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91201907011888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旅行取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1201907011888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在预订本合同约定的旅行产品或相关旅行服务时,实际支付预付费用或提供信用卡担保的一方。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相关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预订行程后且旅客出发前,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导致旅客取消原定旅程,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是因未能实际进行原定行程而根据相关规定或相关合同约定无法退回的旅行交通、住宿、旅行社及其他本合同明确列明的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第(一)或/和第(二)项保险责任,分别设定保险金额,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一)非自身原因
1、旅客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且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能或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2、旅客的直系亲属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3、旅客或其配偶在投保后被诊断出怀孕,且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能或不宜继续原定行
程;
4、旅客或其配偶因妊娠并发症,且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5、旅客被劫持、绑架或被非法拘禁;
6、旅客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预定旅程相关的手续材料而造成取消预订旅程的;
7、旅客在预订行程之前报名参加的,原定于出发首日及之后三天内于目的地进行的国家级考试延期举行;
8、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预订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突发罢工,且因此导致无法继续原定行程;
9、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的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民间骚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0、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的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国家旅游局、外交部或其他国家权威机构已发布了针对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1、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的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发生 5 级以上地震,无法继续
原定行程;
12、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的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气象部门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号,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3、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客因日常居住地的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室内管道破裂或被盗窃抢劫导致严重损失,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4、在出发首日之前 15 天内,旅客或其配偶发生意外流产,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5、在出发首日之前 15 天内,旅客作为全职雇员被雇主终止雇佣关系,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16、目的地居住场所发生恐怖袭击活动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地距离旅客目的地居住场所所在地方圆 150 公里以内;
(2)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在旅客出发首日之日前 30 天内;
(3)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政府已经对此类恐怖袭击活动发布过警告的。
(二)自身原因
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自愿取消此次旅行。
在此条款生效前,旅客身体状况必须适合旅行且旅客没有意识到任何会导致原定旅程取消的状况。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旅客行程取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预订行程之前发生的保险责任列明的情形;
(二)旅客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旅客故意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自致伤害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旅客或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预定交通、住宿、旅行社或相关旅游产品时已预见到或应当能预见到任何将可能导致旅客的旅行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体状况不适合出行、 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 气或自然灾害;
(六)投保人投保前,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官方已发布了针对该旅行目的地的本条款 “保险责任”中提及的相关警告;
(七)目的地居住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违约(包括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但本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人承保的情形除外;
(八)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九)被保险人和旅程提供方或销售方协商一致,约定取消原定旅程或延期原定旅程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任何可以从政府、目的地居住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第三方机构获得的退款或损失赔偿;
(二)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三)任何未包含在本合同列明的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范围内的费用;
(四)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预订本合同约定的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并交纳预定费用(或信用卡担保完成)时起,到约定的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开始时止,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旅客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旅客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知旅行社、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目的地居住场所等取消订单。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及旅客的身份证明。
(三)旅行预订证明以及缴费发票或收据。
(四)预订机构出具的未开始旅行证明以及已支付但未有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及证明。
(五)若保险事故涉及旅客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需要提供与旅客的关系证明。
(六)保险事故的书面证明:
1、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2 项中的身故事件,需要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
2、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2 项中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性疾病及第 3、4 项, 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及相关医药费单据复印件;
3、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5 项,被保险人、旅客或其家属应在获知劫持、绑架或非法拘禁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当地警方报告,取得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4、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6 项,需要提供无法取得预定旅程相关的手续材料的证明;
5、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7 项,需要提供准考证和考试举办机构出具的考试延期证明;
6、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8 项,需要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的证明文件;
7、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0 项,需要提供旅客出发地或目的地国家旅游局、外交部或其他国家权威机构发布的警告;
8、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3 项,需要提供警方、消防部门或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9、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4 项,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5 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雇主的解聘证明;
11、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9、11、12、16 项,需要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果因第 9、11、12、16 项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无法从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获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新闻报道也可以作为前述保险事故的证明。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且具有同等说明作用的材料。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相关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但旅行社无法发团时,投保人可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投保人退还本保险的未满期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x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x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释义
第二十八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 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五)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六)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七)大规模流行疫病: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十)突发性重病:指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也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哮喘等慢性疾病)。
(十一)医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形式提供接待病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至少有一名拥有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十二)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旅客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地区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十三)家庭财产: 指以下财产:
(1) 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材料;
(2) 存放于室内的衣着用品、床上用品、家具、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及其他生活资料。
(十四)配偶: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与其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条款中 “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邮轮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十六)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的国家旅游局、外交部或其他国家权威机构发布的针对旅行目的地的劝告和警告级别的信息。
(十七)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