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次 修 訂 後 條 文 條 次 原 條 文 說 明 本基金計價幣別分別開立上述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管機構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本基金計價幣別分別開立上述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xxxx收益xx基金」公告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xxx字第 1080000943 號
主 旨:本公司所經理之「野村多元收益xx基金」之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與轉型、變更基金名稱乙案,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36852號函核准,特此公告。
說 明:
一、 前揭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條文及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修正業經金管會 108 年 11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80336852 號函核准。
二、 配合「野村多元收益xx基金」轉型變更基金名稱,基金類型由「xx型」調整為「多重資產型」修訂本基金信託契約之基金名稱等相關條文,變更前後之基金名稱與基金專戶如下表:
變更前 | 變更後 | |
基金名稱 | 野村多元收益xx基金 | 野村多元收益多重資產基金 |
基金專戶名稱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野村多元收益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並得簡稱為「野村多元收益xx基金專戶」。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野村多元收益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並得簡稱為「野村多元收益多重資產基金專戶」。 |
三、 本基金轉型、變更基金名稱之基準日為 109 年 3 月 11 日。
四、 本基金修訂信託契約第十四條之修正部分,依相關規定尚需於修正內容施行 前 30 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施行日期為 109 年 3 月 11 日。
五、 本基金增訂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為國外參與憑證價值計算資訊取得來源之 一,於核准公告之翌日起生效。
六、 特此公告。
野村多元收益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前後對照表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前言 |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野村多元收益多重 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 | 前言 |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野村多元收益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保管 | 配合本基金轉型為多重資產型基金,爰修訂基金名稱。 |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 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 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 當事人。 | |||
第一條 | 定義 | 第一條 | 定義 | |
第二款 | x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野村 多元收益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二款 | x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野村多元收益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配合本基金轉型為多重資產型基金,爰修 訂基金名稱。 |
第二條 | x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 第二條 | x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 |
第一項 | x基金為多重資產型並分別以新臺幣、美元及人民幣計價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野村多 元收益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 | 第一項 | x基金為xx型並分別以新臺幣、美元及人民幣計價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野村 多元收益xx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 | 配合本基金轉型為多重資產型基金,爰修訂基金類型及 名稱。 |
第九條 | x基金之資產 | 第九條 | x基金之資產 | |
第一項 | x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野村多元 收益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野村多元收益多重資產基金專戶」。經理公司及基金保 管機構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 | 第一項 | x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野村多元收益 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 「野村多元收益xx基金 專戶」。經理公司及基金保 | 配合基金名稱變更,爰修訂基金專戶名 稱。 |
x 次 | 修 訂 後 x x | x x | x 條 文 | 說 明 |
本基金計價幣別分別開立上述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 管機構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本基金計價幣別分別開立上述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 針及範圍 | 第十四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本方針及範圍 | |
第一項第一款 | x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含特別股)、承銷股票、認股權憑證、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存託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反向型ETF、商 品ETF 及槓桿型ETF)、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一項第一款 | x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含特別 股)、承銷股票、認股權憑證、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 票、存託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ETF)、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 增訂商品 ETF為投資標的。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 在外國證券交易所及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承銷股票、封閉式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反向型ETF、商品ETF、槓桿型 ETF、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 在外國證券交易所及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承銷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反向型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ETF)、存託憑 | 依 108 年 4 月 29 日中信顧字第 1080700147 號函,基金投資外國集中交 易市場或特定 |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 | 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 | 店頭市場交易之基金受益憑證 、 基 金 股 份、投資單位限以封閉式基 金為限。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及其 他固定收益證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 司債。 | 明訂其他固定收益證券為投資標的。 |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 | x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金管會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 (新增) | 明訂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金管會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 定 修 正 者,依修正後 之規定。 | |
第一項第三款 |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參與憑證、債券(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之資產等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且投資於外國國家或地區之有價證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 第一項第三款 |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參與憑證、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投資於 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合計總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含),有關本基金投資股票及債券比例之具體投資策略詳如公開說明書。 | 本基金擬轉型為多重資產型基金,爰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 31 條 之 1 明訂多重資產型基金之投資特色。 另配合本基金投資海外,爰明訂投資於外國國家或地區之有價證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 分 之 六 十 |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含)。 | ||||
第一項第六款 |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第(三)款至第(五)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 日) 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本 數); 2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數)。 | 第一項第六款 |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 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第(三)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 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本數); 2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 x數)。 | 配合引用款次調整,爰修訂文字。 |
第一項第七款 |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比例限制。 | 第一項第七款 |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第 (三)款之比例限制。 | 配合引用款次調整,爰修訂文字。 |
第八項第一款 |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 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正向浮動利 率債券、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第八項第一款 |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放寬得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爰修訂 文字。 |
第八項第十五款 |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投資於任一 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第八項第十五款 |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商品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依據基金管理辦法第 31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排除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款投資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限制,惟仍明訂不得超過 x基金淨資產 |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另依據 105 年 12月 1 日金管證 投 字 第 10500485095號函,明定投資單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金額 之上限。 | ||||
第八項第二十款 |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 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 第八項第二十款 |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億元; |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7 款文字修正。 |
第十五條 | 收益分配 | 第十五條 | 收益分配 | |
第七項 | 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野村多元收益多 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按月配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各計價幣別開立獨立帳戶分別存入,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分別依其計價類別併入月配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之資產。 | 第七項 | 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野村多元收 益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按月配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各計價幣別開立獨立帳戶分別存入,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分別依其計價類別併入月配類型各計價類別受 益權單位之資產。 | 配合基金名稱變更,爰修訂基金收益分配專戶名稱。 |
第十六條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第十六條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
第一項第一款 | 各類型受益權單位(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除外),係按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一‧ 七 ○(1.70%)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除投資於證 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含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ETF) 外,投資於經理公司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受益憑證,集團基金受益憑證之經理費應至少減半計 收;投資於經理公司及所屬集 | 第一項第一款 | 各類型受益權單位(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除外),係按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一‧七○(1.70%)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 三個月後,除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參與憑證、債券及其他 固定收益證券之總金額未 | 配合本基金轉型為多重資產型,爰參酌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文 字 修 正。另依據金管會105 年12月 1 日金管證投 字 第 10500485095號函,增訂投資於經理公司所屬集團管理 之基金受益憑 |
條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團管理之基金受益憑證不得 收取申購或買回費。 | 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 報酬應減半計收。 | 證,集團基金受益憑證之經理費應減半計收及增訂投資於經理公司及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受益憑證不得收取申 購或買回費。 | ||
第一項第二款 | 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係按 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九九(0.99%)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開始銷售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第(一)款有關但書之規定,於 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亦適用之。 | 第一項第二款 | 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係按 S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九九(0.99 % ) 之比率, 逐日累計計算,並自開始銷售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第(一)款有關經理公司報酬減半計收之規定,於 S 類型新臺幣計 價受益權單位亦適用之。 | 配合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文字修正。 |
第二十條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第二十條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 債券:以計算日當日經理公司中午 12 時以前, 依序由 Interactive Data Corporation 、 x x (Bloomberg) 資訊系統 、路透社 (Reuters) 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最近價格為基準,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之應收利息。若無最近價格者,則依序 以 Interactive Data Corporation 、 x x (Bloomberg)資訊系統、路透社(Reuters)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最近成交價、買價、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之應收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者,以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或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 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 債券:以計算日當日經理公司中午 12 時以前,依序由 Interactive Data Corporation 、 x x (Bloomberg) 資 訊 系統 、路透社 (Reuters)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最近價格為基準,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之應收利息。若無最近 價 格 者 , 則 依 序 以 Interactive Data Corporation 、 x x (Bloomberg)資訊系統、路透社(Reuters)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最近成交價、買價、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之應收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者,以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或經理公司 評價委員會之公平價格為 | 酌修文字。 |
x 次 | 修 訂 後 條 文 | 條 次 | 原 條 文 | 說 明 |
準。 | ||||
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 | 參與憑證:以計算日經理公司營業時間內可收到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之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或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 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 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 | 參與憑證:以計算日經理公司營業時間內可收到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之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有暫停交易 者,以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 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 明訂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為之取價來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