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性红枣目标价格保险(种植和收储销售企业专用)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新疆种植红枣的农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红枣加工企业或参与红枣收储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红枣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红枣”):
(一)符合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的要求和规范标准;
(二)种植品种已在当地连续种植三年(含)以上;
(三)参与红枣收储或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
红枣品种须符合政府政策导向,拟淘汰品种不在试点范围内,具体淘汰品种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原因,导致理赔采价期间内保险红枣实际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红枣的目标价格参照近两年的历史价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实际价格根据理赔采价期间内红枣各交易日市场价格平均值计算。实际价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小数点后第三位小数四舍五入,具体以保单载明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涉及的红枣价格以新华红枣现货价格平台发布的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导致红枣价格异常下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列明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若收储或销售企业投保,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保险目标价格(元/吨)×保险数量(吨)
保险数量=实际收储或销售数量
(二)若收储销售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投保,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保险目标价格(元/吨)×保险数量(吨)
保险数量=保险面积(亩)×约定每亩产量(吨/亩)
约定每亩产量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官方发布的红枣前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单载明为准。
保险数量和收储销售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红枣生长周期及上市时间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的理赔采价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红枣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红枣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 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收储与销售的企业应做好库存货物管 理,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红枣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因非销售因素发生的各种转让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种植的保险红枣所有权转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以被保险人为开户名的银行账号,以便保险人支付赔款。如果因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地向保险人提供银行账号,对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红枣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红枣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保险目标价格-实际价格)×保险数量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xxx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红枣实际种植面积或实际收储数量。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现行有效的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