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司 法(經 修訂)獲豁免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
之
經修訂及重列 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
(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之
股東週年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案方式採納)
公司 法(經 修訂) 獲豁免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之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大綱
(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之
股東週年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案方式採納)
1. 本公司名稱為 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
2. 本公司之註冊辦事處將位於Conyers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之辦事處,地址為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 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3. 在本大綱之以下條文規限下,本公司成立之宗旨乃不受限制,並將包 括(但 不限於)以下各項:
(a) 於 控 股 公 司 所 有 分 支 機 構 執 行 及 履 行 其 所 有 職 能,以 及 協 調 在 任 何 地 點 註 冊成 立 或 經 營 業 務 的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或 聯 屬 公 司 或 公 司,或 x 公 司 或 任 何 附 屬 公司或聯屬公司現時為或可能成為當中成員公司或現時為或可能成為以任何方式與本公司有關聯或由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任何公司集團的政策、行政、管理、監管、控制、研究、計劃、經營或其中活動。
(b) 於所有或任何彼等之各方面進行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以下業務:
(a) 在開曼群島以外之全球各地、從上述地區或向上述地區提供任何類型之金融或其他服務;
(b) 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在全球各地、從全球各地及向全球各地進行任何類型 貨 品、物 料、物 質、物 件 及 商 品 之 一 般 貿 易、進 口、出 口、採 購、出 售 及買賣;
(c) 在全球各地生產、加工及╱或提煉或取得任何類型貨品、物料、物質、物件及商品;及
(d) 在 開 x 群 島 以 外 之 全 球 各 地 投 資、開 發、買 賣 及╱或 管 理 房 地 產 或 當 中 之權益;
(c) 從事與上文或下文授權之本公司業務有關或有聯繫而董事認為可易於進行或使本公司之任何資產產生利潤或提高資產之盈利能力或發揮本公司之專門技術或知識之任何其他性質之業務;
(d) 作為一間投資公司行事,並就此按任何條款 及(以 x公司名義或任何代名人名義)收購及持有由在任何地點註冊成立或進行業務之任何公司或由任何政府、主權、管治者、專員、公共組織或機 關(最 高級、市政級、地方級或其他級)發 行或擔保,或以最初認購、招標、購買、轉換、包銷、加入銀團或透過任何其他方式之股份、股票、債權證、債權證券、年金、票據、按揭、債券、債務及證券、外匯、外幣存款及商 品(不 論是否繳足款項),以 及就有關事項於要求繳付或要求預先繳付或其他情況下支付款項,以及認購有關項 目(不 論有條件或絕對),以 及以投資為目的而持有有關項目,惟有權更改任何投資,以及行使及執行有關項目所賦予或 所 屬 之 一 切 權 利 及 權 力,以 及 按 可 不 時 釐 定 之 方 式 投 資 及 處 置 x 公 司 就 該等證券非即時所需之款項。
4. 在本章程大綱以下條文之規限下,如公司 法(經 修訂)第27(2) 條規定,本公司將擁有並可全面行使作為一個自然人之一切職能,而不論是否涉及公司之利益。
5. 除 非 已 獲 發 正 式 執 照,否 則 x 章 程 大 綱 禁 止 x 公 司 經 營 根 據 開 x 群 島 法 例 須 在 取得執照後方可經營之業務。
6. 除為加強本公司在開曼群島以外地區之業務外,本公司不得在開曼群島與任何人士、商 號 或 公 司 進 行 業 務 來 往;惟 x 條 文 不 得 被 詮 釋 為 妨 礙 x 公 司 在 開 x 群 島 執 行 及完成合約及在開曼群島行使在開曼群島以外地區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權力。
7. 各股東之責任以有關股東股份不時之未繳股款金額為限。
8. 本 公 司 股 本 為2,200,000,000 港 元,分 為(i)200,000,000,000 股 每 股 面 值0.01 港 元 之 普 通 股及(ii)2,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0.10 港元之可換股優先股,而在法律許可之情況下,本公司有權在公司 法(經 修訂)及 組織章程細則之規限下贖回或購買其任何股份,以及增加或削減前述股本,以及發行其任何部分股本,不論為原有、贖回或新增之股本,並 可 附 帶 或 不 附 帶 任 何 優 惠、優 先 或 特 權 或 受 任 何 x 後 權 利 或 任 何 條 件 或 限 制 所規限,以使除非發行條款另行明確聲明,每次股份發 行(不 論聲明為優先或其他類別)均須受前述所載權力所規限。
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
的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細則
(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之
股東週年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案方式採納)
目錄
前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股份、認股權證及修訂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初始及變動資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購買本身證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股東名冊及股票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留置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催繳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股份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轉送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沒收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股東的投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註冊辦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
委任董事及董事輪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借貸權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
董事總經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
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
經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
主席及其他主管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董事議事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會議記錄及公司記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秘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印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 |
文件認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儲備資本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
股息及儲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
記錄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 |
分派已變現資本溢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年度申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賬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 |
核數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 |
通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 |
清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 |
彌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 |
無法聯絡的股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 |
銷毀文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 |
認購權儲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 |
證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
財政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
附錄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
細則索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
公司 法(經 修訂) 獲豁免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的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細則
(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之
股東週年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案方式採納)
前言
1. (A) 公 司 法 第22 章(一 九 六 一 年 法 例 第3 號 法 例,經 綜 合 及 修 訂)附 表 的表A 所載或所納入之條例將不適用於本公司。
該等細則的標題及旁註以及索引並不構成該等細則的一部份及並不 影 響 該 等 詮 釋 及 該 等 細 則 的 詮 釋,除 非 主 題 或 內 容 與 以 下 各 項存在若干不一致者:
「委任人」指 就替任董事而言,為委任替任以擔任其替任的董事;
「該等細則」指現有形式的該等組織章程細則及所有當時生效的補充、修訂或取代的細則;
「核數師」指 當時履行該職位的職責的人士;
「董 事 會」或「董 事」指 x 公 司 的 不 時 的 董 事 或(誠 如 內 容 可 能 規 定)出席董事會議並於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董事會議上投票的大多數董事;
「催繳股款」指 催繳的任何分期股款;
「股本」指 x公司不時的股本;
「主席」指 主持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的主席;
旁註等
一般事項
「完 整 日」指 不 包 括 發 出 通 告 或 視 作 發 出 通 告 當 日,以 及 通 告 所 指或生效當日的通告期;
「結算所」指 x公司股份經本公司同意上市或報價的證券交易 所(包括但不限於香港結算)所 在有關司法權區法律所認可的結算所;
「緊 密 聯 繫 人」指 就 任 何 董 事 而 言 指 上 市 規 則 所 界 定 之 涵 義,惟 就細 則 第107 條 而 言, 如 屬 於 上 市 規 則 第14A 章 下 關 連 交 易 而 需 董 事會 批 准 之 交 易 或 安 排,則 與 上 市 規 則 所 界 定「聯 繫 人」一 詞 具 有 相同涵義;
「公司法」指 開曼群島法例第22 章公司 法(一 九六一年第3 號法例,經綜合及修訂);
「本公司」指 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中國水業集團有限公司;
「本公司網站」指 任何股東均可瀏覽的本公司網站或其後根據細則第180 條發出通知修訂的網站,其網址或域名已於本公司根據細則第180(A) 條尋求相關股東同意時知會股東;
「可換股優先股」指 x公司股本中將增設每股面值0.10 港元的可換股優先股,擁有本細則附錄一所載權利及利益,並須受本細則附錄一所載限制規限;
「債券」及「債 券持有人」指 分別包 括「債 務證券」及「債 務證券持有人」;
「董事」指 x公司的董事,並包括以替任身份出任本公司董事的人士;
「股息」指 包括以股代息、金錢或實物分派、資金分派及資本化發行;
「電子通訊」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或其他類似任何方式通過任何媒介發送、傳送、傳遞及接收的通信;
Ch.13.44
「電 子 會 議」拍 所 舉 辦 及 進 行 的 完 全 或 純 粹 由 股 東 及╱或 受 委 代 表透過電子設備虛擬出席及參與的股東大會;
「總辦事處」指 董事不時釐定為本公司總辦事處的本公司有關辦事處;
「港元」指 港元;
「HKSCC 香港結算」指 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混合大會」指 所召開的(i) 股東及╱或受委代表現場出席主會址 及(如適用)一 個或以上會議地點以及(ii) 股東及╱或受委代表透過電子設備虛擬出席及參與的股東大會;
「香港」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市規則」指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
「會議地點」指 具有細則第71A 條所賦予的涵義;
「月份」指 月曆;
「報 章」指 就 於 報 章 公 佈 任 何 通 告 而 言,指 於 各 情 況 下 在 有 關 領 地出版及廣泛流通並由有關領地之證券交易所特定或並無剔除為此用 途 之 一 份 主 要 英 文 日 報 以 英 文 及(除 非 並 無 中 文 報 章)一 份 主 要中文日報以中文刊載;
「通告」指 書面通 告(除 另有特別聲明及該等細則進一步界定者外);
「普通決議案」指 具有細則第1(D) 條所賦予的涵義;
「普通股」指 x公司股本中每股面值0.01 港元之普通股;
「繳付」或「繳 足」指 就股份而言,指繳付或入賬列作繳付;
「實 體 會 議」指 所 舉 行 及 進 行 的 由 股 東 及╱或 受 委 代 表 現 場 出 席 主會址及╱或(如 適用)一 個或以上會議地點的股東大會;
「主會址」指 具有細則第65 條所賦予的涵義;
「名冊」指 存置於開曼群島或開曼群島以外有關地 點(由 董事會不時釐定)的 x公司名冊總冊及任何名冊分冊;
「註冊辦事處」指 x公司當時之註冊辦事處;
「過 戶 登 記 處」指 就 任 何 類 別 股 本 而 言,由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以 存 置該 類 別 股 本 的 名 冊 分 冊 及(除 非 董 事 另 行 同 意)遞 交 有 關 類 別 股 本的過戶或其他所有權文件以作登記及將予登記的有關領地的有關地點或其他地點;
「有關期間」指 由本公司任何證券在本公司同意下於有關領地之證券交易所上市當日起計,直至緊接並無該等證券上市當日前之 日(包括該日)止 之期 間(及 就此倘有任何有關證券於任何時間停牌,則就此定義而言仍將視為上市);
「有關領地」指 香港或董事可能不時決定之有關其他領 地(倘 x公司已發行普通股本於有關領地之證券交易所上市);
「印章」指 在開曼群島或開曼群島以外任何地點使用的本公司印章或本公司不時任何一個或多個傳真印章;
「秘書」指 當時履行該職務的職責的人士或法團並包括任何助理、副、署理或臨時秘書;
「股份」指 x公司股本中的股份並包括除明確或暗示證券與股份有區別以外之證券;
「股東」指 x公司股本中股份的不時正式登記持有人;
「特別決議案」指 具有細則第1(C) 條所賦予的涵義;
「附屬公司」指 具有不時生效之香港法律第622 章公司條例第15 條所賦予的涵義;
「主 要 股 東」指 在 x 公 司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 有 權 行 使 或 控 制 行 使10%
或以 上(或 上市規則可予規定的其他百分比)表 決權的人士;
「法規」指 公司法及於開曼群島適用於本公司或對本公司構成影響之具法規作用之各其他法例、法令規例或其他文 據(經 不時修訂)、組織章程大綱及╱或該等細則;
「過戶登記總處」指 名冊總冊當時所在的地點;
「書 面」或「印 刷」指 以 書 寫、印 刷、平 面 印 刷、攝 影 印 刷、打 字 機 打印 及 以 任 何 其 他 清 晰 及 非 短 暫 形 式 顯 示 文 字 或 數 字 之 方 式,並 包括 以 電 子 顯 示 方 式 作 出 的 x x,惟 有 關 x x 可 在 用 戶 的 電 腦 下 載或 可 透 過 傳 統 小 型 辦 公 室 設 備 列 印 或 載 入 x 公 司 網 站,而 無 論 哪一方式,有關股 東(按 x細則條文規定須向其傳遞或發放任何文件或通告的股東)已 選擇以電子方式收取有關下載或通告,而發放有關文件或通告的方式及股東的選擇均符合所有適用法律及法規以及有關領地證券交易所的規定。
(B) 於該等細則內,除非標題或內容與有關解釋不相符,否則:
(i) 意 指 單 數 之 字 眼 將 包 括 眾 數 之 意,而 意 指 眾 數 之 字 眼 將 包 括單數之意;
(ii) 意指任何性別之字眼均包括所有性別,而意指人士之字眼,包括合夥業務、商號、公司及法團。
(iii) 受 x 細 則 之 上 述 條 文 所 規 限,公 司 法 中 定 義 之 任 何 詞 彙 或 字句(於 該等細則對本公司之約束力生效時尚未生效的任何法定修改除外)與 該等細則所定義者具有相同涵義,惟若文義許可,
「公司」應 包括在開曼群島或其他地方註冊成立之任何公司;及
(iv) 對 任 何 法 規 或 法 規 條 文 的 提 述 應 詮 釋 為 有 關 當 時 有 效 的 任 何法規的修訂版或重訂版;
(C) 在有關期 間(惟 並非其他時間)任 何時間內,當一項決議案是由有權表 決 之 有 關 股 東 親 身 或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或(如 股 東 為 法 團)由 其 正 式授 權 代 表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以 不 少 於 四 分 之 三 之 多 數 票 通 過,而 該 大會之通告乃根據細則第65 條妥為發出。
(D) 當一項決議案是由有權表決之有關股東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 或(如股東為法團)由 其正式授權代表於股東大會上通過,而該大會之通告乃根據細則第65 條妥為發出,即屬普通決議案。
(E) 就 該 等 細 則 而 言,由 當 時 有 權 收 取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及 出 席 大會並於大會上投票的人士或其代表簽署的書面決議 案(以 有關方式明確或隱含表示無條件批准),須 視為於正式召開及舉行的本公司股 東 大 會 上 獲 正 式 通 過 的 普 通 決 議 案 及(倘 相 關)就 此 獲 通 過 的 特別 決 議 案。任 何 有 關 決 議 案 應 視 為 已 於 最 後 一 名 人 士 簽 署 決 議 案當 日 舉 行 的 大 會 上 獲 通 過,及 倘 決 議 案 聲 明 某 一 日 期 為 任 何 股 東的簽署日期,則該聲明應為該股東於當日簽署決議案的初步證據。有關決議案可由數份相同格式的文件組成並由一名或以上有關股東簽署。
(F) 就根據該等細則之任何條文明確要求通過普通決議案之任何目的而言,特別決議案應屬有效。
普通決議案
股東書面決議案
特別決議案與普通決議案同具效力
(G) 對會議的提述應指按該等細則所允許的任何方式召開和舉行的會議,以及任何股東或董事通過電子設備出席和參與會議應被視為已按法 規 及 該 等 細 則 出 席 該 會 議,而「出 席」及「參 與」、「正 出 席」及「正參與」、「的 出席」及「的 參與」等 詞應作相應詮釋。
(H) 對股東在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上的發言權的提述包括通過電子設施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形 式 向 會 議 主 席 提 出 問 題 或 作 出 x x 的 權 利。倘問 題 或 x x 可 被 所 有 或 僅 部 分 與 會 人 員(或 僅 被 會 議 主 席)聽 到 或看到,則該權利應被視為已獲適當行使,在此情況下,會議主席應利用電子設施向所有與會人員口頭或書面轉達所提出的問題或xx。
(I) 對某人士參與股東大會所處理事務的提述包 括(但 不限於)(包 括如為 公 司)通 過 正 式 授 權 代 表)發 言、溝 通、投 票 表 決、委 任 受 委 代 表及取閱法規或該等細則規定須在會議上提供的所有文件的印刷本或 電 子 x 等 相 關 權 利,而「參 與」及「正 參 與」股 東 大 會 所 處 理 事 務應作相應詮釋。
(J) 有關電子設備的提述包 括(但 不限於)網 址、網上研討會、網絡廣播、視頻或任何形式的電話會議系 統(電 話、視頻、網絡或其他形式)。
(K) 開曼群島電子交易 法(二 零零三年)(經 不時修訂)第8 條及第19 條如施 加 該 等 細 則 所 載 者 以 外 的 義 務 或 規 定,該 等 義 務 或 規 定 不 適 用於細則。
(L) 如股東為法團,細則中對股東的任何提述,如文義要求,應指該股東正式授權的代表。
2. 在 不 妨 礙 法 規 之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下 及 受 細 則 第13 條 所 規 限,須 提 呈 特 別決 議 案 以 修 改 x 公 司 之 組 織 章 程 大 綱、批 准 該 等 細 則 之 任 何 修 訂 或 更改本公司之名稱。
當需要特別決議案
App.3 16
股份、認股權證及修訂權利
3. 在不防礙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當時所附隨的任何特權或限制的情況 下,本 公 司 可 不 時 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釐 定(或,如 無 任 何 有 關 釐 定 或 就此無具體規定,則可由董事釐定)的有關條款及條件,發行附有關於股息、投票、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的有關優先、遞延或其他特權或限制的股份,而 任 何 優 先 股 可 按 有 關 條 款 予 以 發 行,其 條 款 為 須 於 發 生 特 定 事 件 時或於指定日期並按本公司選擇或持有人選擇予以贖回。
4. 在 上 市 規 則 規 限 下,董 事 可 發 行 認 股 權 證 以 認 購 x 公 司 任 何 類 別 股 份或 證 券,認 股 權 證 按 董 事 不 時 決 定 的 有 關 條 款 發 行。若 向 不 記 名 股 東發 行 認 股 權 證,則 除 非 董 事 在 無 合 理 疑 點 的 情 況 下 確 信 原 有 證 書 已 被銷 毀,而 x 公 司 已 就 發 行 任 何 有 關 替 代 證 書 收 取 董 事 認 為 適 當 的 有 關格 式 的 彌 償 保 證,否 則 不 得 發 行 任 何 認 股 權 證 證 書 以 替 代 遺 失 的 原 有證書。
發行股份
認購認股權證
5. (A) 如股本在任何時間分為不同類別股份時,在公司法條文的規限下,除 非 某 類 股 份 的 發 行 條 款 另 有 規 定,否 則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所 附 有 的全 部 或 任 何 特 別 權 利,可 經 由 不 少 於 持 有 該 類 別 已 發 行 股 份 投 票權 四 分 之 三 的 持 有 人 書 面 同 意,或 經 由 該 類 別 股 份 持 有 人 在 另 行召 開 的 股 東 大 會 上 通 過 特 別 決 議 案 批 准 後 修 改 或 廢 除。倘 該 等 細則 中 關 於 股 東 大 會 的 所 有 規 定 作 出 必 要 修 訂,亦 適 用 於 各 個 另 行召開的股東大會,惟所需的法定人 數(續 會或延會除外)為 不少於兩
(2) 名人 士(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由受委代表持有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三分一的人士,而於任何續會或延會上,法定人數為兩(2) 名親身出席的股 東(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受委代 表(不 論其所持有的股份數目),且 任何親身出 席(或如股東為法團,由其委派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 委派代表出席的有關類別股份持有人,均可要求以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如何修改股份權 利(倘 多於一類股份)
App.3 15
(B) 本 細 則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修 改 或 廢 除 附 於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所 附 的 權 利,猶 如 被 視 為 不 同 的 各 組 該 類 別 股 份 形 成 一 個 個 別 類 別,而 所 附 的權利將予以修改或廢除。
(C) 賦予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持有人的特別權利將不會因設立或發行與 其 享 有 同 等 權 益 或 享 有 優 先 權 的 額 外 股 份 而 視 為 已 有 更 改,惟在有關股份所附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則除外。
初始及變動資本
6. 本 公 司 於 該 等 細 則 生 效 當 日 的 法 定 股 本 為2,200,000,000.00 港 元, 分 為 200,000,000,000 股 每 股0.01 港 元 的 普 通 股 及2,000,000,000 股 每 股0.10 港 元 的可轉換優先股。
7. 不 論 當 時 是 否 所 有 法 定 股 份 經 已 發 行,亦 不 論 當 時 所 有 已 發 行 股 份 是否 已 繳 足 股 本,本 公 司 可 不 時 在 股 東 大 會 以 普 通 決 議 案 增 設 新 股 份 而增 加 股 本,而 有 關 新 資 本 之 有 關 金 額 按 股 東 認 為 恰 當 的 方 式 及 有 關 決議 案 規 定 劃 分 股 份 有 關 類 別 或 級 別,以 港 元 或 美 元 或 有 關 其 他 貨 幣 的有關金額計值。
8. 任何新股份均須按在股東大會上指示的有關條款及條件連同隨附的有關權利、特權或限制予以發行,如無有關指示,則在法規及該等細則的條 文 的 規 定 下,按 董 事 所 釐 定 的 條 款 予 以 發 行,相 關 條 款 為 有 關 股 份在發行時可附帶本公司股息及資產分派方面的優先權或合資格權利及特 定 權 利 或 無 任 何 投 票 權。在 法 規 條 文 的 規 限 下,本 公 司 可 發 行 將 或按本公司的選擇或持有人有責任予以贖回的股份。
9. 董事可在發行任何新股份之前釐定於第一批中須提呈發售該等股份或任何該等股 份(無 論按面值或溢價)予 任何類別股份的所有現有持股人,發 售 比 例 按 接 近 該 等 持 股 人 分 別 持 有 有 關 類 別 股 份 的 數 目,或 作 出 任何 其 他 撥 備 以 配 發 及 發 行 有 關 股 份,惟 在 違 反 任 何 有 關 決 定 或 有 關 決定 不 得 延 續 的 情 況 下,有 關 股 份 可 予 處 理,猶 如 有 關 股 份 於 發 行 有 關股份之前構成本公司現有股本的部份。
倘股份屬於同一類別
發行股份而非廢除
初始資本架構
增加股本的權力
可予發行新股份的情況
何時向現有股東提呈發售
10. 除 發 行 條 件 或 該 等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外,透 過 增 設 新 股 份 令 任 何 股 本 增加 應 視 為 猶 如 構 成 x 公 司 原 有 股 本 的 一 部 份,且 有 關 股 份 須 受 有 關 催繳股款及本部份分期付款、轉讓及轉交、沒收、留置權、註銷、送交、投票及其他方面的該等細則所載條文規限。
11. (A) 本公司所有未發行股份及其他證券概由董事處置而董事可全權決定按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時間、有關代價及一般有關條 款(受 細則第 9條規限)向其認為適當的人士發售、配發(無論是否賦予放棄的權利)、授 出 購 股 權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置 該 等 未 發 行 股 份 及 其 他 證 券,惟 不得以折讓方式發行股份。就任何股份及其他證券發售建議、配發或授出而言,倘公司法的條文該等細則、本公司可能於股東大會上發出的任何指示及有關領地證券交易所(如適用)規則適用於該等情況,則董事必須遵守有關條文。
(B) 在 作 出 或 授 出 配 發、提 呈 發 售 或 就 此 授 出 購 股 權 或 出 售 x 公 司 股份 或 其 他 證 券 時,本 公 司 或 董 事 均 毋 須 向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董 事 認 為尚未辦理註冊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而於當地作出或提呈或可能議決不會作出或提呈任何有關配發、發售、購股權或股份或其他證券即 屬 違 法 或 不 切 實 可 行,或 有 關 登 記 聲 明 或 特 別 手 續 的 存 在 或 程度 可 能 較 昂 貴(不 論 屬 強 制 條 款 或 與 可 能 受 影 響 股 東 的 權 利 有 關)或決定需時的有關領地以外的任何司法權區或任何指定地區或多個 地 區 的 股 東 或 其 他 人 士 作 出 上 述 行 動。董 事 將 有 權 作 出 彼 等 認為合適的有關安排處理發售任何未發行股份或其他證券的零碎配額,包 括 彙 集 及 出 售 該 等 股 份,而 有 關 利 益 歸 x 公 司 所 有。因 x(B) 段所述任何事項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類別的股東。
12. (A) 本 公 司 可 於 任 何 時 間 就 認 購 或 同 意 認 購(無 論 絕 對 或 附 帶 條 件)本公 司 任 何 股 份 或 促 使 或 同 意 促 使 認 購(無 論 絕 對 或 附 帶 條 件)本 公司 任 何 股 份 向 任 何 人 士 支 付 佣 金,惟 須 遵 守 及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條 件及 規 定,且 在 各 情 況 下 支 付 的 佣 金 不 得 超 過 股 份 發 行 價 的 百 分 之十(10%)。
新股份構成原先股本部份
股份由董事處置
x公司可支付佣金
(B) 倘本公司就籌集資金以支付任何工程或樓宇的建設開支或為在一年 期 內 不 能 實 現 盈 利 的 任 何 廠 房 作 出 撥 備 而 發 行 任 何 股 份,則 x公司可支付該期間內當時已繳足股本的任何利息並須受公司法所述的任何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且可透過資本利息方式收取該款項,作為部份工程或樓宇建設成本或廠房撥備。
13. 本公司可不時通過普通決議案:
(i) 根據細則第7 條的規定增加其股本;
(ii) 將全部或任何股本合併或分拆為面額高於或低於其現有股份的股份。將 繳 足 股 份 合 併 為 面 額 較 高 的 股 份 時,董 事 可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式解決任何可能出現的難 題(惟 不妨礙上文所述的一般效力),尤 其包括於合併股份持有人之間決定須合併入一股合併股份的特定股份。倘 任 何 人 士 應 獲 一 股 或 多 股 合 併 股 份 的 零 碎 股 份,則 董 事 可 委 任該人士將有關零碎股份出售,並將出售的股份轉讓予有關買主,而有關轉讓的有效性毋容置疑。有關出售所得款項淨 額(已 扣除有關出售的費用)可 按照原先應獲零碎合併股份的人士應得權利及權益比例向其分派,或支付予本公司,利益歸本公司所有;
(iii) 將股份分為不同類別,分別附加任何優先、遞延、合資格或特別權利、特權或條件;
(iv) 將其股份或任何股份分拆為面值少於組織章程大綱規定數額的股份,惟 須 在 公 司 法 條 文 的 規 限 下,且 任 何 分 拆 股 份 的 決 議 案 可 決 定 有關 分 拆 股 份 持 有 人 之 間,其 中 一 股 或 更 多 股 份 可 較 其 他 股 份 有 優先或其他特別權利,或可有有關遞延權利或受任何有關限制規限,而 該 等 優 先 或 其 他 特 別 權 利、遞 x 權 利 或 限 制 為 x 公 司 可 附 加 於未發行或新股份;
(v) 註銷於通過決議案當日尚未獲任何人士認購或同意認購的任何股份,並按註銷的股份削減其股本;
收取資本利息的權力
增 加、合 併 及 分拆 股 本、拆 細 及註 銷 股 份 及 變 更計值等
(vi) 就發行及配發不附帶投票權的股份作出規定;及
(vii) 變更其股本的計值貨幣。
本 公 司 可 以 法 規 容 許 之 任 何 方 式 應 用 股 份 溢 價 賬。本 公 司 應 於 任 何 時間一直遵守法規有關其股份溢價賬之規定。
14. 在 法 例 所 規 定 任 何 條 件 的 規 限 下,本 公 司 可 通 過 特 別 決 議 案 以 任 何 獲授權的方式削減其股本或未分派儲備。
購買本身證券
15. (A) 在 法 規 規 限 下,董 事 可 按 彼 等 認 為 合 適 的 有 關 條 款 及 受 有 關 條 件所規限行使本公司的權力購回或以其他方式收購其股 份(包 括其可贖 回 股 份)及 認 股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 以 認 購 或 購 回 其 本 身 股 份(包 括可 贖 回 股 份),而 就 公 司 法 而 言,董 事 會 決 定 之 購 買 方 式 須 被 視 為獲該等細則授權。本公司謹此就購回其股份作出之付款授權:
自股本或自其他任何根據公司法可授權作此用途的賬戶或資金作出。董事可接受無償交還任何繳足股份。
(B) 在遵守上市規則及任何其他有關領地主管監管機構的規則和條例的 前 提 下,本 公 司 可 以 為 任 何 人 士 購 買 或 將 要 購 買 x 公 司 任 何 股份的目的或相關事宜提供財政援助。
股東名冊及股票證書
16. 除非該等細則另有明確規定或法例有所規定或主管司法權區的法院下達命令,否則本公司概不會將任何人士確認為藉由任何信託持有股份,且 除 上 述 者 外,本 公 司 除 登 記 持 有 人 對 股 份 的 全 部 絕 對 權 利 外,不 會受 約 束 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迫 確 認(即 使 已 作 出 相 關 通 知)任 何 股 份 的 任何 股 權、或 然、未 來 或 部 份 權 益,或 任 何 零 碎 股 份 的 任 何 權 益,或 任 何股份或與其有關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索償。
17. (A) 董事須安排存置名冊,並在其中登記公司法規定的詳情。
削減股本
x 公 司 可 購 回 其本 身 股 份 及 認 股權證
未確認的信託股份
股份名冊
(B) 在公司法條文規限下,倘董事認為必要或適用,則本公司可在董事認 為 適 合 的 有 關 地 點 建 立 及 存 置 當 地 名 冊 或 分 冊,而 在 董 事 的 同意下,就本公司的已發行股本於香港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本公司將在香港存置其名冊總冊或分冊。
(C) 股 東 名 冊 及 分 冊(視 情 況 而 定)應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至 少 兩(2) 小 時 在 註冊辦事處或根據公司法於香港存置本公司股東登記總冊及登記分冊之其他地點可供股東免費查閱,或供任何其他人士查閱,但須支付最多2.50 港元或董事規定的較低金額,或(倘 適用)於 支付最多1.00港元或董事規定的較低金額後可於登記辦事處查閱。
18. (A) 於 配 發 股 份 或 交 回 股 份 過 戶 文 件 後,名 列 股 東 名 冊 之 人 士 有 權 於十(10) 日 內(或 發 行 股 份 條 件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期 間 內 或 上 市 規 則 規 定之較短期間內),在 毋須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就其所有股份獲發一 張 股 票,或 x 配 發 或 轉 讓 股 份 之 數 目 超 逾 當 時 有 關 股 份 上 市 之證券交易所之一手買賣單位,就轉讓股份而言,在繳納董事會不時釐定有關第一張股票後每張股票之費 用(倘 任何股本於香港之證券交易所上市,則該費用不得超過2.50 港元或上市規則不時允許或不禁止之其他款項,而倘為任何其他股份,則不得超過董事不時釐定且 就 有 關 登 記 冊 所 在 地 區 而 言 屬 合 理 之 有 關 貨 幣 之 款 項,或 x 公司以普通決議案釐定之其他款項)後,應 其要求領取所要求而數目為 證 券 交 易 所 每 手 買 賣 單 位 或 其 倍 數 之 股 票,以 及 一 張 代 表 有 關餘額股 份(如 有)之 股票;惟就若干人士聯名持有之一股或多股股份而言,本公司無責任向該等人士每人發出一張或多張股票,而只須向其中一名聯名持有人發出及送交一張或多張股票即屬妥為送交所有該等聯名持有人。
當地名冊或分冊
查閱名冊 App.3 20
股票
(B) 倘 董 事 所 採 納 的 正 式 股 票 格 式 有 變 動,則 x 公 司 可 向 名 列 名 冊 的所有股份持有人發行新正式股票以替換已發行予該等持有人的舊正 式 股 票。董 事 可 議 決 是 否 須 交 回 舊 股 票 作 為 發 行 替 代 股 票 的 先決 條 件,並 就 任 何 已 遺 失 或 損 毀 的 舊 股 票 施 加 任 何 董 事 認 為 適 當的有關條 件(包 括彌償保證的條件)。倘 董事選擇毋須交回舊股票,則有關舊股票將被視作已註銷,及就任何目的而言,不再有效。
19. 股 份、認 股 權 證 或 債 權 證 或 代 表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x 公 司 證 券 的 每 張 證書須經加蓋本公司印章,而就此目的而言,該印章或可為複製印章。
20. 此後發出的每張股票上須指明有關發行股份的數目及類別及就該等股份 所 繳 足 的 款 額,並 亦 能 採 用 董 事 所 不 時 指 定 的 有 關 形 式。一 張 股 票只 可 涉 及 一 種 類 別 股 份,而 倘 若 x 公 司 資 本 包 括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則每類股份的指 定(附 有在股東大會上表決的一般權利者除外)須 包 括「有限制投票權」或「有 限投票權」等 字樣,或與有關類別股份所附權利相稱的若干其他合適指定。
21. (A) 本公司毋須為任何股份登記四(4) 名以上的聯名持有人。
(B) 倘任何股份登記兩(2) 名或以上持有人,在寄發通知 及(在 該等細則的規限下)處 理與本公司有關的所有或任何其他事 務(股 份轉讓除外)時,於名冊排名首位的股東將被視為單一持有人。
須加蓋印章的股票
須指明股份數目及類別的股票
聯名持有人
22. 倘股票損毀、遺失或毀壞,可於支付董事須不時釐定的有關費用(如有)(倘為任何於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本,則不超過2.50 港元或不超過上市規 則 不 時 允 許 或 不 禁 止 的 有 關 其 他 款 額,而 倘 為 任 何 其 他 股 本,則 為董事可能不時決定為合理並以有關名冊存置的地區的貨幣定值的款額或本公司可能以普通決議案決定的有關其他款額)後 更換,惟須符合與刊登通知、憑證及董事認為適當的賠償有關的有關條款及條 件(如 有),而 於 磨 損 或 損 毀 情 況 下,於 交 回 舊 股 票 後 即 可 更 換 新 股 票。倘 股 票 毀壞 或 遺 失,則 獲 得 有 關 補 發 股 票 的 人 士 亦 須 向 x 公 司 承 擔 及 支 付 所 有費 用,以 及 x 公 司 為 調 查 有 關 股 票 毀 壞 或 遺 失 及 賠 償 的 證 據 涉 及 的 實付開支。
留置權
23. 本 公 司 對 有 關 股 份 於 固 定 時 間 催 繳 或 應 支 付 全 部 股 款(無 論 現 時 是 否可 予 支 付 股 款)的 每 股 股 份(一 股 未 繳 足 股 份)擁 有 第 一 及 最 高 留 置 權;而 對 以 股 東 名 義 登 記(無 論 是 單 一 或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聯 名 持 有)的 所 有股 份(已 繳 足 股 份 除 外),本 公 司 亦 就 有 關 股 東 或 其 遺 產 結 欠 x 公 司 的所 有 債 務 及 負 債 擁 有 第 一 及 最 高 留 置 權 及 押 記 權,無 論 上 述 權 利 是 否於通知本公司有關該股東以外任何人士的任何同等或其他權益之前或之 後 產 生,亦 無 論 支 付 或 解 除 上 述 權 利 的 期 間 是 否 實 際 到 來,及 上 述權 利 屬 有 關 股 東 或 其 遺 產 及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的 聯 名 債 務 或 負 債,或 該 人士 是 否 為 x 公 司 的 股 東。本 公 司 對 股 份 的 留 置 權(如 有)將 延 伸 至 就 股份所宣派的所有股息及紅利。董事可隨 時(就 一般情況或就任何特定情況 而 言)放 棄 已 產 生 的 任 何 留 置 權 或 宣 佈 任 何 股 份 全 部 或 部 份 豁 免 遵守本細則的條文規定。
24. 本公司可以董事認為適合的有關方式出售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惟除非存在留置權股份的某些款額目前應付或存在留置權股份有關的負 債 或 協 定 需 要 現 時 履 行 或 解 除,且 直 至 以 該 等 細 則 所 規 定 可 能 寄 發予 x 公 司 股 東 的 該 等 通 知 的 方 式 發 出 書 面 通 知(聲 明 及 要 求 支 付 現 時應付的款項或指明負債或協定及要求履行或解除負債或協定及通知有意出售欠繳股款股份)已 送呈當時的股份登記持有人或因其身故、破產或對股份進行清盤而有權收取的有關人士後十四(14) 日已屆滿,否則不得出售。
更換股票
x公司的留置權
出售受留置權規限的股份
25. 於支付有關出售的費用後其所得款項淨額須用作或用於支付或償還存在 留 置 權 股 份 的 債 務 或 負 債 或 協 定,只 要 上 述 各 項 現 時 應 予 支 付,而任 何 餘 款 將 於 出 售 時 支 付 予 有 權 擁 有 股 份 的 人 士,惟 須 受 涉 及 非 現 時應 予 支 付 的 債 務 或 負 債 而 在 出 售 前 存 在 的 類 似 留 置 權 所 規 限。為 促 成任 何 有 關 出 售 事 宜,董 事 可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將 已 出 售 的 股 份 轉 讓 予 股 份的 買 方,並 以 買 方 的 名 義 在 名 冊 登 記 為 股 份 持 有 人,而 買 方 並 無 責 任確 保 購 股 款 項 妥 為 運 用,或 有 關 出 售 程 序 如 有 任 何 不 當 或 無 效 之 處,買方於股份的所有權亦不受到影響。
催繳股款
26. 董事可不時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向股東催繳彼等各自所持股份尚未繳付(無 論 按 股 份 的 面 值 或 以 溢 價 方 式 計 算)而 依 據 配 發 條 件 並 無 於 指 定時間繳付的股款。催繳股款可一次付清亦可分期繳付。
27. 本 公 司 須 就 任 何 催 繳 股 款 發 出 至 少 十 四(14) 日 且 訂 x 付 款 時 間 及 地 點以及受款人士的通知。
28. 本公司將按本細則規定向股東寄發通知的方式向股東寄發細則第27 條所述的通知副本。
29. 除 根 據 細 則 第28 條 發 出 通 知 外,有 關 獲 委 任 接 受 每 次 催 繳 股 款 付 款 的人士及指定付款時間及地點的通知可透過至少於報章上發佈一次通告的方式知會股東。
30. 各名被催繳股款的股東須於董事指定時間及地點向指定的人士支付應付的每筆催繳股款。
31. 股款於董事決議案授權通過催繳事宜時即被視作已作出催繳。
32. 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個別及共同就有關股份所催繳的全部到期股款及分期款項或其他到期款項進行支付。
出售所得款項的用途
催繳股款╱分期款項
催繳股款通知
須向股東寄發的通知副本
或 會 發 出 補 充 催繳股款通知
支付催繳股款的時間及地點
催繳股款何時被視為已作出
聯名股東的責任
33. 董 事 可 不 時 酌 情 延 長 任 何 催 繳 股 款 的 指 定 時 間,並 可 向 所 有 股 東 或 任何股東因居住於有關領地以外或因董事可能被視為有權進行任何有關延 長 的 其 他 理 由 而 延 長 有 關 催 繳 時 間,惟 股 東 概 無 權 進 行 任 何 有 關 延長(惟 獲寬限及優待除外)。
34. 倘任何應付的催繳股款或分期款項金額於其指定付款日期當日或之前尚 未 繳 付, 則 欠 款 人 士 須 按 董 事 釐 定 的 有 關 利 率( 不 超 過 年 息 百 分 之二 十(20%))支 付 由 指 定 其 付 款 日 期 起 至 實 際 付 款 時 間 止 的 有 關 未 繳 款項的利息,惟董事可豁免繳付全部或部份利息。
35. 於 股 東(無 論 單 獨 或 聯 合 或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共 同 及 個 別)付 清 應 向 x 公司 支 付 的 已 催 繳 股 款 或 應 付 分 期 付 款 連 同 利 息 及 開 支(如 有)前,該 股東 概 無 權 收 取 任 何 股 息 或 紅 利 或(無 論 親 身 或(除 非 作 為 另 一 股 東 的 受委代表)委 任代表)出 席任何股東大會或於會上投 票(除 非作為另一股東的受委代表)或 計入法定人數或行使作為股東的任何其他特權。
36. 於有關收回任何催繳股款到期款項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審訊或 聆 訊 中,根 據 該 等 細 則,作 為 有 關 應 計 負 債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或 其 中 一位 持 有 人 記 錄 於 名 冊,作 出 催 繳 股 款 的 董 事 決 議 案 已 正 式 記 錄 於 董 事的 會 議 記 錄,及 有 關 催 繳 通 知 已 正 式 發 送 予 被 起 訴 的 股 東,即 屬 證 明被起訴股東名稱的足夠證據;且毋須證明獲委任作出有關催繳的董事,亦 毋 須 證 明 任 何 其 他 事 項,惟 上 述 事 項 的 證 明 應 為 該 負 債 具 決 定 性 的證據。
37. (A) 根據配發股份的條款於配發時或於任何指定日期應付的任何款 項(無論 按 股 份 的 面 值 及╱或 以 溢 價 方 式 計 算),就 該 等 細 則 而 言 將 被 視為正式作出催繳、發出通知及須於指定付款日期支付。倘未能支付股款,該等細則中所有有關利息及開支、沒收事項的規定及其他類似 規 定 將 會 適 用,猶 如 有 關 款 項 已 透 過 正 式 催 繳 及 發 出 通 知 成 為應付款。
(B) 於 發 行 股 份 時,董 事 可 就 承 配 人 或 持 有 人 需 付 的 催 繳 股 款 及 付 款時間的差異作出安排。
董 事 可 延 長 指 定的催繳股款時間
未付催繳股款的利息
於未付催繳股款時暫停特權
催繳股款提出訴訟的證據
於配發時應付款項被視為催繳股款
可根據催繳股款等的不同情況發行股份
38. 董 事 如 認 為 適 合,可 向 任 何 股 東 收 取 其 自 願 向 x 公 司 預 先 墊 付 的 全 部或 部 份 未 催 繳 及 未 付 款 項 或 其 所 持 任 何 股 份 的 應 付 分 期 款 項(不 論 以貨幣或貨幣等值方式支付),而 x公司可於全部或部份款項墊付後,按董事釐定的利 率(不 超過每年百分之二十(20%))(如 有)支 付利息,但催繳股款前預繳的股款不應賦予股東就股東已於催繳股款前預繳股款的股份或部份股份收取任何股息或行使作為股東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特權。董 事 可 透 過 就 還 款 意 向 發 出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的 書 面 通 知,隨 時 向 股 東 償還 墊 款,惟 於 有 關 通 知 屆 滿 前 墊 付 的 款 項 已 全 數 成 為 該 等 股 份 的 受 催繳股款則除外。
股份轉讓
39. 在公司法規限下,所有股份轉讓應以一般或通用的書面格式 或(於 有關期 間)有 關 領 地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的 標 準 格 式 或 董 事 可 接 納 的 有 關 其他 格 式 進 行,並 僅 可 親 筆 簽 署;或 如 轉 讓 人 或 承 x 人 屬 結 算 所 或 其 x名 人,則 以 親 筆 簽 署 或 機 印 簽 署 或 以 董 事 不 時 批 准 的 有 關 其 他 簽 立 形式進行。
40. 任 何 股 份 的 轉 讓 文 據 須 由 轉 讓 人 及 承 x 人 雙 方 或 其 代 表 簽 署,惟 董 事可於其全權酌情認為適當的任何情況下豁免轉讓人或承讓人簽立轉讓文 據 或 接 納 機 印 簽 立 轉 讓 文 據。於 承 x 人 的 姓 名 就 有 關 股 份 登 記 入 名冊 之 前,轉 讓 人 仍 被 視 為 股 份 的 持 有 人。該 等 細 則 概 無 妨 礙 董 事 確 認承配人以某一其他人士為受益人放棄獲配發或臨時配發的任何股份。
41. (A) 董事可全權酌情隨時及不時將名冊總冊的任何股份轉讓至任何名冊 分 冊,或 將 任 何 名 冊 分 冊 的 任 何 股 份 轉 讓 至 名 冊 總 冊 或 任 何 其他名冊分冊。
預付催繳股款
轉讓的格式
轉讓的簽立
於名冊總冊、名冊分冊等登記的股份
(B) 除非董事另行協 定(有 關協定可按董事可不時全權酌情規定的有關條 款 進 行 並 受 其 有 關 條 件 所 規 限,而 董 事 在 未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的 情況下有權全權酌情作出或撤回有關協定),否 則名冊總冊的股份不得 轉 讓 至 任 何 名 冊 分 冊,而 任 何 名 冊 分 冊 的 股 份 亦 不 得 轉 讓 至 名冊 總 冊 或 任 何 其 他 名 冊 分 冊。一 切 轉 讓 文 件 及 其 他 所 有 權 文 件 必須送交作登記及就登記而言,倘屬任何名冊分冊的股份,有關登記須於相關過戶登記處辦理,而倘屬名冊總冊的任何股份,則有關登記須於過戶登記總處辦理。除非董事另行協定,一切轉讓文件及其他 所 有 權 文 件 必 須 送 交 作 登 記 及 就 登 記 而 言,於 相 關 過 戶 登 記 處登記。
(C) 無 論 x 細 則 載 有 任 何 事 項,本 公 司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快 及 定期 於 名 冊 總 冊 記 錄 所 有 於 任 何 名 冊 分 冊 進 行 之 股 份 轉 讓,並 應 於任何時候在任何方面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存置名冊總冊及所有名冊分冊。
(D) 儘管有上文細則第39 及40 條的規定,於有關期間任何時間,該等上市股份的擁有權可根據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法律以及適用於或應 當 適 用 於 該 等 上 市 股 份 的 上 市 規 則 證 明 和 轉 讓。本 公 司 有 關 其上 市 股 份 的 股 東 名 冊(不 論 是 股 東 名 冊 或 股 東 名 冊 分 冊)可 以 不 可閱 形 式 記 錄 公 司 法 第40 條 規 定 的 詳 細 資 料,但 前 提 是 該 等 記 錄 須符合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法律以及適用於或應當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規則及規例及上市規則。
42. 董事可全權酌情拒絕就轉讓任何未繳足股份予其不批准的人士或轉讓根據為僱員設立的任何購股權計劃而發行且仍受該計劃限制轉讓的任何 股 份 辦 x 理 登 記,亦 可 拒 絕 就 轉 讓 任 何 股 份(不 論 是 否 已 繳 足)予 超過四(4) 名聯名持有人或轉讓任何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未繳足股份辦理登記。
董事會可拒絕登記轉讓
43. 董事亦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據,除非:
(i) 董事不時決定的有關款 項(如 有)(倘 為任何於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本,則不超過2.50 港元或不超過上市規則不時允許或不禁止的有關其他款額,而倘為任何其他股本,則為董事可能不時決定為合理並以有關名冊存置的地區的貨幣定值的款額或本公司可能以普通決議案決定的有關其他款額)已 獲支付;
(ii) 轉讓文據連同有關股份的股票及董事會合理要求以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之有關其他憑 證(及 倘轉讓文據由其他人士代表簽署,則須同時送交授權該人士的授權書)一 併送交相關過戶登記處或過戶登記總 處(視 情況而定);
(iii) 轉讓文據僅涉及一類股份;
(iv) 有關股份未附有以本公司為受益人的留置權;及
(v) 轉讓文據已正式蓋上釐 印(如 適用)。
44. 董事可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予幼兒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士或喪失法律能力的人士。
45. 倘 若 董 事 拒 絕 登 記 任 何 股 份 的 轉 讓,則 其 將 於 x 公 司 收 到 轉 讓 申 請 後兩(2) 個 月 內 向 各 轉 讓 人 及 承 x 人 發 出 有 關 拒 絕 的 通 知,惟 倘 有 關 股 份為未繳足股款,方可構成有關拒絕理由。
46. 每 次 股 份 轉 讓 後,轉 讓 人 須 交 回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以 供 註 銷,並 應 隨 即 予以註銷,而誠如細則第18 條所述,承讓人將就轉讓所得股份獲發一張全新股票,倘誠如細則第18 條所述,轉讓人仍留有任何在已交回的證書上所列的股份,則會獲發一張全新股票。本公司亦得保留該轉讓文據。
轉讓的規定
轉讓予幼兒等
拒絕通知
於轉讓時放棄的證書
47. 本 公 司 可 暫 停 辦 理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手 續,而 暫 停 辦 理 全 部 或 任 何 類 別 股份之過戶登記手續通告將在董事不時決定之有關時間及期間於該等報章以廣告方式或以相關領地的證券交易所接受的方式的任何電子形式發 出, 惟 暫 停 辦 理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手 續 之 期 間 在 任 何 一 年 內 不 得 超 過三十(30) 日。
於過戶賬冊及名冊暫停辦理時
App.3 20
轉送股份
48. 倘 某 股 東 身 故,則 唯 一 獲 x 公 司 認 可 於 身 故 者 股 份 中 擁 有 權 益 的 人 士須 為 一 名 或 多 名 在 生 人 士(倘 身 故 者 為 聯 名 持 有 人)及 身 故 者 的 遺 囑 執行 人(倘 身 故 者 為 唯 一 或 單 一 倖 存 持 有 人);但 本 條 所 載 的 任 何 規 定 並不 解 除 已 故 持 有 人(無 論 為 唯 一 或 聯 名 持 有 人)的 遺 產 就 彼 單 獨 或 聯 名持有的任何股份所涉的任何責任。
49. 任 何 人 士 如 因 某 股 東 身 故 或 破 產 或 清 盤 而 享 有 某 股 份 的 權 益,並 就 此提 供 董 事 可 能 不 時 要 求 的 所 有 權 憑 證 後,在 下 文 規 定 的 規 限 下,可 登記為該股份的持有人或提名其他人士登記為該股份的受讓人。
50. 以上述方式享有股份權益的人士如根據第49 條細則選擇以其本人登記為 有 關 股 份 之 持 有 人,須 在 過 戶 登 記 處(除 非 董 事 另 行 同 意)向 x 公 司遞 交 或 寄 發 由 其 簽 署 的 書 面 通 知,說 明 其 已 作 出 如 此 選 擇。倘 該 人 士選 擇 以 其 x 名 人 名 義 登 記,則 須 將 有 關 股 份 過 戶 予 其 x 名 人 以 證 實 其選 擇。該 等 細 則 與 股 份 過 戶 權 利 及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相 關 的 所 有 限 定、限制及條文均適用於上述任何有關通告或過戶文件,猶如股東並未身故、破產或清盤,且有關通告或過戶文件是由該股東簽署的股份過戶文件。
51. 因 持 有 人 身 故 或 破 產 或 清 盤 而 享 有 股 份 權 益 的 人 士,應 有 權 享 有 身 為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而 應 享 有 的 相 同 股 息 及 其 他 利 益。然 而,董 事 會 可酌 情 保 留 有 關 股 份 的 任 何 應 付 股 息 或 其 他 利 益,直 至 有 關 人 士 成 為 股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有 效 過 戶 有 關 股 份;惟 有 關 人 士 須 在 符 合 細 則 第80條的規定後,方可於本公司的股東大會上投票。
沒收股份
52. 如 股 東 未 能 在 指 定 付 款 日 期 支 付 任 何 催 繳 股 款 或 分 期 股 款,在 並 不 妨礙 細 則 第34 條 的 條 文 的 情 況 下,此 後 董 事 會 可 於 催 繳 股 款 或 分 期 股 款任 何 部 份 仍 未 繳 付 時 隨 時 向 該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發 出 通 知,要 求 支 付 未 付的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連同應計的任何利 息(可 累計至實際付款日期)。
股份登記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身故
破產的個人代表及受信託人的登記
選擇登記及代名人登記的通知
保留股息等直至轉讓身故或破產股東的股份
倘可發出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並未支付通知
53. 該 通 知 須 指 明 通 知 作 出 要 求 付 款 的 另 一 付 款 日 期(不 早 於 送 達 該 通 知日期後十四(14) 日)或 之前,及另指明付款地點,有關地點為有關領地內註 冊 辦 事 處 或 過 戶 登 記 處 或 另 一 個 地 點。該 通 知 亦 表 明 x 仍 未 能 在 指定日期或之前付款,則有關催繳股款的股份可被沒收。
54. 倘股東不依任何有關通知的要求辦理,則通知涉及的股份於其後但在支付 通 知 所 規 定 的 所 有 催 繳 股 款 或 分 期 股 款 及 利 息 前,可 隨 時 由 董 事 通過 決 議 案 予 以 沒 收。有 關 沒 收 將 包 括 於 沒 收 前 所 有 已 宣 佈 但 仍 未 實 際支 付 的 有 關 被 沒 收 股 份 的 股 息 及 紅 利。董 事 可 接 受 股 東 就 此 放 棄 的 被沒 收 的 任 何 股 份,在 有 關 情 況 下,該 等 細 則 中 有 關 沒 收 股 份 的 提 述 應包括放棄的股份。
55. 任 何 因 上 述 原 因 被 沒 收 的 股 份 將 被 視 為 x 公 司 的 資 產,可 以 按 董 事 認為適當的有關條款及有關方式於董事按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條款取消沒收 股 份 的 重 新 配 售、出 售 或 處 置 前 的 任 何 時 間,進 行 出 售 或 以 其 他 方式處置。
56. 被 沒 收 股 份 的 人 士 將 不 再 為 有 關 被 沒 收 股 份 的 x 公 司 股 東,而 雖 然 已被 沒 收 股 份,惟 仍 有 責 任 向 x 公 司 支 付 於 沒 收 之 日 應 就 被 沒 收 股 份 支付 予 x 公 司 的 全 部 應 付 款,連 同(倘 董 事 酌 情 規 定)由 沒 收 之 日 至 實 際付 款(包 括 有 關 利 息 之 付 款)日 期 為 止 期 間 以 董 事 可 能 指 定 的 不 超 過 百分之二十(20%) 的年息計算的利息,而董事可酌情強制性要求付款而無須 就 股 份 於 沒 收 之 日 的 價 值 作 出 任 何 扣 減 或 折 x,但 倘 及 當 x 公 司 已悉 數 收 到 有 關 該 等 股 份 的 全 部 有 關 款 項 的 付 款,其 責 任 須 告 終 止。就本細則而言,按股份發行條款於沒收之日以後的指定時間應付的款 項(不論 為 股 份 面 值 或 溢 價),將 視 作 於 沒 收 之 日 應 付 的 款 項(即 使 未 到 指 定時 間)。沒 收 股 份 後,該 款 項 即 時 到 期 並 應 立 即 支 付,但 有 關 利 息 僅 須支付上述指定時間與實際支付日期之間的任何期間所產生的部份。
催繳股款通知的內容
倘不遵守通知則股份可予以沒收
沒收股份變成本公司的財產
儘管已被沒收惟仍須支付應付款項
57. 由董事或秘書作為聲明人以書面形式聲明本公司股份已於證書所載日期 被 正 式 沒 收 或 放 棄 的 證 書,應 為 其 中 所 聲 明 事 實 的 最 終 憑 證,可 推翻所有聲稱享有股份權益的人士的聲明。本公司可收取就任何重新配售、出 售 或 處 置 股 份 而 支 付 的 代 價(如 有)及 可 簽 署 以 有 關 人 士 為 受 益 人 的股 份 轉 讓 文 件。有 關 受 益 人 為 獲 得 被 重 新 配 售、出 售 或 處 置 的 股 份 的有 關 人 士,並 彼 將 因 此 登 記 為 股 份 持 有 人,且 無 須 辦 理 申 請 或 支 付 購買款 項(如 有),其 股份所有權亦不會因沒收、重新配售、出售或處置股份過程的不合規則或無效而受到影響。
58. 如 任 何 股 份 被 沒 收,本 公 司 須 向 緊 接 沒 收 前 身 為 股 東 的 人 士 發 出 有 關沒 收 的 通 知,而 沒 收 登 記 於 沒 收 之 日 會 即 時 在 名 冊 中 記 錄,但 沒 收 事宜概不會因任何疏忽或並無發出上文所述通知或作出任何有關登記而以任何方式無效。
59. 儘 管 有 上 述 的 任 何 沒 收 情 況,董 事 仍 可 於 出 售、重 新 配 發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處 置 被 沒 收 的 任 何 股 份 前,隨 時 按 董 事 認 為 適 當 的 有 關 條 款 撤 銷 沒收 將 予 收 回 或 批 准 按 有 關 股 份 的 所 有 催 繳 股 款、應 付 利 息 及 產 生 的 開支的支付條款以及其認為適當的有關進一步條 款(如 有)購 回沒收股份。
60. 沒收股份不會妨礙本公司收取任何有關已作出的催繳股款或任何分期付款的權利。
61. (A) 該等細則有關沒收的條文均適用於根據股份發行條款而於指定時間應付而未付的任何款 項(不 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猶 如該款項在正式催繳及通知後而應繳付。
(B) 在 股 份 被 沒 收 的 情 況 下,股 東 須 將 其 持 有 之 已 被 沒 收 股 份 之 股 票交還及須立即交還予本公司,而在任何情況下,代表該等已被沒收股份的股票將告失效及不再有任何效力。
沒收的憑證及轉讓沒收股份
沒收後通知
贖回沒收股份的權力
沒收並不影響催繳股款或分期付款的權利
沒收股份的應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項
股東大會
62. 於有關期 間(並 非其他時間)內 所有時間,除任何其他大會外,本公司須於 每 個 財 政 年 度 舉 行 一 次 股 東 大 會 作 為 股 東 週 年 大 會,並 須 在 召 開 大會 的 通 告 中 指 明 召 開 股 東 週 年 大 會;該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必 須 在 x 公 司 財政 年 度 結 束 後 六(6) 個 月 內 舉 行(或 x 公 司 任 何 證 券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的規則所允許本公司許可的較長期間)。
63. 除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外 的 所 有 股 東 大 會 將 被 稱 為 股 東 特 別 大 會。所 有 股 東大會(包括股東週年大會、任何續會或延期會議)可按細則第71A條的規定,在有關領地或世界任何地方的一個或多個地點以實體會議的形式舉行,也可按董事會的絕對酌情決定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的形式舉行。
64. 董 事 可 酌 情 召 開 股 東 特 別 大 會。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亦 須 於 一 名 或 多 名 於 存放 要 求 召 開 大 會 當 日 持 有 不 少 於 x 公 司 股 本 中 之 投 票 權(按 每 股 一 票基 準)十 分 之 一 之 股 東;該 項 要 求 須 以 書 面 向 董 事 或 秘 書 提 呈,以 供 董事會就該要求下任何指定業務交易或決議案要求召開股東特別大會。該 大 會 須 於 該 項 要 求 寄 存 後 兩(2) 個 月 內 舉 行。倘 董 事 於 寄 存 該 項 要 求後二十一(21) 日內未能召開該大會,提出要求人士本 人(彼 等)僅 可於一個 地 點(將 為 主 要 大 會 地 點)召 開 實 體 大 會,而 x 公 司 須 向 提 出 要 求 人士償付所有由提出要求人士因董事會未能召開大會而產生之合理開支。
何時舉行股東週年大會
股東特別大會
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App.3 14(1)
App.3 14(5)
65. 股東週年大會須透過發出不少於二十一(21) 個完整日的通告召開。所有其他股東大 會(包 括股東特別大會)須 透過發出不少於十四(14) 個完整日通告召開。該通告須列明(a)會議日期及時間,(b)會議地點(電子會議除外),及(若 董事會根據細則第71A 條決定於多個地點舉行會議)主 要會議地點
(「主要會議地點」);(c) 若股東大會將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的方式召開,通 告 須 載 有 相 關 聲 明,並 附 有 以 電 子 方 式 出 席 及 參 加 會 議 的 電 子 設 備的 詳 細 資 料,或 x 公 司 在 會 前 將 於 何 處 提 供 相 關 詳 細 資 料;及(d) 該 會議將考慮的決議案詳情,以 及(如 屬特別事項)該 事項的一般性質,並須按 下 述 方 式 或 x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可 能 訂 x 的 其 他 方 式(如 有)向 根 據該 等 細 則 有 權 接 收 x 公 司 有 關 通 告 的 人 士 發 出 通 告,惟 x 公 司 會 議 即使 召 開 的 通 告 期 較 x 細 則 所 述 者 短,倘 以 下 人 士 就 此 同 意,仍 被 視 為已正式召開:
(i) (如 會 議 作 為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而 召 開)有 權 出 席 該 會 議 及 於 會 上 表 決的全體股東;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會議)大 多數有權出席該會議及於會上表決的股東,即合共佔不少於全體股東在大會上的總投票權百份之九十五(95%)之大多數股東。
66. (A) 意外遺漏未向有權收取通告的任何人士發出任何通告或彼等並無收 到 任 何 通 告,將 不 會 導 致 任 何 有 關 大 會 已 通 過 的 任 何 決 議 案 或任何議程失效。
(B) 倘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或 委 任 公 司 代 表 的 通 告 與 任 何 通 告 一 併 發 出,意外遺漏將有關代表委任表格或委任公司代表的通告發送予有權收取有關會議的通告的任何人士,或該人士並無收到有關表格,將不會導致任何有關大會已通過的任何決議案或任何議程失效。
大會的通告 App.3 14(2)
遺漏發出通知╱代表委任表格╱委任公司代表之通告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67. (A) 在股東特別大會處理的所有事務及在股東週年大會所處理的所有事項均被視為特別事項,惟批准股息、閱讀、省覽及採納賬目及資產負債表以及董事會與核數師報告及規定須隨附於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文件、選舉董事及委任核數師及其他主管人員以替代退任者、釐 定 核 數 師 酬 金、及 投 票 及 轉 託 權 力 予 董 事 以 釐 定 董 事 的 普 通 或額外或特別酬金除外。
特 別 事 項、股 東週年大會的事項
(B) 於有關期 間(並 非其他時間),除 非通過特別決議案,否則組織章程大網及該等細則均不得予以修改。
68. 在 任 何 情 況 下,股 東 大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為 兩(2) 名 親 身(倘 股 東 為 法 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委任代表,或僅就法定人數而言,兩(2) 名由結算所 委 任 為 法 定 代 表 或 委 任 代 表 之 人 士 出 席 並 有 權 投 票 的 股 東。任 何 股東 大 會 如 無 所 需 足 夠 法 定 人 數 於 會 議 議 程 開 始 時 出 席,則 不 可 處 理 任何事宜。
69. 倘 大 會 應 股 東 要 求 召 開,在 大 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15 分 鐘 內 仍 未 齊 集 法 定人數,有關大會將予解散,但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其將會延遲至下週相同 日 期 舉 行,而 大 會 有 關 時 間 及 地 點 將 由 董 事 決 定,倘 在 續 會 上 在 大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15 分 鐘 內 仍 未 能 齊 集 法 定 人 數,則 出 席 並 有 權 投 票 之股 東 或 其 代 表 或 由 受 委 代 表(倘 x 公 司 僅 有 一 名 股 東)或 親 身 出 席 並 有權 投 票 之 該 等 股 東(倘 股 東 為 法 團,則 由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或 由 受 委 代表將構成法定人數並可以處理召開會議之事務。
修改組織章程大網及細則須通過特別決議案
法定人數
倘未夠法定人數出席,則大會何時將解散及何時押後大會
App.3 16
70. (A) 董事會主席 或(如 有多位主席)主 席間協定的任何一位主席 或(如 無法達成協定)所 有在場董事推選出的任何一位主席須於股東大會上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若於任何會議上,主席概無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 起 計 十 五(15) 分 鐘 內 或 概 不 願 擔 任 主 席,則 副 主 席 或(如 有 多 位代理主席或副主席)代 理主席或副主席間協定的任何一位代理主席或 副 主 席 或(如 無 法 達 成 協 定)所 有 在 場 董 事 推 選 出 的 任 何 一 位 代理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應 出 任 主 席 主 持 大 會。若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或 代 理 主席 概 無 出 席 或 概 不 願 擔 任 大 會 主 席,各 出 席 董 事 須 在 彼 等 中 選 出一 位 擔 任 主 席(或 如 只 有 一 名 董 事 出 席,倘 該 名 董 事 願 意,則 由 其擔 任 主 席)主 持 會 議。倘 並 無 董 事 出 席,或 倘 各 董 事 均 拒 絕 主 持 股東 大 會 或 倘 其 中 選 出 的 主 席 選 擇 退 任 主 持 股 東 大 會 的 職 務,則 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有權於會上投票的股東須在與會的股東中選出一人擔任大會主席。
(B) 倘 股 東 大 會 主 席 正 在 使 用 電 子 設 施 出 席 股 東 大 會,並 且 變 得 無 法使用該電子設施出席股東大會,則應由另一 人(根 據上述第70(A) 條確定)主 持會議,除非並直至原會議主席能夠使用該電子設施出席股東大會。
71. 受限於第71C 條,經法定人數出席的任何股東大會同意,大會主席可及
股東大會主席
押後股東大會之權力,續會
須(倘 受大會指示)將 任何大會押後,並按會議決定的任何時 間(或 無限期) 之通告及事項
及╱或 地 點 及╱或 或 從 一 個 到 另 一 個 形 式(實 體 會 議、混 合 會 議 或 電 子會議)舉 行續會。倘大會被押後十四(14) 天或以上,有關續會須發出最少七(7) 天的通告,當中載明第65 條所載的詳情,但無須在有關通告中列明續 會 將 予 審 議 事 項 的 性 質。除 上 文 所 述 者 外,無 須 就 續 會 或 於 任 何 續會 上 所 審 議 之 事 項 發 出 通 告,亦 無 須 向 任 何 有 權 收 取 任 何 有 關 通 告 之股 東 寄 發 任 何 通 告。在 續 會 上,除 引 發 續 會 的 原 有 大 會 x 應 處 理 的 事項外,不得處理其他事項。
71A.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安排有權出席股東大會的人士透過電子設備於董事會全權酌情確定的地 點(「會 議地點」)同 時出席及參加股東大會。以該方式出席及參加會議的任何股東或任何委任代表或透過電子設備出席及參加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任何股東或委任代表被視為出席會議並須計入會議的法定人數。
(2) 所有股東大會均須符合以下規定,且(如 適用)本 第(2) 分段所 述「股 東」應包括委任代表:
(a) 若股東於會議地點出席及╱或若為混合會議,大會於主要會議地點開始後即視為已開始;
(b) 親 自 或 委 任 代 表 於 會 議 地 點 出 席 的 股 東 及╱或 透 過 電 子 設 備出 席 及 參 加 電 子 會 議 或 混 合 會 議 的 股 東 須 計 入 有 關 會 議 的 法定 人 數 並 有 權 於 會 上 投 票,而 該 會 議 屬 妥 為 組 成 且 其 議 事 程序 有 效 的 前 提 為,大 會 主 席 信 納 與 會 電 子 設 備 於 整 個 會 議 期間 一 直 充 足 及 可 用 以 確 保 出 席 所 有 會 議 地 點 的 股 東 及 透 過 電子 設 備 參 加 電 子 會 議 或 混 合 會 議 的 股 東 能 夠 參 與 擬 於 會 上 處理的事務;
(c) 當 股 東 親 自 於 一 個 會 議 地 點 出 席 會 議 及╱或 股 東 透 過 電 子 設備 參 加 電 子 會 議 或 混 合 會 議 時,即 使 電 子 設 備 或 通 訊 設 備 失靈(不 論任何原因)或 任何其他安排無效,令股東無法在會議地點(並 非主要會議地點)參 與會議擬處理事務,或就電子會議或混 合 會 議 而 言,於 x 公 司 已 提 供 充 足 及 可 用 的 電 子 設 備 的 情況 下,一 名 或 多 名 股 東 或 委 任 代 表 仍 無 法 接 入 或 持 續 接 入 電子設備,亦不會影響會議或已通過決議的有效性,或於會上處理 的 任 何 事 務 或 就 此 採 取 的 行 動,惟 前 提 為 於 整 個 會 議 期 間一直滿足會議法定人數要求;
(d) 倘任何會議地點與主要會議地點並非位於同一司法管轄區及╱或 就 混 合 會 議 而 言,本 細 則 有 關 送 達 及 發 出 會 議 通 告 以 及 何時 提 交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的 條 文 須 參 考 主 要 會 議 地 點 而 適 用;且就 電 子 會 議 而 言,提 交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的 時 間 應 於 會 議 通 告 內訂明。
71B. 董 事 會 及(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大 會 主 席 可 不 時 作 出 其 絕 對 酌 情 認 為 適當 的 安 排 及 不 時 變 更 任 何 該 等 安 排,以 管 理 主 要 會 議 地 點、任 何 會 議地點的出席及╱或與會及╱或投票率及╱或透過電子設備參加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與會 率(不 論是否涉及發出票券或其他特定身份識別方式、密 碼、座 位 預 定、電 子 投 票 或 其 他 安 排),惟 根 據 該 等 安 排 無 權 親 自 或委任代表於任何會議地點出席會議的股東應可於其他會議地點之一如此 出 席;以 及 股 東 按 此 方 式 於 相 關 會 議 地 點 出 席 會 議 或 續 會 或 x 會 的權利須符合當時生效且根據會議或續會或延會通告規定適用於相關會議的任何有關安排。
71C. 倘股東大會主席認為:
(a) 主 要 會 議 地 點 或 其 他 會 議 地 點 的 電 子 設 備 就 細 則 第71A(1) 條 所 述目 的 而 言 不 夠 充 足,或 在 其 他 方 面 不 足 以 x 會 議 能 夠 大 致 按 照 會議通告所載的規定進行;
(b) 如屬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情況,本公司提供的電子設備不足;
(c) 無法確定出席人士的觀點或讓所有人士均有合理機會在會上交流及╱或投票;或
(d) 會上出現暴力或暴力威脅、不檢行為或其他干擾,或無法確保會議能妥為有序地進行;
則 在 不 影 響 會 議 主 席 根 據 x 細 則 或 普 通 法 所 獲 賦 予 的 權 利 下,其 可 在不 經 與 會 股 東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在 會 議 開 始 之 前 或 之 後(無 論 有 否 法 定 人數 出 席),全 權 酌 情 決 定 中 斷 或 押 後 會 議(包 括 無 限 期 延 遲)。直 至 有 關延後時間前在會上處理的事務均為有效。
71D. 為 確 保 會 議 安 全 有 序 地 進 行,董 事 會 及(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會 議 主 席可作出任何安排及施加任何規定或限 制(董 事會或會議主 席(視 情況而定)認為屬適當者),包 括但不限於要求與會人士出示身份證明、檢查其私人 財 物 以 及 禁 止 攜 帶 某 些 物 品 進 入 會 場、確 定 在 會 上 提 出 的 問 題 的 數目 及 頻 率 以 及 允 許 的 時 間。股 東 亦 須 遵 守 會 場 業 主 所 施 加 的 所 有 規 定或 限 制。根 據 x x x x 作 出 的 任 何 決 定 為 終 局 及 決 定 性,且 拒 絕 遵 守該等安排、規定或限制的人士,可能被拒諸會議門外(以實體或電子方式)。
71E. 於 發 出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後 但 於 會 議 舉 行 前,或 於 會 議 休 會 後 但 於 續 會 舉行 前(不 論 是 否 必 須 發 出 續 會 通 告),倘 董 事 全 權 酌 情 認 為 於 股 東 大 會通 告 訂 x 的 日 期 或 時 間 或 地 點,又 或 透 過 當 中 訂 x 的 電 子 設 備 召 開 會議因任何理由而屬不合宜、不實際、不合理或不可取,董事可更改或延後舉行會議的時間至另一日期、時間及╱或地點及╱或更換電子設備及╱或變更會議形 式(實 體會議、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而 無須取得股東批准。在 不 損 害 上 述 條 文 一 般 性 的 情 況 下,董 事 有 權 在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的 每 一份 通 告 中,說 明 毋 須 進 一 步 通 知 而 自 動 x 後 相 關 股 東 大 會 的 情 況,包括 但 不 限 於 八 號 或 以 上 颱 風 信 號、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或 其 他 於 會 議 當 天 任何時間生效的類似事件。本條細則應受以下條文規限:
(a) 當 會 議 如 此 x 後 時,本 公 司 須 盡 力 於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儘 快 於 x 公司 網 站 上 發 佈 該 x 後 通 知,惟 未 能 發 佈 該 通 知 不 會 影 響 該 會 議 自動延後;
(b) 僅 於 通 知 中 指 明 的 會 議 形 式 或 電 子 設 備 發 生 變 更 時,董 事 會 應 以其可能釐定的方式將有關變更詳情通知股東;
(c) 當 會 議 按 照 本 條 細 則 x 後 或 變 更 時,在 遵 照 及 不 影 響 細 則 第71 條的前提下,除非原會議通知中已有指定,否則董事會應確定延期或變更會議的日期、時間、地 點(如 適用)及 電子設 備(如 適用),並 應按照 董 事 會 可 能 釐 定 的 方 式 將 該 等 詳 情 通 知 股 東;倘 所 有 委 任 代 表表 格 是 按 x 細 則 的 規 定 於 x 會 召 開 時 間 前 不 少 於 四 十 八(48) 小 時收到,則所有該等表格均為有 效(除 非已撤銷或以新代表委任文件取代);及
(d) 倘於延期或變更會議上將處理事務與傳閱予股東的原股東大會通告 所 載 者 一 致,則 毋 須 發 出 有 關 延 期 或 變 更 會 議 上 將 處 理 事 務 的通告,亦毋須再次傳閱任何隨附文件。
71F. 所有尋求出席並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人士須負責確保配備充足的設施以便出席並參與相關會議。受細則第71C 條所規限,任何未能透過電子設備出席或參與股東大會的一名或以上人士不會令該會議的議事程序及╱或會上通過的決議案無效。
71G. 在 無 損 細 則 第71 條 中 其 他 條 文 的 情 況 下,實 體 會 議 亦 可 通 過 可 x 所 有與會人士在會議上同時及即時交流的電話、電子或其他通訊設備召開,而參與有關會議應視為參與人士親身出席。
72. 特意刪除
73. 特意刪除
74. 特意刪除
75. 特意刪除
76. 如 票 數 均 等,該 大 會 的 主 席 有 權 投 第 二 票 或 決 定 票。如 果 就 接 納 或 拒絕任何投票發生爭議,得由主席決定,且此決定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77. 特意刪除
主席將擁有決定票
78. 倘 建 議 對 考 慮 中 的 任 何 決 議 案 作 出 修 訂,惟 遭 大 會 主 席 真 誠 裁 定 為 不合 程 序,議 事 程 序 不 應 因 該 裁 定 有 任 何 錯 誤 而 失 效。倘 屬 正 式 作 為 特別 決 議 案 提 呈 的 決 議 案,在 任 何 情 況 下,對 其 作 出 的 修 訂(純 粹 就 更 正明顯錯誤的文書修訂除外)概 不予考慮,亦不會就此投票。
股東投票
79. (A) 在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當 時 所 附 有 關 投 票 的 任 何 特 權、優 先 權 或 限 制 的規限下,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如以投票方式表決,則每名親 身(或 倘股東為法團,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由受委代表出席的股東可就其為持有人的每股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投一 票(惟 就本條細則而 言,在 催 繳 股 款 或 分 期 款 項 前 就 股 份 繳 足 或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股款 不 會 被 視 作 已 就 股 份 支 付)。於 投 票 表 決 時,有 權 投 多 於 一 票 的股 東 毋 須 用 盡 其 所 有 票 數 或 將 所 有 票 數 投 於 同 一 意 向。提 呈 大 會表 決 的 決 議 案 將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惟 大 會 主 席 可 真 誠 准 許 就 純 粹與程序或行政事宜有關的決議案以舉手方式表決,在該情況下,每位親 身(或 倘為法團,則由獲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 由受委代表出席的股東均可投一票,惟作為結算 所(或 其代名人)的 股東委派多於一位受委代表,則每位受委代表於舉手表決時可投一票。就本條細則而 言,程 序 及 行 政 事 宜 指(i) 並 非 在 股 東 大 會 議 程 中 或 x 公 司 可 能向其股東刊發的任何補充通函所涵蓋者;及(ii)與主席之職責有關者,藉此維持會議有序進行及╱或令會議事項獲適當有效處理,同時讓全體股東均有合理機會表達意見。投票表 決(不 論舉手投票或按股數投票)董 事或會議主席可能釐定的有關電子或其他方式進行。
(B) 如在實體大會的情況下,在准許以舉手方式表決之情況下,以下人士可於宣佈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i) 最少三(3) 名親 身(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由受委代表出席且當時有權於會上投票之股東;或
(ii) 任何親 身(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由受委代表 出 席 且 持 有 合 共 不 少 於 所 有 有 權 於 會 上 投 票 之 股 東 全 部 投票權十分之一之一名或多名股東;或
對決議案的修訂
股東之投票 Ch.13 39(4)
App.3 19
(iii) 任何親 身(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由受委代表出席,且持有附有權利於會上投票之本公司股份,而該等股份 之 繳 足 面 值 總 額 不 少 於 全 部 附 有 該 權 利 之 股 份 繳 足 面 值 總額十分之一之一名或多名股東。
由股東之受委代 表(或 倘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提 出之要求被視為與股東所提出之要求相同。
(C) 倘 某 項 決 議 案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主 席 宣 佈 某 項 決 議 案 已 獲 通 過 或一 致 通 過 或 獲 特 定 大 多 數 通 過 或 遭 否 決,以 及 就 此 於 載 有 x 公 司議事記錄的簿冊作出記載,即為該事實的決定性憑證,而無須就有關 決 議 案 贊 成 票 或 反 對 票 的 數 目 或 比 例 記 錄 提 供 證 明。投 票 表 決結 果 須 被 視 為 大 會 之 決 議 案。本 公 司 僅 在 上 市 規 則 要 求 的 情 況 下才需要披露投票表決的數字。
80. 凡根據細則第51 條有權登記為任何股份持有人之任何人士均可以在任何 股 東 大 會 上 就 有 關 股 份 投 票,猶 如 彼 為 有 關 股 份 之 登 記 持 有 人,惟在 其 擬 投 票 之 大 會 或 續 會 或 x 會( 視 乎 情 況 而 定)舉 行 時 間 前 最 少四十八(48) 小時,其須令董事信納其登記為持有有關股份之權利或董事先前已准許其就有關股份有權於有關大會上投票。
81. 倘為任何股份之聯名登記持有人,其中任何一名有關人 士(無 論親身或以 受 委 代 表)可 於 任 何 大 會 上 投 票,猶 如 其 為 唯 一 有 權 投 票 者;惟 倘 多於 一 名 有 關 聯 名 持 有 人 親 身 或 以 受 委 代 表 出 席 任 何 大 會,則 上 述 人 士其 中 於 名 冊 就 有 關 股 份 排 名 優 先 者 須 單 獨 有 權 就 有 關 股 份 投 票。已 故股 東 之 多 名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及 股 東 破 產 或 清 盤 之 信 託 人,就細則而言以該名股東名義登記之股份而言被視為有關股份之聯名持有人。
主席宣佈按舉手方式表決之投票結果為決定性
有關已故或破產股東之投票
聯名持有人
82. 精神不健全之股東或任何具有司法權力之法院裁定其精神失常之股東,可由其委員會、接管人、監護人或由該法院委任具委員會、接管人或監護人性質之其他人士投票表決,而任何有關委員會、接管人、監護人或其 他 人 士 亦 可 以 受 委 代 表 進 行 投 票 表 決。令 董 事 信 納 之 有 關 人 士 有 權行 使 投 票 權 之 證 據,應 於 代 表 委 任 文 據 可 有 效 用 於 大 會 之 最 後 期 限 之前送交該等細則所指定以寄存代表委任文據之有關地點或其中一處有關地 點(如 有)或,倘 並無指定地點,則為本公司過戶登記處。
83. 除 該 等 細 則 明 確 規 定 外,除 非 為 經 正 式 登 記 及 已 悉 數 支 付 現 時 名 下 股份應繳付本公司股款之股東,否則任何人 士(無 論親身或由受委代表或由 授 權 人)均 不 得 出 席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及 於 會 上 投 票 表 決(除 作 為 其 他 股東之受委代表外)或 計入法定人數內。
84. (A) 在 x 細 則 第84 條(B) 段 之 規 限 下,除 非 在 大 會 或 續 會 或 x 會 上 提 出或 提 呈 反 對 有 關 投 票,否 則 任 何 可 行 使 或 聲 稱 擬 行 使 一 票 投 票 權或 獲 准 投 一 票 之 人 士 之 資 格 不 應 被 反 對,而 並 非 被 禁 止 的 每 一 票在 有 關 大 會 上 就 所 有 事 項 作 出 的 表 決 均 為 有 效。於 適 當 時 候 提 出的任何有關反對須交由主席處理,其決定應為最終及決定性。
(B) 全體東均有權(a) 在股東大會上發言;及(b) 在股東大會上投票,但根據上市規則的規定,股東在批准所審議的事項時必須棄權。
(C) 於有關期間之所有時 間(並 非其他時間),倘 根據上市規則,任何股東必須就任何特定決議案放棄投票或僅可投票贊成或反對任何特定 決 議 案,則 代 表 有 關 股 東(無 論 以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或(視 情 況 而 定)正式授權代表之方式)作 出之任何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之投票,將不予點算。
精神不健全之股東之投票
投票之資格
投票之承認
App.3 14(3)
App.3 14(4)
85. 有 權 出 席 x 公 司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之 任 何 x 公 司 股 東(包 括 公 司),均有權委任另一位人士為受委代表或代表,代該股東出席及在會上投票。持有兩(2) 股或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委任超過一名以上之受委代表代其出席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或 任 何 類 別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代 其 投 票。受 委 代 表 毋 須為 x 公 司 股 東。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或 舉 手 投 票 表 決 時,股 東 可 親 身(或,倘 股 東 為 法 團,其 正 式 獲 授 權 代 表)或 由 受 委 代 表 投 票。代 表 屬 個 人 之股東之受委代表有權代表股東行使一切其所代表之股東可行使之權 力(包括發言及投票權)。此 外,代表屬法團之股東之受委代表有權代表有關股東行使一切其所代表之股 東(猶 如其屬個人股東)可 行使之權力。
86. 除非代表委任文件列明所委任人士及其委任人,否則該委任並不有效。除非董事信納宣稱擔任受委代表的人士為名列於其獲委任的相關文據的 人 士,以 及 其 委 任 人 的 簽 署 的 有 效 性 及 真 確 性,否 則 董 事 可 拒 絕 該人 士 進 入 有 關 會 議、拒 絕 其 表 決 或 要 求 投 票 表 決,而 因 董 事 就 此 行 使其 任 何 權 力 而 可 能 受 到 影 響 的 股 東,不 得 對 董 事 或 任 何 董 事 提 出 任 何申 索,董 事 行 使 其 任 何 有 關 權 力 亦 不 會 使 已 行 使 權 力 所 涉 及 的 會 議 的議事程序或已於該會議上通過或否決的任何決議案失效。
87. 代 表 委 任 文 據 須 經 委 任 人 或 其 以 書 面 正 式 授 權 之 授 權 人 書 面 簽 署,或倘 委 任 人 為 法 團,則 須 加 x 公 司 印 章 或 由 正 式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或 授 權人親筆簽署。
受委代表 App.3 18
App.3 19
受委代表投票之承認
將以書面作出之代表委任文據
88. (A) 本 公 司 可 全 權 酌 情 提 供 電 子 地 址,以 收 取 與 股 東 大 會 代 表 委 任 文件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 料(包 括任何代表委任文件、任何顯示受委代表的有效性或與受委代表有關的其他事項有關的必要文 件(不 論是否根據本細則規定)及 終止代表授權的通告)。如 提供該電子地址,則本公司應被視為已同意任何該等文件或資 料(有 關上述委任代表)可按以下規定及本公司在提供地址時指定的任何其他限制或條件以電子方式發送至該地址。在不受限制的情況下,本公司可不時決定任何該等電子地址可一般用於該等事項或專門用於特定會議或目的,如是,本公司可就不同目的提供不同的電子地址。本公司亦可就傳送及接收該等電子通訊施加任何條件,包 括(為 免生疑問)施加 x 公 司 可 能 指 定 的 任 何 保 安 或 加 密 安 排。倘 根 據 x 細 則 須 送 交本 公 司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資 料 以 電 子 方 式 送 交 x 公 司,倘 x 公 司 並 無在 其 根 據 x 細 則 提 供 的 指 定 電 子 地 址 接 收 該 文 件 或 資 料,或 倘 x公 司 並 無 指 定 電 子 地 址 以 接 收 該 文 件 或 資 料,則 該 文 件 或 資 料 不被視為已有效送交或存置於本公司。
(B) 委 任 代 表 之 文 據 及(倘 董 事 會 要 求)經 簽 署 之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授 權 文件(如 有)或 經簽署核證之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副本,須於代表委任文據 內 指 定 之 人 士 擬 表 決 之 大 會 或 其 續 會 或 x 會 舉 行 前 四 十 八(48)小時送達召開該大會之通告或其附註或隨附任何文件就此由指定之有關地點或其中一個指定有關地 點(如 有)(或,如 沒有指定地點,則 過 戶 登 記 處),或 倘 x 公 司 已 根 據 前 段 提 供 電 子 地 址,則 以 指 定電子地址接收。委任代表文據於其所示日 期(即 簽署日期)起 計十二
(12) 個 月 屆 滿 後 不 再 有 效,惟 倘 大 會 原 定 於 該 日 期 起 計 十 二(12) 個月內舉行之續會或延會除外。交回委任代表文據後,股東仍可出席召開之大會並於會上投票,及於此情況下,委任代表文據將被視作撤銷論。
委任受委代表須備案寄存
89. 各 受 委 代 表 委 任 文 據(不 論 供 指 定 大 會 或 其 他 大 會 之 用)的 有 關 格 式 須符 合 董 事 可 不 時 批 准 者,惟 任 何 發 予 股 東 用 作 委 任 受 委 代 表 出 席 將 於會上處理任何事項的股東特別大會或股東週年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表格,須讓股東按其意願指示代表就處理任何有關事項的各項決議案投贊成票或反對 票(或 在並無作出指示的情況下,行使其有關酌情權)。
90. 委 任 受 委 代 表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投 票 之 文 據 須:(i) 被 視 作 授 權 受 委 代 表 於其 認 為 適 當 時 就 大 會 上 提 呈 之 任 何 決 議 案(或 其 修 訂)要 求 或 共 同 要 求進行投票表決及投票;及(ii) 於有關大會之任何續會或延會上同樣有 效(除非其中載有相反規定)。
91. 即使表決前委任人已經去世或精神不健全或撤回委任代表或授權書或委 任 人 簽 署 之 其 他 授 權 書 或 委 任 所 涉 及 之 股 份 已 經 轉 讓 他 人,只 要 x公司於該代表委任文據適用之有關大會或其續會或延會開始前至少兩(2)個 小 時,並 無 在 過 戶 登 記 處 或 細 則 第88 條 所 述 之 有 關 其 他 地 點 收 到 以上所述有關去世、精神不健全、撤回或轉讓事項之書面通知,則根據受委代表或法團正式授權代表之文據條款所作出之投票仍然有效。
代表委任表格
委任代表文據項下之授權
儘管撤銷授權,由受委代表作出之投票何時有效
92. (A) 任何法團作為本公司股東可以其董事或其他監管團體之決議案或授權書,授權其認為合適之有關人士作為其代表,出席本公司或本公 司 任 何 股 東 類 別 之 任 何 大 會,而 獲 授 權 之 人 士 將 有 權 代 表 該 法團行使該法團可行使之相同權力,猶如本公司之個人股東。除非文義另有所指外,該等細則提述之親身出席大會之股東,包括作為本公司股東之法團所正式授權之代表。
由代表於大會上行事之法團╱結算所
App.3 18
(B) 倘股東為結算 所(或 其代名人),其 可委任受委代表或授權其認為合適 之 有 關 人 士 在 x 公 司 任 何 大 會(包 括 股 東 大 會)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之任何大會上出任其公司代 表(其 享有的權利與其他股東的權利相同),惟 倘 授 權 一 名 以 上 有 關 人 士,該 項 授 權 須 指 明 每 名 按 此 獲 授權之有關代表所代表之股份數目及類別。按照本細則之規定,每名按此獲授權之人士將視為已獲正式授權而毋須其他事實證明及有權代表結算 所(或 其代名人)行 使相同之權利及權力,猶如該名人士為 該 結 算 所(或 其 x 名 人)就 有 關 授 權 所 指 明 之 股 份 數 目 及 類 別 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之登記持有人,包括發言及投票權 及(倘 准許以舉手方式表決)以 舉手方式表決時個別投票之權利。
93. 除董事另行協定外,委任公司代表對本公司而言屬無效,除非:
(A) 倘股 東(其 為結算 所(或 其代名人 )所 發出的有關委任,則任何董事、秘書或有關股東的任何所授權主管人員所發出的委任書面通知須送達至本公司所發出的會議通知或通知的方式指定的有關地點或其中一個指定有關地 點(如 有),倘 無指定地點,則於舉行該人士獲授權擬投票的會議或其續會或延會舉行前送達至本公司不時於有關領地存置的主要營業地點;及
委任公司代表之通告須予以寄發
App.3 19
(B) 倘 獲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股 東 作 出 有 關 委 任,授 權 委 任 公 司 代 表 股 東 之監管團體之決議案副本或本公司就此發出的委任公司代表通知或就 有 關 目 的 而 言 之 授 權 書 副 本,連 同 最 新 的 股 東 組 成 文 件 副 本 及於有關決議案通過之日股東的監管團體的董事或股東名 單(或 授權書(視 情況而定),無 論在何種情況下均經該股東之監管團體的董事、秘 書 或 股 東 核 實 及 公 證,或 倘 委 任 通 知 由 公 司 按 上 文 所 述 的 方 式發 出,並 根 據 所 附 之 指 示 填 寫 及 簽 署 或 倘 據 此 所 簽 署 的 授 權 書 公證副本為授權委託書),則 須於公司代表擬投票之大會或其續會或或延 會(視 情況而定)舉 行前四十八(48) 小時將該等文件存置於會議通 知 所 指 定 的 有 關 地 點 或 其 中 一 個 指 定 有 關 地 點(如 有)或 以 上 文本公司通知所發出的方 式(或,倘 未指明地點,則為過戶登記處)。
94. 除 非 列 x 獲 委 任 以 委 任 人 的 代 表 身 份 行 事 的 人 士 及 委 任 人 的 姓 名,否則 受 委 公 司 代 表 的 委 任 將 屬 無 效。除 非 聲 稱 以 公 司 代 表 的 身 份 行 事 的人士為其獲委任並附有其委任人的有效及真確簽名之相關文據所列明之 人 士,否 則 董 事 會 有 權 謝 絕 該 等 人 士 出 席 相 關 會 議 及╱或 拒 絕 其 投票 或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因 董 事 在 此 情 況 下 行 使 其 任 何 權 力 而 可 能受 到 影 響 的 股 東 不 得 針 對 董 事 或 任 何 董 事 提 出 任 何 申 索,董 事 行 使 之任何權力不得令彼等行使權力的大會或通過或廢除任何決議案的有關會議程序失效。
註冊辦事處
95. 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須為開曼群島境內董事會不時指定的有關地點。
董事會
96. 董 事 的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名。本 公 司 須 根 據 公 司 法 於 註 冊 辦 事 處 存 置 其董事及主管人員之名冊。
公司代表投票之承認
註冊辦事處
董事會的組成
97. 董事可於任何時間向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於董事會會議上 提 交 由 彼 簽 署 的 書 面 通 知,委 任 任 何 人 士(包 括 另 一 名 董 事)於 其 缺席 期 間 擔 任 替 任 董 事,並 可 以 同 樣 方 式 隨 時 終 止 有 關 委 任。倘 有 關 人士 並 非 另 一 位 董 事,除 非 先 前 已 獲 董 事 會 批 准,否 則 有 關 委 任 須 經 董事 會 批 准 後 方 為 有 效。替 任 董 事 的 委 任 須 於(倘 替 任 董 事 身 為 董 事)發生 導 致 其 失 去 有 關 職 位 之 任 何 事 件,或 委 任 人 不 再 為 董 事 時 終 止。替任董事可作為多名董事的替任董事行事。
98. (A) 替任董事 應(其 須向本公司提供向其發出通知當時的總辦事處所在地區內的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惟其不在總辦事處所在地區則除外)有 權(除 其 委 任 人 外)收 取 及(代 替 其 委 任 人)放 棄 董 事 會 及 任 何董事委員 會(其 委任人為成員)會 議通知,並有權作為董事出席其委任 董 事 並 無 親 身 出 席 的 任 何 有 關 會 議 並 於 會 上 投 票,並 通 常 在 上述 有 關 會 議 上 履 行 其 委 任 人 作 為 董 事 的 一 切 職 能,而 就 該 會 議 上的議程而言,有關出席的規定將適用,猶如 彼(而 非其委任人)為 一名 董 事。倘 彼 本 身 為 董 事 或 將 作 為 多 名 董 事 的 替 任 董 事 出 席 任 何有關會議,則其投票權應予以累計。倘其委任人當時不在總辦事處當 時 所 在 地 區 或 未 能 抽 空 出 席 或 未 能 履 行 其 職 務,則 其 就 有 關 董事或任何有關委員會的任何書面決議案的簽署應如其委任人的簽署般有效。其加蓋印章的憑證應如其委任人之簽署及憑證般有效。除 上 述 者 外,替 任 董 事 不 得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行 使 董 事 職 權 或 被 視 為董事。
(B) 替任董事將有權訂立合約及於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中擁有權益及獲利,以及獲償付費用及獲得彌償保證,猶如其為董事而享有 者(於 作出必要的調整後),惟 其將無權就其替任董事的委任而向本公司收取任何酬金,而按有關委任人不時以書面通知指示本公司,原應付予有關委任人的部份一般酬 金(如 有)除 外。
替任董事
替任董事的權力
(C) 由 董 事(包 括 就 x(C) 段 而 言,替 任 董 事)或 秘 書 向 任 何 人 發 出(且 並無 明 確 的 否 決 通 知)之 證 書,證 明 董 事(其 可 能 為 簽 署 證 書 之 人 士)於有關董事或任何委員會決議案時期不在總辦事處所在地區或另行 不 可 或 無 法 履 行 職 責 或 未 能 提 供 總 辦 事 處 所 在 地 區 之 地 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以向其發出通知,為所核證之委任之最終定論。
99. 董 事 或 替 任 董 事 將 毋 須 持 有 任 何 資 格 股 份,惟 將 無 論 如 何 有 權 出 席 並於本公司及本公司的任何類別股東之所有股東大會上發言。
100. 本 公 司 可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釐 定 董 事 有 權 收 取 的 董 事 服 務 一 般 酬 金,有關 酬 金(經 投 票 通 過 的 決 議 案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將 按 董 事 會 協 定 的 有 關比例及有關方式分派,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各董事平分,惟任職時間短 於 有 關 整 個 應 付 一 般 酬 金 期 間 的 董 事,僅 可 按 其 有 關 任 職 時 間 比 例收取酬金。上述條文不適用於擔任本公司任何受薪職位或職務的董事,惟就董事袍金所支付的款項除外。
101. 董 事 亦 有 權 報 銷 在 或 就 執 行 董 事 職 務 時 合 理 產 生 的 所 有 差 旅 費、酒 店費 及 其 他 支 出,包 括 因 出 席 董 事 會 議、委 員 會 會 議 或 股 東 大 會 或 任 何在處理本公司業務或執行董事職務時另行支出的差旅費。
102. 倘任何董事為本公司或應本公司要求執行或已執行任何特別或額外的職 務,則 董 事 可 向 該 董 事 支 付 特 別 酬 金(可 以 薪 金、佣 金 或 分 享 利 潤 或其他方式支付),作 為一般董事酬金以外的額外報酬或代替該一般酬金。
董事毋須持有資格股份
董事的一般薪金
董事支出
特別酬金
103. 即 使 有 第100、101 及102 條 細 則,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總經理或執行董事或獲委任擔任本公司其他管理層其他職務的董事可收 取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的 酬 金(可 以 薪 金、佣 金、分 享 利 潤、其 他 方 式 或上 述 全 部 或 任 何 方 式 支 付)及 有 關 其 他 福 利(包 括 退 休 x 及╱或 約 滿 酬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 津貼。有關酬金可作為董事酬金以外的報酬。
104. (A) 凡 向 任 何 董 事 或 前 任 董 事 支 付 的 任 何 款 項,以 作 為 離 職 的 補 償 或與其退任有關的代 價(不 包括董事或前任董事以合約規定或法定可享有之款項),須 由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批准。
(B) 倘本公司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在公司條 例(香 港法例第622 章)禁 止 的 情 況 下,本 公 司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董 事 或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繫人士所控制的法人團體作出任何貸款。
(C) 本細則第(A) 及(B) 段所規定之限制僅適用於有關期間。
105. 董事須於以下情況離職:
(i) 倘其破產或接獲接管令或暫停還債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
(ii) 倘其精神失常或精神不健全;
(iii) 倘其連續六(6) 個月缺席董事會會議,且並無獲得董事特別批准,而其替任董 事(如 有)亦 無在上述期間代其出席,並因有關缺席而被董事通過決議案將其撤職;
(iv) 倘其被法律禁止出任董事;
(v) 有 關 領 地 證 券 交 易 所 有 效 要 求 董 事 終 止 其 董 事 職 務,且 有 關 規 定的 覆 核 申 請 或 上 訴 的 有 關 期 限 已 失 效,且 與 有 關 規 定 有 關 的 覆 核申請或上訴並無提交或無獲受理;
董事總經理等的酬金
離職補償的付款
於董事將離職時
(vi) 倘已透過書面通知將辭職信送呈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
(vii) 倘其因根據細則第114 條通過本公司的普通決議案將其罷免。
106. 董事不得僅因其達到特定年齡而被要求離職或無資格再獲選或重新被委任,而任何人士亦不得因達到特定年齡而無資格獲委任為董事。
107. (A) 董事可於出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任何其他職位或受薪崗 位(核 數師職位除外),該兼任職位或崗位的有關任期及有關條款由董事釐定,有關董事可就此收取董事可能釐定的有關額外酬 金(無 論以薪金、佣 金、分 享 利 潤 或 其 他 方 式 支 付),而 有 關 額 外 酬 金 須 為 任 何 其 他細則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支付的酬金以外的酬金。
(B) 董事可以個人或其商號之名義,在本公司擔任專業職 務(惟 不可擔任核數師),而 董事或其商號均有權按所提供之專業服務收取酬金,猶如其並非董事一樣。
(C) 董事可以是或可以成為由本公司創立之任何公司或本公司於其中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公司之董事或其他主管人員或於其中持有權益,且毋須就其因出任有關其他公司之董事或主管人員或於其中持有權益而獲得之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向本公司或各股東交代。董事可促使由本公司持有或擁有之任何其他公司之股份所附有之表決權 在 各 方 面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方 式 被 行 使,包 括 投 票 贊 成 任 命 x 公司 任 何 董 事 擔 任 有 關 其 他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主 管 人 員 之 決 議 案,或 投票贊成或規定向有關其他公司之董事或主管人員支付酬金。
(D) 董事不得就委任其本身或任何其緊密聯繫人士的委任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於其中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公司擔任可收取溢利之任何職務或職 位(包 括該項委任條款的安排或修改,或該項委任之終止)之任何董事會決議案投票或被計入法定人數內。
不得因年齡原因而自動退休
董事權益
(E) 在審議有關委任兩(2) 位或以上董事或任何有關董事的任何緊密聯繫人士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於其中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公司擔任可收取利益之職位或職務之安 排(包 括委任條款的安排、酬金或修改或 委 任 之 終 止)時,可 就 每 位 董 事 或(視 情 況 而 定)有 關 董 事 之 緊 密聯繫人士之委任提交獨立之決議案,惟在有關情況下,每位有關董事有權就每一項決議案投 票(及 被計入法定人數內),惟 關於其本身或任何其緊密聯繫人士之委 任(或 有關委任條款的安排或修改或有關 委 任 之 終 止)及(倘 屬 上 述 任 何 有 關 其 他 公 司 擔 任 可 獲 得 溢 利 之職位或職務)按 上文所述委任該董事擔任董事及其緊密聯繫人士合共擁有上述有關公司任何類別附有投票權股本的已發行股份或任何類別股 份(概 無附有於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亦無實際價值股息及退回資本權利的股份除外)投 票權百分之五(5) 或以上之有關其他公司職務或受薪職位之決議案則除外。
(F) 受 x 細 則 下 一 段 所 規 限,任 何 董 事 或 建 議 委 任 或 候 任 董 事 不 應 因其職位而失去與本公司訂立有關其兼任受薪職位或職務任期的合約或以賣方、買方或任何其他身份與本公司訂立合約的資格;任何有關合約或任何董事於其中有任何利益關係的其他合約或安排亦不 得 被 撤 銷;參 加 訂 約 或 有 此 利 益 關 係 的 董 事 毋 須 僅 因 其 董 事 職務或由此而建立的受託關係向本公司或股東交代其由任何有關合約或安排所獲得的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
(G) 倘董事知悉其本人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士在任何情況 下(無 論直接或間接)對 本公司的合約或安排或建議合約或安排擁有利益,彼須在董事首次會議作考慮該合約或安排時披露其本身或其緊密聯繫人士之利益性質,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董事知悉其本身或其緊密聯繫人士的利益後首次舉行董事會議上作出申報其本身或其緊密聯繫人士的利益。就本細則而言,有關董事須發出通知:(a) 表明其 個 人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乃 為 特 定 公 司 或 商 行 的 股 東,並 將 被 視為於任何於通知發送日期後與特定公司或商行達成的合約或安排擁有利益或(b) 表明其個人或其緊密聯繫人士將被視為於任何合約或 安 排 中 擁 有 利 益,而 該 合 約 或 安 排 可 能 於 通 知 發 送 日 期 後 乃 與該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士有關連的特定人士簽訂,在此細則規範下,及就該等合約或安排情況而言,該通知應被視作足夠的利益申報;除 非 該 等 通 知 於 董 事 會 議 時 予 以 呈 上 或 於 呈 通 知 後,董 事 負 責 確保 該 通 知 將 於 下 次 董 事 會 議 獲 提 交 及 審 閱,否 則 該 等 通 知 將 被 視為無效。
(H)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就其所知其任何緊密聯繫人士擁有重大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或建議的董事會決議案投 票(或 計入法定人數),倘其作投票表決,則其票數將不予計 算(其 亦不會就有關決議案被計算在法定人數內)。在 董事會議上審議與合約或安排或建議有關事 宜 的 相 關 時 段 內,該 董 事 須 於 其 他 董 事 就 有 關 事 宜 進 行 審 議 和作 出 決 定 前 避 席,除 非 其 餘 無 利 益 關 係 的 董 事 通 過 決 議 案 要 求 該董事出席該無利益關係董事開會的時 段(條 件是該董事不得投票且不會計入與該合約或安排或建議有關的決議案投票的法定人數)。本第(H) 段的禁制不適用於任何下列事宜:
(i) 發出任何抵押或彌償保證予:—
(a) 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士,涉及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 司 的 要 求 或 為 x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的 利 益 借 出 款項或產生或承擔的債務;或
Ch.13.44
(b) 第三方,涉及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士因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 公 司 的 債 項 或 債 務 而 根 據 一 項 擔 保 或 彌 償 保 證 或 提 供抵押而個別或共同承擔全部或部份責任;
(ii) 涉 及 發 售 x 公 司 或 x 公 司 發 起 或 於 其 中 擁 有 權 益 的 任 何 其 他公 司 的 股 份 或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以 供 認 購 或 購 買 的 任 何 建 議,而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在 發 售 建 議 的 包 銷 或 分 包 銷 以 參 與者身份擁有權益;
(iii) 任何為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僱員的利益而提出的建議或安排,包括:
(a) 採納、修訂或實施董事或彼之緊密聯繫人士可能據此受惠的任何僱員股份計劃或任何股份激勵或購股權計劃;或
(b) 採 納、修 訂 或 實 施 退 休 x 或 退 休、身 故 或 殘 疾 福 利 計 劃,其與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其緊密聯繫人士及僱員 有 關 及 並 無 給 予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任 何 與 該 計 劃或基金有關的人士一般未獲賦予的特權或利益;
(iv)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因 於 x 公 司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的 權 益 而 與 x 公 司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 持 有 人 以 相 同 方式擁有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I) 倘於任何董事會議上出現有關確定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士的權益是否屬重大或任何董事有否投票權或是否被計入法定人數的任 何 問 題,而 有 關 問 題 未 能 以 有 關 董 事 自 願 同 意 放 棄 投 票 或 不 被計入法定人數而得到解決,則有關問 題(除 非其與主席有關)須 提交主席,而其就有關董事所作的裁決須為最終決定及定論,惟有關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士所知悉有關董事的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其他董事作出公平披露者則除外。倘出現的上述任何問題涉及主席,則有關問題須提交董事以決議案方式決 定(就 此有關主席不得被計入法定人數及不得對其進行投票),而 有關決議案將為最終決定及定 論,惟 有 關 主 席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所 知 悉 有 關 主 席 的 權 益 性 質或程度並未向其他董事作出公平披露者則除外。
(J) 本細則第107 條(D)、(E)、(H) 及(I) 段的條文適用於有關期間,惟其他期間並不適用。就有關期間以外的所有期間而言,董事均可就彼或其 任 何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擁 有 權 益 的 任 何 合 約、安 排 或 交 易 或 擬 訂 定的 合 約、安 排 或 交 易 中 投 票,而 x 其 投 票,其 票 數 將 會 計 算 在 內,且其可在提呈考慮任何有關合約、安排或交易或擬訂定的合約、安排或交易的任何董事會議計入法定人數,惟其 須(倘 適用)預 先根據
(G) 段披露其權益。
(K) 本公司可藉普通決議案以任何程度暫停執行或放寬本細則的規定或追認任何因抵觸本細則而不獲正式授權的交易。
委任董事及董事輪值
108. (A) 無論本細則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三分之 一(或 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 或三(3) 的倍數,則為最接近但不少於三分之一的人數)當 其時的董事須輪值退任,惟每名董 事(包 括有指定 任 期 的 董 事)應 輪 值 退 任,至 少 每 三(3) 年 一 次。退 任 董 事 將 可 符合 資 格 膺 選 連 任。本 公 司 於 董 事 退 任 的 股 東 大 會 上 可 填 補 有 關 空缺職務。
董事輪值及退任 App.14
B.2.2
(B) 輪 值 退 任 的 董 事 須 包 括(就 湊 足 至 所 需 數 目 而 言)任 何 擬 退 任 且 不願 膺 選 連 任 的 董 事。任 何 其 他 須 退 任 的 董 事 應 為 自 彼 等 上 次 獲 重選 或 獲 委 任 起 計 任 期 最 長 者,倘 不 同 人 士 於 同 日 成 為 或 對 上 一 次於同日獲重選為董事,則以抽籤決定何者退 任(除 非彼等私下另有協定)。
(C) 董事不需因已屆任何特定的年齡而退任。
109. 倘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 需 要 重 選 董 事,而 退 任 董 事 的 空 缺 未 獲 填 補,則有關退任董事或其空缺未獲填補的人士,將被視為已獲重選,及倘願意,將繼續留任至下一屆股東週年大會,並每年如此直至其空缺獲填補為止,除非:
(i) 於有關大會上將決定減少董事數目;或
(ii) 於有關大會上已明確表決不再填補有關空缺;
(iii) 於任何有關情況下,在大會上提呈重選一位董事的決議案不獲通過;或
(iv) 有關董事已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彼不願重選連任。
110. 本公司須不時在股東大會上釐定及可不時以普通決議案方式增加或減少最多及最少董事人數,惟董事人數不得就此少於一名。
111. 受 法 規 及 該 等 細 則 之 條 文 的 規 限 下,本 及 公 司 可 不 時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以普通決議案方式選出任何人士為董事以填補臨時空缺或作為董事會的新成員。
112. 董 事 有 權 不 時 及 隨 時 委 任 任 何 人 士 出 任 董 事,以 填 補 臨 時 空 缺 或 出 任新 增 董 事,惟 如 此 委 任 的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超 出 股 東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釐訂 的 人 數 上 限。如 任 何 就 此 獲 委 任 董 事 之 任 期 僅 直 至 其 獲 委 任 後 之 x公司下次股東週年大會為止,並於屆時符合資格在該大會上膺選連任,惟將不計算在釐定須於該大會上輪值退任之董事人選或董事人數內。
退 任 董 事 仍 留 任直 至 繼 任 人 獲 委任為止
股 東 大 會 以 增 加或 削 減 董 事 人 數的權力
由股東委任董事
由董事委任董事 App.3
4(2)
113. 除退任董事外,任何人士概無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上競選董事職 位(獲董事推薦輪選者除外),除 非股東發出一份書面通知表明有意提名該人士 競 選 董 事 職 位,而 該 名 人 士 亦 發 出 一 份 書 面 通 知 表 明 願 意 參 選。向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遞交通知之期限須於股東大會日期前至少七(7)個 完 整 日 寄 發,而 遞 交 有 關 通 知 的 期 限 將 不 早 於 有 關 該 競 選 委 任 的 股東大會之通告寄發後當日開始,並將為時不少於七(7) 個完整日。
114. 股 東 可 以 普 通 決 議 案 於 任 何 董 事 任 期 屆 滿(無 論 該 等 細 則 或 x 公 司 與有 關 董 事 訂 立 之 任 何 協 議 中 有 任 何 相 反 之 規 定,惟 不 損 害 有 關 董 事 因其 與 x 公 司 簽 訂 之 任 何 合 約 被 違 反 導 致 的 損 失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申 索)前罷 免 有 關 董 事(包 括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其 他 執 行 董 事)並 選 出 替 任 人。任 何按上述理由而獲委任之董事的任期僅至本公司之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其 屆 時 將 符 合 資 格 重 選,惟 其 不 應 計 入 須 於 有 關 大 會 上 輪 值 告 退 之 董事人選或董事人數內。
借貸權力
115. 董事可不時酌情行使本公司的所有權力為本公司籌集或借貸或擔保償付 任 何 一 筆 或 多 筆 資 金,及 將 x 公 司 全 部 或 部 份 業 務、財 產 及 未 催 繳資本或其任何部份按揭或抵押。
116. 董事可透過其認為在各方面均合適的有關方式及有關條款和條件籌集或 擔 保 償 付 或 償 還 該 等 資 金,特 別 是(惟 受 公 司 法 之 條 文 所 規 限)以 發行 x 公 司 的 債 權 證、債 券 股 證、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方 式(不 論 直 接 地 或以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債項、責任或義務的附屬抵押品方式)來籌集或擔保償付或償還。
117. 債權證、債券股證、債券及其他證 券(未 繳足股份除外)可 以藉可轉讓方式作出,而本公司與獲發行人士之間無須有任何股份權益。
118. 任 何 債 權 證、債 券 股 證、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股 份 除 外)均 可 按 折 x、溢 價或 其 他 價 格 發 行,並 可 附 帶 任 何 有 關 贖 回、退 回、支 取 款 項、配 發 或 認購 或 兌 換 為 股 份、出 席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及 表 決、委 任 董 事 及 其 他 方 面的特權。
將給予的候任董事通知
以特別決議案罷免董事的權力
借貸權力
可借入款項之條件
債權證等的轉讓
債權證等的特權
Ch.13.70
App.3 4(3)
119. 董 事 須 依 照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促 使 妥 善 存 置 一 份 名 冊,以 登 記 特 別 地 影 響本 公 司 財 產 的 所 有 按 揭 及 押 記,並 須 妥 為 遵 守 公 司 法 當 中 有 關 可 能 訂明或規定之按揭及抵押的登記之規定。
120. 倘 x 公 司 發 行 一 系 列 不 可 藉 交 付 而 轉 讓 之 債 權 證 或 債 券 股 證,則 董 事須促使妥善存置有關債權證持有人的名冊。
121. 倘 x 公 司 將 任 何 未 催 繳 股 本 予 以 質 押,則 所 有 人 士 其 後 就 有 關 股 本 接納 的 任 何 質 押 均 從 屬 於 先 前 所 作 出 的 質 押,且 不 得 透 過 向 股 東 發 出 通知書或以其他方式較先前質押取得優先受償權。
董事總經理等
122. 董 事 可 不 時 按 彼 等 認 為 適 當 之 有 關 期 間 及 有 關 條 款,委 任 其 中 任 何 一位 或 多 位 董 事 擔 任 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 總 經 理 職 務或其他執行董事及╱或彼等所決定本公司業務管理層的有關其他職務,而董事可根據細則第103 條決定如薪酬等有關條款。
123. 董事可解僱或罷免根據細則第122 條獲委任之董事,但此舉不得妨礙該董事就違反其與本公司訂立之任何服務合約所提出之任何索償。
124. 根據細則第122 條獲委任之董事,毋須受到適用於本公司其他董事之有關 輪 席 告 退、辭 任 及 罷 免 之 相 同 條 文 所 規 限,而 倘 該 董 事 因 任 何 理 由不再擔任董事,則須依照事實即時停止有關職務。
125. 董 事 可 不 時 將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全 部 或 任 何 董 事 權 力 交 託 或 賦 予 主 席、代理 主 席、副 主 席、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執 行董 事,惟 有 關 董 事 必 須 根 據 董 事 不 時 訂 定 及 施 行 之 有 關 規 則 及 限 制 行使所有權力,而在有關條款規限下,上述權力可於任何時間被撤回、撤銷 或 修 訂,惟 任 何 以 真 誠 行 事 及 未 獲 通 知 有 關 撤 回、撤 銷 或 修 訂 之 人士概不受影響。
存置押記名冊
債權證或債券股證之名冊
未催繳股本之按揭
委任董事總經理等之權力
罷免董事總經理等
終止委任
權力可予轉託
126. 董事可不時委任任何人士擔任具有包 括「董 事」字 樣之名稱或職銜之任何 職 務 或 工 作,或 將 有 關 名 稱 或 職 銜 加 入 x 公 司 現 有 職 務 或 工 作。於本 公 司 任 何 職 務 或 工 作(董 事 總 經 理 或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副 董 事 總 經理或執行董事之職務除外)之 名稱或職銜加 入「董 事」字 樣,並不表示其持 有 人 為 董 事,亦 非 於 任 何 方 面 授 權 有 關 持 有 人 作 為 董 事 行 事 或 就 x細則之任何目的被視為董事。
管理
127. 管 理 x 公 司 業 務 由 董 事 處 理。除 該 等 細 則 指 明 董 事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及 授權 外,董 事 可 行 使 或 進 行 x 公 司 可 行 使 或 進 行 或 批 准 的 一 切 有 關 權 力及 一 切 有 關 行 動 及 事 項,而 該 等 權 力 及 事 項 並 非 法 規 指 明 或 規 定 須 由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行 使 或 進 行 者,惟 必 須 遵 守 法 規 及 該 等 細 則 的 規定及本公司不時於股東大會上制訂任何與該等細則的有關規定不一致而 產 生 矛 盾 的 規 例(惟 所 制 訂 的 規 例 不 得 令 董 事 在 不 存 在 有 關 規 例 的情況下屬有效的任何先前事項失效)。
128. 在 不 妨 礙 該 等 細 則 賦 予 之 一 般 權 力 之 情 況 下,謹 此 明 確 聲 明 董 事 擁 有以下權力:
(a) 授予任何人士在某個未來日期要求按面值或按可能同意之有關溢價及有關其他條款向其配發任何股份之權利或選擇權;及
(b) 授 予 x 公 司 任 何 董 事、主 管 人 員 或 僱 員 於 任 何 特 定 業 務 或 交 易 中之 任 何 權 益,或 參 與 上 述 業 務 或 交 易 之 利 潤 分 配 或 x 公 司 之 一 般利潤分配,而該權益可獨立於薪金或其他薪酬之外,亦可取代薪金或其他薪酬。
經理
129. 董 事 可 不 時 委 任 x 公 司 業 務 的 總 經 理 及 一 位 或 以 上 的 經 理,並 可 釐 定其 或 彼 等 的 酬 金(形 式 可 以 是 薪 金 或 佣 金 或 賦 予 參 與 x 公 司 利 潤 的 權利 或 兩(2) 個 或 以 上 此 等 模 式 的 組 合)以 及 支 付 總 經 理 及 一 位 或 以 上 的經理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的任何職員的工作開支。
於職銜中加入
「董事」字 樣
歸屬於董事之本公司一般 權力
管理的指定權力
經理之委任及薪酬
130. 有關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的有關委任期間由董事決定而董事可向其賦予董事認為適當的所有或任何權力以及有關職銜。
131. 董事可按其絕對酌情認為合適的各方面有關條款及條件與任何有關總經 理 及 一 位 或 以 上 經 理 訂 立 一 份 或 以 上 的 有 關 協 議,包 括 有 關 總 經 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有權為了經營本公司業務的目的委任其屬下的一位或以上助理經理或其他僱員。
主席及其他主管人員
132. 董事可不時選出或另行委任其中一位或以上董事為本公司之主席及另一 位 董 事 為 代 理 或 副 主 席(或 兩(2) 位 或 以 上 代 理 或 副 主 席),並 決 定 彼等 每 一 位 任 職 的 期 限。主 席 或 在 其 缺 席 時,代 理 或 副 主 席 將 作 為 主 席主 持 董 事 會 議,但 如 無 選 出 或 委 任 有 關 主 席 或 代 理 或 副 主 席,或 如 在任 何 會 議 上,主 席 或 代 理 或 副 主 席 在 指 定 舉 行 會 議 的 時 間 後 之 五(5) 分鐘 內 仍 未 出 席 且 不 願 意 主 持 會 議,則 出 席 的 董 事 可 在 與 會 的 董 事 中 選出 一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細 則 第103、123、124 及125 條 之 所 有 條 文 在 作 出必 要 修 改 後,均 適 用 於 根 據 x 細 則 之 條 文 有 關 選 舉 或 另 行 委 任 擔 任 任何職務之任何董事方面。
董事議事程序
133. 董 事 可 與 會 舉 行 會 議 以 處 理 事 務、以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押 後、延 期 及以 其 方 式 處 理 會 議 及 議 事 程 序,並 可 釐 定 處 理 事 務 所 需 的 法 定 人 數。除非另行釐定,否則兩(2) 名董事即構成法定人數。就本細則而言,替任董 事 將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內,惟 須 就 其 本 身(倘 為 一 名 董 事)及 其 所 替 任 之每 名 董 事 分 別 計 算,而 其 投 票 權 須 予 以 累 計,且 其 毋 須 使 用 其 全 部 投票 或 以 相 同 方 式 投 出 其 全 部 投 票。董 事 會 議 或 任 何 董 事 委 員 會 會 議 可透過容許所有參與會議之人士彼此互相同步及即時溝通之形式舉行,例 如 電 話、電 子 或 其 他 通 訊 設 施,而 參 與 有 關 會 議 即 構 成 親 身 出 席 有關會議。無論任何普通法有相反規定與否,董事會議可由一名董事構成。
任期及權力
委任條款及條件
主席及代理╱副主席
董事會議、法定人數等
134. 董 事 及 秘 書(應 董 事 的 要 求)可 於 任 何 時 候 召 開 董 事 會 議,有 關 會 議 可於 世 界 的 任 何 地 方 召 開,惟 有 關 會 議 不 得 在 未 獲 董 事 事 先 同 意 的 情 況下 在 當 時 總 辦 事 處 所 處 的 地 區 以 外 的 地 區 召 開。會 議 通 告 將 以 親 身 口頭 或 書 面、電 話 或 電 傳 或 電 報 寄 發 或 傳 真 傳 輸 至 有 關 董 事 不 時 通 知 x公司的電話或傳真號碼或地址或以董事不時決定的有關其他方式寄發予 各 董 事 及 替 任 董 事。不 在 或 將 不 在 當 時 總 辦 事 處 所 處 的 地 區 的 董 事可 要 求 董 事 或 秘 書 於 其 不 在 期 間,將 董 事 會 議 通 告 以 書 面 形 式 寄 發 至其 最 後 所 知 的 地 址、傳 真 或 電 報 號 碼 或 其 就 此 目 的 向 x 公 司 提 供 的 任何 其 他 地 址、傳 真 或 電 報 號 碼,惟 有 關 通 告 無 需 早 於 並 非 不 在 有 關 地區 的 其 他 董 事 發 出,及 倘 不 提 出 任 何 有 關 要 求,則 無 須 向 當 時 不 在 有關地區的任何董事發出董事會議通告。
135. 於任何董事會議提出的問題須經大多數票數表決通過。如出現相同票數,則由會議主席投出第二票或決定票。
136. 在 當 其 時 出 席 人 數 達 到 法 定 人 數 的 董 事 會 議 上,董 事 方 可 行 使 當 時 董事根據該等細則一般擁有或可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授權、權力及酌情權。
137. 董事可將其任何權力授予由其認為適當的實體的有關成員及有關其他人 士 組 成 的 委 員 會,而 董 事 可 不 時 就 任 何 人 或 事 完 全 或 部 份 撤 回 有 關授 權 或 撤 銷 任 命 及 解 散 任 何 有 關 委 員 會,惟 按 上 述 方 式 成 立 的 每 個 委員會在行使上述授權時均須遵守董事不時就有關委員會制訂的任何規例。
138. 任 何 有 關 委 員 會 遵 照 有 關 規 定 及 為 達 成 其 委 任 目 的(並 非 其 他 目 的)所作 出 的 一 切 行 動,均 具 有 與 由 董 事 作 出 同 等 行 為 的 效 力,而 董 事 在 股東 大 會 上 取 得 x 公 司 同 意 下,有 權 向 任 何 有 關 特 別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發 放酬金,有關酬金將於本公司當期開支中支銷。
139. 任何由兩名或以上成員組成的有關委員會會議及議事程序將受由本細則 所 載 關 於 規 管 董 事 會 議 及 議 事 程 序 的 條 文 所 規 管(以 適 用 者 為 限),且不得被董事根據細則第137 條施加的任何規定所代替。
召開董事會議
如何決定問題
會議權力
委任委員會轉託的權力
委員會的行事將與董事的行事具有同等效力
委員會議事程序
140. 儘 管 隨 後 發 現 有 關 董 事 或 擔 任 上 述 職 務 的 人 士 的 委 任 欠 妥,或 全 部 或任 何 該 等 人 士 不 符 合 資 格,惟 任 何 董 事 會 議 或 任 何 有 關 董 事 委 員 會 或擔 任 董 事 職 務 的 任 何 人 士 以 誠 信 態 度 作 出 的 所 有 行 動 將 為 有 效,猶 如每位有關人士已獲正式委任,並合資格擔任董事或有關委員會的成員。
141. 儘 管 董 事 會 存 在 任 何 空 缺,在 任 董 事 仍 可 履 行 董 事 職 務,惟 倘 及 只 要董事人數減至低於該等細則所規定或根據該等細則規定的必要法定董事 人 數,則 在 任 董 事 可 採 取 行 動 以 增 加 董 事 人 數 至 必 要 法 定 人 數 或 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但不得就任何其他目的而行事。
142. (A) 所有董 事(或 彼等的替任董事)書 面簽署的決議案須為有效及生效,猶 如 決 議 案 已 於 正 式 召 開 及 舉 行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獲 通 過。任 何 有關 書 面 決 議 案 可 由 數 份 相 同 形 式 的 文 件 組 成,且 每 份 文 件 均 由 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替任董事簽署。就本細則而言,董事以任何方 式(包括電子通訊方式)向 董事會發出的書面同意該決議案的通告,應視為其簽署該書面決議案。
(B) 倘 董 事 為(於 書 面 決 議 案 由 董 事 最 後 簽 署 當 日)並 不 在 總 辦 事 處 現時所在的地區或未能以彼最後獲知的地址或聯絡電話或xx號碼聯絡或因健康欠佳或殘疾臨時未能行動而,於各種情況下,其替任 人(如 有)受 任何該等事件影響,則該決議案的有關董 事(或 其替任人)的簽名將並不需要,而書面決議 案(只 要有關決議案應已由至少兩(2)位有權就此投票的董事或其替任人或有關數目董事將構成法定人數簽署)將 被視為已於正式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議上通過,惟有關決議案的副本已被提供或其內容在其當時有權收到董事會議的通知按彼等各自最後獲知的地址、電話或xx號碼 或(如 無)在 總辦事處與所有董 事(或 彼等的替任人)聯 絡,惟概無董事知悉或已從任何董事接獲對決議案的任何反對。儘管上文有所規定,於考慮任何本公司主要股東或董事有利益衝突且董事會已確定該利益衝突屬重大的事宜或業務時,不得以通過書面決議案取代召開董事會會議。
董事或委員會 的行事何時有 效(即 使有欠妥)
倘存空缺時董事之權力
董事的書面決議案
(C) 董 事(可 能為相關書面決議案之其中一名簽署人)或 秘書就本細則(A)或(B) 段 所 指 之 任 何 事 項 而 簽 署 之 證 明,在 未 接 獲 依 賴 上 述 證 明 的人士的明確反對通知前,為有關證明對上述事項而言為決定性的。
會議記錄及公司記錄
143. (A) 董事須促使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各項:
(i) 彼等作出的所有主管人員任命;
(ii) 每 次 董 事 會 議 出 席 的 董 事 姓 名 及 根 據 細 則 第129 條 及 第137 條委任於每次經理及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成員名稱;及
(iii) 所 有 x 公 司、董 事 會 及 有 關 經 理 及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所 有 決 議 案及議事程序。
(B) 倘任何有關會議記錄指稱經由於舉行議事程序的會議的主席或下一 個 續 會 主 席 簽 署,則 有 關 會 議 記 錄 將 為 任 何 有 關 議 事 程 序 的 最終證明。
(C) 董事須妥為遵守公司法有關存置名冊及備有及提供有關名冊的副本或摘要的規定。
(D) 由本公司或代表本公司存置之任何名冊、索引、會議記錄、賬簿或該等細則或法規規定的其他賬冊可以書面經裝訂或未經裝訂的賬冊的一頁或多頁存置。
秘書
144.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有關任期、有關薪酬及有關條件委任秘書,任何 按 上 述 方 式 委 任 的 秘 書 可 由 董 事 會 罷 免,惟 不 得 影 響 其 於 與 x 公 司訂 立 的 任 何 合 約 項 下 的 權 利。倘 秘 書 職 位 空 缺 或 因 應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並無 秘 書 可 履 行 有 關 職 務,公 司 條 例 或 該 等 細 則 規 定 或 授 權 須 由 或 須 對秘 書 作 出 的 任 何 事 宜,可 由 或 對 任 何 助 理 或 副 秘 書 作 出,或 倘 並 無 助理 或 副 秘 書 可 履 行 有 關 職 務,則 可 由 或 對 董 事 會 一 般 或 特 別 授 權 的 x公 司 任 何 主 管 人 員 x 其 作 出。倘 獲 委 任 秘 書 為 法 團 或 其 他 團 體,其 可經由其任何一名或以上董事或獲正式授權的主管人員行事及簽署。
會議議事程序及董事記錄
委任秘書
145. 秘書須出席所有股東會議及須保存有關會議的正確會議記錄及在為其所 提 供 之 合 適 賬 冊 中 登 記 上 述 內 容。彼 須 履 行 公 司 法 及 該 等 細 則 規 定之有關其他職責,連同董事不時規定之有關其他職責。
146. 公司條例或該等細則的條文如規定或授權某事宜須由或須對董事及秘書 作 出,則 不 得 因 應 有 關 事 宜 已 由 或 對 同 時 擔 任 董 事 兼 秘 書 或 代 表 秘書的同一位人士作出而被視為已獲遵行。
印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
147. (A) 受法規所規限,本公司須有董事可能決定有一枚或多枚印章,並可有一枚於開曼群島境外使用。董事須為每枚印章提供安全保管,而未經董事或經董事授權以代表董事之委員會授權,概不得使用印章。
(B) 蓋 有 印 章 之 每 份 文 據 須 由 一 位 董 事 及 秘 書 或 由 兩(2) 位 董 事,或 董事就此委任之若干其他人士親筆簽 署(惟 就本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券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證 明 而 言),除 非 有 關 決 議 案 規 定 要 親 筆 簽 署,否則董事可以決議案決定有關簽署之方式或其中任何一個簽署可由一些或以附有機器簽署的方法或系統進行。
148.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本票、匯票及其他流通票據以及支付本公司款項的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透過決議案不時決定的方式簽署、開具、接納、背 書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簽 立(視 情 況 而 定)。本 公 司 須 於 董 事 會 不 時 決 定 的一家或多家銀行開設銀行賬戶。
149. (A) 董 事 會 可 不 時 及 隨 時 透 過 加 x 印 章 的 授 權 書,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有關 條 件 就 有 關 目 的 委 任 任 何 公 司、商 號 或 人 士 或 任 何 由 多 位 人 士組 成 的 非 固 定 團 體(不 論 由 董 事 會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名)在 有 關 期 間 內擔任本公司的代表,並附有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不 超 出 該 等 細 則 項 下 賦 予 董 事 會 或 其 可 行 使 的 權 力)。任 何 有 關授 權 書 可 包 含 董 事 會 認 為 合 適 的 有 關 條 文,以 保 障 及 利 便 與 任 何有 關 代 表 洽 商 的 人 士,亦 可 授 權 任 何 有 關 代 表 轉 授 其 獲 賦 予 的 所有或部份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秘書職責
同一位人士不得同時出任兩個職務
印章保管
印章使用
支票及銀行安排
委任代表之權利
(B) 本 公 司 可 以 加 x 印 章 的 書 面 文 件,一 般 或 就 任 何 具 體 事 項 授 權 任何人士為其代表代其簽署契據及文據,以及代其訂立及簽署合約。有關代表代本公司簽署及加蓋其印章的所有契據均對本公司具約束力,並具同等效力,猶如該契據已加蓋本公司印章。
150. 董 事 可 在 有 關 領 地 或 其 他 地 方 設 立 任 何 委 員 會、地 區 或 當 地 董 事 會 或代理機構以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務,以及可委任任何人士擔任有關委員會、地 區 或 當 地 董 事 會 或 代 理 機 構 的 成 員,並 可 釐 定 其 薪 酬,及 可 授 予 任何 委 員 會、地 區 或 當 地 董 事 會 或 代 理 機 構 任 何 董 事 獲 授 予 的 權 力、授權及酌情 權(催 繳股款及沒收股份的權力除外),並 附帶轉授權,以及可授權任何地方董事會的全部或任何成員填補董事會內的任何空缺及履行 董 事 職 務(儘 管 存 在 職 位 空 缺),而 任 何 有 關 委 任 或 授 權 須 以 及 受 董事 認 為 合 適 的 有 關 條 款 及 有 關 條 件 所 限。董 事 可 罷 免 如 此 獲 委 任 的 任何 人 士 以 及 可 撤 銷 或 變 更 任 何 有 關 授 權,惟 以 真 誠 行 事 的 人 士 在 並 無收到任何有關撤銷或變更通知前將不會受此影響。
151. 董事可為現時或過往任何時候曾於本公司或屬本公司附屬公司的任何公司或與本公司或任何有關附屬公司聯盟或聯營的公司任職或服務的任 何 人 士、或 現 時 或 過 往 任 何 時 候 曾 擔 任 x 公 司 或 上 述 任 何 有 關 其 他公 司 董 事 或 主 管 人 員 的 人 士、及 現 時 或 曾 在 x 公 司 或 有 關 其 他 公 司 擔任受薪職務或行政職務的人士、以及任何有關人士的配偶、鰥寡、家人及 受 供 養 人 士 的 利 益,設 立 及 管 理 或 促 使 設 立 及 管 理 任 何 供 款 或 免 供款 退 休 x 或 養 老 x 基 金 或 個 人 退 休 x 計 劃 或 提 供 或 促 使 提 供 捐 贈、撫恤金、退休金、津貼或酬金予上述人士。董事亦可設立和資助或供款給對本公司或上述任何有關其他公司或上述任何有關人士有益或有利的任 何 機 構、團 體、會 所 或 基 金,還 可 為 任 何 有 關 人 士 支 付 保 險 費,資 助或 贊 助 慈 善 事 業 或 任 何 展 覽 或 任 何 公 共、一 般 或 有 益 事 業。董 事 可 單獨 或 連 同 上 述 任 何 有 關 其 他 公 司 攜 手 進 行 任 何 上 述 事 項。任 何 擔 任 有關職務或行政職位的董事均有權參與及為其本身利益而保留任何有關捐贈、撫恤金、退休金、津貼或酬金。
由代表簽立契約
地區或當地董事會及代理
成立退休金的權力
文件認證
152. (A)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本公司獲授權的其他主管人員有權簽署證明任何影響本公司組成的文件及本公司或董事或任何委員會通過的任何 決 議 案,及 任 何 有 關 x 公 司 業 務 的 賬 冊、記 錄、文 件 及 賬 目,並證明其副本或從上述摘錄的摘要的真實性;及倘任何賬冊、記錄、文 件 或 賬 目 存 放 在 註 冊 辦 事 處 或 總 辦 事 處 以 外 的 地 點,保 管 上 述文件的本公司當地經理或有關其他主管人員被視為本公司就上述文件而言的獲授權主管人員。
(B) 聲 稱 為 經 簽 署 證 明 的 文 件 或 決 議 案 副 本,或 x 公 司 或 董 事 或 任 何當地董事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會議記錄的摘要,或任何賬冊、記錄、文件或賬目摘要或上述文件的摘要,就所有與本公司有往來的人士於真誠相信經簽署證明的文 件(或 如上述經簽署證明者,則上述 經 為 簽 署 證 明)為 經 證 明 的,或(視 情 況 而 定)有 關 決 議 案 已 經 獲正 式 通 過 或(視 情 況 而 定)任 何 會 議 記 錄 摘 要 為 正 式 舉 行 會 議 程 序的 真 實 準 確 記 錄,或(視 情 況 而 定)有 關 賬 冊、記 錄、文 件 或 賬 目 已妥為摘要及其所摘錄之賬冊、記錄、文件或賬目的真實準確記錄,且經核實為上述文件,則上述文件為向該等人士作出的最終證據。
儲備資本化
153. (A) 本 公 司 可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經 董 事 建 議,議 決 將 列 於 x 公 司 儲 備 之 任何款 項(包 括任何股份溢價賬或資本贖回儲備或損益賬或不可供分派儲備,惟須符合公司法)或 毋須就任何附有優先股息權利之股份之股息派付或撥 備(方 式為按有關款項於以股份股息之方式用作分派 溢 x 情 況 下 原 可 分 予 持 有 人 之 金 額 之 比 例,將 有 關 款 項 或 溢 x分配予於有關決議案日 期(或 決議案指定或以其中規定方式釐定之其 他 日 期)營 業 時 間 結 束 時 名 列 名 冊 之 股 份 持 有 人)之 任 何 未 分 溢利 作 資 本 化 時,決 定 用 作 繳 付 上 述 股 東 分 別 持 有 之 任 何 股 份 當 時未繳之任何金額,或用作繳足將按上述比例,以入賬列作繳足方式配 發 及 分 派 予 上 述 股 東 之 x 公 司 未 發 行 股 份 或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或部份用於一種用途及部份用於另一種用途。
簽署證明的權力
進行資本化的權力
(B) 倘 上 述 有 關 決 議 案 獲 通 過,則 董 事 須 根 據 該 決 議 案 作 出 擬 資 本 化的儲備或利潤及未分配利潤的所有分派及應用,以及參與繳足股份、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所 有 配 發 及 發 行,一 般 而 言 董 事 會 應 採 取 一 切所需行動及事務使其生效。就根據本細則使任何決議案生效而言,董 事 可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法 解 決 因 資 本 化 發 行 引 起 的 任 何 問 題,尤 其 是 指 可 就 不 理 會 零 碎 股 份 權 益 或 上 調 或 下 調 至 完 整 數 額,並可 決 定 向 任 何 股 東 以 現 金 付 款 代 替 零 碎 權 益,或 不 理 會 由 董 事 會釐定的有關價值當中的部份,藉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或零碎權益彙集及出售而利益歸於本公司,而並非有關股東,故並無受此影響 的 任 何 股 東 將 被 視 為 而 因 僅 行 使 此 權 力,彼 等 將 不 會 被 視 為 屬獨 立 股 東 類 別。董 事 會 可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享 有 資 本 化 發 行 的 權益 的 所 有 股 東 與 x 公 司 訂 立 任 何 協 議,訂 x 該 撥 充 資 本 事 宜 及 附帶 事 宜,而 根 據 此 授 權 訂 立 的 任 何 協 議 均 具 有 效 力 及 對 所 有 有 關方具約束力。在不限制上述一般性的情況下,有關人士接納將予配發 及 派 發 予 彼 等 各 自 的 股 份、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後 可 為 其 提 供 任 何有關協議,以完成其就此資本化數額提出的申索。
(C) 細 則 第160 條(E) 段 的 條 文 將 適 用 於 x 公 司 有 權 根 據 x 細 則 進 行 資本化,乃由於其應用於授出在該細則項下的選擇 權(經 必要變通後)而概無可受到影響的股東將及彼等將不會被視為屬獨立股東類 別(就任何目的而言)。
(D) 儘 管 有 x 細 則 所 載 任 何 規 定,董 事 會 可 決 議 將 當 時 任 何 儲 備 或 資金(包 括股份溢價賬和損益賬)之 全部或任何部分進賬款 項(不 論其是否可供分派)撥 充資本,在下列情況下將有關款項用於繳足下列人 士 將 獲 配 發 之 未 發 行 股 份:(i) 於 根 據 已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經 股 東 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授出之任何購股權或獎勵獲行使或權利獲歸屬之時,本 公 司 僱 員(包 括 董 事)及╱或 其 聯 屬 人 士(指 直 接 或 透 過 一 家 或 多家中介公司間接控制本公司或受本公司控制或與本公司受相同控制之任何個人、法團、合夥、團體、合股公司、信託、非法團團體或其他實 體(本 公司除外 );或(ii) 任何信託之任何受託 人(本 公司就行使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將向其配發及發行股份)。
股息及儲備
154. 本 公 司 可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以 任 何 貨 幣 宣 派 股 息,但 股 息 不 得 超 過 董 事 會建議的數額。
155. (A) 受細則第156 條的規限,董事會可不時於董事衡量過本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溢利後向各股東支付有關中期股息,尤其 是(但 並無妨礙上述之一般性)倘 x公司股本於任何時間分為不同之類別,則董事可就 x 公 司 資 本 中 該 等 授 予 持 有 人 有 遞 x 或 非 優 先 權 力 之 股 份,以及 就 該 等 授 予 持 有 人 有 優 先 權 力 收 取 股 息 之 股 份,支 付 有 關 中 期股息,惟倘董事真誠地行事,有關任何優先股持有人因就有關任何有 遞 x 或 非 優 先 權 力 之 股 份 支 付 中 期 股 息 而 被 到 任 何 損 失,則 董事會概不對所產生之損失負責。
(B) 倘 董 事 認 為 x 公 司 之 財 務 狀 況 與 溢 x 適 合 派 付,則 董 事 亦 可 每 半年或每隔其他若干時段按固定派息率派發支付任何股息。
宣派股息的權力
董事派付中期及特別股息的權力
(C) 董事可不時按彼等認為合適之有關日期自本公司有關可分派資 金(包括股份溢價)另 外宣派及派付有關款項之特別股息,而本細則第(A)段之條文有關權力及豁免有關宣派及派付中期股息董事之責任在加以適當的變通後適用於宣派或派付任何有關特別股息。
156. (A) 除根據法規外,概不會作出其他方式宣派或支付股息。
(B) 在 公 司 法(惟 不 損 害 x 細 則 第(A) 段 的 情 況 下)條 文 的 規 限 下,倘 x公 司 自 過 往 日 期(不 論 有 關 日 期 是 在 x 公 司 註 冊 成 立 前 或 之 後)購買之任何資產、業務或物業,其自有關日期之利潤及虧損可能由董事酌情決定全部或部份列入收入賬且在各方面被視作本公司之利潤或虧損,並因此用作股息。受上述所規限,倘購買任何股份或證券 是 附 有 股 息 或 利 息,則 有 關 股 息 或 利 息 可 由 董 事 酌 情 決 定 視 為收 入,而 其 將 並 無 責 任 資 本 化 有 關 股 息 或 利 息 或 其 任 何 部 份 或 動用 有 關 股 息 或 利 息 以 減 少 或 撇 減 所 收 購 之 資 產、業 務 或 物 業 之 賬目成本。
(C) 在 x 細 則 第(D) 段 的 規 限 下,有 關 x 公 司 股 份 之 所 有 股 息 及 其 他 分派須列明及作出支付,倘以港元計值股份,則以港元列明及作出支付;倘以美元計值股份,則以美元列明及作出支付,惟倘以港元計值 股 份,則 董 事 可 釐 定 股 東 可 選 擇 收 取 按 董 事 可 能 釐 定 之 有 關 匯率兌換為等額美元或董事選擇之任何其他貨幣之任何分派。
(D) 倘本公司將向任何股東作出有關股份之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或任何 其 他 付 款 為 以 有 關 貨 幣 向 股 東 作 出 小 額 款 項 之 付 款,則 董 事 認為 此 舉 就 x 公 司 或 股 東 而 言 屬 不 可 行 或 花 費 昂 貴,而 當 時 有 關 股息 或 其 他 分 派 或 其 他 付 款 可 於 董 事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倘 為 可 行)按董事可能釐定之有關匯率兌換及以有關股東所在國 家(按 名冊上有關股東列示之地址)之 貨幣作出派付或作出。
支付股息及分派的限制
157. 宣派中期股息之通告須透過於有關領地或董事會將釐定之有關其他地區及有關方式刊登廣告發出。
158. 本公司毋須承擔本公司所應付有關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的利息。
159. 當 董 事 已 或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已 議 決 派 付 或 宣 派 股 息 時,董 事 可 進 而 議決 以 分 派 任 何 種 類 的 特 定 資 產 的 方 式 支 付 全 部 或 部 份 的 有 關 股 息,特別是可認購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證券的繳足股份、債權證或認股權證,或無論是賦予股東選擇以現金收取有關股息的任何權利之任何一種或以 上 的 方 式,而 如 在 分 派 上 產 生 任 何 困 難,則 董 事 可 藉 其 認 為 適 宜 的方 式 解 決,特 別 是 可 不 理 會 零 碎 權 益 或 上 調 或 下 調 至 完 整 數 額,並 可就 特 定 資 產 或 其 任 何 部 份 的 分 派 釐 定 價 值,並 可 決 定 基 於 所 釐 定 的 價值 向 任 何 股 東 作 出 現 金 付 款 以 調 整 所 有 各 方 的 權 利,及 釐 定 結 集 及 出售 零 碎 權 益,並 將 利 益 歸 於 x 公 司 而 非 有 關 股 東,及 可 在 董 事 視 為 適宜 時 將 任 何 有 關 特 定 資 產 轉 歸 受 託 人,以 及 可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所 有於 股 息 享 有 權 益 的 所 有 股 東 簽 署 任 何 所 需 的 轉 讓 文 據 及 其 他 文 件,而有 關 文 據 及 文 件 均 具 有 效 力。董 事 會 可 進 一 步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享 有權 益 的 所 有 股 東 與 x 公 司 或 其 他 人 士 訂 立 任 何 協 議,訂 x 與 此 有 關 之有 關 股 息 及 事 宜,而 根 據 有 關 授 權 訂 立 的 任 何 有 關 協 議 均 具 有 效 力。倘於並無登記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的情況下於某一個或多個領地將有關資產分派按董事的意見將會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實際可行或確定是否為絕對條款或有關股東所持股份的價值之合法性或可行性可能耗時或代 價 x x,則 董 事 會 可 議 決 不 向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該 或 該 等 地 區 的 股 東 提供有關資產,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股東只可如上所述般收取現金付款。因根據本細則由董事酌情決定行使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及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股東類別。
中期股息通知
股息不含利息
實物股息
160. (A) 倘 董 事 或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議 決 就 x 公 司 的 股 本 派 付 或 宣 派 股 息,則董事可進而議決:
或
(i) 按 所 配 發 之 股 份 須 為 承 配 人 已 持 有 股 份 類 別 或 該 等 類 別 相 同的 類 別 或 該 等 類 別 基 準 配 發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股 份 以 支 付 全 部或 部 份 有 關 股 息,惟 有 權 獲 派 股 息 的 股 東 可 選 擇 收 取 現 金 作為有關股 息(或 作為部份股息)以 代替有關配發。在此情況下,以下規定將適用:
(a) 任何有關配發基準由董事決定;
(b) 在 決 定 配 發 基 準 後,董 事 須 向 股 東 發 出 不 少 於 十 四(14) 個足日的書面通知,說明該等股東獲給予的選擇權,並須連同有關通知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c) 選擇權可就獲給予選擇權的該部份股息的全部或部份行使;及
(d) 就 現 金 選 擇 未 獲 適 當 行 使 的 股 份(「非 選 擇 股 份」)而 言,有關股 息(或 按上文所述藉配發股份支付的該部份股息)不 得以現金支付該股息,取而代之,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 基 準 向 無 行 使 選 項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以 入 賬 列 為 繳 足 方 式配發股份,而就此而言,董事應將其決定的任何部份本公司未分配利潤或任何本公司儲備賬之任何部 份(包 括任何特 別 賬 項, 或 股 份 溢 價 賬( 倘 有 任 何 有 關 儲 備 )撥 充 資 本及予以動用,該筆款項相當於按有關基準配發股份的總面值 並 可 能 將 等 額 款 項 用 於 繳 足 該 等 向 非 選 擇 股 份 的 持 有人按有關基準配發及分派股份的適當股份數目;
或
以股代息
(ii) 有 權 獲 派 股 息 的 股 東 可 選 擇 按 所 配 發 之 股 份 須 為 承 配 人 已 持有 的 相 同 股 份 類 別 或 該 等 類 別 基 準 承 配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股 份以代替董事認為適合的全部或部份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適用:
(a) 任何有關配發基準由董事決定;
(b) 在 決 定 配 發 基 準 後,董 事 須 向 股 東 發 出 不 少 於 十 四(14) 個足日的書面通知,說明該等股東獲給予的選擇權,並須連同有關通知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c) 選擇權可就獲給予選擇權的該部份股息的全部或部份行使;及
(d) 就 股 份 選 擇 獲 適 當 行 使 的 股 份(「已 選 擇 股 份」)而 言,有 關股 息(或 獲賦予選項權利的該部份股息)不 得予以支付,取而代之,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基準向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股份,而就此而言,董事 應 將 其 決 定 的 任 何 部 份 x 公 司 未 分 配 利 潤 或 任 何 x 公司儲備賬之任何部 份(包 括特別賬項、繳入盈餘賬、股份溢價 賬、資 本 贖 回 儲 備 基 金( 倘 有 任 何 有 關 儲 備 )撥 充 資 本及予以動用,該筆款項相當於按此基準配發股份的總面值並 可 能 將 等 額 款 項 用 於 繳 足 該 等 向 已 選 擇 股 份 的 持 有 人按有關基準配發及分派股份的適當股份數目。
(B) 根據本細則第(A) 段的條文配發的股份與當其時已發行的股份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及有關獲配發的股份由承配人持有,惟涉及參予以下各項者除外:
(i) 有關股 息(或 如上文所述收取或選擇收取配發股份以取代有關股息的權利);或
(ii) 於有關股息派付或宣派之前或同一時間派付、作出、宣派或公告的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除非當董事公告其擬就有關股 息 應 用 x 細 則 第(A) 段(i) 或(ii) 分 段 的 條 文 時,或 當 董 事 公 告有關分派、紅利或權利時,董事須訂明根據本細則第(A) 段的條文將予配發的股份有權參與有關分派、紅利或權利則除外。
(C) 董 事 可 作 出 彼 等 認 為 一 切 必 要 或 適 宜 的 行 為 及 事 宜,以 根 據 x 細則 第(A) 段 的 規 定 實 施 任 何 撥 充 資 本 事 宜,在 可 分 派 零 碎 股 份 的 情況下,董事並有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有關規 定(該 等規定包括據此將全部或部份零碎權益結集及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淨額分派予享有權益者,或不理會零碎權益或將零碎權益上計或下計至完整數額,或據此零碎權益的利益歸於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及 因此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且彼等不得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股東類 別。董 事 可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享 有 權 益 的 所 有 股 東 與 x 公 司 訂立協議,訂明有關撥充資本事宜及附帶事宜,而根據有關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均具有效力及對所有有關方具約束力。
(D) 本公司可在董事推薦下透過普通決議案就本公司任何特定股息配發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股 份 作 為 派 發 全 部 股 息(儘 管 有 x 細 則 第(A) 段的規定),而 毋須給予股東選擇收取有關現金股息以代替有關配發的權利。
(E) 董事根據本細則第(A) 段可於任何情況下決定不向任何登記地址位於未作出登記聲明或完成其他特別手續而提呈有關選擇權利或股份配發的要約即屬或可能認為屬違法或不實際可行或確定其合法性或可行性可能耗時或昂 貴(無 論有關絕對條款或有關股東持有股份的價值)的 地區的任何股東提供或作出該選擇權利及配發股份,而在此情況下,上述條文應按有關決定解讀及詮釋,及因任何有關決定而可能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且彼等不得被視為一個獨立類別的股東。
161. 在 建 議 分 派 任 何 股 息 前,董 事 可 從 x 公 司 利 潤 中 劃 撥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有關 金 額 作 為 一 項 或 多 項 儲 備。董 事 可 酌 情 動 用 該 等 儲 備,以 清 償 針 對本公司的索償或債務或或然負債或支付任何貸款股本或補足股息或用作 任 何 其 他 x 公 司 利 潤 可 適 當 運 用 的 用 途。而 倘 有 關 儲 備 無 需 立 即 用作 上 述 用 途,董 事 可 同 樣 酌 情 將 有 關 款 項 用 於 x 公 司 業 務 或 投 資 於 董事 可 能 不 時 認 為 適 宜 的 投 資(包 括 x 公 司 購 回 其 本 身 證 券 或 給 予 任 何財務援助以收購其本身證券),從 而無需獨立於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撥留 任 何 儲 備。董 事 亦 可 將 其 認 為 不 宜 作 為 股 息 分 派 的 任 何 利 潤 結 轉,而非將其劃撥作儲備。
162. 除任何股份所附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規定者外,一切股 息(就 派付股息期 間 任 何 未 悉 數 派 付 股 息 的 股 份 而 言)須 按 派 發 股 息 的 任 何 部 分 期 間的 繳 足 或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股 款 比 例 分 配 及 派 付,惟 根 據 x 細 則,凡 在 催繳前就股份所繳付的股款將不會視為股份的繳足股款。
163. (A) 董事可保留任何應付而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股份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而可以該等款項償還該留置權涉及的債項、負債或負擔。
(B) 如股東欠付本公司催繳股款、分期股款或其他欠款,則董事可將欠付的全部數額(如有)自應付任何股東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中扣除。
164. 批 准 派 發 股 息 的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可 向 股 東 催 繳 大 會 議 決 的 有 關 股 款,但各 股 東 的 催 繳 股 款 不 得 超 過 向 其 支 付 的 股 息,以 便 催 繳 股 款 可 在 派 發股息的同時被支付,股息可與催繳股款相抵 銷(倘 x公司與股東作出如此安排)。
165. 在 辦 理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前,在 不 影 響 轉 讓 人 及 承 x 人 相 互 間 的 權 利 的 情況 下,轉 讓 股 份 不 得 同 時 自 x 公 司 轉 移 其 享 有 任 何 就 有 關 股 份 已 宣 派的股息或紅利的權利。
166. 倘 兩(2)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的 聯 名 持 有 人,則 其 中 任 何 一 位有關人士可就應付的有關股份的任何股息及應付其他款項以及紅利、權利及其他分派發出有效收據。
儲備
將按繳足股本的比例派付股息
保留股息等
股 息 及 催 繳 股 款一起處理
轉讓的效應
聯 名 股 份 持 有 人出具股息收據等
167. 除非董事另有指示,有關任何股份的任何股息、其他應付款項或紅利、權利或其他分派可以支票或股息單或股票或其他文件或所有權憑證形式支付,並郵寄往有權收取的股東登記地址,或如屬聯名持有人,則寄往 就 有 關 聯 名 股 份 名 列 名 冊 首 位 的 持 有 人 的 登 記 地 址,或 寄 往 持 有 人或聯名持有人以書面指示的有關人士及地址。每張寄出支票、股息單、股 票 或 其 他 文 件 或 所 有 權 的 憑 證,須 以 寄 交 的 人 士 為 抬 頭 人,倘 為 上述 股 票 或 其 他 文 件 或 所 有 權 憑 證,則 以 有 權 收 取 的 股 東 為 抬 頭 透 過 郵寄派付等人,向銀行提取支票或股息單款項後,本公司於股息及╱或其他 股 款 的 責 任 已 充 分 履 行,而 不 論 其 後 可 能 被 竊 取 或 發 現 有 關 簽 名 屬冒簽。上述每張支票、股息單、股票或其他文件或所有權憑證的郵誤風險概由有權收取有關股息、款項、紅利、權利及其他分派的人士承擔。
168. 本 公 司 宣 派 一 年 後 未 獲 領 取 的 所 有 股 息、紅 利 或 其 他 分 派 或 任 何 前 述而 變 現 的 所 得 款 項,即 使 記 入 x 公 司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的 任 何 賬 冊,可由董事用作投資或其他用途,收益撥歸本公司所有直至獲認領為止,而 x 公 司 不 會 因 此 成 為 有 關 款 項 的 受 託 人。於 宣 派 六(6) 年 後 仍 未 獲 領取 的 所 有 股 息、紅 利 或 其 他 分 派 或 任 何 前 述 而 變 現 的 所 得 款 項,可 由董 事 沒 收,並 於 有 關 沒 收 後 撥 歸 x 公 司 所 有。倘 任 何 前 述 未 獲 領 取 的款 項 為 x 公 司 證 券,則 可 按 董 事 認 為 合 適 的 有 關 代 價 重 新 配 發 或 重 新發行而有關所有款項絕對撥歸本公司所有。
透過郵寄派付等
未被領取的股息等
記錄日期
169. 就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宣 派 股 息 或 其 他 分 派 的 任 何 決 議 案,不 論 是 x 公 司 股東 大 會 決 議 案 或 董 事 決 議 案,均 可 訂 x 該 股 息 或 其 他 分 派 應 付 予 或 作出予於某一日期或某一時間營業時間結束後登記為有關股份持有人的人士,儘管該日期可以於通過決議案之日之前,就此,股息或其他分派應 按 照 各 自 的 登 記 持 股 量 派 付 或 作 出,但 不 會 妨 礙 任 何 有 關 股 份 的 轉讓 人 及 受 x 人 就 有 關 股 息 或 其 他 分 派 的 權 利。本 細 則 的 規 定 在 加 以 適當 修 訂 後 適 用 於 的 紅 利、資 本 化 發 行、已 變 現 及 未 變 現 資 本 溢 x 分 派或 其 他 可 供 分 派 儲 備 或 x 公 司 賬 目 及 x 公 司 向 股 東 作 出 配 發、發 行、要約或授出。在遵守上市規則的前提下,不論本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本 公 司 或 董 事 可 將 任 何 日 期 定 為 記 錄 日 期,以 釐 定 股 東 收 取 通 告 及 於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投票的權利。
分派已變現資本溢利
170. 本公司於股東大會可隨時及不時議決,將本公司所持的任何盈餘款 項(相當於本公司將任何資本資產或任何投資變現後收到或收回款項所產生的 資 本 溢 x,且 該 款 項 無 需 用 以 支 付 任 何 固 定 優 先 股 息 或 作 出 撥 備,以 代 替 用 作 購 買 任 何 其 他 資 本 資 產 或 用 作 其 他 資 本 用 途)按 股 東 的 股權 及 股 息 的 分 派 比 例 分 派 予 猶 如 彼 等 有 權 收 取 上 述 者 的 各 股 東,惟 除非 於 分 派 後、本 公 司 將 維 持 償 債 能 力、或 x 公 司 資 產 的 可 變 現 淨 值 於分 派 後 將 高 於 其 負 債、股 本 及 股 份 溢 價 賬 的 總 額,否 則 上 述 有 關 盈 餘款項不得以此方式分派。
年度申報表
171. 董事須製備或促使製備根據法規而可能規定將予製備的有關年度或其他申報表或存檔。
記錄日期
分派已變現資本溢利
賬目
172. 董事須促使存置真實賬目,記錄本公司收支款項及有關該等收支之事項;及 x 公 司 之 物 業、資 產、信 貸 及 負 債 之 資 料 及 法 規 所 規 定 或 為 真 實 而公平反映本公司事務並顯示及解釋其交易所必須之一切其他事項。
173. 賬冊須存置於總辦事處或董事認為合適的有關其他一個地點或多個地點,並須一直供董事公開查閱。
174. 除法規所賦予或主管司法權區法院所頒令或董事或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 的 授 權 者 外,股 東(並 非 為 董 事)或 其 他 人 士 概 無 任 何 權 利 查 閱 x 公司任何賬目或賬冊或文件。
175. (A) 董事應不時促使編製損益賬、資產負債表、集團賬 目(如 有)及 報告並 於 x 公 司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上 向 x 公 司 提 呈,及 倘 x 公 司 任 何 股 份獲 x 公 司 同 意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則 x 公 司 賬 目 應根 據 香 港 普 遍 採 納 的 會 計 原 則、國 際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或 x 公 司 任 何股份獲本公司同意於有關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關領地的證券交易所 可 能 准 許 的 有 關 其 他 準 則 編 製 及 審 核,而 所 採 納 的 會 計 準 則 或標準應於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報告中披露。
將予存置之賬目
賬目將予存置之地點
由股東查閱
年度損益賬及資產負債表
(B) 本 公 司 之 每 份 資 產 負 債 表 須 由 兩(2) 名 董 事 代 表 全 體 董 事 簽 署,而將於本公司股東週年大會向本公司提呈的每份資產負債 表(包 括法律規定於其中包括或其所隨附之每份文件)及 損益賬之副本,連同其 董 事 會 報 告 及 核 數 師 報 告 之 副 本, 須 於 大 會 日 期 前 不 少 於二十一(21) 日郵寄予本公司之每名股東及每名債權證持有人,以及根據該等細則之條文有權接收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之每名其他人士,惟 x 細 則 並 無 影 響 x 細 則(C) 段 之 執 行,或 規 定 該 等 文 件 之 副 本 須送交本公司並不知悉其地址之任何人士或送交任何股份或債權證之 超 過 一 名 聯 名 持 有 人,惟 未 獲 送 交 該 等 文 件 副 本 之 任 何 股 東 或債權證持有人有權向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申請免費收取該等文件之副本。倘本公司之全部或任何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當 時(經本公司同意)在 任何證券交易所或市場上市或交易,則須按有關證券 交 易 所 或 市 場 當 時 之 規 則 或 慣 例 所 規 定,向 有 關 證 券 交 易 所 或市場提交有關文件之有關數目副本。
(C) 於妥為遵守法規及有關領地上市規則並取得下文規定的所有必要同 意(如 有)且 有關同意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的情況下,就以法規不禁 止 的 任 何 方 式 取 代 列 印 副 本,向 任 何 人 士 發 送 摘 自 x 公 司 年 度財務報表及董事會報告書的財務報表摘 要(其 格式及所載資料須符合 適 用 法 律 及 法 規 規 定),應 視 為 就 該 人 士 而 言 符 合 細 則 第175(B)條 的 規 定,惟 因 其 他 原 因 有 權 獲 發 x 公 司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及 有 關 董事會報告書的任何人士,倘向本公司送達書面通告,要求本公司除該 財 務 報 表 摘 要 外,向 彼 寄 發 上 述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及 相 關 董 事 會 報告的完整列印副本。
寄予股東之年度董事報告及資產負債表
公司可僅寄發財務報表摘要及股東要求 獲得年度
財務報表額外列印副本的 權利
核數師
176. (A) 股東應每年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或隨後的股東特別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案按有關條款委任一間或多間核數師行出任核數師直至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結束為止,而有關職責可與董事協定,惟倘本公司並無作出委任,則現任核數師將留任直至其繼任人獲委任為止。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主管人員或僱員或任何有關董事、主 管 人 員 或 僱 員 的 合 夥 人、主 管 人 員 或 僱 員 於 其 續 任 期 間 不 得 獲委 任 為 核 數 師。核 數 師 的 薪 酬 將 由 股 東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通 過 普 通 決議案釐定。
(B) 受限於上市規則,董事會可填補核數師職位的任何臨時空缺,惟倘任何有關臨時空缺持續,則仍然在任或繼續留任的核數 師(如 有)可執行核數師的職務而董事則可釐定獲委任以填補任何臨時空缺的任 何 核 數 師 的 酬 金。在 細 則 第176(C) 條 的 規 限 下, 根 據 x 細 則 第 176(B) 條 委 任 的 核 數 師 的 任 期 至 其 獲 委 任 後 的 下 一 屆 x 公 司 股 東週 年 大 會,屆 時 合 資 格 由 股 東 根 據 細 則 第176(A) 條 重 選 連 任,其 酬金由股東根據細則第176(A) 條釐定或授權。
(C) 股東可於任何根據該等細則召開及舉行的股東大會上 ,在核數師任 期 屆 滿 之 前 隨 時 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罷 免 核 數 師,並 且 在 該 大 會 上通過普通決議案委任另一名核數師來填補剩餘期限的空缺。
177. 本 公 司 核 數 師 有 權 隨 時 查 閱 x 公 司 的 賬 冊 及 賬 目 及 會 計 憑 證,並 有 權要求董事及本公司主管人員提供就彼或彼等履行職責而可能屬必要的有 關 資 料,而 核 數 師 須 於 其 任 職 期 間 就 彼 審 查 擬 於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上 向本 公 司 提 呈 的 賬 目、每 份 資 產 負 債 表、綜 合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賬向股東作出報告。
178. 於股東週年大會上,概無人 士(除 退任核數師外)可 獲委任為核數師,除非 於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前 不 少 於 十 四(14) 個 足 日 向 x 公 司 發 出 提 名 該 人 士擔 任 核 數 師 的 意 向 書 則 作 別 論,而 x 公 司 須 將 任 何 有 關 通 知 寄 發 予 退任核數師並須於股東週年大會前不少於七(7) 日向股東寄發有關通知,惟上述寄發有關通知予退任核數師之規定可經退任核數師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獲豁免。
委任核數師 App. 3
17
App. 3
17
核數師有權查閱賬冊及賬目
委任核數 師(除退任核數師外)
179. 即使核數師的委任有若干欠妥或彼等於獲委任之時不符合資格或之後被 取 消 資 格,就 所 有 為 x 公 司 以 真 誠 行 事 的 人 士 而 言,任 何 作 為 核 數師的人士所作出的所有行為應屬有效。
通告
180. (A) (1) 任何通告或文件(包括根據上市規則獲賦予的涵義之內的任何「公司通訊」),不 論是否由本公司根據該等細則提供或發出,均應以 書 面 形 式 或 經 由 電 報、電 傳 或 傳 真 傳 輸 的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傳 輸 或 電 子 通 訊 方 式。任 何 有 關 通 告 及 文 件 可 按 以 下 方 式 提供或發出:
(a) 可採用面交方式向有關人士送達;
(b) 以預付郵資方式郵寄,信封須註明股東在名冊的登記地址或股東就此目的向本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地址;
(c) 送交或留置在上述地址;
(d) 可 按 照 有 關 領 地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規 則 藉 於 適 當 報 章 或 其他刊 物(如 適用)而 送達;
(e) 在本公司遵守法規及不時生效的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有關取得該人士同 意(或 視作同意)的 任何規定的規限 下,以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按 該 人 士 根 據 細 則 第180(A)(5) 條 可能提供的電子地址向該人士發送或傳送;
(f) 在本公司已就取得有關人士之同 意(或 視作同意)及╱或 向任何該等人士發送通知列明相關通告、文件或公佈可於本公司電腦網絡網站查 閱(「可 供查閱通告」)的 任何規定遵守不時生效的法規及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的前提下,在本公司可供該等人士查閱的網站刊登;或
委任欠妥
寄送通告
(g) 以法規及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允許的其他方式,根據法規及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向該等人士發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2) 可供查閱通告可藉以上任何方式提供予,惟在網頁上公佈除外。
(3) 在 聯 名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情 況 下,在 名 冊 排 名 最 先 的 該 名 聯 名 持有 人 應 獲 發 所 有 通 告,而 如 此 發 出 的 通 告 視 為 向 所 有 聯 名 持有人充分送達或交付。
(4) 各人士如藉由法律的實施、轉讓、傳輸或任何其他方式而擁有任何股份的權益,則應受於其姓名及地 址(包 括電子地址)登 記於 股 東 名 冊 而 成 為 有 關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之 前 就 有 關 股 份 向其獲取的股份權利的轉讓人妥為發出的一切通告所約束。
(5) 根 據 法 規 或 該 等 細 則 條 文 有 權 自 x 公 司 接 收 通 告 的 各 股 東 或人士,可向本公司登記能夠向其送達通告的電子地址。
(6) 在任何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以及該等細則條款的規限下,本公 司 可 僅 提 供 任 何 通 告、文 件 或 公 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細 則 第 175(B) 條、175(C) 條 和180 條 所 提 及 的 文 件)的 英 文 版,或 可 同 時提供英文版及中文版。
(B) 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
(a) 如以郵遞方式送達或交付,則在適當情況下應以空郵寄送,載有 通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信 封 應 適 當 預 付 郵 資 及 註 明 地 址,並 視作於投寄之日的翌日送達或交付。於證明送達或交付時,證明載有通告或其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適當註明地址及已投寄,即 為 充 份 的 證 明,而 由 秘 書 或 x 公 司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或 董 事 委任 的 其 他 人 士 簽 署 的 證 明 書,表 明 載 有 通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信封或封套已如上所述註明地址及投寄,即為其不可推翻的證據;
(b) 如 以 電 子 通 訊 傳 送,應 視 為 於 通 知 或 文 件 從 x 公 司 或 其 代 理的 伺 服 器 傳 輸 當 日 發 出。登 載 於 x 公 司 網 頁 或 有 關 領 地 的 證券 交 易 所 網 頁 的 通 告,在 可 供 查 閱 通 告 視 為 送 達 股 東 翌 日 視為由本公司發給股東;
(c) 如在本公司網站上刊登,則在該通知、文件或公佈首次於本公司 網 站 刊 登 可 供 有 關 人 士 查 閱 當 日,或 於 可 供 查 閱 通 知 按 該等 細 則 視 作 已 送 達 或 交 付 該 等 人 士 當 日(以 較 後 發 生 者 為 準)視為已送達;
(d) 如 以 該 等 細 則 所 述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送 達 或 交 付,應 視 為 於 面 交或交付之時 或(視 情況而定)有 關發送、傳輸或刊登或公佈之時送達或交付,而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人員或董事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的證明書,表明該送達、交付、發送、傳輸或刊登或公佈的行為及時間,即為其不可推翻的證據;及
(e) 如 於 該 等 細 則 允 許 之 報 章 或 其 他 公 佈 中 作 為 廣 告 刊 登,則 於廣告首次刊登當日視為已送達。
181. (A) 任 何 股 東 如 登 記 地 址 在 有 關 領 地 以 外,可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x 公 司 提供一個位於有關領地之地址,而就送達通告而言,該地址須視為其登記地址。倘若該股東之登記地址在有關領地以外,則發出之通告如以郵遞方式發送,須(如 適用)以 預付郵資之空郵信件寄送。
於有關領地境外的股東
(B) 任何股東如未 能(而 倘股份由聯名持有人持有,則指在名冊內名列首 位 之 聯 名 持 有 人 未 能)向 x 公 司 提 供 其 登 記 地 址 或 電 子 地 址(視乎情況而定)或未能提供正確之登記地址或電子地址(視乎情況而定),以供本公司向其寄送通告及文件,則概無 權(而 倘股份由聯名持有人持有,則其他聯名持有 人(不 論有否提供登記地址或電子地 址(視乎 情 況 而 定 )概 無 權)獲 x 公 司 送 達 任 何 通 告 或 文 件,而 任 何 須 向其寄送之文件或通告可以(如董事絕對酌情選擇(並可不時重新選擇 )透 過(就 通 告 而 言)在 註 冊 辦 事 處 及 總 辦 事 處 清 楚 張 貼 有 關 通 告 而送達,或(如 董事認為適當)在 報章以廣告形式刊登,及就文件而言,則 在 註 冊 辦 事 處 及 總 辦 事 處 清 楚 張 貼 致 有 關 股 東 之 通 告,且 該 通告 須 註 明 有 關 領 地 內 可 獲 得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之 地 址,或 列 示 或 以 其他 方 式 於 x 公 司 網 站 發 佈 有 關 通 告 或 文 件,並 載 x 於 相 關 領 地 內其 可 獲 得 有 關 通 告 或 文 件 的 地 址。以 此 方 式 送 達 之 任 何 通 告 或 文件 對 於 並 無 登 記 地 址 或 電 子 地 址(視 乎 情 況 而 定)或 地 址 不 正 確 之股 東 而 言 乃 充 分 送 達,惟 此(B) 段 之 內 容 概 不 得 詮 釋 為 x 公 司 須 向並無提供為接收向其發出通告或文件之登記地址或電子地 址(視 乎情況而定)或 地址不正確之任何股東送達任何通告或文件,或向並非名列本公司名冊首位之任何股東送達通告或文件。
(C) 倘 連 續 三(3) 次 按 其 登 記 地 址 或 以(倘 有 關 股 東 根 據 細 則 第180 條 選擇以其電子地址或網站接收向其發出的任何通告及文件時)電 子方式按其電子地址或網站向任何股 東(或 倘屬股份聯名持有人,則為名列名冊首位之持有人)寄送通告或其他文件,惟未獲送達而被退還,則有關股 東(及 倘屬股份聯名持有人,所有其他股份聯名持有人)自此 無 權 接 收 或 獲 送 達 文 件(董 事 根 據 x 細 則(B) 段 可 能 選 擇 之 其 他方式除外),並 須視為其已放棄接收本公司發出之通告及其他文件之 權 利,直 至 其 聯 絡 x 公 司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交 為 接 收 向 其 發 出 通告之新登記地址 或(倘 有關股東根據細則第180)條 選擇以其電子地址或網站接收向其發出的任何通告及文件時)電 子地址為止。
並無地址或地址不正確的股東
倘 先 前 通 告 等 未獲送達而退回
(D) 無 論 股 東 作 任 何 選 擇,倘 x 公 司 獲 悉 向 股 東 所 提 供 的 任 何 電 子 地址傳送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將或可能觸犯任何有關司法權區的法律,或 倘 x 公 司 不 能 核 實 該 股 東 的 電 子 地 址 伺 服 器 所 在 的 地 址,本 公司 可 將 任 何 通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在 x 公 司 網 站 上 刊 登,以 代 替 向 該 股東 提 供 的 電 子 地 址 寄 發,而 任 何 有 關 刊 登 將 被 視 為 已 有 效 送 達 該股 東,而 有 關 通 告 及 文 件 應 被 視 為 於 首 次 在 x 公 司 網 站 刊 登 時 已送達該股東。
(E) 無 論 股 東 不 時 選 擇 通 過 電 子 方 式 接 收 任 何 通 告 或 文 件,除 電 子 文檔 外,該 名 股 東 可 隨 時 要 求 x 公 司 向 其 額 外 寄 發 其 作 為 股 東 有 權接收的任何通告或文件的印刷本。
182. 特意刪除
183. 倘 因 股 東 身 故、精 神 失 常、破 產 或 清 盤 而 須 向 享 有 股 份 之 人 士 發 出 通告 或 文 件,本 公 司 可 透 過 預 付 郵 費 並 註 明 該 人 士 姓 名 或 有 關 身 故 股 東之 遺 產 代 理 人、破 產 受 託 人 或 股 東 之 清 盤 人 或 任 何 類 似 稱 謂 之 信 封 或封套寄發通告或文件,地 址(包 括電子地址)(如 有)為 該人士就申請承受權而提供之地址,又 或(倘 未有提供有關地址)就 未發生股東身故、精神失常、破產或清盤時所規定之任何形式發出通告或文件。
184. 任 何 人 士 因 法 律 效 力、轉 讓 或 無 論 以 其 他 方 式 而 享 有 任 何 股 份 權 利,在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未 在 名 冊 上 登 記 之 前,應 已 正 式 寄 送 或 視 作 已 正 式 寄送予其就有關股份而得來其擁有權之人士。
本公司暫停以電子方式送達通告等的權利
股東要求獲取通告等的書面副本的權利
受先前通告約束之承讓人
受 先 前 通 告 約 束之承讓人
185. 任 何 按 照 該 等 細 則 遞 送、郵 寄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發 送、或 交 付 於 任 何 股 東之 登 記 地 址 之 通 告 或 文 件,不 管 有 關 股 東 當 時 是 否 已 身 故、破 產 或 清盤 及 不 論 x 公 司 接 獲 其 身 故、破 產 或 清 盤 之 通 告 與 否,均 視 為 已 就 任何登記股 份(不 論該股東單獨或聯同他人持有,直至某其他人士已代替該股東登記成為有關股份之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為止)正 式送達,而就該 等 細 則 之 所 有 目 的 而 言,有 關 送 達 情 況 須 視 作 有 關 通 告 或 文 件 已 充分送達予其私人遺產代理人及與其共同持有有關權益之所有人士(如有)。
186. 本公司可以書面或機印方式簽發任何通告或文件。
資料
187. 有關本公司貿易或任何與本公司經營業務有關的及董事認為就本公司股 東 的 權 益 而 言 不 宜 向 公 眾 透 露 的 屬 於 或 可 能 屬 商 業 秘 密、貿 易 機 密或 秘 密 工 序 性 質 的 事 宜 的 詳 情,股 東(並 非 董 事)將 無 權 要 求 作 出 披 露或提供任何資料。
清盤
188. 有關本公司在法庭頒令下清盤或自願清盤的決議案均須以特別決議案方式通過。
189. 倘 x 公 司 清 盤,則 向 所 有 債 權 人 付 款 後 的 剩 餘 資 產 須 按 股 東 各 自 所 持股 份 的 已 繳 足 資 本 比 例 分 配 予 各 股 東,而 倘 有 關 剩 餘 資 產 不 足 以 支 付所 有 已 繳 足 資 本,則 有 關 剩 餘 資 產 須 在 可 按 特 別 條 款 及 條 件 下 發 行 任何 股 份 的 權 利 規 限 下 予 以 分 派,而 損 失 應 盡 可 能 地 由 股 東 按 其 各 自 所持股份的已繳足資本比例分擔。
儘管股東已身故、破產或清盤,惟通告仍有效
如何簽署通告
無 權 獲 得 資 料 之股東
清盤方式 App. 3
21
清盤時分配資產
190. 倘 x 公 司 清 盤(不 論 為 自 願 清 盤 或 被 法 院 頒 令 或 批 准 清 盤),在 獲 得 按公 司 法 規 定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批 准 後,清 算 人 可 以 實 物 形式 將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x 公 司 資 產 分 配 予 股 東,不 論 資 產 是 否 僅 含 有 一種 財 產 或 含 有 多 種 財 產;清 算 人 可 就 此 針 對 上 述 待 分 配 的 任 何 一 類 或多類財產,設定其認為公平的有關價值,亦可決定如何在股東之間、不同 類 別 的 股 東 之 間 及 同 類 別 股 東 之 間 展 開 有 關 分 配。清 算 人 可 藉 類 似批 准,將 任 何 部 份 資 產 授 予 其 藉 類 似 批 准 認 為 合 適 的 為 股 東 利 益 而 設的 有 關 信 託 受 託 人,但 概 不 會 強 迫 股 東 接 受 負 有 債 務 的 任 何 股 份 或 其他資產。
彌償
191. 本 公 司 當 時 的 董 事、董 事 總 經 理、替 任 董 事、核 數 師、秘 書 及 其 他 主 管人 員 及 當 時 有 關 x 公 司 任 何 事 務 的 受 託 人(如 有),以 及 彼 等 各 自 的 遺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均 可 從 x 公 司 的 資 產 獲 得 彌 償,該 等 人 士 或任 何 該 等 人 士、該 等 人 士 或 任 何 該 等 人 士 的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就 各 自 的 職 務 或 信 託 執 行 其 職 責 或 假 定 職 責 時 因 所 作 出、發 生 的 作 為或 不 作 為 而 招 致 或 蒙 受 的 所 有 訴 訟、費 用、收 費、損 失、損 害 及 開 支,可 獲 確 保 免 就 此 受 任 何 損 害,惟 因(如 有)彼 等 本 身 欺 詐 或 不 誠 實 所 招致或蒙受者則除外;任何該等人士均毋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收款、疏忽 或 過 失 而 負 責,亦 毋 須 為 符 合 規 定 以 致 參 與 任 何 收 款 或 為 x 公 司 向其寄存或存入任何款項或財產作保管用途的任何銀行或其他人士或為本公司賴以投放或投資任何款項的抵押不充分或不足或為該等人士執行各自的職務或信託時發生的任何其他損失、不幸事故或損害而負責,惟 因 該 等 人 士 欺 詐 或 不 誠 實 而 發 生 的 同 樣 情 況 除 外。本 公 司 可 為 x 公司 或 董 事(及╱或 其 他 主 管 人 員)或 任 何 該 等 人 士 的 利 益 而 拿 出 並 支 付保 費 及 其 他 金 錢 以 維 持 保 險、債 券 及 其 他 工 具,以 就 董 事(及╱或 其 他主 管 人 員)或 任 何 該 等 人 士 違 反 其 對 本 公 司 的 職 責 而 可 能 被 受 或 蒙 受的任何損失、損害、責任及索償對本公司及╱或名列其中的董 事(及╱或其他主管人員)作 出彌償。
可 能 以 實 物 形 式分派資產
彌償
無法聯絡的股東
192. 本公司有權於連續兩(2) 次未兌現支票或股息單後或於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首次出現未能送遞而被退回後即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本 細 則 須 應 用 於 股 票 及 其 他 文 件 或 所 有 權 憑 證,以 及 貨 幣 以 外 之 股 份變現所得款項及分派。
193. (A) 本公司有權以董事認為適當的有關方式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只在下列情況下,方可進行出售:
(i) 於 下 文 第(b) 分 段 所 述 之 廣 告(或 倘 刊 登 超 過 一 份 廣 告,則 首 份廣告)刊 登日期前十二(12) 年期間,所涉及股份的至少三(3) 次股息 或 其 他 分 派 已 應 付 或 作 出,而 概 無 有 關 股 份 的 股 息 或 其 他分派已被領取;
(ii) 本公司已安排在報章上刊登廣告,表明其有意出售有關股份,且自有關廣 告(或 倘刊登超過一份廣告,則首份廣告)刊 登日期起計三(3) 個月期限已屆滿;
(iii) 本公司於上述十二(12) 年零三(3) 個月期間的任何時間內未有收到任何資料,顯示持有關股份持有人或因股東身故、破產後或透過法例程序獲得有關股份的人士仍然存在;及
(iv) 本公司已知會於其有關領地的證券交易所其有關出售的意向。
本公司不再寄出股息單等
x公司可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股份
(B) 為使任何有關出售有效,董事可授權任何人士轉讓所述股份,由該人 士 親 身 或 代 表 該 人 士 簽 署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簽 立 的 轉 讓 文 件,猶 如已由有關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或因轉傳而對有關股份擁有權益之人士所簽立者有效,買方毋須對購買款用途負責,其股份業權概不受與 出 售 有 關 之 程 序 中 任 可 不 當 事 件 或 無 效 情 況 影 響。出 售 所 得 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收取有關所得款項後,即被視作欠付前 股 東 一 筆 等 同 於 有 關 所 得 淨 額 之 債 項。儘 管 x 公 司 於 其 任 何 賬冊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作 出 任 何 入 賬,惟 x 公 司 將 不 會 就 有 關 債 項 設 立信託,亦毋須就其支付利息,本公司不必就將所得款項淨額用於本公 司 業 務 或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用 途 而 賺 取 的 任 何 款 項 作 出 交 代。儘 管持有已售之股份的股東已去世、破產、清盤或在法律上失去行為能力,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出售均為有效。
銷毀文件
194. 本公司可銷毀:
(a) 任 何 已 被 註 銷 的 股 票 證 書 可 在 有 關 註 銷 日 期 起 計 一 年 屆 滿 後任何時間銷毀;
(b) 任 何 股 息 授 權 書 或 其 更 改 或 撤 銷 或 任 何 變 更 名 稱 或 地 址 的 通告可於本公司記錄有關授權書、變更、撤銷或通告之日期起計兩(2) 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c) 任 何 已 登 記 的 股 份 轉 讓 文 據 可 於 登 記 之 日 期 起 計 六(6) 年 屆 滿後任何時間銷毀;及
(d) 於 首 次 存 入 名 冊 當 日 滿 六(6) 年 屆 滿 起 計 任 何 時 間 作 出 該 份 已存入名冊之任何其他文件;
及 現 為 x 公 司 的 利 益 訂 立 一 項 不 可 推 翻 的 推 定,即 每 份 如 上 所 述銷 毀 的 股 票 均 為 妥 善 及 適 當 銷 毀 的 有 效 股 票,每 份 所 銷 毀 的 轉 讓文 據 均 為 妥 善 及 適 當 登 記 的 有 效 文 據,每 份 根 據 x 細 則 銷 毀 的 其他文件依照本公司賬冊或記錄中記錄的文件詳情均為有效的文件,惟:
銷毀文件
(i) 本 細 則 的 上 述 規 定 只 適 用 於 真 誠 及 在 x 公 司 未 有 獲 明 確 通 知有關文件的保存與申索有關的情況下銷毀的文件;
(ii) 本 細 則 的 內 容 不 得 詮 釋 為 對 本 公 司 施 加 責 任,使 x 公 司 須 就早 於 上 述 時 間 銷 毀 的 有 關 文 件 或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第(i) 條 規 定 的條件而負責;及
(iii) 本細則對銷毀文件的提述包括以任何方式處置文件。
認購權儲備
195. 倘並無被法規禁止及符合法例規定範圍內,以下規定具有效力:
(A) 如在本公司發行以認購本公司股份的認股權證所附有的任何權利尚可行使時,本公司作出任何行為或從事任何交易,以致按照認股權 證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適 用 規 定 調 整 認 購 價,從 而 使 認 購 價 降 至 低 於股份面值,則以下規定適用:
(i) 由 該 行 為 或 交 易 之 日 起,本 公 司 按 照 x 細 則 的 規 定 設 立 及 於此 後(在 x細則的規定規限下)維 持一項儲 備(「認 購權儲備」),其 金 額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得 少 於 當 其 時 所 須 撥 充 資 本 的 款 項,以於所有未行使認購權獲全數行使而根據下文第(iii) 分段發行及 配 發 入 賬 列 為 繳 足 股 份 時,用 以 繳 足 所 須 發 行 及 配 發 額 外股 份 的 面 額,以 及 須 在 有 關 額 外 股 份 配 發 時 運 用 認 購 權 儲 備繳足第(iii) 分段所述的差額;
(ii) 除非本公司所有其他儲 備(股 份溢價賬除外)已 用盡,否則認購權 儲 備 不 得 用 作 上 文 訂 x 者 以 外 的 任 何 用 途,而 屆 時 亦 只 可在法例要求時用於彌補本公司的虧損;
認購權儲備
(iii) 在 任 何 認 股 權 證 所 代 表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認 購 權 獲 行 使 時,與 獲行 使 認 購 權 有 關 的 股 份 面 額,應 與 該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在 行 使認 股 權 證 所 代 表 認 購 權(或 在 部 份 行 使 認 購 權 的 情 況 下,則 為有關部份,視乎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的現金金額相等,及,此外,行 使 認 購 權 的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就 有 關 認 購 權 將 獲 配 發 面 額 相等於下列兩項差額的入賬列為繳足股份:
(aa) 有 關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在 行 使 認 股 權 證 所 代 表 認 購 權(或 在部份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有關部份,視乎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的上述現金金額;及
(bb) 在 有 關 認 購 權 有 可 能 作 為 以 低 於 面 值 認 購 股 份 的 權 利 的情況下,在考慮認股權證的條件規定後,原應與有關認購權獲行使有關的股份面額;及
(cc) 緊隨該行使後,繳足有關額外股份面額所需的認購權儲備進賬金額將撥充資本,並用於繳足有關立即配發予該認股權證持有人的入賬列為繳足額外股份的面額;及
(iv) 如 在 任 何 認 股 權 證 所 代 表 的 認 購 權 獲 行 使 後,認 購 權 儲 備 進賬 金 額 不 足 以 繳 足 該 行 使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可 享 有 的 相 當 於 上述 有 關 差 額 的 額 外 股 份 面 值,則 董 事 須 運 用 當 時 或 其 後 可 供此用途的任何利潤或儲 備(在 法律准許或並無禁止的範圍內,包括股份溢價賬),直 至有關額外股份面額已繳足及如上所述配發為止,在此情況下,概不會就本公司當時己發行繳足股份派付或作出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待作出有關付款及配發後,該 行 使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將 獲 x 公 司 發 出 一 張 證 書,證 明 其 獲配 發 有 關 額 外 面 額 股 份 的 權 利。任 何 有 關 證 書 所 代 表 的 權 利屬 記 名 形 式,可 按 股 份 當 時 的 相 同 轉 讓 方 式 以 一 股 為 單 位 全數或部份轉讓,而本公司須作出有關安排,維持一份有關證書的名冊,以及辦理與有關證書有關而董事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在 有 關 證 書 發 出 後,每 名 有 關 的 行 使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應 獲 提供有關證書的充足資料。
(B) 根據本細則規定配發的股份與有關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獲行使時所配發的其他股份或應將予配發的其他股份在所有方面享有同 等 權 益。儘 管 x 細 則 第(A) 段 有 任 何 規 定,將 不 會 就 認 購 權 的 行使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C) 本 細 則 有 關 設 立 及 維 持 認 購 權 儲 備 之 條 文,在 未 經 本 細 則 下 任 何有 關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或 類 別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以 特 別 決 議 案 批 准,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修 訂 或 廢 除,致 使 變 更 或 廢 除 有 利 於 任 何 認 股 權證持有人或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的條文。
(D) 核數師就有關是否需要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及倘若有需要情況下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的所需金額、有關認購權儲備的用途、有關 認 購 權 儲 備 用 以 補 償 x 公 司 虧 損 的 程 度、有 關 須 向 行 使 權 利 的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配 發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新 增 股 份 面 值、以 及 有 關 認購權儲備的任何其他事項的證書或報告,須(在並無有錯誤的情況下)為不可推翻,並對本公司及全體認股權證持有人及股東具有約束力。
證券
196. 以下條文在並無受到法規禁止或與法規不一致的情況下隨時及不時有效:
(i) 本 公 司 可 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將 任 何 繳 足 股 份 轉 換 為 證 券,亦 可 不 時通過類似決議案將任何證券再轉換為任何面值的繳足股份。
(ii) 證 券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適 用 於 兌 換 證 券 所 得 股 份(如 股 份 並 無 轉 換)的相同規定,按相同方式轉換全部或部份證券,或在情況許可下盡量按相近的規定及方式轉換,惟董事會可不 時(倘 其認為合適)釐 定可換 股 證 券 的 最 低 數 額 並 限 制 或 禁 止 轉 換 該 最 低 數 額 的 零 碎 證 券,惟 因 此 有 關 最 低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任 何 兌 換 證 券 所 得 股 份 的 面 值。不得就任何證券發行任何不記名認股權證。
(iii) 證券持有人可按其所持有之證券數額,擁有關於股息、清盤時分享資產、於大會上投票及其他事宜的同等權利、特權及優勢,猶如彼持 有 兌 換 證 券 所 得 的 股 份,惟 證 券 數 額 概 無 賦 予 於 現 有 股 份 不 應賦予的有關特權或優 勢(分 享股息及溢利以及本公司清盤時的資產除外)。
(iv) 該 等 細 則 的 適 用 於 繳 足 股 份 的 有 關 條 文 均 適 用 於 證 券,而「股 份」及「股 份持有人」應 包 括「證 券」及「證 券持有人」及 股東。
財政年度
197. 除非董事另有決定,否則本公司的財政年末應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股份轉換為證券
附錄一
可換股優先股互相享有同等權益及地位,而每股可換股優先股將擁有之權利及利益受以下限制:
1. 股息、紅利發行及分派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持 有 人 並 不 享 有 x 公 司 之 任 何 股 息 支 付 或 任 何 分 派(包括紅股發行)。
2. 可轉讓性
可換股優先股可自由轉讓,惟不包括本公司的關連人 士(定 義見有關領地的證券交易所的規則)。任 何轉讓須遵守本公司之組織章程細則、適用法例及監管規定,包括本公司證券於其上市之任何證券交易所之規則。
3. 兌換期
兌換期自發行日期起為期五年。
4. 兌換
4.1 在 下 文 第4.2 段 之 規 限 下, 於 兌 換 期 內,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持 有 人 有 權於可換股優先股發行後隨時在香港銀行一般開門營業之任何日 子(星期 六 除 外)(「營 業 日」)將 一 股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兌 換 為 一 股 普 通 股(「換股比率」)(可 按照下文第5 段所規定之方式調整)(「兌 換權」);
4.2 倘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行使兌換權後發行普通股將導致本公司未能 符 合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聯 交 所」)證 券 上 市 規 則 項 下 適用 於 x 公 司 之 規 定,即 由 公 眾 人 士 持 有 之 普 通 股 不 得 少 於 指 定 百分 比(「公 眾持股量規定」),或 優先股持有人及與彼等任何一方之一致行動人士於行使可換股優先 股(如 適用,包括與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一致行動人士收購之任何股份)連 同佔本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本超過29.9% 之已發行股份附帶之兌換權或根據收購守則其他條文而觸 發 須 根 據 收 購 守 則 第26 條 提 出 強 制 性 收 購 建 議 之 責 任(「強 制 性收 購 建 議」),則 根 據 該 項 兌 換 將 予 發 行 之 普 通 股 數 目 須 限 制 於 不會導致違反公眾持股量規定及觸發提出強制性收購建議之本公司最 高 可 發 行 普 通 股 數 目,而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持 有 人 應 該 兌 換 可 換 股優 先 股 所 附 兌 換 權 之 餘 額 將 暫 停 行 使,直 至 x 公 司 能 夠 發 行 新 普通股,以應付上述兌換權餘額之行使並符合公眾持股量規定,亦不會觸發提出強制性收購建議。
4.3 兌 換 權 可 於 此 處 列 出 之 規 限 下 由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持 有 人 行 使,方 法為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填妥及簽署一份通知 書(「兌 換通知」),列 x該持有人之兌換意向及於香港之地址以便寄交因有關兌換所產生普通股之股票,並連同可換股優先股之原有股票,於營業日正常辦公時間內,送交本公司之香港主要營業地點,有關費用由該名持有人 自 行 承 擔。本 公 司 須 負 責 支 付 因 任 何 有 關 兌 換 而 產 生 之 所 有 稅款及印花稅、發行和登記費及稅 費(如 有)以 及聯交所徵費及收 費(如有)。兌 換通知一經遞交,不可撤回。
4.4 因兌換產生之普通股將於本公司接獲兌換通知當日由本公司以入賬列作繳足方式配發及發行予相關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或其可能書 面 指 示 之 x 名 人,而 x 公 司 將 於 其 後21 個 營 業 日 內 向 相 關 可 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或其可能指示之有關人士發出因其行使兌換權而有權獲取之相關普通股股 票(每 張股票均構成完整買賣單位,而以每 張 股 票 代 表 任 何 因 兌 換 產 生 之 零 碎 普 通 股,除 非 相 關 持 有 人 另有 指 示),並 將 該 等 股 票 及(如 適 用)任 何 未 兌 換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之 新股票寄往兌換通知所示相關持有人之香港地 址(倘 兌換通知內並無提供有關地址,則寄往該持有人之登記地址)。
4.5 兌換可換股優先股將按本公司董事根據本公司之組織章程細則及任 何 其 他 適 用 法 例 及 法 規 所 不 時 釐 定 之 方 式 執 行,惟 倘 有 關 兌 換將導致因兌換所產生普通股於兌換日期按低於其面值之價格發行,則不會進行兌換。
4.6 因兌換產生之普通股將附有權利可收取參照於交回可換股優先股股票及寄發兌換通知當日或之後的任何記錄日期就普通股所宣派、作 出 或 派 付 之 所 有 股 息 及 其 他 分 派,並 在 所 有 其 他 方 面 均 與 當 時已發行及繳足之普通股享有同等權益及構成同一類別。
4.7 直至所有可換股優先股已兌換為普通股的有關時間為止,本公司須:
(a) 在 任 何 時 間 保 持 有 關 數 目 的 法 定 但 未 發 行 股 本 可 供 發 行,且不附帶一切留置權、押記、選擇權、按揭、質押、申索、衡平權、產 權 負 擔 及 任 何 性 質 的 其 他 第 三 方 權 利,亦 不 受 其 法 定 但 未發 行 股 本 的 任 何 優 先 購 買 權 規 限,致 使 所 有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可兌 換 為 普 通 股 及 兌 換、認 購 或 交 換 為 普 通 股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獲全數履行;及
(b) 盡力維持普通股於聯交所主板的上市地位。
5. 兌換調整
5.1 倘 於 任 何 可 換 股 優 先 股 仍 未 獲 兌 換 的 情 況 下,本 公 司 拆 細 或 合 併普 通 股,則 適 用 於 任 何 其 後 兌 換 的 換 股 比 率 在 拆 細 的 情 況 下 將 會按比例調高,而在合併情況下將會按比例調低。
5.2 除 第5.1 段 所 規 定 者 外, 倘 x 公 司 股 本 出 現 任 何 其 他 變 動, 包 括 在不 限 制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的 任 何 紅 股 發 行、以 股 x 息 或 其他 分 派 及 任 何 供 股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發 行 股 份、可 認 購 普 通 股 的 選 擇權或可兌換為普通股的任何其他證券,則不得調整換股比率。
5.3 換 股 比 率 的 任 何 調 整 應 就 最 接 近 整 數 作 出,致 使 倘 於 兌 換 時 產 生任何零碎股普通股,該零碎股將調低至最接近的整數普通股。
5.4 當 換 股 比 率 按 本 節 所 述 規 定 作 出 調 整 時,本 公 司 須 盡 快 但 不 遲 於導致有關調整的事件發生後28 日,向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發出通知,表示換股比率已經調整,當中載列導致有關調整的事件簡述、有關調整前生效的換股比率、經調整的換股比率及其生效日期,而有關通知將為最終定論且具約束力。
6. 不可贖回
在不損害本公司根據本公司組織章程細則購買其股份的權力的情況下,可換股優先股一經發行則不可贖回。
7. 投票權
在 不 損 害 下 文 分 段 的 情 況 下,可 換 股 優 先 股 的 持 有 人 將 有 權 收 到 任 何普 通 股 持 有 人 股 東 大 會 的 通 告 並 出 席 大 會,但 將 無 權 於 該 等 x 公 司 股東大會上投票,除非:
7.1 有 關 決 議 案 倘 通 過(須 就 此 取 得 所 需 任 何 同 意)將 更 改 或 廢 除 可 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權利或特權;或
7.2 有關決議案乃關於本公司解散或清盤。於該等情況下,可換股優先股將 按「如 已兌換為普通股」的 基準賦予其持有人權利親身或委派代表參與有關股東大會,並於有關股東大會舉行時投票。
8. 清盤時的權利
於清盤時或於本公司資產可供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之間分派的其他情況下無權獲退還資本。
9. 地位
可換股優先股與本公司任何及所有現有或未來優先股本證券享有同等地位。
細則索引
細則編號
賬目 | 172-175 |
組織章程細則,更改 | 2, 67(B) |
核數師 | 176-179,191 |
文件認證 | 152 |
催繳股款 | 10, 26-38, 52, 53, 59-61, 161-164 |
主席 | |
委任 | 70, 132 |
職責及權力 | 71, 71B, 71C, 71D, 76, 78, 84, 107(I), 108, 135, 143(B) |
支票 | 148 |
由代表行事的法團 | 69, 87, 92-94 |
釋義 | 1 |
董事: | |
替任、委任及權力 | 97-99, 133, 134, 142, 191 |
委任 | 111, 112 |
借款權力 | 115-116 |
主席、委任及權力 | 71C, 107(I), 132,135, 143(B) |
委員會 | 137-140, 143, 147, 152 |
離職賠償 | 104 |
召開會議 | 134 |
開支 | 101, 138, 191 |
於合約的權益 | 100, 107 |
管理權力 | 127, 128 |
董事總經理及執行董事 | 122-126 |
會議及議事程序 | 133-143 |
會議記錄 | 143 |
數目 | 96, 110 |
權力 | 71, 71A, 71B, 71C, 71D, 71E, 98, 107, 112, 115, 122, 125-129, 131-135, 136-138, 141, 144, 149-152, 155, 160(A) |
資格 | 99, 113 |
法定人數 | 133 |
經特別決議案罷免 | 105, 114 |
薪酬 | 67, 98(B), 100-103, 107, 122, 128, 138, 150 |
於股東大會及類別大會上發言的權利 | 99 |
輪值 | 108, 124 |
職銜 | 126 |
離職 | 105 |
書面決議案 | 142 |
股息 | 3, 8, 23, 35, 51, 54, 67, 107, 153-170, 192-194, 196 |
財政年度 | 197 |
股東大會: | |
投票之承認 | 84 |
續會 | 69, 71, 71C |
股東週年大會 | 62, 65, 67, 71A-71G, 89, 108, 109, 111, 112, 114, 175-178 |
主席 | 70 |
召開大會 | 64 |
通告 | 65, 66, 71 |
會議記錄 | 143 |
議事程序 | 67-78 |
法定人數 | 68 |
特別事項,其定義 | 67(A) |
投票 | 79-84 |
彌償 | 191 |
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 21, 23, 32, 42, 48, 81, 166, 167, 180, 181, 185 |
組織章程大綱,更改 | 2, 67(B) |
通告 | 180-186 |
養老金,有權設立 | 151 |
投票 | 79 |
委任代表 | 5, 35, 66, 68, 69, 79, 81-83, 85-91 |
購買本身證券 | 15 |
記錄日期 | 169 |
註冊辦事處 | 95 |
名冊 | |
暫停辦理 | 47 |
存置 | 17, 143(C) |
主要登記處與登記分處之間過戶 | 41 |
更換股票及認股權證證書 | 4, 18(B), 22 |
儲備 | 14, 153, 154, 160, 161, 169, 195 |
印章 | 19, 98, 147, 149 |
秘書 | 57, 98, 134, 142, 144-146, 147, 152, 191 |
股本: | |
更改 | 6-14 |
增加 | 13 |
削減 | 14 |
證券 | 196 |
拆細、合併等 | 13 |
發行認購認股權證 | 4 |
股票證書 | 18-20, 22, 61, 192 |
股份: | |
催繳 | 10, 26-38, 52, 53, 59-61, 162, 164 |
佣金 | 12 |
衡平權益 | 16, 23 |
沒收及留置權 | 3-5, 8, 9, 11-13, 23-38, 55 |
轉換為證券 | 196 |
轉讓 | 10, 13, 18, 21, 35, 39-47, 50, 51, 57, 91, 159, 165, 184, 193, 194, 196 |
轉送 | 10, 48-51, 80, 183, 184, 193 |
修訂權利 | 5 |
證券 | 196 |
認購權儲備 | 195 |
股東的投票 | 13, 20, 35, 51, 65, 76, 79, 80-94, 100, 107, 195, 196 |
無法聯絡的股東 | 192, 193 |
認股權證 | 4, 195 |
清盤 | 188-190 |
書面決議案 | |
董事 | 142 |
股東 | 1(E) |
上述索引並不構成本公司細則的一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