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質權附加條款
(臺灣銀行押貸保險業務專用)
主要給付項目:抵押權、質權保險金
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9.02.20(109)華產企字第 084 號函備查
茲因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經向抵押權人、質權人(如主保險契約記載)設定抵押權、質權;並在本保險契約內允諾將該項保險之賠償請求權,就其抵押、質押之債務範圍讓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爰經保險人(簡稱本公司)同意並就抵押權人、質權人協議,在不影響被保險人剩餘權利之原則下,訂立本附加條款,雙方共同遵守。
第二條 賠付對象
x公司如有依本保險契約應負責之賠償發生,應按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就所設定抵押權、質權之債權範圍,賠付與抵押權人、質權人。
第三條 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有關危險變更通知義務、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複保險通知義務或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通知義務,抵押權人、質權人之索賠權利亦仍不受影響,但須以上述行為未經抵押權人、質權人所知悉者為限。
抵押權人、質權人如知悉被保險人有上述行為時,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抵押權人、質權人如怠於通知,則本公司對於自抵押權人、質權人知悉之時起,至通知已到達之時止,其期間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費代繳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繳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或以票據繳付之保險費而未能如期兌現時,抵押權人、質權人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十五日內代向本公司繳付,否則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本保險契約如因增加保險金額、加保其他事故或因危險增加而需加繳保險費時,倘係為確保抵押權、質權標的物利益者,抵押權人、質權人仍負前項之代繳義務。
第五條 損失清單之提供
損失發生後如被保險人怠於提出損失清單,抵押權人、質權人於被通知之六十日內應代為提出。此時抵押權人、質權人即具有被保險人之地位、其代繳保險費者亦同。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非經抵押權人、質權人之書面同意,不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但本公司如由於本保險契約有關「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所定得終止契約情形者或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原因而終止時,應以通知送達於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十五日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對於抵押權人、質權人仍繼續有效。
第七條 抵押權之讓與
x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情事而賠付與抵押權人、質權人時,抵押權人、質權人應將原債權抵押權、質權及其附屬權利,按所領賠償金額之範圍讓與本公司,並與本公司辦理必要之手續。
第八條 保險期間之屆滿
x附加條款因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之情事發生而當然終止,或因抵押權、質權之消滅而失其效力。
第九條 條款之適用
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條款,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悉以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