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3 号通泰大厦B 座 15 层邮政编码:100033 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C 座邮政编码:100027
编号:
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金产品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 方: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xxxxxxxxxx 00 xxxxxX x 00 x邮政编码:100033
电 话:010-88066688传 真:010-88066502
法定代表人: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45
乙 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xxxxxxxxxxx 0 xxxxxX x邮政编码:100027
电 话:010-65556827传 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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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甲方养老金产品(以下简称 “养老金产品”)的管理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以下简称“第 20 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1 号,以下
简称“第 11 号令”)、《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 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以下简称“第 24 号文”)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相关当事人及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下列词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养老金产品:指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1.2 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3 企业年金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或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或集合进行受托管理的计划,由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组成。
1.4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指企业及其职工根据企业年金方案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财产。
1.5 养老金产品资产:指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依法投资管理的养老金产品的资产。包括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申购的资金及投资运营收益。
1.6 养老金产品投资人:根据《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决定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于养老金产品的企业年金计划或企业年金组合,由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代为行使养老金产品的投资人职责,本合同中简称投资人。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在申购成功并取得养老金产品份额后亦称为份额持有人。
1.7 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根据本合同取得养老金产品份额的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本合同中简称份额持有人。
1.8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指根据《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设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机构,本合同中特指甲方。
1.9 托管人:指接受投资管理人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本合同中特指乙方。
1.10 投资管理合同: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
1.11 托管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即本合同。
1.12 投资说明书:指《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1.13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财产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存款账户。本合同中简称资金托管账户。
1.14 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1.15 注册登记人:指办理本养老金产品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人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16 申购:指在本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本养老金产品份额的行为。
1.17 赎回:指在本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份额持有人按投资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卖出本养老金产品份额的行为。
1.18 养老金产品转换: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按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养老金产品的份额转换为该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养老金产品的份额的行为。
1.19 养老金产品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人办理注册登记的养老金产品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1.20 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投资管理人开立的资金清算专用账户。
1.21 交易日(T 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所正常的营业日。
1.22 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通常对外营业的任何一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临时工作日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以及临时工作日以外的星期六或星期日。
1.23 开放日:指本产品接受产品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1.24 工作小时:乙方工作日工作时间为上午 8:30-11:30,下午 13: 00-17:00。
1.25 审计费用:指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
1.26 交易费用:指因证券买卖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证管费、交易单元佣金及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1.27 资金划拨费用:指因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与证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式基金等登记清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资产赎回的资金划拨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时等产生的汇划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票据购买等费用。
1.28 清算费用:指养老金产品终止时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时
发生的费用。
1.29 法律法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监管部门发布的其他对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30 不可抗力:指甲乙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动乱和战争、以及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和结算机构的交易系统故障。
1.31 损失:本合同中所指的损失均指直接损失。
1.32 现金资产:本合同中现金资产的定义等同于《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 号)中对流动性资产的定义。
2.1 甲方声明与承诺。
2.1.1 甲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发行养老金产品,从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的专业机构。
2.1.2 甲方声明依据养老金产品设立的相关文件签订本合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该项委托不会为其他任何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违反甲方章程及适用于甲方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2.1.4 甲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为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养老金产品资产。
2.1.5 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2.1.6 甲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2.2 乙方声明与承诺。
2.2.1 乙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取得养老金产品托管业务资格,接受甲方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商业银行。
2.2.2 乙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不会违反乙方章程和适用于乙方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2.2.3 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
2.2.4 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2.2.5 乙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3.1 甲方的权利。
3.1.1 监督、核查乙方能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并要求乙方对托管情况做出说明。
3.1.2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养老金产品资产行使养老金产品资产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债券持有人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等。
3.1.3 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取得投资管理费收入。
3.1.4 选择、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养老金产品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3.1.5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有关的财务资料以及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有关的其他资料。
3.1.6 按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3.1.7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乙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2.2 负责向乙方提供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
3.2.3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交由乙方进行托管。
3.2.4 向乙方提供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出具开户委托书,配合乙方开立、变更、撤销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2.5 接受乙方的监督,并配合乙方履行监督职责。
3.2.6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托管费。
3.2.7 计算并披露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确定养老金产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3.2.8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3.2.9 定期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提供季度和年度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报告。
3.2.10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业务的凭证、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养老金产品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3.2.1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养老金产品变更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组织做好业务交接等工作。
3.2.12 组织并参加养老金产品财务清算小组,参与养老金产品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3.2.13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3 乙方的权利。
3.3.1 从甲方及时获取履行托管职责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
3.3.2 依据第 11 号令、第 24 号文及本合同约定监督甲方的投资运作,有权拒绝执行甲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本合同约定的指令。
3.3.3 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3.3.4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4 乙方的义务。
3.4.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甲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4.2 安全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未经甲方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指令或法律法规及本合同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养老金产品的任何财产。
3.4.3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4.4 对所托管的不同养老金产品资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完整和独立。
3.4.5 根据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接收并执行甲方合法、有效的指令,对甲方及投资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
3.4.6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4.7 负责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甲方计算的养老金产品估值结果。
3.4.8 依据第 11 号令、第 24 号文及本合同约定监督甲方投资运作。
3.4.9 定期复核甲方编制的养老金产品财务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
3.4.10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3.4.11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 15 年。
3.4.12 接受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托管行为的监督。
3.4.13 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甲方及甲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参与养老金产品清算。
3.4.14 在甲方向第三方追偿其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损失的过程中,配合甲方提供有关资料。
3.4.15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1 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1.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以中信银行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本养老金产品的银行预留印鉴由乙方保管和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养老金产品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
4.1.2 本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乙方和甲方不得假借本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本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1.3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2 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2.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为养老金产品开立证券账户。
4.2.2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2.3 乙方代垫的证券账户开户费由甲方在资金到达资金托管账户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证券账户开户费发票影印件后 4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指令,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划转资金至乙方。
4.3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3.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为养老金产品在银行间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账户。
4.3.2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银行间债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4 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因投资需要而开立养老金产品其他投资账户的,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要求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4.5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的保管。
4.5.1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
有价凭证由乙方保管。
4.5.2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甲方、乙方按约定办理。
4.5.3 属于乙方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在乙方保管期间因乙方过错发生损坏、灭失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乙方对乙方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4.6 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保管
4.6.1 自养老金产品资产划入资金托管账户之日起,乙方对存放于资金托管账户的现金资产以及其他由乙方实际控制的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保管。甲方将养老金产品资产划入资金托管账户之前、以及乙方依据甲方的划拨指令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付至投资主体账户后至甲方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以现金形式划回资金托管账户期间,乙方不承担保管职责。对于证券登记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结算机构、票据保管机构等非乙方保管的财产,乙方亦不承担责任。
5.1 会计核算。
5.1.1 本产品的会计年度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5.1.2 本产品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记账单位为元。
5.1.3 本产品以首个申购份额确认日作为运作起始日,自运作起始日
起进行估值及单位净值披露。首笔申购资金按份额初始面值人民币 1.00 元入账。
5.1.4 产品单位净值是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产品资产净值除以当日产品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1.5 甲方和乙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分别对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5.1.6 甲方应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并以传真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乙方。乙方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甲方,由甲方对外公布。
5.1.7 乙方负责在每个交易日对甲方计算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组合估值数据进行复核确认。
5.1.8 甲方和乙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共同确定会计核算科目、核算方法、报表种类、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复核程序。
5.1.9 乙方应当定期与甲方核对有关数据。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5.1.10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5.1.10.1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由甲方和乙方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6个工作日内完成。
5.1.10.2 甲方应在月度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
5.1.10.3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甲方编制,乙方复核财务数据。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编制完毕并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披露。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定期报告格式及内容以人社部规定为准。
5.1.10.4 甲方应在季度结束后 10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4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
5.1.10.5 上述定期报告提交时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
5.1.10.6 乙方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甲方和乙方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甲方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甲方与乙方不能于应当向份额持有人披露报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告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并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乙方复核一致。乙方对此计算结果不
承担责任。公布之后,甲、乙双方仍应继续共同查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达成一致。
5.2 估值。
5.2.1 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价值,并为产品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等提供计价依据。
5.2.2 估值日。
估值日为交易日。
5.2.3 估值对象。
养老金产品资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内运营取得的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 30%)、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股票(仅限一级市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5.2.4 估值方法。
甲方和乙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
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共同确定估值方法。
5.2.4.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4.1.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基金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4.2.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5.2.4.2.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2.4.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2.4.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2.4.6 开放式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以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基金净值或每万份收益估值,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未公布的,以此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计算。
5.2.4.7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5.2.4.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乙方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2.4.9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2.5 估值频率。
甲方应每个交易日(T 日)对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用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由甲方计算,乙方复核。甲方应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乙方。乙方应在当日对净值计算结果完成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甲方,由甲方于 T+1 日内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养老金产品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2.6 甲方、乙方发现养老金产品估值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2.7 当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估值导致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含第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甲方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2.8 由于甲方对外披露的任何养老金产品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养老金产品财产或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甲方应对此
承担责任。若乙方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乙方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乙方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乙方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养老金产品财产或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甲方及乙方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甲方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并将返还的不当得利在甲乙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和乙方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5.2.9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甲方和乙方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错误,甲方和乙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甲方和乙方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2.10 如果乙方的复核结果与甲方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甲方可以按照其对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披露,并应当注明该报表未经乙方复核一致。
5.2.11 暂停估值的情形
5.2.11.1 本养老金产品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5.2.11.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甲乙双方无法准确评估产品资产价值时。
5.2.11.3 占产品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甲方
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5.2.11.4 监管部门和本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5.3 审计。
5.3.1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5.3.1.1 养老金产品连续运作满三年时;
5.3.1.2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职责终止时;
5.3.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2 乙方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
6.1 交易所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6.1.1 养老金产品资产的证券交易通过甲方租用或安排的交易单元进行。
6.1.2 乙方通过以自身名义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负责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进行养老金产品资产项下交易所交易的资金清算。
6.1.3 甲方应当在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运作过程中加强头寸管理,严禁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等行为;如甲方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及回购欠库等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及时
完成清算交割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由此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及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T+1 日12:00 之前将透支款及时划入该组合资金托管账户,或及时补足欠库券。
6.1.4 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清算交收未能及时完成的,乙方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和乙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乙方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但对于因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结算系统以及其他机构的结算系统发生故障等非乙方的原因造成清算资金无法按时到账的情形,乙方可免责,但需及时向甲方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6.2 全国银行间市场以及场外市场交易的清算。
6.2.1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和场外交易时,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负责债券交收和资金的清算。甲方应当在发送清算指令时为乙方执行清算指令预留必需的时间。
6.2.2 进行场外交易时,乙方在办理资金清算前,应当确认甲方发送指令的有效性。对于乙方承诺监督的事项,如甲方的指令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在交易依程序未生效的情况下乙方应当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对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和依据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指令对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2.3 甲方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头寸不足则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6.2.4 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执行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养老金产品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头寸不足时,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乙方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甲方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乙方,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 12:00 时。对于甲方超过上述截止时间发送的指令,乙方应尽力配合,但因甲方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6.2.5 申购、赎回和养老金产品转换的资金清算
6.2.5.1 本养老金产品不定期开放申购赎回。投资管理人在开放日前至少一周通过本公司网站或其他方式通知投资人及托管人申购、赎回的开放日和开放时间。
6.2.5.2 T 日(开放日),投资人进行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甲方和乙方分别计算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
6.2.5.3 T+1 日内,甲方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甲方决定采用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向份额持有人披露。注册登记人根据 T 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乙方、甲方传送。甲方、乙方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6.2.5.4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实行申购T+2 日、赎回 T+3 日清算交收。
6.2.5.5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入款)与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甲方负责将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00 前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划到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乙方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甲方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乙方按甲方的划款指令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从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划到“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乙方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甲方进行账务处理。
6.2.5.6 甲方未能按上款约定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从
“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汇至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甲方承担;乙方未能按上款约定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从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汇至“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6.2.5.7 甲方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养老金产品的数据传送给乙方。甲方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养老金产品的数据真实性负责。乙方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甲方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7.1 养老金产品利润的构成。
养老金产品的利润指养老金产品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7.2 养老金产品可供分配利润。
养老金产品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养老金产品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7.3 养老金产品收益分配原则。
甲方有权根据本养老金产品资产配臵比例调整要求或投资管理的需求进行收益分配。
8.1 乙方根据第 24 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甲方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乙方承诺对本养老金产品如下投资事项进行监督。
8.1.1 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范围进行监督。
8.1.1.1 本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 30%)、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股票(仅限一级市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8.1.1.2 甲方管理的养老金产品拟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的,根据双方另行约定提供相关数据。乙方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进行监督。
8.1.2 对养老金产品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8.1.2.1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 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 80%。其中 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信托产品。
8.1.2.2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
值的 40%。
8.1.2.3 本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
8.1.2.4 本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 30%)。
8.1.2.5 本产品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8.1.2.6 单只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 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8.1.3 其他投资限制: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
(1)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限于以下三类:
a.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b.金融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该金融集团公司的其他控股子公司。
c.发行信托产品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
(2)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风险等级为发行银行根据银监会评级要求,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b.投资品种仅限于保证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
c.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d.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境内外主板上市,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 级或者相当于A 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投资级或者以上的信用级别。
(3)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专门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
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b.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c.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级或者相当于 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
a)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
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b)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
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d.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 c 款 a)条规定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担保;
e.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
(4)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b.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
c. 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d. 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的信用级别;
e.投资品种限于信用增级为 A 类、B 类增级方式;
f.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5)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限于结构化分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b.不得投资于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c.不得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
d.发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8.1.4 甲方应当自养老金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三个月内使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组合范围及比例符合上述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养老金产品规模变动等甲方之外的因素致使养老金产品投资不符合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甲方应当在相关品种可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8.2 在乙方承诺监督的范围内,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乙方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
知甲方,情节严重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3 国家法律法规变化或甲方根据《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变更投资比例、投资范围的,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纳入监督范围。甲方应当考虑乙方系统调整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8.4 在乙方承诺监督的范围内,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乙方进行事后监督,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情节严重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5 乙方由于无法从公开市场取得准确数据导致乙方无法履行投资监督义务的,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的监督需要依赖于甲方或其他第三方提供数据的,由于甲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监督不准确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9.1 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包括投资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开户费用、审计费、清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各项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均在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9.2 投资管理费。
9.2.1 投资管理费按投资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
计提。
9.2.2 投资管理费计算方法: T= E1×R/当年实际天数
T:每日应计提的投资管理费; E1:前一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 R:本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
9.2.3 投资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在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支付。
9.2.4 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该部分投资资产在养老金产品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
9.3 托管费。
9.3.1 托管费按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0.04%年费率计提。
9.3.2 托管费计算方式: C=E2×S/当年实际天数 C:每日应计提的托管费;
E2:前一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 S: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费年费率。
9.3.3 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在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支付。
9.4 除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等由收费机构自动扣收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根据甲方指令或约定方式从养老金产品资产支付,列入当期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
9.5 从养老金产品财产中列支甲方的投资管理费、乙方的托管费之外
的其他养老金产品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合同、本合同及投资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9.6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养老金产品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养老金产品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财产中列支。
10.1 对指令收发人员的授权。
10.1.1 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指令发送人员(“被授权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授权通知”),乙方确认后,书面授权文件生效。乙方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并将其指令接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甲方。
10.1.2 甲方、乙方对书面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除外。
10.2 指令的内容。
甲方发给乙方的指令应当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0.3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0.3.1 甲方发送指令应采用收发双方约定的方式。指令发出后,甲方应当及时以电话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乙方确认。
10.3.2 乙方收到指令后,应当对有关内容、印鉴及签名进行审慎地表面验证,如有疑问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的回复前暂缓执行指令,乙方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损失。指令经表面验证一致后,乙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及时通知甲方。
10.3.3 如因养老金产品资产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甲方的指令无法执行,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当立即通知指令发送方。
10.3.4 甲方向乙方下达指令时,应当为乙方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甲方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10.4 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0.4.1 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10.4.2 乙方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甲方的指令错误时,如该指令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八章执行。
10.5 乙方未按照甲方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甲方的有效指令和通知,乙方不得故意拖延执行。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致使本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负赔偿责任。
10.6 授权的变更。
甲方撤换被授权人员或变更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
个交易日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经乙方确认后,授权变更生效。乙方变更指令接收人员,应当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书面通知甲方。
10.7 其他事项。
养老金产品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由乙方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乙方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送的清算数据为有效指令,无须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10.8 如甲方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授权文件、指令和通知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
11.1 定期报告。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甲方编制,乙方复核。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编制完毕并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披露。养老金产品定期报告格式及内容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为准。上述定期报告提交时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
11.2 临时报告。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报告事项,
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并自知晓该事件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告。
11.3 职责终止报告。
乙方职责终止时,乙方应当自职责终止后 40 日内向甲方提交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当说明职责终止原因、未尽事项及处理建议等。
11.4 信息报告与披露采取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的方式。
11.5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 30 日仍未支付托管费,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向甲方提供本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义务。乙方应当在暂停提供服务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11.6 监管部门对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合同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2.1 提供虚假信息;
12.2 利用养老金产品资产为其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12.3 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4 将不同养老金产品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5 侵占、挪用养老金产品资产;
12.6 将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担保;
12.7 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金产品资产;
12.8 将不同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混合管理;
12.9 在合同期内将养老金产品资产转由第三方托管;
12.10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13.1 甲方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中的声明与承诺严重失实或有重大遗漏,视为该方违约。因本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养老金产品财产或者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双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过错程度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3.1.1 甲方及乙方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2 乙方执行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对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3 在产品运作过程中,甲方及乙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以及其它非甲乙方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13.1.4 乙方对存放或存管在乙方以外的机构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5 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13.1.6 因甲方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损失,乙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3.2 因本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养老金产品财产或者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3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13.4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和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13.5 本合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原因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
13.6 如养老金产品资产来源不合法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关系无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损失、费用和债务,乙方不承担责任。
14.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14.2 经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5.1 本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于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加盖双方公章,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后生效。
15.2 本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养老金产品财产清算结果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之日止。
15.3 本合同的变更。
15.3.1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甲方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15.3.1.1 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15.3.1.2 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15.3.1.3 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15.3.1.4 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15.3.1.5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甲方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15.3.2 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对养老金产品以下内容进行变更:
15.3.2.1 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15.3.2.2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15.3.2.3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投资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及本合同。
15.3.2.4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15.4 本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5.4.1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终止;
15.4.2 甲乙双方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15.4.3 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养老金产品终止的,甲方应当以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甲方、乙方、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甲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 3 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16.1 甲方、乙方于托管业务中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未经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自己使用或向第三方
透露、允许第三方使用,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16.2 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17.1 甲方与乙方可采取专人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就托管业务相关事项通知对方。
17.2 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
17.2.1 专人送达:被通知方签收单中所显示的日期;
17.2.2 挂号信或特快专递:被送达方的签收日和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或特快专递收据所示日后的第 7 日两者中的较早日期;
17.2.3 传真:对方确认收到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17.2.4 电子邮件:数据电文进入对方特定系统的首次时间。
17.3 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18.1 除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外,如《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
产品投资说明书》、《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对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合同冲突,相关约定以本合同为准。
18.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流程备忘录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
18.3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条款与其有抵触的,相抵触之处应当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8.4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由甲方负责办理。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而构成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8.5 本合同一式捌份,由甲方、乙方各执贰份,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肆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是编号为: 的《华夏基金华硕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的签署页。)
甲方(公章):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地点:
乙方(公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