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S Securities Pte. Ltd.,
台股開戶聲明書
UBS Securities Pte. Ltd.,
Taipei Branch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5F, 7, Sung Jen Road Taipei 110, Taiwan, R.O.C. Tel. x000-0-0000 7200
Fax x000-0-0000 7333
本人(委託人)已詳細審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資料表、申請書、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同意書、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之全部內容,並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同時,本人對所提供資料其正確真實性♛全部法律責任。
本人知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瑞銀證券,或本公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本人說明瑞銀證券提供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本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瞭解說明內容,且知悉瑞銀證券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以限價交易為限。
壹、 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貳、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參、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肆、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伍、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陸、 契約補充條款
一、 委託人交割(集中市場、櫃檯買賣)同意書及聲明書二、 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三、 保密義務及委託人資料之使用
柒、 風險預告書(請委託人另行簽署)
一、 認購 (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
二、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含認股權憑證)三、 興櫃一般板股票風險預告書
四、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 (櫃) 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五、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六、 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註:委託人如不開立櫃檯買賣帳戶或不為風險預告書下之交易,可自行刪畫風險預告書但仍請在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法人戶蓋大小章),表示同意不開立櫃檯買賣帳戶或不為風險預告書下交易而刪除該等章節。
此 致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下欄位供瑞銀證券內部使用
自然人委託人簽名或
法人委託人及代表人蓋章:開戶代理人簽名:
瑞銀證券人員見簽 | 日期 |
瑞銀證券 | 代表人 | 經理 | 營業員核對證件 | 經辦開戶 | 開戶日期 |
壹、(1) 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戶名 (中文) | 法人機構♛責人 (個人戶免填) | |||||||||||||
戶名 (英文) 個人戶須同護照 | 別名或曾使用姓名 | |||||||||||||
出生年月日 | ( 法 人 設 | 立 | 日 | 期 ) | 年 | 月 | 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法 人 統 | 一 | 編 | 號 ) | ||||||||||
個人戶戶籍地址/法人公司登記地址 | ||||||||||||||
個人現居地址 (個人戶適用) | □同個人戶籍地址 □另列如下: | |||||||||||||
通訊地址(亦即對帳單寄送地址,不得使用郵政信箱) | □ 同個人戶戶籍地址/法人公司登記地址 (本國法人/公司戶僅能勾選此項) | |||||||||||||
法人主營業地址 ( 不得為郵政信箱) | □同法人登記地址 (境外非營運公司不適用) □同通訊地址 □另列如下: | |||||||||||||
服務機構地址 | ||||||||||||||
職業 | 服務機構名稱: | 擔任職務: | ||||||||||||
電話 | 戶籍電話: | xxxx: | xxxx: | |||||||||||
xxxx: | xxxxxx: | |||||||||||||
重要政治性職務關係聲明 |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及前列人士之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不具現任或卸任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身分。 |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及前列人士之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具現任或卸任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身分,說明如下。
任職情形:□現任 □卸任關係說明: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
□ 帳戶相關人士之家庭成員
□ 帳戶相關人士有密切關係之人政治職務名稱及姓名:
(本公司依據法務部「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須完成相關客戶審查程序。如對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及其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有任何問題時,請逕洽本公司相關人員。)
款項劃撥帳號資料 | 銀行名稱 | 往來金融 機構代號 | 帳 | 號 | |||||||||||||||||
新發存摺 (141) | |||||||||||
新發存摺認證欄 | 交 | 易 | 序 | 號 | 交 | 易 | 代 | 號 | 交 易 日 期 | 帳 | 號 |
保管機構 | 保管機構代號 | 流水編號 | 檢 | 網際網路帳戶資料查詢登記 (B40 專用) | □ 首次設定 □ 重新設定 | ||||||||||||
帳號(156 專用) | |||||||||||||||||
限 159 交易使用 | 往來金融機構代號 | 款項 | 稅別 | 1 | 免稅單位 | 幣別 | 0 | 新台幣 | |||||||||
劃撥帳號 | 2 | 境內個人或法人 | |||||||||||||||
3 | 境外個人或法人 | 1 | 外幣 |
以下欄位供瑞銀證券內部使用
介紹人(中英文) | GPIN | 電話 | |||
銀行帳號 |
(2) 法人控制權資料表 (法人戶專用)
法人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 | □ 是 □ 否 | |||||
x可發行無記名股票,目前是否已發行無記名股票 | □ 是 □ 否 | |||||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之高階管理人員名單 x公司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規範,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相關資訊,其範圍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法人及法人代表等) | ||||||
編號 | 職稱 | 中文姓名 (或法人名稱) | 英文姓名 (或法人名稱) | 身分證號 (或法人統一編號) | 出生日期 | 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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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事項:
1.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客戶得自由選擇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倘客戶不同意提供之個人資料,將導致本公司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相關服務,本公司有權依其判斷決定是否同意處理客戶申請或擬進行之相關交易。
2. 依本公司母集團政策通知事項: 客戶應聲明並擔保依其所知,客戶及/或其他關係人(包括帳戶實際受益人與被授權人),或如客戶為公司法人時,客戶及其從屬公司之任一董事、主管、代理人、僱員或關係企 業,並無下列情況:
目前正受到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管理局(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國國務院(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聯合國安全理事會(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歐洲聯盟(the European Union)、瑞士國家經濟事務秘書處(the Swiss State Secretariat for Economic Affairs) 的任何經濟制裁或貿易禁運(以下統稱「制裁」),或客戶住所地、法人登記地或其組織主要營業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目前受到上列機關的制裁。客戶亦應聲明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將開立於本公司之帳戶使用於違反制裁命令之行為。
3. 帳戶所有人(簽署人)兹此同意上述基本資料中任一資訊變更時立即主動通知本公司。(請注意:如因居住地或其他身分有所變更,可能導致本公司因當地法令規定得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將受到限制。)
貳、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請委託人自填) 註:本表各項資料本公司將予以妥善保密。
一、 基本資料:
有無退票記錄:□無 □有
(除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xx萬元以上之客戶,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並同意本公司得於必要時不定期再查詢)
開戶原因:□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其他
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國內金融機構開立交易/投資帳戶:□無 □有
二、 資產狀況:(以新台幣計算)
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以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
投資經驗:□新開戶 | □一年以下 | □一至二年 | □二至五年 | □五年以上 | |
投資期限:□短期 | □中期 | □長期 | □不定 | ||
交易頻率:□每日 | □每週 | □每月 | □每季 | □半年 | □一年以上 |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至 2000 萬 □2000 萬以上三、 投資經驗(含國內外證券商品投資經驗):
四、 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請擇一勾選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以上 □2000 萬以上 □其他: 萬元
(屬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除依自律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外,希望額度在xx萬元以上者,請提供或提示下列資力影本資料,未留存影本者,請開戶人員將有關資料抄錄於本表背面,但希望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五、 動產:
□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它:
六、 不動產:
□土地 □建物 □其它
上開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 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願與 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二、 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三、 乙方應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或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的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甲方之委託。四、 被授權人須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理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其責。
乙方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一) 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 當面委託由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2. 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乙方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採書面者應簽章;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二) 電子式交易型態
1.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 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內容。
3.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乙方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 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 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證券交易所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證券交易所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五、 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六、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乙方得接受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七、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八、 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經甲方同意之乙方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甲方之前項帳戶。
九、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 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十、 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十一、 甲方不按期完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 | 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 |
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 | |
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 |
(二) | 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 |
查。 |
甲方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即本契約)或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應適用之規定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預收足額款券。
十二、 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十三、 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十四、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終止本契約。
十五、 甲方或乙方任一方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給予他方一個月之事前通知後,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另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拒絕業務、暫時停止交易、暫時停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得於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任何司法管轄領域內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凍結甲方之帳戶:
(一) 有違約未交割情事者。
(二) 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三) 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四)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之情事。
(五) 發現甲方在乙方之任何交易往來涉及不法交易情事,或為資恐防制法所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乙方依內部政策決定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就甲方帳戶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作業。
(六) 乙方依法令或契約辦理確認甲方身分等處理程序,甲方拒絕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甲方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拒絕配合乙方之國內外主管機關/有價證券發行人等因甲方投資、交易行為提出各種詢問及調查提供回覆及/或簽署任何文件等。
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帳戶應即註銷,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之日期結清所有債務。
十六、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就 乙 方 各 項 法 定 公 開 揭 露 事 項 , 請 見 乙 方 網 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securities.html。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肆、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或客戶)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條款:
一、 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 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任意增減,或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 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 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 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三)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專人管理♛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賠償責任。
四、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依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甲方如係法人,於甲方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 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
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 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 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 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 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 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 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 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就甲方對於乙方交易所生債務之留置,於甲方清償其債務前得不返還之。
甲方發生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情事而未逾一年再次發生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預收足額款券。
八、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
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無論是否屬於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所稱之金融消費爭議,均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本約定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 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 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給予他方一個月之事前通知後,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另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拒絕業務、暫時停止帳戶交易、暫時停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得於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任何司法管轄領域內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凍結客戶之帳戶:
(一) 有違約未交割情事者。
(二) 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三) 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四)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有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情事。
(五) 發現委託人在瑞銀證券之任何交易往來涉及不法交易情事,或為資恐防制法所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瑞銀證券依內部政策決定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就委託人帳戶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作業。
(六) 乙方依法令或契約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等處理程序,客戶拒絕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拒絕配合乙方國內外主管機關/有價證券發行人等因客戶投資、交易行為提出各種詢問及調查提供回覆及/或簽署任何文件等。
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帳戶應即註銷,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日之日期結清所有債務。
十二、 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郵寄、電話、簡訊、傳真、電子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伍、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本人(下稱客戶)茲向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本公司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 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
一、 | 客戶向本公司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客戶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
二、 | 客戶於本公司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公司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客戶收執並妥慎保管。 |
三、 | 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公司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客戶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
四、 |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本公司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
五、 |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
六、 | 客戶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
七、 |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
八、 | 客戶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
九、 | 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
十、 |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
十一、 | 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該客戶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本公司辦理。 本公司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
十二、 |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本公司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 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客戶,不適用之。 |
十三、 | 客戶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客戶與本公司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視客戶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
十四、 |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客戶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本公司,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客戶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責。 Page 14 of 26 2022 年 10 月版 |
十五、 | 客戶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客戶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責。 |
十六、 | 客戶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
十七、 |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本公司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
十八、 | 客戶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本公司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 客戶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本公司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客戶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客戶本人更換或補正。 |
十九、 |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客戶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 客戶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
二十、 | 客戶應於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本公司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 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
二十一、 客戶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署,應遵守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二十二、 本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陸、契約補充條款
一、 委託人交割(集中市場、櫃檯買賣)同意書及聲明書 (一) 委託人交割 (集中市場、櫃檯買賣)同意書
茲同意有關委託人委託本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應行辦理辦理交割之款券,均以委託人於 ( )開設之活期 (活儲) 存款第( ) 號銀行帳戶及所開設之集保帳戶第( )號逕行轉撥收付,並免辦理交割有關憑單之簽章手續。經轉撥收付後視為委託人確認,絕無異議。
(二) 聲明書
委託人同意,凡以委託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委託人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委託人願即向本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委託人願自行♛責。
另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存之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 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本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責,概與本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
二、 櫃檯買賣確認、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同意書 (一) 櫃檯買賣確認書
委託人與本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己明瞭下列事項並願遵守本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佈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1.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委託人之判斷為之。
2. 委託人己充份瞭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二) 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
由委託人同意將委託本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於本公司交割銀行之活儲帳號及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本公司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補登。並免辦理交割有關憑單之簽章手續,經轉撥收付後,視為委託人本人確認,絕無異議。
三、 保密義務及委託人資料之使用
(一) 本公司為:(1)處理與提供委託人與本公司各項往來之業務、帳戶或服務;(2)推介與提供本公司之產品或服務;(3)本公司之業務或營運管理需要之目的(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管理、稅務、諮詢顧問、行政研究、統計調查分析、資訊與資料庫管理、輔助性與後勤支援、風險控管、共同行銷、執行洗錢防制作業、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或遵守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 (包括但不限於跨政府協議)、 為遵守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配合全球打擊恐怖份子調查等目的,及/或本公司(包括總公司及/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4)本公司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所示之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或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或其他法令所准許之各項目的;(5)(i)對持有委託人所簽發支票持票人之查詢;(ii)進行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之程序;(iii)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與財務資訊之交換;及(iv)提供予除本公司外,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所示之個人資料其他利用對象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等目的;及(6)委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資料處理、保存、系統開發、監控、維護等),得蒐集、處理、利用、國際傳輸委託人的個人資料。有關本公司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請詳閱如後附表。
(二) 本公司對該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非公務機關名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2. 期間:
1)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
2) 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 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 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3. 對象:
1) 本公司之總公司、其海外分支機構或本公司之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台分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母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受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其他業務相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類似機構、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其他國內外處理證券交易必要之證券交易相關機構或組織或/及國內外證券商、其他類似機構)、對前開機構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關、司法主管機關、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及其他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
2) 與委託人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各項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之利用(包括提供資料予其他第三人);
3) 委託人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與本公司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4) 擬受讓本公司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進行併購之併購人或其他擬與本公司進行類似交易之人; 或
5) 其他本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有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相關資料必要者。
4. 地區:前揭利用對象之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5. 方式:符合個人資料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之蒐集、處理、國際傳輸與利用(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文件、紙本、傳真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
(三) 委託人就本人之個人資料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行使下列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合理費用;
2. 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委託人應為適當之釋明;
3.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 (包含 (1) 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2) 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3)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得不依委託人的請求為之。若委託人擬行使上述任一權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提出書面請求,本公司就該書面請求之決定,將於收到書面請求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前述 15 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再延長 15 日,本公司並將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如係請求查詢或閱覽文件,於收受本公司通知後,請委託人於通知指定之期間內,至本公司通知函指定之地點查詢或閱覽。如委託人逾期未查詢或閱覽文件者,請向本公司重新提出書面請求。
4. 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惟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委託人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四) 委託人同意本公司有權修訂本條款「保密義務及委託人資料之使用」之內容,並同意本公司於修訂後,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委託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告知委託人修訂內容。
(五) 如委託人對本公司交付其他人的個人資料或指示其他人向本公司交付其個人資料時,委託人應向該個人提供本條款之影本以使其能了解本公司使用或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方式。
(六) 經本公司向委託人告知前開二項所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事項,委託人已清楚瞭解並同意本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四、 「有關瑞銀集團投資銀行客戶之利益衝突及其他重大利得揭露條款」(General Disclosure Statement to clients of UBS Investment Bank Regard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Material Incentives),請見瑞銀證券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五、 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相關作業委託第三人(包括本公司之總公司、其海外分支機構或本公
司之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台分行))處理,但於因該等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本公司仍應對委託人♛責。
六、 如委託人指示或委託之內容不明確,或瑞銀證券收受之指示係相衝突,或瑞銀證券善意認為該指示或委託係出於詐欺、偽造或未經授權,或依指示或委託為行為可能違反適用於委託人及/或瑞銀證券之任何相關法令規章或內部政策,瑞銀證券得拒絕依指示或委託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為行為。
七、 契約變更
x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瑞銀證券在不牴觸現行法令規範之前提下,有權隨時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並事先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或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開揭示其內容。若相關修改對委託人之重大權益義務有影響變更時,瑞銀證券應至少提前 30 天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若擬變更或調整收取費
用時,瑞銀證券應至少提前 60 天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或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未於通知或公告所訂之期限內為書面反對意思表示且申請終止本契約所定帳戶往來關係者,或仍續與瑞銀證券為相關交易,即視為已同意該修改內容,且該修改內容自瑞銀證券指定之生效日起生效。
八、 任何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要求、或通知以書面送達、郵寄或傳真(應以書面確認之)至委託人以書面留存於瑞銀證券之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郵件信箱。瑞銀證券對委託人之通知,於以郵件寄往委託人以書面留存於瑞銀證券之最新通訊地址並經通常郵寄時間後、於以傳真發送至委託人以書面留存於瑞銀證券之最新傳真號碼後之當日、或以電子郵件寄往委託人以書面留存於瑞銀證券之最新通訊用電子郵箱後之當日,視為既已到達,該郵件或電子郵件因任何原因被退回者亦同。
委託人於開立帳戶時所填具有關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各項資料皆為完整、真實及正確,瑞銀證券有權依賴此等資料,直到收到委託人書面通知有關任何變更為止。上述各項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瑞銀證券,於未依瑞銀證券之規定完成變更程序前,委託人不得以資料變更作為抗辯事由。倘未即時通知﹐致瑞銀證券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以瑞銀證券之通知向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瑞銀證券並得暫停或限制委託人受託買賣證券。
附表: 證券經紀商蒐集客戶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存匯/外匯業務 | 036 存款及匯款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4 財產管理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07 採購與供應管理 122 訴願及行政救濟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0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 |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
有價證券業務 | 037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 電話 通訊方式 | |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11 票券業務 | 其他家庭情形、社會情況、 財務細節等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合約之內容,並以本公司與委託人往來之相關業 | ||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 | 020 代理與仲介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 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委託人 | |
登記項目或組織章 | 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 | ||
程所定之業務,或 |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 | ||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 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准辦理之其他有關 | |||
業務 |
154 徵信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60 憑證業務管理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76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柒、風險預告書
一、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認購(售) 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一) 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委託人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二) 上市、櫃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交易價格、行使比例、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委託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委託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四) 委託人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五) 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櫃契約,或因標的證券下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時,或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未獲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交易者,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委託人已繳交之價款,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六) 一般情況下,認購(售)權證屆期且無履約價值,該權證即無任何價值;即另尚有履約價值,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該權證亦如同毫無價值可言。
(七)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 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八)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 (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 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含認股權憑證)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從事上市、上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有價證券附加認股權,認股權則係表彰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基於認股權價值與其標的股票價格之互動,投資人(即委託人)應留意標的股票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價格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係分別上市、上櫃交易,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二) 上市、上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上櫃後在集中交易與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委託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
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而委託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者,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五)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或上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或終止櫃檯買賣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或終止櫃檯買賣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或終止櫃檯買賣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需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三、 興櫃一般板股票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其中興櫃股票又區分為「一般板」及「戰略新板」。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委託人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委託人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 興櫃一般板股票之買賣係以委託人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買賣興櫃一般板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興櫃一般板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
制等條件之限制。
興櫃一般板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一般板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直接與各該興櫃一般板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
興櫃一般板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 委託人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一般板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一般板股票之發行公司
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四) 興櫃一般板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興櫃一般板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一般板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一般板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四、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及第一上櫃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以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 (櫃) 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櫃) 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以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 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委託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
險。
(二) 委託人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 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及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國內法令、集中交易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四) 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五) 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其原上市(櫃)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櫃)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櫃)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委託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所有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投資風險及影響市 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 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五、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委託人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二) 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
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 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四) 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五) 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六) 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投資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七) 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
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
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六、 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委託人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 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委託人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二) 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委託人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 委託人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五) 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申請(註),委託人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發生,將導致轉(交)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交)換,甚至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228條之1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 長,而大幅縮減委託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
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60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含)往前30日起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停止轉(交)換,期間約26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
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1年只配息1次,106年度公司於5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於6月6日辦理年度配息、於7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
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106年7月3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106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3/7(二)~106/5/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5/10(三)~106/6/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6/12(一)~106/7/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7/3(一) | 共計109 |
故該轉換公司債自106年3月7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5月8日、9日及6月7日、8日、9日共計5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例二:公司法第228條之1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
乙公司於新制實施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4次,如該年度乙公司辦理1次股東常會、1次現金增資及4次配息作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最高可能約190日 (=60+26+26*4),約佔全年365日之52%。
(六) 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性質,對所有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充分了解相關投資風險,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責,於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前已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貴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1.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 1、認購(售)權證 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3、興櫃一般板股票 4、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 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6、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應自行♛責,且經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交易上述 1、認購(售)權證;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3、興櫃一般板股票;4、第一上市 (櫃) 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及;6. 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等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本契約書第 24-25 頁內容):本人(即客戶)向 貴證券經紀商申辦開立證券帳戶前,就開立證券帳戶的各項重要權益,業經 貴證券經紀商佐以書面提供方式為解說,本人(即客戶)明確知悉相關內容,並同意自行保存本項重要權益說明備查。
此致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自然人委託人簽名或
法人委託人及代表人簽章:
開戶代理人簽名:
瑞銀證券解說人員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本風險預告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一份交由委託人存執,委託人請詳讀此風險預告書
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專業投資人不適用)
本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知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本公司提供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如下所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了解,特此聲明。
一、 委託人就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 委託人於本公司完成開戶後,即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委託本公司買賣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如擬委由代理人為之,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代理人之資料 及有權代理範圍。
(二) 委託人得通知本公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已原委託事項尚未由本公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為限。
(三) 委託人或本公司任一方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給予他方一個月之事前通知後,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另
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業務、暫時停止帳戶交易、暫時停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公司並得於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任何司法管轄領域內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凍結委託人之帳戶:
1. 有違約未交割情事者。
2. 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3. 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4. 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情事。
5. 發現委託人在瑞銀證券之任何交易往來涉及不法交易情事,或為資恐防制法所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瑞銀證券依內部政策決定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就委託人帳戶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作業。。
6. 本公司依法令或契約辦理確認委託人身分等處理程序,委託人拒絕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委託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拒絕配合本公司之國內外主管機關/有價證券發行人等因委託人投資、交易行為提出各種詢問及調查提供回覆及/或簽署任何文件等。
(四) 委託人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本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本公司得逕行終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二、 本公司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 本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委託人之委託事項,由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執行。
(二) 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致發生錯誤者,本公司不♛其責。
(三) 本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
三、 委託人應♛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一) 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本公司應依照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收取手續費。 (二) 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
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本公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四、 有無受存款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一) 本公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
(二) 本公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市場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
五、 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管道
(一) 委託人於營業時間內撥打原營業員服務專線申訴。
(二) 本公司若未於受理委託人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委託人不接受處理結果,委託人得於上述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無論是否屬於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所稱之金融消費爭議,均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本約定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六、 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 有價證券交易有其風險,委託人於開戶前應詳閱開戶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並審慎評估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 委託人買賣前應注意處置有價證券訊息,並可於臺灣證券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網站獲知有價證券處置交易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