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汇丰人寿〔2024〕年金保险 029 号
汇丰汇盈金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1.6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5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领取红利的权利 4.2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9.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我们对免责条款和与您保单利益有关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分红是不确定的 4.1
❖ 分红的分配方式 4.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9.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0.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2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 保单红利 10. 如实告知
1.1 合同构成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10.1 如实告知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 10.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1.3 合同终止 4.3 保单红利派发日期 1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4 保险期间 5. 保险费的交纳 11.1 年龄性别错误
1.5 投保年龄 5.1 保险费的交纳 11.2 未还款项
1.6 犹豫期 5.2 宽限期 11.3 合同内容变更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6. 现金价值权益 11.4 联系方式变更
2.1 基本保险金额 6.1 现金价值 11.5 争议处理
2.2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6.2 保单贷款 12. 释义
2.3 首次年金领取日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12.1 周岁
及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 6.4 减额交清 12.2 有效身份证件
2.4 年金领取方式 7. 合同第二投保人 12.3 保单周年日
2.5 保险责任 7.1 第二投保人 12.4 保单年度
2.6 联合年金选择 7.2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申请 12.5 保单周月日
2.7 责任免除 7.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为新 12.6 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 12.7 毒品
3.1 受益人 7.4 第二投保人的撤销 12.8 酒后驾驶
3.2 保险事故通知 8.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2.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3.3 保险金申请 8.1 效力中止 12.10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3.4 保险金给付 8.2 效力恢复 12.11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3.5 失踪处理 9. 合同解除 12.12 利息
3.6 诉讼时效 9.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13 贷款利率
汇丰汇盈金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汇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汇丰汇盈金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
❶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 DAF。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即合同生效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本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当日 24 时开始,但须以投保人交付约定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1.3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身故(若选择联合年金的,两名被保险人均身故);
(3) 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合同第 8.2 条办理复效的;
(4)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4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若选择联合年金的,保险期间至两名被保险人均身故时止)。
1.5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2.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7 天至 60 周岁。
1.6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所有保险费。
撤销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2.2)。自接到您有效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 保险责任。
但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保险金申请,或本合同 是由其他犹豫期已届满的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依据犹豫期的相关约定撤销本合同。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基本保险金额的
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且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的给付均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2.3 首次年金领取日
及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
根据您投保时选择的交费期间,对应的首次年金领取日及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如下:
交费期间 | 首次年金领取日 | 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 |
趸交、三年 | 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见 12.3) | 第五个保单周年日 |
第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二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三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四十个保单周年日 | ||
六年 | 第六个保单周年日 | 第十个保单周年日 |
第二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三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四十个保单周年日 | ||
十年 | 第十个保单周年日 | 第十个保单周年日 |
第二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三十个保单周年日 | ||
第四十个保单周年日 |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首次年金领取日及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一经选定,将在保 险单中载明,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2.4 年金领取方式 我们提供两种年金领取方式:年度领取或月度领取。
(1) 如您选择“年度领取”,则自首次年金领取日起,年金受益人可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领取该保单年度(见 12.4)已分配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
(如有)之和;或
(2) 如您选择“月度领取”,则自首次年金领取日起,年金受益人可在每个 保单周月日(见 12.5)领取该保单年度已分配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
(如有)之和的十二分之一(1/12)。如您退保、被保险人身故时,则该保单年度已分配但未领取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如有)将一次性给付年金受益人。
本合同的年金领取方式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年金领取方式,经我们同意且在本合同上批注后,变更 后的年金领取方式自下一个保单周年日 24 时起生效。
2.5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年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首次年金领取日(含)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当
日 24 时仍生存,我们将分配该保单年度的基本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年
金受益人可按照第 2.4 条约定的领取方式领取已分配的基本年金。
首次年金领取日分配的基本年金为 100%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后每个保单周年日分配的基本年金为上年度基本年金分配金额的基础上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5%)。
额外年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首次额外年金领取日(含)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仍生存,除基本年金外,我们还将按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分配该保
单年度的额外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年金受益人可按照第 2.4 条约定的领取方式领取已分配的额外年金。
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I.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总额扣除累计已分配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如有);
II.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2.6)。
身故保险金中已交保险费总额为:
若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已交期数确定。
若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总额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2.6 联合年金选择 您如果在订立本合同时申请了联合年金,需确定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第二被保险人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配偶。经我们同意后,两名被保险人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且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若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仍生存的,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5 条的约定分配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为第一被保险人本人;若第一被保险人先于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则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变更为第二被保险人本人。
若两名被保险人先后身故的,则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5 条的约定,向身故时间较晚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100%的身故保险金;若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的,则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第 2.5 条的约定,分别向第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各给付 50%的身故保险金。
当无法确定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先后顺序时,则视为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
2.7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 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2.7);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2.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2.9),
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2.10)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 | ||
向投保人以外的其它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 | ||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1.6 | ||
犹豫期”、“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8.1 效力中止”、“10.2 | ||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和 “11.1 年龄性别错误”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❸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年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相应的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者被保险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应由(两名)被保险人(分别)指定和变更。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被保险人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的,或者故意杀害(任一)被保险人未遂的,该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年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任一)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 | |
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 |
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 |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年金申请 在申请领取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时,年金受益人须填写领取保险款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生存的证明和资料;
(2) 年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帐号。
若您选择联合年金的,若第一被保险人先身故,则第二被保险人在首次申请领取年金时,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2)如第一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我们不承担未及时给付年金的责任。
若由于未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而导致我们无法及时给付年金的,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表,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若因被保险人身故提出申请,则应提供: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2)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表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表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各项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各项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6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
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且您已交清上一保单年度所有的应交保险 费。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采用现金红利方式分配盈余,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分配方式:
(1) 现金领取:我们将每年分配的红利自动转账至您本人的账户;
(2)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您申请领取或本合同效力终止时给付;
(3) 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应交的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
交费期满后,如果您没有要求变更为其它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视作 变更为累积生息。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分配方式,我们将视作选择了累积生息。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若选择变更红利的分配方式,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分配方式的变更后不影响按原分配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4.3 保单红利派发日
期
本合同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每个保单周年日。
❺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是按保单年度计算的。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2.11)即保险费到期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 24 时起 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❻ 现金价值权益
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
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 ||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 | ||
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累计贷款 |
本金及利息(见 12.12)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其他各项欠款后 | ||
的余额。 | ||
贷款利率(见 12.13)将在服务完成通知书中予以注明。 | ||
每次贷款的期限不超过 6 个月,您可以随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或仅 | ||
偿还全部利息。若您逾期未偿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 ||
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 ||
若在保单贷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 | ||
扣减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 ||
自累计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 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 ||
第 6.2 条中的“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如有)。 | ||
6.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 |
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 | ||
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 | ||
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 | ||
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 | ||
效的天数,保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 ||
第 6.3 条中的“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如有)。 | ||
6.4 | 减额交清 | 您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减额交清。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以保 |
险费到期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重新计算本合 | ||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各项保 | ||
险责任均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必 | ||
须符合相关减额交清最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标准。 | ||
减额交清后,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
您申请减额交清后,身故保险金中的已交保险费总额为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 | ||
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乘以以下两者的较小者: | ||
(1) 被保险人(均)身故时,保单所处的保单年度; | ||
(2) 保单减额交清前的交费期间。 | ||
您申请减额交清后,身故保险金中的已分配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如有)为: | ||
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分配的基本年金及额外年金(如有)。 | ||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交清保险时,我们将红利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您,变更为减额 | ||
交清保险后本合同将不再分配红利。 | ||
❼ | 合同第二投保人 |
7.1 第二投保人 第二投保人是指投保人(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事先指定的,在投保人身故后有权向我们申请变更为新投保人的自然人。
第二投保人应当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身故,则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有权在本条款第
7.3 条中约定的期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第二投保人变更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投保人的全部权利并履行投保人的全部义务。
7.2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指定保险合同的第二投保人,我们收到申请后将在保险合同上批注。
您指定第二投保人时,须经过您的配偶(如有)、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二投保人本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保险合同,您应按下述规则申请指定第二投保人:
(1) 若投保人身故时被保险人已满 18 周岁的,您仅可指定被保险人为第二投保人;
(2) 若投保人身故时被保险人未满 18 周岁的,您仅可指定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为第二投保人。
7.3 第二投保人申请
变更为新投保人
第二投保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申请,该申请须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生效。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不能变更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 第二投保人已身故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2) 第二投保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第二投保人未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申请;
(4) 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
(5) 因违反当时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我们当时的规定,第二投保人无法变更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6) 其他第二投保人不能或无法变更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情形。
7.4 | 第二投保人的撤 销 | 您已指定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我们收到书面通知后将在保险合同上批注。 |
本条款第 7.1、7.2、7.3、7.4 条中的“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 | ||
(如有)。 |
❽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且红利留存在公司累积生息的暂停计息。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8.1 效力中止
8.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按我们的要求提供(两名)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明文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
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我们审核同意复效后将在本合同上批注。本合同自我们同意复效申请且您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 24时起复效,我们重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❾ 合同解除
9.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❿ 如实告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简称退保),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本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10.1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会在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复效及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
10.2 不如实告知的后
果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变更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任一)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有关法律法规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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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1.1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两名)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
现金价值。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
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
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本合同“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中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已经发生保
(2)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3)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4) 您申报的(任一)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进行调整。
11.2 未还款项 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前,需先按保单年度扣除所有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11.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在收到身故保险金申请后,我们不接受本合 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11.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有关通知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有关,您应将有关通知转交相关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11.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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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2.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2.2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2.3 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2.4 保单周月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月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是保单周月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2.5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 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2.6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
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12.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2.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2.10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依法取得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2.11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2.12 | 利息 | 本合同所指的利息自保单贷款或欠交保险费发生之日起,根据本公司当时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自保单贷款或欠交保险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保持不变,超过六个月将根据本公司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
12.13 | 贷款利率 |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贷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贷款利率按 |
服务完成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我们会参考贷款市场利率水平、保险 | ||
资金运用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贷款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