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105002
招標案號:LP5-10500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 105 年度印表機、掃描器、不斷電系統及鍵盤、影像、滑鼠(KVM)電腦切換器(以下簡稱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洽辦機關採購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洽辦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本契約「洽辦機關」為總統府、立法院、考詴院、監察院、司法院、行政
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中央研究院、國史館、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計 部、臺灣高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帄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福建省政府、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桃園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縣議會、新竹市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高雄市茂林區民代表會、臺中市和帄區民代表會等。
本契約「適用機關」包含以上洽辦機關暨所屬(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以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接受前述機關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洽辦機關以外之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時,視同同意並承受洽辦機關與臺灣銀行採購部約定之委託及權責劃分事項。
非適用機關不得利用本契約。
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適用機關(訂購後統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二、採購標的:
第一組:印表機 (共 44 項,其中第 7、8、21、38、39 項廢標)第二組:掃描器 (共 14 項)
第三組:不斷電系統 (共 15 項,其中第 3、4、6、7、11、13 項廢標)第四組:鍵盤、影像、滑鼠(KVM)電腦切換器 (共 11 項)
註:本案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產品。
三、契約期間(訂購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起至 106 年 5 月 31 日止或至總訂購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380,000,000 元為止,以先到者為 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四、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或項次多寡,履約保證金採固定金額,全區立約商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75 萬元,單區(最多得標 8 區,每區均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立約商應繳
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 3 萬元,即得標 1 區新臺幣 3 萬元,得標 2 區
新臺幣 6 萬元,得標 3 區新臺幣 9 萬元,以此類推。
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原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
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 LP5-105002 案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编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附件一~一及附件一~二。「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三,「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附件一~四。
【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一條規定】
5.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附件一~五之實質內容相符。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一~六或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附件一~七之實質內容相符。
【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一條規定】
7.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8.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9.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布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
2.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即由臺灣銀行採購部逕行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契約標的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本契約規定之保固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均未接獲訂單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得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申請退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立約商亦得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繳納、發還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均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保固者,履約(兼保固,下同)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
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 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 1%後所核算出之保證金,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保證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所屬區別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或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本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同一本契約/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灣銀行 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第 6 款)
(五)履約保證金依分區金額繳納者,若發生第四、(四)條不予發還之情形時,不發還之金額亦不限於該分區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惟其不予發還之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其總金額為限。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若有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事項,且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索賠金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予保留與求償金額
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六)差額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內容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差額保證金將於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立約商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差額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交貨期限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
(七)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如有協議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有關立約商須否就延長之保固期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訂購機關、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及繳納方式等,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逕為約定,並由訂購機關自行管控。
五、訂購方式:
(一)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憑證。
2.訂購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八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3.本案訂購機關僅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xxx.xxx.xxx.xx)直接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適用機關應於訂購 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品項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價格有高於市價之情形,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臺灣銀行採購部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二)訂購機關依需求數量擇定適合之項目訂購;惟若訂購機關就單一規格 項目所需採購數量超過本契約各項可訂購數量,則無法利用本契約訂
購,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辦理採購。單一訂單不得同時包括相同規格之 2 項(含)以上不同訂購數量項目;例如,同規格但不同訂購
數量之第 1 組第 3 項(1-15 台)與第 4 項(16-40 台),單一訂單不允許同
時訂第 3 項 15 台及第 4 項 40 台,共計 55 台。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亦不 得以額外項加購或減購方式訂購立約商得標項目(數量)以外之數量;例如,A 立約商僅得標第 1 組第 4 項(15-40 台),訂購機關不得以額外項增購或減購方式向A 立約商訂購 12 台或 42 台。
(三)本契約無大量(金額或數量)訂購另議優惠價格或條件之規定,訂購機關應依契約價格辦理採購。惟如立約商願提供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之促銷活動,立約商應先行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後,訂購機關再行下訂。
(四)本契約採分區訂購、交貨,共分下列 21 區:
單區:1.基隆市 2.新北市 3.臺北市 4.桃園市 5.新竹縣(市) 6.苗栗縣 7.臺中市 8.彰化縣 9.雲林縣 10.南投縣 11.嘉義縣(市) 12.臺南市 13.高雄市 14.屏東縣 15.宜蘭縣 16.花蓮縣 17.臺東縣 18.澎湖縣 19.金門縣 20.連江縣
全區:以上全國各縣市(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訂購機關僅得在其所在縣市地區內或全區之立約商中擇一訂購,立約商亦僅能於其決標區域內接單交貨,不得跨區訂購、交貨。惟如訂購機關所在地區及全區均無得標廠商,經徵得立約商同意後,訂購機關得就近擇區訂購,運送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行議定。
(五)各訂購機關每次訂購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000 元。如訂購金額低於新臺幣 5,000 元者,其運送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議。單一訂單未達上述最低訂購金額者,立約商得不接受訂購。
(六)本案不接受單筆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之訂購。依據 97 年 4 月 16 日行
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工作小組第40 次會議紀錄結論二,鑒於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用,96 年度查核金額以上之訂單件數不多,且採購金額較高之採購案由機關自辦採購或許較符合個案需求,並為尊重上級機關監辦權責,單筆訂購達查核金額以上者,無法由機關利用本契約執行請購及下訂。
(七)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應先洽立約商同意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
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
六、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外島地區(金門、連江、澎湖、蘭嶼及綠島)交貨,不論立約商所在地為何,由臺灣本島港口/機場至外島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七、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訂購機關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下訂:
1.本案契約標的之交貨期限:單一機關各組一次訂購數量 50 台(含)
以下為 25 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 35 日曆天內),各組訂購數量逾 50
台為 35 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 45 日曆天內)。前述交貨期限包括完成安裝、測詴之時間。
如訂購機關有其他應用程式需另行安裝,則訂購機關需針對個別應用程式出具合法安裝證明,證明立約商可合法進行安裝;應用程式設定方法由訂購機關逕行提供立約商,安裝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先行議定。
註:上述安裝不包含第三組各項標的之配電工程(含施工佈線、支架及線材等)。 2.交貨日期自訂購機關登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訂購機關如與立約商另有議定交貨期限者,從 其約定,並以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計算逾期罰款,依照訂購機關指定 之契約標的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
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
(二)立約商供應之本案契約標的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且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安裝及測詴時,應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期限,立約商依該期限履約。
(四)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契約標的送達訂購機關之指定地點後,應執行安裝、測詴事宜,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詴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五)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本案契約標的安裝、測詴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10 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訂購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立約商應接受該驗收結果。若立約商如期交貨並完成安裝、測詴至可使用狀態,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期交貨罰款。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如附件二~一及二~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一條規定】
(六)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九、(一)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
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七)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交貨(完成履約)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電子採購系統之相關欄位。
(八)交貨驗收時,立約商須附下列證明文件:
1.第一、二、三組(不含第一組第 40、41 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明書」(後者應併附該批次產品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影本,以上文件須載明型號。
如第一、二組所交貨之機型為具傳真功能之複合機,應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 年 2 月 21 日以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之驗證機構所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影本,若該「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僅審定「傳真卡」,須另附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證書。以上各類證書(明)上皆須載明型號且須與契約標的之 型號一致。
2.貨品須為 2015 年 11 月 1 日(含)以後製造之新品,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並隨同產品提供中文操作手冊,若為進口貨,則須另檢
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
3.交貨驗收時須檢附保固保證書,保固期至少 1 年。
4.立約商如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節能標章證書,交貨時隨產品檢附該證明文件影本。
(九)訂購機關辦理驗收,若對立約商所交貨品之品質或功能有疑慮時,得要求立約商提出製造廠出具之檢驗報告或證明文件,以確認交貨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符合契約規範,或洽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依契約規範就疑慮部分辦理檢驗,並以其檢驗結果為準,如檢驗合格,所需檢驗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若檢驗不合格,則檢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
(十)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訂購機關請於交貨驗收後將廠商履約狀況上網登記,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八、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契約標的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元以下 4 捨 5 入),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5 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價款;應向上級或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日。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
1.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1 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2330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訂購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費率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之公告,目前為交易金額之 0.76%,交易金額新臺幣 500 萬 (含)以上者則為 0.71%)。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 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訂購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含額外項)之 1.1% 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四、
(四)、9 條規定,自立約商繳存於臺灣銀行採購部之保證金逕予扣抵,並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足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另開立統一發票寄交立約商。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九、立約商違約之處置:
(一)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立約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本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訂購機關驗收及設備之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並按該項設備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二(0.2%)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終止或解除其訂單並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
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立約商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若立約商接到訂購機關之訂單後,而原廠確實無法供貨時,立約商需提出原廠缺貨證明文件(載明缺貨原因及時間)正本,並提供現有本契約內該原廠較高規格之替代品供訂購機關訂購,但不得據以增加價金,若訂購機關同意接受即以此替代品交貨;否則得據以取消訂單免計罰款。
(四)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五)倘立約商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經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累積通知次數超過 10 次 (含)以上,且逾期金額之累計總額逾該商已接獲訂單總金額十分之一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 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六)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9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七)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並依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八)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有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或依本契約其他規定遭扣抵,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保固:
(一)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即由臺灣銀行採購部逕行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本案契約標的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
(二)立約商所交之本案契約標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提供 1 年之到府人工及零件保固服務,在保固期限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立約商必須無條件負責換修。
(三)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品。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
(四)立約商應提供維修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5 時 30 分,例假日不在此限。
(五)當本案契約標的發生故障時,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 16 個工作小時內,將該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
低於該標的之新品。每延遲 8 工作小時,計罰新臺幣 2,000 元,不足 8
工作小時以 8 工作小時計,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六)如立約商對於訂購機關通知本案契約標的故障維修於16 工作小時不派
員換修,或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40 工作小時未能將故障之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標的之新品,訂購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立約商負擔費用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七)立約商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標的之替代設備提供訂購機關代用,於此情形,該標的視為已回復正常運作。惟立約商仍應於40 工作小時內將該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標的之新品。
十一、立約商已依約交貨,訂購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份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訂購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 益。
十二、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訂單: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帄等
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訂單者,立約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 契約第四、(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四、(四) 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參照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訂單履行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載任一情事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依上述規定處理。
十五、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十六、本契約產品價格經臺灣銀行採購部訪查,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契約期間,臺灣銀行採購部為確認契約產品價格合理,得自行由網路、 實體通路、機關訂購資料、機關決標資料等途徑查察,亦得請本契約之立約商、製造廠(或製造廠授權之代理商、經銷商)等供應廠商提供契約產品(或類似產品)之通路地點或市售價格相關資料。若本案相關廠商拒不提供查證所需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認定廠商無合理之理由拒不
降價,而將其產品暫停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七、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購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本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本案各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意即本案適用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若不利用本契約,不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通知本採購部。各適用機關倘不利用本契約而自行採購者,應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並請留意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分批採購)、第 19 條(公開招標原則)、
第 26 條(規格訂定原則)、第 36 及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等規定。 十九、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
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
/採購卡發卡銀行(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
〔確認送出〕,經確認申請資料已填寫正確無誤,並請點選「確認送出申請案件並列印」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 (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收;聯絡傳真 FAX:(00) 0000-0000)審核即可。
二十、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帄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電話: (00)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廿一、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二)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文,
立約商負責辦理。訂購機關逕自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扣除貨物稅訂購。
(三)本案契約標的送交訂購機關並完成安裝測詴後,立約商應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
(四)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供應
契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六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
達 100 萬元者,訂購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五)履約期間,如訂購機關認為立約商提供之產品機型過時或遭淘汰,立約商亦同意改以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取代者,訂購機關得自行評估認定接受後訂購,立約商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交貨,訂購機關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規範驗收。
(六)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契約產品如因製造廠停產,立約商欲以其他機型產品替代供應時,應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文件供審查:(1)製造廠出具之原契約產品停產證明文件正本;(2)投標及交貨、驗收時應送審之規格文件;(3)依採購規範製作之原機型及替代機型之規格比較表;以及(4)原機型及替代機型之市價比較表。前述替代機型須與原契約產品同廠牌,且以規格、功能等同或優於原契約產品者為限(註:本案第一組印表機如有以列印速度作為各項次區別基準者,廠商不得以規格較優為由要求跨越項次基準申請停產變更)。停產替代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查同意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逕行修改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之公告資料;如
經審查不同意,臺灣銀行採購部得先暫停原契約產品接受訂購,以免發生履約爭議。
上述替代供應之申請,得由製造廠代立約商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
為確保得標產品穩定供貨無虞,除申請辦理產品替換者外,契約生效日起二個月內不得辦理停產下架。
若原廠出具停產證明,立約商無其他機型產品可替代,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該項自網站註銷。該項次契約自註銷起終止,註銷前之訂購均屬有效。至於履約/保固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七)如製造廠為瞭解其供應商得標後接受訂購單之情形,要求提供各項契約標的之訂購數量,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提供屬於該製造廠產品之訂購數量供參考。
(八)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各機關綠色採購政策,立約商之契約產品,如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者,請立約商通知訂購機關自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 生活資訊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確認訂購產品已取得環保標章且在有效期間內,並於下訂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辦理綠色採購申報。
立約商所報產品如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節能標章證書(節能 標章全球資訊網xxxx://xxx.xxxxxxxxxxx.xxx.xx)、經濟部水利署核發之省水標章證書(省水標章資訊網 http:xxx.xxxxxxxxxx.xxx.xx)及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台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證書(台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網站xxxx://xxx.xxxxx.xxx.xx),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九)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訂購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應自公告日起算期間在 30 日(含)以上,以利訂購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訂購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十)臺灣銀行採購部如發現立約商不同項次之契約產品規格相同但有不
同價格時,按其中最低價格認定,立約商如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 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之高價項目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或解除該等高價項目之契約。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廿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2-23880345,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廿三、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四、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廿六、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568763,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廿七、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郵政 14-153號信箱; 傳真檢舉專線:( 02 ) 25621156 ;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 318 號 7 樓。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
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
工作站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郵政 1-100 號信箱。
廿八、訂購機關選定立約商應注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及同法第 3 條有關關係人之規定,如有違反經訂購機關發現後,由訂購機關逕行解除訂購並依法處理。
廿九、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 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三十、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卅一、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路徑為 xxx.xxx.xxx.xx→(臺灣銀行首頁)右下角點選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約頁面)點選表格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