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次会议续会 A/INB/9/3 Rev.1
起草和谈判世卫组织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公约、协定或其他国际文书的政府间谈判机构
第九次会议续会 A/INB/9/3 Rev.1
临时议程项目 2 2024 年 4 月 22 日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草案
目录
第 10 条. 可持续和地域多样化的生产以及转让技术和专门技能 11
第 11 条. 为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转让技术和专门技能 12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各缔约方,
1. 认识到各国对维护本国人民的健康和福祉负有首要责任,并认识到各国对于加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至关重要,
2. 认识到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能力差异,并承认不同国家在促进健康和控制疾病特别是传染病方面的发展不平衡是一种共同危险,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提供支持,包括需要由能力较强和资源较充裕的国家提供支持,并需要有可预测、可持续和充足的财政、人力、后勤、工艺和技术资源,
3. 认识到世界卫生组织是包括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在内的国际卫生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机构,
4. 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指出,“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5. 忆及联合国大会 1979 年 12 月 18 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卫生保健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忆及可持续发展目标 5 旨在实现两性平等和增强所有女性的能力,
6. 认识到疾病的国际传播是一种全球威胁,会对生命、生计、社会和经济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尽可能广泛地与各国和各国人民,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开展国际和区域协作、合作与协助,确保进行有效、协调、适当、全面和公平的国际应对,同时重申国家在处理公共卫生问题方面享有主权的原则,
7. 深切关注国内和国际不平等现象阻碍了及时和公平获取2019 冠状病毒病(COVID- 19)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以及在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方面存在的严重缺陷,
8. 认识到在加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以及卫生系统恢复方面,在国家级和社区级采用全政府和全社会参与方法促进社会广泛参与的关键作用,还认识到土著人民文化及知识的价值和多样性,
9. 认识到确保开展跨部门合作对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以及卫生系统恢复作出政治承诺、提供资源和采取行动的重要性,
10. 重申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多部门合作,包括通过采取“同一健康”方针保障人类健康的重要性,
11. 认识到根据国际法,包括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确保迅速无阻地提供人道主义救济,并在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时遵守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原则的重要性,
12. 重申有必要努力建立和加强有抵御能力的卫生系统,配备足够多的熟练、训练有素并获得保护的卫生和照护工作者,以应对大流行,推进全民健康覆盖,特别是采用初级卫生保健方法,并采取公平的方法,减轻大流行在加剧现有卫生保健服务获取机会不公平问题方面的风险,
13. 认识到建立信任和确保及时分享信息以防错误信息、虚假信息和污名化的重要性,
14. 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开发新药的重要性,认识到对知识产权保护影响价格的关切,并回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妨碍,而且不应当妨碍会员国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健康,
15. 回顾各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和采取集体行动减轻公共卫生风险的重要性,强调必须促进为公共卫生目的及时、安全、透明、负责和迅速地分享关于具有大流行潜力的病原体的材料和信息,并考虑到国家、国内和国际相关法律,在平等基础上及时、公正和公平地分享由此产生的惠益,
16. 强调适当的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以及卫生系统恢复是连续工作的一部分,还需应对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并采取果断行动处理健康问题的社会、环境、文化、政治和经济决定因素,以改善卫生公平,
17. 认识到气候变化、贫穷和饥饿、脆弱和易受影响的环境、薄弱的初级卫生保健以及抗微生物药物耐药性传播等日益恶化的威胁的严重性和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兹商定如下:
第 I 章. 引言
第 1 条. 术语的使用
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之目的:
(a) “制造商”是指开发和/或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公共或私立实体;
(b) “同一健康”方针是指采用综合和统一的方法,可持续地平衡和优化人类、动物和生态系统的健康。该方针认识到人类、家养和野生动物、植物和更广泛的环境(包括生态系统)的健康紧密联系并相互依存;
(c) “PABS 材料和信息”是指来自具有大流行潜力的病原体的生物材料以及与开发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有关的序列信息;
(d) “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是指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需要的安全、有效、高质量和负担得起的产品,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工具、治疗方法、疫👉和个人防护装备;
(e)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按照本协定条款受其约束并且本协定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f) “具有大流行潜力的病原体”是指已确定可感染人类的任何新的病原体(特征尚未确定)或已知的病原体(包括已知病原体变异株),具有潜在高传播能力和/或强烈毒性,有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g) “处境脆弱者”是指在大流行背景下感染、重症、患病或死亡风险显著增加的个人、群体或社区;这包括处于脆弱的和人道主义环境中的人;
(h)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1;以及
(i) “全民健康覆盖”是指所有人都可以随时随地获得所需的全面优质卫生服务,而不会陷入经济困难。它涵盖生命全程中从健康促进到预防、治疗、康复和姑息治疗的一整套基本卫生服务。
第 2 条. 目标
1.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目标是在公平以及本协定进一步确定的各项原则的指导下,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
2. 为促进实现这一目标,除非另有规定,《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规定在大流行期间以及在大流行间歇期均适用。
1 适用时,“国家”亦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 3 条. 原则
为了实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目标和实施其各项条款,各缔约方尤其应遵循下述原则:
1. 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世卫组织组织法》和国际法原则享有在其管辖区域内制定、通过和执行法律的主权权利以及它们对其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2. 充分尊重所有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人人享受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
3. 充分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以有效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
4. 公平是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的一项目标和结果,应争取消除在个人之间、社区之间和国家之间不公平的、可避免或可以补救的差异;
5. 在突发卫生事件的情况下,团结所有人民和国家,本着包容、透明和问责的精神,追求共同利益,增进世界公平,并在预防和应对大流行及之后恢复方面做好更充分的准备,同时认识到存在不同的能力水平;以及
6. 以现有最佳科学和证据作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公共卫生决策的依据。
第 II 章. 全球团结,公平合作:在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方面实现公平第 4 条. 大流行预防和公共卫生监测
1. 各缔约方应在双边、区域和多边环境下相互合作,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并考虑到国家和区域的具体情况,逐步加强大流行预防和公共卫生监测能力。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能力,制定、加强、实施、定期更新和审查符合并有助于有效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国家大流行预防和公共卫生监测多部门综合计划,其中包括:
(a) 合作监测;
(b) 以社区为基础的早期发现和控制措施;
(c) 水、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d) 常规免疫;
(e) 感染预防和控制;
(f) 预防人畜共患病的溢出和溢回;
(g) 实验室生物风险管理,以防意外接触、误用或无意中释放病原体;
(h) 媒介传播疾病的监测和预防;以及
(i) 处理抗微生物药物耐药性,应对与抗微生物药物耐药病原体出现和传播有关的大流行风险。
3. 各缔约方认识到环境、气候、社会、人为和经济因素增加了大流行的风险,努力查明这些因素,并酌情在国际、区域和国家级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战略和措施时考虑到这些因素,包括通过加强与其他相关国际文书及其实施工作的协同作用。
4. 缔约方会议可通过必要的指南、建议和标准,包括与大流行预防能力有关的指南、建议和标准,以支持本条的实施。
第 5 条. “同一健康”
1. 各缔约方认识到人类、动物、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考虑到本国国情,承诺在所有相关组织、部门和行为者之间推广一致、全面、综合、协调和协作的“同一健康”方针,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
2. 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制定干预措施并将其纳入相关的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计划,查明并解决造成大流行和人类 — 动物 — 环境交界面疾病出现和再度出现的驱动因素。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国国情,在世卫组织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支持下,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
(a) 在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中,按照“同一健康”方针,实施并定期审查国家相关政策和战略;
(b) 促进社区有效和切实地参与制定和实施旨在预防、发现和应对疫情的政策、战略和措施;以及
(c) 促进或建立针对人类、动物和环境卫生队伍的“同一健康”联合培训和进修规划,以建立有关和互补的技能、能力和素养。
4. 应在 2026 年 5 月 31 日之前生效的一文书中,考虑到《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进一步界定“同一健康”方针的方式、条款和条件以及运作。
第 6 条. 防范、准备和卫生系统抵御能力
1. 每一缔约方承诺发展、加强和维护有抵御能力的卫生系统,尤其是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以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同时考虑到公平的必要性,实现全民健康覆盖。
2. 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能力以及适用的国家和/或国内法律,发展或强化、维持和监测卫生系统职能和基础设施,包括酌情通过和/或制定政策、计划、战略和措施,以便:
(a) 在大流行期间,及时提供和公平获取适当规模的临床医疗以及优质常规和基本卫生保健服务,重点是初级卫生保健、精神卫生和社会心理支持,并特别关注处境脆弱者;
(b) 大流行后恢复卫生系统;
(c) 通过应用实验室生物安全和生物安保方面的相关标准和规程,加强实验室和诊断能力以及相关的国家、区域和全球网络;以及
(d) 促进利用社会和行为科学、风险沟通和社区参与,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
3. 各缔约方应与世卫组织和相关国际组织合作,根据国家和/或国内法律,努力酌情确定、促进和/或加强相关国际数据标准和互操作性,以便能够及时共享公共卫生数据,预防、发现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
4. 为促进和支持缔约方之间相互学习,并为促进和支持实施最佳做法、采用问责制和协调资源,世卫组织应与相关组织合作,利用相关工具,按照缔约方会议商定的时间安排,制定、实施和定期评估包容、透明、有效和高效的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情况监测和评价系统。
第 7 条. 卫生和照护工作者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各自的能力和国情,采取必要措施,建立、保障、保护、投资和维持一支多学科、熟练、训练有素和多样化的工作队伍,以便能够预防、防范并在最接近发生地的地方应对突发卫生事件,包括在人道主义环境下预防、防范和应对突发卫生事件,同时在大流行期间维持优质基本卫生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职能。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确保其卫生和照护工作人员的持续安全、福祉和能力,包括确保其在大流行期间优先获取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提供优质基本卫生服务的干扰。
3. 各缔约方应投资于建立和维持熟练、训练有素和协调一致的多学科全球公共卫生应急队伍,并且可以根据公共卫生需求,应缔约方要求部署这些人员支持缔约方工作,以遏制疫情和防止小规模传播升级为全球性传播。
4. 各缔约方应承诺视需要制定和执行协调一致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在大流行期间对关键供应链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的工作人员(如海员和跨境运输工人等)的安全和保护,为他们的过境和中转提供便利,并酌情确保其获得医疗服务。
5. 各缔约方应酌情通过多边和双边机制开展合作,考虑到适用的国际守则和标准,在尊重卫生专业人员行动自由的同时,尽量减少卫生人力移民对卫生系统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 8 条. 防范状况监测和职能审查 — 本条规定已移至第 6 条(此处仅为编号目的予以保留)
第 9 条. 研究与开发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共同议程,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合作建设、加强和维持地域多样性研发能力和机构,并应通过开放的科学方法促进研究合作和获得研究机会,以快速分享信息和成果,尤其在大流行期间。
2. 为此目的,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促进:
(a) 持续投资于公共卫生重点研发工作;
(b) 采取技术共创和合营举措,积极推动发展中国家科学家和/或研究中心参与;
(c) 建立能力建设规划、项目和伙伴关系,对各阶段研发工作包括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供实质性持续支持;以及
(d) 根据适用的生物安全和生物安保义务、法律、法规和指导文件,促进相关利益攸关方参与,以加快创新研发。
3.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情并牢记相关国际标准和义务,采取措施,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通过发展、加强和维持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的临床试验能力和研究网络并促进对临床试验数据的快速报告和解释,向精心设计和实施良好的临床试验提供支持。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政府资助的开发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研发协议中酌情纳入关于促进及时和公平获取此类产品的条款,并应公布相关条款。此类条款可包括:(i)许可和/或再许可,最好是在非排他性的基础上;(ii)负担得起的定价政策;(iii)按照相互商定的条件转让技术;(iv)公布关于研究投入和产出的相关信息;和/或(v)遵守世卫组织确定的产品分配框架。
第 10 条. 可持续和地域多样化的生产以及转让技术和专门技能
1. 各缔约方承诺按照相互商定的条件转让相关技术和专门技能,实现更公平的地域分配,扩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全球生产,增加可持续、及时、公正和公平获取此类产品的机会,并缩小大流行期间供需之间的潜在差距。
2. 各缔约方应与世卫组织和其他相关组织合作:
(a) 采取措施,酌情支持、维持和/或加强国家和区域设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设施,以及那些已开展与具有大流行潜力的病原体有关的疾病负担研究的设施,以促进这方面投资的可持续性,确保生产或扩大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
(b) 酌情根据国家和/或国内法律和法规,采取措施,确定本条第 2 款(a)项所述制造商以外的制造商并与其签订合同,以便在大流行期间,在生产设施的生产能力和供应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扩大大流行相关产品的生产;
(c) 积极酌情支持、参与和/或实施相关的世卫组织技术、技能和专长转让规划,以促进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生产的战略分布和地理分布;以及
(d) 促进和鼓励旨在建立或扩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生产设施(特别是设在发展中国家的具有区域业务范围的设施)或能力的公共和私营部门投资和/或伙伴关系。
第 11 条. 为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转让技术和专门技能
1. 为了实现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充分、可持续和地域多样化的生产,考虑到本国国情,每一缔约方应:
(a) 通过各种措施,例如根据相互商定的条件发放许可证,特别是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促进并以其他方式便利或激励转让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尤其是转让在开发期间获得公共资金支持的技术;
(b) 根据适用的法律及时公布其大流行相关卫生技术的许可协议的条款,并应鼓励私营权利持有者也这样做;
(c) 鼓励研发机构和制造商,特别是接受大量公共资助的研发机构和制造商,在限定时期内免除或降低利用其技术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专利使用费;
(d) 促进私营权利持有者以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包括以减让和优惠条件,并按照相互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已建立的区域或全球技术转让中心或其他多边机制或网络转让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相关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公布这类协议的条款;
(e) 鼓励接受过公共资金支持的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有关专利的持有者并酌情鼓励有关专利的其他持有者,放弃向发展中国家制造商收取专利使用费,或以其他方式针对许可使用任何有关专利向发展中国家制造商收取合理的专利使用费,以便发展中国家制造商能够在大流行期间使用它们的技术和专门技能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以及
(f) 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制造商,在隐瞒信息会阻止或阻碍紧急生产应对大流行所必需的药品的情况下,在大流行期间酌情分享与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有关的信息。
2.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并根据现有资源和适用法律,支持能力建设,以便按照相互商定的条件转让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技术和专门技能,特别是向设在发展中国家的当地、次区域和/或区域制造商转让此种技术和专门技能。
3. 考虑在相关机构的框架内,支持采取适当措施,以加快或扩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生产,以便达到在大流行期间增加负担得起的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可用性和充分性的必要程度。
4. 已加入世贸组织的缔约方重申,它们有权充分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提供的、包括在 2001 年《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中重申的灵活性,这为在今后大流行中保护公众健康提供了灵活性,并且应充分尊重世贸组织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确定的灵活性的使用。
5. 各缔约方应通过缔约方会议开展工作,建立由世卫组织协调的区域级或全球技术和专门技能转让中心,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制造商进一步转让用于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和实现地域多样化。
第 12 条. 获取和惠益分享
1. 特此建立世卫组织病原体获取和惠益分享系统(PABS 系统)。这是针对具有大流行潜力的病原体获取和惠益分享多边系统,用于确保快速、系统和及时地分享PABS 材料和信息,特别是用于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并在平等基础上及时、有效、可预测和公平地获得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以及此种分享所产生的其他货币和非货币惠益。应由世卫组织协调和主持 PABS 系统。
2. PABS 系统应建立在以下基础上:
(a) 各缔约方承诺平等分享PABS 材料和信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惠益,并将其视为全球公共卫生集体行动的同样重要部分;
(b) 其实施能加强和加快研究和创新,而不是阻碍研究和创新;
(c) 其实施能确保与《大流行性流感防范框架》相互补充;
(d) 其实施符合适用的生物安全、生物安保和数据保护标准;
(e) 建立由会员国主导的并基于科学的有力、包容、透明的治理、审查和问责机制;
(f) 不寻求获得对 PABS 材料和信息的知识产权;以及
(g) 其实施符合且不违背《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的目标,为PABS 系统提供者和使用者提供法律确定性,以确认PABS 系统是《名古屋议定书》第 4 条第 4 款含义范围内的专门性国际获取和惠益分享工具。
3. 世卫组织 PABS 系统应至少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和内容:
(a) 根据所确定和商定的方式、条款和条件,迅速、系统和及时地分享PABS 材料和信息以及所有相关信息;以及
(b) 根据所确定和商定的方式、条款和条件,公平、公正和及时地分享因获取
PABS 材料和信息而产生的货币和非货币利益,其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i) 在发生大流行时,世卫组织实时获取所生产的 20%(10%作为捐赠,10%以世卫组织负担得起的价格提供)的安全、有效和有用的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以及
(ii) 应由世卫组织根据本条第 6 款规定的方式、条款和条件管理PABS 系统使用者的年度缴款。
(c) 应根据本条第6 款的规定,在考虑到公共卫生风险、需要和需求的情况下,建立一机制,确保公平和公正地分配和分发本条第 3 款(b)项所规定的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
4. PABS 系统还将提供其他惠益分享方案,其中可能包括:
(a) 自愿提供非货币捐助,例如能力建设活动、科研合作、非排他性许可协议、根据第 11 条作出的相关诊断工具、治疗方法或疫👉的技术和专门技能转让安排;用于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大流行期间购买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分级定价或其他成本相关安排(例如不亏不盈安排);以及
(b) 鼓励由世卫组织协调的实验室网络中的实验室积极寻求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参与与世卫组织 PABS 材料和信息研究有关的科学项目。
5. 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生产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生产设施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根据世卫组织与相关制造商之间商定的时间表,为出口此类产品提供便利。
6. 应在 2026 年 5 月 31 日之前生效的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中进一步界定 PABS
系统的方式、条款和条件以及运作。
第 13 条. 供应链和物流
1. 特此建立全球供应链和物流网络(下称网络),旨在促进以公平、及时且负担得起的方式获取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该网络应由世卫组织与各缔约方和其他相关国际和
区域利益攸关方合作开发、协调和召集。各缔约方应优先通过全球供应链和物流网络而不是双边捐赠协议进行共享,促进根据公共卫生风险和需求实现公平分配。
2.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网络的结构和模式,目的是要确保:
(a) 各缔约方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在大流行期间和大流行间歇期进行合作;
(b) 网络的各项职能由最适合的组织来履行;
(c)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以及处境脆弱者,包括处于脆弱和人道主义环境中的人群的需要;
(d) 公平分配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以及
(e) 网络在运作和治理方面保持问责制和透明度。
3. 各缔约方应定期审查网络的运作情况,包括审查各缔约方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在大流行期间和大流行间歇期提供的支持。
4. 在大流行期间,紧急贸易措施应有针对性并应是相称、透明和临时的,不应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或破坏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供应链。
5. 在大流行期间,应以符合国际法、包括人道主义法相关规定的方式,并尊重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时的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原则,为人道主义救济人员、其运输工具、用品和设备的迅速无阻通行以及这些人员对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获取提供便利。
6. 应考虑建立一个多边体系来管理大流行期间与疫👉和治疗有关的赔偿和责任。
7. 世卫组织作为网络的召集者,应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报告与实施本条有关的所有事项。
第 13 条之二. 国家采购和分配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根据适用的法律尽早公布其与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制造商所签采购协议的相关条款,并应排除限制此类披露的保密条款。应鼓励区域和全球采购机制也这样做。
2. 在大流行期间,每个有能力的缔约方应在其可用资源范围内并遵循适用法律,及时从其采购的相关诊断工具、疗法或疫👉总量中留出一部分,用于在满足公共卫生需要和需求方面面临挑战的国家。
3.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合理使用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并减少其浪费。
4. 每一缔约方承诺不使国家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储备不必要地超过国内大流行防范和应对工作预计所需的数量。
5. 在与国家、组织或由该网络支持的任何机制共享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时,此类产品将不被指定用途,并将附带所有适当和相关的条件、要求和特征,以及其分配、使用和配发所必需的辅助产品。
6.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在新型大流行疫👉的供应或采购合同中,对买方/接受方的赔偿条款(如有)作出特别规定,并规定时限。
第 14 条. 加强监管
1. 每一缔约方应加强负责授权和批准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国家监管机构和适当区域监管机构,包括通过技术援助和必要时与世卫组织、其他缔约方及相关组织开展合作,目的是确保此类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效力。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其拥有支持紧急监管授权的法律、行政和财务框架,以便能在大流行期间有效和及时批准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并能监测不良事件和酌情通过世卫组织分享监管档案。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相关法律:
(a) 鼓励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制造商及时生成和提交相关监管数据,促进编制通用技术文件,并努力寻求国家监管授权和批准,同时酌情获得世卫组织和世卫组织列名机构的预认证;以及
(b) 公开披露关于授权或批准使用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国家和区域(如适用)流程的信息,酌情采纳可在大流行期间启动的针对此类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监管信赖程序或其他相关监管途径以提高效率,并应及时更新此类信息。
4. 各缔约方应酌情监测、监管和加强针对伪劣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快速警报系统。
5. 各缔约方应根据适用的国际标准、指导和规程,包括涉及监管信赖和相互承认的国际标准、指导和规程,协调并在可能情况下统一技术和监管要求及程序,并向其他缔约方公布有关大流行相关卫生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效力的相关信息、数据和评估。
第 15 条. 赔偿和责任管理——本条的规定已被纳入第 13 条和第 13 条之二(此处仅为编号目的予以保留)
第 16 条. 国际协作与合作——本条的规定已与第 19 条合并(此处仅为编号目的予以保留)
第 17 条. “全政府和全社会参与”方针
1. 鼓励各缔约方在国家层面采取“全政府和全社会参与”方针,包括增强社区权能,使社区能自主掌控和推动本社区的准备工作和抵御能力,以便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
2. 敦促每一缔约方建立或加强并维持一个国家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多部门协调机制。
3. 每一缔约方应结合本国国情:
(a) 作为“全社会参与”方针的一部分,促进社区和其他利益攸关方有效和切实参与计划制定、决策、实施、监测和评价工作,并且应提供有效的反馈机会;和
(b) 采取适当措施,减轻大流行的社会经济影响并加强其国家公共卫生和社会政策,以促进快速、有韧性地应对大流行,特别是针对处境脆弱者,包括动员社区的社会资本提供相互支持。
4.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国国情,以透明的方式制定全面的涉及大流行之前、之后和间歇期的国家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计划,促进与包括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在内的相关利益攸关方进行合作,并避免一切形式利益冲突。
5. 各缔约方应酌情根据国家和/或国内法律以及政策,在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参与下,以包括对处境脆弱者均可及的方式,促进和推动制定并实施关于大流行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教育和社区参与规划。
第 18 条. 沟通和公众意识
1. 各缔约方应加强向民众普及科学、公共卫生和大流行知识,并提供关于大流行及其原因、影响和驱动因素的透明、准确、基于科学和证据的信息,为此应特别开展风险沟通和促进有效的社区参与。
2. 各缔约方应酌情开展研究,以便为政策提供信息,阐明可阻碍或加强对大流行期间公共卫生和社会措施的遵守以及对科学和公共卫生机构、当局和机关的信任的因素。
第 19 条. 实施方面的国际合作与支持
1. 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直接或通过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以可持续的方式加强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能力。这种合作应促进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转让工艺,并应促进分享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门知识,以及鼓励向缺乏实施本协定条款的手段和资源的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和能力建设支持;世卫组织应根据缔约方的请求,酌情与相关组织合作来促进和提供这种合作以支持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2. 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求和特殊情况,以便使其能够实施本协定的条款。
3. 各缔约方应通过加强和增进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组织、部门组织和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合作,在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方面开展协作与合作,以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同时与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提供的支持密切协调。
第 20 条. 可持续筹资
1. 各缔约方应以包容和透明的方式,为实施本协定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提供更可持续和预测的资金。
2. 在这方面,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
(a) 维持或视需要增加用于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的国内资金;
(b) 调动更多财政资源,包括通过赠款和优惠贷款等方式,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施《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
(c) 在相关的双边、区域和/或多边筹资机制内,探索并酌情促进创新筹资措施,包括重新制定透明的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财务计划,特别是为面临财政困难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制定此类计划;以及
(d) 鼓励现有筹资实体的治理和运作模式以尽量减轻各国的负担,广泛提高效率和一致性,增加透明度,并响应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和国家重点。
3. 特此设立一个资金协调机制(下称“机制”),以提供可持续的资金支持,从而加强和扩展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能力并提供任何必要的“零日”快速增援对策,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除其他外,该机制应:
(a) 开展相关需求和差距分析,以支持战略决策,并每五年制定一项关于《大流行协定》的财务和实施战略,提交缔约方会议审议;
(b) 促进以统一、连贯和协调的方式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以及《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相关能力提供资金;
(c) 确定可用于支持本协定实施工作的所有资金来源,并维持一个看板,列明此类工具和相关信息以及由此类工具分配给各国的资金;
(d) 必要时,根据缔约方会议的授权,与已确定的相关筹资工具和实体建立工作安排,以便于它们支持财务和实施战略;
(e) 根据请求向缔约方提供咨询和支持,帮助为加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确定和申请财政资源;以及
(f) 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利用相关利益攸关方,尤其是那些活跃在因加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方面国际工作而受益的部门的利益攸关方,为支持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的组织和其他实体提供的自愿捐款。
4. 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授权和指导下运作,并应对缔约方会议负责。缔约方会议应在《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生效后 12 个月内通过该机制的职权范围及其运作和治理方式。
5. 缔约方会议应酌情定期审议本条第 3 款(a)项所述的《大流行协定》的财务和实施战略。各缔约方在为加强大流行预防、防范和应对工作提供外部资金支持时,应酌情努力与之保持一致。
第 III 章.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第 21 条. 缔约方会议
1. 特此设立缔约方会议。
2. 缔约方会议应定期评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审查一次其运作情况,并应为促进其有效实施作出必要决定。为此,缔约方会议应酌情采取行动,实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目标。
3. 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世界卫生组织在《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缔约方会议将在其第一届会议上确定后续常会的地点和时间。
4. 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根据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请求以书面形式转达各缔约方之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这种特别会议可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召开。
5. 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和观察员参加其议事程序的标准。
6. 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自身的财务细则以及用于管理其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资金和秘书处运作的财务细则。缔约方会议应在每届常会上通过下一届常会之前财务期的预算。
7. 缔约方会议可在其认为必要时设立附属机构并决定这些机构的条款和方式。
第 22 条. 表决权
1. 除本条第2 款所规定外,《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每一缔约方应拥有一票表决权。
2. 作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23 条. 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
1. 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报告其实施《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情况。
2. 所有缔约方提交报告的频率和格式应由缔约方会议确定。
3. 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措施,根据请求协助各缔约方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并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
4. 依照《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进行的报告和信息交换应酌情遵循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国家和/或国内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予以保护。各缔约方提交的定期报告应由秘书处在线公布。
第 24 条. 秘书处
1.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秘书处职能应由世卫组织秘书处履行。
2. 秘书处应酌情履行《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所规定的职能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或依据《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可能赋予的其他职能。
3.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赋予世卫组织秘书处,包括世卫组织总干事任何权力,使其能指示、命令、修改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任何缔约方的国家和/或国内法律(视情况而定)或政策,或者使其能授权或以其他方式强行要求缔约方采取诸如禁止或接受旅行者、强制实施疫👉接种或治疗或诊断措施,或者实行封锁等具体行动。
第 25 条. 争端解决
1.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有关缔约方应借助外交途径寻求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如果未能通过上述方法达成解决方案,所涉缔约方可继续通过联合协商寻求解决争端的办法,包括可在各方同意情况下,根据 2012 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或后续规则诉诸临时仲裁。同意诉诸仲裁的缔约方应接受仲裁裁决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
2. 如有议定书,本条规定应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就议定书发生的争端,除非议定书中另有规定。
第 26 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文书的关系
1.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2. 各缔约方认识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解释应相容和相辅相成。
第 27 条. 保留
对《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可以提出保留,除非与《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第 28 条. 声明和说明
1. 第 27 条不排除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时作出声明或说明,无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以便除其他外使其法律法规与《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规定相一致,但此类声明或说明不得意在排斥或改变《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条款适用于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律效力。
2. 依据本条所作的声明或说明应由保存人周知《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所有缔约方。
第 29 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及其附件提出修正案,此类修正案应由缔约方会议审议。
2. 缔约方会议可以通过《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修正案。对《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三个月通报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对《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如已为达成协商一致做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能达成共识,作为最后手段,可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该修正案。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将其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 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本条第3 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
5.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 30 条. 附件
1.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附件应根据第 29 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2.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附件应构成《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
第 31 条. 议定书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提出议定书。此类提案应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 缔约方会议可通过《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议定书。在通过议定书时,应比照适用第 29 条第(3)款的决策条款。如果提议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条通过一项议定书,则应将该议定书进一步提交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
3. 提议的任何议定书文本,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届会之前至少六个月送达各缔约方。
4. 非《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可以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条件是议定书有此规定。
5.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任何议定书只应对所述议定书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仅与某一议定书有关的事项,只可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决定。
6. 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和任何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应由该议定书作出规定。
第 32 条. 退约
1. 自《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2.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指明的更晚日期生效。
3. 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其作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缔约方时所承担的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该国在本协定对其失效前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4. 退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被视为也退出其加入的任何议定书或任何相关文书,除非该缔约方根据此类其他文书的相关规定(如有)正式退出这些文书。
第 33 条. 签署
1. 本协定应开放供世界卫生组织所有会员国、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但系联合国会员国或非会员观察国的国家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2. 在第七十七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本协定后,本协定应自 2024 年 5 月 XX 日至 2024年 6 月 XX 日在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总部,其后自 2024 年 6 月 XX 日至 2025 年 6 月 XX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
第 34 条.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1.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应由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协定及其任何议定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或其任何议定书下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缔约方,则该区域经
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 35 条. 生效
1. 本协定应自第六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本条第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每个国家,《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应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 对于在本条第1 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交存正式确认文书或加入文书的每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应自其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之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 36 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及其修正案和根据《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条款通过的任何议定书和附件的保存人。
第 37 条. 作准文本
《世卫组织大流行协定》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