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与其他政府间组织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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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与泛美卫生组织的协定 1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法第十一章规定,泛美卫生局和泛美卫生大会所代表的泛美卫生组织 2 应在适当时与世界卫生组织合并。合并应通过有关组织在主管当局相互同意的基础上,共同行动,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予以实现;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和泛美卫生组织业已同意,在美洲至少有十四个国家认可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时,便应采取措施,通过缔结协定以实现合并;
鉴于上述情况已于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实现,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十一章规定,西半球的国家和领地构成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个区域组织的地理地区。
第二条
泛美卫生会议通过泛美卫生组织指导委员会与泛美卫生局,在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内,应分别为世界卫生组织西半球区域委员会和区域办事处。依照传统,这两个组织应保留各自的名称,并分别增添 “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委员会” 和 “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 名称。
1 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九年六月三十日在WHA2.91 号决议中批准。
2 一九五八年九月至十月的第十五届泛美共公卫生会议的决定重新定为“泛美卫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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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与 泛 美 卫 生 组 织 的 协 定 39
第三条
泛美卫生会议可通过并充实与世界卫生组织政策规划相符、而财务各自有别的西半球卫生与环境卫生公约和规划。
第四条
x协定生效时,根据第二条规定,泛美卫生局主任将提任世界卫生组织区主任的职务,直至其任期结束。此后,将按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任命该区区主任。
第五条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泛美卫生局主任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提供有关作为西半球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局的行政及业务的全部情况。
第六条
世界卫生组织预算中拨付适当份额供区域工作用。
第七条
作为西半球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局经费,区域主任应编制年度预算概算,并提交给总干事,供编制世界卫生组织年度预算概算时考虑。
第八条
世界卫生组织预算中拨给作为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局的资金,应按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政策及程序进行。
第九条
经两方中任何一方的倡议,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补充。
第十条
在美洲十四个共和国已各自寄存承认世界卫生组织法文件的情况下,以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并经泛美卫生局主任代表泛美卫生大会签署,本协定应即生效。
第十一条
诠释中若有置疑或困难,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共四份、两份英文文本和两份法文文本,一九四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于xxx写成并签署,以昭信守: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泛美卫生大会主任
x x x · x x x x x x x ·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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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前 言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规定,经政府间协定建立的并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确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以及有关领域内具有广泛的国际职责的专门机构,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组织应作为宪章第五十七条中所述的专门机构之一,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为此,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国承认世界卫生组织为专门机构,负责按其组织法采取适当行动以实现组织法规定的各项目标。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联合国代表应被邀出席世界卫生大会及其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会议以及本组织召开的一般的、区域性的或其他专题会议并发言,但无表决权。
2.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 “理事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并就这些机构议程项目中有关卫生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13 期第 81、3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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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联合国大会的各种会议,就其业务范围内事项进行磋商。
4. 讨论世界卫生组织业务范围内的问题时,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被邀出席联合国大会主要委员会的各种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5.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托管理事会的会议,并就议程项目中属世界卫生组织业务范围内的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6. 世界卫生组织的书面发言,必要时,应由联合国秘书处散发给大会、理事会及其委员会和托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同样,联合国提交的书面发言,必要时,应由世界组织散发给世界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第三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协商,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联合国向其建议的项目视情况列入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议程。同样,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在其议程中,应列入世界卫生组织所建议的项目。
第四条 — 联合国的建议
1. 注意到联合国实现其宪章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目标及义务,以及理事会按宪章第六十二条作出或开展有关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导,并就此向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建议的职能和权力,同时注意到联合国按其宪章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有责任对这些专门机构的政策及活动的协调提出建议,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尽快将联合国向其提出的所有正式建议提交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或世界卫生组织其他相应的机构。
2. 在联合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就这类建议与其进行磋商,并在适当时机向联合国报告本组织或其会员国为实施这类建议而采取的行动,或对他们考虑的其他反应。
3. 世界卫生组织坚定不移地以各种所需的方式进行合作,以便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活动得以充分协调。尤其是,它同意参与理事会为促进协调而建立的机构,并与之合作; 并为执行这一合作提供所需的情报。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除对机密材料需作必要的保密安排外,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将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2. 在不违反第 1 节规定的原则下:
(1)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将本组织常规活动的报告转送联合国;
(2) 按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最大限度地满足联合国提出的提供专题报告、研究或情报要求;
(3) 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秘书长向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提供经他们之间商定的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 群众宣传
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条第 17 段和第 18 段中阐述的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卫生领域宣传教育的职能,在人民中培育对卫生事项的明达舆论; 为在本组织与联合国之间在群众宣传教育方面进一步合作并开展联合工作,在本协定生效后应及时缔结一项关于这类问题的补充协定。
第七条 — 对安全理事会的配合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理事会合作,向安全理事会为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需而提供情况及协助。
第八条 — 对托管理事会的配合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托管理事会合作以履行其职能,特别是对本组织关切的问题,将尽最大可能提供托管理事会所要求的协助。
第九条 — 非自治领地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联合国合作以实施宪章第十一章有关影响非自治领地人民福利及发展事项的原则与义务。
第十条 — 与国际法庭的关系
1.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提供国际法庭按照国际法庭规约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任何情报。
2. 联合国大会授权世界卫生组织,就除本组织与联合国或其他专门机构方面相互关系的问题以外的世界卫生组织职权范围内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向国际法庭征求咨询意见;
3. 上项要求可由卫生大会、或由卫生大会授权执行委员会代行向国际法庭提出。
4. 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国际法庭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将此要求通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第十一条 — 总部和区域办事处
1. 世界卫生组织在对其总部永久地址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同意与联合国先行磋商。
2. 世界卫生组织可能建立的任何区域办事处或分支办事处,应尽
可能与联合国可能建立的区域办事处或分支办事处紧密联系。
第十二条 — 人事安排
1. 从有效的协调管理角度观之,联合国及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最好最终形成统一一致的国际公务员制度。为此,同意尽实际可能地制定统一的人事标准、招聘方法及安排,以期避免雇用条件的差异、招聘人员的竞争,促进人员交流,以从其工作中获得最大限度的俾益。
2.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最大限度地合作以实现这些目标,特别是在下列方面:
(1) 共同协商建立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就联合国和专门机构秘书处在招聘人员时确保采用共同标准的途径提出建议;
(2) 共同协商有关雇用官员和职员的其他问题,包括服务条件、任期、级别、工资等级和津贴、退休和养恤金权利以及职员条例和细则,以期尽可能实际的相互一致;
(3) 在可行情况下,临时或长期地进行人员互换方面的合作,妥善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和养恤金权利的规定;
(4) 合作建立适宜的机构,并开展工作,以解决人员雇用和有关事宜中所发生的分歧。
第十三条 — 统计工作
1.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消除它们之间的所有不合理的重叠、以及最有效地使用各自在收集、分析、出版和分发统计资料方面的技术人员。它们同意协力以使情报资料得以最大限度的运用,从而减轻国家政府和其他组织在搜集资料情报方面的负担。
2. 世界卫生组织承认联合国是统计资料收集、分析、出版、规范
化、分发和整理的中心机构,为各国际组织的总目标服务。
3. 联合国承认世界卫生组织是其专业领域统计资料收集、分析、出版、规范化、分发和整理的适宜机构,但这不影响联合国从事这方面统计工作的权利,只要这些统计对联合国的宗旨、或对全球统计工作的改善说来是重要的。
4. 联合国应与各专门机构协商,制定一些管理制度的程序。通过这些管理制度和程序,能使联合国及与之建立关系的各机构在统计工作中合作更有效。
5. 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之间统计资料的搜集应避免重复,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一方所拥有的统计资料可由任何一方使用。
6. 为集中搜集统计资料供普遍使用,经同意凡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编写基本统计丛刊或专题报告用资料,应尽可能提供给联合国。
第十四条 — 行政与技术工作
1. 为使行政与技术的统一并最有效地使用人员和资源;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避免在联合国及专门机构间建立相互竞争或重叠的设施和机构。
2. 因此,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所述之外,如发现实际可行的话,将随时就此共同磋商。
3.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式文件的登记和存档作出安排。
第十五条 — 预算和财政规定
1. 为使联合国和专门机构的行政工作得以最有效、最经济地进
行,并使这些工作得以最大限度的协调与统一,世界卫生组织认为与联合国建立密切的预算和财政关系是需要的。
2.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为此目标的实现而通力合作,特别是,将磋商把本组织预算列入联合国总预算的必要性。这方面所作任何安排,将由两组织之间的补充协定予以明确规定。
3. 在缔结所述协定之前,下列安排将指导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之间预算和财政关系:
(1) 秘书长和总干事应就编制世界卫生组织预算进行磋商。
(2)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在将其年度预算草案寄交会员国的同时,也寄交联合国。
联合国大会得审议本组织的预算或预算草案,并就预算内任何项目提出建议。
(3) 在讨论世界卫生组织的预算或涉及本组织的一般行政或财政问题时,世界卫生组织代表有权参加联合国大会或其任何委员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 按联合国与本组织今后协议可能作出的安排,联合国可向那些既是世界卫生组织的会员又是联合国成员国的国家征收会费。
(5) 联合国应主动地、或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对本组织及其它专门机构有关的其他财政及财务问题进行研究安排,以期步调一致并取得所述事项的统一。
(6) 在可行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尽量与联合国建议的规范作法及形式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 特殊服务经费
1. 世界卫生组织因联合国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或其他条款,提出特殊报告、研究或援助要求而需有大笔额外开支时,应进行磋商以决定所述费用公平负担的方式。
2.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应进行类似的磋商,以便合理安排联合国提供的应用于世界卫生组织的中央行政、技术和财力工作及设施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 通行证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磋商所作特殊安排,世界卫生组织的官员有权使用联合国的通行证。
第十八条 — 机构间协定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将本组织与任何其他专门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之间签定的任何正式协定通知理事会,特别是在协定签订前将其性质及范围通知理事会。
第十九条 — 联络
1.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上述规定,并相信这将有助于两个组织保持有效的联络。它们愿进一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这一联络充分有效。
2. 本协定以上条款规定的联络安排,应尽可能地运用于这两个组织可能建立的分支办事处或区域办事处之间及其总部之间的关系方面。
第二十条 — 协议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工作经验,秘书长和总干事可作出执行本协定的必要补充安排。
第二十一条 — 修订
x协议经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同意得予修订。
第二十二条 — 生效
x协定经联合国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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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与磋商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密切合作、定期就共同关心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内,有效地促使各自组织法规定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国际劳工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及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劳工组织关心的议题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国际劳工组织办事处领导机构的会议及国际劳工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议题讨论,但无表决权。
3. 对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主持召开的、而另一方对之关心的其他会议,应随时磋商适当安排互派代表出席的问题。
第三条 — 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可交由一个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给该委员会。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13 期第 81、322 页); 同时请参阅WHA2.101 号决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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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指派代表组成,指派人数由两组织商定。
3. 应邀请联合国指派一名代表出席联合委员会的会议; 必要时,委员会还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派代表列席。
4. 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转两组织相应的机构; 委员会报告的副本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转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参阅。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第四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护安排外,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将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2. 国际劳工办事处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感兴趣的情报事宜,进行相互磋商。
第五条 — 人事安排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职工人事总体合作全安排范畴内,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这将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当情况下,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以及妥善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及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他们的服务。
52 基 本 文 件
第六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统计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于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期在统计资料的收集、分析、出版、规范化、整理和分发方面,最有效地使用技术人员。它们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宜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有的、或最适宜于并准备收集的情报资料。它们并同意协力以最大限度地使用有用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和其他组织收集资料的负担。
2. 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以磋商共同关心的统计项目事项。
第七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对方需支付大笔费用时,应相互磋商确定支付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第八条 — 协定的执行
1.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国际劳工办事处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为执行本协定作必要的补充安排。
2. 本协定以上条款规定的联络安排,应尽可能地运用于两组织可能建立的分支办事处或区域办事处以及其总部之间的关系方面。
第九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两组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按第十一条生效后,应根据规则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条款。
第十条 — 修订和终止
1. 本协定经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后得予以修订,在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生效后的三年内须予审议。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任一方于任何年份内九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一条 — 生效
x协定经国际劳工办事处领导机构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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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作,定期就共同关心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内,有效地促使各自组织法规定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粮农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和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粮农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粮农组织执行委员会会议、或嗣后相应机构召开的会议,及粮农组织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3.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主持召开的、而讨论事项又为另一组织感兴趣的其他会议,则互派代表出席问题,应随时磋商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条 — 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可交由一个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给该委员会。
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指派代表组成。指派人数由两组织商定。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
(第 13 期第 96、3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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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应邀请联合国和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的代表出席各联合委员会的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各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转两组织的相应机构。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6. 向某一联合委员会提供适合的文书服务问题,由粮农组织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协商安排。
第四条 — 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考察团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仿效第三条所确定的安排和程序,建立联合考察团。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每一组织的总干事应使另一组织充份获悉所有共同感兴趣的工作规划和项目活动。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护安排外,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应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3. 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粮农组织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应就一方提供对方关心的专题情报事宜相互磋商。
第六条 — 秘书处间的委员会
两组织的总干事、或其代表,应适时地磋商建立秘书处间的委员会,促进两组织相互关心的专题工作规划或项目活动中的合作。
56 基 本 文 件
第七条 — 人事安排
在联合国所制定有关职工方面合作的总体安排范畴内,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可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包括两组织所共同关心的技术领域内人员任命的先行磋商;
(2) 在适当情况下,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以及妥善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和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他们的服务。
第八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有关统计工作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于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期在统计资料的收集、分析、出版、规范化、整理和分发方面,最有效地使用技术人员。它们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有的、或最适宜于并准备搜集的情况资料情报。它们并同意协力以最大限度地使用有用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或其他组织收集资料的负担。
2.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磋商共同关心的统计项目问题。
第九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对方需支付大笔费用开支时,应相互磋商制定支付这笔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第十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就筹建和迁移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的计划互通情报并相互磋商,以期在可行的情况下,就定点、编制及行政服务方面作出共同合作安排。
第十一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粮农组织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为合理地执行本协定作出补充安排。
第十二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按照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两组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按照第十四条生效后,应按规则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条款。
第十三条 — 修订和审议
x协定应经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后予以修订,并在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须予以审议。
第十四条 — 生效
x协定经粮农组织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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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1. 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作,定期就共同关心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内,有效地促使各自组织法中规定目标的实现。
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承认,世界卫生组织在无损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事对包括卫生基础科学在内的所有领域中纯科学与应用科学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权利的情况下,对医学卫生科学的研究、教育、组织工作担负主要责任。
3. 两组织对既定的活动或工作规划的职责分工若遇置疑,则提出这项活动或规划的组织应与对方磋商,以期或通过提交给本文第四条所述的相应的联合委员会、或其它途径予以调节。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各种会议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各种会议和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心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3. 对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互派代表出席各自主持下召开的、且为另一方对其议程项目感兴趣的其他会议,两组织的总干事或其代表通过协商作出适当安排。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
(第 13 期第 96、3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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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磋商,两组织应在第二条提及的会议议程中各自列入对方提交的任何议题。
第四条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可交由一个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这委员会。
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任命代表组成,人数由两组织商定。
3. 就邀请联合国指派一名代表出席联合委员会的会议; 必要时,委员会还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派代表出席。
4. 各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分转两组织相应机构; 报告副本抄联合国秘书长转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6. 向某一联合委员会提供适宜的文书服务问题,两组织的总干事或其代表商定。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两组织的秘书处同意将相互感兴趣的所有既定的活动和工作规划通知对方。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密安排外,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应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3.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一方提供对方关心的特殊情报事宜进行磋商。
60 基 本 文 件
第六条 — 人事安排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人事合作总体安排范畴内采取措施,这将包括:
(1) 避免争相的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当情况下,在短期或永久性的基础上,保护资历和养恤金权益,促进人员交换,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他们的服务。
第七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的统计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中,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为最大限度的合作而努力,以期在各自的统计情报搜集、分析、出版、规范化、完善化及分发方面更有效地使用专业人员。它们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有的、或最适宜于搜集并准备搜集的情报、资料或原始数据,并同意协力以最大限度地使用有用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及其他国际组织收集资料的负担。
2.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磋商共同关心的统计事项。
第八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使对方需支付大笔费用开支时,应进行磋商制定支付这笔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第九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就筹建迁移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的计划互通情报,并共同磋商以期在可行情况下,就定点,编制及行政服务方面,作出共同合作安排。
第十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执行情况,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对协定的执行,作出必要的补充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两组织应将协定条款送交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一经生效,应按条例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条款。
第十二条 — 修订和审议
1. 本协定将经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后修订,在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生效后的三年内需予审议。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方中任何一方于任何年份的九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x协定经世界卫生大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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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1. 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作,定期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纲范畴内,有效地促使各自立法性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目标的实现。
2. 精确说来,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章程及其与联合国协定及有关换文,同时考虑到两组织各自协调的职责,世界卫生组织承认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无损于世界卫生组织从事于促进、发展、协助、协调包括研究工作在内的国际卫生各方面工作的情况下,主要负责推动、协助、协调世界范围内原子能用于和平的研究、及其发展和实际运用。
3. 两组织中任一方建议开展某项对方将对之感有兴趣的规划或活动时,前者应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就项目问题达成一致。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出席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并参加该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如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该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如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1 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12.40 号决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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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必要时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出席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的会议,并参加该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必要时,应邀请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并参加该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5. 对互派代表出席各自主持下召开的、且讨论事项又为对方感兴趣的其他会议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随时作出适当的规定。
第三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它们有必要采用某些限制以保护它们业已获得的机密情报。因此,双方同意,本条款不得理解为可向拥有情报一方要求提供对方认为将泄露成员机密、泄露提供情报人员机密、或将有碍及其业务正常开展的任何情报。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密外,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和世界卫生组织秘书处应对双方关心的所有既定活动和工作规划,充分互通情报。
3.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其代表,在两组织任何一方要求下,安排协商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关心的专项情报事宜。
第四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协商,世界卫生组织应在其大会或其执行委员会的临时议程中列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向其提出的项目。同样,国际原子能机
构应在其大会或其理事会的临时议程中列入由世界卫生组织所提出的项目。两组织中任一方提交对方考虑的项目,应附一份解释性备记录。
第五条 — 秘书处间的合作
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和世界卫生组织秘书处应根据两组织的总干事经常作出的协议安排,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特别是遇必要时,得召开联合委员会,研究对双方至为关心的问题。
第六条 — 技术和行政合作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得就最有效地使用人员、资源、避免竟相成立重迭机构、重复劳动的妥善方法,进行经常性磋商。
2.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人事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其中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宜的情况下,采取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及妥善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及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他们的服务。
第七条 — 统计工作
为在统计领域内谋求最大限度的合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国家政府及其他组织搜集情报的负担,按联合国制定的统计合作总体安排,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将致力于避免他们之间在统计资料的搜集、编制、出版方面的重复;以及就最有效地使用统计情报、资源和技术人员以及对共同关心的统计项目事项,相互磋商。
第八条 — 特殊服务经费
如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或可能将致使对方支付大笔费用,应相互磋商制定支付费用最公平方式。
第九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意共同磋商,以期在可行情况下,对两组织中任一方使用另一方已建立、或可能将建立的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的房屋、职员及行政服务,作出合作安排。
第十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为执行本协定作出适宜的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及存档备案
1. 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及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两组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联合国。
2. 本协定一经生效,应按联合国现行规定,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 修订和终止
1. 经一方提出,本协定得经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协商修订。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任一方于任何年份内六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x协定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及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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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 “卫生组织”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 “农发基金” )对其成员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人民的福利和健康有共同兴趣,
鉴于两个组织愿意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合作,
鉴于卫生组织法第 2 条(b)强调该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合作,
鉴于农发基金成立协定第 2 章第 8 条规定,该基金应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紧密合作,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 双方的权限
1.1 卫生组织承认农发基金为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以优惠条件筹集发展农业的其他资源的特殊作用。考虑到在食品奇缺国家需予提高食品生产;其他发展中国家具有提高食品生产的潜力; 以及改善发展中国家最贫困人口的营养水平和生活条件的重要性,这些其他资源主要用于为引进、扩大和提高食品生产系统而制订的项目和规划,以及在国家重点和战略范围内完善有关的政策和机构。
1.2 农发基金承认卫生组织在国际卫生工作中、特别是农村居民健康、改善营养和控制传染病方面的特殊作用。
1 一九八O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以WHA33.21 号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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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磋商与合作
2.1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同意就发展农业方面共同关心的、特别是在相同的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中各自所进行的活动,定期互通消息。
2.2 卫生组织将尽力使农发基金知悉该基金所提供援助规划和项目的适宜性,农发基金也尽快使卫生组织知悉适合于该基金提供的援助的项目和规划。
2.3 双方合作开展的任何活动均应符合于两组织的政策及规定。
第三条 — 合作领域
3.1 在无损于其他领域合作的情况下,双方一致认为下列活动可作为相互合作的潜在领域:
3.1.1 以改善营养状况、特别是农村居民营养状况为要素而制订的提高食品生产规划和项目;
3.1.2 促进作为农业发展组成部份的环境卫生保护适宜措施,包括因灌溉和其他农业发展项目而有利于防治水源性和其他的传染病。
3.1.3 包括改善卫生状况和饮水供应在内的农村发展规划。
第四条 — 合作方法
4.1 除对机密文件需作必要的保密安排外,卫生组织和农发基金互相提供为开展本协定活动所需的全部必要的资料、文件和情报。
4.2 在双方认为适宜的限度上,将就共同关心领域的研究,相互提供援助。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69
4.3 在农发基金认为适宜时,可要求卫生组织在本基金履行任务而开展的活动中给予支持,以保证和推进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有关计划、执行和评价阶段的合作。
4.4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在双方都满意的条件情况下全面合作。农发基金在开展其业务时将充分利用卫生组织的服务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 行政安排
5.1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将协力进行必要的安排,以便在技术和协调方面有效地接触,包括双方职员互访总部和地区办事处。
第六条 — 互派代表
6.1 卫生组织邀请农发基金派代表参加世界卫生大会和其他由卫生组织主办的而农发基金对之感兴趣的会议,并参加议程中对之感有兴趣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6.2 农发基金将邀请卫生组织派代表参加理事会会议和其他由农发基金主持、不只限于成员国参加、而卫生组织又对之感兴趣的会议,并参加议程中对之感兴趣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七条 — 财务安排
7.1 农发基金将偿付卫生组织职员所有的直接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例如,农发基金某项要求、并根据双方同意的财政安排而由卫生组织提供服务所需的旅费和每日生活费。
第八条 — 最后条款
8.1 本协定由卫生组织及农发基金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8.2 根据各自组织法程序,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修改。
8.3.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终止,或由一方给另一方书面通知六个月后失效。双方同意,尽管终止协定的通知已到期,本协定条款将继续有效直至按协定而开展的活动井然进行至结束止。
8.4 根据两组织执行本协定的实际经验,卫生组织总干事农发基金主席可以在协定的范围内提出所需的补充安排。
本协定法文和英文本共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主席及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谨此签署,以昭信守。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x x - 苏 迪 x 主 席 x x 总 干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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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与协商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下称 “工发组织” )和世界卫生组织(下称“卫生组织”)同意,为了促进有效实现各自章程所规定之目的,在《联合国宪章》和各自章程规定的总范畴内,双方应密切合作,并就有关共同利益的事项定期协商。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工发组织大会和工业发展理事会各届会议并参加这些机构对卫生组织特别关心的事项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工发组织的代表出席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和世界卫生大会的各届会议并参加这些机构对工发组织特别关心的事项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第三条 — 议程项目的建议
应对方组织要求并经必要的初步协商后,双方应将对方组织已提交的任何问题列入第 2 条第 1 和第 2 款分别提到的会议的临时议程。
第四条 — 资料和文件的交换
除对机密材料需作必要保密安排外,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间应最充分、最迅速地交换资料和文件,这样提供的资料应特别包括对方可能感兴趣的所有计划活动和所有工作方案。
1 1989 年 5 月 19 日第四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42.21 号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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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双方秘书处间的合作
工发组织秘书处和卫生组织秘书处应根据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织总干事不时商定的安排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 工发组织/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可将共同关心的任何问题交由适宜的联合委员会处理。
2. 任何这类联合委员会应由双方组织指定的代表组成,每一方指定的人数由两组织通过协议决定。
第七条 — 统计资料服务
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经常通报各自的统计工作情况,并同意相互就涉及共同利益事项的所有统计项目进行协商。
第八条 — 人事安排
卫生组织和工发组织同意进行合作,以促进工作人员的相互调用并促进各自活动的效率和有效协调。应根据采用联合国薪酬和津贴共同制度的各组织相互转调、借调或借用工作人员的组织间协定进行这种合作。
第九条 — 特别服务的资金提供
如应其中一个组织的请求予以援助而涉及应允该要求组织的大量开支时,则应进行协商,以期确定支付此项费用最为公平的方式。
第十条 — 本协定的执行
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作出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和存档
1. 根据各自与联合国的协定,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应将本协定各条款通知联合国。
2. 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协定一经生效,即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 修正和终止
1. 本协定的修正应征得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的同意。
2. 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中的任一方在任何一年的不迟于6 月30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后而于该年 12 月 31 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x协定应分别经工发组织工业发展理事会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并经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织总干事签署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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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与万国邮政联盟之间的协定1
序 言
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为 WHO)与万国邮政联盟(以下简称为 UPU)希望在赋予其使命的范畴内进行合作,
认识到 WHO 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它负责提供卫生领域的信息、建议和援助;促进有助于卫生发展的科学和专业团体之间的合作;以及推动在预防和控制疾病国际传播方面的工作,
认识到 UPU 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其目的是组织和促进邮政服务,并促进这一领域邮件的安全传递,
认识到UPU 希望在其职权范围内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以促进工作,其中包括:
(a) 安全运送传染性物质;
(b) 安全运送诊断用标本;
(c) 以最低价格发展更为安全的包装系统;
(d) 研制简单的加标签方法,以便有助于保持一致性;
(e) 发展培训规划和教育运动,以便在各国采纳建议。双方达成下述协定:
第一条 — 相互协商
1. WHO 和 UPU 将就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和事宜进行必要的协商,以便实现它们的各自目标及协调各自领域的活动。
1 经第五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 1999 年 5 月 24 日以 WHA52.6 号决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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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HO 和 UPU 将就与双方有关的任何领域和项目的发展情况交换信息,将共同对有关这些活动所观察到的情况进行考虑,以便促进有效的协调。
3. 适当时,将在 UPU 和 WHO 代表之间指定的级别上安排协商,以便根据双方各自的使命,就组织特定活动和最佳使用资源所采用的最有效方法达成共识。
第二条 — 交换信息
1. WHO 和 UPU 将共同努力,以期最佳使用与利用邮政服务运送传染性物质有关的所有可得信息。
第三条 — 相互与会
1. 可作出适当安排,使 WHO 和 UPU 相互出席双方各自主持的,讨论另一方感兴趣或具技术专长的会议。
2. UPU 国际局局长和 WHO 总干事将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确保本协定各项条款的实施。
第四条 — 技术合作
1. 在与双方各自的活动有关时,WHO 和 UPU 将相互寻求对方的专门技术,以期尽量发挥这类活动的效果。
2. UPU 将努力通过其所属机构及其邮政安全行动团(PSAG)使各国邮政部门注意必须实施确保安全运送传染性物质的方法。
3. 通过双方同意,UPU 和 WHO 将致力于发展和实施特别与通过邮递安全传送传染性物质有关的规划、项目和活动。
4. 本协定所规定共同活动的开展有待双方批准各自的项目文件,并由一个商定的机构予以监测。
5. WHO 和 UPU 将就双方感兴趣的规划,项目和活动在逐一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开展合作。
第五条 — 生效,修订和期限
1. 本协定将在 UPU 管理委员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的情况下,于
WHO 总干事和 UPU 国际局局长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2. 本协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修订。它也可由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予以废除。
本协定一式两份,以英文和法文撰写,两种文本同具效力,由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局长于各自签名下方的日期签署,以昭信守。
世界卫生组织: 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
总 干 事 局 长
xx·xxx·xx特兰博士 xxx·E·xx
日 期 :1999 年 2 月 9 日 日 期 :1999 年 2 月 9 日
国际兽疫局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1
出于协调双方促进和改善兽医公共卫生(VPH)和食品保障与安全的努力并为此目的而进行密切合作的愿望,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称为世卫组织)和国际兽疫局(以下称为兽疫局)
现签订下述条款:
第 1 条
1.1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同意在与由各自宪章和理事机构决定所确定的各自职权范围相关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中密切合作。
第 2 条
2.1 世卫组织应将世界卫生大会有关的决议以及世卫组织协商会、研讨会和世卫组织其它正式会议的建议传递给兽疫局,以向兽疫局的成员传达。
2.2 兽疫局应将其国际委员会的建议和决议以及兽疫局相关的协商会、研讨会和其它正式会议的建议传递给世卫组织,以向世卫组织会员国传达。
2.3 这些供两个组织(以下称为各方)各自机构考虑的决议和建议应作为双方之间协调国际行动的基础。
1 2004 年 5 月 22 日第五十七届世界卫生大会以WHA57.7 号决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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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3.1 世卫组织的代表应被邀请出席兽疫局国际委员会的会议和区域会议,并在没有表决权的条件下就这些机构议程中对世卫组织具有重要性的项目参加这些机构的讨论。
3.2 兽疫局的代表应被要求出席世卫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和世界卫生大会及区域委员会会议,并在没有表决权的条件下就这些机构议程中对兽疫局具有重要性的有关项目参加这些机构的讨论。
3.3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主席之间应签订协定,就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参加各方主持召开的、对另一方具有重要意义事项的非秘密性质的其它会议作出适当安排;这特别涉及制定规范和标准定义的会议。
3.4 双方同意避免在事先未与另一方进行磋商的情况下召开处理具有共同利益事项的会议和大会。
第 4 条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就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合作,尤其是采取下述方式:
4.1 互相交流报告、出版物和其它信息,特别是及时交换有关人畜共患和食源性疾病暴发的信息。双方之间应作出特殊安排,以协调对经确认或可能具有国际公共卫生重要意义的人畜共患和/或食源性疾病的暴发作出的反应。
4.2 双方均组织以区域和全球范围为基础的人畜共患疾病、食源性疾病和相关问题的会议和大会,这些问题诸如动物喂养实践和抗菌素抗药性问题,它关系到畜牧业中谨慎使用抗菌素及对它们加以遏制/控制的政策和规划。
国 际 兽 疫 局 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的 协 定 79
4.3 共同拟定和宣传国家、区域或全球规划并提供技术支持,以控制或消灭主要人畜共患和食源性疾病或具有共同利益的出现/重现的问题。
4.4 促进和加强兽医公共卫生的宣传教育、可操作化以及公共卫生与动物卫生/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4.5 在国际上促进和协调有关人畜共患疾病、兽医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方面的研究活动。
4.6 促进和加强兽疫局参考中心和实验室网络与世卫组织合作中心和参考实验室网络之间的协作,以巩固它们就具有共同利益的问题对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兽疫局成员的支持。
第 5 条
5.1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在制定各自工作规划的过程中交流其规划草案以征求意见。
5.2 每一方在制定其向管理机构提交的最终规划时应考虑另一方的建议。
5.3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每年召开一次由总部和/或区域代表高级官员参加的协调会议。
5.4 双方应计划为实施这些政策所必需的行政安排,诸如交换专家、共同组织合办科学和技术会议、共同培训卫生和兽医人员。
第 6 条
6.1 本协定需经兽疫局国际委员会和世界卫生大会的批准,xxx组织总干事和兽疫局主席的签字之日生效。
6.2 本协定可经双方书面同意加以修订。也可由任一方提前 6 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
第 7 条
7.1 本协定替代世卫组织于 1960 年 8 月 4 日和兽疫局于 1960 年 8 月 8
日通过的世卫组织和兽疫局之间的协定。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国 际 兽 疫 局
总 干 事 主 席
x x x x x x • 瓦 莱 特
2004 年 12 月 16 日于日内瓦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