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和
加拿大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第一節
─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第二節
─實質性義務
第二條:
範圍
第三條:
促進投資
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第六條:
最低待遇標準
第七條:
補償損失
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第九條:
業績要求
第十條:
徵收 第十一條: 轉移 第十二條: 透明度第十三條: 代位
第十四條: 稅收措施
第十五條: 健康、安全和環境措施第十六條: 保留與例外
第十七條: 一般例外
第十八條: 拒絕授予利益
第三節
─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第十九條: 目的
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第二十一條: 訴請提請仲裁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有關金融服務的特別規則第二十三條: 訴請提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同意仲裁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合併
第二十七條: 給予非答辯締約方的文件及其參與第二十八條: 仲裁地點
第二十九條: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第三十條: 準據法
第三十一條: 專家報告
第三十二條: 臨時保護措施和最終裁決第三十三條: 裁決的終局性和執行
第三十四條: 保險或擔保合同下的收入
第四節
─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第三十五條: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第五節
─ 最終條款
第三十六條: 磋商和其他行動第三十七條: 排除
第三十八條: 適用與生效
附件
附件一:
徵收
附件二:
保留未來措施
─ 香港特別行政區列表
─ 加拿大列表
附件三: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的例外
附件四:
爭端解決的排除
和
加拿大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加拿大政府(“ 締約雙方”),前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
認識到促進和保護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有助推動互利商業活動和發展雙方經濟合作,
認識到需要依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投資,達成協議如下:
─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x協定內: “地區”:
(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221 號標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加拿大方面,指:
(i) 加拿大行使主權的領陸、內水及領海, 包括該等區域的上空;
(ii) 依照 1982 年 12 月 10 日於xx哥灣訂立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下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由其法律確定的加拿大專屬經濟區; 以及
(iii) 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六部分, 由其法律確定的加拿大大陸架;
“競爭主管部門”:
(⏥) 在加拿大方面, 指競爭委員, 或以書面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繼任人; 以及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指根據《競爭條例》( 第 619 章)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或以書面通知加拿大的繼任人;
“ 保密資料” 指保密的商業資料, 或設有資料特許權限或因其他原因受締約一方的法律保護以防洩漏的資料;
“ 涵蓋投資”, 就締約一方而言, 指本協定生效時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該締約方地區內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資, 或在其後作出或取得的投資;
“ 爭端一方” 指答辯締約方或根據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提出訴請的投資者;
“ 企業” 指根據適用法律組成或組織的實體, 不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亦不論私人擁有或政府擁有, 包括法團、信託、合夥、獨資經營、合 營企業或其他社團以及任何此類實體的分支機構;
“已存在” 指本協定生效之日已經存在並實行;
“ 金融機構” 指金融中介或其他獲授權提供金融服務的企業, 而該企業作為金融機構受其所在地的締約方的法律規管或監督;
的金融服務附件中第五款第(甲)項具有相同含義;
“ 金融服務” 與《世貿組織協定》附件一乙所載的《服務貿易總協定》
“ 自由兌換的貨幣” 指不受任何貨幣轉換管制且在國際外匯市場上被廣泛交易的貨幣;
“政府”:
(甲) 在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聯邦政府; 以及
(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政府企業”指由政府或次中央級政府(如適用)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企業;
“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資料” :
(甲) 在加拿大方面,指《競爭法》第29節(R.S.C. 1985, c. C- 34)或其後續條款規定範圍內的資料;以及
(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指《競爭條例》( 第619 章)所保護的資料;
“ 知識產權” 指版權和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誌權、工業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有關受保護未披露資料的權利, 以及 植物新品種權;
“投資” 指:
(甲) 一家企業;
(乙) 企業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參股;
(丙) 企業的債券、信用債券或其他債務工具; (丁) 對一家企業的貸款;
(戊) 儘管有上述分款( 丙) 及( 丁) 規定, 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或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務證券只有在該貸款或債務證券被該金融機構所在的締約方視為監管資本時才是投資;
(己) 在企業中的權益, 該權益能使擁有者分享該企業的收入或利潤;
(庚) 在企業中的權益, 該權益能使擁有者在該企業解散時獲得資產分配;
(辛) 由於向締約一方地區內投入用於該地區經濟活動的資本或其他資源而產生的權益,例如根據:
(i) 涉及投資者的財產存在於締約一方地區內的合同,包括交鑰匙或建築合同,或特許權,或
(ii) 報酬主要取決於企業的產量、收入或利潤的合同; (壬) 知識產權;以及
(癸) 其他任何出於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的而使用或出於相關預期而取得的有形或無形、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財產和相關財產權利;
但下述分款中不涉及分款( 甲) 至分款( 癸) 規定的權益不是投資:
(子) 金錢請求權,此請求權僅源於:
(i) 締約一方地區內的個人向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企業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業合同,或
(ii) 與一項商業交易有關的授信,例如貿易融資;或 (丑) 其他任何金錢請求權;
為求更明確,投資的資產形式上的任何變化並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 締約方的投資者” 指尋求從事、正在從事或已經從事一項投資的締約一方或其個人或政府企業。為求更明確,“尋求從事投資” 的投資者僅指為從事有關投資而採取過實質行動的投資者;
“措施”包括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做法;
“自然人”:
(甲) 在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的公民或永久居民;以及
(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一個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又是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應僅被當作與其有主要連繫的締約方的自然人, 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該人的永久居所、重要利益中心( 即與該人的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以及慣常居所;
“紐約公約”指於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紐約簽署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常設仲裁法院”指按 1899 年 7 月 29 日及 1907 年 10 月 18 日在海牙簽署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設立的常設仲裁法院;
“個人”指自然人或企業;
“ 答辯締約方” 指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一方之間的爭端)所提訴請針對的締約方;
“ 實物回報” 指物品或貨品形式的回報, 而不是金錢, 例如貨物或自然農產;
“次中央級政府”,在加拿大方面,指省、地區或地方政府;
“稅收協定” 指防止雙重課稅的協定或其他國際稅收協定或安排;
“ 仲裁庭” 指根據第二十三條( 將訴請提請仲裁) 或第二十六條( 合併)組成的仲裁庭;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指《世貿組織協定》附件一丙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以及
“《世貿組織協定》”指於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
─ 實質性義務
第二條
範圍
一、 本協定應適用於締約一方採取或維持的與:
(甲) 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以及 (乙) 涵蓋投資
有關的措施。
¸ 締約一方在第二節( 實質性義務) 的義務適用於由該締約方授權行使其監管職權、行政職權或其他政府職權的個人。
第三條
促進投資
締約一方應鼓勵創造有利條件供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並依據其法律、法規及規則 接受有關投資。
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一、 締約各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地區內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二、 締約各方給予涵蓋投資在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地區內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 為求更明確, 對次中央級政府而言, 締約一方根據第一款和第二款給予的待遇是指,該次中央級政府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所屬締約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四、 本條中“擴大”的概念僅適用於依據“擴大”時有效的相關行業指引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則不需經過事先審批程序或沒有准入要求的行業。“擴大”可受制於規定的手續和其他資料要求。
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一、 締約各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設立、收購、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地區內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二、 締約各方給予涵蓋投資在設立、收購、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地區內投資方面的待遇, 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三、 為求更明確, 對次中央級政府而言, 締約一方根據第一款和第二款給予的待遇是指, 該次中央級政府在類似情形下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D¸ 為求更明確, 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例如第三節
(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一方之間的爭端) 所述的其他國際投資或貿易協定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最低待遇標準
一、 締約各方應按照國際習慣法對待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 對待涵蓋投資,包括給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二、 第一款中 “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和 “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的概念並不要求给予國際習慣法要求给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之外或額外的待遇。
三、 一項對本協定的其他條款或其他國際協定的條款的違反, 不能認定為對本條的違反。
第七條
補償損失
儘管有第十六條第五款第( 乙) 項( 保留與例外), 若締約一方地 區內的投資因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叛亂、暴動、騷亂、內亂、全國緊急狀態或自然災難而遭受損失,該締約方在採取或維持與補償損 失有關的措施方面, 對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 應給予非 歧視性的待遇。任何由此產生的金錢補償應以能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 締約一方不得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締約方企業任命具有某一特定國籍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二、 締約一方可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締約方企業的董事會或其下的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 具有特定的國籍或為該締約方地區內的居民,前提條件是該要求不得實質性損害投資者控制其投資的能力。
三、 締約各方在其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規限下, 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僱用的自然人短暫入境及停留, 以便為該投資者在該締約方地區內的投資提供管理、執行或需具備專門知識的服務。
第九條
業績要求
~¸ 締約一方不可對在其地區內的涵蓋投資的成立、收購、擴大、管理、經營或運營施加或執行下列要求,或執行相關承諾或保證:
(甲) 輸出若干程度或百分比的貨品或服務;
(乙) 達致若干程度或百分比的本地含量;
(丙) 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在其地區內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或向其地區內的個人購買貨物或服務;
(丁) 把進口數量或價值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掛鈎, 或與該投資帶來的外匯流入量掛鈎;
(戊) 藉着把貨物或服務的銷售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掛鈎, 以限制該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在其地區內銷售;
(己) 向其地區內的個人轉移技術、生產程序或其他專有知識;或
(庚) 把該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 獨家地由該締約方的地區供應給某一指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
二、 規定投資要使用技術以達致適用的衞生、安全或環境要求的措施與第一款第(己) 項並無不一致。
୕¸ 締約一方不可要求其地區內的涵蓋投資符合下列要求, 以獲得或持續獲得利益:
(甲) 達致若干程度或百分比的本地含量;
(乙) 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在其地區內生產的貨物, 或向其地區內的生產商購買貨物;
(丙) 把進口數量或價值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掛鈎, 或與該投資帶來的外匯流入量掛鈎;或
(丁) 藉着把貨物或服務的銷售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掛鈎, 以限制該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在其地區內銷售。
四、 (甲) 第三款並不阻止締約一方要求涵蓋投資符合有關在其地區內生產、提供服務、培訓或僱用工人、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或進行研究及開發的要求,以獲得或持續獲得利益。
(乙) 如果有關要求、承諾或保證是由法庭、行政法院或競爭主管部門施加或執行, 以糾正被指稱違反該締約方的競爭法的行為,則第一款( 己) 項並不適用。
五、 第一款及第三款只適用於該等款節所開列的要求。六、 下述規定:
(甲) 第一款x( x)、( x) x( x) x, xxxxxx( x) 及( 乙) 項不適用於有關出口推廣和外國支援計劃對貨物或服務的資格要求;
(乙) 第一款x( x)、( x)、( x) x( x) 項, 以及第三款第( 甲) 及 (乙)項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或政府企業的採購;以及
(丙) 第三款第( 甲) 及(乙) 項不適用於入口締約方就特惠關稅或特惠配額施加的有關貨物含量的資格要求。
第十條
徵收
一、 締約一方不可採取具有相當於徵收效果的措施以直接或間接地徵 收涵蓋投資, 但基於公共目的、根據適當的法律程式、以非歧視方式,並根據第二款及第三款支付補償的情況除外。為求更明確, 本款應根 據附件一來理解。
二、 第一款所指的補償必須等於被徵收投資在徵收前一刻(“徵收日期”) 的真正價值, 且不得反映因為有意進行徵收一事已為公眾所知而致的價值改變。估值準則必須包括持續經營價值、資產價值包括有形財產的已申報稅值、以及其他適合的準則,以裁定真正價值。
三、 補償的支付不得遲延, 並應能有效兌現和自由轉移。補償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 並應包括由徵收日期至支付日期按就該貨幣而言合理商業利率累計的利息。
四、 依照採取徵收的締約一方的法律, 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要求該締約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 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 迅速審查其個案和其投資的估值。
五、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知識產權強制性許可的頒發,亦不適用於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造, 只要有關的頒發、撤銷、限制或創造與
《世貿組織協定》相符便可。
轉移
一、 締約各方應以自由和不遲延的方式, 准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所有進入或移離其地區的轉移。這些轉移包括:
(甲) 資本注入;
(乙) 產生自涵蓋投資的利潤、紅利、利息、資本收益、特許權使用費、管理酬金、技術支援及其他酬金、實物回報或其他收入;
(丙) 全部或部分涵蓋投資出售所得收益, 或者部分或全部涵蓋投資清算所得;
(丁) 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已簽訂的合同項下的支付, 包括依據貸款協議進行的支付;
(戊) 根據第七條( 補償損失) 和第十條( 徵收) 進行的支付;以及
(己) 由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引致的支付。
二、 締約各方應准許涵蓋投資以當初用作投資資本的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或以投資者與有關締約方同意的其他自由兌換貨幣進行轉移。除非投資者另行同意,否則應以轉移當日有效的市場匯率進行轉移。
三、 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締約一方可以公正、非歧視和善意適用其法律的方式阻止或遲延與下述情形有關的轉移:
(甲) 破產、無力償還債務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乙) 證券發行、交易或買賣;
(丙) 犯罪或刑事違法;
(丁) 在有需要時, 對轉移進行財務匯報或保存記錄, 以協助執法機關或金融規管機構;或
(戊) 確保遵從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
四、 締約一方不可要求個別投資者轉移從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得來或歸因於該投資的收入、收益、利潤或其他款項, 或因為個別投資者沒有進行上述轉移而對其懲罰。
五、 第四款並不阻止締約一方對有關第三款第( 甲) 項至第三款第( 戊)項的事宜以公正、非歧視和善意適用其法律的方式施行措施。
භ¸ 儘管有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 及不限制第五款的適用性, 締約一方可以公正、非歧視和善意的方式, 施行維持金融機構的安全、穩健、完整或其財務責任的措施, 以阻止或限制金融機構對其附屬機構或有關個人進行轉移, 或進行有利於其附屬機構或有關個人的轉移。
七、 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 締約一方在依據《世貿組織協定》及第三款所開列可限制轉移的情形下,可以限制實物回報的轉移。
第十二條
透明度
一、 締約各方應確保其與此協定涵蓋的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程序及普遍適用的行政裁決迅速獲公布或以其他方式讓有關人士和締約另一方得知。
二、 締約各方應盡可能:
(甲) 提前公布第一款提及,其計劃採取的任何措施;以及
(乙) 向利害關係人及締約另一方提供合理機會以對其計劃採取的措施提出意見。
三、 在締約一方要求下, 締約另一方需就可能影響涵蓋投資的措施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代位
一、 若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依據其就投資的擔保或簽訂的保險合同向其某一投資者作了支付, 則締約另一方應承認代位的有效性, 使前述締約方或其代理機構可享有該投資者的權利或擁有權。
二、 依據第一款代位取得投資者權利的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可享有該投資者在有關投資享有的相同權利。該等權利可由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行使,或由該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授權有關投資者行使。
第十四條
稅收措施
一、 除本條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稅收措施。
二、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一方在稅收協定下的權利與義務。如本協定與稅收協定出現不一致, 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稅收協定為準。
三、 如披露某些資料將違反締約一方有關保護納稅人稅務資料的法律規定,本協定不要求該締約方提供或允許獲得此資料。
四、 若符合第五款的條件:
(甲) 由投資者提出的訴請, 指締約一方的稅收措施違反該締約方政府機關與該投資者就某項投資所訂的協議, 將被視為違反本協定而提請的訴請;以及
(乙) 第十條(徵收)適用於稅收措施。
五、 除下列情況外,投資者不得根據第四款提出訴請:
(甲) 投資者向締約雙方的稅務機關提交了訴請通知的副本; 以及
(乙) 在收到投資者的訴請通知六個月後, 締約雙方稅務機關未 能就第四款第( 甲) 項所指措施不違反該協定達成共同決定,或就第四款第(乙)項所指措施並非徵收達成共同決定。
六、 關於締約一方投資者提出的訴請或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如出現締約一方的措施是否稅收措施的問題,締約一方可將問題轉介至締約 雙方的稅務機關。稅務機關的共同決定對依據第三節(解決投資者與 東道締約一方之間的爭端)而成立的仲裁庭或依據第四節(解決締約 雙方之間的爭端)而成立的仲裁小組具約束力。處理出現上述問題的訴請或爭端的仲裁庭或仲裁小組只有收到稅務機關的共同決定後方可進行仲裁。如稅務機關於問題轉介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就該問題作出共同 決定,仲裁庭或仲裁小組將就該問題作出決定。
七、 締約各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於本條提及的稅務機關的名稱及聯絡資料。
健康、安全和環境措施
締約雙方承認, 放寬其健康、安全或環境措施以鼓勵投資是不合適的。因此, 締約一方不應豁免或違背, 或提出豁免或違背該等措施以鼓勵設立、收購、擴大或保留某一投資者在其地區內的投資。如締約一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曾作出該等鼓勵, 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協商,而締約雙方應作協商務求避免該等鼓勵。
第十六條
保留與例外
一、 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 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及第九條(業績要求)不適用於:
(甲) (i) 締約一方地區內維持的任何已存在的不符措施;
(ii) 自本協定生效後, 在銷售或其他方式處置某一已存在政府企業或某一已存在政府機構中政府的股東權益或資產時維持或採取的任何措施以:
- 禁止或限制對股東權益或資產的擁有或控制,或
- 對高級管理人員或董事會人員施加國籍要求;
(乙) 對分款(甲)提及的不符措施的延續或即時更新;或
(丙) 對分款( 甲) 提及的不符措施的修訂, 只要該修訂與緊接修訂前相比, 未降低該措施與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及第九條(業績要求)的相符性。
二、 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 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及第九條( 業績要求) 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就 附件二所列部門、分部門或活動所採取或維持的任何措施。
三、 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不適用於締約一方依據附件三所列協定或安排所給予的待遇。
四、 就知識產權而言, 締約一方可按照符合以下協定方式, 背離本協定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及第九條第一款第(己)項(業績要求):
(甲)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乙)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對締約雙方均生效的修訂;以及
(丙) 依據《世貿組織協定》第九條授予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豁免。
五、 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 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及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或政府企業的採購;或
(乙) 締約一方或政府企業提供的補貼或撥款, 包括政府支持貸款、擔保或保險。
第十七條
一般例外
一、 只要相關措施不以武斷或不合理的方式應用, 或不構成對國際貿易或投資的變相限制, 本協定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理解為阻止締約一方採取或維持下述措施,包括環境措施:
(甲) 確保遵守與本協定條款無不一致的法律法規所必要的措施;
(乙)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
(丙) 與保護有生命或無生命的可耗盡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 如此類措施與限制本地生產或消費的措施同時有效實施。
二、 本協定不阻止締約一方基於審慎原因採取或維持的措施,例如:
(甲) 保護投資者、存款人、金融市場參與者、投保人、索賠人或金融機構對其負有信託責任的人的措施;
(乙) 維持金融機構的安全、穩健、完整或其財務責任的措施;以及
(丙) 確保締約一方金融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的措施。
當此類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條款時, 它們不得被用作規避締約一方在此類條款下義務的手段。
三、 本協定不適用於中央銀行或金融管理機構為實施貨幣和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本款不得影響締約一方在第九條(業績要求)或第十一條(轉移) 下的義務。
四、 本協定並不:
(甲) 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其認定披露後將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資料;
(乙) 阻止締約一方採取其認為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下述措施:
(i) 此類措施與武器、彈藥和戰爭工具的貿易有關, 並與直接或間接為軍事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目的而進行的其他貨物、材料、服務和技術的貿易和交易有關;
(ii) 在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時採取的措施;
(iii) 此類措施與執行關於不擴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政策或國際協定有關;或
(丙) 阻止締約一方依據《聯合國憲章》為履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義務而採取行動。
五、 本協定並不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這樣的資料, 此類資料披露後將阻礙法律執行或有違其法律, 包括該締約方用以保護政府行政分支內閣或行政會議的議事及政策制訂過程、個人隱私、金融機構的個別顧客的金融事務和賬戶資料的保密或有關個別投資者或投資的保密資料,而披露此類資料將損害個別投資者的合法商業利益。
六、 在本協定下任何爭端解決過程中:
(甲) 締約一方無須提供或允許獲得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資料;
(乙) 締約一方的競爭主管部門無須提供或允許獲得設有資料特許權限或因其他原因受保護以防洩漏的資料。
七、 本協定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對從事文化產業人士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從事文化產業人士”是指從事下列活動的人士:
(甲) 以印刷或機器可讀形式出版、發行或銷售書籍、雜誌、期刊或報紙,但僅進行前述所列的印刷或排版活動則除外;
(乙) 製作、發行、銷售或展覽電影或錄像;
(丙) 製作、發行、銷售或展覽音樂錄音或音樂錄像;
(丁) 以印刷或機器可讀形式出版、發行或銷售音樂;或
(戊) 旨在能為公眾直接接收的無線電通訊, 以及所有廣播電台、電視台或有線廣播事業及所有衛星節目及廣播網絡服務。
八、 若本協定中的權利或義務與《世貿組織協定》有重複, 締約雙方同意由締約一方依據符合《世貿組織協定》第九條按世界貿易組織授予的豁免決定而採取的措施亦符合本協定。該等符合協定的措施不得引致締約一方的投資者依據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向締約另一方提出訴請。
拒絕授予利益
出現下列情形時, 在包括按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啟動仲裁程序後的任何時間, 締約一方可拒絕將本協定的利益授予作為締約另一方企業的該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該投資者的投資:
(甲) 非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擁有或控制該企業, 以及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一方針對非締約一方採取或維持如下措施:
(i) 阻止與該企業進行交易;或
(ii) 若本協定的利益被授予該企業或其涵蓋投資,將導致對該措施的違反或規避;或
(乙) 非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或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擁有或控制該企業, 且該企業依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法律組成或組織,在該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未從事實質經營活動。
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一方之間的爭端
第十九條
目的
在不損害締約雙方在第四節(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下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 本節建立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一方之間的爭端的機制。
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可依據本節就以下訴請提請仲裁:
(甲) 答辯締約方違反了第二節( 實質義務) 下的義務, 而有關義務並非第八( 三) 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十二條( 透明度) 和第十五條( 健康、安全和環保措施)下的義務;以及
(乙) 由於該違反或源於該違反, 該投資者遭受了損失或損害。
二、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作為屬於法人的答辯締約方企業的代表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可依據本節就以下訴請提請仲裁:
(甲) 答辯締約方違反了第二節( 實質義務) 下的義務, 而有關義務並非第八條第三款(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十二條( 透明度) 和第十五條( 健康、安全和環保措施)下的義務;以及
(乙) 由於該違反或源於該違反, 該企業遭受了損失或損害。
訴請提請仲裁的前提條件
一、 在投資者將訴請提請仲裁之前, 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 以求友好解決訴請。除非爭端各方同意更長期限, 磋商應在依據第二款第( 丙)項提交訴請提請仲裁的意向通知後 60 日內進行。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答辯締約方, 磋商地點為香港; 若加拿大為答辯締約方, 則磋商地點為渥太華,爭端各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 投資者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依據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將訴請提請仲裁:
(甲) 該投資者及該企業( 如訴請是依據第二十條第二款(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 提出) 同意按照本協定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乙) 引起訴請發生的事件至少已經過六個月的時間;
(x) 在訴請提請仲裁至少 90 日前,該投資者已以書面形式向答 辯締約方遞交訴請提請仲裁的意向通知, 而該通知需註明:
(i) 該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 如訴請是依據第二十條第二款(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 被提出,則亦需註明該企業的名稱及地址,
(ii) 本協定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
(iii) 訴請的法律及事實依據,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iv) 尋求的救濟及訴請賠償的大約金額;
(丁) 該投資者在依據第二款第( 丙) 項規定遞交訴請提請仲裁的意向通知的同時, 已遞交其屬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證據;
(戊) 如屬依據第二十條第一款(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提請訴請的情況:
(i) 自該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指稱的違反及知悉該投資者因此而遭受損失或損害當日起計,未超過三年期限,
(ii) 就答辯締約方被指稱違反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投資者 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的措施,該投資者放棄 其在行政仲裁庭或奉行締約一方法律的法庭、或其他 解決爭端程序(包括依據非締約方與爭端締約方之間 的任何協定)享有的啟動或繼續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以及
(iii) 如訴請是由於該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屬於法人的答辯締約方企業的利益遭受損失或損害而提起,則該企業放棄第(ii) 目所提的權利;
(己) 如屬依據第二十條第二款(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提請訴請的情況:
(i) 自該企業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指稱的違反及知悉該企業因此而遭受損失或損害當日起計,未超過三年期限,以及
三、 第二款第(戊)項(ii)、(iii) 目 及第二款第(己)項(ii) 目不適用於在奉行答辯締約方法律的司法仲裁庭、行政仲裁庭或法庭尋求禁制性、宣布性或其他救濟(不涉及賠償支付)的程序。
四、 爭端方投資者或企業應按第二款的規定把同意書及棄權聲明書送達答辯締約方, 而該投資者應把同意書及棄權聲明書包含在訴請提交仲裁的文件中。若答辯締約方已剝奪該投資者對該企業的控制權, 則不需依據第二款第( 戊) 項(iii) 目或第二款第( 己) 項(ii) 目遞交該企業的棄權聲明書。
第二十二條
有關金融服務的特別規則
一、 對於:
(甲) 締約一方的金融機構;以及
(3) 答辯締約方地區內金融機構中的締約一方投資者,以及該等投資者於答辯締約方地區內金融機構的投資,
本節僅適用於有關答辯締約方已違反第十條(徵收)、第十一條(轉移)或第十八條(拒絕授予利益)的義務的訴請。
三、 如果投資者依據本節提請訴請仲裁, 而答辯締約方援引第十一條第六款( 轉移)、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三款( 一般例外),則仲裁庭在該締約方的要求下, 應要求締約雙方就所援引的條款對投資者的訴請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構成有效抗辯提交書面報告。仲裁庭在收到依據xx所作的報告前不可繼續仲裁程序。
四、 如果仲裁庭依據第三款要求報告, 締約雙方應撰寫書面報告。締 約雙方如未能達成一致, 應向依據第四節(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組成的仲裁小組提交該問題, 由該小組撰寫書面報告。該報告應送交 仲裁庭,並對其有約束力。
五、 如仲裁庭轉介後 70 日內, 締約雙方均沒有依據第四款要求組成仲裁小組,而仲裁庭亦沒有收到報告,則仲裁庭可就事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訴請提請仲裁
一、 符合第二十一條( 訴請提請仲裁的前提條件) 規定的先決條件的投資者可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其訴請提請仲裁。
二、 該仲裁受第一款下適用並在依據本節將訴請提請仲裁當日仍生效的仲裁規則所規管,本協定另作修改者除外。
三、締約雙方可採用程序補充規則, 以補足第一款下適用的仲裁規則,而有關補充規則將適用於該仲裁。締約雙方應盡快公布其採用的程序補充規則, 或以其他方式讓有關人士得知。
四、 當答辯締約方收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條所指的仲裁通知後,訴請已依據本節提請仲裁。
五、 締約各方需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送交通知書和其他文件的地點。
六、 在依據本節將訴請提請仲裁後, 若投資者未能於連續六個月內為訴訟採取任何步驟,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否則該投資者將被視為已撤回訴請及中止訴訟。往後,該投資者的訴請將被視為沒有依據本
節提交過, 而任何為聆訊該訴請而組成的仲裁庭將被視為已喪失權力。
第二十四條
同意仲裁
一、 締約各方均同意按照本協定所列程序將訴請提請仲裁。未能滿足
第二十一條( 訴請提請仲裁的前提條件) 規定的先決條件中任何一條,則使該同意歸於無效。
二、依據第一款所給予的同意及投資者提交仲裁訴請符合《紐約公約》第 II 條有關書面同意的要求。
仲裁員
一、 除依據第二十六條(合併) 組成的仲裁庭外,以及除非爭端各方
另有約定, 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爭端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爭端各方協商一致任命並將擔任首席仲裁員。
二、 仲裁員應當在國際公法、國際投資或國際貿易規則、或在國際投資或國際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方面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仲裁員應當獨立於締約任何一方及涉及爭端的投資者,亦不得附屬於締約任何一方及涉及爭端的投資者,且不得接受締約任何一方及涉及爭端的投資者的指示。
三、 若爭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組成前就仲裁員的報酬達成一致,應參考由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所公布的現行仲裁員報酬費。
四、 除依據第二十六條(合併) 組成的仲裁庭外,若仲裁庭未能在訴請提請仲裁之日起計 90 日內組成,則爭端一方應請求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委任尚未被委任的仲裁員。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應就委任仲裁員自行作出決定,並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就委任仲裁員咨詢爭端各方。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不得委任締約一方的自然人為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合併
一、 依據本條尋求合併令的爭端一方應向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請求設立仲裁庭,並應在請求中註明:
(甲) 合併令涉及的答辯締約方或投資者的名稱;
(乙) 所尋求合併令的性質;以及
(丙) 尋求合併令的理據。
二、 該爭端一方應向合併令涉及的答辯締約方或投資者送交申請書副本。
三、 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在收到申請書的 60 日內應設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應委任答辯締約方的一名自然人為成員、提請訴請的投資者所屬締約一方的一名自然人為成員, 以及不屬締約任何一方的一名自然人為首席仲裁員。
四、 依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應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組成,並依據該規則進行仲裁,本協定另有修改者除外。
五、 若依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同意依據第二十三條( 訴請提請仲裁)提請仲裁的不同訴請的法律或事實問題屬共同的, 仲裁庭為了公平而有效率地處理訴請,在聽取爭端各方意見後,可以命令:
(甲) 取得所有或部分訴請的管轄權,並對其一併審理和裁定;或
(乙) 如仲裁庭認為就該一項或多項訴請作出裁定將有利於其他訴請的解決, 取得一項或多項訴請的管轄權,並對其進行審理和裁定。
六、 若仲裁庭已依據本條組成, 則已依據第二十三條( 訴請提請仲 裁) 提請仲裁訴請而未依第一款於申請書被提及的投資者可以書面向 仲裁庭申請將其加入依據第五款訂立的合併令, 並須於申請書內註明:
(甲) 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
(乙) 所尋求合併令的性質;以及
(丙) 尋求合併令的理據。
七、 第六款提及的投資者應向第一款所述的申請提及的爭端各方送交其申請書的副本。
x、 對於依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已取得管轄權的訴請或部分訴請,依據第二十三條(訴請提請仲裁) 組成的仲裁庭並不擁有管轄權。
九、 經爭端一方申請, 在其依據第五款作出決定前,依據本條組成的 仲裁庭可命令依據第二十三條(訴請提請仲裁) 組成的仲裁庭擱置程序,除非後者已押後其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給予非答辯締約方的文件及其參與
一、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適用於非答辯締約方參與依據本節進行的仲裁,本協定另有修改者除外。
x、 在訴請提請仲裁的意向通知及其他與該意向通知一併提交的文件送達答辯締約方後 30 日內,答辯締約方得向非答辯締約方送交該意向通知及其他文件的副本。非答辯締約方有權要求答辯締約方提供已經提交仲裁庭的證據的副本、仲裁程序中已提交起訴書的副本、以及爭端各方的書面xx副本, 相關費用由該非答辯締約方自理。收到前述資料的非答辯締約方應如同答辯締約方一樣對待相關資料。
x、 非答辯締約方只可就本協定的解釋向仲裁庭提交口頭及書面xx意見,並有權出席按本節舉行的聆訊。
仲裁地點
爭端各方可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訴請提請仲裁) 或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合併) 下適用的仲裁規則同意仲裁地點。若爭端各方未能達成一致, 仲裁庭將根據適用的仲裁規則判定地點, 只要該地點在締約一方地區內或在屬於紐約公約締約方的非締約一方地區內。
第二十九條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一、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適用於在本節下相關的仲裁程序,本協定另有修改者除外。
二、 除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七條另有規定:
(甲) 意向通知和質疑仲裁員方面的決定應包括在《聯合國國際
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清單;及
(乙) 證物應包括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清單。
三、 儘管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第二條, 在仲裁庭組成前, 答辯締約方應根據第二款, 在刪除保密資料後適時向公眾公開有關文件。有關文件可透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透明度規則》傳送至第八條所指的存儲庫公開。
四、 爭端一方可在本部分仲裁程序中, 向與仲裁程序相關的其他人
( 包括證人和專家) 披露其認為必須的未經保密處理的文件, 但爭端締約方應確保該等人士按仲裁庭的指示保護文件中的保密資料。
五、 締約一方可在本部分仲裁程序中, 與政府官員及次中央級政府官員( 如適用) 共享其認為必須的未經保密處理的文件, 但該締約方應確保該等人士按仲裁庭的指示保護文件中的保密資料。
六、 在仲裁庭保密性命令裁定某些資料為保密資料,而締約一方關於資料公開的法律要求該資料向公眾公開的情况下, 則以該締約一方關於資料公開的法律規定為準。但是,締約一方在應用其關於資料公開的法律時,應盡力保護仲裁庭指定為保密資料的資料。
第三十條
準據法
一、 依據本節組成的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適用的國際法規則處理爭端涉及的問題。締約雙方對本協定條款的共同解釋對依據本節組成的仲裁庭具有約束力。依本節作出的裁決均應與該解釋保持一致。
二、 如果答辯締約方提出抗辯, 主張被訴違反的措施屬於第十六條第一款( 保留與例外)、附件二或附件三所述的保留與例外, 則應答辯締約方請求, 仲裁庭應要求締約雙方對該問題作出共同解釋。在請求送達後的 60 日内,締約雙方應向仲裁庭提交其共同書面解釋。該共同
解釋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若締約雙方未能在仲裁庭的請求後 60 日内提交共同解釋,仲裁庭應對該問題作出裁决。
專家報告
一、 除非第二款另有規定, 仲裁庭可任命一位專家,按爭端各方決定的條款和條件, 以書面向其報告爭端一方就環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學事項提出的事實問題。
二、 如未獲爭端各方同意,仲裁庭不可根據第一款任命專家。
三、 第一款並不影響其他類型的專家的任命, 只要有關任命獲適用的仲裁規則授權。
第三十二條
臨時保護措施和最終裁決
一、 仲裁庭可命令採取臨時保護措施, 以保護爭端方權利, 或確保該仲裁庭的管轄權能夠完全有效行使。該臨時保護措施的命令可包括保護爭端方佔有或掌握的證據的命令, 或保護仲裁庭的管轄權的命令。仲裁庭不得命令扣押財產或禁止施行被指控違反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 的措施。在本款內, 命令包括建議。
二、 如果仲裁庭作出不利於答辯締約方的最終裁決,仲裁庭僅可分别或一併作出如下裁決:
(甲) 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以及
(乙) 恢復財產原狀,在此種情況下,該裁決應規定答辯締約方可以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復原狀。
仲裁庭亦可根據適用仲裁規則對費用進行裁決。
三、 除非第二款另有規定,如果訴請是依據第二十條第二款(締約一方投資者代表自己或代表企業的訴請)提起的,則:
(甲) 金錢賠償及適用利息的仲裁裁決應規定將該款項支付給該企業;
(乙) 恢復財產原狀的仲裁裁決應規定恢復原狀適用於該企業;以及
(丙) 仲裁裁決應規定該裁決不影響個人依據締約一方法律可獲得依據甲項或乙項仲裁裁決的金錢賠償或財產的權利。
四、 仲裁庭不可要求答辯締約方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十三條
裁決的終局性和執行
一、 仲裁庭作出的裁決除了限於爭端各方之間和就該案件而言外,均無約束力。
二、 除非第三款和對臨時裁決適用的審查程序另有規定, 爭端方應遵守並執行裁定,不得延誤。
三、 爭端方僅在下述情況可尋求執行最終裁決:
(甲) 自裁決作出之日起已超過 90 日,且爭端各方均沒有啟動用以修改、撤銷或廢止該裁決的程序;或
(乙) 法院已駁回或接受修改、撤銷或廢止該裁決的申請, 並且沒有進一步上訴。
四、 締約各方得規定在其地區内執行裁決的程序。
五、 就紐約公約第一條而言,根據本節提請仲裁的訴請應被視作源於商業關係或交易。
保險或擔保合同下的收入
在本節仲裁進行時,答辯締約方不可以投資者根據保險或擔保合同已收到或將收到對其全部或部分所訴損失的賠償或其他補償,作為提出抗辯、反訴、抵消或其他主張的理由。
─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第三十五條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 締約一方可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要求磋商。締約另一方應積極考慮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應盡最大可能通過友好磋商解決。
¸ 若爭端未能通過磋商解決, 則經締約一方請求,該爭端應提交仲裁小組裁決。
三、 仲裁小組應就每次爭端組成。從正式渠道收到仲裁請求兩個月內,每一締約方應為仲裁小組任命一位仲裁員。兩位仲裁員之後應選定一 位在爭端中可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 此人經締約雙方批核後得被 任命為仲裁小組主席。主席應自仲裁小組其他兩名仲裁員任命之日起 兩個月內被任命。
四、 若在第三款所指定期間內未完成所需的仲裁員任命, 締約一方可邀請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作出所需任命。如果院長是在爭端中不能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 或基於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所述職責, 則不因上述原因而不符資格、或不基於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所述職責的副院長或該法院第二資深成員,應作出有關委任。
五、 仲裁員應當在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或國際投資規則、或在國際貿 易或國際投資協定爭端解決方面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他們應獨立於 任一締約方, 亦不附屬於任一締約方, 且不得接受任一締約方的指示。
六、 如果締約一方認為爭端涉及有關金融機構的措施、或有關金融機構中的投資者或該等投資者在金融機構的投資的措施, 或如果締約一方援引第十一條第六款( 轉移)、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三款
( 一般例外) 時, 則除第五款載列的規定外, 仲裁員還需具備金融服 務法律或實踐方面的專業知識或經驗, 其中可包括對金融機構的監管。
七、 仲裁小組應決定其仲裁程序。仲裁小組以多數票的方式作出裁決。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除非另有約定, 仲裁小組應在任命主席 後六個月內作出裁決。
八、 締約各方須各自承擔其仲裁小組成員及其參與仲裁程序的支出。相關仲裁小組主席及其餘支出應由締約雙方等額分擔。然而仲裁小組可裁決締約其中一方分擔較高比例的支出, 而該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九、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三十日內提出澄清裁決的要求, 而在提出該要求後三十日內, 仲裁小組應盡可能作出澄清。
十、 在仲裁小組裁決後或就該裁決作出澄清後 60 日內, 締約雙方應 共同決定解決其爭端的方式。此決定必須通常是執行仲裁小組的裁決。若締約雙方未能作出決定, 提起仲裁爭端的締約一方應有權獲得與仲 裁小組裁決等價值的補償或暫停等價值的利益。
─ 最終條款
第三十六條
磋商和其他行動
一、 締約一方若認為若干實際或擬議措施或其他事項可能影響本協定的實施,可以書面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磋商。
二、 依據第一款的磋商可處理與下列有關的事項或其他事項: (甲) 本協定的實施;或
(乙) 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
三、 除根據本條進行磋商外, 締約雙方可採取雙方共同決定的行動,包括制定與採用補充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適用的仲裁規則。
第三十七條
排除
第三節(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和第四節(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不適用於附件四所列事項。
第三十八條
適用與生效
一、 所有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 締約各方在完成其地區為使本協定生效的所需程序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較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三、 本協定可於締約雙方相互書面同意下作出修改。所有修改以第二款所述的相同方式生效。
四、 本協定維持有效,除非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意向。在締約另一方收到终止協定的通知一年後,協定將終止 效力。對於在本協定終止效力日之前作出的投資或投資承諾,第一條至第三十七條及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將維持有效 15 年。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 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零一六年二月十日在多倫多簽訂。兩份正本,以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各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加拿大政府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征收
締約雙方確認以下共同理解:
(甲) 間接徵收源於締約一方採取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 該等措施與直接徵收具同等效果, 但沒有在形式上體現為轉移所有權或直接沒收。
(乙) 判斷締約一方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構成間接徵收, 需要在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個案進行調查,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的經濟影響,雖然締約一方的一項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這單一事實並不表明間接徵收已經發生;
(i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在何等程度上干預了作出投資的明顯、合理期待; 以及
(iii) 該措施或該系列措施的性質;
(丙) 除了在極少數的情況下, 例如一項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從目 標來看相當嚴重, 以致這些措施不能被視為以善意方式採 取和適用, 則締約一方為保護合法公共福利目的( 如健康、安全和環境) 而設計和適用的一項或一系列非歧視性措施,不構成間接徵收。
保留未來措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列表
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第二款 ( 保留與例外), 在以下部門或事項,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不符合其下列義務的措施的權利:
(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收購或擁有土地和物業, 如措施不符 合本協定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施加的義務;
(乙) (i) 公法執行、救護車服務、懲教服務、消防和救援服務,以及
(ii) 醫療、教育、房屋、培訓、交通、公用事業( 即供應水、電力和煤氣)、社會保障及社會福利( 只要上述服務是為公共目的而設的社會服務),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 待遇)、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 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或第九條(業績要求)施加的義務;
(丙) 締約另一方自然人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行的債券、庫券或其他債務證券的收購、銷售或其他處置,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施加的義務;以及
(丁)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收購服務業投資,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或第九條
《
》
( 業績要求) 施加的義務, 惟條件為該措施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在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附件一乙所載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義務一致。
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 保留與例外), 在以下部門或事項, 加拿大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不符合其下列義務的措施的權利:
(甲) 社會服務( 即公法執行; 懲教服務; 收入保障或保險; 社會保障或保險; 社會福利; 公共教育; 公共培訓; 醫療及兒童護理),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或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施加的義務;
(乙) 給予原住民的權利或優先權,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或第九條( 業績要求) 施加的義務;
(丙) 給予社會上或經濟上的弱勢少數群體的權利或優先權,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或第九條(業績要求)施加的義務;
(丁) 海濱地擁有權的居住要求,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施加的義務;
(戊) 政府證券( 即締約另一方自然人就加拿大政府、省或地方政府發行的債券、國庫券或其他債務證券的收購、銷售或其他處置),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施加的義務;
(己) 沿海和內水運輸, 即( 一) 以直接或經加拿大以外地方的方式, 在加拿大地區內點與點之間或在加拿大大陸架之上以船隻運輸貨物或乘客; 但對於加拿大大陸架之上的水域,該等貨物或乘客運輸只關乎加拿大大陸架的勘探、開採、或運輸礦物或無生命的自然資源; 以及( 二) 在加拿大地區內, 以船隻從事屬於商業性質的任何其他海事活動, 以及就加拿大大陸架之上的水域而言, 以船隻從事屬於商業性質關乎加拿大大陸架的勘探、開採、或運輸礦物或無生命的自然資源的其他海事活動,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或第九條( 業績要求) 施加的義務;
(庚) 特許捕漁或與捕漁相關的活動, 包括外國漁船進入加拿大的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或港口及使用其內任何服務,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或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施加的義務;
(辛) 電信服務,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或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施加的義務, 透過限制以設施為本的電信服務供應商的外國投資( 規定此類服務供應商實際上由加拿大人控制、規定此類供應商的董事會成員至少八成是加拿大人,並施加累計外國投資水平限制);以及
(壬) 在加拿大設立或收購服務業投資, 如措施不符合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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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本地投資者的待遇)、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或第九條( 業績要求) 施加的義務, 惟條件為該措施與加拿大在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附件一乙所載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義務一致。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的例外
一、 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根據 1994 年 1 月 1 日前生效或簽訂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定給予的待遇。
二、 第五條( 不低於締約一方給予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根據在以下範疇的已存在或將來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給予的待遇:
(甲) 設立、強化或擴大自由貿易區、關稅聯盟、共同市場、經濟聯盟或類似機構;或
(乙) 關乎下列事項:
(i) 航空;
(ii) 漁業;或
(iii) 海事,包括海難救助。
爭端解決的排除
第三節( 解決投資者與東道締約方之間的爭端)或第四節(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的爭端解決條款不適用於加拿大根據《加拿大投資法》( R.S.C. 1985, c. 28 ( 第一補充)) 對須受審查的投資進行審查後作出的關於是否准許該投資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