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生命盛世金典终身寿险
(责任免除条款)
我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字体加粗的内容。
本主险合同中的“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主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五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并退回本主险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解除本主险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主险合同被解除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二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有效保险金额
x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主险合同首个保险年度内,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险年度起,各保险年度内每年的有效保险金额按 3.5%以年复利形式增加,即本保险年度内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保险年度内的有效保险金额×(1+3.5%)。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x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含)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4.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之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含)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
(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年龄 | 年龄系数 |
18 周岁至 41 周岁 | 160% |
42 周岁至 61 周岁 | 140% |
62 周岁及以上 | 120% |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年龄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
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之日或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减少有效保险金额
x主险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满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减少有效保险金额规定。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后,基本保险金额与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应交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
本公司按减少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xx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
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贷款利息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九x xx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复效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 年龄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释义一、全残
x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二、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主险合同发生过减少有效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