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計畫之標的,其計畫期間以簽約日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起算至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止計 10 年(120 個月),屆滿時,契約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
鯉魚潭水庫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契約書
立契約人 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以下簡稱甲方)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為投資興建與營運【鯉魚潭水庫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
畫】,為明確規範雙方權利及義務,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契約,同意條件如下:
第一條 x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義之發電系統。
(二)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太陽能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三) 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四) 回饋金百分比:係指售電收入之一固定百分比。
(五) 回饋金:每期投資廠商需支付予本局之金額,係指太陽能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
(六) 使用補償金:指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應繳納之價款,補償金計算方式為計畫期間最後一期回饋金月平均之一點五倍,依照乙方占用月份計。
(七) 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攝氏二十五度,空氣大氣光程 A.M.一點五,太陽日照強度一千 W/㎡)下的額定功率輸出。
第二條 計畫標的範圍:
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處所,詳計畫標的清冊,乙方應自計畫標的清冊內,挑選並評估合適場址設置,並據以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
第三條 計畫期間:
(一) 本計畫之標的,其計畫期間以簽約日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起算至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止計 10 年(000 xx),xxx,xxxxxxxx,x方不另通知。
(二) 乙方於計畫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約者,得於契約屆滿 前三個月內向甲方提出換約續約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約;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約,計畫期屆滿契約關係即行終止。
(三) 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四) 第一次續約依照原契約的條件及期限,其後續約依照當時條件重新議約。
(五) 計畫期間為確保鯉魚潭水庫水源水質供應無慮,乙方應定期(每年 2 次,檢驗時間: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及 7 月 1 日及 7 月 31 日)辦理水 質檢驗(檢驗位置:鯉魚潭水庫取水口及計畫標的範圍 (依原水水源水 質標準檢驗)),檢驗報告需送 2 份至甲方備查(報告送達時間:2 月底 前及 8 月底前),如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影響鯉魚潭水庫蓄水範圍水 源水質疑慮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破損、脫落及水色異常),甲方得立 即要求乙方辦理檢驗,上述相關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擇定採 樣時程時,需於 1 周前通知甲方,並於採樣送驗當日會同甲方辦理。
(六) 計畫期間為確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影響鯉魚潭水庫原水水質之慮,甲方得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質要求乙方辦理相關材質檢驗(或乙方 提出同規格、廠牌及型號之 1 年內材質檢驗報告),相關檢驗應具中 華民國實驗室認證之實驗室,其檢驗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第四條 計畫條件:
(一) 於契約日起 300 日曆天內,乙方應於計畫標的範圍內完成投標設備 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後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
懲罰性違約金×(1/365)(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再此限。
(二) 乙方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取得併聯試運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
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三)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 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 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五)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計算。
(六) 該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經檢視計畫標的清冊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經乙方提出,並由甲方同意後,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 結案量,惟乙方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第五條 標的使用限制:
(一) 本契約計畫標的不動產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得 供任何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
(二)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屆滿未獲續約時,計畫標的,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 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
(三) 計畫期間有關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鄰房反光部分或甲方之不動產、設備受損,應由乙方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四) 乙方在計畫標的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計畫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 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 請求乙方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 方求償。
(五)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或將計畫標的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若乙
方違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
(六) 乙方對計畫標的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不動產及其他設備損毀時,經甲方同意限期復原及修復,如無法 於期限內復原乙方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其損害金額 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其需修繕者,亦同。
(七)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非約定用途之使用,違者由甲方得終止契約。
(八) 乙方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
(九) 計畫標的範圍之使用不得違反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鯉魚潭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
(十)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計畫標的之基地,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無論為乙方所為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或棄置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鯉魚潭水庫蓄水範圍原水水質或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計畫標的之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甲方除得終 止契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六條 乙方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第七條 x計畫標的區域位於鯉魚潭水庫蓄水範圍內,當颱風、豪雨(中央氣 象局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或大雨、豪雨、大豪雨及超大豪雨特報, 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列入警戒區域時)或經甲方考量有其必要時(緊急應變小組成立),經甲方通知廠商應派人進駐加強防護應變措施確保設施固定妥當,避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損壞影響水庫原有功能與安全,如造成甲方設備損壞或其他損壞事件,乙方需負責修復或賠償,並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
第八條 乙方於取得計畫標的得標權時不具投標資格,或訂約所附繳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並得由甲方撤銷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
第九條 因本契約而衍生之相關賦稅,雙方同意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 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 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
(二) 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
(三) 回饋金百分比(%)為乙方投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
(四) 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每一售電年發平均每日每瓩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電能不低於 2.9(度),若有低於者,則以每瓩 2.9(度)為下限計算。
第十一條回饋金繳納方式:
(一)回饋金每年度分四期繳納,回饋金應於簽約日起算。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程內依本契約第十條製作回 饋金繳納明細表及並需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影本(加蓋公司章、會計師簽章及與正本相符)送達至甲方。
1.每年一月底前:繳納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2.每年四月底前:繳納該年一月至三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3.每年七月底前:繳納該年四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4.每年十月底前:繳納該年七月至九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計畫期間內,回饋金最末期未滿三個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於契 約屆滿後 1 個月內送達甲方。
(二)甲方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經審核後通知乙方,乙方應於 15 日內繳納至甲方指定處所。乙方回饋金逾期未繳,視為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本
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下限方式計算(電價收購費率:依照本計畫之興建
條件,由陽光屋頂百萬座網站所公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 費率進行計算收費;尚未取得售電收入時無須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
(四)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回饋金逾期違約金並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
(五)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送達,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逾期違約金與回饋金逾期違約 金應該分計。
第十二條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個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kWp)×( 4,000(元
/kWp))。
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
(一) 本計畫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 660 萬元。
(二) 乙方於簽約次日起 2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繳納:票據繳交:受款人抬頭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現金繳納:匯入『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中水局 413 專戶』帳號 037-036- 07029-3。)
(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2.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不動產所有或甲方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3.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4.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四)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六) 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七) 履約保證金退還時機:
1.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於計畫標的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計畫標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 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該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每次至少需延長至前保 證書有限期限後三個月。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 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 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四條 保險:
(一) 興建期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前)乙方應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工程綜合損失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
(二) 營運期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乙方應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 公共意外責任險(包括人、財務)。
2. 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 保險期間自簽約日次日起至契約屆滿之日後 90 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再此限。
(五)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八)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第十五條 終止契約: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一)、(五)、(七)、(九)或(十)項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方立即終止契約。
2. 乙方符合第八條規定時。
3. 乙方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並限期於 30 日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4. 每期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經甲方連續催告三次仍未履行者。
5. 於計畫期間內逾期繳納回饋金次數累計達五次者。
6.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7. 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8.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9. 使用計畫標的違反法令者。
10. 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公務需求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11. 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者。
12.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13.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14. 本乙方計畫期間內,為達計畫目的或契約要求而行使之工作內容, 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
x)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 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二) 甲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追繳該期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因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三) 任一方於契約屆滿前欲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自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仍以履約期間計算。倘乙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本契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
(四)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抵付欠繳回饋金、拆除地上物或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六條 乙方使用計畫標的範圍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第十七條 法令變更:
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第十八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1. 本契約之計畫標的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第十九條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二十條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本租賃契約因法令變更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
第二十一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 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二) 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法令變更之通知方式:
(一) 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計畫標的之返還:
(一)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屆滿未獲續約時,計畫標的,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計 畫標的內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 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二)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計畫標的,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
(三) 若乙方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器具、傢俱及雜物一概 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包含丟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該器具、傢俱及雜物等回復原狀所生之處置 費用,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二十四條 契約公證及訴訟:
(一) 訂約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向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甲方於勝訴時有權向乙方請求因該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合理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 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甲方損失。
若涉有訴訟者,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本契約任一方, 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有關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
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七、資訊安全責任:
1.乙方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甲方保有對廠商執行稽核的權利。
2.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 (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並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甲方之相關資料,或依甲方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4.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5.乙方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
6.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甲方對系統品質及資訊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甲方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甲方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或甲方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 乙方知悉或取得甲方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 乙方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 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甲方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 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甲方業已不
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 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乙方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
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 乙方保證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 前項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 甲方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
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工作有關之人員,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
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
者。
(六) 乙方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
保密同意書者,視同乙方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 乙方若需要自行攜帶資訊設備進入甲方機房或網路,所攜帶之設備應事先報備應得甲方同意後,安裝防毒軟體並將病毒碼更新至最新版及使用反間諜軟體掃描後,才能使用。甲方如因乙方未落實本項規定所遭受之損失及系統復原由乙方負責。
(八) 乙方因工作需要進行遠端遙控,須事先徵得甲方同意並依照甲方規定之方法及時間進行設備遠端遙控,不得私自架設相關軟、硬體設備。
(九)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本案任何文件及系統加密或將資料儲
存於履約地點以外位置。
(十) 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甲方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十一) 乙方違反保密及安全需求相關規定,每一事件懲罰性違約金罰款額度為 4000 元。
第二十八條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不得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二十九條契約之解釋:
(一)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 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送達地址:
本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 1 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三十一條其他:
(一) 簽約日次日起 20 日曆天(含)內,乙方需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 20 份,由甲方擇期辦理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審查,審查完成並據以修正後,再次提送定稿本乙式 5 份並納入契約附件據以執行(含原始檔及 PDF 檔光碟)。
(二) 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或施工計畫書,應先報甲方審核,設計圖說經審 核同意後始得施作(乙方聘請由甲方遴選計畫書審查委員之出席費用、 交通費及誤餐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應提供一台 50 吋液晶螢幕供監控展示用(規格、尺寸及按裝位置:由甲方指定),如遇太陽能發電設備區域參訪或教學示範乙方應派員說明展示,如乙方無法配合,由甲方自行辦理,衍伸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直接監控發電資料使用, 如 IE、Chrome、 Firefox 等),網頁內容須經甲方同意後建置。
(五) 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承諾事項、服務或設施提供,應經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六) 乙方應於計畫期間內善盡管理之職責,如發現計畫標的被占用或有違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乙方應立即處理並通報甲方。
(七)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 甲方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乙方不得拒絕。
(九)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
人士之情事。
(十)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十一)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十二)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十三)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十四) 契約列明相關資料需送達至甲方之時程,均須依甲方收文日為主。
第三十二條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供公證使用;副本
八份,由甲方留存七份,餘由乙方存執,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三十三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乙方因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乙方通知甲方記載於
「變更記事」。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廠商:
統一編號: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1. 於進場施工前需提送完整的規劃設計書圖或各分項施工計畫書圖報請 甲方審查【需包含現場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施工進度、施工範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升壓設備)及管線位置分布】,經甲方審核同意後 始得施作。
2. 交流路徑及外線路徑施工方式確認:應依照規劃設計圖說與甲方進行施工前檢討光電設置區域及現場管線路徑位置確認,新設 KWH 台電電錶箱及台電外線開挖位置確認。
3. 吊裝時間及注意事項:應與甲方討論進行吊裝作業時間,應做好安全防護圍籬措施,慎防墜落及誤觸高壓電線,並應指派工程人一至二員進行現場監工及指揮,另 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
4. 經同意車輛不得入內,如有任何需求應事先洽甲方聯絡窗口人員協調後依指示辦理。並嚴禁破壞或擅自移除該場所的門禁設施。
5. 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6. 施工現場管制人員進出,於施工區域內一律配戴安全帽,另應依該作業內容特性,配備必要之個人安全防護器具及急救器具。
7.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基地內暨工地週邊一切廢料、垃圾,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8. 施工及維護作業不可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諸如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消防法規、配電規則、營建法規、建築技術規則或太陽光電相關法令。
※變更記事※(由甲方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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