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
第三条 x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
(物)等。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实施的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提交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审批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备案。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最终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是指办理体外诊断试
剂备案,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最终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请注册(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申请人(备案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
申请人(备案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申请人(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所在国家或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办理进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备案外,其他各项申请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
第十条 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并在中国境内指定企业法人承担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单元应为单一试剂或单一试剂盒,一个注册(备案)单元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产品分类及命名原则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体外诊断试剂依次分为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产品。
(一)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试剂;
2.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4.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 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6.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二)第二类产品:除已明确为第三类、第一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7.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药敏试验的试剂;
11.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第十五条 第二类产品中的某些产品,例如蛋白质、糖类、激素、酶类等的检测,如果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助诊断等,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在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中,如果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校准品、质控品等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如果不单独销售,则不需要单独申请注册;如果单独销售,则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对于多项校准品、质控品,其类别与同时使用的高类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相同。
第十七条 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
断”的字样。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亦无需申请注册。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说明其来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界定,并根据产品的风险等情况对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进行调整。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也可以依据本办法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并按照确定的类别进行审查。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和审查意见转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注册证。经审查确定为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和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采用符合命名原则的通用名称。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被测物质的名称。
第二部分:用途,如诊断血清、测定试剂盒、质控品等。
第三部分:方法或原理,如酶联免疫吸附法、胶体金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
如果被测物组分较多或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与产品相关的适应症名称或其他替代名称。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二十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产品研制工作应当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技术要求的拟订;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产品性能评估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可以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性能评估是指对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和临床性能的评估。
分析性能主要包括精密度、准确度、灵敏度、特异性、线性范围或测定范围、抗干扰性等。
临床性能主要包括临床灵敏度、临床特异性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备案人)可以自行完成或委托相关研究机构完成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分析性能的评估,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
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评估应通过临床评价完
成。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由申请人(备案人)在申请注册(备案)前完成。临床研究评价的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备案人)应保证研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研制过程应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拟提交的注册申报资料(重点是临床试验报告)和样品研制、生产过程的真实性组织核查。申请人在提出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申请时,应当同时递交相关资料。对承担临床试验的机构不在申请人所在省(区、市)辖区内的,申请人所在地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在境内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其境内代理人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真实性核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或者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四章 临床评价
第二十八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备案人)通过临床试验和/或通过临床实践数据、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
对拟申报产品进行临床性能确认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包括与已上市产品进行比较研究在内的临床验证)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备案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评价。申请人
(备案人)应当保证评价所用的临床样本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九条 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反应原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申请人能够提供与已上市产品等效性评价数据的;
(二)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价能够证明该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上述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人(备案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对临床评价用样品自行检验,或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评价。
第三十一条 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一个包装规格的样品进行临床评价。
第三十二条 第三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3 家(含3 家)、
第二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 2 家(含 2 家)省级卫生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对于特殊使用目的产品,可以在符合要求的市级以上的疾病控制中心、专科医院或检验检疫所、戒毒中心等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 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研究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试验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临床试验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试验方案,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并承担临床试验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病例数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另行发布。
用于罕见病及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的同时,提出减免临床试验的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全面的技术审评后予以确定,需要补充临床试验的,以补正资料的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境外产品注册,需要提供境外的临床评价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评价的要求,同时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阳性判
断值或参考区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评价。
第三十七条 临床试验机构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分别出具临床试验报告。申请人或临床试验牵头单位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临床试验结果进行汇总,完成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临床试验时,应包含无医学背景的消费者对产品说明书认知能力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执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四十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体系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
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于注册检验、临床评价的样品,其制备、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核查重点是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核查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以确认申请人在研发环节是否建立了符合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组织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六章 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
第四十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技术要求,是指为实现体外诊断试剂产品预期用途所制定的产品性能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还应当包括对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半成品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体外诊断试剂试验用,且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的物质,包括标准
品、参考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试验等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拟订产品技术要求。申请人(备案人)拟订的产品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或行业标准。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在中国境内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执行经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十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是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产品技术要求中所列产品性能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的全性能检验。
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并在检验范围内进行检验,应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针对其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提出预评价意见,并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产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注册检验。
第五十二条 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产品,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注册检验;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连续 3 个生产批次样品的注册检验。
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的研制情况核查合格后现场抽取。境外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
品由申请人自行抽取。
第五十三条 进行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产品技术要求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标准品或参考品。
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一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章 产品注册
第五十四条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要求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可靠。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
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
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 9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审评过程中,需要咨询专家或举行听证的,技术审评机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咨询专家或举行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评时限内。
第五十八条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注册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技术审评机构的要求提供补正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对补正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第六十条 注册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向受理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由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
注册申请被终止审查的,在被终止审查后的 6 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一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
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和产品说明书由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对不予注册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审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 5 年。
第六十二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注册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
(二)注册申报资料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
(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混乱、前后矛盾的;
(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经审评确认注册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
第六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申请撤回注册申请。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表明注册申报资料可能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审批。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第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在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 20 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六十九条 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其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必须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申请人应当对上市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跟踪,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产品
技术要求或说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对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重复试验而申请人拒绝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的,不再受理该产品的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的产品,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及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七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八章 注册变更
第七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并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文字性改变)、代理人名称、代理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其他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包括:
(一)变更生产过程中所用抗原、抗体等主要材料的供应商;
(二)变更检测条件及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等;
(三)变更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试验方法;
(四)变更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如变更或增加包装规格、增加适用机型等;
(五)变更产品储存条件和/或产品有效期;
(六)增加临床适用范围,如增加临床适应症、增加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等;
(七)变更生产地址(生产场所的实质性变更);
(八)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变更。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章规定的变更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申请办理:
(一)已上市销售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改变;
(二)已上市销售产品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改变,并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
(三)其他影响产品性能的重大改变。
第七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事项变更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对登记事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不予变更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六条 受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时限组织技术审评,在技术审评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对于许可事项变更,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重点针对变化的原因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进行审评,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安全、有效作出评价。
第七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其有效期与原注册证相同。变更事项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变更批件载明内容自行修改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第七十九条 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办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延续注册
第八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且有效期届满前 12 个月内,依据产品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八十一条 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
评机构应当在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的
技术审评工作,在 9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予以延续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延续注册同时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予以说明,按延续注册申请和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申请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第八十一条的程序和时限。
第八十三条 申请延续注册同时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的,按延续注册申请和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第八十一条的程序和时限。
第八十四条 产品延续注册时,与原注册批准内容无任何变化的产品,一般不需注册检验。
第八十五条 对于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其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且有
效期届满前 12 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办理备案。
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在类别调整后 6 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中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体外诊断试剂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或有新的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该体外诊断试剂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批准注册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八十七条 申请延续注册,或申请延续注册同时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是否有第八十六条情形进行审查,具有以上情形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未发现有以上情形的,予以延续。
第八十八条 申请延续注册同时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对是否有以上第八十六条情形进行审查的同时,重点针对变化的原因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进行审评,并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安全、有效作出评价。
第八十九条 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办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产品备案
第九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中列为第一类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备案。
第九十一条 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对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对予以备案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向备案人发放,并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九十二条 已备案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备案人应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的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将备案资料存档。并将其网站上公布的相应备案信息更新。对不予变更备案信息的,应当当场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已备案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拟不在中国境内继续销售、使用的,或者产品调整为不作为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原备案。第九十四条 已备案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调整为
第二类或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原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申请注册。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九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对备案工作的自查,并及时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负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审批(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
(备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示取消该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对于取消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如有涉及该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行业标准发布实施,申请人可在申请延续注册同
时申请注册变更。涉及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实施,申请人应当自新标准开始实施之日起执行新标准。由于安全性原因,对体外诊断试剂提出注册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标准实施通知中做出规定。如有涉及新的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发布,申请人应当对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符合性验证。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产品的注册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经过再评价确认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予以注销:
(一)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注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相应备案:
(一)经过再评价确认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二)产品调整为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或产品管理类
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备案人未主动提出取消原备案信息的;
(三)监督检查当中发现备案资料与备案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登记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许可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获准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体外诊断试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由负责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1 械注(×2)字××××3 第×4××5××××6 号。
其中:
×1 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简称;
×2 为注册形式: “内”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 为首次注册年份;
×4 为产品管理类别;
××5 为产品分类编码;
××××6 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3 和××××6 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核发新的注册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号的编排方式为:
×1 械备(×2)字××××3 第×4××5××××6 号。
其中:
×1 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字;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备案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 为备案形式: “内”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 为备案年份;
×4 为产品管理类别,即为“1”;
××5 为产品分类编码;
××××6 为备案流水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标签中标明医疗器械注册号或备案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x办法所称的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其品种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的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x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x办法自 2014 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 2007﹞ 第 229 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 2.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格式;
3.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4.延续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5.注册变更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6.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格式;
7.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格式;
8.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资料要求及说明。
附件 1
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
注册号:
申请人名称 | |
申请人注册地址 | |
生产地址 | |
代理人名称 |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
代理人注册地址 |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
产品名称 | |
包装规格 | |
主要组成成分 | |
预期用途 | |
附 件 | 产品说明书、产品技术要求 |
产品有效期 | |
补充要求 | |
备 注 |
审批部门: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盖章)
附件2
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格式
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体外诊断试剂)
注册号: 第*次变更
产品名称 | |
变更内容 | “***(原注册内容或项目)”变更为“***(变更后的内容)”。 |
审批结论 | 经审查,予以变更。 |
备 注 | x批件与原注册证共同使用,有效期与原注册证有效期相同。 |
审批部门: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盖章)
附件 3
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一、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第三类产品 | 第二类产品 | |
1.申请表 | ∨ | ∨ |
2.证明性文件 | ∨ | ∨ |
3.综述资料 | ∨ | ∨ |
4.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 ∨ | ∨ |
5.产品说明书 | ∨ | ∨ |
6.产品技术要求 | ∨ | ∨ |
7.注册检验报告 | ∨ | ∨ |
8.主要原材料研究资料 | ∨ | △ |
9.工艺及反应体系研究资料 | ∨ | △ |
10.分析性能评估资料 | ∨ | ∨ |
11.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 | ∨ | ∨ |
12.稳定性研究资料 | ∨ | ∨ |
13.临床试验和/或评价资料 | ∨ | ∨ |
14.生产及自检记录 | ∨ | ∨ |
15.包装、标签样稿 | ∨ | ∨ |
16.符合性声明 | ∨ | ∨ |
注:申请人应当根据产品类别按照上表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必须提供的资料。
△:注册申请时不需提供,由申报单位保存,如技术审评需要时再提供。
二、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一)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注册申请表各项内容。
(二)证明性文件
1.境内申请人应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针对产品研制情况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报告及真实性核查报告。
2.境外申请人应提交:
(1)可以合法生产申报产品的境外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如该证明文件中有产品类别描述,其类别应覆盖申报产品;
(2)申请人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产品在本国(地区)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3)对于境外无需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产品需提供:该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有);在原产国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4)境外申请人符合生产国家或地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通过其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明文件;
(5)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机构登记
证明(复印件)、代理人承诺书。
(三)综述资料
1.产品的预期用途:产品的预期用途,与预期用途相关的临床适应症背景情况,如临床适应症的发生率、易感人群等,相关的临床或实验室诊断方法等;
2.产品描述:包括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主要生产工艺过程,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制备方法及溯源情况;
3.有关生物安全性方面的说明:由于体外诊断试剂中的主要原材料可能是由各种动物、病原体、人源的组织和体液等生物材料经处理或添加某些物质制备而成,人源性材料须对有关传染病(HIV、 HBV、HCV 等)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其他动物源及微生物来源的材料,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证明其在产品运输、使用过程中对使用者和环境是安全的,并对上述原材料所采用的灭活等试验方法予以说明;
4.有关产品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和评价;
5.其他:包括同类产品在国内外批准上市的情况。相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及临床应用情况,申请注册产品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异同等。对于新诊断试剂产品,需提供被测物与预期适用的临床适应症之间关系的文献资料。
(四) 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对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寿命周期的各个环节,从预期用途、可能的使用错误、与安全性有关的特征、已知和可预见的危害等方面的判定及对患者风险的估计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价及相应的风险控制
的基础上,形成风险管理报告。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
(🖂)产品说明书
境内产品应当按照《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有关要求,并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编写产品说明书。
进口产品应提交境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本,并由代理人按《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编写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说明书。
按照指导原则编写的产品说明书应提交一式两份,并提供两份产品说明书文本完全一致的声明。
(六)产品技术要求
产品技术要求,内容应包含产品性能要求、试验方法。境内产品还应当包括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半成品的技术要求。
进口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英文版和中文版,英文版应当由申请人签章,中文版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章。
中文版产品技术要求一式两份,并提供两份产品技术要求文本完全一致的声明。
(七)注册检验报告
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注册检验报告及预评价意见。如果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在注册检验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并符合要求。
(八)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
主要原材料研究资料包括主要反应成分、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等的选择、制备及其质量标准的研究资料,质控品、标准品(校
准品)的定值试验资料,标准品的溯源性文件(具体的溯源过程)等。
(九)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
主要生产工艺包括:固相载体、显色系统等的描述及确定依据,反应体系包括样本采集及处理、样本要求、样本用量、试剂用量、反应条件、校准方法(如果需要)、质控方法等。
(十)分析性能评估资料
1.体外诊断试剂的分析性能评估主要包括精密度、准确度、灵敏度、特异性、线性、检测范围、抗干扰性等。通过对多批产品性能评估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制定产品技术要求,以有效地控制产品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的稳定。
如注册申请中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或该产品适用不同机型,则需提交采用每个包装规格产品,或在不同机型上进行上述项目评估的试验资料及总结;
2.校准品的分析性能评估应当包括对精密度的评价资料及完整的溯源性文件;
3.质控品的分析性能评估应当包括对精密度的评价资料及在适用机型上进行的定值资料。
如系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委托相关机构完成的项目,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称、提供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及资料的真实性。
(十一)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
应详细说明确定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所采用的样本来源,说明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的方法,并提供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的详细试验资料及总结。
校准品和质控品不需提交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
(十二)稳定性研究资料
包括至少三批样品在实际储存条件下保存至成品有效期后的实时稳定性研究资料,并应充分考虑产品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不利条件,进行相应的稳定性研究。应详细说明稳定性研究方法的确定依据及具体试验方法、过程。
(十三)临床评价资料
包括相应的临床试验资料和/或非临床评价资料。 1.临床试验
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应当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供临床试验资料。
(1)临床试验方案:由各承担临床试验的主要负责人(签名)、临床试验机构(签章)、统计学负责人签名及单位盖章、申请人xx、伦理委员会(牵头单位)盖章。
如该临床试验无需伦理委员会同意,应当由临床试验机构中的牵头单位提供有关伦理事宜的说明并签章;
(2)各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试验报告:各临床试验机构的试验报告需加盖临床试验主管部门公章;
(3)对所有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由临床试验机构的牵头单位或申请人完成,封面内容与各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试验报告的封面内容相同;
(4)临床试验报告附件:临床试验的详细资料,包括所有临床试验结果、同时采用的其他试验方法或其他诊断试剂产品的基本信息,如试验方法、诊断试剂产品来源、产品说明书及注册批准情况,
以及申请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2.国家总局发布的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产品目录中的体外诊断
试剂应提交相应的非临床评价资料。依据相应指导原则(如有),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评价资料,以及所使用临床样本的来源信息;
3.进口产品还应提交在境外完成的临床试验资料或境外临床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4.校准品、质控品不需提供临床试验资料;
5.本部分所称临床试验机构签章是指临床试验机构公章和/或临床试验机构中负责临床试验主管部门公章。
(十四)生产及自检记录
提供连续三批产品生产及自检记录的复印件。
(十🖂)包装、标签样稿
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必须包括通用名称、申请人名称、产品批
号、注意事项。可同时标注产品的商品名称和英文名。
对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中的各种组份如校准品、质控品、清洗液等,其包装、标签上必须标注该组份的中文名称和批号。如果同批号产品、不同批号的各种组份不能替换,则既要注明产品批号,也要注明各种组份的批号。
进口产品应提交境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包装、标签及其中文译本。并依据上述要求提交中文包装、标签样稿。
(十六)符合性声明
1.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
2.声明本产品的类别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关于产品分类的原则及《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
3.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4.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十七)其他
进口产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中的第(三)、(四)、(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四)项资料为申请人出具的资料。
附件 4
延续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一、 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注册申请表各项内容。
二、注册申请人关于产品没有变化的声明或变更情况的声明
仅申请延续注册的,提供产品没有变化的声明。申请延续注册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提供关于变更情况的声明。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历次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复印件
四、注册证有效期内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一)产品临床应用情况,用户投诉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汇总分析评价报告,报告应对医疗器械上市后发生的可疑不良事件列表、说明在每一种情况下生产企业采取的处理和解决方案。对上述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阐明不良事件发生的原因并对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予以说明;
(三)在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市场情况说明;
(四)产品监督抽验情况(如有);
(五)若上市后发生了召回,应说明召回原因、过程和处理结果;
(六)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关总结报告,并附相应资料。
五、证明性文件
境内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报 告;境外申请人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六、符合性声明
(一)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二)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三)声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
附件 5
注册变更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登记事项变更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一、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注册申请表各项内容。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情况的声明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历次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复印件
四、关于变更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五、证明性文件
(一)境内申请人提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境外申请人提供: 1.如变更事项在境外申请人所在国家(地区)应当获得新的医
疗器械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产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提交新的上证明文件;
2.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
六、符合性声明
(一)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和相关法规的要求;
(二)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三)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许可事项变更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一、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注册申请表各项内容。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情况的声明
(一)变更的原因及目的说明;
(二)变更可能对产品性能产生的影响的技术分析;
(三)与产品变化相关的安全风险管理报告。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历次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复印件
四、具体变更情况的其他技术资料要求
(一)变更生产过程中所用抗原、抗体等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商,应提交:
1.变更抗原、抗体等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
2.分析性能评估资料;
3.临床试验资料;
4.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
(二)变更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应提交:
1.变更后的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的详细试验资料;
2.临床试验资料;
3.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
(三)变更产品储存条件和/或有效期,应提交: 1.提供有关产品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
2.提供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样稿。
(四)修改产品技术要求,但不降低产品有效性的变更,应提交: 1.有关分析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
2.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
(五)生产地址(生产场所的实质性变更)的变更,应提交: 1.第三类和第二类产品应当提供对新的生产场地进行质量管理
体系考核的报告; 2.采用新的生产场地生产的产品进行分析性能评估的试验资
料;
3.变更后的产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样稿。
(六)对产品说明书和/或产品技术要求中文字的修改,但不涉及技术内容的变更,应提交:
1.产品说明书和/或产品技术要求的更改情况说明,说明中应包含变更情况对比表;
2.变更前、后的产品说明书和/或产品技术要求。
(七)增加或变更包装规格,应提交: 1.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样稿
(如涉及);
2.采用增加或变更的包装规格产品进行分析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
(八)增加新的适用机型,应提交: 1.采用新的适用机型进行分析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
2.提供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样稿(如涉及)。
(九)增加临床适应症的变更,应提交: 1.针对增加的临床适应症所进行的分析性能评估资料;
2.针对增加的临床适应症所进行的临床试验资料;
3.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
(十)增加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的变更,应提交: 1.采用已批准的样本类型与增加的临床测定样本类型进行的对
比试验资料;
2.变更前、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产品有效性的变更,根据变更情况提供有关变更的试验资料。
(十二)应根据产品具体变更情况,提交该变更对产品性能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验证的试验资料(如涉及)。
(十三)变更前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提交一份,变更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提交一式两份(如涉及),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五、证明性文件
(一)境内申请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境外申请人提供: 1.境外申请人所在国家(地区)医疗器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
变更的证明文件; 2.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
及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
六、符合性声明
(一)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二)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三)声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
附件 6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格式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体外诊断试剂)
备案号:
备案人名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境内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
备案人注册地址 | |
生产地址 | |
代理人 |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
代理人注册地址 |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
产品名称 | |
型号/规格 | |
结构及组成 | |
预期用途 | |
性能指标 | |
备 注 | |
备案部门和日期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日期:年 月 日 |
附件 7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格式
第一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凭证
:
根据《体外诊断试剂(备案)管理办法》,我局对你单位提交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产品名称)备案资料予以接收,备案号: 。发此凭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8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资料要求及说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资料要求及说明
一、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注册申请表各项内容。
二、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对产品进行安全风险管理相关情况概述。
三、产品技术要求四、产品检验报告
产品全性能自检报告或委托检验报告。
五、临床评价资料
(一)产品预期用途的描述;
(二)与产品使用有关的临床风险分析;
(三)已上市同类产品临床使用情况的比对说明;
(四)其他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研究资料或文献资料。
六、生产制造信息
对生产过程相关情况的概述。
七、产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样稿八、证明性文件
(一)境内备案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境外备案人应提交: 1.可以合法生产备案产品的境外备案人资格证明文件,如该证
明文件中有产品类别描述,其类别应覆盖备案产品; 2.备案人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产品在本国(地
区)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3.对于境外无需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产品需提供:
该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有); 在原产国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4.境外备案人符合生产国家或地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
通过其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明文件; 5.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机构登记证
明(复印件)、代理人承诺书。
九、符合性声明
(一)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二)声明本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分类原则和《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进行的分类;
(三)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四)声明备案人已建立能够覆盖本次申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五)声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
注:
一、以上各项文件除证明性文件外均应当以中文形式提供。如证明性文件为外文形式还应当提供中文译本。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二、境内产品申报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应当由申请人签章。 “签章”是指:申请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所盖章必须是申请人公章,不得使用注册专用章。
三、进口产品申报资料如无特别说明,原文资料均应为原件,并由申请人签章,中文本由代理人签章。原文资料“签章”是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签名加组织机构盖章,并且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件;中文资料“签章”是指:代理人的组织机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组织机构盖章。
四、注册申报资料应有所提交资料目录,包括整个申报资料的 1 级和 2 级标题,并以表格形式说明每项的卷和页码。
五、办理注册申请提交纸质版资料的同时应提交产品说明书、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子文档,并提交 word 版本的综述资料摘要电子文档,综述资料摘要内容应包括产品预期用途、与预期用途相关的临床适应症背景情况、相关的临床或实验室诊断方法、产品描述、有关生物安全性方面的说明、产品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和评价、同类产品在国内外批准上市情况以及申报产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等。办理备案提交纸质版资料的同时仅需提交产品说明书、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子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