场地;承包人承担施工使用场地的安全生产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等责任。承包人原则上不得使用简易板房作为临时用房,应采用砖瓦及以上等级的房屋结构,并应按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满足消防要求。
9.2.17 在路基土建标段工程移交发包人前,路基土建标段承包人应设置专人专岗,负责做好标段范围内的交通管制工作;在路基土建标段工程移交发包人后,路面标段应当作为交通组织维护的责任主体,相应路面标段承包人应设置专人专岗,负责做好标段范围内的交通管制及维护工作,同时承包人应作好防损坏、防盗等工作,否则因此引起的后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9.2.18 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
发包人根据本项目建设管理要求,实施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外包,承包人应服从发包人的管理,按发包人要求开展工作,由承包人与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外包协议,咨询服务费在承包人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第 LTJ01 标段每年约 100 万,第 LTJ01 标段每年约 80 万,咨询服务时间暂定 2.5 年。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外包相关责任、权利、内容、方式在服务外包协议中另行约定。
9.2.19 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浙交 2014 年 58 号文)以及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本项目关键节点及特种设备等实
施安全监控系统,承包人应按规定要求落实做好相关工作,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含在投
标报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9.2.20 为加强施工用电安全管理,承包人应引入智慧式用电管理理念,采用信息化手段对配电柜、二级箱柜、末端配电箱等关键节点的导线温度、环境温度、剩余电流等进行监测,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动态运行中出现的安全隐患,最大程度避免电气火灾等涉电事故的发生。
9.4 环境保护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9.4.12、9.4.13、9.4.14、9.4.15、9.4.16 项:
9.4.12 承包人在施工前应该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文明、环保施工保证措施,充分考虑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包人等相关文件制定的关于配合实施“五水共治”的相关规定及后续可能出台的规定、要求,施工前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制定完善可行的环保监控、环保监测、泥浆防护、洒水防尘、车辆冲洗、道路清扫、防震、防噪措施,同时减少对施工周边地区的干扰。承包人为完成上述工作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如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的一切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的拖延或施工费用的增加,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9.4.13 承包人在施工中应当贯彻“不破坏就是最大的保护”思想,尊重自然植被地貌,原则上不准在主线视线范围内设置借土场(取土坑)、弃土场(弃渣场),确需要的,承包人须采取复绿、排水及防护等措施,保证公路沿线美观、和谐、环保。
承包人对借土场(取土坑)、弃土场(弃渣场)以及其他临时用地须按照设计图纸或承包人自行调查确定,选取工作须报监理人审批、发包人同意,并履行相关职能部门的报批程序后,方可开展施工,所采取的复绿、复耕(复绿、复耕必须在交工验收完成后 6 个月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排水及防护等措施须通过相关部门的环评、水保、土地等验收,承包人所采取的所有措施以及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若承包人无视借、弃土场的环保、水保等的处理要求,发包人有权指定第三方专业施工队伍履行承包人的上述义务,因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将在承包人的计量款中直接扣除。
9.4.14 承包人桥梁施工过程中应避免对红线外土壤和树木进行大面积的砍伐和破坏,必须的便道利用也需在完工后及时复绿,必须的栈桥设置也要做到只砍头不伐根,以在完工后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原生态。
最大限度的恢复: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及时防护,边坡原则上要开挖一级防护一级,若因未曾及时防护引起边坡失稳等次生灾害的,处治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临时工程在完工后应及时复耕,除了建设前与镇级以上政府部门签订利用协议并免除发包人责任的,可按备案的协议由当地有关部门负责外,所有的临建工程及时复耕。
9.4.15 承包人应充分重视对征地红线范围内清理表土的利用和保护,应集中堆放,以备将来用
作中央分隔带、边坡、互通区等绿化的回填土。
9.4.16 本项目地处重点环境保护区域,并涉及现状公路边通车边施工的组织环境,土石方开挖、桥梁施工等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相关责任及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充分考虑此因素。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0.1 款中
承包人编制施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1)总体施工组织布置及规划(要重点考虑本项目施工组织的特殊性,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总体
布置和规划、枢纽互通、跨航道运河等)
(2)主要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方法与技术措施(要重点考虑关键节点工程的施工方案、方法及其措施以及重点对枢纽互通、跨航道运河方案进行详细专题论述)
(3)工期保证体系及保证措施(重点考虑本项目节点和关键性工程的总体施工计划安排、节点计
划和工期保证措施)
(4)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及保证措施(针对本项目要提出切实可行的工程质量管理方案和质量保证
措施)
(5)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保证措施(重点考虑枢纽互通、跨航道运河等相关措施) (6)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保证体系及保证措施
(7)文明施工、文物保护保证体系及保证措施
(8)项目风险预测与防范,事故应急预案(要重点考虑关键节点工程施工的各项风险预测、应急预案、以及相关应对措施等)
(9)其他应说明的事项以及相应的图表。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0.5 款:
10.5 季度计划、月度计划、旬计划、节点计划
(1)季度计划
承包人在年度计划总体要求下编制季度计划,其格式统一按发包人批准后下发的填报要求执行。
季度计划必须保持年度计划的实现。季度计划应在上一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 25 日前提交给监理人。 (2)月度计划
承包人在季度计划的要求下编制月度计划,其格式统一按发包人批准后下发的填报要求执行。月度计划必须保持季度计划的实现。月度计划应在上个月 25 日前交给监理人,月度计划如未能完成,应在文字介绍里详述原因,并在剩余工期中的下一阶段进度计划中补回来,且详述补救措施。
(3)旬计划
承包人应根据批复的月度计划编制旬计划,并按要求定期向发包人上报旬计划及完成情况汇报资料。
(4)节点计划
第 LTJ01 标段: 要求收到中标通知书 15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 7 天内主要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满足临时工程等建设需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准备各项工作;合同签订后 2 个月内完成临时工程建设、驻地建设;2019 年 1 月底前其余房建用地完成平整,并移交至
房建承包人;2019 年 3 月底前陆续为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机电等承包人提供施工作业面;2019 年
6 月底前主线全线贯通。2019 年 11 月中旬前完成路面主体工程。
第 LTJ02 标段: 要求收到中标通知书 15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 7 天内主要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满足临时工程等建设需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准备各项工作;合同签订后 2 个月内完成临时工程建设、驻地建设;2019 年 1 月底前所有房建用地完成平整,并移交至房建承包人;2019 年 3 月底前陆续为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机电等承包人提供施工作业面;2019 年 6 月底前主线全线贯通;所有桥涵在 2019 年 8 月底前完成交验,并移交至路面承包人;
承包人应按上述节点计划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按合同条款第 22.1 条款
处理。
11. 开工和交工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1.4 款约定为:
(1)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对本项目而言,是指发生龙卷风、工地受淹、超过桥梁设计洪水位以及不利降水等引起延误的情况。
(2)不利降水的衡量标准为:
a.按本省气象部门统计的项目所在地降水资料,取最近二十年的平均降水天数为标准; b.按项目所在地实际统计的年降水天数与 a 所指的年降水天数之差,每年计算一次。
(3)异常恶劣气候的时间,监理人将根据承包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明予以评定,但在评定时还将考虑按同等标准,用施工期限内其它月份良好的气候的时间予以抵补。恶劣气候在每个月对工程进度影响的评定,应在整个合同期内予以累计。
(4)若恶劣气候只是对局部工程有影响,承包人应采取合同措施予以弥补,而不能推迟工程的总工期。
(5)受本款所述的恶劣气候影响的分项工程,必须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监理人方能考虑延长工程总工期。
12. 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2.1 款(6)项约定:
(6)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无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3.1.1 项细化为:
13.1.1 工程质量验收按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本工程的质量目标为:
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 分及以上;标段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 分及以上。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3.1.6 项:
13.1.6 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按图纸施工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或发包人发出的整改或返工指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返工、替换、补救或进行拆除重建直到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3.2.7、13.2.8 项:
13.2.7 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应执行发包人根据本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制定的工程质量管理办
法和相关细则。
13.2.8 承包人在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设置动态监控,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实时上传至“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并做好影像资料的留存,计量时必须提供相应影像资料,涉及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3.5.1 项补充:
隐蔽工程覆盖前应经监理人检查签认,分阶段(工序)进行摄像或照相,并向监理人提供相关资
料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3.6.1 项(1)目细化为:
(1)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与批准的施工方案不符合,或未按图纸施工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替换、补救或进行拆除重建直到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3.7 款:
13.7 质量抽检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授权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承包人施工质量随时进行抽检,并通过监理人对工程质量实施否决,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并免费提供试验用的试件。承包人为配合上述工作发生的材料、机械、人员及试验和检验等费用不另行支付。
14. 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通用合同条款第 14.1.3 项细化为:
14.1.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或由监理人委托给第三方独立的检验单位,该检验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技术监督局或专业机构的认证资格。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
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5. 变更
15.3 变更程序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5.3.4 项细化为:
15.3.4 本项目所有工程内容的设计变更程序、方法均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05 年第 5 号)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高速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管理的通知》(浙交〔2009〕151 号)等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承包人的计量和变更工作的申报需通过“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平台操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5.4.2 项细化为:
15.4.2 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但是,如果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某一个支付子目所列的“合价”或某一个支付子目变更后增减金额超过 500 万(按调整前单价或总额价计),而且该支付子目变更后的工程实际数量超过或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 25%,则该支付子目的单价应予以调整,新单价原则适用 15.4.4 项的规定,调整后的新单价适用于该支付子目超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部分工程数量及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 25%的全部工程数量。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5.4.4 项细化为:
(1)本标段及本项目中均无适用和类似子目的,按本款以下原则组价,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
批准后计取;
a.定额套用: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 B06-02-2007)及交通运输部、浙江省交
通运输厅补充定额;
b.取费标准、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用(扣除其中的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 B06-2007)、《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局部修订的公告》(交通运输部 2011 年第 83 号)、《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 B06-03-2007)、《浙江省公路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补充规定的通知》(浙交〔2008〕85 号)、
《关于调整我省公路工程概算预算编制人工费单价的通知》(浙交〔2012〕88 号)、交通运输部办公
厅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交办公路〔2016〕66 号)执行;
c.材料(均指不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平均值):按本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16.1 款公布的基期价格计入,16.1 款无规定基期价格的材料,按投标截止期前 1 个月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价》上的信息价计入(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质监与造价》中也无信息价的,由监理人、发包人、承包人商定。
d.无法套用上述定额和取费标准的,依次按水运、市政、水利、铁路、建筑定额和取费标准的顺
序进行组价;上述定额有区域性的,优先适用浙江定额与取费标准;
e.根据上述原则组价的综合单价,乘以承包人的投标价与招标时经公布的工程量清单预算价的比
例,作为该子目的单价;
(2)无法套用任何现行定额的,由承包人报监理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计取。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通用合同条款 16.1.2 项约定为: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仅对用于永久性工程(除圆管涵、砂浆砌体及排水工程、防护等附属工程外)的钢筋(含高强精轧螺纹钢筋)、钢筋网片(按带肋钢筋调差)、钢板(仅限钢混组合梁)、水泥(32.5级散装水泥、42.5 级散装水泥、52.5 级散装水泥(按 42.5 级散装水泥调差)、袋装水泥按对应标号的散装水泥调差)、钢绞线、沥青(乳化沥青不调价)、沥青路面碎石中的玄武岩(1.5-3.5cm)进行价格调差。
(1)基期价格(均指不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平均值)
光圆钢筋 3730 元/吨,带肋钢筋 3554 元/吨,钢绞线 4460 元/吨, 钢板 3511 元/吨,32.5 级散装水泥 292 元/吨,42.5 级散装水泥 323 元/吨,沥青路面碎石(玄武岩(1.5-3.5cm))269 元/m3,普通沥青 3115 元/吨,改性沥青 4220 元/吨。
(2)当期价格(均指不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平均值)
钢筋、钢绞线、型钢当期价格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日期前一个月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价》中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其中光圆钢筋为光圆钢筋综合价(HPB300)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带肋钢筋为带肋钢筋综合价(HRB400)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 型钢为型钢综合价(HRB400)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
水泥当期价格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日期前一个月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
价》中散装水泥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
热拌沥青混合料路面工程的玄武岩(1.5-3.5cm)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日期前一个季度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价》地方材料价格信息中沥青路面碎石 1.5-3.5cm 玄武岩湖州市信息价平均值。
普通沥青当期价格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日期前一个月的 15 日所在时间期间厂家参考价格信息出库价的平均值(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价》厂家参考价格信息中镇海 SK宝盈沥青库(韩国 SK--70#)、杭州沥青库(韩国 SK--70#、东海 70#A 级)、金华塘雅沥青库(韩国 SK--70#、东海 70#A 级)的平均价);
改性沥青当期价格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日期前一个月的 15 日所在时间期间厂家参考价格信息出库价的平均值(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质监与造价》厂家参考价格信息中镇海 SK宝盈沥青库(改性沥青(SK)C 级,D 级)、杭州沥青库(改性沥青(SK)C 级,D 级)、金华塘雅沥青
库(改性沥青(SK)C 级,D 级)的平均价)。
(3)调差方法 a.数量
钢筋、钢筋网片、高强精轧螺纹钢筋、钢绞线根据计量的数量,各级砼水泥消耗量根据计量的砼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附录 2 基本定额中的混凝土材料消耗计算。C30 及以下混凝土的水泥消耗量按 32.5 级计算,C30 以上混凝土的水泥消耗量按 42.5 级计算。
水泥稳定碎石层用水泥的消耗量根据试验路段获发包人批准的配合比来计算;路面用沥青、碎石的消耗量根据试验路段获发包人批准的混合料配合比来计算。路面用沥青、碎石、水泥数量均采用“理论压实度”计算。
b.调差规则
光圆钢筋、带肋钢筋、钢绞线、32.5 级散装水泥、42.5 级散装水泥、沥青(乳化沥青不调价)、路面上面层碎石(玄武岩(1.5-3.5cm))分别按对应品种进行调差,52.5 级水泥按 42.5 级散装水泥差价进行调差,钢筋网片、高强精轧螺纹钢筋按带肋钢筋差价进行调差。
c.差价:差价=当期价格-基期价格。 d.调整差价
钢筋、钢筋网片、水泥、沥青、钢绞线、沥青路面碎石中的玄武岩(1.5-3.5cm)若差价不超过基期价格的±5%(含),则不进行调差,若差价超过基期价格的±5%,则进行调差,调整差价为差价超过±5%部分加上或扣除税金(按 11.0%取用)。
(4)调差周期
开工当季不调整,施工过程中每月调整一次,以当月计量工程量为准,在下一季首月份的进度付
款证书中反映,每季汇总支付一次。
(5)调差程序
由承包人提出价格调差计算表,报监理人审核,跟踪审计单位复核,由发包人审定。
(6)发包人仅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其它费用不再调整。
(7)对项目交工之后进行的计量材料,调差截止时间为交工日期前的第 3 个月的当期价格为准(例
如:交工日期 12 月份,则按 10 月份信息价)。
17. 计量与支付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7.2.1(1)目细化为:
(1)适用于第 LTJ02 标段:开工预付款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 10%。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 70%的价款;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人员、设备进场、承包人项目部驻地建设完成并经监理人确认后,再支付预付款 30%。
适用于第 LTJ01 标段:开工预付款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 10%(其中,土建施工队进场并经监
理人确认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 8. 5 %,路面施工队进场并经监理人确认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
1. 5 %)。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相应阶段的 70%的价款;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人员、设备进场、承包人项目部驻地建设完成并经监理人确认后,再支付预付款相应阶段 30%。
承包人不得将该预付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监理人有权监督承包人对该项费用的使用,如
经查实承包人滥用开工预付款,发包人将根据规定对承包人进行处理。
17.2.2 预付款保函
本项目不适用。
17.2.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7.2.3 项细化为:
(1)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 20%之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以固定比例(即每完成签约合同价的 1%,扣回开工预付款的 2%),全部金额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 70%时扣完。其中路面工程开工预付款预留至路面工程实体第一次和第二次计量时分别按 50%扣回。
(2) 当材料、设备已用于或安装在永久工程之中时,材料、设备预付款应从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
扣回期不超过 3 个月。已经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的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发包人。
17.3 工程进度付款
通用合同条款补充 17. 3. 5 项:
17. 3. 5 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发包人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
(含预付款)。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进行提取兑付,则贴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印花税
应优先交至发包人注册地税务机关。
17.6 最终结清
17.6.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通用合同条款本项(2) 目细化为:
(2)发包人应在项目决算完成并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
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 3. 3 (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最终结清申请证书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
18. 交工验收
18.3 验收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 18. 3. 2 项细化为:
交工验收按按交通运输部 2004 年第 3 号令《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
(2010)65 号《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3〕22 号《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及发包人的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
求提交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8.3.8 项:
18.3.8 交竣工时如出现《高速公路项目交工检测和竣工鉴定质量不合格清单》的情形,承包人应按监理人、发包人或上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相关费用视为已包括在报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影响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含中间交工验收)的,将另行追究相关责任。
18.9 竣工文件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18.9 款细化为:
竣工文件应按交通运输部 2004 年第 3 号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0)65 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3〕22 号《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等编制。在缺陷责任期内应为竣工验收补充竣工资料,并在缺陷责任期满 45 天前提交。承包人还应按交通运输部交财发〔2000〕207 号《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编制(由承包人实施的部分)竣工决算一式六套,提交监理人审核,同时应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的电子文档刻录光盘或其他电子存储介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应综合考虑本项目阶段性交工、验收等的特殊性,按规定整理完成并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最后按整个项目进行汇总整理及评定。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应认为已包括在投标价之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竣工文件中涉及施工及监理文件的有关表式,应按《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统一用表管理系统
(2013 年修订版)》(光盘)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检测中心规定的统一试验用表(光盘)选用。光盘由承包人自备。
承包人要做好档案资料的三同步(同步管理、同步检查、同步验收),工程交(竣)工后 6 个月
移交项目交(竣)工资料(除缺陷责任期内形成的材料)。
违反本款规定,则按第 22.1 款承包人违约处理。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补充第 18.10 款:
18.10 工程档案管理
承包人必须确保工程施工原始资料与工程进度同步完成,并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同时按照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10〕382 号)、
《浙江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办法》(浙交〔2002〕138 号)、《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
〔2006〕2 号)以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 年第 3 号令)等有关规定做好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必须配备具有档案资质的专职人员负责竣工档案编制,且人员应稳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变更,同时设置专门档案室。承包人在工程施工结束并在发包人要求的规定时间内,通过档案专项验收,并移交所有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给发包人。
为保证项目交(竣)工文件的有效、及时、完整、真实、规范,承包人应积极参与发包人或上级部门组织的档案管理培训。按照档案部门的编制要求做好基础资料编制,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应的编制费用。
20. 保险
20.1 工程保险
通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0.1 款细化为:
20.1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内容:为本合同工程的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
地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所投的保险。
保险金额:工程量清单第 100 章(不含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至 600 章的合
计金额。
保险费率: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投标人在报价时暂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费率报价,列入工程量清单 100 章内,实际保险费率按发包人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费率办理。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将按照实际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
保险期限:开工日起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保险机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联合招标确定,相关保险投保应服从发包人统一实施要求。
20.3 人身意外伤害险
通用合同条款 20.3.2 项补充:
承包人在整个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对其为本工程工作的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单人保险额不得低于 100 万元。在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过程中,发包人对承包人雇员的人身死亡或伤残,或财产(设备)的损失或损害不予赔偿;发包人也不对承包人与此有关的索赔、损害、赔偿及诉讼等费用和其他开支承担任何责任。
20.4 第三者责任险
通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0.4.2 项细化为:
20.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 20.4.1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投标人在报价时暂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费率报价,列入工程量清单 100 章内,实际保险费率按发包人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费率办理。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将按照实际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机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联合招标确定,相关保险投保应服从发包人统一实施要求。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0.6.4 项细化为:
保险金的赔偿金额以有资质的公估单位确定的金额为准,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1.1.1(6)目
21.1.1 (6)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 /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通用合同条款及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2.1.1 项细化为: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承包人违约:
(1) 承包人违反第 1. 8 款或第 4. 3 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
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 承包人违反第 5. 3 款或第 6. 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
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材料或工程设备撤离施工场地;
(3) 承包人违反第 5. 4 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节点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 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
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 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 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因承包人原因,承包人未能按期开工;
(8) 承包人违反第 6. 3 款及合同条款附件五 主要机械设备和试验检测设备最低要求的规定,未按承诺或未按监理人的要求及时配备合同约定的关键施工设备;
(9) 经监理人和发包人检查,发现承包人有安全问题或有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
(10)承包人违反第 13.1.1 项的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标段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要求的;
(11)承包人违反第 4.9 款及 17.2 款的约定,将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转移或用于其他
工程;
(12)承包人违反第 4.6 款的约定,未按承诺或未按监理人的要求及时配备称职的主要管理人员、
技术骨干,或未按规定替换,或擅离职守的;
(13)承包人违反投标人须知 3.5.8 项的规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的。 (14)承包人违反第 4.1.10(6)、(24)目的规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交通组织维护不力、保
证车辆通行措施不到位等对分流道路及现状公路产生影响的;
(15)承包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竣(交)工资料。
(16)承包人违反 10.1 款规定, 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监理人批准的进度计划及发包人确定的关键
工程和某些节点项目的进度要求或项目的施工进度没有明显改善,承包人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要领
导必须在工地蹲点,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在未征得发包人书面批准前擅自离开工地现场的。
(17)承包人违反第 5.1.3 项的规定,未按本合同规定组织采购主要设备材料的;
(18)承包人违反第 13.1.6 项的规定,未按监理人或发包人发出的指示及时进行整改或逾期整改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19)承包人违反第 4.1.10(36)目的规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未按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的要求和规定时间及监理人、发包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的;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通用合同条款及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22.1.2 项细化为:
(1) 承包人发生第 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2) 承包人发生除第 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形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 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4)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无论发包人是否解除合同,发包人均有权向承包人课以违约金,并由发包人将其违约行为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当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课以违约金,具体约定如下: a.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目中违反第 1.8 款约定的情形,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并课以不超过
1%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发生第 22.1.1 项(1)目中违反第 4.3 款约定的情形,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14 天内未见纠正后,发包人将酌情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 1%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即使缴纳了违约金,承包人仍应按合同规定继续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修复;
b.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2)目中违反第 5.3 款约定的情形,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14 天内未见纠正后,发包人将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值两倍的违约金;发生第 22.1.1项(2)目中违反第 6.4 款约定的情形,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14 天内未见纠正后,发包人将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其台班费两倍的违约金;
c.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3)目情形,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14 天内未见纠正后,发包人将按每一情形酌情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 0.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即使缴纳了违约金,承包人仍应按合同规定继续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修复;
d.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4)目情形,则按第 11.5 款规定处理,同时未按第 10.5 款节点计划要
求完成的,发包人将向承包人课以每项节点计划 100000 元/天的违约金(履约保函逾期提交的处以
50000 元/天的违约金);即使缴纳了违约金,承包人仍应按合同规定继续实施和完成每项节点计划; e.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5)目情形,则按第 19.2.4 项规定处理;
f.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7)目情形,发包人有权按第 11.5 款规定的逾期交工违约金金额的二分之一乘以未按期开工天数处以违约金;
g.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8)目情形,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的 14 天内未见纠正后,发包人将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 0.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同时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承包人承诺的施工设备未能按计划到达现场或未经监理人同意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的,发包人有权处以 5000 元/台.天的违约金,每台设备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相应设备购置费的 50%。
h.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9)目情形,发包人将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如安全生产问题整改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不到位,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对安全问题、隐患拒不整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将停工整顿,发包人将按每一情形酌情每次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 0.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
i.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0)目情形,则课以 1%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
j.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1)目情形,则课以与转移(挪用)资金等额的违约金;
k.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2)目情形,项目经理或项目总工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工地,每
天课以违约金 6000 元/人;若每月在工地天数不足 22 天(特殊情形经监理人批准报发包人同意例
外)者,每不足一天课以违约金 6000 元/人;合同附件四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经发包人
同意擅自离开工地,每天课以违约金 3000 元/人;若每月在工地天数不足 22 天(特殊情形经监理
人批准报发包人同意例外)者,每不足一天课以违约金 3000 元/人;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的,课以每人次 300 万元的违约金,更换合
同附件四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课以每人次 30 万元的违约金;承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更换
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的,课以每人次 50 万元的违约金,更换合同附件四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课以每人次 10 万元的违约金;
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合同附件四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按发包人要求每日进行考勤,漏考或考勤造假按擅自离开工地处理;如因工作原因未考勤,应由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证实并于 7 日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否则按擅自离开工地处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合同附件四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即使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了考勤,但在工作时间迟到、早退,仍按擅自离开工地处理; 对于考勤弄虚作假的:项目部经理或总工,课以 6 万元/天的违约金;其他主要管理人员,课以 3 万元/天的违约金;
l.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3)目情形,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的,
课以不超过 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
m.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4)目情形,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交通组织维护不力、措施不到位、对现状公路通行等产生影响的,发包人将按每一情形每次酌情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 0.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即使缴纳了违约金,承包人仍应按合同规定继续实施和完成交通组织维护、保证车辆通行等各项工作。
n. 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5)目情形,课以不超过 0.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
o.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6)目情形,承包人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要领导未到工地蹲点或擅
自离开工地现场的课以 5 万元/天的违约金。
p. 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7)目情形的,每发生一次,课以违约金 500000 元;累计不超过签
约合同价 0.2%的违约金。
q. 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8)目情形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r. 承包人发生第 22.1.1 项(19)目情形逾期报送的,将视情形酌情课以 3000~20000 元/天的违约金。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通用合同条款 22.2.1 项细化为: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
导致付款延误的(包括未按照第 17.4.2 项规定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
(2)由于发包人征地拆迁不到位、开工的正常条件不具备,导致承包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的;
(3)由于发包人下列原因造成停工的:
a. 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未能按时交货或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变更交货地点导致
承包人停工的;
b. 对于关键性节点工程,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延误或施工图存在差错影响施工,工程变更通
知未及时下达导致承包人停工的;
c. 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第三方阻工,而发包人未及时协调处理导致承包人停工的;
d. 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4.争议的解决
24.5 仲裁的执行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项细化为:
(1) 任何一方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节 合同附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