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以下称为“澳大利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中国”),
(以下将两国称为“缔约方”);
希望继续并扩大其现有的友好关系;
重申其承诺,以确保核能的国际发展和利用之和平目的,进一步推进不扩散核武器目标之实现;
念及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68 年 7 月 1 日订立于伦敦、莫斯科和xxx)的缔约国(以下称为“条约”)
认识到作为一个无核武器国家,澳大利亚已根据该条约,承诺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在 1974 年 7 月 10 日缔结了一项协定,以实施与条约相关的保障措施;
认识到中国乃条约定义之核武器国家,并且与机构在 1988 年 9 月 20 日订立了一项保障措施协定,以在中国实施保障措施。
xx他们对于条约之目标和条款的支持,以及他们促进条约之普遍遵守的愿望;xx他们对机构保障体系的支持,并希望共同努力,以确保其继续有效;
确认缔约方志愿在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缔约方应当依据本协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2.和平利用核能之合作包括:
(a)依据《中澳核材料转让协定》,在核材料转让方面进行协作;以及
(b)转让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研究和开发,交流信息和互益项目。
3.在必要时,应通过具体文件促进该合作。缔约方得指派政府当局和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该项合作。
第二条
x协定中:
(a)为本协定之目的而言,“军事目的”指,核能或核材料的直接军事应用,如核武器或军用核反应堆,但不包括间接的使用如从民用电网所取得的为军用基地提供的电能或军队医院诊断所需的放射性元素的生产。
(b)“和平目的”指除军事目的以外的全部使用;
(c)“组件”指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定义的其他条目。
(d)“设备”指机构 INFCIRC/254/Rev.4/Part.1 文件(该文件不时修订)所列的组件或其他条目;
(e)“知识产权”应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 年 7 月 14 日订立于斯德
哥尔摩,1979 年 9 月 28 日修订)第二条规定之义,并且得包括缔约方同意的其他主题;
(f)“材料”是指反应堆使用的氘和重水,或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定义的其他任何非核材
料;
(g)“核材料”是指《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机构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所作的修改“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目录的决定,仅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其接受该修订之时生效。
(h)“技术”指任何核材料或该协定所包含之材料、设备和组件所需之特定信息。但是,通过出版的期刊或书籍等公开的数据除外。
第三条
x协定应由缔约双方任命的指定当局执行。为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目的,澳大利亚之指定当局为澳大利亚保障措施和不扩散办公室,而为其他目的,该指定当局为澳大利亚核科学和技术组织。中国之指定当局为中国原子能管理局。任一缔约方得随时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改变其指定当局。
第四条
1.本协定应适用于:
(a)澳大利亚和中国为和平、非扩散之目的,直接或通过第三国,转让的材料、设备、组件或技术;以及
(b)利用或应用上述转让的技术生产的设备。
2.无论直接还是通过第三国,澳大利亚和中国之间转让的核材料,应遵守《核材料转让协定》的规定。
3.主要依赖中澳之间无论直接或经由第三国转移的材料、设备、部件、技术生产的核材料,及其提炼、使用应遵循《核材料转让协定》。
4.接受国不依赖供给国提供的技术和设备而开发、设计、建造或营运的设备,不受本协定调整。
第五条
1.缔约方应在公平和互惠的基础上,依据各国现行有效之法律和条例以及各方的国际义务和承诺,促进双方和平使用核能之合作。
2.该协定所指和平使用核能之合作应包括下列领域和活动:
(a)与和平使用核能相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开发;
(b)核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营运、维修、退役和去污;
(c)核燃料循环领域的技术开发和工业应用;
(d)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及工业、农业、医药和环境辐射;
(e)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管理放射性废物和废燃料;
(f)核保障、核安全和实物保护;
(g)铀矿资源勘探;
(h)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六条
x协定第五条所指之合作得以下列形式承担:
(a)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文件;
(b)交流和培训员工;
(c)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d)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e)提供材料、设备和技术;
(f)共同研究和/或开发项目;
(g)缔约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七条
1.本协定所规定之特定领域的合作得根据缔约双方之间或指定当局之间或指定当局任命的机构之间的具体书面文件执行。这些文件应当采用缔约方根据其法律规定而决定的格式,且应包括知识产权(如果这些权利存在或产生的话)保护条款。
2.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的工业服务和供应应当由各自组织和公司间的合同调整,上述公司和组织得由缔约方指定。
第八条
x协定规定之合作应仅为和平目的,此外,在本协定框架内转移的任何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不应被用作任何核爆炸装置的开发和制造。
第九条
x协定规定之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应一直受本协定约束,直到:
(a)它不能再被使用;或者
(b)它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在澳大利亚或中国管辖地域之外被转让;或者
(c)缔约方另有协定。
第十条
1.各缔约方应确保具备适用于本协定规定之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的足够的实物保护措施。适当情况下,一缔约方确保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受到足够保护之义务,应延伸至国际运输,直到该义务被适当转移到另一国。
2.除《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1980 年 3 月订立于维也纳,且不时修订)规定的义务外,每一缔约方应在合理和可行的基础上,适用机构标题为“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实体保护”的 INFCIRC/225/Rev.4 文件(该文件不时更新)及任何取代该文件之后续文件的建议。 INFCIR/225/Rev.4 文件的任何修改或替代仅在缔约双方已书面通知对方其接受该修改或替代时于本协定项下生效。
第十一条
x协定规定之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不应由某一缔约方单方转让给第三国,除非该缔约方已获得:
(a)该第三国和平使用、执行机构保障措施及足够实体保护措施的保证;及
(b)供应方的事先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在可能范围之内,本协定的条款应以与任一缔约方在其他为和平目的使用核能之国际协定项下的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解释之,如果该缔约方是上述协定的缔约国。
第十三条
缔约方应保证本协定规定之转让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缺乏供应方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缔约方不得单方将本协定规定之信息泄露予第三方。
第十四条
每一缔约方都应建立并维护一体系,以控制本协定规定之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缔约双方的指定当局应建立一行政安排,以保证该义务的有效执行。本条规定之行政安排得由双方指定当局之共同书面同意改变之。
第十五条
应某一缔约方请求,缔约双方之代表应就执行本协定之解释问题进行当面商讨。
第十六条
1.缔约方之间有关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之任何争端,应首先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2.如缔约方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就上述争端之解决达成协议,该争端得由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或仲裁解决之。
3.在任一缔约方收到另一缔约方通过外交渠道发出的请求仲裁庭审理上述争端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缔约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指定仲裁员之日起六十日内,该两名仲裁员应指定一名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是第三国国民。如在某一缔约方指定其仲裁员后六十日内,另一缔约方没有指定其仲裁员,或者在第二名仲裁员被指定后六十日内,双方仲裁员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之任命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得请求国际法院主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一名或几名仲裁员。
4.除非缔约方另有决定或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仲裁庭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仲裁庭完全设立后的四十五天内提交一份备忘录。并于备忘录提交后六十日内提交答辩状。经任一缔约方的请求或由其自己决定,仲裁庭应当在答辩期满后三十日内举办一次听证会。
5.仲裁庭应尽其努力在听证会结束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没有举办听证会的情况下,在双方提交答辩状后三十日内,作出一项书面裁定。该裁定应由仲裁庭之多数票作出。
6.缔约方应在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阐明该决定的请求书,此项阐明应在上述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作出。
7.缔约方应当遵守本条规定之任何仲裁裁定。
8.仲裁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9.如果且只要任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条第五款之裁定,另一缔约方得中止或撤回违约一方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候达成修订本协定条款之协议。在缔约双方书面通知对方其各自国内规定之修订生效之必备程序业已完成之日,该修订生效。
第十八条
1.在缔约双方书面通知对方其国内规定之本协定及《核材料转让协定》生效条件业已满足后,本协定方可生效。本协定生效之日应为上述最后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
2.本协定的最初有效期为三十年。本协定满足下列任一情形时应当终止:
(a)如果任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的最初有效期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通知另一缔约方,或者在该终止通知之后的一百八十天;或
(b)《核材料转让协定》终止。二者以先者为准。
3.除非缔约双方另有书面协定,本协定或本协定项下之任何合作之终止、中止或期满,
不论其原因如何,都不应免除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时依据本协定承担的,有关材料、设备、组建和技术,以及本协定第四条所指之核材料转让之义务。
4.本协定之附件构成本协定之部分。
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公元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订立于堪培拉,以中英两种语言做成副本,且同一作准。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签字) (签字)
附件 A “军事目的”范围之解释
以下记录乃缔约方关于本协定第二条(a)项所指“军事目的”定义之解释。缔约方同意该协定项下之合作不应当包括:为军事目的制造三重氢;军事核推进;或直接军事非核应用,如弹药,包括贫化铀弹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