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从事国内(不含港、澳、台路线)营业性运输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内河、国内沿海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合同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货物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普通货物(不包括特殊货物、单独申报货物以及第四条货物)
(二)特殊货物
特殊货物 1:包括露天堆场储存货物(包括在不完全封闭的屋顶下和/或在建房屋内储存的货物)、机动车(包括摩托车)、散装货;
特殊货物 2:包括集装箱、轧辊箱、货盘或类似货物;特殊货物 3:冷冻冷藏货物;
(三)单独申报货物:邮寄包裹与特快专递、现金、银行支票、银行票据、有价证券、珠宝、艺术品。单独申报货物如需承保,届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另行约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不承保以下货物,任何原因引起下列货物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1、蔬菜、水果;2、新鲜食物;3、活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由于装载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被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得高于被保险货物损失本身的价值);
3、因遭受震动、碰撞、挤压、老鼠咬、坠落、倾覆导致破碎、弯曲、凹瘪、折断、散落、开裂、渗漏、沾污、包装破裂或容器的损坏,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4、因被保险人操作不当或使用操作机械故障造成的货物损失;
5、交接货物时发现货物残损、或短少的损失(原装短少除外);
6、被保险人非故意的疏忽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货物损失;
7、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普通货物发生的因火灾、爆炸、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 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普通货物、特殊货物 2、特殊货物 3 发生的因盗抢、空运货物整件提货不着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普通货物、特殊货物 3 发生的因装箱、拆箱、拼箱、交付/接收货物、配载、积载、装卸、存储、搬移、包装或加固不当所造成的破损/弯曲/凹陷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特殊货物 3 发生的因冷冻和/或冷藏的机器发生损坏和/或故障引发温度变化所导致的冷冻和/或冷藏货物损坏(自发生上述机器损坏和/或故障二十四小时内发生冷冻和/或冷藏货物损失的除外)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共同海损而引起被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以及运输航线均在中华人民共合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因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任何损失和/或费用和/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人、索赔人、分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载运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工具不适航、不适运;
(三)运输工具存在超长、超高、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或使用违法运输工具载运被保险货物(系造成货物损失的直接且主要原因);
(四)未向警方报案的盗窃损失或原因不明的货物失踪;
(五)被保险货物的正常磨损,和/或因固有缺陷或自然属性引起的被保险货物自燃、受潮、发霉、腐烂、变质、变色、生锈;
(六)因发货人包装不善所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货物运输延迟所引起的间接损失;
(八)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或军事行动、暴动和叛乱;
(九)任何武器使用行为;
(十)行政或司法行为;
(十一)罢工、停工或类似情形;
(十二)暴动和/或十人以上的民众骚乱(包括盗窃、抢夺、抢劫);
(十三)为了任何工业、商业、农业、医药业或科学目的,使用或意图使用核燃料、放射性产品或废弃物(除放射性同位元素之外)而引发的核反应、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四)不可抗力,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海啸、潮汐、雷击、暴风雨、冰雹、雪灾等(与保险责任冲突的,以保险责任为准);
(十五)运输被保险货物的驾驶员吸毒或酒后驾驶情况下引发的事故;
(十六)运输被保险货物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引发的事故;
(十七)整车货物失踪;
(十八)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十九)任何诸如罚金、额外费用等间接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
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本保险自被保险货物交至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处时开始生效,包括随后正常的运输过程,直至被保险货物交付至收货人为止。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工作范围还包括附属于主要运输工作的拆卸、包装、拆包和/或安装时,本保险在此工作或仓储过程中仍将继续有效。
本条款中的“正常运输过程”包括“临时储存”。“临时储存”指被保险货物(不论是否装载在运输工具上)为转运和/或卸货为目的而临时储存。
第十五条 在上述“临时储存”期间,每票货物的保险期间为保单明细表列明的期间(如无规定,则为 3 个月),并且该期间分别适用于每个仓库。
第十六条 虽有上述规定,对第十四条规定的“拆卸、包装、拆包和/或安装”的保险期间以实际作业时间为准,但每项作业时间不得超过 3 天。
第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货物的保险期间超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上限时,在再次运输开始前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货物的任何损失。
第十八条 以上规定应适用于每件被保险货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 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自收到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须保存以下记录/单证,并应要求接受保险人的检查:
(一)详细载明被保险人“营业额(运输费)”的记录/单证;
(二)载明每批被保险货物/每次运输的被保险货物名称、数量、航次、运输工具、起运日期的记录/单证。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上述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包括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法律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
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使载运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处于适航、适行、适载状态,并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装卸;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预防措施以防止被保险货物受损。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
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运单或发货单、运输合同或托运合同、事故报告、货损照片;
(二)被保险人签发的货运记录、交接验收记录;
(三)收货人的检验报告、损失清单以及施救费用单据、货损发票;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判决书、裁决书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等;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经运输合同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
额。
第三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以下赔偿处理原则应予适用:
(一)被保险货物如果货物发生全损,则以运输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在发货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如被保险为旧货,使用“市场价格”代替“完好价值”);
(二)如果被保险货物发生部分损失,则以运输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在发货地的
“市场价格”和“损坏货物残值”的差额为准(如被保险货物为旧货,使用“市场价格”代替“完好价值”)。
(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必要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运输过程中的任一运输工具,包括在运输工具上的临时仓储、装卸货、包装、拆包或安装过程,同时也适用于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一仓储或临时仓储地点。
(五)对于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被保险货物,由于其他保险事故再次导致损失,并 且在进行适当的调查后,仍不能将第一次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与之后的保险事故分开,本保险规定将这样的损失视为是由最后一次保险事故所引起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 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
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直接解决索赔
保险人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自负成本和费用,直接代被保险人解决受损害方提起的全部索赔。被保险人应在任何情况下根据保险人的要求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