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ft区海德三道 1236 号大成基金总部大厦 5 层、27-33 层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原大成策略回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三月
目 录
二十二、托管协议当事人xx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30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本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名称: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xx 0000 xxxxxxxxx 0 x、00-0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0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xxxxxxxxxxx 00 x、x 00 x中国光大中心成立日期:1992 年 6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 亿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xx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75 号
资产托管部总经理:xxx电话:(010) 00000000
传真:(010) 6363913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大成策略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本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为:
本基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的股票、存托凭证投资比例范围为基
金资产的 60%-95%;权证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0%-3%;债券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0%-3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0%-20%;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证券市场或者其他品种或变更权证、资产支持证券等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5.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6. 本基金投资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规定;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8.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除上述 5、13、15 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其后据此执行。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银行存款进行监督。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型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七)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进行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托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电话提示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须遵守《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除依据《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7.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对负责基金财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预防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8.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财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证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须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与本基金相关业务无关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以基金名义在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并负责该账户的日常管理以及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应派专人协助办理开户事宜。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基金托管人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与本基金相关业务无关的活动。
3.本协议生效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之规定办理。
4. 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报备。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七)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但要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共同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5 年;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可以由专人或通过挂号信送达。通过专人送达的应被视为在递交之日送达,通过挂号信送达的应被视为于发送后 5 个工作日送达。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回函予以确认。基金管理人发出指令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指令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该项保密义务,不因任何一方的退任而消
失。
(二)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已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且经托管人电话或书面确认,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并根据《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指令内容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出现:划款金额与账面金额不符、收款账户名称或账号错误、划款日期错误等情形的,视为基金管理人发送了错误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应暂缓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对指令予以修正。基金托管人在审核过程中未发现的,基金托管人在事后也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由于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致使本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能,若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指令,或者发出划款金额错误指令时,基金托管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或拒绝执行该项指令,并及时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应对指令是否违法、违规进行协商确 认,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基金托管人仍然拒绝执行该指令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错误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正确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书面说明,并提出纠正措施。若致使本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金托管人未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违法、违规或错误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等),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以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内容的修改自通知送达基金托管人之时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修改的书面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 1 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并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二)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经纪公司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托管专户事宜。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基金管理人每一工作日编制交易记录,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对当日交易记录进行核对;该基金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业务安排如下: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媒介。
(2)T+1 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项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申购资金交收日为 T+2 日,赎回资金交收日为 T+2 日,转换资金交收日为 T+2 日。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中归基金资产以外的部分、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中归基金资产以外的部分)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每日的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注册登记机构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T+2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 9:30 之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2 日 15: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如果注册登记机构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将申购资金划到托管账户上,则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注册登记机构尽快划拨资金。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做出情况说明;若无正当理由仍未划拨资金的,则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此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划拨赎回资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督促基金托管人尽快划拨赎回资金。基金托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做出情况说明;基金托管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划拨赎回资金的,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此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等业务的资金清算、过户和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的资金清算、过户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如果本基金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机构,资金清算、过户和登记流程遵循《大成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若法律法规之规定、或政府授权的相关机构之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与《注册登记业务规则》不一致,则可修改《注册登记业务规则》。
如果本基金管理人授权其他合格机构担任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本基金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业务的资金清算、过户和登记应当符合该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协商协作达致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业务上和技术上支持业务创新,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授权其他注册登记机构担任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本基金开通新的销售交易模式等。因为业务创新、交易所的业务变更、监管机构(或其授权机构)的法律法规或业务规则的变更,而确有必要修改技术系统或者进行相关系统的安装测试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彼此协商配合。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且对基金管理人的净值数据出具了正确的复核意见,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或者没有对基金管理人的净值数据出具正确的复核意见,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
2.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计量;
②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④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4)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5)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5)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基金持有的权证,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未上市交易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2)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3.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三)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双方应每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四)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对于基金管理人,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3 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3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2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该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收益分配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将获取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部分以除息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确定再投资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2)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基金当期收益先弥补上期亏损后,方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4)基金当期出现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5)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分配每年最多不超过 12 次;
(6)全年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基金可供分配收益的 60%。基金合同生效当年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该类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5.基金管理人就收益分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是本基金信息披露责任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3.基金年报经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因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事件造成基金信息暂停或者迟延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报告暂停或者迟延披露的原因,在不可抗力事件排除后,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披露。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对于已确认的管理费,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对于已确认的托管费,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费率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或改变收费模式。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除非获得监管机构的豁免、基金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或在不提高整体费率水平的情况下改变收费模式,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许可本基金或本类型的基金采取持续性销售服务费模式,则本基金可以依法引入持续性销售服务费收费模式;若引入该类收费模式没有增加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负担,则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依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合法更改并公告、或有监管机构的依法批准,否则,任何其他未事先载明或未事先公告的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以担任注册登记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合格机构担任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并有义务持续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期限不少于 15 年。基金管理人授权其他合格机构担任注册登记机构时,可委托该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持续保管义务。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续存期内,应采用电子或者书面的形式按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年中持有人名册和年度持有人名册。当年的年中持有人名册应于当年 6 月 30 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提供;当年的年度持有人名册应于当年 12 月 31 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采用电子或者书面的形式在相关名册生成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建立基金持有人名册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5 年。基金托管人未能妥善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毁损、灭失、泄漏持有人的秘密等,因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回复原状,并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只能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本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持有人名册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至少 15年。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有关基金的全部合同的正本,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保存期限至少 15 年,基金管理人有权保留其作为合同签署方而应持有的合同正本或副本。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或协助进行相关业务的转移工作。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均应对基金的有关文件档案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有关文件档案,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进行《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进行《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六)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任何基金财产;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八)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2)、(3)小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任何基金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或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而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相应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托管人未发现其中问题并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尽监督义务的责任。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该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该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相应的基金托管人);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指令下达人员所下达的指令未获得授权或超越权限,则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3.基金托管人未能从形式上正确识别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名样本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4.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或延误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包括委托他人保管)期间的任何减少、灭失及其他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相应基金份额认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指定的临时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基金管理人制定错误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则不承担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同意该分配方案,则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
8.基金管理人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
9.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其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
10.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上述导致损失的净值数据未得到相应的基金托管人的复核一致,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经基金托管人复核一致的基金净值数据在公布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且造成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如果
上述错误造成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该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11.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其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协议草案,应经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本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本协议后,应在本协议上盖章,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二十一、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