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A):租赁船舶详细信息(适用于新造船) 44 附件一(B):租赁船舶详细信息(适用于二手船) 45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格式)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供直租模式使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第一部分:基本信息
1、 | 出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2、 | 承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3、 | 出卖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4、 | 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 |
5、 | 船名、船舶呼号和船籍 | 6、 | 船型 |
7、 | 租赁船舶其他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 8、 | 船级社/船检机构 |
9、 | 船舶购买价款 | 10、交船日 | |
11、 起租日 | 12、 租赁期限 | ||
13、 租金(见本合同附件六) | 14、 租赁利率 | ||
15、 租前息 | 16、 逾期利率 | ||
17、 租赁保证金 | 18、 租赁手续费 | ||
19、 租赁本金 | 20、 币种及支付方式 | ||
21、 保险险种及金额 | 22、 船舶抵押状况 | ||
23、 光船租赁登记船旗和国籍 | 24、 租赁船舶的航行区域 | ||
25、 留购价款 | 26、 提前还款补偿金 | ||
27、 宽限期 | 28、 其他担保 | ||
29、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删除上述约定,并在此填 入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 | |||
30、 附加条款 | |||
31、 合同附件 |
【注】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如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条款有任何冲突,冲突的条款以
第一部分条款内容为准。
签字/xx(承租人)
签字/xx(出租人)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目 录
[供承租人自行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转让给出租人模式使用] 52
[供承租人自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转让给出租人模式使用] 62
鉴于:
(1)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自主选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
1.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或订造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船舶由承租人自主选定,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人也并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
第二条 租赁船舶的购买与交付
2.1 鉴于租赁船舶及出卖人系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名称、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技术指标、技术服务及船舶的质量保证、交船期、船舶购买价款,支付方式等享有决定权,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租赁船舶的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对租赁船舶的名称、设计、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工具、属具、备品、配件、技术指标、技术服务、证书有效性及船舶的质量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不符合约定或存在瑕疵,或租赁船舶价值上涨或下跌,或租赁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是否盈利,或以租赁船舶存在质量、权利瑕疵或不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或存在任何海事债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权利负担向出租人要求索赔,拒付或扣减租金或要求解除本合同。
2.2 出租人负责筹措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的资金,根据《船舶建造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除《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和本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外,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和开支,除非该等费用和开支是因出租人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和本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而增加的船舶购买价款以及其他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支付该等增加的船舶购买价款以及其他费用,不视为承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部分所有权,出租人仍对租赁船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为唯一的所有权人。
2.3 若承租人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任何船舶购买价款的,应视作其代出租人支付,并应在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首期租金中抵扣,抵扣后将视为承租人履行了支付该部分首期租金的义务,且出租人已经偿还承租人代垫的该部分价款。承租人支付该等款项,不视为承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部分所有权,出租人仍对租赁船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为唯一的所有权人。
2.4 在出租人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首次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已:
(1)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完成内部决议、外部登记及公示等程序,并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2) 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向
出卖人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3) 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8 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
x;
(4) 按照本合同第 13.1 条约定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7
栏所规定的租赁保证金;
(5) 按照本合同第 13.2 条约定向出租人提供已经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及出租人根据本合同要求的其他担保,以及保证人和/或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完成内部决议、外部登记及公示等程序,并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6) 取得船级社/船检机构的全套临时船检证书(适用于新造船);和
(7) 提供租赁船舶交付前一个月内由出租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评估报告。
如以上任一条件未满足,出租人有权拒付船舶购买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包括对出卖人或任何第三方的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2.5 承租人应代表出租人自出卖人处接受租赁船舶。租赁船舶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应自付费用安排租赁船舶的监造、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有权派人参与和监督租赁船舶的监造、检验(包括参加试航)及交接过程。在出租人与出卖人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的同时,承租人应与出租人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格式见附件五)。出租人与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时视为出租人完成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船舶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承租人不得拒绝接受租赁船舶交付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如承租人依法拒绝受领租赁船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船舶,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船舶,造成出租人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6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或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船舶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承租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租人因此对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承租人自行选择和确定船舶、船用设备、船舶建造方/出卖人和设备供应商,自行
承担船舶建造方、出卖人和/或相关当事方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或不能履约的风险,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不应受到任何影响。
2.7 在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时,承租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查核和接收所有交船文件,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所有交船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质量保证及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交船文件的正本和/或复印件以供留存。在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接船。
2.8 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交付后及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船舶登记手续。租赁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光船承租人登记为承租人,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维持该等登记之效力。因登记产生的所有相关税款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9 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代为行使。如出卖人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或船舶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怠于向出卖人行使前述交涉、索赔权利可能或已使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或承租人已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已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直接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承租人不得因出租人或其自身与出卖人之间的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拒绝起算或停止支付租金和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也不得因此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如因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10 如《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或《三方协议》被解除、终止、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出卖人对出租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船舶购买价款的,该部分款项应从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2.11 如租赁船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无法使用或灭失,出租人没有义务提供替代船舶或任何船用设备或部件,也不因此对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三条 租赁船舶所有权
3.1 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及所有租赁船舶上安装的设备、仪器、仪表、属具、艇阀、备品备件及其他所有租赁船舶附属物及其添加、改良、更新及替换品)享有所有权。承租人有义务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以及本合同的约定确保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3.2 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 在租赁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租赁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 转让、转租租赁船舶或以租赁船舶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船舶的行为;
(3) 在租赁船舶上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如因改装造成租赁船舶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修复费用;和
(4) 其他损害租赁船舶价值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3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因承租人基于维修和维护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
3.4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出租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应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但承租人不得不合理拒绝;出租人应确保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自行承担因该等转让产生的任何费用。
3.5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基于融资需要有权将租赁船舶抵押给第三方。但抵押权的设立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留购和租赁目的的实现。承租人应给予抵押租赁船舶所需的协助。
3.6 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船舶或承租人主张权利或提出索赔而引起纠纷,均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侵害并赔偿出租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
4.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起算,直至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2 栏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止。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影响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起租日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4.2 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起租日为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并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如承租人怠于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则承租人有义务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为起租日。
4.3 除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租金支付
5.1 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租赁船舶,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各期租金及其支付办法、支付账号、币种、支付时间等,均按本合同附件六《计划表》的约定办理。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附件七《支付表》,并根据起租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计算出的租赁利率计算每期租金。《支付表》和《计划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表》为准。
5.2 出租人在《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支付通知书》(格式和内容按照附件八)。承租人应按照该《支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要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前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该《支付通知书》与《支付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通知书》为准。如有付款延迟,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租前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收到或迟延收到该等《支付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租前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承租人仍应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5.3 起租日前,对于出租人已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承租人应按照本条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前息的金额按出租人实际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全年以 360 天计,利率按照租赁利率计算。各期租前息及其支付办法、支付账号、币种、支付时间等,均按本合同附件六《计划表》的约定办理。
5.4 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和租前息系参考基准利率作为租赁利率计算得出,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有权对租金和租前息作出相应调整,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以附件九《调整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承租人调整的金额以及调整日期。承租人同意按照出租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或租前息。
5.5 鉴于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在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五(5)个工作日,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8 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本租赁手续费收取后不予退还。
5.6 如任何应付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该等应付款项应于该支付日的前一(1)个工作日支付。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5.7 承租人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租前息和其
第六条 租赁船舶的营运和保养
6.1 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权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
6.2 承租人应将租赁船舶用于合法经营,并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4 栏约定的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航行区域或施工区域范围内营运和使用租赁船舶。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运营或航行至被制裁的国家、地区或海域(包括邻近海域);不得以违反任何国家、地区或政府的制裁的方式运营或航行租赁船舶;不得将租赁船舶转租给或允许被制裁的主体使用船舶;不得与被制裁的主体开展任何商业、贸易、金融、服务或业务往来,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3 租赁船舶不得装运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以及船舶证书所禁止装载的货物。如租赁船舶装运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应事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6.4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和清偿各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费用和债务。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任何该等款项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6.5 承租人应遵守所有租赁船舶营运、维修保养、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适用法律或各项规范,并确保承租人公司以及租赁船舶的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承租人等遵守该等适用的国际公约、法律和规范。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及时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在一定期限内的油耗、污染物排放等数据。
6.6 承租人应对租赁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使租赁船舶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除本条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使租赁船舶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各项船舶证书始终有效。对于船级社/船检机构或出租人认为必要的修理,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出租人有权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
6.7 承租人应严格按照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应确保在每个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配备合适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为租赁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赁期限内必要的维修和维护负担费用并作安排,承租人应支付关于租赁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和支出。在任何时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
员,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按时支付所有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导致租赁船舶被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当行为。
6.8 承租人应确保租赁船舶始终遵守和符合船级社/船检机构的规范和规则。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而为了租赁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9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承租人有权选择油漆颜色油漆租赁船舶、装置或使用承租人的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10 承租人应维持任何政府机构所要求的对第三人责任的财务证书或责任,以避免租赁船舶或出租人因此遭受租赁船舶所停靠的任何港口、水域或地区主管当局的任何罚款和处罚。
6.11 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承租人应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其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单证或文件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
6.12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亲自或授权他人在任何时候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租赁船舶的操作、运行、维修保养情况提出建议,承租人应充分协助和配合。承租人应为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应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动态报告,允许并陪同检查人员上船,并提供检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文件、资料供检查人员审阅。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不得对承租人正常的租赁船舶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6.13 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光租给任何第三方。
6.14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遵守海事主管机关对租赁船舶的监管,并负责运营租赁船舶所产生的所有与第三方的索赔、诉讼、仲裁等纠纷处理事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该等行政监管、处罚、第三方索赔、诉讼或仲裁等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租赁船舶因此被扣留、扣押或留置,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
第七条 租赁船舶保险
7.1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为租赁船舶足额向经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投保船舶一切险和船东保赔险,并在租赁期限内维持该等保险的效力。该等保险应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除前述险种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租赁船舶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1 栏中约定的金额,或应为船舶市场价值的 125%或未付租赁本金的 125%中较高者。免赔额不高于保险金额的 10%。对于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承租人应自行承担。
7.2 承租人应承担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应按时支付所有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提供保险公司/保赔协会所要求的任何担保,以确保维持本条要求的保险和加入保赔协会的会员资格的效力。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相关收据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交出租人保管。出租人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也不承担其它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
7.3 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十四(14)日内向出租人提交其根据前款投保所取得并已生效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如保险条款发生任何修改,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或其他保险文件。
7.4 承租人在相应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到期前至少十四(14)日续展所有保险,并在办妥所有续展手续后立即将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提交出租人。
7.5 承租人应确保履行租赁船舶各项保险的保险人和加入的保赔协会在保单、保险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不时要求的所有保证义务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7.6 承租人不得:
(1)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作出或同意作出任何可能减少其项下保险金额或对出租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下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修改、变更或取消;
(2) 违反有关法律和保险的特别规定而做出,或允许他人做出可能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任何行为,或不履行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的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而致使保险单和/或保
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
(3) 转让、抵押或质押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
(4) 做出可能损害或不利地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或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行为。
7.7 如果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其应投保的保险或未续展或维持该等保险,或未支付该等保险的保险费或其他费用,则出租人有权以其自主选择的方式为租赁船舶投保或支付相关保险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人应按出租人的要求立即支付给出租人。
7.8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赔协会和出租人,负责相关索赔事宜,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领取保险赔偿金。
7.9 如发生任何可能引起按保险单、保险合同或保赔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提出索赔的事件和保险事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在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就索赔达成和解。
7.10 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则所有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用于偿付以下款项:(1)到期未付租金或租前息;(2)未到期的租金; (3)留购价款(适用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上述款项,承租人应支付不足部分。如保险赔偿金偿付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应归承租人所有。
7.11 对于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外毁损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出租人可选择直接收取保险赔偿金并负责修复船舶,或选择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对租赁船舶进行修复至恢复租赁船舶的营运状态。在租赁船舶发生前述部分损害或灭失期间,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7.12 如出租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和款项,承租人仍有义务对不足部分进行支付或向出租人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和/或保赔协会拒赔或赔付不足部分。
第八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和灭失
8.1 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无论该等风险是否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8.2 在租赁船舶交付承租人前,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导致无法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交付,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出卖人对出租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船舶购买价款的,该部分款项应从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8.3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如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如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事故的,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人和保赔协会向第三人追偿。修复期间应作为租赁期限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8.4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1)到期未付租金或租前息;(2)未到期的租金;(3)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相互配合追索适用于全损的一切保险赔偿金或其他赔偿。从保险或以其它方式实现的一切收益(以下简称“全损收益”)应付给出租人。承租人的上述应付款项应从全损收益中相应扣减。如全损收益不足扣减上述承租人的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全损收益抵扣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后仍有剩余的,该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 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如由此引起出卖人对承租人的索赔,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2)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导致出卖人延迟交船,延迟期间的利息由出租人承担;如因此导致出卖人单方面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或《三方协议》从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 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用和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租人后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9.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 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前息或任何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6 栏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 如承租人明确向出租人表示或出租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承租人在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或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而承租人又未能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补充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预期违约。
(3) 如果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则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
(i) 承租人连续两(2)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租前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 15%以上的;
(ii)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声明或承诺未得以履行或被证明不真实、不全面或有重大遗漏或误导;
(iii) 因承租人或保证人、担保人的原因导致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任何许可、
批准、证书被修改、撤销、终止、期满,以致承租人或保证人、担保人无法履行本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保证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
(iv) 承租人作出自愿解散、清算、停业的决定,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且在五(5)个工作日内未将该等申请撤回或被申请进入重组、解散、停业、停产、分立、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或承租人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歇业;
(v) 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承租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承租人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vi) 承租人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或拖延接收租赁船舶;
(vii)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以及光船租赁登记延误或存在瑕疵;
(viii)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ix)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
(x)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保证金或提交
《保证合同》或提供其他担保;
(xi) 承租人擅自将租赁船舶转让、抵债、投资入股或光租给任意第三方或设置其他担保权利、用于投资或合作;
(xii) 因租赁船舶使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债务致使租赁船舶被扣押、留置、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船舶正常运营的情况;
(xiii) 租赁船舶在运营期间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灭失或毁损导致保险人拒绝赔付;
(xiv) 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投保义务以及其他义务,或租赁船舶的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或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被解除;
(xv) 承租人、保证人或担保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或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判断,该等违约已经或可能影响承租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本合同正常履行的;
(xvi) 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 13.3 条的约定提供追加担保;
(xvii)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在收到出租人书面催告后,拒绝改正或无法补救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xviii) 承租人有其他严重损害租赁船舶和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
(xvii)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4) 在承租人预期违约或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救济措施:
(i) 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
(ii) 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本条所述的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及损失范围应包括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而产生的费用、逾期利息、未付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租前息、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时,按照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和租前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清偿;
(5) 出租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和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
(6) 出租人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行使其他担保文件下的权利。如果存在多项保证或其他担保的,出租人有权向任一保证人或担保人主张担保文件下的权利和救济。
(7) 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回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解约通知后,按照以下约定将租赁船舶交还出租人:
(i) 按出租人规定的还船日期,在出租人指定的港口或其他地方交还;
(ii) 保证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交付租赁船舶之时同样良好状况(自然损耗除外);
(iii) 保持船舶船级,且不得带有任何条件或批注;
(iv) 保证租赁船舶不存在任何影响船级的船损;
(v) 所有船级证书、作业/施工证书等保持有效、无任何条件或批注;
(vi) 承租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的营运和维修保养义务、维持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保险等,直至租赁船舶被交还出租人并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
(vii) 在租赁船舶上的所有海图、航海资料、船舶图纸、手册及资料、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和其他船舶附属物应同时交还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燃油、润滑油料、配件和供应品的清单。
(8) 如出租人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船舶后,出租人有权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船舶。租赁船舶处置所得或出租人未处置租赁船舶时按照本合同第 9.2(10)条确定的租赁船舶价值,应按照以下顺序用以抵偿出租人的损失:
(i) 本条第(9)款所规定的各项费用;
(ii) 承租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和租前息、全部未到期租
金;
(iii) 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
(iv) 其他未付的应付款项。
(9) 出租人采取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承租人其它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船舶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时(包括执行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使《保证合同》和其他担保文件项下权利的相关费用、法院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用等,都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
(10) 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第 9.2(4)条规定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船舶后,未通过销售方式处置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及方式确定租赁船舶价值:
(i) 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租赁船舶的价值;或
(ii) 无法协商一致确定租赁船舶的价值的,双方可以共同在本合同附件十二评估机构名单中选择并委托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
(iii) 双方无法对评估机构达成一致的,以双方各自在本合同附件十二评估机构名单中选择并委托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租赁船舶价值的平均值为准。
第十条 租赁船舶的征用、征收和报废
10.1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被政府征用,双方可根据政府征用情形对本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将被认为从政府下令征用之日起终止,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租前息、逾期利息、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及优惠政策属于出租人所有,该笔补偿金应用于弥补本合同项下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或租前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
(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补偿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承租人支付前述全部款项后,租赁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10.2 租赁期限内,如由于租赁船舶被政府部门强制买进或因被政府征用或被没收而导致出租人丧失船舶的所有权(以下合称“征收”),本合同将被认为从政府下令征收之日起终止,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租前息、逾期利息、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
(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金属于出租人所有,该笔补偿金应用于弥补上述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如补偿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10.3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强制报废,本合同将被认为从租赁船舶达到报废船龄标准之日终止,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租前息、逾期利息、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船舶报废后出售废钢所得属于出租人所有,该出售废钢所得应用于弥补上述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如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第十一条 战争
11.1 承租人不得指令租赁船舶驶向存在战争风险的任何区域,亦不得将租赁船舶投入战争风险区域的任何航次和服务,除非事先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且承租人已经向保险人对租赁船舶进入存有该战争风险的区域投保经出租人认可的额外保险。承租人不得使租赁船舶面临或遭受由于实施制裁而招致的任何风险或处罚,亦不得载运任何可能带来使租赁船舶遭受交战或战斗中的政权和各方面或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扣留、俘虏、处罚或其他任何种族干预等风险的货物。出现本条约定的情形的,承租人应在该等事件发生后三(3)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尽可能利用合理方法在可能的范围内减轻损失。由于上述情况造成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均不受影响,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迟延或拒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
11.2 本条中的“战争风险”包括任何个人、实体、恐怖或政治组织或任何的政府机构实施的实际或威胁性的对租赁船舶、船上货物或船员及其它船上人员构成危险的战争行为、内战、革命、内部动乱、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海盗或恐怖行为、敌意行为或恶意损害行为(无论是否针对所有船舶或特定船旗和所有权或针对特定货物、船员)。
11.3 如任何国家之间爆发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敌对行动、军事行动、革命或内部动乱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一经解除,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租前息、逾期利息、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款项后,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转移至承租人,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所需的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提前还款和租赁船舶的期满处理
12.1 在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出提前还款申请,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租人提前还款。如果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还款的,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指定还款日当日向出租人支付(1)全部已到期未付的租前息、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2)指定还款日至上一期租金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截止上一期租金还款日的剩余租赁本金扣除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4)根据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6 栏确定的提前还款补偿金。承租人在付清上述其应付款项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前提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一)等文件,并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应协助办理船舶光租登记注销、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其它必要的手续,但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鉴于租赁船舶在承租人留购前始终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出租人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时即视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
12.2 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承租人在付清其应支付的所有租金、租前息、租赁手续费和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前提下:
(1) 承租人应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5 栏约定的留购价款留购租赁船舶。在收到承租人付清的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一)等文件,并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应协助办理船舶光租登记注销、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其它必要的手续,但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鉴于租赁船舶在承租人留购前始终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出租人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时即视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或
(2) 承租人应交还租赁船舶给出租人。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第 9.2(7)条规定交还船舶,保证还船时租赁船舶的状况良好,正常损耗除外。
(*请选择(1)或(2),并删除不适用的选项)
第十三条 担保
13.1 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但应不晚于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7 栏所规定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如租赁船舶的市场价值与未付本金扣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之比低于 120%,承租人应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直至上述比例恢复至 120%。如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所有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或租前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通知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未按要求补足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应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的相应金额。
13.2 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5)个工作日(但应不晚于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要求保证人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股权质押、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13.3 保证人或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宽限期内追加担保,如承租人未在宽限期内追加出租人可以接受的担保,出租人可根据本合同第 9.2(4)条约定采取救济措施: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5)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下降。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4.1 (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 本合同适用双方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9 栏选择的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9 栏约定的方式解决。
(*请选择(1)或(2),并删除不适用的选项)
第十五条 通讯
15.1 根据本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以下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送交、寄交、传真或发送至另一方:
致 出 租 人 :收 件 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
致 承 租 人 :收 件 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
15.2 按照第 15.1 条的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已经送达:
(1) 如以信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于发件人以邮资预付的信封投寄至该地址三(3)个工作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2) 如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传真报告确认送达对方的传真号码、传送的页码且该传输已成功完成时视为已经送达;
(3) 如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成功发至对方的电子邮箱时视为已经送达。
15.3 如任一方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收件人、电子邮箱等任何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该方应立即按照本条要求的方式在变更后三(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仍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且该方自行承担因未收到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等的一切后果。
15.4 双方确认,第 15.1 条所约定的送达信息亦适用于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双方之间的通知或信函往来,以及进入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时法院/仲裁机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15.5 双方同意,法院/仲裁机构可根据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选择直接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送达时间以所采取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至各方的时间为准。法院/仲裁机构按照本条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被拒收、退回的,亦视为送达完成,法院或仲裁机构无需另行公告送达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双方同意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5.6 本合同或本合同部分条款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第 15 条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定义
16.1 在本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或表述,除非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应具有如下含义:
(1)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担保承租人对本合同债务的履行而与出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四;
(2) “保证人”是指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
(3) “承租人”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栏所列的与出租人签订本合同的承租人;
(4) “出卖人”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3栏所列与承租人或出租人签订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的船舶建造方或卖方;
(5) “出租人”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栏所列的与承租人签订本合同的出租人;
(6) “船舶购买价款”是指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9栏所列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为购买或订造租赁船舶而应向出卖人支付的价款;
(7)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是指由承租人或出租人作为买方与出卖人为订造或购买租赁船舶而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二;
(8) “船舶市场价值”是指出租人委托的独立船舶估价机构对租赁船舶估价所确定的租赁船舶的市场价值;
(9) “担保文件”是指保证合同和其他任何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文件,包括有关当事人不时达成的对该等文件的修订和补充;
(10) “担保人”是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11) “基准利率”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公布的期限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当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2) “交船日”是指《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出卖人将租赁船舶交付出租人的日期,即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根据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的日期;也即出租人将租赁船舶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签署《船舶接受证书》的日期;
(13) “宽限期”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7栏所约定的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履行到期日后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其迟延履行行为进行补救的一段期间;
(14) “留购价款”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5栏约定的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为留购租赁船舶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购买价款;
(15) “提前还款补偿金”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6栏约定的根据本合同第12.1条承租人为提前还款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金;
(16) “起租日”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1栏所列的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起算的日期;
(17) “《三方协议》”是指出租人与出卖人和承租人就租赁船舶交接、质量索赔等内容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其附件(如有),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三;
(18) “适用法律”是指适用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等颁布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指引、命令、决定、许可、批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其随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有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随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
(19) “应付款项”是指承租人按照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之总和,包括但不仅限于租金、租前息、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其他任何出租人不时为承租人垫付或本合同所约定的承租人不时欠付出租人的其他费用和款项;
(20) “逾期利率”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6栏约定的用以计算逾期利息
的利率;
(21) “逾期利息”是指承租人在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和租前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按照逾期利率和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而得的利息;
(22) “重大不利变化”是指当承租人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照适用法律和监管当局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及披露的规定需披露的业务、经营、财产或财务状况发生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变化;或当承租人不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业务、经营、财产或财务状况发生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变化;
(23) “重大不利影响”是指导致承租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或《三方协议》下的重大义务或解除其在本合同或《三方协议》下的责任,或影响本合同或
《三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约束力或强制执行效力,或对出租人行使其在
《保证合同》或其他担保文件下的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24) “租金”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3栏所约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且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的融资租赁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和其中每一期租金;
(25) “租赁本金”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9栏约定的出租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项目中为承租人实际提供的融资金额;
(26) “租赁船舶”是指承租人自主选定,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或订造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27) “租赁利率”是指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用于计算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和租前息的利率;
(28) “租赁期限”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2栏所约定的租赁船舶的租赁期限;
(29) “租前息”是指起租日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根据出租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5栏约定的费率和占用天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16.2 本合同的目录标题仅供方便阅读之用,在解释本合同时应作合理及
16.3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的天、星期、月或年均指公历的天、星期、月或年;所有关于参照某条、某款或某附件的提示均指本合同的条款或附件;所有参照某一款、项或分项是指参照该条中的某款,该款中的某项或该项中的某分项。
第十七条 声明和承诺
17.1 出租人的声明和承诺
出租人在此向承租人作出以下声明和承诺:
(1) 出租人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出租人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并为此已履行一切必要的审批、授权和公示等程序或手续;
(3) 代表出租人签署本合同的授权代表已由出租人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出租人;
(4) 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出租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向承租人作出的一切声明和提供的信息及文件是准确、真实、完整且无误导性。
17.2 承租人的声明
承租人在此向出租人作出以下声明:
(1) 承租人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从事租赁船舶经营的资质,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承租人已获得租赁船舶营运或施工作业(适用于工程船)的许可证以及船舶营运许可或运力指标等文件;
(3) 承租人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并为此已履行一切必要的审批、授权和公示等程序或手续;
(4) 代表承租人签署本合同的授权代表已由承租人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承租人;
(5) 承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均不与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对其资产
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相抵触,不与承租人的公司章程或其他适用的规章制度相抵触,也不与本合同签订之日现行有效的任何适用法律相抵触;
(6)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不存在对承租人为一方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构成承租人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7) 承租人、保证人、担保人和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被制裁,且未被列入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不位于被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裁的国家和地区(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 承租人承诺应当配合接受出租人定期或不定期的洗钱风险评估并同意纳入出租人洗钱风险评级管理系统;
(9) 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提供所有与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关的批准文件,并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10) 本合同一经签署构成承租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11) 向出租人作出的一切声明和提供的信息及文件是准确、真实、完整及无误导性的。
17.3 承租人作出下列承诺,且该等承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一直有效:
(1) 应出租人的不时合理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2) 承租人应按照其注册地通用的会计准则和惯例维持会计体系,并将下列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给出租人:
(i) 经合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迟于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九十(90)日;
(ii) 前六个月的半年度财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该六个月的期限结束后的三十(30)日;
(iii) 上个月的月度会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每个月的第十五(15)日。
(3) 如承租人欲进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重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形时,其应至少提前九十(90)天书面通知出租人;
(4) 承租人应在知悉下列事件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i) 就本合同项下对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或其任何资产构成或可能构成重大不利变化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具类似性质的法律或行政程序;
(ii) 就承租人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能力构成或可能构成重大不利变化的任何事件;
(iii) 承租人、保证人、担保人或其股东被列入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或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或其所在国家和地区被纳入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裁的国家和地区(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iv) 任何将使或可能使承租人重组、整顿、清算或处于延期偿还债务状态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程序下的申请或行为;
(v) 停业整顿、营业执照被吊销或租赁船舶相关的营运/施工许可证被撤
销;
(vi) 任何对承租人公司章程或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修改或变更;
(vii) 租赁船舶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或
(viii) 任何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5) 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及时向出租人提供下列信息和文件的复印件:
(i) 关于租赁船舶动态和地理位置的全部信息(至少每月一次);
(ii) 为租赁船舶服务的船长、船员及该等人员的雇佣合同和相关信息;
(iii) 与租赁船舶经营有关的财务信息(至少每半年一次);
(iv) 租赁船舶的航海日志。
第十八条 其他
18.1 本合同双方应严格禁止其人员的任何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及受贿)行为。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或对方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索要、收受、提供、给予合同约定外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明扣、暗扣、现金、购物卡、实物、有价证券、旅游、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提供高消费便利等。
18.2 本合同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且应于满足如下全部条件之日生效:
(1) 本合同附件二中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的签署和生效;和
(2) 本合同附件三中的《三方协议》的签署和生效。
18.3 本合同的存续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且本合同及其附件下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18.4 如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则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及该等约定根据其他管辖法律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不因此受到影响或损害。
18.5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8.6 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各份合同均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持二份,其余二份提交船舶登记机关用于办理登记。
18.7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 租赁船舶详细信息表
附件二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附件三 三方协议
附件四 保证合同
附件五 租赁船舶接受证书附件六 计划表
附件七 支付表
附件八 支付通知书附件九 调整通知书
附件十 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
附件十一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书附件十二 评估机构名单
合同附件:
租赁船舶详细信息本租赁船舶详细信息由以下双方确认如下:
船舶识别号/船体号 / IMO编号 | |
船型 | |
总长 | |
型宽 | |
型深 | |
设计吃水 | |
结构吃水 | |
总吨/净吨 | |
主机 | |
航速 | |
油耗 | |
船级社/船检机构 |
(其他技术信息详见《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技术规格书》)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租赁船舶详细信息本租赁船舶详细信息由以下双方确认如下:
船名 | |
IMO编号 | |
呼号 | |
船籍 | |
船型 | |
船级社/船检 机构 | |
总长 | |
船宽 | |
总吨/净吨 | |
建造厂家 | |
建造年月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船舶建造合同》建议采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新造船合同(上海格式)》
《船舶买卖合同》建议采用前期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推荐过的航交所《船舶买 卖合同》格式合同
三方协议(A)
合同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三方协议》。
(1)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租人”);
(2)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卖人”);
(3)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承租人”);鉴于
(1) 鉴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安排,承租人自主选定船舶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此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合同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2) 为满足上述融资安排之需要,出租人与出卖人于 年 月
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 (包括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 (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建造合同》”)。出卖人同意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建造并向出租人出售和交付 条
船(船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兹此,《三方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如下:
1. 定义
在本《三方协议》中,任何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过的文字和表述的定义,应适用于在本《三方协议》中使用的相同文字和表述。除非该文字和表述在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
2. 声明和xx
(1) 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分别是一家依据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合法资质以其自身名义从事本《三方协议》项下之交易;
(2) 各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三方协议》,并已履行所有授权程序或手
续;
(3) 代表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的授权代表已由各方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各方;
(4) 本《三方协议》一经签署构成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在本《三方协议》签订之日不存在对各方为一方的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的、构成各方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6) 各方承诺在此作出的一切声明是真实、完整、准确及无误导性的。
3. 付款
(1) 《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为人民币 。各方一致同意,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条件已满足的前提下,出卖人将该付款节点所要求的文件和《付款通知书》提交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提交书面《付款通知书》(附出卖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并审查无误后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船舶购买价款。
(2) 船舶购买价款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加账部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及时向出卖人支付。
4. 监造
出租人自本《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指定承租人(“建造监造人”)作为其监造人监督船舶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建造,并由建造监造人履行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除付款义务之外的其他所有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商处理所有船舶建造和交付有关的事宜、参与试航、与出租人、出卖人共同签署交接船文件、接收船舶、全部船级社
/船检机构证书和法定证书以及技术文件等。建造监造人基于任何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测试、检验或试航而作出的批准、拒绝和承诺对出租人具有约束力,但对《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价格、交付日期、船型、船级社/船检机构或船舶结构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的变更和对规格书的重大修改应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5. 船舶交付和船舶所有权
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在船舶满足交付条件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自船舶交付之时起出租人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应自付费用安排船舶的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有权派人参与监督租赁船舶交接过程。出租人应在承租人书面确认船舶以及交船文件满足交付条件后,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签署《船舶交接书》。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的,或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船舶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承租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租人因此对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
在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时,承租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对所有交船文件予以查核和接收,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所有交船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质量保证及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交船文件的正本和/或复印件以供留存。但在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接船。一旦出租人主张自行接船,出卖人应将租赁船舶直接交付给出租人。
6. 索赔权
各方同意,除本条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代为行使。如出卖人违反《船舶建造合同》的义务或船舶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船舶建造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出租人认为因承租人怠于向出卖人行使前述交涉、
索赔权利可能或已使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或承租人已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已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有权直接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卖人在此同意,一旦承租人向其主张《船舶建造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出卖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向承租人履行义务,除非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自行行使上述权利。
7. 生效与终止
(1)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之日生效。
(2) 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卖人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和本《三方协议》。
8.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x《三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三方协议》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根据本《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解决。
9. 其他
(1) 如本《三方协议》与《船舶建造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就冲突部分的内容,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 本《三方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3) 本《三方协议》正本一式 份,三方各执 份,其余提交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有鉴于此,本《三方协议》各方授权代表于题述日期签署本《三方协议》。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出卖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三方协议(B)
合同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三方协议》。
(1)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租人”);
(2)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卖人”);
(3)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
册地址为 ,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承租人”)。鉴于
(1) 承租人和出卖人于 年 月 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 (包括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 (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建造合同》”)。出卖人同意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建造并向承租人出售和交付 条 船(船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
(2) 按照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安排,承租人自主选定船舶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此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合同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3) 为满足上述融资安排之需要,各方同意,承租人根据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转让承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权利、权益、义务和责任。
兹此,《三方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如下:
1. 定义
在本《三方协议》中,任何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过的文字和表述的定义,应适用于在本《三方协议》中使用的相同文字和表述。除非该文字和表述在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
2. 声明和xx
2.1 承租人和出卖人共同声明和承诺如下:
(1) 向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建造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和附件)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签署版本,并对出卖人和承租人具有约束力;
(2) 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在《船舶建造合同》下不存在未决的争议、索赔或法律程序,承租人或出卖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任何可能导致《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项;
(3) 本《三方协议》生效日前未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的修改、弃权、变更、取消、终止或转让(对船舶价格、交付日期、船型、船级社/船检机构或船舶结构等不产生影响的规格书修改除外);
(4) 承租人和出卖人均未在船舶上设定任何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2 各方分别声明和承诺如下:
(1) 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分别是一家依据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合法资质以其自身名义从事本《三方协议》项下之交易;
(2) 各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三方协议》,并已履行所有授权程序或手
续;
(3) 代表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的授权代表已由各方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各方;
(4) 本《三方协议》一经签署构成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在本《三方协议》签订之日不存在对各方为一方的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的、构成各方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6) 各方承诺在此作出的一切声明是真实、完整、准确及无误导性的。
3. 转让
除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外,自本《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按照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转让其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船舶建造合同》所有附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取代承租人成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买方/订造方。除本《三方协议》修改的内容外,《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应保持不变并仍然有效。
4. 付款
(1) 《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为人民币 。各方一致同意,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条件已满足的前提下,出卖人将该付款节点所要求的文件和《付款通知书》提交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提交书面《付款通知书》(附出卖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并审查无误后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船舶购买价款。
(2) 船舶购买价款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加账部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及时向出卖人支付。
5. 监造
出租人自本《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指定承租人(“建造监造人”)作为其监造人监督船舶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建造,并由建造监造人履行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除付款义务之外的其他所有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商处理所有船舶建造和交付有关的事宜、参与试航、与出租人、出卖人共同签署交接船文件、接收船舶、全部船级社
/船检机构证书和法定证书以及技术文件等。建造监造人基于任何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测试、检验或试航而作出的批准、拒绝和承诺对出租人具有约束力,但对《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价格、交付日期、船型、船级社/船检机构或船舶结构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的变更和对规格书的重大修改应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6. 船舶交付和船舶所有权
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在船舶满足交付条件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自船舶交付之时由出租人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应自付费用安排船舶的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有权派人参与监督租赁船舶交接过程。出租人应在承租人书面确认船舶以及交船文件满足交付条件后,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签署《船舶交接书》。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的,或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船舶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承租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租人因此对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应负责补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
在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时,承租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对所有交船文件予以查核和接收,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所有交船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质量保证及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交船文件的正本和/或复印件以供留存。但在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接船。一旦出租人主张自行接船,出卖人应将租赁船舶直接交付给出租人。
7. 索赔权
各方同意,尽管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将承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出租人,但除本条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代为行使。如出卖人违反《船舶建造合同》的义务或船舶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船舶建造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出租人认为因承租人怠于向出卖人行使前述交涉、索赔权利可能或已使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或承租人已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已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有权直接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卖人在此同意,一旦承租人向其主张《船舶建造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出卖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向承租人履行义务,除非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自行行使上述权利。
8. 承租人的其他责任
(1) 如《船舶建造合同》下约定的船舶设计由承租人自主委托设计,如
因船舶设计延误或任何设计图纸问题导致交船延误和/或出卖人遭受任何损失,应由承租人负责与设计方交涉、协调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出租人不对船舶的设计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
(2) 如《船舶建造合同》下约定的部分船用设备或材料由承租人自主采购,如因该部分船舶设备或材料交付延误或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交船延误和/或出卖人遭受任何损失,应由承租人负责与船舶设备或材料供应商交涉、协调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出租人不对该部分船用设备或材料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
9. 预付款保函或其他履约担保项下担保人的确认
如《船舶建造合同》中要求出卖人向承租人提供预付款还款保函或其他履约担保的,则出卖人应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提供预付款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出租人应为该等预付款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的受益人。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出卖人已向承租人提供一期或几期预付款还款保函或其他履约担保的,承租人应书面通知预付款还款保函以及其他履约担保项下的担保人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并及时取得担保人对如下事项的书面确认:(1) 同意本协议约定之转让;(2) 预付款保函和其他履约担保下的债权人变更为出租人; (3) 预付款保函和其他履约担保的条款效力应维持不变。
10. 生效与终止
(1) 本《三方协议》应于满足如下全部条件之日生效:
(i) 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
(ii) 承租人已按照本《三方协议》第9条的约定书面通知预付款还款保函和/或其他履约担保项下的担保人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并已按照该条约定取得该等担保人的书面确认;
(2) 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卖人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和本《三方协议》。
11.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x《三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三方协议》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根据本《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解决。
12. 其他
(1) 如本《三方协议》与《船舶建造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就冲突部分的内容,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 本《三方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3) 本《三方协议》正本一式 份,三方各执 份,其余提交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以下无正文)
有鉴于此,本《三方协议》各方授权代表于题述日期签署本《三方协议》。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出卖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三方协议(C)
合同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三方协议》。
(1)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租人”);
(2)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卖人”);
(3)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承租人”);
鉴于
(1) 鉴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安排,承租人自主选定船舶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此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合同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2) 为满足上述融资安排之需要,出租人与出卖人于 年
月 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包括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 (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买卖合同》”)。出卖人同意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出售和交付 条 船(船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
兹此,《三方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如下:
1. 定义
在本《三方协议》中,任何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过的文字和表述的定义,应适用于在本《三方协议》中使用的相同文字和表述。除非该文字和表
述在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
2. 声明和xx
(1) 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分别是一家依据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合法资质以其自身名义从事本《三方协议》项下之交易;
(2) 各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三方协议》,并已履行所有授权程序或手
续;
(3) 代表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的授权代表已由各方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各方;
(4) 本《三方协议》一经签署构成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在本《三方协议》签订之日不存在对各方为一方的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的、构成各方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6) 各方承诺在此作出的一切声明是真实、完整、准确及无误导性的。
3. 付款
(1) 《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为人民币 。各方一致同意,在《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条件已满足的前提下,出卖人将该付款节点所要求的文件和《付款通知书》提交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提交书面《付款通知书》(附出卖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并审查无误后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船舶购买价款。
(2) 船舶购买价款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加账部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及时向出卖人支付。
4. 船舶交付和船舶所有权
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船舶满足交付条件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自船舶交付之时起出租人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应自付费用安
排船舶的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有权派人参与监督租赁船舶交接过程。出租人应在承租人书面确认船舶以及交船文件满足交付条件后,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签署《船舶交接书》。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的,或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船舶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承租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租人因此对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
在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时,承租人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所有交船文件予以查核和接收,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所有交船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质量保证及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交船文件的正本和/或复印件以供留存。但在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接船。一旦出租人主张自行接船,出卖人应将租赁船舶直接交付给出租人。
5. 索赔权
各方同意,除本条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代为行使。如出卖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的义务或船舶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船舶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提出索赔,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出租人认为因承租人怠于向出卖人行使前述交涉、索赔权利可能或已使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或承租人已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已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有权直接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卖人在此同意,一旦承租人向其主张《船舶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出卖人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向承租人履行义务,除非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自行行使上述权利。
6. 生效与终止
(1) 本《三方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之日生效。
(2) 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卖人终止《船舶买卖合同》和本《三方协议》。
7.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有关本《三方协议》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根据本《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解决。
8. 其他
(1) 如本《三方协议》与《船舶买卖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就冲突部分的内容,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 本《三方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3) 本《三方协议》正本一式 份,三方各执 份,其余提交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以下无正文)
有鉴于此,本《三方协议》各方授权代表于题述日期签署本《三方协议》。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出卖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三方协议(D)
合同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三方协议》
(1)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租人”);
(2)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出卖人”);
(3) ,一家依据 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为 (以下简称为“承租人”)。
鉴于
(1) 承租人和出卖人于 年 月 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包括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 (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为“《船舶买卖合同》”)。出卖人同意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出售和交付 条 船(船号: ) (以下简称为“船舶”);
(2) 按照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安排,承租人自主选定船舶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此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合同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3) 为满足上述融资安排之需要,各方同意,承租人根据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转让承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下的权利、权益、义务和责任。
兹此,《三方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如下:
1. 定义
在本《三方协议》中,任何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过的文字和表述的定义,应适用于在本《三方协议》中使用的相同文字和表述。除非该文字和表述在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
2. 声明和xx
2.1 承租人和出卖人共同声明和承诺如下:
(1) 向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签署版本,并对出卖人和承租人具有约束力;
(2) 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在《船舶买卖合同》下不存在未决的争议、索赔或法律程序,承租人或出卖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任何可能导致《船舶买卖合同》解除的事项;
(3) 在本《三方协议》生效日前未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的其它修改、弃权、变更、取消、终止或转让(对船舶价格、交付日期、船级社/船检机构修改除外);
(4) 承租人和出卖人均未在船舶上设定任何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2 各方分别声明和承诺如下:
(1) 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分别是一家依据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合法资质以其自身名义从事本《三方协议》项下之交易;
(2) 各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三方协议》,并已履行所有授权程序或手续;
(3) 代表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的授权代表已由各方正式和不可撤销地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约束各方;
(4) 本《三方协议》一经签署构成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在本《三方协议》签订之日不存在对各方为一方的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的、构成各方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6) 各方承诺在此作出的一切声明是真实、完整、准确及无误导性的。
3. 转让
除本《三方协议》中另有约定外,自本《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按照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转让其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无论该等权利或义务发生在生效日前或生效日后。除本《三方协议》修改的内容外,《船舶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应保持不变并仍然有效。
4. 付款
(1) 《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为人民币 。各方一致同意,在《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条件已满足的前提下,出卖人将该付款节点所要求的文件和《付款通知书》提交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提交书面《付款通知书》(附出卖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并审查无误后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船舶购买价款。
(2) 船舶购买价款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加帐部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及时向出卖人支付。
5. 船舶交付和船舶所有权
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船舶满足交付条件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自船舶交付之日出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承租人应自付费用安排船舶的检查、验收和交接工作。出租人有权派人参与监督租赁船舶交接过程。出租人应在承租人书面确认船舶以及交船文件满足交付条件后,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签署《船舶交接书》。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的,或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船舶或拒绝签署船舶交接文件,承租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出租人因此对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应负责补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
在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时,承租人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
约定对所有交船文件予以查核和接收,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所有交船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质量保证及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交船文件的正本和/或复印件以供留存。但在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接船。一旦出租人主张自行接船,出卖人应将租赁船舶直接交付给出租人。
6. 索赔权
各方同意,尽管各方签署本《三方协议》将承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出租人,但除本条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代为行使。如出卖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的义务或船舶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船舶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并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提出索赔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出租人认为因承租人怠于向出卖人行使前述交涉、索赔权利可能或已使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或承租人已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已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有权直接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卖人在此同意,一旦承租人向其主张《船舶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出卖人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向承租人履行义务,除非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自行行使上述权利。
7. 生效与终止
(1) 本《三方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之日生效。
(2) 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卖人终止《船舶买卖合同》和本《三方协议》。
8.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x《三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有关本《三方协议》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根据本《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解决。
9. 其他
(1) 本《三方协议》与《船舶买卖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就冲突部分的内容,本《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 本《三方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3) 本《三方协议》正本一式 份,三方各执 份,其余提交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以下无正文)
有鉴于此,本《三方协议》各方授权代表于题述日期签署本《三方协议》。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出卖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保 证 合 同
合同编号:
债权人(出租人):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账号:
为确保 (以下简称“债务人”)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在与债权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 ,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于上述主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1. 保证人的声明与xx
1.1 保证人在此向债权人作出以下声明和承诺:
(1) 保证人是一家按照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保证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保证人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地办理完毕;
(3) 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经济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4) 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提供所有与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关的内部决议和批准文件,该等文件完全真实、合法和完整;
(5) 本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之规定,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定完成必要的公示、审批、登记或报备手续;
(6)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保证人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保证人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2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在保证期间内,在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采取下列行为:
(1) 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2) 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经济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3) 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
1.3 保证人承诺,当出现下述事件,保证人应于该事件发生之日立即通知债权人,并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将经保证人签署的相关通知原件送达债权人:
(1) 发生导致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与承诺成为不真实、不准确的事件;
(2) 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股东或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
(3) 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4) 保证人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
(5) 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
(6) 保证人涉及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
(7) 保证人发生其他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1.4 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配合提供有关证明担保能力的资料。
1.5 保证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6 保证人全面确认主合同,且在此承诺不对其提出任何异议,并遵照履行其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2. 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责任的承担
2.1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无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出于何种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物(船舶)的毁损灭失等原因。
2.2 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租前息、留购价款(适用于主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债务人留购的情形)或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的残值(适用于主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债权人支出的垫付费用、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它主合同下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
2.3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承担主合同相关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的 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的金额和方式立即清偿被担保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无需证明或说明要求的原因和理由。
2.4 保证期间,如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或本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债权人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5 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保证期间,如保证人发生上述事宜,保证人应在该事件发生之日书面通知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债权人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新保证人。
2.6 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转让其在本保证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2.7 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时的任何付款应为免税和净值,无论任何人以何种理由提出扣减现有或未来的税费、关税、费用或扣款,均不应从本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保证人应从任何支付款项中扣缴任何税款的,保证人将立即通知债权人,并在付款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必要的额外数额(在考虑到该数额上的任何额外税款、扣缴额、限制或条件后),以保证在扣缴后,债权人收到的实际数额相等于未扣缴情况下本应收到的数额。但基于债权人自身经营的所产生的税款由债权人自行负担。
2.8 保证人根据本保证合同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应付至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3.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3)年截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3)年截止。保证人在此同意,保证人仍在展期内就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对保证人的财务监督
4.1 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或相关资料,保证人应及时并如实提供。
5. 通知
5.1 根据本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一方提供的以下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送交、寄交、传真或发送至另一方。
债权人: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保证人: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5.2 按照第 5.1 条的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已经送达:
(1) 如以信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于发件人以邮资预付的信封投寄至该地址三(3)个工作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2) 如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传真报告确认送达对方的传真号码、传送的页码且该传输已成功完成时视为已经送达;
(3) 如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成功发至对方的电子邮箱时视为已经送达。
5.3 若一方需变更第 5.1 条约定的送达信息,须在发生变更后三(3)日内以本条规定的方式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仍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且该方自行承担因未收到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等的一切后果。
5.4 双方确认,第 5.1 条约定的送达信息亦适用于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双方之间的通知或信函往来,以及进入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时法院/仲裁机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5.6 本合同或本合同部分条款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第 5 条的效力。
6.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6.1 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6.2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进行仲裁。
7. 其他
7.1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7.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7.3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保证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租赁船舶接受证书
(以下简称“承租人”)和 (以下简称“出租人”)兹确认,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已于 年 月 日在 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在该日予以接收。租赁船舶的风险在该日转移给承租人。
承租人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船舶完全符合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船舶的要求。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计划表
币种:人民币 单位:元
船舶购买价款 | |||||
起租日 | |||||
租赁期限 | |||||
租赁利率 | |||||
租赁本金 | |||||
租赁手续费 | |||||
租金总额 | |||||
x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 人留购的情形) | 人民币 元整 | ||||
出租人收款账户 | |||||
租金期次 | 每期应付租金/租前息金额 | 备注 | |||
x金 | 利息 | 税费 | 小计 | ||
第1期 | |||||
第*期 | 租赁保证金抵扣 相应租金 | ||||
总租金合计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支付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编号:
币种:人民币 单位:元
起租日 | |||||
租赁期限 | |||||
租赁利率 | |||||
租金 | 租金总额: 元 | ||||
租金支付期间:每 支付一次,共 期; | |||||
留购价款(适用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船舶由承租人留 购的情形) | 人民币 元整 | ||||
出租人收款账户 | |||||
租金期次 | 每期应付租金/租前息金额 | 备注 | |||
x金 | 利息 | 税费 | 小计 | ||
第1期 | |||||
第*期 | 租赁保证金抵 扣相应租金 | ||||
租金总额 合计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附件八:支付通知书
支付通知书
致: (承租人)
根据本公司和贵司于 年 月 日签署的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下应付款项即将到期,具体内容见下表:
内容 | 金额(人民币) | 付款日 |
请贵司将上述款项按时支付至如下出租人收款账户:
请贵司注意,如贵司迟延支付,则我公司可按照每日万分之 的利率向贵司收取逾期利息。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调整通知书(格式)
致: (承租人)
基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年 月 日决定调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出租人依据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第 条的约定,从第 期租金/租前息开始,将租金/租前息调整如下,请承租人按照下表 “调整后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前息:
支付租金/租前息期数 | 支付日期 | 调整前的金额 | 调整后的金额 |
第 期 | |||
第 期 | |||
… |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
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致: (承租人)
截至 年 月 日本公司已收到贵司在贵我双方于 年
月 日签署的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本公司确认,自本证书签发之日起,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由我司转移给贵司。
特此证明。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书
鉴于□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或□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还款, (以下简称“出租人”)和
(以下简称“承租人”)兹确认:
1、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于 年 月 日终止;
2、双方同意注销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船舶于 年 月 日在 海事局的光船租赁登记。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格式)
[供回租模式使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第一部分:基本信息
1、 | 出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2、 | 承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3、 | 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 | 4、 | 船名、船舶呼号和船籍 |
5、 | 船型 | 6、 | 租赁船舶其他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
7、 | 船级社/船检机构 | 8、 | 船舶购买价款 |
9、 | 交船日 | 10、起租日 | |
11、 租赁期限 | 12、 租金(见本合同附件五) | ||
13、 租赁利率 | 14、 逾期利率 | ||
15、 租赁保证金 | 16、 租赁本金 | ||
17、 币种及支付方式 | 18、 保险险种及金额 | ||
19、 船舶抵押状况 | 20、 光船租赁登记船旗和国籍 | ||
21、 租赁船舶的航行区域 | 22、 留购价款 | ||
23、 提前还款补偿金 | 24、 宽限期 | ||
25、其他担保 | |||
26、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删除上述约定,并在此填入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 | |||
27、 附加条款 | |||
28、 合同附件 |
【注】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如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条款有任何冲突,冲突的条款以第一部分条款内容为准。
签字/xx(承租人)
签字/xx(出租人)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目 录
第八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和灭失 99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00
第十条 租赁船舶的征用、征收和报废 105
第十一条 战争 106
第十二条 提前还款和租赁船舶的期满处理 107
第十三条 担保 108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09
第十五条 通讯 110
第十六条 定义 112
第十七条 声明和承诺 115
第十八条 其他 119
附件一:租赁船舶详细信息 121
附件二:船舶买卖合同 122
附件三:保证合同 123
附件四:租赁船舶接受证书 128
附件五:计划表 130
附件六:支付表 132
附件七:支付通知书 133
附件八:调整通知书 134
附件九: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 135
附件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书 136
附件十一:评估机构名单 137
鉴于:
(1)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船舶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
1.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由承租人自有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后以融资租赁回租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第二条 租赁船舶的购买与交付
2.1 鉴于租赁船舶系承租人自有,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租赁船舶的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船舶的名称、设计、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工具、属具、备品、配件、技术指标、技术服务、证书有效性及船舶的质量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存在瑕疵,或租赁船舶价值上涨或下跌,或租赁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是否盈利,或以租赁船舶存在质量、权利瑕疵或不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或存在任何海事债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权利负担之理由向出租人主张索赔,拒付或扣减租金或要求解除本合同。
2.2 出租人负责筹措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的资金,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除《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外,出租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开支,除非该等费用和开支是因出租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所导致。
2.3 承租人作为租赁船舶的卖方和原所有权人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
(1) 在租赁船舶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租赁船舶始终保持合法登记状态;
(2) 在租赁船舶交付给出租人时,租赁船舶不附有任何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对第三方或行政机关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及其他任何债务负担,也无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或经济纠纷,而且任何人无权对船舶提出权利请求和追索;和
(3) 承租人在租赁船舶交付给出租人前已结清船舶之上的所有债务,无拖欠任何政府吨税及其他税款、行政及事业收费、以及其他费用和罚款。
2.4 在出租人按照《船舶买卖合同》首次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已:
(1)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完成内部决议、外部登记及公示等程序,并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2) 按照本合同第 13.1 条约定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5
栏所规定的租赁保证金;和
(3) 按照本合同第 13.2 条约定向出租人提供已经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及出租人根据本合同要求的其他担保,以及保证人和/或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完成内部决议、外部登记及公示等程序,并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和
(4) 提供租赁船舶交付前一个月内由出租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评估报告。
如以上任一条件未满足,出租人有权拒付船舶购买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包括对任何第三方的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2.5 鉴于租赁船舶始终在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因此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双方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和《租赁船舶接受证书》(格式见附件四),即视为出租人已根据本合同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船舶。
2.6 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交付后及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船舶登记手续。租赁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光船承租人登记为承租人,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维持该等登记之效力。因登记产生的所有相关税款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7 承租人不得因其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发生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拒绝起算租金或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因上述争议致使租赁船舶被留置、扣押或无法交付,承租人应立即进行抗辩,及时安排提供担保以解除对租赁船舶的扣押并安排人员直接与索赔方沟通、谈判、反诉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损害。如因承租人怠于采取前述措施,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8 如租赁船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无法使用或灭失,出租人没有义务提供替代船舶或任何船用设备或部件,也不因此对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三条 租赁船舶所有权
3.1 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及所有租赁船舶上安装的设备、仪器、仪表、属具、艇阀、备品备件及其他所有租赁船舶附属物及其添加、改良、更新及替换品)享有所有权。承租人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确保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3.2 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 在租赁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租赁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 转让、转租租赁船舶或以租赁船舶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船舶的行为;
(3) 在租赁船舶上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如因改装造成租赁船舶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修复费用;和
(4) 其他损害租赁船舶价值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3 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因承租人基于维修和维护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
3.4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出租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应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但承租人不得不合理拒绝;出租人应确保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自行承担因该等转让产生的任何费用。
3.5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基于融资需要有权将租赁船舶抵押给第三方。但抵押权的设立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留购和租赁目的的实现。承租人应给予抵押租赁船舶所需的协助。
3.6 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船舶或承租人主张权利或提出索赔而引起纠纷,均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侵害并赔偿出租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
4.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起算,直至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1栏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止。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影响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起租日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4.2 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起租日为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并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如承租人怠于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则承租人有义务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为起租日。
4.3 除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租金支付
5.1 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租赁船舶,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各期租金及其支付办法、支付账号、币种、支付时间等,均按本合同附件五《计划表》的约定办理。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附件六《支付表》,并根据起租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计算出的租赁利率计算每期租金。《支付表》和《计划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表》为准。
5.2 出租人在《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支付通知书》(格式和内容按照附件七)。承租人应按照该《支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要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该《支付通知书》与《支付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通知书》为准。如有付款延迟,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收到或迟延收到该等《支付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承租人仍应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5.3 鉴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系参考基准利率作为租赁利率计算得出,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有权对租金作出相应调整,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以附件八《调整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承租人调整的金额以及调整日期。承租人同意按照出租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
5.4 如任何应付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该等应付款项应于该支付日的前一(1)个工作日支付。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5.5 承租人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如承租人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按照出租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抵偿。
第六条 租赁船舶的营运和保养
6.1 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权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
6.2 承租人应将租赁船舶用于合法经营,并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1 栏约定的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营运区域及航行区域或施工区域范围内营运和使用租赁船舶。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运营或航行至被制裁的国家、地区或海域(包括邻近海域);不得以违反任何国家、地区或政府的制裁的方式运营或航行租赁船舶;不得将租赁船舶转租给或允许被制裁的主体使用船舶;不得与被制裁的主体开展任何商业、贸易、金融、服务或业务往来,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3 租赁船舶不得装运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以及船舶证书所禁止装载的货物。如租赁船舶装运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应事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6.4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和清偿各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费用和债务。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任何该等款项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6.5 承租人应遵守所有租赁船舶营运、维修保养、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适用法律、或各项规范,保证承租人公司以及租赁船舶的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承租人等遵守该等国际公约、适用法律和规范。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及时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在一定期限内的油耗、污染物排放等数据。
6.6 承租人应对租赁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使租赁船舶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除本条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使租赁船舶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各项船舶证书始终有效。对于船级社/船检机构或出租人认为必要的修理,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出租人有权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
6.7 承租人应严格按照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应确保在每个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配备合适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为租赁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赁期限内必要的维修和维护负担费用并作安排,承租人应支付关于租赁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和支出。在任何时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员,
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按时支付所有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导致租赁船舶被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当行为。
6.8 承租人应确保租赁船舶始终遵守和符合船级社/船检机构的规范和规则。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而为了租赁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9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承租人有权选择油漆颜色油漆租赁船舶、装置或使用承租人的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10 承租人应维持任何政府机构所要求的对第三人责任的财务证书或责任,以避免租赁船舶或出租人因此遭受租赁船舶所停靠的任何港口、水域或地区主管当局的任何罚款和处罚。
6.11 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承租人应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其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单证或文件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
6.12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亲自或授权他人在任何时候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租赁船舶的操作、运行、维修保养情况提出建议,承租人应充分协助和配合。承租人应为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应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动态报告,允许并陪同检查人员上船,并提供检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文件、资料供检查人员审阅。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不得对承租人正常的租赁船舶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6.13 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光租给任何第三方。
6.14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遵守海事主管机关对租赁船舶的监管,并负责运营租赁船舶所产生的所有与第三方的索赔、诉讼、仲裁等纠纷处理事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该等行政监管、处罚、第三方索赔、诉讼或仲裁等纠纷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租赁船舶因此被扣留、扣押或留置,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采取一切措施使租赁船舶获释。留置或扣押期间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
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应积极配合承租人处理纠纷。出租人为协助承租人处理该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承租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承担责任使租赁船舶获释,出租人有权代替承租人采取措施或进行赔偿,使租赁船舶获释,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如租赁船舶被强制出售,出租人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申请在租赁船舶的出售所得款项中参与分配和受偿。如出租人从上述程序中获得的赔偿不足抵偿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差额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
第七条 租赁船舶保险
7.1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为租赁船舶足额向经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投保船舶一切险和船东保赔险,并在租赁期限内维持该等保险的效力。该等保险应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除前述险种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租赁船舶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8 栏中约定的金额,或应为船舶市场价值的 125%或未付租赁本金的 125%中较高者。免赔额不高于保险金额的 10%。对于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承租人应自行承担。
7.2 承租人应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应按时支付所有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提供保险公司/保赔协会所要求的任何担保,以确保维持本条要求的保险和加入保赔协会的会员资格的效力。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相关收据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交出租人保管。出租人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也不承担其它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7.3 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十四(14)日内向出租人提交其根据前款投保所取得并已生效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如保险条款发生任何修改,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或其他保险文件。
7.4 承租人在相应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到期前至少十四(14)日续展所有保险,并在办妥所有续展手续后立即将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提交出租人。
7.5 承租人应确保履行租赁船舶各项保险的保险人和加入的保赔协会在保单、保险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不时要求的所有保证义务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7.6 承租人不得:
(1)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作出或同意作出任何可能减少其项下保险金额或对出租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修改、变更或取消;
(2) 违反有关法律和保险的特别规定而做出,或允许他人做出可能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任何行为,或不履行
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的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而致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
(3) 转让、抵押或质押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
(4) 做出可能损害或不利地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或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项下合同项下的权利的任何行为。
7.7 如果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其应投保的保险或未续展或维持该等保险,或未支付该等保险的保险费或其他费用,则出租人有权以其自主选择的方式为租赁船舶投保或支付相关保险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人应按出租人的要求立即支付给出租人。
7.8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赔协会和出租人,负责相关索赔事宜的进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领取保险赔偿金。
7.9 如发生任何可能引起按保险单、保险合同或保赔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提出索赔的事件和保险事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在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就索赔达成和解。
7.10 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则所有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用于偿付以下款项:(1)到期未付租金;(2)未到期租金;(3)留购价款;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上述款项,承租人应支付不足部分。如保险赔偿金偿付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应归承租人所有。
7.11 对于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外毁损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出租人可选择直接收取保险赔偿金并负责修复船舶,或选择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对租赁船舶进行修复至恢复租赁船舶的营运状态。在租赁船舶发生前述部分损害或灭失期间,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7.12 如出租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因保险事故发生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和款项,承租人仍有义务对不足部分进行支付或向出租人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和/或保赔协会拒赔或赔付不足部分。
7.13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有救助和拖带利益均归承租人所有,而租赁船
舶为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应由承租人负担。除非保险人同意为租赁船舶的救助和拖带承保,否则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带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不得用保险赔偿金支付。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对于出租人因此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支出,各种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承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