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录 4
第十章 投资
第一节 投 资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有关的措施。1
二、第一节(投资)所列缔约一方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全部层级政府或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以及
(二)任何获得该缔约方政府或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授权行使任何政府职权的非政府机构。2
三、本章不适用于:
(一)由缔约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在接受或持
1 缔约双方认同不能基于所有权的原因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其涵盖投资歧视性待遇的原则。
2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职权的授予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
续接受补贴或补助时附加的任何条件,无论该补助或补贴是否仅提供给国内投资者及投资;以及
(二)缔约一方境内的税收事项,除第十九条(税收)的规定。
四、为进一步明确,就本章节生效前发生的任何行为、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情况,本章对缔约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与其他章的关系
一、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可由第八章
(服务贸易)或第九章(自然人移动)涵盖的措施。
二、虽有第一款内容,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损失补偿),第九条(转移),第十一条(代位),第十二条(拒绝授惠)和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仍比照适用于影响缔约一方服务提供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但仅限于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情形下。
第三条 国民待遇3
一、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境内投资的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中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缔约一方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中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4
一、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境内投资的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中其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缔约一方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中其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的待
3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项下的“类似情形”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4 为本条的目的,“非缔约方”一词应不包括《世贸组织协定》定义的下列世贸组织成员:(一)中国香港;(二)中国澳门;以及(三)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中国台北)单独关税区。
遇。
三、本条不得解释为基于下列原因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任何待遇、优先权或特权:
(一)将本章节生效之日前草签、签署或生效的双边、区域或国际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5
(二)将依据东盟成员国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而产生的任何现有或将来的优惠待遇,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或
(三)任何涉及以下事项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
1. 对中方而言,航空、渔业和海事及海事辅助服务,包括打捞;以及
2. 对新加坡而言,航空、海事及海事辅助服务、港口、陆路交通和电信。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
5 为进一步明确,“双边、区域或国际协定”包括对这些协定的后续审查或修订。
第五条 最低标准待遇6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涵盖投资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将习惯国际法中给予外国人的最低标准待遇作为给予涵盖投资的最低标准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缔约方给予额外的或超出上述标准要求的待遇,且并不创造额外的或超出上述标准要求的实体权利。第一款所要求提供的义务指:
(一)“公平公正待遇”是包括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决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是指各缔约方提供达到习惯国际法所要求水平的治安保护的要求。
三、认定违反本章节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决定并不能够证明存在对本条款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明确,缔约一方采取或未采取与投资者预期一致的行动,即便因此造成了涵盖投资的灭失或损失的结果,该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本条款的违反。
6 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应根据附件10-A(习惯国际法)进行解释。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对中方而言,第三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
(一)其境内任何现行不符措施;或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订。 二、对新方而言,第三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
(一)与水的收集,净化,处理,处置和分配,包括废水有关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与房地产有关的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的所有权,购买,开发,管理,维护,使用,享受,销售或其他处置。
三、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被涵盖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三条或第四条义务的例外或减损之中的措施,前述例外或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条款以及第五条之中。
四、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五、双方将致力于逐步减少不符措施。
第七条 征收及补偿7
一、各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的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地征收或 国有化(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根据本条规定支付补偿;及
(四)根据该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程序和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
(一)无迟延地支付;
(二)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发生之前的即刻(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等;
(三)不反映任何由于征收意图提前公开引起的价值变化;以及
(四)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7 第七条(征收及补偿)应根据附件10-A(习惯国际法)和10-B(征收)进行解释。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不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不低于:
(一)征收之日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货币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颁发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撤销、限制或创造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缔约一方采取的任何与土地有关的征收措施,应依据可适用的国内立法界定,应根据该国内法为了相关目的且按市场价值支付补偿额。
第八条 损失补偿
一、各缔约方应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对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缔约另一方对前述损失应根据情况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同时恢复原状并提供补偿。
第九条 转移
一、各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8该等转移包括:
8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转移应遵守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如有。
(一)投入的资本;9
(二)利润、股息、资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收入;
(三)利息、技术许可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款项;
(五)根据第七条(征收及补偿)和第八条(损失补偿)所获款项;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因一项涵盖投资而受雇佣或被允许工作的缔约一方自然人所获净收入和报酬。
二、各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按转移时在该缔约方市场上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各缔约方应以缔约一方和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定所授权或规定的方式,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
四、尽管有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仍可以通过
9 为进一步明确,投入的资本包括初始投资。
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或行政违法;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金融报告或备案;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或
(六)社会保险、公众退休或强制储蓄安排。
五、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转移应遵守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如有,但这些法律法规不得被用以规避本章项下缔约方的义务。
六、本章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一致的外汇行为时,前提是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施加与本章资本交易有关义务不符的限制,除非该限制系根据第十条(国际收支xx保障措施)或应国
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作出。
第十条 国际收支xx保障措施
一、本章节不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限制:
(一)在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xx或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的情形时;或
(二)在特殊情况下,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导致了宏观经济管理的严重困难,特别是在货币或汇率政策方面,或产生了可能导致严重困难的威胁时。
二、第一款中提及的限制应:
(一)不超过 18 个月的期限;但是,在极端特殊情形出现,缔约一方意图延长该限制期限时,该缔约方应与缔约另一方就任何拟采取的期限延长计划提前协调;
(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三)不超出处理第一款中描述情形的必要范围;
(四)避免对缔约双方商业、经济、金融利益的不必要损害;
(五)是暂时性的,且应随着第一款中描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六)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以及
(七)基于非歧视的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不低于任何非缔约方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代位
一、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政府机关、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指定机构”),根据其关于涵盖投资所形成的担保、保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对该缔约方的投资者作了一项支付,该涵盖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如果没有代位时该投资者根据本章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对涵盖投资拥有的权利的转让和代位,并且该投资者不应再享有已被代位的权利。代位或转让的权利或诉请不应超过投资者的原始权利或诉请。
二、在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的指定机构已对其投资者作出补偿,且已接管该投资者享有的权利及诉请时,除非经作出补偿的缔约方或缔约方的指定机构授权,否则该投资者不能向缔约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及诉请。
第十二条 拒绝授惠10
一、缔约一方可拒绝将本章项下的利益赋予作为缔约另一方企业的投资者及该投资者的投资,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一方:
(一)与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或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 施,而该措施禁止与此类企业交易,或如果本章项下的利益 给予了该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缔约一方可拒绝将本章项下的利益授予作为缔约另一方企业的投资者及该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无实质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第十三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保证任何其有关本章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及时发布或以其他能使利
10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一方可以在任何适当时间根据本条拒绝授予利益,包括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获得争端解决的权利。
害关系人或缔约另一方获知的方式公开发布。各缔约方应尽力公布现行有效的涉及或影响投资者或投资活动的国际投资协定。
二、为本条之目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是指一项适用于所有属于其范围的人和事实情形并建立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决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依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作出的适用于特定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特定投资者的决定或裁决;或
(二)对一特定行为或做法的裁决。三、在可能的情形下,各缔约方应:
(一)事先公布将采取的任何在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
及
(二)向利害关系人和缔约另一方提供对拟采取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缔约另一方或其投
资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境内投资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章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11;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为使与本章节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1. 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 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x;
0. xx;
(x)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或
(五)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11 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第十五条 安全例外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认为如披露则会
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缔约一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有关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六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缔约一方根据本章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则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
二、尽管有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仅为报告或统计目的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一方应防止秘密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
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缔约一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保密信息的保护
本章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认为披露有可能违反该方法律规定,妨碍法律的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保密信息。
第十八条 审慎措施
一、尽管本章有其他规定,缔约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 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12。当该类措施不符合本章的 规定,本例外适用时,其不得被用作规避缔约方在这些规定 项下的承诺和义务的手段。
12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也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公共实体为执行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公共实体的范围由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条(c)款确定。本款不应影响缔约一方在第九条
(转移)项下的义务。
三、如申请人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提交仲裁申请,而被申请人援引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作为抗辩,则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申请人应在投资者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 国争端解决)提交仲裁申请的 120 日内,或在不晚于根据第 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确定的日期 前,向非争端缔约方金融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缔约 双方金融主管机关就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是否及在何种程 度上对于诉请构成有效抗辩作出共同决定。如仲裁庭已组成,被申请人应立即向仲裁庭提供该书面请求的副本。
(二)缔约双方的金融主管机关应善意地尝试根据第一项规定作出共同决定。任何此类决定应立即送达争端双方和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如已组成)。该决定对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三)自收到被申请人根据第一项作出要求共同决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如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金融主管机关未在 120 日内作出共同决定,被申请人或非争端缔约方可根据第十二章(争端解决)请求成立仲裁庭,以审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对诉请构成有效抗辩。依据第十二章(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最终报告,应对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应与最终报告一致。依据第十二章(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应向缔约双方和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发送其最终报告。
(四)如在第三项规定的 120 日期限届满 30 日内,被申请人或非争端缔约方未根据第三项提交成立仲裁庭的请求,按照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可继续处理有关诉请。
1. 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成立的仲裁庭不得从金融主管机关未根据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作出决定的事实而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适用作出任何推断。
2. 非争端缔约方可向根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
解决)成立的仲裁庭作口头或书面xx,阐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对诉请构成有效抗辩。除非非争端缔约方作出此xx,否则就仲裁而言,应推定其对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立场与被申请人的立场不相抵触。
四、在任命本条第三款提及的仲裁庭的仲裁员时,应考虑特定人选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务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第十九条 税收
一、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适用于税收措施。投资者主张一项税收措施涉嫌违反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征收时,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方可依据第二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已首先将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在依据第二十五条(磋商)提起磋商请求之时,书面提交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且
(二)在问题提交之日后的 180 日内,缔约双方的主管税务部门不同意考虑该问题,或虽同意考虑该问题,但未能在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
二、为本条之目的,“税收主管机关”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代表;以及
(二)新加坡共和国财政部;或其继任者。
三、本章不应影响任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的机关。
第二十条 投资促进
缔约双方应合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并提高有关意识,尤其是:
(一)增加缔约方之间的投资;
(二)组织投资促进活动;
(三)促进商贸配对活动;
(四)组织和支持机构举行形式多样的关于投资机遇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布会和研讨会;以及
(五)就与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有关的共同关心的其他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便利化
缔约双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开展缔约方间投资的便利化合作,尤其是:
(一)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环境;
(二)简化投资申请和批准的手续;
(三)促进包括投资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在内的投资信息的发布;
(四)在东道国建立或维持联络点、一站式的投资中心或相似机制,为商业部门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发放的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投资议题后续谈判的工作计划
一、缔约双方同意投资议题后续谈判将体现基于负面清单模式的投资自由化,涵盖包括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在
x的所有形式的投资。
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该谈判应包括,但不限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不符措施和与之相关的保留清单,以及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
三、缔约双方应尽力不迟于本章节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启动后续谈判,并应尽力争取自后续谈判启动之日起两年内结束谈判。
第二十三条 过渡安排
一、1985 年 11 月 21 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应于本章节生效之日起终止。13
二、尽管有第一款之规定,本章节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相关规定,就该协定生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存续的任何情形提交诉请。
13 为避免任何歧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本章节生效之日将不再适用。
第二节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第二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就前者违反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损失补偿)以及第九条(转移)项下的义务,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的争议。
二、本节不适用于因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烟草或烟草相关产品的措施,而给予投资者或其投资与之相关的待遇而引起的任何争议14。
第二十五条 磋商
一、当产生投资争端时,如申请人意图将争议提交仲裁,申请人应首先向被申请人递交一份书面磋商请求。15该请求应:
14 就本章节而言,“烟草或烟草相关产品”是指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第二十四章(烟草和制成烟草替代品)下的产品,以及不属于第二十四章(烟草和制成烟草替代品)的烟草相关产品。
15 为进一步明确,磋商请求应发给附件10-C(缔约方文件送达)列出的政府机构。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本章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三)针对每一诉请,列出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四)针对每一诉请,指出该诉请是以申请人自身名义提出或是代表企业提出;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一份足以清楚说明争议事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短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估算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或依据。
二、在依据本节提出一项磋商请求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首先通过磋商寻求解决争端。
三、针对依本节正式提出的一起争端或该争端项下的某些诉请,如果争端双方达成一项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则争端双方应毫不迟延地遵守和执行该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 提交仲裁申请
一、如一起投资争端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180 日内未能通过第二十五条(磋商)规定的磋商程序得到解决,则
(一)申请人,可以以其自身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下列主张:
1. 被申请人违反了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损失补偿)以及第九条(转移)下的义务;以及
2. 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的违反,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或
(二)申请人,可以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根据本节提出下列主张:
1. 被申请人违反了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损失补偿)以及第九条(转移)项下的义务;以及
2. 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的违反,该企业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二、(一)如果下列人基于被申请人和非缔约方之间的一项协定已经提出或正在主张另一项诉请,该诉请涉及被指
控构成违反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项下的相同措施且产生于同一事项或情形,则申请人不得在本节下提出或继续主张一项诉请:
1. 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申请人的非缔约方的人;
2. 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非缔约方的人。
(二)尽管存在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或申请人与该非缔约方的人同意在一个根据本节组建的仲裁庭中合并审理在各自协定下提出的诉请,则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
三、针对第一款的主张,申请人可以: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和非争端缔约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或非争端缔约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
仲裁16;或
(四)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向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四、当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或仲裁请求(“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作已提交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 C 第二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申请人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所指的仲裁通知以及第二十条所指的诉请xx;或
(四)被申请人收到根据第三款第四项选定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首次主张的诉请应被视为在依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收到诉请之日被提交仲裁。
16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经2010年修订的版本。为进一步明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者—东道国基于条约的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五、根据第三款适用的且在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之 日有效的仲裁规则应约束该仲裁,除非本章节对其有所修改。
六、仲裁通知应: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本章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三)针对每一诉请,说明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四)针对每一诉请,指出该诉请是以申请人自身名义提出或是代表企业提出;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足以清楚说明争议事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估算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或依据。
七、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时应提供:
(一)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姓名;或
(二)申请人对秘书长任命该仲裁员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缔约各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该诉请符合本章规定提交的前提下,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本节规定将诉请提交仲裁。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缔约各方同意的条件和限制)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的,该同意无效。
二、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同意以及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应被视为一并符合: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规定;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关于“书面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缔约各方同意的条件和限制
一、如自申请人首次获知或应首次获知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项下的违反行为以及申请人(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或企业(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则
不得再将任何诉请依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
二、任何诉请都不得根据本节被提交仲裁,除非:
(一)申请人遵守了第二十五条(磋商)和第二十六条
(提交仲裁申请)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二)申请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磋商)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包括该诉请;
(三)申请人书面同意根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以及
(四)仲裁通知附有:
1. 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仲裁的诉请,申请人的书面弃权;以及
2. 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的诉请,申请人和企业书面弃权,
放弃根据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根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项下被指控违反义务的任何措施或事项,启动或继续进行任何诉讼程序的权利。
三、尽管有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
和申请人或企业(对于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
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可以在被申请人国内司法庭或行政庭启动或继续进行一项寻求临时性禁令救济但不包括要求支付金钱赔偿的程序,前提是该程序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在仲裁过程中保全申请人或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各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并作为首席仲裁员。
二、秘书长应作为基于本节提起的仲裁的任命机构。
三、如一仲裁庭自一项诉请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 90 日内尚未完成组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自行选任未决仲裁员。
四、除争端双方同意外,任命机构不能任命缔约一方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五、根据本节规定指定的所有仲裁员都应有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或国际投资规则的专门知识或实践经验。他们应保持独立不与任一缔约方的政府有所关联、且不得接受任何
组织或政府对争端相关问题的指示。
六、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三十九条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 C 第七条之目的,并且不妨碍因国籍以外的其他理由提出对某一仲裁员的反对:
(一)被申请人同意对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设立的仲裁庭的每个组成人员的指定;
(二)只有在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申请人书面同意对仲裁庭每个组成人员的指定的前提下,该申请人方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一项诉请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或继续仲裁;并且
(三)只有在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申请人及企业书面同意对仲裁庭每个组成人员的指定的前提下,该申请人方可根据本节规定将一项诉请根据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或继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以根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三款规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商定仲裁地。如果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前提是该仲裁地应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境内。
二、非争端缔约方可以就本协定的解释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三、除第二款规定外,除非争端双方书面同意,仲裁庭无权接受及考虑非为争端方的个人或实体递交的法庭之友xx意见。
四、在不减损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职权的前提下,该种异议例如不属仲裁庭管辖范围,包括对仲裁庭管辖异议,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在法律层面,被提交仲裁的诉请并非是一项可依据第三十五条(裁决)获得有利于申请人裁决的诉请,则仲裁庭应将该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一)该异议应在仲裁庭组建后尽快提出,且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迟于仲裁庭确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的日期;
或,在修改仲裁通知时,仲裁庭指定被申请人提交对仲裁通知修改的意见的日期。
(二)仲裁庭应在收到本款规定的异议时,中止任何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设定一个考虑该异议的时间表,该时间表应与考虑任何其他先决问题的时间表相协调,然后针对该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阐述其理由。
(三)在裁决本款项下的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人为了支持仲裁通知以及诉请xx(该诉请xx系在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起的争端中根据该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做出的)中所列的诉请而作出的事实xx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考虑其他相关且无争议的事实。
(四) 被申请人并不仅仅因为其依据本款规定提出或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对管辖权的异议,或利用或未利用第五款规定的快速程序,而放弃了对管辖权或实体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如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建后 45 日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应迅速对第四款项下的异议或有关争端不属仲裁庭管辖范围的异议,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决。仲裁庭应中止一切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并在前述请求提出后 150日内作出对异议的决定或裁决并xx理由。但是,如争端一
方请求举行听证,仲裁庭可延长 30 日作出决定或裁决。无论争端一方是否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请求,仲裁庭可在证明存在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暂缓公布其决定或裁决,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
六、当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据第四款或第五款提出的异 议进行裁决时,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判决支付胜诉方在提交 异议或反驳异议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律师x。在决定此项裁 决是否必要时,仲裁庭应考虑申请人的诉请或被申请人的异 议是否为无理滥诉,并且应为争端双方提供合理的评论机会。
七、为进一步明确,如申请人依据本节提起仲裁请求,申请人依据国际仲裁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承担对其请求中的全部要素的举证责任。
八、在不减损第十一条(代位)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 得以申请人或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的企业依据某一补偿、担保或保险合同已收到或将收到对 其主张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或其他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反请求、抵消或其他理由的主张。
第三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一、受制于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收到下列文书后,应及时将其转给非争端缔约方:
(一)磋商请求;
(二)仲裁通知;
(三)争端一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起诉状、xx书以及摘要,以及依据第三十四条(合并审理)提交的任何书面材料;
(四)可获得的仲裁庭听证会纪要或笔录;以及
(五)仲裁庭的指令、裁决和决定。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举行公开听证会,并且在这种情形下应通过征询争端双方的意见来确定合适的事务性安排。但是,争端任一方如有意在听证中使用受保护信息或其他根据第三款确定的信息,应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该信息不被披露。
三、本节不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其依据第十五条(安全例外)和第十七条(保密信息的保护)可不予披露的受保护信息,或提供或允许获取该等信息。
四、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受保护信息均应遵照以下程序
以防止披露:
(一)当提供信息的争端一方依据本款第二项明确将该类信息指定为受保护信息时,争端各方和仲裁庭均不得将该受保护信息披露给任意非争端缔约方或公众;
(二)任一争端方声称其所提交的某些信息构成受保护信息应在将该类信息提交仲裁庭时对其进行明确指定;以及
(三)任一争端方应在其提交包含被指定为受保护信息的文件之后的 7 日内,提交一份编辑过的不包含受保护信息的文件。仅有经过编辑的文件版本应根据第一款公开。
第三十二条 准据法
一、当一项诉请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被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17
二、缔约双方阐明其对本章某一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对仲裁庭正在审理的或后续争端具有约束力,且仲裁庭作
17 为进一步明确,当被申请人的国内法作为事实与一诉请相关时,本款规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国内法进行考虑。
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必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专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应争端一方的请求或主动(除非争端双方反对)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就由争端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关于环境、健康、安全及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可能共同提出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当两个或多个诉请依据本节分别被提交仲裁,且该等诉请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源于相同的事项或情况时,全部争端方可以各方认为合适的方式同意合并诉请。
第三十五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最终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作以下裁决: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返还财产,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适用的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二、仲裁x也可以根据本节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x和律师费作出裁决。
三、为进一步明确,若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基于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的第一款第一项将诉请提交仲裁,其只能获得其作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
四、受制于第一款,在根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将诉请提交仲裁时:
(一)任何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的对象是企业;
(二)任何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和适用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对象是企业;以及
(三)该裁决应说明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寻求与救济有关的权利。
五、仲裁庭不得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六、争端方不得寻求执行最终裁决直至: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作出最终裁决时:
1. 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 120 日,且无争端方提出申请重审或宣告裁决结果无效;
2. 已完成申请重审或宣告裁决结果无效程序;以及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依据第二十六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三款第四项选择的程序作出最终裁决时:
1. 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 90 日,且无争端方启动申请重审、取消裁决或宣告裁决结果无效;
2. 法院已驳回或允许对裁决的重审、取消、宣告无效请求,且无进一步上诉。
除对争议双方及特定案件外,仲裁庭裁决无法律约束力。
八、在依据其他机制安排,于未来发展出审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仲裁庭的上诉机制情况下,双方应考虑依据本条款作出的裁决是否应受制于上诉机制。
第三十六条 文书送达
向缔约一方送达通知及其他文书应递交至附件 10-C(缔约方文件送达)中该缔约方指定的地点。
第三节 定义
为本章之目的:
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申请人是指与缔约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如投资者为自然人,且该自然人既为缔约一方的永久居民又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则该自然人不得提起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仲裁请求。
涵盖投资,对于缔约一方而言,是指本章生效之日已在缔约一方境内存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章生效后在缔约一方境内设立、取得或扩大的投资,且在适用的情形下已依据该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准入。
争端双方是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端一方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是指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所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缔约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缔约一方境内且在其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现行是指在本章节生效之日时有效。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取得货物或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或几者兼得的过程。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 是指《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于 1965 年 3 月 18日在xxx制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是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以下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投资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投资的形式可能包
括:18
(一)一个企业;
(二)一个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其他债务工具和贷款(包括向缔约一方发放的贷款或缔约一方发行的债券);19
(四)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
(五)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和其他类似合同;
(六)知识产权;
(七)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所授予的类似权利20,;以及
(八)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相关财
18 “投资”这一用语不包括通过司法或行政诉讼作出的命令或判决。
19 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20 一个特定形式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根据缔约方法律,这些文件持有者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避免歧义,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联系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和质押。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对于缔约一方而言,是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该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但不属于缔约任一方的投资者。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是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
措施是缔约一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采取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或其他形式。
国民是指: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对于新加坡共和国,是指根据其宪法和国内法规定的新加坡公民。
非争端缔约方是指非投资争端当事方的缔约一方。人是指一个自然人或一家企业。
缔约一方的人是指缔约一方的一个国民或一家企业。
受保护信息是指秘密信息,或依据缔约一方法律享有保密特权的或受保护不应泄露的信息。
被申请人是指作为投资争端方的缔约一方。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附件 10-A习惯国际法
缔约双方确认以下共同理解,即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和在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和附件 10-B(征收)中明确提及的习惯国际法,源自各国出于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关于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给予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附件 10-B征收
缔约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第七条(征收与补偿)旨在反映习惯国际法中各国关于征收的义务。
二、除非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能构成征收。
三、第七条(xx与补偿)描述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即投资被直接国有化或直接通过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
四、第二种情形是第七条(征收与补偿)所规定的间接征收,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虽不通过所有权转移或完全没收的方式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一)关于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
不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政府行为干预明显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以及
3.政府行为的性质及目标。
(二)缔约一方为保护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并采取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除极少数情形外,均不构成间接征收。
附件 10-C 缔约方文件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告及其它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长安街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
邮编:100731
新加坡共和国
公告及其它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
100 High Street #09-01
邮编:179434新加坡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