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劳动法律法规汇编
广州市律师协会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 2022 年 12 月
序
2007 年,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三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这三部法律体现了党和国家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要求,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就业再就业,依法调解仲裁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使企业能够更好的防范用工风险,促进企业稳健发展,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断调整,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研究与实践,密切关注政治、经济、文化的政策与资讯,探寻其对企业法律服务的关联,并从劳资关系的角度,将律师实践经验予以总结提升,在劳资关系领域,编著了《劳动法律法规汇编》,供服务企业、律师同仁查阅参考。本汇编收录了各类纠纷认定中常用的各种处理依据,特别是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重新作了新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均已废止,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些年也就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部分几个指导意见进行了废止,原来劳动部的部分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也被取消,新的规范性文件,或 2020 年疫情以来有部分涉及劳动争议处理的指导意见等,都是本汇编中考虑的重要方面。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审判政策等出现新旧更迭的情况下,均属于在新型情况下编著本《劳动法律法规汇编》重要原因。
该汇编是作为劳动专业法律律师的知识结晶,也期望有更多的法律人士、企业管理人员、专业人士的批评与斧正。期望所有的劳动法律律师的专业化道路会越走越宽,越走越好!
此为序。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目 录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3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40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6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68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7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78
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11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11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118
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1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12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 1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128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 13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 136
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4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14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 年) 145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49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15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159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 164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169
第三部分 工资报酬 17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71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80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183
最低工资规定 185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89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通知 192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194
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197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198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 修正) 199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 209
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210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211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214
第四部分 工作时间 216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16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 1966 至 1969 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
的通知 219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20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22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224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22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30
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231
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32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234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 236
第五部分 休息休假 239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23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241
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 24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43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4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48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49
第六部分 经济补偿及赔偿类 251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251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25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5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5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260
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261
第七部分 职业病及其他疾病类 262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262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26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265
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 292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 修订) 2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修正) 295
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10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11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通知 321
第八部分 工伤保险类 339
工伤保险条例(2010 修订) 339
工伤认定办法(2010 修订) 35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354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355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
(2006 年)的通知 35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8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389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 修订) 39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39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39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3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01
xxxxxxxxx(0000 xx) 404
关于工作中遭人为意外伤害时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41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
(试行)》的通知 418
第九部分 其他保险福利类 423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423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 修正) 425
失业保险条例 430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 修正) 435
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 439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441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446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449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45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455
广东省人民政府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458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461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 4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467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479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484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 修正) 489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492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501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18 修正) 507
第十部分 职工培训、派遣类 519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52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问题答问 527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531
第十一部分 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保护类 536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53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540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54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544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547
第十二部分 就业及劳动保障类 550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550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552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 年修订) 5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 修正) 565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 修改) 5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585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 594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 修正) 597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 修订) 608
第十三部分 疫情防控劳动法 61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61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6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18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疫情劳动关系政策指引 623
第一部分 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修正)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
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
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x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修正)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主席令第 73 号)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73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 12 月 28 日
施行日期:2013 年 07 月 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
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xx;
(x)xxxxxx;
(x)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
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
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xx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xx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x: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发文机关:国务院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 535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 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
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x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机关:人事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人办法函〔1995〕8 号发文日期:1995 年 04 月 05 日
施行日期:1995 年 04 月 05 日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2013〕民一他字第 16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 10 月 28 日
施行日期:2013 年 10 月 28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 00011 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13 年 10 月 28 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发文机关:劳动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289 号发文日期:1994 年 09 月 05 日
施行日期:1995 年 01 月 0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为了帮助地方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附件:关于《劳动 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994 年 9 月 5 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 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
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 号)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 81 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第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
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 32 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
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的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正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前颁布。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2)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本条应理解为: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 24 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根据 1949 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元旦,放假一天,一月一日;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日、初二日、初三日;国际劳动节,放假一日,五月一日;国庆节,放假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本条第(五)项具体指:妇女节,放假半天;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由少数民族集居地区的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其他纪念日,不放假,属于全国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应在次日补假;凡属于部分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不补假。休假节日不包括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 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 5 天)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
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本条中的"工资水平"是指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平均工资的高低程度。
本条中的"工资总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国民生产总值用于工资分配的总数量。本条中的"宏观调控"的具体办法,可执行《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
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 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本条中的"经济效益"包含了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两个重要的因素。
本条中的"依法",指依照法律和法规。目前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本条中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工资水平"是指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排除在外。最低工资的具体规定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
〔1993〕333 号)。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本条中的"最低生活费用",应为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吃、穿、住、行等方面。一般可采取参照国家统计部门统计调查中对调查户数的 10%,最低收入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额乘以赡养人口系数来计算最低工资额,再根据其他因素作适当调整并确定。具体计算办法可参考《企业最低工资规定》附件。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它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
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 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 1992 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对"三同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
本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本条中的"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 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1)电工作业;(2)锅炉司炉;(3)压力容器操作;(4)起重机械作业;(5)爆破作业;(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8)机动车辆驾驶;(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 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故事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 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GB3869-83)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5 米以上
(含 5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 5℃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 12℃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5 米以上(含 5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本条中的"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主要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和 5 个保险条例。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
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对此条的理解:《劳动法》已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规定,即该机构及其职责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该机构的设立和具体职能将在《社会保险法》中加以规定。在该法未出台之前,依现行劳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本条中的"依法"和"劳动法律、法规"均指现行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对本条的理解: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依照《劳动法》、
《矿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等。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分工在于看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否属于劳动工作,凡属劳动工作,依本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由劳动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进行处罚。反之,则应由其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即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2 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 134 条、第 143 条、第 144 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6 条、第
157 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机关:劳动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309 号发文日期:1995 年 08 月 04 日
施行日期:1995 年 08 月 0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
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
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
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到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
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 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七)集体合同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积累经验,逐步扩大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保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手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定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
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
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4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
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三)休假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五、社会保险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
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论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论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作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论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 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 “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八、适用法律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
4〕246)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
94〕481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
94.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
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
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
2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执行。
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
994〕532号)对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依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48号,1990年发布)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 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可将情况报劳动部,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同时可向劳动部请示。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202 号发文日期:1995 年 04 月 27 日
施行日期:1995 年 04 月 2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
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法》实施后,为了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文日期:1996 年 10 月 31 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6〕354 号施行日期:1996 年 10 月 3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关:铁道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铁劳〔1994〕166 号发文日期:1994 年 12 月 27 日
施行日期:1995 年 01 月 01 日
部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现将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x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
第四条 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班调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种(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七条 铁路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照加班处理。
第八条 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实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为本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第十条 铁道部对铁路基本工资制度和国家及部管理的津贴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铁路企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一条 铁路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人员相对集中,作业范围相对固定的运输、施工、工业等企业用人单位,以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为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长期在基地以外施工的铁路施工单位,可执行施工所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铁道部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铁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铁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十三条 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铁路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标准,并纳入设计规范、工程概算和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将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
铁路新职人员、转岗人员、晋升人员都必须进行职业(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由铁道部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铁路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设立养老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铁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铁路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铁路运输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以基层站段为主。铁路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铁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就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不服从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当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铁路现行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条 x规定由铁道部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x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劳社部发[2005]12 号发布日期:2005-5-25
施行日期:2005-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劳办发〔1997〕40 号
发文日期:1997 年 04 月 29 日
施行日期:1997 年 04 月 29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承包经济实体因经济问题被错判平反后其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新劳字〔1997〕19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 12 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劳办发〔1997〕50 号
发文日期: 1997 年 05 月 30 日
施行日期: 1997 年 05 月 30 日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合同制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请示》(粤劳关〔1997〕105 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后优待办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xxxxxxxxxxxxx:xxx函〔2008〕1950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 12 月 23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12 月 23 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所辖的基层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贯彻《指引》,加强政策法规指导,引导企业尽量避免或减少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帮助企业规范裁员行为,督促停产、倒闭企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认真落实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及时提供优质的再就业服务,积极预防和快速处理劳动纠纷,切实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
各类企业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风暴对企业用工的影响,承担社会责任,规范用工管理,保持职工队伍稳定,尽量避免职工失业。职工要理性认识当前的经济和就业形势,依法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积极履行劳动义务,与企业共渡难关。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职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理性维权,在政府、企业帮助下通过自身努力尽快实现再就业,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 企业裁员
x《指引》所称的裁员,是指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裁减不足 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10%以上的行为。
(一)依法裁员,避免或减少规模性集中裁员。
1. 企业要尽可能维持职工队伍稳定。要采取积极措施克服生产经营的暂时困难,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可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能升能降机制;未安排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统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假;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情形的职
工,应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通过开展职工在岗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储备人才,抓住机遇促进转型升级。
2.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应依法平稳有序进行。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裁员行为。要事先与工会、职工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沟通协调。不得裁减法定的特殊人员,优先留用法定的困难人员,注意保留技术和管理骨干。要避免大规模集中裁员,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工作,防止因裁员的对象、程序、处置等违法而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依法规范裁员行为。
企业实施裁员,要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企业自我确认是否具备裁员条件→梳理职工情况和拟订裁员预案→启动裁员程序→听取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制定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稿→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全面修改完善裁员方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正式实施裁员方案
正式实施裁员方案=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结清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定费用+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整理保管用工材料
1. 实施裁员前,要自我确认是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不得裁员:
(1)本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3)本企业存在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情形,已经与职工依法变更了劳动合同,但仍然需要裁减人员;
(4)本企业与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如果无法自我确认是否符合裁员条件,各企业不要贸然裁员,要及时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沟通,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再启动裁员程序。
2. 确定可以实施裁员后,先梳理职工情况,初步确定裁员对象,拟订裁员预案。组织工作人员对本企业职工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掌握职工总数、用工性质、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家庭经济情况、伤病情况、月平均工资情况等;初步确定裁员对象和人数、优先留用对象和人数;对裁员可能产生的经济成本进行全面测算,确保资金到位;对裁员可能产生对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和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进行充分的分析评估,依法科学确定启动裁员程序的时机。
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不得裁减的人员: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或者是疑似职业病、还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工;
②在本企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示:注意查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③患病或者非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提示:注意查阅《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④处在孕期、产期限、哺乳期的女职工;
⑤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裁员时须优先留用的人员:
①具有一定技术专长的职工;
②与本企业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
③与本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
④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职工。
3. 启动裁员程序后,首先向本企业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对裁员预案的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制定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稿)。听取本企业工会意见时,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工会意见,能当场解决,应当当场解释答复或修改完善,由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并存档备查。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认真研究,并书面答复工会。
本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的,可直接进入下列第 4 步。
4. 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正式确定裁员方案。
召开会议前应当通知全体职工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日期应当安排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 30 日前,对无法直接联系的职工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例如挂号信函、邮政专递等)通知其本人。
企业要在与会职工进入会场时组织书面签到备查。
企业应当在会上向职工说明裁员背景(一般包括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等)和裁员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步骤,可采取会上当场听取职工意见或会后收取职工书面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职工对裁员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备查。
会后应当对职工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梳理、分析,并可采取面谈等方式与提出意见、建议的职工进行答复解释,特别是要注意疏导存有异议的职工群体的情绪。如工会或者职工反映其中的被裁减人员符合法定不得裁减人员范围的,企业应重新核实,情况属实的不得裁减,情况不实的应答复工会或者职工。如工会或者职工反映其中的被裁减人员符合法定优先留用范围的,企业应重新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优先留用职工,情况不实的应答复工会或者职工。
企业要对职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逐一进行充分解释或答复,确保职工无明显对抗情绪后,正式确定裁员方案。
5. 正式实施裁员方案前,企业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裁员工作准备过程和最终确定的裁员方案。书面报告中应说明企业裁减人员的理由、被裁减人
员的基本情况、是否已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附上裁减人员方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裁员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企业应当认真研究,依法逐一解决并作出书面报告,直至劳动保障部门最终认可。劳动保障部门对裁员工作直接介入协调处理的,企业应积极配合。
6. 在职工全体会议召开之日起满 30 日并完成上述第 4、5 步骤后,可正式实施裁员方案。
(1)企业应对被列为裁员的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中应当写明该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
(2)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企业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当日结清并一次性向被裁减人员足额支付工资。
(3)在被裁减人员完成工作交接之日,一次性依法足额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还要支付伤残补助、抚恤等法定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参见后文。
(4)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和转移手续。办理方式参见后文。
(5)收集、汇总被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台账(包括能证明职工已领取相应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等文件资料(特别是注意保留被裁减人员的联系方式),整理归档备查,至少保存二年。《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6 号)的要求制作。
(三)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企业实施裁员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需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过企业保留的被裁减人员联系方式,采取有效方式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 企业停工停产
x《指引》所称停工停产,是指企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而停工停产的情形。
(一)企业决定停工停产时,首先应当向职工说明情况。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停产的,应当采取会议等方式向职工说明停工停产原因、期限、停工停产期间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等相关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并依法作出解释答复。
企业在可能或已经出现停工停产情形时,请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引下做好预案,并将职工异常情况随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确保停工停产期间的企业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
(二)企业在短期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停工停产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为短期停工停产。
停工停产前的工资,应当依法正常结算支付。
停工停产开始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停产职工的工资。
(三)企业在长期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为长期停工停产。
企业还能安排职工从事部分生产任务但不饱和的,可以根据拟安排的生产任务情况与职工依法展开协商,对停工停产满 30 日后次日起的工资标准进行重新约定,达成一致后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实际履行期间,企业应按照新的协议,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结算并支付工资。
企业已无任何生产任务可安排,职工不需要从事任何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向所停工停产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期限从停工停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次日起直至企业复工复产之日止,或者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
(四)复工复产。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复工复产。
复工复产后,企业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结合复工复产后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依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重新约定新工资标准等内容,达成一致的,应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
(五)无法复工复产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经过努力认为确已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依法实施裁员(参见前文)、破产或提前解散等,并按照本《指引》相关内容办理职工安置手续。
三、 企业倒闭
x《指引》所称倒闭,是指企业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企业自行决定提前解散等原因而终止企业主体的情形。
(一)企业出现倒闭情形的,应当向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应当采取会议等方式向职工说明倒闭原因、职工安置相关费用计发标准和依据等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依法逐一进行解释答复,特别是要做好存有对抗情绪的职工群体的说服解释工作,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积极筹措资金。
(二)企业出现倒闭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可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具体要做到:
1. 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企业应向每名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
2. 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应当享受的补偿、补助等法定费用。企业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还应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伤残补助、抚恤等法定费用。企业的资产变现所得,应优先用于支付上述费用。
3. 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等有关手续。办理方式参见后文。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规定,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其中属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应参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参考样本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6〕407 号)中的《中央驻粤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参考样本》办理(可到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http://xx.xxx.xxx.xx查阅)。
四、 计发经济补偿的注意事项
(一)主要计发依据: 1.《劳动合同法》;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
4.《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 号);
5.《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40 号)。
(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合同期满后被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劳动合同期满时因企业不愿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而被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 1986 年 9 月 30 日(含
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外,经济补偿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三)月工资的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
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 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五、 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等手续
企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后,应当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其中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养老保险手续。
1. 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尽快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减员停保手续。
2. 企业破产、倒闭的,应由留守人员办理减员停保手续。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办理减员停保手续时,企业需提供《在职职工减员申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职工处理审批表等减员证明材料。
3. 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应由新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4. 鼓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回原籍的农村户籍职工,保留原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参保的,原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农村户籍职工也可由其本人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退保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参保的,原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
农村户籍职工办理退保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及书面申请。
(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1. 申领就业失业手册。企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的劳动合同后,须按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广东省企业招用(解除)人员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花名册电子版等资料,向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职工申领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就业失业手册》)。
2. 办理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手册》、原企业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3. 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1)城镇户籍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之日起 60 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手册》、原企业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有关资料,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
(2)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企业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有关资料,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3)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可要求企业依法按照本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4. 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对于符合当地政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条件的职工,企业在解除、终止其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六、 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一)职工投诉。
1. 投诉的渠道。职工对企业在裁员、停产、倒闭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如下渠道进行投诉:
(1)直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2)拨打 12333 投诉咨询电话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举报投诉电话;
(3)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邮寄投诉信件;
(4)开通网上投诉的地区,可通过电子邮件、劳动保障部门门户网站举报投诉专栏投诉。
如职工是因同一事由引起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代表投诉。
2. 提交的材料。职工投诉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按要求填写的《投诉登记表》。《投诉登记表》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文书指定送达地址、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被投诉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就投诉事项是否已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等事项。《投诉登记表》应有投诉人本人的签章。
(2)投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
(3)证明劳动关系和与投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证据。
属于推荐代表集体投诉的,同时要求提交推荐人签章的推荐委托文书和相关投诉材料。
投诉人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接受投诉的工作人员应进行笔录,由投诉人签字。
3. 对投诉的受理。劳动保障部门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投诉,将及时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等其他途径办理;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从受理之日起依法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优先快速办理。
4.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职工的投诉,经查实企业存在拖欠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将按照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赔偿金:
(1)对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工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2)对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对企业违反规定未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二)劳动争议处理。
1. 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职工与企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事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划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3.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职工申请仲裁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劳动争议发生在 2008 年 5 月 1 日前,职工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在 2008 年 5 月 1 日后的,职工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4. 需提交的材料。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提交下列材料:
(1)按规定填写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现住址、联系电话、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具体的仲裁请求及金额、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人通讯地址变更的须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2)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3)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打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料原件一份。
5. 推举代表人。职工人数在 30 人以上的,应当推举 3-5 名代表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涉及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事项的,代表人应当告知并征求职工的意见。
6. 委托代理人。职工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
(1)代理人范围。职工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职工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职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所函,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代理涉及 10 名以上当事人的案件,需按《关于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的通知》(粤司〔2004〕208 号)的规定报告当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一是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二是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三是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四是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2)书面授权委托。职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按照规定填写《授权委托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3)付酬问题。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4)法律援助。职工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具体申请手续,可通过所在地的 114 查询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后进行咨询)。
七、 失业人员培训
(一)再就业培训。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提出再就业培训申 请,接受再就业培训服务,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申请领取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创业培训。失业人员有创业意愿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创业培训机构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参加创业培训。其中登记失业人员、本省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培训合格的可继续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政策咨询、创业项目推介、开业指导等“一站式”免费创业服务。
八、 再就业途径
(一)公益性职业介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参加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现场就业岗位信息发布会或专场招聘活动,根据自身就业意愿选择就业岗位。
(二)技能岗位对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参加现场就业岗位信息发布会后 2 天内未能就业或签订就业协议的,可前往原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参加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岗位对接活动。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专长,从发布的岗位信息中搜索匹配新的就业岗位,并提供落实政策、就业指导、再就业技能培训等一站式的就业服务。
(三)就业援助。对参加技能岗位对接活动后仍未再就业且符合我省就业困难对象范围的失业人员,可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等就业援助服务。
(四)自主创业。有创业愿望的失业人员可参加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的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可自主创业,并按规定享受当地有关创业扶持政策,通过创业带动就业。
(2011 年 9 月 22 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
过 2011 年 11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 2015 年 5 月 20 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 年 12 月 3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发文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3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 12 月 23 日
施行日期:2015 年 12 月 23 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x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 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x规定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劳动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7 年 12 月 29 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 80 号
施行日期:2008 年 05 月 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xx,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xx,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xx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