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5年度宜蘭縣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草案)
出租機關: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承 租 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並共同遵守,簽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如下:一、租賃範圍:
(一)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租賃標的候選清冊中(詳如附件 1),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物。若乙方欲在候選標的中,挑選未列在租賃標的候選清冊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須經甲方同意並送甲方核備始得施作。
(二)前項房舍之租用,不得違反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建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依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第二點,標租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單位為工商旅遊處。
(四)為使甲方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乙方應於申請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妥租賃標的清單之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房舍管理機關(單位)用印後,將該清單一式2份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前行文至甲方審核,審核完成由甲方及乙方各存執1份。
(五)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1.公有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聯絡窗口。
2.建物現況。
3.設置地址。
4.設置容量。
5.設置建築物之座落地號。
6.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7.設置面積。
8.其他經乙方認為應載明之事項。二、租賃期間:
(一)自決標日之次日(民國 年 月 日)起算至民國 年 月 日止(計 119 個月),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向
甲方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四)甲方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9年11個月。
2.如同意續租,則經營年租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條件。三、租賃條件:
(一)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應在租賃標的候選清冊中完成10個(含)以上同址標的。惟乙方若於365日曆天內完成2MWp以上之系統設置容量,剩餘設置容量得延長至決標日之次日起算至730日曆天內完成。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及標的量,按日收取第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 (1/365)。
(二)該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若經乙方檢視租賃標的候選清冊確認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實際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核計,倘與租賃標的候選清冊不符,則須以實際租賃標的清冊為本契約租賃標的,倘不足原約定設置容量,乙方應依第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三)未能達到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10個(含)以上標的進行施作之除外條件,係指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經縣府審查確認,致無法設置者,其規劃設置容量及標的量得予以扣除。
(四)應協助甲方於其他場所(例如農業相關設施、休閒農場及溫室等)進行技術評估支援,增進本縣再生能源推廣及設置,每完成設置1MWp可提早取回履約保證金1%,惟本項累計最高不逾履約保證金20%。
(五)本契約租賃標的參與競標作業一切以經濟部規定為準。四、房舍使用限制:
(一)本租賃契約出租之房舍屋頂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二)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舍;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
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三)租賃期間有關建物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甲方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在租賃範圍內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並加強其防颱設計及防漏功能,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毀損滲漏。租賃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五)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六)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房舍及其他設備損毀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其需修繕者,亦同。
(七)乙方施工及維護時應依「施工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如附件 2)辦理,維護所屬機關(單位)及校園教學品質及安全。
五、本租賃契約標租房舍因屬免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因出租收益而衍生之相關賦稅,雙方同意由乙方負擔。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
(一)經營年租金為售電收入(元)×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由乙方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
(一)1.分 2 期繳納。
2.經營年租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31 日與 7 月 1 日至 31 日期間內,依本契約第 6 條製作前 1 年 7 月至 12 月與該年 1 月至 6 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
3.甲方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30 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乙方
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乙方未補單致經營年租金逾期未
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乙方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未通知,致甲方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上述經營年租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 4 個月並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八、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逾期繳納在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逾期繳納在 3 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未能於本契約第 3 條規定期間完成設置容量,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
( MWp)-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 ( MWp)】×履約保證金。
(三)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未能於本契約第 3 條規定期間完成 10 個(含)以上標的量,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10-不可咎責標的量-實際設置標的量)/ 10】×履約保證金。
(四)上述 2 款以較高者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九、履約保證金:
(一)本租賃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
履約保證金: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 (MWp)× 10,000,000 元。
(即每 1kWp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 1 萬元)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為 MWp,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萬元。
(二)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20 日內(即民國 年 月 日以
前,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 1 日),自行選擇以現金、定存單、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若以現金以外方式繳納,需將履約保證金分為 3 份票據,其中 2 份票據各占履約保證金四分之ㄧ金額,第 3 份
票據占履約保證金二分之一金額,以利後續退還作業(若押標金已抵繳履約保證
金,則第 3 份票據為履約保證金二分之一金額扣除押標金後得之。);若以現金繳納,需將履約保證金存入乙方專戶內,由乙方開立收據予乙方。】
(三)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十、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
(一)若以現金方式繳納,每設置完成0.01M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整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為止。
(二)若以現金以外方式繳納,每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得向甲方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四分之ㄧ金額之票據,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為止,總共得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分之ㄧ金額之票據。
(三)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四)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回復原狀交還房舍,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保險期間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或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本國官方語言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十二、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3、4條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方立即終止租約。
2.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租金,經甲方連續催告3次仍未履行者或逾期繳納
租金次數,於租期內累計達3次者。 3.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
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4.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5.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者。
6.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7.其他依本租賃契約規定得解除或終止者。
8.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二)甲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所繳之經營年租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經營年租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因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甲方同意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經營年租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十三、法令變更:本租賃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租賃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十四、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1.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十五、損害之減輕: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十六、非可歸責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本租賃契約因法令變更,依本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七、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
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
(二)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租賃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該年度乙方已繳納之經營年租金按剩餘之日占該年度日數比例退還、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十八、法令變更之通知方式:
(一)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十九、租賃房舍之返還:
(一)乙方於租質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舍;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所需費用如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者,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二)若乙方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器具、傢俱及雜物一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包含丟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該器具、傢俱及雜物等回復原狀所生之處置費用,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二十、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二一、契約訴訟:
(一)如乙方因違約,致一方對乙方提起訴訟或甲方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或執行費,但甲方全部敗訴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租賃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甲方損失。二二、租賃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租賃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除本租賃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租賃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本租賃契約任一方, 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二三、租賃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履行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並優先於雙方先前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暗示所為一切關於本契約之含意。
(三)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xxxxxxxxx,x、x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四、送達地址:
本租賃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1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二五、房舍管理機關(單位)權責及義務:
(一)房舍管理機關(單位)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舍管理機關(單位)應立即通報甲方處理。
(二)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房舍管理機關(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甲方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房舍管理機關(單位)不得拒絕。
二六、其他:
(一)乙方應贈送房舍管理機關(單位)1 台 40 吋以上 LCD 展示螢幕供宣導教學使用,並安裝妥當。
(二)房舍管理機關(單位)須提供 1 組固定 IP 供甲方發電監控系統使用,倘若此 1 組固定 IP 衍生電信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使用,如 IE、Chrome、Firefox 等),網頁內容須包含該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依「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資訊(包含本年度及之前全部年度),並得顯示該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總用電資訊(包含伏特、安培、用電瓦數、用電度數、頻率、
功率因素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及時日報、月報、年報等資料,提供網址
予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暨甲方推廣使用。
(四)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服務或設施提供予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經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同意後應送甲方備查。
二七、契約份數:
本租賃契約正本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副本6份,由甲方留存5份,餘由乙方存執,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二八、本租賃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民法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