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人员执照丧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持有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从业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并正常工作的航空人员。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航空公司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永久丧失执照保险金
1.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或保单约定的天数)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日后)罹患疾病,被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按照中国民航关于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要求和标准,对被保险人下达 “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并预期在60个月之内无法重新达到体检合格标准,即为永久丧失飞行能力,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予赔偿。
2.在保险期间▇▇意外事故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或保单约定的天数)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日后)罹患疾病原因导致死亡,认定为永久丧失飞行能力,保险人按照约定保险金给予赔偿。
3. 若该被保险人自索赔之日起60个月之内重新取得体检合格证,恢复从事飞行工作,保险人可以要求其偿还永久执照丧失损失保险的保险金。
4. 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暂时性丧失执照损失保险责任规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其重新获取体检合格证之前的时间段内暂时停飞期间的保险金。
(二)暂时丧失执照保险金
1.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或保单约定的天数)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日后)罹患疾病,被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按照中国民航关于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要求和标准,对其下达“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或由航空公司航卫部门航空医师对其出具暂时不符合航空人员医学标准的相关证明,即暂时性丧失飞行能力。保险人自等待期结束次日起按日历月向被保险人赔付暂时丧失执照损失的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已依据暂时性丧失执照损失责任获得保险人赔偿,但自暂时性丧失执照起24个月内被证明由该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永久丧失飞行能力,则保险人依照永久丧失执照损失责任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需扣除已依照暂时性丧失执照损失责任支付的保险金数额。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暂时性丧失飞行能力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给付暂时丧失执照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至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暂时丧失执照赔偿期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以致永久、暂时丧失执照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行为;
3、被保险人怀孕、分娩及流产,感染性病、艾滋病,罹患心理或精神疾病;
4、被保险人患有先天不适合飞行的疾病,在例行检查中没有被发现的;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被保险人从事与职业无关的任何高危娱乐活动;
9、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二)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永久、暂时丧失执照,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1、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的意外伤害或出现症状的疾病;
2、民航部门改变体检标准;
3、航空人员违反民航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或各种正式或非正式处罚停止飞行任务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永久丧失执照保障和暂时丧失执照保障的给付金额为下表:
保障 | 给付比例 |
永久丧失执照 | 保险金额的100% |
暂时丧失执照 | 按月给付保险金额的 2% |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如下: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被保险人,且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每人应收保险费与减少的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相同,保险人不另行收取或返还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予更换。若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每人应收保险费与减少的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不同,则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连续30天未正常飞行,有可能引起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其后3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接到民航部门与索赔相关的调查时须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治疗尚未结束,保险人待其治疗结束后接受被保险人永久丧失执照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在赔偿暂时执照丧失损失金时适用等待期规定,等待期内不赔偿。保险人按月支付暂时执照丧失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保险人停止给付暂时丧失执照保险金且不承担永久丧失执照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已获得永久丧失执照保险金;
2、被保险人到达民航部门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
3、被保险人被解除雇佣关系,但因丧失工作能力而被解除雇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费缴费凭证;
5、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相关诊断证明等资料;
6、被保险人永久或暂时丧失执照的,应提供由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航空公司相关证明资料;
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死亡推断书;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疾病:指未包含在“意外伤害”定义中的,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出现的使被保险人无法进行工作的疾病。
体检合格证:体检合格证是指民航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航空专业人员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等待期:被保险人暂时性丧失飞行能力之日开始的时间段,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不赔偿。暂时性丧失飞行能力之日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后,经民航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被保险人不能满足飞行要求的日期。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除保单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20%。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