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养老〔2022〕医疗保险 046 号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综合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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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本.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本.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本.条.款.约.定.为.准.。.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泰康综合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互联网)”。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6.1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最长不超过1年 2.2 ❖ 本公司给付保险金时遵循补偿原则 2.4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投保人慎重决策 6.1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合同的订立 6. 合同解除 8.12全部或部分失能标准 1.1 合同构成 6.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13特定疾病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4既往症 | ||||
1.3 | 投保范围 | 7.1 | 说明与如实告知 | 8.15遗传性疾病 |
1.4 | 被保险人范围 | 7.2 | 年龄性别错误 | 8.16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
1.5 | 投保年龄 | 7.3 | 被保险人变动 | 8.17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
2. | 提供的保障 | 7.4 | 未还款项 | 8.18酗酒 |
2.1 | 给付限额 | 7.5 | 转账规定 | 8.19毒品 |
2.2 | 保险期间 | 7.6 | 合同内容变更 | 8.20酒后驾驶 |
2.3 | 保险责任 | 7.7 | 联系方式变更 | 8.2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4 | 补偿原则 | 7.8 | 争议处理 | 8.22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2.5 | 责任免除 | 7.9 | 保险事故鉴定 | 8.23机动车 |
3. 保险金的申请 | 8. 释义 | 8.24潜水 | ||
3.1 | 受益人 | 8.1 | 合法有效 | 8.25攀岩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8.2 | 团体 | 8.26探险 |
3.3 | 保险金申请 | 8.3 | 基本医疗保险 | 8.27武术比赛 |
3.4 | 保险金给付 | 8.4 | 公费医疗 | 8.28特技表演 |
4. 保险费的交纳 | 8.5 | 周岁 | 8.29康复治疗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8.6 | 医院 | 8.30特定牙齿治疗 |
4.2 | 宽限期 | 8.7 | 医学必需 | 8.31现金价值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8.8 政府主办补充医疗
8.9 住院
8.10护理鉴定机构
8.11护理等级鉴定标准
8.32有效身份证件
8.33专科医生
8.34特殊情形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8.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且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1.3 投保范围 投保人可将团体(见8.2)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团体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团体中的自然人。
1.4 被保险人范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见 8.3)、公费医疗(见 8.4)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5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8.5)计算。
2. 提供的保障
2.1 给付限额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各项保险责任的给付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特药医疗保险金(如有),统称医疗保险金,各被保险人名下的医疗保险金最高给付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 1 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 24 时止。
2.3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加投可选责任。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2.3.1 必选责任 本合同的必选责任为一般医疗保险金。
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经医院(见 8.6)诊断必须接受治疗的,对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医学必需(见 8.7)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见 8.8)获得补偿的金额及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的一般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名下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3.2 可选责任 可选责任可以从下列六项保险责任中选择一项或多项:住院津贴保险金、护理保险金、特药医疗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和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投保人也可选择不投保可选责任。
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见 8.9)治疗,本公司根据该被保险人每次在医院的实际合理住院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免赔天数、住院日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向该被保险人的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即:
住院津贴保险金 =(实际合理住院天数-免赔天数)×住院日额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免赔天数、住院日额、给付天数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给付天数最高限额×住院日额为限。
护理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接受护理的程度,且之后仍不间断持续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的,本公司按照观察期结束后该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持续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的时间和本合同载明的该
被保险人的护理保险金给付标准,向该被保险人的护理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护理保险金。
本合同约定的接受护理的程度,是指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且该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至观察期结束。
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是指被保险人因日常生活能力障碍,需接受日常生活照料或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且经护理鉴定机构(见8.10)按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等级鉴定标准(见8.11)进行认定,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失能标准(见8.12)。
观察期,是指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后不间断持续符合该护理状态的一段时间。观察期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护理保险金给付标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护理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名下护理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特药医疗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本合同约定的药品名单内的药品费用,本公司扣除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获得补偿的金额及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的特药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药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特药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药医疗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名下特药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本合同约定的药品名单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药品名单中药品涉及慈善援助的,应当按照慈善机构援助方案执行,由慈善机构援助的药品费用不纳入特药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
疾病身故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附表 1 所约定的特定疾病(见 8.13)(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本合同附表 2 约定的特定项目范围内的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该特定项目对应的津贴给付标准,向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特定项目范围及各特定项目对应的津贴给付标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2.3.3 特别注意事项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条款2.3.1、2.3.2约定的医疗
费用及药品费用,统称为保障内费用。
若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被保险人既未以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也未以公费医疗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本公司根据另行约定的给付比例计算保险金,该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当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障内费用同时符合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特药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时,对于同时符合的部分费用,本公司将按约定的理赔顺序给付保险金。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的理赔顺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公司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特药医疗保险金(如有)之和以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医疗保险金最高给付限额为限。
2.4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特药医疗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障内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加上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特药医疗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或特药医疗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产生保障内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特药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14)项、第(17)项和第(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和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6)至第(10)项和第
(13)项、第(17)项和第(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特定疾病、因疾病身故或达到护理状态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或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2) 既往症(见 8.14)、本合同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3) 遗传性疾病(见 8.15)、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 8.16);
(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 8.17)、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5) 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 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 被保险人醉酒(见 8.18),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19);
(9) 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10)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2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21)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8.22)的机动车(见 8.23);
(11)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 8.24)、跳伞、攀岩(见 8.25)、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 8.26)、摔跤、武术比赛(见
8.27)、特技表演(见 8.28)、赛马、赛车;
(12) 疗养、康复治疗(见 8.29)、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特定牙齿治疗(见 8.30)、安装假肢、非意外伤害所致的整容手术;
(13)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14) 未经科学或者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5) 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用法不符;
(16) 相关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药品对被保险人所罹患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有效;
(17)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8) 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其他不予赔付的情形。 | ||
因上述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 ||
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 | ||
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 | ||
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 ||
因上述第(7)至第(10)项和第(13)项、第(17)项和第(18)项中任一情形 | ||
导致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 | ||
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如“2.3保险责任”、“6.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7.1说明与如实告知”、“8.4医院” | |
及其他以黑体字体显示的内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指定外,一般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护理保险金、特药医疗保险 |
金、特定疾病保险金及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 | ||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 ||
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保险金受益人。 |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 | ||
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 | ||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 | ||
明的时间为准。 |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 | ||
保险人同意。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 | ||
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
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或者减少被保险人导致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见 8.31)或保险费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般医疗保险金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32);
(2)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就诊记录及出入院记录;
(3)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以及处方和检查化验明细清单及病历;
(4)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收据或者发票,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3)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护理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经护理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护理状态鉴定文件;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药医疗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医院专科医生(见 8.33)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医院或本公司合作的药店出具的药品费用收据或者发票,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3) 医院或本公司合作的药店出具的药品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处方、门诊及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以及与诊断证明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疾病身故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定疾病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定项目津贴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在作出核定后 1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选择的保障责任、被保险人的年龄、风险状况和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身份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1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相应的欠交保险费,其数额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当期应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6. 合同解除
6.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且投保人不为自然人的,需填写保单变更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
(3)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且投保人为自然人的,需填写保单变更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保单变更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保单变更申请书时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 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提供与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的资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对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前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
下的保险费。
7.3 被保险人变动 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
任。本公司对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本合同上载明。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书面通知到达本公司之日的24 时起终止;投保人在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如果晚于通知书到达本公司的日期,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的零时起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7.4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本公司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7.5 转账规定 本合同中涉及到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现金价值时,本公司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相应金额退至投保人投保本合同时交纳保险费的账户,属于特殊情形(见 8.34)之一的除外。
7.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7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7.8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7.9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8. 释义
8.1 合法有效 指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8.2 团体 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8.3 基本医疗保险 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8.4 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8.5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8.6 医院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部门规定的医院范围为准。
8.7 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 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出院带药管控的规定;
(4) 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5)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6) 与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8.8 政府主办补充医疗
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
8.9 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院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8.10 护理鉴定机构 指具有护理需求认定和等级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专门的鉴定机构。护理鉴定机构清单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8.11 护理等级鉴定标准
8.12 全部或部分失能标准
指与护理需求认定和等级评定相关的量表,例如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Barthel指数量表)。本合同适用的护理等级鉴定标准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指根据护理等级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的一种程度判定标准。本合同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失能标准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8.13 特定疾病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后认可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疾病,见附表1。
8.14 既往症 指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者症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予治疗;
(4)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该知晓。
8.1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6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8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8.1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2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2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6)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2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2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24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25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26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27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28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8.29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院、康复中心、普通医院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8.30 特定牙齿治疗 指牙齿的保健、洁牙、美白、矫形,以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种牙、镶牙、补牙、拔牙手术。
8.31 现金价值 本合同项下某一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为该被保险人各保险责任的现金价值之和。
某保险责任的现金价值=该保险责任的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净保费的计算公式为 P×(1-附加费用率),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当期交纳的该保险责任的保险费,附加费用率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 25%。
发生过保险事故的责任,该项责任无对应现金价值。
8.3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8.33 专科医生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34 特殊情形 指团体保险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费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1) 投保人原交款账户销户或者原交款账户存在异常状态导致无法转账成功的,经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
(2) 投保人收入和支出账户不一致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投保人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
(3) 投保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且根据有关规定应将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转账至财政或国库账户的,或者按照仲裁结果或者法院判决应将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转账至仲裁机构或法院指定账户的;
(4) 投保人没有银行账户或者以现金形式交纳保险费的;
(5) 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其对应的现金价值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
附表 1:
特定疾病
1 | 恶性肿瘤——重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 (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 《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 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 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2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 (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 (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 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 倍 (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 |
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 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 (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 (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 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 移植手术。 |
5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 内。 |
6 | 严重慢性肾衰竭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 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
注:投保人与本公司对于特定疾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并于本合同上载明。
附表 2:
特定项目
单位:元
特定项目津贴基本保险金额 | 各项目限额 | |||
器官移植 | 心脏、肺移植 | 肝脏、骨髓移植 | 胰脏、肾脏移植 | |
一档 | 100,000 | 100,000 | 80,000 | 40,000 |
二档 | 120,000 | 120,000 | 84,000 | 48,000 |
三档 | 150,000 | 150,000 | 105,000 | 60,000 |
四档 | 180,000 | 180,000 | 126,000 | 82,000 |
五档 | 200,000 | 200,000 | 140,000 | 80,000 |
注:投保人与本公司对于特定项目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并于本合同上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