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1994 年12 月7 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巴拿马共和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
(修订)规定对本协定和/ 或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商业航空运输企业。
(五)“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六)“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公约”,指1944 年12 月7 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修订)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十三)“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在缔约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可指定多于一家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从相关航空当局收到经营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授权)规定的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运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前六十(60)天,将其计划的班期时刻表提交给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对该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提交。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希望在经批准班期表以外进行
协议航班之外的加班飞行,该空运企业必须申请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给予事先许可。此类申请通常应至少在进行上述飞行之前五
(5)个工作日提交。
第八条 运 价
一、缔约双方应允许每家指定空运企业基于市场的商业考虑,制订航空运输的运价。
缔约双方的干预应限于:
(一)制止不合理的歧视性运价或做法;
(二)保护消费者免受因滥用支配地位造成的不合理高运价或限制性运价之害;以及
(三)保护空运企业免受直接或间接政府补贴或支持造成的人为压低票价之害。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向前者航空当局通报或者申报计划实施的进出其领土的运价;可要求双方空运企业通报或申报运价,不早于运价拟议生效之日十五(15)天前。
三、如果缔约一方认为任何此类运价与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不符,应尽快要求磋商,并通知缔约另一方其不满意的理由。此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要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并且双方应合作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合理解决问题。如缔约双方就已做出不满意通知的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各方应尽最大努力使该协议生效。如果缔约双方未达成协议,则该运价应生效或继续有效。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航行设施以及相关服务,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
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在缔约另一方相关当局批准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其代表人员及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具有管理职位的管理、技术、运行和其他专业人员,包括第三国国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以及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代理机构销售航空运输。此外,根据缔约一方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任何人有权以该缔约方货币或者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购买上述航空运输。
第十二条 税 x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
(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
(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或其他相关当局监管或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做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在符合缔约双方相关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代表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公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该空运企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对等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1963 年9 月14 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
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 年12 月16 日在海牙签订的《关
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 年9 月2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 年2 月 24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中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
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方面的安全标准,以满足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缔约一方应将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告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或其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
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条件是否符合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者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第十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用于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或者其他任何执照或证件,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缔约一方可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或者第三国向其本国国民颁发的或者核准有效的、以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为目的的合格证与执照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
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 订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订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磋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四、如果修订仅涉及附件航线表中的规定,缔约双方航空当
局可就修订达成协议,并且上述修订应自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终 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
(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上述通知应同时通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如果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终止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十四(14)天后,缔约另一方应视作已收到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x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xxxx
(签 字) (签 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中国境内任意地点中间点:任意地点
目的点:中方自选的巴拿马境内任意三(3)个地点以远点:任意地点
(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巴拿马境内任意地点中间点:任意地点
目的点:巴方自选的中国境内任意三(3)个地点以远点:任意地点
附注:
1.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自行决定飞行航线的组合,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2.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航线上行使第五业务权(即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运营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与第三方领土之间载运业务的权利),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3.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在中国境内所选的地点不得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内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