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月台電視)廣告租賃契約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出租予○○公司(下稱乙方)經營廣告業務,雙方訂立契約如下:
第 1 條 租賃標的
(一)本契約經營路線為文湖線、淡水信義線、松山新店線、中和新蘆線、板南線,車站月台電視數量共計 534 台。乙方於月台電視螢幕可視畫面內播映廣告,不包含月台電視中跑馬燈等甲方營運資訊。
(二)月台電視播映原則以每一小時循環播映,每日營運時段至少播映 17 小時,每一小時提供乙方 25 分鐘播映分鐘數,並輪流播放甲、乙雙方之影片,甲方得穿插播放列車到站時間等即時營運資訊內容,排播方式依甲方規劃。
第 2 條 經營項目及乙方附隨義務
(一)文創及運動產業優惠
1.乙方應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保留廣告版面總面積至少百分之 2,優先接受文化創意及體育產品或服務廣告刊登申請,並給予至少 9 折之優惠價格。
2.乙方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提送客戶廣告明細(含客戶名單、廣告內容、數量、價格及優惠金額)及客戶交易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減收該版面百分之 10 租金。當月文化創意及運動
產品或服務廣告合計減收版面以總面積百分之 2 為限。 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
規修正時,乙方應配合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二)甲方得因政府政策、法令或情事變更等因素,要求乙方將租賃標的提供甲方使用,乙方得要求依使用時段比例予以退還租金。
第 3 條 營業準備期
(一)營業準備期自民國(下同) 111 年 10 月 1 日起(營業準備期
開始日)至 111 年 10 月 7 日(營業準備期結束日)止,共 7日。
(二)乙方應於 111 年○○月○○日(決標日次日起 30 日)前繳
交本契約第 16 條規定之授權文件。
(三)乙方檢送前款授權文件後,始得檢送影片送審。
第 4 條 契約租賃期間
(一)本契約租賃期間自 111 年 10 月 1 日(租賃期間開始日)起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契約屆期日)止。
(二)本契約稱日(天),如無另行約定,係指日曆天,期間連續計算,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停止營運日及其他休息日。依本契約所定繳款期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該期限延至假日期滿之次日,但乙方逾期繳納或其他違約事項,違約金之起計日應包含假日。
第 5 條 契約價金
(一)本契約計收租金期間自 111 年 10 月 8 日(營業準備期間結
束日次日)起至 113 年 9 月 30 日止。
(二)本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佰○拾○萬○仟○佰○拾
○元正(含稅)。日租金以月租金除以當月實際天數計算。
(三)本契約租金單價○○○.○○○○元/分。
(四)乙方應於簽約前,將租賃期間各期租金支票交付甲方。票面金額為每期應繳金額,支票之兌現日期,除首期為租金起算日外,其餘各期均為每月 1 日。
(五)乙方應繳交在金融機構所開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抬
頭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同時應填寫「臺北捷運公司事業處廠商繳款單」送交甲方備查。
(六)本契約營業準備期:
1.乙方無須給付租金,但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提前完成部分或全部營業準備,並取得本契約第 16 條規定之授權文件時,得以「廣告版面提前揭出申請表」(附件 1),於預定揭出日 3 個工作日前,向甲方申請提前揭出,每次申請以
每一小時 1 分鐘為計租單位。提前播映之租金自揭出日起至營運準備期結束日止,應依決標價比例及甲方核准繳納時間繳納。
2.提前播映若欲變更,乙方應依本款第 1 目規定重新提送申請,且經甲方核准後,方得播映廣告。乙方並應依甲方核准之繳納租金金額及繳納時間繳納租金,若低於原提前播映申請已繳納租金金額,則由甲方結算退還。若因乙方未於規定期間內送審或甲方審查時程致超過預定播映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3.刪除
4.刪除
(七)營業準備期結束日次日至契約屆期日之租金,乙方應按每
月 1 期給付。每期租金,除首期自營業準備期結束日次日
起,末期至契約屆期日或提前終止日止,按每月 30 日之比
例計付(小數點後 4 捨 5 入)外,其餘各期皆自每月 1 日算至當月末日,給付整月租金。
(八)乙方經甲方同意撤回、更換已繳交之租金、電費支票,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6 條 廣告版面點交
刪除
第 7 條 廣告經營計畫書
刪除
第 8 條 電費之計算及繳納刪除
第 9 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本契約期滿乙方完成本契約義務,經甲方確認無誤,並繳清其應繳之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或以其履約保證金抵扣結清,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無息退還給乙方。
(二)履約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2.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或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甲方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未經甲方同意私自轉讓他人履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3.刪除。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5.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6.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履
約保證金。
7.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應符合投標須知所訂定之文件格式。
(七)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乙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應執行事項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乙方應提出相當於 2 個月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義務及因履行或不履行而造成甲方之各種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給付其應繳之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十)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外,乙方未依約給付上述其應付之款項
時,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補足。
(十一)乙方如以定存單、政府公債繳交履約保證金,不得中途提領孳息。
(十二)甲方因實行提領履約保證金所涉訴訟,其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由乙方負擔,甲方且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此等費用。
第 | 10 | 條 | 保險 |
刪除 | |||
第 | 11 | 條 | 契約變更及轉讓 |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 |
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甲方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三)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甲、乙雙方簽名或蓋章。
(四)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
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契約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乙方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乙方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乙方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五)乙方於本契約廣告版面之經營,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乙方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甲方備查。
(六)有任何下列情事時,除有特殊情形應敍明理由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於變更登記後 20 日內通知甲方,並提送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甲方備查:
1.代表人變更。
0.xx(行號)名稱變更。
0.xx(行號)地址變更。
4.章程或營業項目變更。第 12 條 廣告揭出之申請
(一)乙方應於預定播映日前 7 個工作日,填載「電子媒體廣告內容審核申請表」(附件 2),載明廣告內容、預定播映時
間等,連同影片檔(依甲方指定格式,文字、影音應清晰),送交甲方審查。但乙方依契約第 5 條第 6 款於營運準備期
申請提前播映者,應於預定播映日 3 個工作日前,填載「廣
告版面提前揭出申請表」(附件 1),併同前述文件,送交甲方審查。
(二)甲方審查時間至少 3 個工作日,且審查時程不受乙方預定播映時間拘束,若因甲方審查時程致超過預定播映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三)乙方提供之影片檔經審查通過後,至遲應於預定播映日前
3 個工作日提送播映檔案及順序,播映順序安排應以日為單位;因乙方影片檔案格式問題或乙方因素而致超過預定播映日,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四)乙方如因業務需要,得向甲方申請調整影片連結方式,經甲方依系統運作、營運需求等因素審核同意後,方得調整之。廣告內容如為新聞、節目等即時性內容,應於預定播映日前 7 個工作日,提送企劃書送交甲方審查,經甲方審查同意,方得播放。乙方對於甲方之審查結果,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五)乙方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送審,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第 13 條 廣告審查權
(一)甲方對乙方提送之廣告內容,有絕對審查權。乙方對甲方否准之審查結果不得以此拒繳租金、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二)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正廣告內容,或附條件同意乙方播映廣告內容。
(三)甲方如未另定所附條件之內容,前述附條件指「廣告播映後,甲方認為不宜繼續播映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並強制停播」。
(四)乙方提送之廣告應先自主審查是否符合以下原則,以利其通過甲方審查。惟其是否符合,由甲方認定,不受乙方或第三人意見之拘束:
1.廣告內容無違反法令規定、妨礙公序良俗、扭曲事實、廣告不實、影響民眾觀感、損及政府或甲方形象、社會未具共識之爭議性公共議題等情形,認定有疑義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2.廣告內容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如藥品等)者,乙方應
取得核准或許可,並將核准或許可字號,依規定載明於廣告畫面。
3.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色情、煽情、血腥、恐怖、暴力、噁心、惡意攻擊或其他負面訊息,包括但不限於如網站、App、電影、音樂、戲劇、舞蹈、表演、活動或產品等各類廣告標的,若標示屬「限制級」或「18 歲以下不宜」等資訊者,均不得揭出廣告。
4.電影及電視內容不得為「限制級」,其廣告內容限「普遍級」。乙方提送電影廣告(包含幕後相關電影片段剪輯等)送審時,需一併提送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影及其廣告審查文件,供甲方備查。若電影正片未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揭出電影廣告:
(1)乙方應提送其廣告內容為「普遍級」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書面切結(切結書如附件 3),並於該電影上映日 5 日前提送電影正片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2)如為續集或系列性電影,乙方應提供該電影前系列之正片准演執照;如非續集或系列電影,乙方應提供電影片名、劇情及廣告內容,供甲方審查。乙方得提供相關電影分級資料(如美國、日本等分級資料),以利甲方審查。
(3)惟後續電影如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限制級」,乙方應於電
影上映日 3 日前完成廣告下刊,否則甲方得強制下刊,因
此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惟電影廣告有本條第 9 款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提前下刊,乙方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5.乙方應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標示分級資訊。遊戲軟體屬「限制級」者,或其廣告內容對兒童及少年有害其身心發展之虞者,不得揭出廣告。若遊戲未及完成主管機關資料庫分級登錄,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揭出廣告:
(1)乙方應以中文明顯標示「本遊戲尚未上市,分級級別評定中」之警語及提供書面切結(切結書如附件 4),並於該遊 戲軟體上市日 5 日前提送主管機關資料庫分級登錄文件。 (2)乙方得提供相關遊戲軟體分級資料(如美國、日本等分級
資料),以利甲方審查。
(3)惟後續如分級登錄為「限制級」,乙方應於遊戲軟體上市日 3 日前完成廣告下刊,否則甲方得強制下刊,因此所生
費用由乙方負擔。惟遊戲軟體廣告有本條第 9 款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提前下刊,乙方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6. 廣告內容涉及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乙方提送廣告送審時,需一併提送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供甲方備查。
(五)競選廣告、政治性廣告、個人形象廣告及與其相結合之廣告,均不得揭出。其界定由甲方認定,其中競選廣告、政治性廣告、個人形象廣告及與其相結合之廣告得依廣告審議委員會所定審查規範認定,有疑義時,依甲方之解釋為準。
(六)甲方得將廣告內容送請廣告審議委員會審查,做為審核參考依據。
(七)電影廣告播映之期限自電影首映日起 2 個月止,逾期甲方得強制下刊;廣告內容有期限者,甲方得於期間屆滿次日起 3 日內強制下刊。
(八)甲方得因政府政策、法令或情事變更等因素,變更原拒絕播映之決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先前不同意播映致損害其權益,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九)甲方得因法令規定、政府政策、營運需要、情事變更、旅客觀感、維護捷運形象或其他公共利益考量,提前停止播映或拒絕乙方再度揭出曾同意播映之廣告,乙方不得要求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甲方同意播映之廣告,若事後經審查屬本契約禁止揭出之廣告者,得通知乙方下刊,乙方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一)乙方招攬廣告時,應明確告知並要求其客戶遵守本契約規定,不得以其客戶不知相關規定為由,向甲方有所主張或要求。
第 14 條 廣告設置及維修
(一)乙方應自行負責廣告之招攬、設計、製作,因此所需之設施、設備及機具,皆由乙方自備,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二)為避免影響系統效能運作,乙方提供播放之影片或圖片,每支影片長度不得少於 10 秒,誤差容許值 0.5 秒,若因此導致排播影片無法播足契約之時段,乙方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三) 乙方提供之播放圖片檔案畫素規格應為 1440*960 或 720*480 之 JPG 檔案,影片檔案規格為 720*480 資料位元率(bitrate)2~6Mbps,29.970fps 之 WMV 或 MEPG-2 檔,且甲方得隨時要求變更格式,其他影片播放格式需事先送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播放。另為避免聲音造成不適,音量
平均值不得超過-18dB,最大音量峰值不得超過-5dB,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代為轉換檔案或聲音格式,畫素或解析度過低或播放效果造成品質不佳之影片或圖片,甲方得不同意播放。
第 | 15 | 條 | 施工作業 |
刪除 | |||
第 | 16 | 條 | 租賃管理 |
(一)乙方經營廣告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切實遵守 |
公共安全、智慧財產等相關法令、本契約條款及甲方各項規定(包括本契約附件及其他甲方於契約期間內頒布、修正之規章辦法等)。
(二)本契約月台電視電源開關,配合捷運車站營運時間開啟與關閉,甲方必要時得因業務或其他需求調整(如跨年期間)。
(三)乙方播映廣告之文字、畫面、照片、影片及音樂等,皆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完整授權,或與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簽訂授權契約,授權期間應涵蓋全部契約播映期間,上述授權文件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30 日內繳交授權文件。如未於上述期間內繳交上述授權文件,甲方得不播映乙方提供之廣告,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四)甲方延長營運期間(如跨年期間)時,月台電視播映內容以公益性節目為原則。
(五)月台電視現場音量依甲方預先設定之音量播放;乙方要求提高音量,應經甲方指定方式現場會勘,並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變更後之音量,甲方得隨時要求修正調整。
(六)月台電視廣告因軟硬體故障或天災等原因,致當日設備總數百分之 10 以內有無法播映,或播映不穩定等情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七)乙方應每季檢送最新牌價表予甲方備查。
(八)甲方因新路線通車或路線運轉型態變更,或因業務、維修或其他需要,得挪移部分車站月台電視現場數量及位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九)非本契約乙方經營權時段,即契約第 1 條第 2 款招商標的商業廣告以外之時段,甲方得播放與其他廠商共同行銷之商業廣告;另非本契約月台電視之位置,甲方得另行規劃或設置下列之廣告型態或版位:
1.利用 Beacon、App、WiFi、QR-Code、NFC 等裝置顯示於手持裝置之商業廣告。
2.甲方推廣 App 或 Beacon 等數位商業應用,利用燈箱、貼紙、月台電視等進行之廣告。
3.商業多媒體導購。
4.商業品牌廣告活動或電子商務展銷。
5.智慧充電站、車站出口資訊板、驗票閘門電子看板、商家導引資訊板等數位廣告。
6.裸視 3D 廣告。
乙方均不得異議、干涉、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十)乙方未充分使用本契約租賃標的時段,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乙方未充分使用之時段,甲方得播映公益影片。
(十一) 非本契約經營路線之月台電視,甲方得另行規劃招商,乙方不得異議、干涉、要求甲方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第 17 條 退租
(一)甲方因營運需求、旅客反映、檢查維修、公共利益或其他需要,得將廣告停止播映,乙方因此減少使用之廣告時段,應優先配合於甲方另行指定之時段播出,如甲方未能提供適當時段,方得要求甲方依決標價比例退還租金,但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者除外。
(二)月台電視廣告因軟硬體故障或天災等原因,致當日設備總數逾百分之 10 有無法播映,或播映不穩定等情形,其逾百
分之 10 之部分乙方得要求甲方依決標價比例退還租金,但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者除外。
(三)甲方因系統測試、營運事故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車站或全線停止營運超過 1 日者,甲方依停止營運之時間及影響範圍,核退廣告租金。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亦不得以停止營運影響招商、減少廣告效益等理由,要求縮減其租賃之電視數量。
(四)因法令或政策變更,甲方得停止本契約酒類廣告播映,乙方得要求甲方退還租金百分之 3。
(五)因本條情形而退還乙方租金者,乙方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第 18 條 損害賠償
(一)乙方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受之損失,甲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如預知車站將斷電、限電時,得先行通知乙方預作準備。甲方因乙方未作配合
準備所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二)乙方刊登、播映之廣告,如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電子商務廣告衍生消費爭議、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應自行負責及解決。甲方(包括但不限於負責人及甲方員工、使用人等)如因此涉訟或遭主管機關處罰,乙方應賠償其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罰金、罰鍰等。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工作疏失、專業能力不足、故意或過失毀損廣告版面等,造成捷運系統故障、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或引生其他問題時,乙方除應按本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1.營收損失:文湖線及環狀線系統中斷營運時之營收損失,依中斷營運期間每分鐘(未滿 1 分鐘者,以 1 分鐘計)以
新臺幣 3,000 元計算,高運量系統中斷營運時之營收損
失,依中斷營運期間每分鐘(未滿 1 分鐘者,以 1 分鐘計)
以新臺幣 2 萬 5,000 元計算;局部中斷營運時之營收損失,依該系統局部中斷營運期間以受影響之營運路線里程數佔該系統總里程數之比例計算。
2.旅客退費: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旅客退費金額核實計列。
3.接駁公車費用: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啟動公車接駁費用核實計列。
4.人事成本費用: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甲方人員加班處理所衍生之加班費核實計列。
5.設備損失費用:依甲方設備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核實計列。
(四)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所致甲方或第三人之一切損失,除本契約已有之約定外,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仲裁費、非訟與訴訟費等。
(五)前 4 款金額(違約金及賠償金額)合計若超過全部契約總價,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19 條 勞安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一)乙方進入甲方轄管範圍內工作,應依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辦理,經查獲乙方違反時,甲方得依乙方違規情形及次數,處以扣、罰款或停工或召回再教育之處分。
(二)各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詳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罰則。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
1.乙方勞工或其承包廠商已發生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有再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2.乙方勞工或其承包廠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詳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且無法立即改善時。
3.乙方重複違反廠商工作安全衛生規定之重大違規項目 2 次
以上或主要違規項目 3 次以上。
(四)甲方於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五)乙方除就停工原因進行必要之改善外,不得使其勞工或承包廠商從事甲方所指定停工範圍內之作業。
(六)乙方應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向甲方申請復工,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復工申請 3 日內,會同乙方進行現場複查;並於複查
後 3 日內將複查結果以復工通知書通知乙方。若甲方所開
立之停工通知書中將「廠商應就停工原因提出改善計畫」列為乙方申請復工之條件時,乙方應於申請復工前,將書面改善計畫送甲方審查。
(七)乙方因而遭受之工時與財物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並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或延長工期。
第 20 條 違約處理
x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含稅並以新臺幣計收。乙方違約時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甲方如因乙方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一)乙方每期應繳之各項租金,逾期繳納或繳納金額不足者或未依第 9 條(履約保證金)第 10 款規定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應繳各筆租金費用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二)乙方違反下列事項,每一事件應給付 20,000 元之違約金,
經甲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日計罰 10,000 元之違約金至改善完成止。
1.未經甲方同意逕行於非本契約範圍之版面位置刊登廣告者。
2.刪除。
3.違反第 13 條(廣告審查權)
(1)切結電影片為非「限制級」,但後續經核定該電影片為「限制級」者,遊戲軟體廣告亦同。
(2)有本目第 1 子目經核定該電影片為「限制級」情形,未於
電影上映日 5 日前通知甲方或未於電影上映日 3 日前完成廣告下刊者,遊戲軟體廣告亦同。
(3)揭出競選廣告、政治性廣告、個人形象廣告或與其相結合之廣告者。
4.刪除。
(三)乙方違反下列事項,每一事件應給付 10,000 元之違約金。
1.違反第 12 條(廣告揭出之申請)規定,廣告內容未經甲方同意而揭出者。
2.刪除。
3.違反第 18 條(損害賠償)第 2 款規定,經甲方通知後,仍
未主動出面或拒絕處理者,並按日給付 3,000 元之違約金至出面處理本事件日為止。
(四)乙方違反下列事項,應按日給付 5,000 元之違約金至改善完成日止。
1.違反第 3 條(營業準備期)第 2 款規定,未於營業準備期完成應完成事項者。
2.違反第 13 條(廣告審查權)第 3 款規定,未依甲方通知期限下刊者。
3.違反第 16 條(租賃管理)第 3 款規定,揭出之廣告內容未取得相關著作權授權者。
(五)除前述規定外,乙方違反下列事項,應按日給付 3,000 元之違約金至改善完成日止。
1.違反第 2 條(經營項目及乙方附隨義務)各款規定者。
2.刪除。
3.違反第 1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4、5 款規定者。
4.違反第 13 條(廣告審查權)除第 3、5 款外,其餘各款規定者。
5.刪除。
6.刪除。
(六)除前述各款規定外,乙方違反下列事項,每一版面或事件應按日給付 2,000 元之違約金至改善完成日止:
1.刪除。
2.刪除。
3.刪除。
4.違反第 16 條(租賃管理) 除第 4 款外,其餘各款規定者。
5.違反第 17 條(退租) 除第 1 款外,其餘各款規定者。
(七)刪除。
(八)刪除。
(九)乙方於租賃期間,違反本契約(含附件)其它相關規定者,每次每項給付甲方 2,000 元之違約金,經甲方通知改善逾
期未改善完成者,依違約或逾期之日數(不足 1 日以 1 日
計)按日給付 1,000 元之違約金予甲方。
(十)刪除。
第 21 條 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解除或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1.違反投標須知第 85 點。
2.乙方未依契約第 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授權文
件者。
3.廣告經營不善,致影響甲方營運或公共安全者。
4.乙方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給付其應繳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達月租金數額百分之 50(含)以上且逾 20 日
(含)者;或未達月租金數額百分之 50 且逾 30 日(含)者。 5.受強制執行、破產宣告、公司重整、解散者,或有遭銀行退票、拒往、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等重大情事足認已影響乙
方履約能力者。
6.被廢止公司登記、勒令停業、裁判或命令解散、吊銷營業執照者。
7.私自轉讓他人經營。
8.未於營業準備期完成應準備事項,經甲方通知限期完成仍未完成者。
9.經甲方 3 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情事,逾期未改善完成者。
10.違反契約第 9 條規定,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
金逾 30 日(含)者。
11.於契約執行期間與甲方有契約爭議進入訴訟程序者。
12.其他違反政府法令行為,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對甲方造成損害,繼續履約影響甲方利益者。
13.其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
(二)甲方因本條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除應給付未繳之各項款項、租金、費用及違約金等外,並應給付甲方所受損害及相當於 2 個月租金損失。前述各項款項得以乙方預繳之租金支票予以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三)乙方因涉及本條第 1 款第 1 目情形,於本契約屆期前,經法院裁定准予任何保全程序(含假處分、假扣押)確定,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
1.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給付甲方相當於 1 個月租金損失(得由乙方繳交之租金支票中扣抵)。
2.因本款致提前終止契約,甲方得就租賃標的重新招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3.因本款致提前終止契約,前述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乙方原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暫不發還。嗣如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方無本條第 1 款第 1 目情形,
方依契約第 9 條規定結清退還履約保證金。
4.承上,xx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方有本條第 1 款
第 1 目情形,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並另應
給付甲方所受損害,及再給付甲方相當於 1 個月租金損失。
(四)契約租賃期間為 2 年以上者,於租賃期間,乙方因經營不
善,連續 6 個月財務報表呈現虧損狀態,應備齊近 6 個月經取得執業登記資格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之損益表,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乙方如無法提供合格會計師查核驗證之損益表,且為經稅捐稽徵管理單位核定為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或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執行業務者,得以提供自製之損益表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仍應按期繳交租金及相關費用直至契約終止日,契約終止日以甲方收到乙方書面申請日起第 60 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辦理:
1.契約履行天數 1 年以上未滿 2 年,履約保證金發還三分之一。
2.契約履行天數 2 年以上,履約保證金發還二分之一。
本款損益表,乙方應與申請終止契約同時一併提出,未同時提出,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絕不異議。
第 22 條 廠商之拒絕往來
乙方因第 21 條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甲方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乙方,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或提出異議經甲方評估事由無理由者,1 年內不得參與甲方租賃案件。乙方對於甲方所為之通知,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23 條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刪除。
第 24 條 爭議處理
(一)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3.對於有爭議部分之費用甲方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
4.契約期滿或因故提前終止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生之調解或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者,甲方得就有爭議部分暫不退還履約保證金。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1 審管轄法院。
(三)雙方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於法令及契約範圍內,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原則協調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聲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1)乙方選任之仲裁人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擔任雙方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2)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3)仲裁事件無衡平原則之適用。
3.提起民事訴訟。
第 25 條 稅捐
(一)本契約所發生之稅捐,除法令規定應由甲方繳納者外,餘均由乙方繳納。
(二)甲方開立本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租金、利息等電子發票,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發票證明聯予乙方,乙方應提供正確之電子郵件地址。
第 26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商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1.本契約條款。
2.開標、決標紀錄。
3.招商公告。
4.投標須知。
5.本契約附件。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1.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經甲方審定後,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6.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六)契約文字(中文者,應以正體字為之):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
為憑,副本 8 份,甲方存 5 份,乙方存 3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本契約相關規定文件(含附件),如有修改,乙方須依最新修訂版本辦理。
(十)契約期間內甲方如因業務需要邀請乙方派員說明時,乙方不得拒絕。
(十一)契約補充: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以書面補充之。 | |||
第 | 27 | 條 | 轉租(借) |
刪除。 | |||
第 | 28 | 條 | 消防安全 |
刪除。 | |||
第 | 29 | 條 | 延長契約 |
刪除。 | |||
第 | 30 | 條 | 乙方要求增加承租儲藏室面積 |
刪除。 | |||
第 | 31 | 條 | 甲方終止解除契約 |
契約因甲方政策變更或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依法變更 | |||
使用,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除契約第 17 條 | |||
第 4 款規定情形外,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 |||
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
第 | 32 | 條 | 契約公證 |
刪除。 | |||
第 | 33 | 條 | 權利及責任 |
(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 |
償責任。
(二)契約文件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四)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第 34 條 其他
(一)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二)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三)甲、乙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四)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以下空白)
立契約人:
甲 方: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乙 方:
代表人:xxx 授權 負責人: 簽署
地 | xxx 簽署 址:臺北市中山北路 2 段 | 地 | 址: |
電 | 48 巷 7 號 2 樓 話:(00)00000000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訂 立
「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月台電視)廣告租賃契約」附件清單附件 1:廣告版面提前揭出申請表。
附件 2:電子媒體廣告內容審核申請表。
附件 3:電影廣告上刊切結書。
附件 4:遊戲軟體廣告上刊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