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全球 ETF 穩健組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元大全球 ETF 穩健組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原名:元大寶來全球 ETF 穩健組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信託契約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揭露
壹、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受益人得依信託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三)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信託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信託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年報。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信託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四、除有關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貳、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信託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信託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信託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且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
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承銷機構或其委任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承銷契約或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承銷商或基金銷售機構。
十一、經理公司得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二、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三、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四、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五、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六、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十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
告知申購人。
十九、因發生信託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信託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參、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項目 | 計算方式或金額 | 收取時點及方式 | |
申購手續費 | 認購之發行價額 | 申購手續費費率 | 申購手續費於申 購當日匯入或存 |
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 0-1.5% |
新臺幣100萬元(含本數)以上,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 | 0-1.2% | 入基金之指定專戶。 | |
新臺幣500萬元(含本數)以上者 | 0-1.0% | ||
經理費 | 經理公司運用組合基金投資於子基金時,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一.O (1.0%)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基金部份,不收取經理費。本基金投資子基金之總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 1.經理公司之報酬及保管費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依左列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2.由本基金淨資產 直接扣除之。 | |
保管費 | 每年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O.一四(0.14%) | ||
買回費 | x基金之其它買回費用(含受益人進行短線交易部份)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經公告後調整之。除短線交易買回費用外,本基金目前其他 買回費用為零。 | 買回費用於申請時自買回價金扣除。 | |
短線交易買回費用 | 受益人持有本基金未滿七個日曆日(含)且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時 x基金業已成立者,應支付買回價金之萬分之一(0.01%)為買回費用。 | ||
買回收件手續費 | 由買回代理機構辦理者,每件新臺幣伍拾元,但至經理公司申請買回者,免收手續費。 | 由受益人至買回代理機構辦理申請買回時,交付買 回收件手續費。 | |
召開受益人會議費用 (註) | 預估每年新臺幣壹佰萬元,若未召開會議,則無此費用,但並非每 年固定召開。 | 由本基金淨資產直接扣除之。 | |
其他費用(註) |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尚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直接成本及經紀商佣金、證券交易手續費等必要費用及匯兌損失、本基 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訴訟或非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
註:本評估表僅供參酌,各項費用應視情況以實際發生之金額為準。
肆、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本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伍、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基金交易所生紛爭,投資人可向本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
陸、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信託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三)信託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信託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 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投資個別子基金之種類、名稱、淨資產價值、持有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占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四)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五)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六)本基金之年報。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信託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除金管會之指示或其他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或依受益人書面同意之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受益人地址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清算人依信託契約規定送達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視為已依法送達。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
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六、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公布之內容及比例,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柒、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 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本基金係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維持收益之安定為
目標。惟風險無法因分散投資而完全消除,所投資有價證券價格漲跌及其他因素之波動
將影響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增減,且最大可能損失達原始投資金額。下列仍為可能影響本基金之潛在投資風險:
一、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本基金係以分散投資標的之方式經營,在合理風險程度下,投資涵蓋之子基金可能投資於國內、外證券,應無類股過度集中之虞。
二、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本基金係以分散投資標的之方式經營,在合理風險程度下,投資涵蓋之子基金可能投資於國內、外產業證券,應無產業景氣循環之虞。
三、流動性風險:子基金之部份投資標的可能欠缺市場流動性,致使投資標的無法適時買進或賣出,進而導致實際交易價格可能與標的資產本身產生價差,相對影響本基金之淨值,甚至子基金將延緩其買回價金之給付時間。
四、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1)本基金投資地區中,包含成熟市場及新興市場。新興市場國家,一般對外匯的管制較嚴格,同時也有匯率變動的風險存在。(2)由於本基金必須每日以新臺幣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此當美金等匯率變動時,將影響本基金以新臺幣計算之淨資產價值。本基金將依專業判斷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及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一籃子貨幣間匯率避險)之操作,以降低外匯的匯兌風險,但不表示風險得以完全規避。其中以一籃子貨幣進行匯率避險之風險在於, 一籃子貨幣指數與新臺幣兌美元之間的差異 (Tracking Error),當新臺幣貶值相對小於一籃子貨幣貶值幅度或一籃子貨幣升值相對新臺幣升值幅度低或貶值,則會產生避險損失。
五、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本基金所投資之子基金其所投資地區政經情勢變化(例如罷工、暴動、戰爭等)或法令之變動,均可能會影響本基金投資之市場造成直接性或間接性的影響。本基金以嚴謹的投資決策流程,可提高本基金在資產配置的決策品質,將有助於及早發現所投資地區可能發生之經濟或金融危機,相當程度達到防範於未然的效果。惟本基金不能也無法保證該風險發生之可能性。
六、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1.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本基金存放現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信用評等標準,其餘資金運用之交易商皆制訂相當之標準,惟不排除有信用風險之可能性。 2.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本基金為組合型基金,無此風險。
七、投資結構式商品之風險:本基金不投資結構式商品,故無此風險。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本基金投資範圍不限經理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對於非經理公司發行之基金其持股內容、基金經理人異動、操作方向變動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訊息取得往往不若投資於自身管理之基金快速、透明,故可能面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度問題。
九、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本基金不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故無此風險。 十、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本基金並無從事借券之操作,
故無此風險。
十一、其他投資風險:
投資不同類型基金尚有其他風險
(一)封閉式股票型基金:封閉式基金在公開市場交易,會受到該封閉式基金市價波動影響,且若組合基金投資的部位佔單一基金較大比例,亦可能面臨流動性風險。
(二)國際股票型基金:投資標的為外幣計價資產,故具匯兌風險。 (三)國內債券型基金:利率風險、信用風險。
(四)海外債券型基金: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
(五)保本型基金:約定期間未屆期前買回喪失保本利益之風險或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非系統風險已具相當程度分散,但仍有系統風險、匯兌風險。另,ETF 係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基金,其買賣價格以市場撮合的買賣成交價為準而非傳統基金以基金淨值為買賣價格,而 ETF 成交價格易受股市走勢及市場供需影響而與 ETF 淨值產生折溢價風險。另外,ETF 次級市場交易量若不足,可能影響本基金買賣該 ETF 之交易,故本基金亦需承擔 ETF 次級市場交易流動性風險。
(七) FATCA 法規遵循之相關風險
美國政府於 102 年 1 月 17 日發布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之施行細則,要求外國金融機構(以下稱「FFI」)承擔向美國國稅局辨識、申報及扣繳美國人帳戶資料之義務,並自 103 年 7月 1 日起分階段生效實施。美國政府為免 FFI 不與之簽署相關協議或未遵守 FATCA 規定,故明訂對不簽署相關協議或未遵守 FATCA 規定之 FFI 須就投資美國收益及其他收益中徵收 30%之扣繳稅。因本基金為 FATCA 所定義的 FFI,故為免基金遭受美國國稅局徵收 30%之扣繳稅,基金已完成 FATCA 協議簽署成為遵循 FATCA 之 FFI。故此,基金為履行 FATCA 遵循義務,將要求投資人或受益人配合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美國課稅地位,投資人或受益人並應了解,在國內法令允許及 FATCA 遵循範圍內,經理公司可能需向相關之國內外政府單位或稅務機關進行受益人資訊申報。此外,基金自身雖已完成簽署 FATCA 相關協議,但仍可能因投資人或受益人未配合提供所需身份證明文件或提供資料不正確、不完整;或基金之業務往來對象或交易對手有未遵循 FATCA 規定之情事等因素而使基金遭受美國國稅局徵收 30%之扣繳稅之風險,而任何美國預扣稅款未必可獲美國國稅局退還;及為遵循 FATCA 相關規定,基金依 FATCA 規定及國內法令允許之前提下,可能對投資人或受益人交易提出之要求包括但不限於:(1)拒絶申購;(2)強制受益人贖回或拒絶贖回;(3)自受益人持有基金之款項中預扣相關稅款。投資人或受益人應了解本基金所承擔來自遵循或不遵循美國 FATCA 法規所承擔之扣繳稅務風險。
十二、放空型 ETF 及商品 ETF 之風險:
(一)交易對手風險:傳統 ETF 以持有一籃子股票來追蹤指數的報酬,放空型 ETF及商品 ETF 多以與交易對手承做 SWAP,以持有一籃子交易對手想要的部位所得的報酬來交換指數漲跌反向的報酬,因此若交易對手 SWAP 履約的問題,將造成無法完全複製指數的風險。
(二)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本基金於承作交易前會慎選交易對手,並以全球知名合法之金融機構為主要交易對象,所有交易流程亦將要求遵守該國政府法規規定,因此應可有效降低商品交易對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