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则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理事会采纳,以HKIAC进行的机构仲裁中寻求程序灵活性及低成 本高效率的当事人使用。
2024
机构仲裁规则
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2024
引言
本规则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理事会采纳,以HKIAC进行的机构仲裁中寻求程序灵活性及低成 本高效率的当事人使用。
适用
本规则可在争议发生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适用,并且可以适用于基于合同或条约项下的本地和国际仲裁。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请见规则第1条。
生效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生效。
示范条款
1. 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未来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 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 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 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 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 _ (香港法)仲裁地应为 (香港)
** 仲裁员人数为 (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 (选择语言)来进行。
***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当依照本规则
(附录2 或附录3)进行确定。
*选择性条款。该条款尤其应当在主合同的适 用法律与仲裁地的法律不同的情况下约定。 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在一般情况下管辖仲裁条 款的存在、范围、效力、解释、履行、违反、终止及可执行性。其不得取代主合同的适用 法律。
** 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
*** 选择性条款。根据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当按照(i)附录2所规定 的小时费率,或(ii)附录3所指以争议金额为 基础的收费表之一进行确定。
2. 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亦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希望依《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作以下约定: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简单描述已出现或可能引起的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的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任何有关非合同性义务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进行机构仲裁。
*本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为 _ (香港法)仲裁地应为 (香港)
** 仲裁员人数为 (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
***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当依照本规则
(附录2 或附录3)进行确定。签字: (申请人)
签字: (被申请人)日期: ”
*选择性条款。该条款尤其应当在主合同的适 用法律与仲裁地的法律不同的情况下约定。 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在一般情况下管辖仲裁条 款的存在、范围、效力、解释、履行、违反、终止及可执行性。其不得取代主合同的适用 法律。
** 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
*** 选择性条款。根据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当按照(i)附录2所规定 的小时费率,或(ii)附录3所指以争议金额为 基础的收费表之一进行确定。
特别鸣谢
本规则的中文版本由HKIAC秘书处根据英文版本并基于HKIAC过往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翻译、起草及审阅。HKIAC感谢秘书处成员刘煦婷、杨玲、龙冬、陈方菡、胡思岑、曲寅生、虞子瑾、高岳杨对本规则中文版本作出的贡献。
目录
第1条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下的仲裁:(a)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或(b)以第1.3和 1.4款为前提,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
1.2 当事人一旦同意按照第1.1款的规定仲裁,即视为接受仲裁由HKIAC管理。
1.3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HKIAC为指定机构,或请求其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特此明确:本规则不适用于选择按照其他规则(包括HKIAC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
1.4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第2条 规则解释
2.1 HKIAC有权解释本规则的所有规定。涉及本规则下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责的,仲裁庭应予解释。如仲裁庭的解释与HKIAC的解释不一致,应以仲裁庭的解释为准。
2.2 HKIAC就按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作出任何决定时无义务说明理由。除非HKIAC另作决定, HKIAC依本规则作出的所有决定都是终局的,且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上诉。
2.3 若当事人指定由HKIAC的机构或个人来履行某一职责,而该职责是本规则授权由 HKIAC履行的,则该职责应由HKIAC 履行。
2.4 本规则中的“HKIAC”指:HKIAC理事会,或由理事会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或在适用的情形下, HKIAC秘书长及HKIAC秘书处的其他成员。
2.5 本规则中的“申请人”包括一个或多个申请人。
2.6 本规则中的“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2.7 本规则中的“新增当事人”包括一个或多个新增当事人,“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 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或新增当事人。
2.8 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一位或多位仲裁员。除在附录2中使用外,“仲裁庭”不包括紧急仲裁员。
2.9 本规则中的“证人”包括一名或多名证人,
“专家”包括一名或多名专家。
2.10 本规则中的“请求”或“反请求”包括当事人 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多项请求。本规则中的“答辩”包括当事人就任何其他 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所提出的一项或多 项答辩,包括就抵销或交叉请求所提出的 任何答辩。
2.11 本规则中的“仲裁协议”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
2.12 本规则中的“语言” 包括一种或多种语言。
2.13 本规则中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等,但不包括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2.14 本规则中的“仲裁地”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1)条所定义的仲裁地。
2.15 本规则中的“书面通讯”包括仲裁过程中产 生、提交、交换的所有通知、建议、状书、意见、陈述、文件、指令和裁决。
2.16 本规则中的“传送”指将书面通讯通过专人、挂号信、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能 够提供投递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递送、传送或通知。
2.17 本规则包括附于其后的所有HKIAC不时修订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录。
2.18 HKIAC可发布实务指引和指南,以补充、规范和施行本规则,促进对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管理。
2.19 本规则原文为英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第3条 书面通讯和期限计算
3.1 在下述情况下,依本规则发出的任何书面通讯,应视为已被当事人、仲裁员、紧急仲裁员或HKIAC收到:
(a) 传送至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仲裁中告知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b) 若没有(a)项所述,传送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所列明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c) 若没有(a)及(b)项所述,传送至传送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d) 若没有(a)、(b)及(c)项所述,传送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任何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e) 上传至当事人同意使用的安全的在线存储系统;或
(f) 以HKIAC和组成后的仲裁庭批准为前提,以当事人同意使用的任何其他电子通讯形式传送。
3.2 若经合理努力仍不能按照第3.1款的规定传送书面通讯的,则在向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发送,并提供试图传送的记录后,书面通讯即视为已被收到。
3.3 书面通讯按第3.1款传送或上传,或按第 3.2款试图传送的,应视为在最早的日期收到。为此,收件日期应按收件方收取该书面通讯或根据第3.1(e)项收到上传通知的收取地的当地时间来确认。
3.4 若书面通讯系向一个以上当事人或一个以上仲裁员传送,则应视为在按第3.1(a)至(d)项或(f)项传送或按第3.2款试图传送至最后一名收件人时收到,或当书面通讯已按第 3.1(e)项上传时,视为上传通知传送至最后一名收件人时收到。
3.5 本规则中的期限,应自收到或视为收到书面通讯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期限内。
3.6 在适当情况下,HKIAC可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或由其设定的期限,不论该期限是否已届满。HKIAC不得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设定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更改或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另作指示。
第4条 仲裁通知
4.1 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应向HKIAC和其他当事人(即“被申请人”)传送仲裁通知。
4.2 仲裁应视自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启 动。此日期应按第3.1至3.5款的规定确定。
4.3 仲裁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b)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所能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或电子邮件地址;
(c) 所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复本;
(d) 引发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e) 仲裁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如有);
(f)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附理由;
(h) 申请人有关提名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任何评述,或根据第8条提名的一位仲裁员;
(i) 根据第44条的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及
(j) 确认仲裁通知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被申请人传送。
4.4 与提交仲裁通知同时,应向HKIAC缴付附录1所规定的受理费。
4.5 仲裁通知可包含仲裁申请书。
4.6 若仲裁通知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或受理费 未缴付,HKIAC可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 限内补正这些缺陷。若申请人在适当的期 限内满足了前述要求,仲裁应视为依第4.2 款在HKIAC收到仲裁通知最初版本之日启 动。若申请人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应视为 仲裁尚未依第4.2款启动,但不影响申请人 于此后的仲裁通知中提出相同请求的权利。
4.7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对仲裁通知进行了修改,HKIAC有权决定该修改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本规则下的其他期限。
4.8 申请人应通知HKIAC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所附辅助材料的日期,并提供核实文件。
第5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5.1 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 被申请人应向 HKIAC和申请人传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 或电子邮件地址
(若与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b) 认为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c)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e)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d)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f)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e)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被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附理由;
(f) 被申请人有关提名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评述,或被申请人根据第8条提名的一位仲裁员;
(g) 根据第44条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及
(h) 确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
5.2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仲裁申请书,则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可包含答辩书。
5.3 被申请人的任何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应尽可能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有关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内容应包括:
(a) 引发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b) 反请求、抵销答辩和/ 或交叉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如有);及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5.4 一旦仲裁庭组成,HKIAC应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前提是HKIAC要求的任何预付款已获支付,除非HKIAC另行决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6.1 若在仲裁启动前或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 HKIAC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
6.2 若仲裁依第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则应适用第42.2(a)和(b)项的规定。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 若在仲裁启动前,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b)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 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约定达 成之日起15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c)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 HKIAC决定争议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HKIAC的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7.2 若当事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提名独任仲裁员,HKIAC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7.3 若当事人就提名独任仲裁员约定了不同的程序,而该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 HKIAC设定的期限内产生独任仲裁员的提名, HKIAC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8条 三位仲裁员的指定
8.1 若两个当事人间的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a) 若在仲裁启动前,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仲裁通知和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名一位仲裁员。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指定。
(b)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达成约定之日起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指定。
(c)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 HKIAC决定争议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收到HKIAC的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后 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指定。
(d) 按上述方式产生的两位仲裁员应提名第三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若其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员被确认或指定后 30日内作出提名,HKIAC应指定首席仲裁员。
8.2 若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a) 申请人或申请人集体和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集体,按所适用的第8.1(a)、(b)或(c)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员;
(b) 若当事人已按第8.2(a)款提名了仲裁员,则第8.1(d)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首席仲 裁员的提名;
(c) 若当事人未能依第8.2(a)款提名仲裁员,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员一事而约定分为 不同两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 方),HKIAC可在考虑或不考虑任何 一方当事人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庭 的所有成员。
8.3 若当事人就提名三位仲裁员约定了不同的程序,而该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 HKIAC设定的期限内产生一位仲裁员的提名, HKIAC应指定该仲裁员。
第9条 仲裁庭的确认
9.1 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均须得到HKIAC的确认。提名一经确认即 为有效指定。
9.2 若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由一个或几个当事人指定或由已经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指定,该约定应视为本规则下对仲裁员提名的约定。
9.3 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有 关仲裁员资格的约定、可能影响仲裁效率 和公正性的因素、按第11.4款提供的信息,并按照第10条的规定确认提名。
第9A条 多样性
9A.1 鼓励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提名仲裁员时考虑多样性因素。
9A.2 在根据本规则行使仲裁员指定权时, HKIAC应在考虑所有其他相关因素的同时考虑多样性。
第10条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
10.1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a) 按附录2的小时费率;或
(b) 按附录3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收费表。
当事人应商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方式,并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 HKIAC。若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附录2确定。
10.2 若仲裁庭的收费依附录2确定,在满足附录2第9.3节至9.5节规定的前提下,
(a) 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该仲裁员和提名一方当事人商定;
(b) 当事人或边裁提名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该仲裁员与当事各方商定;
若当事人未按第10.2(a)或(b)款商定仲裁员费率,或仲裁员由HKIAC指定,HKIAC应决定该仲裁员的费率。
10.3 若仲裁庭的收费依附录3确定,HKIAC 应依附录3和下述各款核定仲裁庭的收费:
(a) 仲裁庭收费的金额应合理,应考虑争议金额的大小、目标的复杂程度、仲裁庭及任何根据第13.4款指定的秘书所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情形;
(b) 若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员,HKIAC有权 酌情增加仲裁庭的总收费至最高金额,通常不超过独任仲裁员收费的3倍;
(c) 若HKIAC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仲裁庭的收费可超过依附录3计算的金额。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方式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组成时的合理预期 。
第11条 仲裁员资格和质疑
11.1 依本规则被确认的仲裁庭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
11.2 以第11.3款为限,作为一般原则,若在依本规则仲裁中的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持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的国籍,除非所有当事方另有特别约定。
11.3 尽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则,如情况合适,且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在HKIAC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可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
11.4 仲裁员人选在被指定或确认前(a) 应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其有处理争议的时间, 及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且(b) 应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仲裁员在被指定或确认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1.5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 裁事宜与任何仲裁员或将被当事人提名 的仲裁员人选单方面联系,除非联系内 容是:告知仲裁员人选争议的一般性质; 讨论仲裁员人选的资格、是否有时间处 理案件和其公正性或独立性;或在由各 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提名第 三位仲裁员时,讨论候选人是否合适。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 裁事宜与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单方面联系。
11.6 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当迟延,仲裁员可被质疑。当事人质疑其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的,只能基于其在提名之后才获悉的理由提出质疑。
11.7 拟质疑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 日内,或在其获悉第11.6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
11.8 质疑通知,应传送至HKIAC、所有其他 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任何 其他成员。质疑通知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质疑的仲裁员辞职或未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于收到质疑通知后15 日内同意质疑,HKIAC应决定质疑。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包括被质疑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
11.10 若依第11.9款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同意质疑,并不意味着其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
第12条 仲裁员替换
12.1 以第12.2款、第27.13款和第28.8款为限,若仲裁员死亡,被成功质疑,其指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则应按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定来指定替代仲裁员。即便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人未能行使其提名权或参与指定,此规定仍应适用。
12.2 如经一方当事人申请,HKIAC认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可合理剥夺当事人提名替代仲裁员的权利,HKIAC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剩余仲裁员表达意见的机会后,可以:
(a) 指定替代仲裁员;或
(b) 授权剩余仲裁员继续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12.3 若仲裁员被替换,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自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 职责时起恢复。
第13条 总则
13.1 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 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科技的有效使用、信息安全及环境影响,而采用适当的程序 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 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 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
13.2 在仲裁程序的早期,与当事人商议后,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HKIAC。
13.3 以第11.5款为限,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书面通讯,应同时传送其他各方和HKIAC。
13.4 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书。秘书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并 应在获指定前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 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被指 定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秘书应立即向当 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3.5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地进行。
13.6 除第43条规定的权力外,仲裁庭还可在其自由裁量权下,并与当事人商议后,确定仲裁庭认为可以解决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的初步问题,分步进行仲裁,分阶段进行仲裁,并确定应在仲裁哪个阶段决定任何争议事项,或采取其他程序有效地裁决案件。
13.7 以第13.5款、第13.9款为前提,当事人可 自由选择代理人。当事人应将代理人的姓 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 或电子邮件 地址传送至所有其他各方、HKIAC、任何 紧急仲裁员以及组成后的仲裁庭。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或HKIAC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 授权证明。
13.8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法律代理人任何拟议的变更或增加,应立即通知所有其他各方、仲裁庭和HKIAC。
13.9 仲裁庭与当事人商议后,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避免因一方代理人变动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将一方拟议的新代理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
13.10 HKIAC与当事人及仲裁庭商议后,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维护仲裁的效率或公正性,包括在特殊情况下,在其认为任何仲裁员无法或未能按照本规则或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职责时,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指定。
13.11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尝试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 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停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
(如适用)。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向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提出要求,仲裁或 紧急仲裁员程序应得到恢复。
13.12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HKIAC、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应本着规则的精神行事。
13.13 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尽合理努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第14条 仲裁地和开庭地
14.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若未约定,仲裁地则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14.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仲裁地 之外的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庭 内部讨论,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言或当 事人陈述,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仲裁仍应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在仲裁地 进行。
第15条 语言
15.1 仲裁应以仲裁语言进行。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语言,在仲裁庭尚未按第15.2款作出决定前,当事人应以英文或中文进行通讯。
15.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后迅速决定仲裁语言。此决定适用于所有书面通讯和开庭使用的语言。
15.3 仲裁庭可指令任何以原文提交的辅助材料须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译本。
第16条 仲裁申请书
16.1 除非仲裁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或申请人选择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16.2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b) 争议事项;
(c) 支持请求的法律论证;和
(d)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6.3 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辅助材料附在仲裁申请书后。
16.4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6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7条 答辩书
17.1 除非答辩书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内(或 被申请人选择视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为答辩 书),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17.2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中(载于第 16.2(a)至(c)款)的各项。若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异议,答辩书应包含提出该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7.3 若提出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答辩书还应包括下列各项:
(a) 支持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事实陈述;
(b) 争议事项;
(c) 支持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法律论证;和
(d)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7.4 被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辅助材料附在答辩书后。
17.5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7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8条 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18.1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变更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后认为不宜允许变更。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
18.2 若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答辩,HKIAC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在适当的情况下调整仲裁庭的收费。
第19条 仲裁庭管辖权
19.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在本规则下的管辖权,包括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的任何异议。
19.2 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协议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性和有效性。就本第19条而言,合同中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对合同作出的无效认定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19.3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请求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当事人提名或指定或参与提名或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害其提出此抗辩。有关仲裁庭越权行事的抗辩,应尽快在所谓已超越仲裁庭权限的事件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之后提出。然后在这两种情况下,若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仍可允许延迟提出的抗辩。
19.4 以第19.5款为前提,在仲裁庭组成前,若:
(a) 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存有疑问;或
(b) 就是否所有请求均已依第29条恰当地在单个仲裁中提出存有疑问;或
(c) 就HKIAC是否有权管理仲裁存有疑问;
仲裁程序应继续,且任何上述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决定。
19.5 只有当HKIAC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或仲裁已依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程序才应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依第 19.1款决定。
19.6 HKIAC依第19.5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的可采性或实体均无影响。
第20条 进一步书面陈述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哪些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并设定传送这类陈述的期限。
第21条 期限
21.1 仲裁庭设定的传送书面陈述的期限不应超过45日,除非仲裁庭另有考虑。
21.2 仲裁庭认为有理由延长的期限,可予以延长,即便是相关的期限业已届满。
第22条 证据和开庭
22.1 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2.2 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22.3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允许或要求 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与案件相关并对案 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文件、附件或其他证 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文件、附件或其他证据。
22.4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开庭的形式来出示证据或作口头陈述,或仲裁是否仅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若一方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合适,仲裁庭应在仲裁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如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2.5 仲裁庭可决定询问证人或专家的方式。
22.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为开庭审 理中的口头陈述提供翻译和制作庭审记录。
22.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随时要求任何证人或专家离开庭审室。
第23条 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
23.1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按附录4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救济”)。
23.2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23.3 临时措施,无论采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a)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或
(b) 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或
(c) 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
(d) 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
23.4 在依第23.2款决定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时,仲裁庭应考虑案件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 如不指令临时措施,可能产生此后所 裁决的损害赔偿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且这一损害较临时措施对其所针对的 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显为严重;和
(b) 申请人在争议实体上有合理的胜诉概率。但对此概率的判断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23.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变更、暂停或终止其指令的临时措施。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在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主动如此行事。
23.6 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为此提供适当担保。
23.7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即披露申请或指令临时措施所基于的情况随后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3.8 若仲裁庭事后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该指令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可能要就临时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的费用和损失负责。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时候对这类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23.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管辖权的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该仲裁协议。
第24条 费用担保
仲裁庭可指令当事人就仲裁的费用提供担保。
第25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5.1 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书面报告。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制备专家任务书,并将复本传送至各方当事人和HKIAC。
25.2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的,应交仲裁庭决定。
25.3 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复本发送各方当事人,并给各方当事人针对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询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第22.2款至第22.7款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
25.5 第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缺席
26.1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终止仲裁。但是,若另一方当事人已提出仲裁请求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仲裁。
26.2 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尽管存在前述情形,仲裁庭可继续仲裁。
26.3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其案,又没有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27条 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27.1 仲裁庭或(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 有 权允许在仲裁中追加新增当事人,前提为:
(a) 仲裁(包括第28条和29条下的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或
(b) 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27.2 依第27.1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决定由此决定引起的任何对其管辖权的疑问。
27.3 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任何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最迟应于答辩书中提出。
27.4 仲裁庭组成前,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
27.5 仲裁庭组成后,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仲裁庭、HKIAC和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追加申请。
27.6 追加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a) 现有仲裁的案件编号;
(b) 包括新增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所能知道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
(c) 追加新增当事人的请求;
(d) 引发追加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e) 支持申请的事实描述;
(f) 争议事项;
(g) 支持申请的法律论证;
(h) 寻求的任何救济或补救;
(i) 根据第44条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j) 确认追加申请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 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 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 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7 在收到追加申请后15日内,新增当事人应 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 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应包含下列内容:
(a) 新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
(如与追加申请所载不同);
(b) 任何就仲裁庭组成不当和/ 或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c)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a)至(g)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d)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h)款所列的任何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e) 新增当事人针对仲裁其他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
(f) 根据第44条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g) 确认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8 HKIAC或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变更第
27.6和27.7款中的任何要求。
27.9 希望被加入仲裁的新增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 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第27.6款适用于该 申请。
27.10 在收到追加申请后15日内,当事人应向 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 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其对追加申请的意见。意见可包含但不限于:
(a) 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b)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a)款至(g)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c)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h)款所列的任何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d) 针对新增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和
(e) 确认意见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11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针对新增当事人的仲裁应视为自HKIAC或已组成的仲裁庭收到追加申请之日起启动。
27.12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
27.13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之后,HKIAC可撤销任 何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如果仲裁员的 确认或指定被撤销,HKIAC应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 提名。
27.14 依第27.13款撤销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不影响:
(a) 仲裁员在其确认或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b)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费用和开支的权利;和
(c) 提出任何适用时效或任何类似规则或规定的请求或答辩的日期。
27.15 在追加申请提交后,HKIAC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8条 仲裁合并
28.1 经当事人申请,并与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后,HKIAC有权在以下条件满足时,决定将依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
(a) 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或
(b) 各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
(c) 请求依据多于一个的仲裁协议提出,而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8.2 任何希望依28.1款合并两个或几个仲裁的 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 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合并申请。
28.3 合并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请求合并的本规则下正在进行的仲裁的案件编号(如适用);
(b) 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
(c) 要求合并仲裁的请求;
(d) 所有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的复本;
(e) 引发合并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等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f) 各仲裁中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如有);
(g) 对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描述,包括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并仲裁的证据
(如适用);
(h) 争议事项;
(i) 支持合并申请的法律论证;
(j) 任何适用的影响仲裁合并的强制性规定的详情;
(k) 申请人对合并申请如获批准的情况下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包括是否保留已被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和
(l) 确认合并申请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相关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8.4 HKIAC认为合适时,可变更第28.3款中的任何要求。
28.5 若未申请合并的当事人或任何已被确认或 指定的仲裁员被要求对合并申请发表意见,该意见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a) 对合并申请依第28.3(a)款至(j)款所列的各项内容的意见;
(b) 对合并申请依第28.3(k)款所提意见的响应;和
(c) 确认意见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相关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8.6 当HKIAC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各仲裁应合并于最先启动的仲裁,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HKIAC在参酌案件情况后另有决定。HKIAC应向所有各方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其决定。
28.7 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不影响具管辖权的机关在仲裁被合并前为支持相关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28.8 当HKIAC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所有这些仲裁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HKIAC可撤销任何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HKIAC应就合并后的仲裁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28.9 依第28.8款撤销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不影响:
(a) 仲裁员在其确认或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b)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费用和开支的权利;和
(c) 提出任何适用时效或任何类似规则或规定的请求或答辩的日期。
28.10 在合并申请提交后,HKIAC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9条 多份合同下启动单个仲裁
29.1 以第19.5款为前提,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b)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
(c) 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9.2 如果HKIAC依第19.5款决定仲裁程序按照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HKIAC应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第30条 平行程序
30.1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在以下条件满足时,依本规则同时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或一个紧接着另一个地进行仲裁,或暂停任何仲裁直至任何其他仲裁作出决定:
(a) 各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相同;且
(b) 所有仲裁均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30.2 若仲裁依第30.1款进行,HKIAC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收费。
第31条 审理终结
31.1 不论是针对整个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且不晚于整个仲裁阶段或相应阶段根据指示最后提交的实质性口头或书面意见后45天(不包括依第34条就费用问题提交的意见),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应宣布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审理终结。此后,不得就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如适用)再提出任何陈述、论证或证据,除非仲裁庭依第31.4款重新开始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的审理。
31.2 宣布审理终结后,仲裁庭应通知HKIAC 和当事人预计向当事人传送裁决的日期。裁决不得晚于仲裁庭宣布整个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如适用)审理终结之日后的三个月内作出。该期限可经当事人同意后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延长。
31.3 第31.2款不适用于依第42条简易程序规定进行的仲裁。
31.4 若认为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始审理。
第32条 弃权
32.1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 仲裁协议)的规定或由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 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2.2 在可以有效放弃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放弃基于第27、28、29、30或43条下任何程序的使用和基于与该等程序相关的任何决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 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第33条 决定
33.1 若仲裁员多于一位,则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没有多数意见,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
33.2 经仲裁庭所有成员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程序指令。
第34条 仲裁费用
34.1 仲裁庭应在一个或多个指令或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用。“仲裁费用”仅包括:
(a) 依第10条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
(b)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费用;
(c)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d) 如在仲裁中有所请求,法律代理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任何证人和专家的收费和开支;
(e) 附录4第16节所指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和
(f) 应按附录1向HKIAC缴付的受理费和管理费,以及应向HKIAC缴付的任何开支。
34.2 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可指令整个仲裁
(或其任何部分)中可获补偿的第34.1(d)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不得超出特定金额。
34.3 仲裁庭若认为合理,可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第34.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34.4 仲裁庭在(i)决定第34.1款项下的仲裁费用是否合理以及(ii)依第34.3款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由当事人分担仲裁费用时应当参酌案件情况。仲裁庭可考虑任何其认为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 当事人的相对成功结果;
(b) 争议规模和复杂程度;
(c) 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相关的行为;
(d) 任何第三方资助安排;
(e) 任何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及/或
(f) 任何由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34.5 若仲裁依第28条合并,合并后的仲裁的仲裁庭应依第34.1至34.4款决定仲裁费用。这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被合并到另一仲裁之中的仲裁中任何被提名、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收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34.6 仲裁庭作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决的,应在指令或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用中尚未决 定的部分,且可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 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35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5.1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项、在不同时间、就各 方当事人作出单个或多个分别的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如合适,仲裁庭也可就费用作出临时裁决和任何可 依第41.5款或第45A.3款作出的裁决。
35.2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对当事人和通 过当事人或借当事人名义提出请求者有终 局的约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人 和该等请求者放弃就裁决的撤销、执行和 履行要求任何救济或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
35.3 当事人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仲裁庭或任何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决,包括在依第27、28、29、30或43条进行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决。
35.4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35.5 裁决应由仲裁庭签署。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依第14条确定的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35.6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原件传送至HKIAC。HKIAC应在裁决原件上加盖其印章后将裁决传送至各方当事人,除裁决被留置外。
第36条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6.1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则裁决实体争议。除非另有说明,指定某一司法辖区的法律或法律体系,应理解为直接指此司法辖区的实体法律,而不包括其冲突法规则。若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36.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时,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36.3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相关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可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第37条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7.1 若在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希望终止 仲裁,则应告知所有其他当事人和HKIAC。 HKIAC应设定期限以供所有其他当事人回 复是否同意终止仲裁。若其他当事人未在 规定期限内表示反对,HKIAC可终止仲裁。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终止仲裁,仲裁应 依本规则继续进行。
37.2 若在仲裁庭组成后,但在最终裁决作出前,
(a) 当事人对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在这类裁决中,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b) 因第37.2(a)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时,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除非当事人在给予合理机会对所建议的程序步骤发表意见后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37.3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的指 令或和解裁决的复本传送至HKIAC。除被 留置外,HKIAC应将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 解裁决送达当事人。若作出的是和解裁决,第35.2、35.3、35.5和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38条 裁决的更正
38.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 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 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 误或任何类似的错误。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 此提出意见。
38.2 仲裁庭应在收到更正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正。如需要,仲裁庭 可延长此期限。
38.3 仲裁庭可在裁决作出日后30日内主动更正裁决。
38.4 若因(a)依第39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或(b)依第40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导致有必要更正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更正裁决。
38.5 更正裁决应用书面形式,第35.2至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39条 裁决的解释
39.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
39.2 仲裁庭应在收到解释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如需 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9.3 若因(a)依第38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 (b)依第40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导致有必 要解释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解释裁决。
39.4 依第39条作出的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35.2至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40条 补充裁决
40.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 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补 充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决中遗漏 的请求。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 30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
40.2 若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要求合理,则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40.3 若因(a)依第38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 (b)依第39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而导致有必要补充裁决,仲裁庭有权作出补充裁决。
40.4 补充裁决适用第35.2至35.6款的规定。
第41条 费用预付款
41.1 原则上,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 HKIAC应尽可能快地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 人各向HKIAC缴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 34.1(a)、(b)、(c) 和(f)各款所述费用的预付 款。HKIAC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1.2 若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或交叉请求,或存在其他适宜的情形,HKIAC可要求分项缴付预付款。
41.3 在仲裁过程中,HKIAC可要求当事人增缴预付款。HKIAC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1.4 若要求的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向HKIAC缴足,HKIAC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若未能缴足:
(a) 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可中止或终止管理仲裁;
(b) 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或在其认为恰当的基础上,就其认为适当的请求或反请求继续仲裁。
41.5 若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缴付了要求的预付款,依代为缴付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作出裁决要求补偿代缴的款项。
41.6 在发出最终裁决的同时,HKIAC应向当事人提供HKIAC收到的预付款的账目。任何未动用的余额应由HKIAC依当事人缴付预付款的份额退还当事人,或按仲裁庭的指示另行处理。
41.7 HKIAC应将当事人缴付的预付款存入信誉良好的持有牌照的存款机构的账户。在选择账户时,HKIAC应充分考虑到可能需要随时从预付款账户提款。
第42条 简易程序
42.1 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HKIAC申请仲裁程序按照第 42.2款的规定进行:
(a) 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或 任何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HKIAC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 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或
(b) 各方当事人同意;或
(c) 出现极为紧急的情况。
42.2 若HKIAC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之后准允依第42.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按照本规则下的简易程序进行,但适用以下变更:
(a) 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
(b) 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 HKIAC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
(c) HKIAC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d) 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之后,当事人原则上有权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和一份答辩书(和反请求书)及(如适用)一份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e)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意见和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f) 除裁决被留置外,裁决应在HKIAC 将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内传送至当事人。适当情况下,HKIAC 可延长此期限;
(g) 仲裁庭可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42.3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并在征 求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 意见后,HKIAC可在考虑任何新出现的情 况下决定不再适用第42条所规定的简易程 序。仲裁庭应保持不变,除非HKIAC认为 撤销对任何仲裁员的确认和指定是合适的。
第43条 初期决定程序
43.1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有权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决定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
(a) 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缺乏依据;或
(b) 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不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或
(c) 即便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有利于主张该问题一方的裁决。
43.2 当事人申请初期决定程序时,应将申请传送至仲裁庭、HKIAC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43.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任何初期决定程序的申请应在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被提出后尽快作出。
43.4 初期决定程序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要求对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初期决定的请求,以及对该问题的描述;
(b) 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论证;
(c) 提议仲裁庭采取的初期决定程序的形式;
(d) 就依第43.4(c)款所提议的形式如何能实现第13.1和13.5款所述的目的发表意见;和
(e) 确认请求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 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 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
43.5 在所有其他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请求或者接受请求并以其认为合理的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仲裁庭应在提交请求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决定。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
43.6 若接受请求,仲裁庭应就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命令或裁决,该命令或裁决可以简易形式作出。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该命令或裁决。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 HKIAC延长。
43.7 在就请求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继续仲裁程序。
第44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披露
44.1 若已签订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应将关于以 下信息的书面通知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和HKIAC:
(a) 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和
(b) 出资第三方的身份。
44.2 第44.1款所述的通知:
(a) 对于在仲裁开始时或启动前签订的资助协议,必须在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追加申请或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如适用)中传送;或
(b) 对于仲裁启动后签订的资助协议,必须在资助协议签订后尽快传送。
44.3 第44.1款所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任何受资助方应披露该变更。
第45条 保密
45.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公布、披露或传送有关下述事项的任何信息:
(a) 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或
(b) 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或紧急决定。
45.2 第45.1款的规定同样约束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专家、证人、仲裁庭秘书和 HKIAC。
45.3 第45.1款的规定不阻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公布、披露或传送第45.1款所述的信息:
(a) 在法院或其他机构的法律程序中:
(i) 保护或主张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或
(ii) 要求执行或质疑第45.1款所述的裁决或紧急决定;或
(b) 依法定义务向任何政府机关、监管机关、法院或仲裁庭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c) 向当事人的专业人士或其他顾问,包 括确定的或潜在的证人或专家,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d) 为执行第27、28、29和30条的规定,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新增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e) 以接受或寻求第三方资助仲裁为目的,向他人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
45.4 仲裁庭的合议应予保密。
45.5 HKIAC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公开任何裁决(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
(a) 当事人名称和其他可识别的信息被全部隐去;及
(b) 当事人未在HKIAC为此设定的期限内反对公开裁决。若有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第45A条 信息安全
45A.1 当事人可就与仲裁相关的信息的共享、存储或处理的任何合理措施达成合意。
45A.2 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商议后,可向当事人作出指令以保护与仲裁程序相关而共享、存储或处理的任何信息的安全。
45A.3 仲裁庭与当事人商议后,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就违反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指令的信息安全措施的行为作出指令、决定或裁决。
第46条 免责
46.1 HKIAC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特别指定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HKIAC秘书处秘书长和其他成员、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仲 裁庭秘书,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 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 是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
46.2 裁决一旦作出,且依第38至40条更正、解 释或补充裁决期限已过或者已全部完成, HKIAC、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仲裁 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秘书,均无义务向 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 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
附录1
受理费和管理费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24年6月1日起生效)
1. 受理费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申请人应按HKIAC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缴付受理费。
1.2 若申请人未能缴付受理费,以本规则第4.6款为前提,HKIAC不会继续仲裁程序。
1.3 受理费不予退还,除非HKIAC在例外情形下根据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另作决定。
2. 仲裁中心管理费
2.1 HKIAC的管理费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管理费收费表标准计算。
2.2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2.3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除非HKIAC认定考虑利息请求是合适的。
2.4 有替代请求的,计算争议金额时仅考虑主请求金额,除非HKIAC认定考虑替代请求是合适的。
2.5 根据本规则第18.2款、第27.15款、第28.10款、第30.2款或在HKIAC认定存在例外情形时,HKIAC可不依本附录第2.1段所指收费表的标准计算管理费。
2.6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HKIAC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其管理费。
2.7 港币以外的其他币种所表示的金额,应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或任何新请求、抵销答辩、交叉请求或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提交之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公布的汇率折算成港币。
2.8 各方当事人应就HKIAC的管理费负连带责任。
附录2
仲裁庭的收费、开支和任职条件
(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2024年6月1日起生效)
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当事人的任何协议变动或HKIAC认为合适的更改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a)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仲裁和依附录4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1.2 HKIAC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3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费用实务指引(附录2 和小时费率为基础)》所补充。
2. 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应由HKIAC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1条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可指示当事人按HKIAC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当事人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开支
3.1 仲裁庭的合理开支应依本附录第1.3段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9段按小时费率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行政性开支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场所开支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开支。此类开支发生后,可自本规则第41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5.1 HKIAC可审查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经审查并在HKIAC认为适当的情形下,HKIAC可对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进行调整。根据本段作出的调整应尽快通知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
5.2 若仲裁员根据本规则第12、27、28或42条 被替换,HKIAC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 不限于确定仲裁员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 仲裁已做的工作以及争议标的的复杂性),确定就被替换的仲裁员所提供的服务(如 有)应向其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6. 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仲裁庭依本规则第13.4款指定秘书的,应按小时费率向秘书支付报酬,但此小时费率不得超出 HKIAC所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费率。秘书的收费和开支应单独计取。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第34.1(c)款决定秘书的全部收费和开支。
7. 留置裁决
以本附录第5.1段为前提,HKIAC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开支,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开支。
8. 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 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均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9. 仲裁庭的费率
9.1 仲裁员应就其自被确认或指定之日起至作 出最终决定、裁决或命令止为仲裁合理付 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除非HKIAC另有决定。
9.2 在满足本附录第9.3至9.5段的前提下,应 依本规则第10.2款商定第9.1节所述的费率。仲裁员应在被HKIAC确认或指定前,同意 按本附录第9段确定的费率计费。
9.3 商定的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出HKIAC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上的费率。
9.4 以第9.3段为前提,仲裁员的商定的小时费率在其被确认或指定之日起每满一年可评估和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提升一次。
9.5 若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或HKIAC在特殊情形下作出决定,可适用更高的费率。
9.6 若为履行其仲裁员职责须出行,仲裁员有权按以下标准收费:
(a) 未用于工作的出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50%计费;或
(b) 用于工作的出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全额计费。
10. 取消或推迟开庭的收费
10.1 以以下条件为限,所有已预定的开庭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得到支付:
(a) 因仲裁庭要求而取消或推迟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b)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 30日及以内取消或推迟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八倍的75%;
(c)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 30日外、60日内取消或推迟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八倍的50%;
(d)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 60日外取消或推迟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e) 在上述各情况下,若仲裁员在预定的开庭日实际为案件花费了时间,应按以下标准中较高的计算方式向仲裁员付费:(i)按第9段规定的小时费率;或 (ii)按第10.1(b)至(d)段确定的取消或推迟预定费率。
10.2 若开庭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要求之外的其他原因取消或推迟,在此后决定费用分担时,可考虑这一因素。
附录3
仲裁庭的收费、开支和任职条件
(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24年6月1日起生效)
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以下第1.2段为限和当事人的任何协议变动或HKIAC认为合适的更改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b)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仲裁。
1.2 本附录不适用于依附录4对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1.3 HKIAC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4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费用实务指引(以附录3及争议金额为基础)》所补充。
2. 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应由HKIAC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1条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可指示当事人按HKIAC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当事人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费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费用应依本附录第1.4段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6段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行政性开支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场所开支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开支。此类开支发生后,可自本规则第41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HKIAC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仲裁员 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仲裁已做的工作以及争议标 的的复杂性,确定应向仲裁员(包括任何根据第12、 27、28或42条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6. 仲裁庭费用的确定
6.1 仲裁庭的费用应依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HKIAC网站上的仲裁员收费表确定。依收费表计算的费用为一位仲裁员可收取的最高费用。
6.2 仲裁员的费用覆盖自仲裁员被确认或指定之日起至作出最终裁决或命令止的仲裁员的全部工作,除非HKIAC另有决定。
6.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6.4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除非HKIAC认为考虑利息是合适的。
6.5 有替代请求的,计算争议金额时仅考虑主请求,除非HKIAC认为考虑替代请求时合适的。
6.6 根据本规则第10.3(c)、18.2、27.15、28.10、
30.2款或在HKIAC认定存在例外情形时, HKIAC可不依本附录第6.1段所规定的标准计算仲裁庭的费用。
6.7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HKIAC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庭的收费。
7. 留置裁决
以本附录第5段为前提,HKIAC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开支,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传送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开支。
8. 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附录4
紧急仲裁员程序
(2024年6月1日起生效)
1. 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在提交仲裁通知(a)之前,(b)同时,或(c)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HKIAC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
2. 申请应按本规则第3.1和3.2款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 申请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所能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与/或电子邮件地址;
(b) 说明导致申请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
(c) 对申请的紧急救济的陈述;
(d) 申请人无法等待仲裁庭组成,而需迫切申请紧急救济的原因;
(e) 申请人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f) 任何相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g) 有关紧急救济程序的语言、仲裁地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h) 确认已缴付本附录第5节所述款项
(“申请预付款”);
(i) 根据第44条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j) 确认申请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
3. 申请也可包含申请人认为适当或有助于有效率地审理其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若HKIAC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5. 申请预付款金额为HKIAC设定的并于申请提 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申请预付款 包括HKIAC紧急管理费与紧急仲裁员的收费 和开支。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应按其小时费率,依附录2的规定确定,且不得超出HKIAC 设 定的并于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 额,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或HKIAC 在特殊情 形下另作决定。HKIAC可于紧急救济程序的 任何时候,在考虑案件性质、紧急仲裁员和 HKIAC的工作性质与工作量及其他情况后, 要求增加预付款以覆盖任何紧急仲裁员的收 费或HKIAC 的紧急管理费用的增加。若提交 申请的当事人未能在HKIAC规定的期限内缴 纳增加的预付款,申请将被驳回。
6. 指定紧急仲裁员后,HKIAC应通知申请的当事各方并将案卷移交紧急仲裁员。此后,当事各方的所有书面通讯均应直接送达给紧急仲裁员,并抄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HKIAC。紧急仲裁员发送给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通讯也应抄送HKIAC。
7. 本规则第11条适用于紧急仲裁员,但第11.7款和第11.9款中规定的期限缩短为3日。
8. 若紧急仲裁员死亡,或被成功质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HKIAC应设法在24小时内指定替代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依本附录第8节同意终止其指定,并不意味接受依本规则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如紧急仲裁员被替换,紧急救济程序应自紧急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起恢复,除非替代紧急仲裁员另有决定。
9.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为紧急救济程序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紧急救济程序仲裁地为香港,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依本规则第14.1款决定仲裁地。
10. 紧急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 救济程序,但应考虑到此程序的内在的紧迫 性,并确保各方当事人均就申请有合理的机 会陈述意见。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对其管辖 权的异议,包括就仲裁条款和/或单独的仲裁 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的异议。紧急仲裁 员也应决定任何有关本附录是否适用的争议。在作出本附录第12段所指的紧急决定之前, 紧急仲裁员有权力作出任何其认为有必要的 初步或临时命令。
11. 第23.2至23.8款应比照适用于紧急仲裁员准予的任何紧急救济。
12. 紧急仲裁员应自HKIAC向其移交案卷之日起 14日内,就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紧 急决定”)。此期限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延长,也可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延长。
13. 即使在本附录第12段所述期限内案卷已移交 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仍可以继续推进紧急救 济程序,并可以在前述期限内作出紧急决定。
14. 除本附录第13段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
15. 紧急决定应:
(a) 以书面形式作出;
(b) 载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并说明紧急决定的理由,决定可以简易形式作出
(包括决定紧急仲裁员是否有予以紧急救济的管辖权);并
(c) 由紧急仲裁员签署。
16. 紧急决定可以确定并分担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但此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4条就此费用的分担作出最终决定。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包括HKIAC紧急管理费用、紧急仲裁员和任何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以及当事人因紧急救济程序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17. 紧急决定与依本规则第23条予以的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后立即约束各方当事人。
18. 紧急决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约束力:
(a)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如此决定;
(b)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决定;
(c)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终止;
(d)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决定作出日后90日内组成。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 延 长 , 或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由 HKIAC延长。
19.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申请行事,则不可再在涉及引发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
20. 紧急仲裁员程序无意阻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向具管辖权的机关寻求紧急的临时或保全性措施。
21. 若在HKIAC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申请人未向 HKIAC提交仲裁通知,则紧急仲裁员程序应终止,除非紧急仲裁员延长此期限。
22. 若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未作出紧急决定时即终止,则紧急仲裁员可以确定并分担任何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但这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4条最终确定和分担此费用。
HKIAC规则修订委员会成员
Briana Young ( 主席), John Choong, Mariel Dimsey, Nils Eliasson, Sarah Grimmer, Karl Hennessee, Joanne Lau, Dong Long, Eric Ng, David W. Rivkin, Zhao Fang
鸣谢
HKIAC感谢下列人士在本规则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提供的建议、意见和指导(按姓氏字母排序):
Georges Affaki, Sheila Ahuja, Shirley Au Yeung, Chiann Bao, Othmane Benlafkih, Helena Biniés Serra, Timothy Blakely, Heloise Broc, Denis Brock, Amy Cable, Peter Scott Caldwell, Monique Carroll, Elizabeth Chan, Melody Chan, Stephen Chan, Y.K. Chan, Emily Chen, Fanghan Chen, Xianglin Chen, Yufei (William) Cheng, Flora Cheung, Michelle Cheung, Cecilia Choi, Cliff Chow, Peter Chow, Heidi Chui, Harrison Chung, Douglas Clark, James Comber, Chungang Dong, Xiao (Arthur) Dong, Edward Epstein, David Fong, Patrick Fung SC KC, Yueyang (Lilian) Gao, Matthew Gearing KC, Philipp Hanusch, Matthew Hodgson, Sicen Hu, Vanessa Hung, Emmanuel Jacomy, Yi-Jun Kang, Neil Kaplan CBE KC SBS, Victoria Khandrimaylo, Wiktoria Klaja, Sian Knight, Chi Ho Kwan, James Kwan, Gillian Lam, Jessie WY Lau, Dantes Leung, Lianjun Li, Jenny Liu, Yanghe (Maggie) Liu, Benny Lo, Murphy Mok, Di (Vincent) Mu, Catherine Mun, Benjamin Ng, Felicity Ng, James Ng, Jane Ng, Johnson Ng, Norman Nip SC, Fares Nowak, Yoshimi Ohara, Byron Perez, Hugo Petit, Yinsheng Qu, Anselmo Reyes, Robert Rhoda, Tim Robbins, Phillip Rompotis, Kim Rooney, Simone Sancandi, Kathryn Sanger, Fergus Saurin, Matthew Secomb, Kerry KY Shea, Alefiyah Shipchandler, Simon Shiu, Cameron Sim, Harald Sippel, Paul Starr, Jae Hee Suh, Huawei Sun, Mohammed Talib, Justin Tang, Minli Tang, Edward Taylor, Sylvia Tee, Caroline Thomas, Emily Tillett, Nicole Tsui, Gökçe Uyar, Sian Vaughn-Jones, Karissa PT Wai, Martin Wallace, Wenying Wang, Xiaojun Wang, Kevin Warburton, Nicolas Wiegand, Erika William, Jason Wong, Louise Wong, Samuel Wong, Horace Wong SC JP, Jennifer Wu, Ernest Yang, Ing Loong Yang, Ling Yang, Raymond Yang, Felda Yeung, Zijin Yu, Peter Yuen, Rimsky Yuen GBM SC JP
有关在HKIAC解决争议的详情,请联络: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二期38楼
电邮:arbitration@hkiac.org电话:+852 2525 2381
传真:+852 2524 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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