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工程會採購人員進階訓練教材)
目 錄
一 、 政 府 採 購 相 關 條 約 及 協 定 1
1.1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WTO) 1
1.1.1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GPA) 1
1.1.2 政府採購透明化工作小組(WGTGP) 2
1.1.3 WTO 部長會議政府採購議題之討論情形 3
1.2 雙 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4
1.3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APEC) 6
二、WTO 政府採購協定介紹及我國參與情形 7
2.1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條 文 內 容 7
2.1.1 適用對象及範圍 7
2.1.2 適用案件、門檻金額、案件金額之計算 8
2.1.3 國民待遇及不歧視原則 9
2.1.4 招標方式 9
2.1.5 招標公告及公開決標資訊 9
2.1.6 招標文件 10
2.1.7 廠商資格條件 10
2.1.8 投標及履約之期限 11
2.1.9 投標、收標、開標、決標 11
2.1.10 協商 11
2.1.11 補償交易 11
2.1.12 原產地之認定標準 11
2.1.13 廠商申訴程序 12
2.1.14 適用範圍之修正 12
2.1.15 電子競價 12
2.1.16 國與國間之爭端解決 13
2.1.17 締約國提供資訊之義務 13
2.1.18 安全及一般除外情況 13
2.1.19 對開發中國家之特別或差別待遇 13
2.1.20 政 府 採 購 委 員 會 13
2.1.21 生效日期及加入條件 14
2.2 政 府 採 購 市 場 開 放 清 單 內 容 14
2.2.1 附錄一 14
2.2.2 附錄二 14
2.2.3 附錄三 15
2.2.4 附錄四 15
2.3 我 國 市 場 開 放 情 形 15
2.3.1 中央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一) 15
2.3.2 中央以下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二) 15
2.3.3 其他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三) 15
2.3.4 財物開放清單(附件四) 15
2.3.5 服 務 開 放 清 單 ( 附 件 五 ) 16
2.3.6 工程服務開放清單(附件六) 16
2.3.7 總 附 註 ( 附 件 七 ) 16
2.3.8 GPA 市 場 規 模 16
2.4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16
2.4.1 打開外國政府採購市場 17
2.4.2 引入更多外來競爭 17
2.4.3 減少對國內廠商之保護 18
2.5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政府採購制度之影響 18
2.5.1 政府採購制度健全化 18
2.5.2 政府採購資訊透明化 18
2.5.3 政府採購國際化 19
2.5.4 廠商申訴制度化 19
2.6 2012 年 版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19
2.6.1 條文修正過程 19
2.6.2 增 加 市 場 開 放 情 形 20
三 、 WTO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相 關 附 件 21
3.1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中 譯 文 ) 21
3.2 我國簽署 WTO 政府採購協定承諾開放清單 48
3.3 我國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中譯文) 58
3.4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政府採購章(中譯文) 71
3.5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政府採購章(中譯文) 80
3.6 CPC 第五十一章營建工程分類表 93
3.7 進 口 貨 物 原 產 地 認 定 標 準 95
政府採購條約及協定
一、政府採購相關條約及協定
政府採購占政府預算支出比率很高,一般約占各國國內生產毛額
( Gross Domestic Product,GDP)的10﹪〜15﹪,也是國內消費市場的主力,故政府採購程序與法規的透明化及市場開放議題,已成為國際貿易的重要議題。
1.1 世界貿易組織(WTO)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是現今最重要之國際經貿組織,迄今共計有164個會員,WTO會員透過共識決或票決之方式,決定WTO各協定規範之內容及對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將多邊貿易體系予以法制化及組織化,各會員並據此制定與執行其國內之貿易法規;WTO為會員間討論如何建置經貿規範之論壇,監督會員執行及遵守相關協定之規範,並協助會員進行執行協定之技術合作。我國於1990年1月1日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名稱向GATT( 按WTO於1995年成
立 後取代GATT)秘書處提出入會申請,並於2002年1月1日成為WTO第144個
會員。
1.1.1 政府採購協定(GPA)
GATT 時期之東京回合談判通過了一套規範政府採購的協定,而烏拉圭回合談判下的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則進一步擴大規範範圍並包含了貨品與服務採購。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涵蓋了不歧視原則與透明化等議題;然而該協定僅為一複邊協定 (Plurilateral Agreement),並非單一承諾(single undertaking)之一部分,因此僅拘束其締約國。
GPA屬於複邊協定,僅適用於簽署本協定之會員國:目前簽署者包括美國、加拿大、歐盟、歐盟之27個會員國(希臘、義大利、愛爾蘭、荷蘭、盧森堡、奧地利、德國、芬蘭、葡萄牙、法國、瑞典、比利時、西班牙、丹麥、塞浦路斯、捷克、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立陶宛、x
x他、波蘭、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克羅埃西亞)、挪威、瑞士、冰島、日本、以色列、韓國、荷屬阿魯巴(Aruba)、列支登斯敦大公國(Liechtenstein)、新加坡、香港(Hong Kong, China) 、亞美尼亞(Armenia)、xx內哥羅(Montenegro)、紐西蘭(New Zealand)、烏克蘭(Ukraine)、摩多瓦(Moldova)、澳洲(Australia)、英國及我國,計48個會員。[註:英國已於109年1月31日正式脫離歐盟,英國脫歐後與歐盟關係進入過渡期(1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過渡期間內,就我
國與歐盟所簽訂的各項協定(議)、瞭解備忘錄及相關安排等,持續適用於英國,爰各機關適用GPA之採購,在該過渡期內仍依GPA對英國開放。]
目前會員數目有限之原因包括:(1)非多邊協定;(2)涉及市場開放,開發中國家為保護國內產業,不願加入;(3)規定繁瑣,部分國家以有礙採購效率為由拒絕加入;(4)須有國內立法配合。為提高會員國簽署 GPA 的意願,現有 GPA 會員國提出擴大會員之方法包括:(1)透過 WTO 入會審查要求簽署,我國即是在此情形下被要求簽署;(2)透過國際貸款或經援機會要求簽署;(3)推動研訂政府採購透明化協定;(4)簡化 GPA 條文規定。
1.1.2 政府採購透明化工作小組(WGTGP)
鑑於 WTO 會員對於加入既有的政府採購協定無甚興趣,對於處理政府採購相關議題有興趣的會員在 WTO 早期就已經體認到須另闢蹊徑。很明顯地,這樣一個新的行動必須要能夠對於促進市場進入有助益;然而,會員也體認到,想要吸引廣泛支持,該行動的野心也不能過大。在這些考量之下,會員於 1996 年 12 月在新加坡部長會議上決議,就政府採購透明化展開工作。
1996 年 12 月第 1 屆部長會議(新加坡部長會議)決議成立工作小組研究政府採購透明化實際作業情形,包括與此有關之各國政策,並依研究結果研擬適宜作為訂定一適當協定之事項。WGTGP 自 1997 年 5 月起召開多次會議,聽取各國及國際組織(世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對政府採購透明化內容之意見與作法,及彼此間之差異,並研究與 WTO 現有複邊 GPA 之差異。經過 6 年之討論,工作小組於 2003 年歸納政府採購透明化協定需要處理之重要議題,包括:政府採購之定義及範圍、採購方式、國
內法規及程序之公告、採購公告資訊、投標及廠商資格審查程序資訊、等標期、資格審查及決標資訊、廠商申訴救濟程序、採購文件保存、資訊技術、語文、防制貪污、提供外國政府資訊、WTO 爭端解決程序、對開發中國家之技術協助與特別及差別待遇。
有關政府採購透明化談判,係在政府採購透明化工作小組下進行。該小組在性質上是多邊的(multilateral),亦即,WTO 全體會員均有派遣代表參與。截至 2004 年 07 月 26 日為止,該小組已召開了 18 次會議。每年該工作小組會對 WTO 總理事會提出一份報告;從 1997 年開始,已提出 7 次報告。
各國對該協定意見分歧,支持者(以現有複邊 GPA 會員為主)與反對者 (開發中及低度開發國家)壁壘分明。2001 年 11 月第四屆部長會議(杜哈部長會議)決議如第五屆部長會議(坎昆部長會議)能對訂定本協定之諮商模式達成清楚共識,再開始進行談判。政府採購透明化協定談判模式將
以WGTGP 工作小組過去討論結果為基礎,考量會員間不同發展情形,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之特殊與差別待遇。諮商範圍將限於透明化事項,不涉及市場進入,亦不禁止會員對國內貨品及廠商之優惠。
美、加、歐盟等先進國家積極推動 WTO 政府採購透明化多邊協定, WTO 秘書處也在全球舉辦多場研討會,以協助推動訂定本協定。然而,部分會員認為沒有建立多邊協定的必要,許多非洲及低度開發會員自認缺乏相關的技術能力以參與談判,故持反對立場。此外,以印度、馬來西亞等為首的部分開發中會員,因憂慮政府採購資訊的透明化及開放,未來將引發市場開放,故xx反對展開談判。
由於WTO 會員間對於新加坡議題(貿易與競爭、貿易與投資、貿易便捷化及政府採購透明化四項)究應以套案方式一併納入談判項目,或針對個別進展分開處理,意見嚴重分歧,2003 年 9 月坎昆部長會議於是就在會員互不相讓之情況下破局。至 2004 年 5 至 6 月間,WTO 總理事會主席及秘書長依會員間各次重要會議之討論結果,撰擬「七月套案(July Package)」文件,俾利採認必要談判事項並提供會員進一步談判之基礎。
「七月套案」已同意就其中「貿易便捷化」議題展開談判,至「貿易與投資」、「貿易與競爭」、「政府採購透明化」三議題,則自杜哈回合工作範圍內剔除,且杜哈回合談判期間,不再為準備此類談判討論此等議題。
1.1.3 WTO 部長會議政府採購議題之討論情形
(一) WTO 第一屆(xxx)xxxx(0000)
1. 新加坡議題(Singapore Issues)
1996 年,WTO 在新加坡舉辦的第一屆部長會議中,會員決定設置三個新的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s):貿易與投資、競爭政策、與政府採購透明化。會員並指示貨品理事會(Goods Council)檢視簡化貿易程序的可能方法,亦即一般所稱之「貿易便捷化(trade facilitation)」。因為針對這四個議題的工作是在新加坡部長會議開始,是以有時也被稱為「新加坡議題」。
2. 政府採購透明化:邁向多邊規則
WTO 會員在 1996 年新加坡部長會議中,就政府採購透明化做了兩項決議: 成立政府採購透明化多邊工作小組( working group on transparency i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由所有 WTO 會員參加;要求該工作小組將工作重心放在會員政府採購實踐上的透明化之研究,該工作小組並不檢視對於當地供應者所提供的優惠待遇( preferential treatment)。
該工作小組第一階段的工作,在於研究政府採購實踐上的透明化,並
考慮各會員的國家政策。而第二階段則是根據第一階段的研究,發展出未來的透明化協定中可能包含的要素(elements)。
(二) WTO 第xx(xx)xxxx(0000)
在 2001 年的部長會議中,會員並未決定立即開始政府採購透明化的
談判,但預計在 2003 年的坎昆部長會議中,以明示的共識決(explicit consensus)通過談判模式(modalities),並以該談判模式為基礎,在該次部長會議後開始談判。會員並認為,談判將限於透明化議題,不包括市
場開放部分。
(三) WTO 第五屆(坎x)xxxx(0000)
坎昆會議前夕,各國對於政府採購多邊協定及透明化議題仍有相當歧見,包括政府採購範圍、門檻金額、機關層級、貪污、市場進入、談判模式等議題均未能達成共識。我國曾與歐盟、日本、韓國、與瑞士就政府採購之談判模式共同提案;然而,坎昆部長會議上,會員並未做出任何決定,也未能如杜哈部長會議預期地以明示共識決通過談判模式,進而正式進入談判階段。而在坎昆部長會議後,目前會員間仍就大多數的議題存有
極大的分歧,亦仍未能就談判模式達成共識。另外,低度開發國家(尤其 ACP 集團國家,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Group of States)則一再重申:應將政府採購透明化議題排除在杜哈發展議程之外。
最後,在由世貿組織總理事會主席與秘書長共同提出的「七月套案」中,則明白表示:政府採購透明化議題被排除在杜哈發展議程之外,並在整個杜哈發展議程中,將不會就此議題進行任何談判。
(四) WTO 第八屆(xxx)xxxx(0000)
GPA 會員國部長一致通過修正版 GPA(下稱 2012 年版 GPA)之相關決議,包括 GPA 修正條文、市場開放之修正清單、未來工作計畫等。針對新會員加入 GPA 進展案,主席敦促中國大陸應加速完成 GPA 諮商。中國大陸表示該國已積極努力,且進一步提出修正採購清單,盼會員了解開發中國家在加入 GPA 過程中,面臨相當多制度面之挑戰,非短期間內可以完成。
(五) WTO 第九屆(xxx)xxxx(0000)
GPA 會員國部長共同發表部長宣言,期盼 2012 年版 GPA 最晚於 2014年 3 月底前開始生效,並期盼紐西蘭及xx內哥羅可於 2014 年初完成加入GPA 的談判與程序,亦盼中國大陸開始針對其入會案與各國進行協商。
1.2 雙邊自由貿易協定(FTA)
我國面對國際上區域經濟整合的風潮,為了避免被邊陲化,與特定貿易夥伴展開自由貿易協商、簽署區域或雙邊自由貿易協定(RTA 或 FTA)
是目前我國重要的經貿政策之一。一般而言,與他國洽簽 FTA 之原因可分為經濟因素及政治因素。在經濟因素方面,藉由與他國簽署 FTA,可消除
彼此間的關稅、非關稅與相互投資障礙,享受自由化所帶來的利益及機會。在政治因素方面,由於締約國間之經濟緊密結合,彼此不易發生爭端,區域安全因此多了一重保障。
2001 年 11 月 8 日行政院核定成立「推動洽簽自由貿易協定策略小組及專案小組」,選定我國第一階段優先推動洽簽 FTA 之對象;另我中美洲友邦國家(包括:哥斯大黎加、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宏都xx、尼加拉瓜等五國)皆表示有意願與我國簽署 FTA。整體而言,我國與中美洲友邦國洽簽FTA 如納入政府採購議題,雖然我國廠商較具有競爭力,然因雙方經濟發展程度與產業結構不同,相對的市場規模有限,又因遙遠的地緣關
係,因此開放政府採購市場對雙方來說經濟效益並不大,故我國如能就政府採購資訊和技術發展與其建立合作關係,應較有助於促進雙方實質關係。此外,有關我國洽簽 FTA 最新進展,我國與巴拿馬簽署 FTA 於 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我國與瓜地馬拉簽署 FTA 於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我
國與尼加拉瓜簽署 FTA 於 2008 年 1 月 1 日生效、我國與薩爾瓦多簽署
FTA 於 2008 年 3 月 1 日生效、我國與宏都xx簽署 FTA 於 2008 年 7 月 15日生效,該等協定內容因上述原因並未包括政府採購議題。
臺紐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簽署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同年 12 月 1日生效,相互開放中央行政機關政府採購市場。依該協定,雙方相互開放重點如下:(1)適用機關:紐方開放工業部、文化部、商務部、國防部、教育部、環境部、外貿部、法務部、財政部等 24 個中央機關;我國開放適用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中央行政機關,包括經濟部、文化部、國防部、教育部、環保署、法務部、財政部等 32 個中央機關。(2)門檻金額:與 GPA 一般國家的門檻金額相同,貨品、服務採購為 13 萬特別提款權(108 年至 109 年期間,折合新臺幣 552 萬元),工程採購
為 500 萬特別提款權(新臺幣 2 億 1,260 萬元)。(3)貨品採購:除特別聲明不包括之項目外(例如國防武器),雙方互相開放各種貨品之採購。(4)服務採購:紐方開放的服務項目,僅排除研究發展、公共健康、教育和社會福利之採購,紐方開放服務項目較我國多;我國開放服務項目與 GPA 相同,包括法律服務、建築服務、工程服務、資料處理服務、管理顧問服務等。(註:紐國專門職業人員例如技師、建築師、律師等,仍應依我國法令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始得於我國提供法定許可業務;紐國已單向允許我國之亞太工程師於紐國登記執業)(5)工程採購:雙方依聯合國中央貨品號列(CPC)第 51 章所列建築、道路、橋梁等工程相互開放,並包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
臺星於 2013 年 11 月 7 日簽署經濟夥伴協定(ASTEP),2014 年 4 月 19
日生效。臺星皆為 GPA 會員,除 GPA 相互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外,依該協定雙方擴大開放政府採購市場,重點如下:(1)中央機關財物及服務門檻金額調降至 10 萬特別提款權(108 年至 109 年期間,折合新臺幣 425 萬元);(2)我方增加開放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政府後)之地方政府;(3)星方增加對我國開放服務採購項目增加室內設計、綜合工程、電腦維修、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等 33項服務。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並未包括政府採購議題。另依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Cross-Strait Service Trade Agreement)第 3 條規定,本協議不適用於公共採購,也就是說,服貿協議的內容不涉及政府採購,未就政府採購特別規範,因此,陸資廠商可否參與政府採購,仍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 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
或協定,目前無論是否適用 GPA 之採購,機關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
大陸地區廠商或其財物或勞務參與。
1.3 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
1980年代區域經濟整合趨勢的興盛,歐盟等原有之區域協定逐漸擴大與加深,新的區域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澳紐緊密關係協定等亦相繼簽訂或協商成立之中。亞太地區的國家體認到有必要成立一類似之區域論壇,以解決共同關切之經貿議題。「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於1989年成立,為亞太地區21個經濟體
(economies)高階政府官員間的諮商論壇。APEC採用自願性原則,具論壇性質,所作的決議不具拘束力。同時APEC不是一個貿易區塊,而是一種開放性區域協會:各會員體政府之間所達成貿易自由化的協議,都將適用於其他非會員體。政府採購專家小組(Government Procurement Experts Group, GPEG)為APEC「貿易與投資委員會」所屬論壇。
GPEG會議之討論重點,主要係由會員體採自願方式自我檢視其國內政府採購制度是否符合GPEG所訂之六項不具拘束力原則(GPEG Non-Binding Principles),及會員體提報其電子化採購(e-procurement)情形。該六項不具拘束力原則為透明化(transparency)、預算最佳利用(value for money)、公開且有效的競爭(open and effective competition)、公平處理(fair dealing)、信賴與適當程序 (accountability and due process)及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各會員體進行自我檢視時,將分別從
「自上次自我檢視後所作之改善(Improvements Implemented Since Last Individual Action Plan) 」、「目前採行的措施( Current Measures Applied )」及「預定未來所採行的改善措施( Further Improvements Planned)」三個角度,依據上述六項原則逐一檢視其政府採購制度。我國
已於2000年完成自我檢視。
2004年9月GEPG會議通過「透明化標準」,各會員於例會中報告其執行個別行動方案之不具拘束力原則,將納入「透明化標準」。「透明化標準」係為實現1994年茂物宣言(Bogar Declaration)中政府採購市場自由化的目標,並符合APEC在1995年大阪行動議程(Osaka Action Agenda)中宣布的彈性原則,即考量各經濟體經濟發展程度和國情上的不同,在促進自由化的過程中必須保持彈性。檢視內容包括法規、採購機會、採購內容、審標條件和決標結果。亞太地區政府採購市場透明化之進行有賴於政府採購透明化原則和不具拘束力原則之執行。此外,在APEC反貪污腐敗方面,政府採購係APEC反貪污腐敗計畫中之重要相關事項,GPEG將注意其發展及可能須配合推動之事項。
鑑於2007年以後APEC經濟體未積極派員出席GPEG會議,例如2010年3月4日於日本廣島舉辦之會議,21個經濟體僅10個派員出席,爰APEC貿易暨投資委員會(Committee on Trade and Investment, CTI)主席Ms. Xxxx Xxxxxxxxx 於2010年6月15日通知各經濟體解散GPEG,並將相關政府採購議題提至CTI層級處理。
二、WTO政府採購協定介紹及我國參與情形
我國申請加入WTO 時即承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為履行此一入會承諾,我國於1995年3月,向WTO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開放清單,並經編定為WTO之1995年3月17日第GPA/IC/SPEC/1 號文件,供各國政府與我國進行諮商談判之用。此份清單係依據本協定附錄一的五個附件格式開列。至於
附錄二、附錄三、附錄四,為用以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途徑,我國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招標資訊系統、政府採購公報及相關機關之政府公報為指定途徑。上述五個附件之內容,諮商對手國對於我國原先提出之清單,並不滿意,一再要求比照大多數締約國之模式,擴大開放範圍。案經與諮商對手國歷經8年餘之諮商後,至2002年12月9日終於與美、日、歐盟等締約國完成所有實質議題雙邊諮商,惟因大陸所提之政治議題干擾而延宕我加入時程。
WTO/GPA委員會於2008年12月0xxxxxxxxxxxXXXx,xxxx0000x12月25日通過我加入GPA案,12月26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院會於2009年5月15日二讀通過(條約案無需三讀)。總統於2009年6月8日批准,我國於2009年6月15日向WTO秘書長遞交同意加入書;WTO秘書長於2009年6月30日通知各會員,GPA於2009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2012年3月30日GPA委員會採認修正版GPA並於2014年4月6日對我國生效。
2.1 政府採購協定條文內容(2012年版)
GPA之主要內容包括兩大部分:第一大部分為協定條文本身,第二大部分則為各締約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一大部分,包括序文及二十二條條文,其主要內容為:
2.1.1 適用對象及範圍
x協定適用於各締約國承諾開放之中央機關、中央以下機關(sub- central government entity)、其他機關(other entity)所辦理之工程、財物及服務採購案,但以此等案件之預估契約值達到各締約國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者為限。以租賃、租購方式辦理者,亦包括在內。這些機關辦理此等案件所適用之任何採購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不得違反本
協定之規定。如果這些機關限定某些不適用本協定之事業機構,必須依照一定規定辦理採購,則此等採購仍應符合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中央以下機關,一般國家係以中央以下之次級政府機關為主。其他機關,一般係以政府能控制或影響之事業機關為主,譬如港口、機場、水、電、鐵道、都市交通等公用事業,但仍以談判議定者為準。
本協定不適用範圍包括: (1) 購買或租賃土地、既有建築 物, 或其他不動產或其上之權利; (2) 為商業販售或轉售而採購,或為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財物或服務之目的而進行之採購; (3)公共僱傭契約; (4)軍隊派駐, 或某一計畫締約國聯合執行之國際協定所要求之特定程序或條件。
2.1.2 適用案件、門檻金額、案件金額之計算
適用案件,分為工程、財物及服務三類。各締約國對於工程案件之適用範圍,一致依據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51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工事為準;對於財物案件之適用範圍,則是除了國防機關及少數警察機關有特別列出適用或不適用本協定之財物項目外,其他適用機關未以正面表列方式標示開放財物項目清單,爰其他適用機關之財物項目,除特別列舉排除項目外,全部開放;對於服務案件之適用範圍,則是由各國分別列明開放之服務項目,譬如顧問諮詢服務、建築服務、廣告服務等。
門檻金額,依各國相互談判議定者為準。就一般締約國而言,中央機關之財物與服務案件,為13萬特別提款權;中央以下機關之財物與服務案件,為20萬特別提款權;其他機關之財物與服務案件,為40萬特別提款權;各機關之工程案件,為500萬特別提款權,惟中央以下機關及其他機關於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後第1年之門檻金額為1,500萬特別提款權(適用至99年7月14日止),第2年之門檻金額為1,000萬特別提款權(適用至100年7月14日止)。各國談判時,雖共同以國際貨幣基金制定之帳面幣值單位"特別提款權"為基準,但在國內實際執行時,均會換算為各自之本國貨幣,並
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委員會。換算後以本國貨幣表示之門檻金額,各國同意每兩年檢討調整一次。我國於民國108年至109年期間門檻金額
(如第2.3節)之換算值,依2018年11月19日WTO通知文件,採2016年11月
至2018年10月匯率計算,特別提款權換算新臺幣之換算值為42.5210。
適用案件,以開始招標時預估未來契約值達到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者為限。估算契約值時,應包括必須支付予廠商之各種費用,且不得利用取巧之估算方式,譬如將一項採購需求分割為數案後以個案金額計算,藉以規避本協定之適用。招標文件如列有選購條件,應以最大可能之採購總值作為估算值。若將一項需求分次或分案辦理,應以一年為期推算此等契約之總值,並以之作為衡量是否達到門檻金額之依據。如屬租賃、租購案件,租期超過12個月者應另計殘值,未明訂租期者應以每月租金之
48倍計算。
2.1.3 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各締約國對待其他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含工程服務)及提供此等財物、服務之其他締約國廠商,不得較對待其本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為差,亦不得對不同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施予差別待遇。對於締約國境內之廠商,不能以其外資參與程度之多寡,或其供應標的究係產自那個締約國,而施予差別待遇。
2.1.4 招標方式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
(一)公開招標,係指經公告程序,邀請有興趣之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係指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提供資格文件,以便對個案先辦理資格審查,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方可參加後續規格、價格之競標;或對特定採購標的建立常年性候用廠商名單,以供爾後直接邀請彼等投標之依據。選擇性招標之選商程序,應平等對待符合邀標資格條件之廠商,盡量多邀請所有締約國之廠商參與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預先刊登公告程序,逕行邀請一家或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但以符合本協定第13條所列8項條件之一者為限。這些條件,包括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後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有圍標情事;或供應源只有一個別無選擇;或基於無法預見之緊急情況;或向原供應商採購替換用零配件;或因擴充既有規模需顧及互通性之需要;或屬研究發展性質之試驗品、試驗性服務;或不含於原先採購之額外財物或服務,必須洽原立約商採購等。
2.1.5 招標公告與公開決標資訊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案件,其在辦理之初,均應於締約國所指定之刊物,刊登邀請投標或邀請提送資格文件之公告。招標公告應包括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任何選購項目之說明、履約期間、投標之收件地址與最後收件日、廠商所應具備之參加條件及其簡要說明、載明該採購適用本協定等。招標公告所用語文如非WTO官方語文(英、法、西語)之一,應以其一加刊摘要公告。「鼓 勵」採購機關儘早於每一會計年度,預告未來之採購計畫(簡稱
「採購預告」) 。
不論原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決標結果都應於決標後72日內,在締約國指定之刊物公告。公告內容應含一定內容,包括採購財物或勞務之說明、採購機關名稱與地址、得標廠商名稱與地址、決標金額、決標日期、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等。決標結果應於決標後立即通知各投標廠商。若廠商要求以書面通知,則以書面通知。遇有保護公共利益、合法商業利益,或為避免侵害公平競爭時,得不公開全部決標資訊。
2.1.6 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應具備一定之內容,包括採購之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廠商參與之任何條件、決標之審查條件、採購機關如以電子化方式進行採購之驗證與加密要求、開標日期、時間與地點、經授權出席開標之人員、付款條件、投標方式、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日期等。
決標前如招標機關修正採購公告或提供給參與廠商之招標文件中所載條件或技術要求, 或修改或重新發布公告或招標文件時, 應以書面傳送所有修正、 修改或重新發布之公告或招標文件。
訂定招標技術規格時,不能以獨特之技術規格妨礙國際貿易。在可行情況下,所開列之技術規格應以財物或服務之性能為準,而不以描述性之特徵為準,並採用國際或國家標準。招標條件若標示特定之商標、商名、專利、設計、型號、產地、廠商,應允許同等者參與競標。對於可能與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採購機關不應接受其所提供之有礙競爭之意見。機關得擬定、採用或應用技術規格,以促進自然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
2.1.7 廠商資格條件
資格審查之過程,不得對屬於不同國別之其他締約國廠商,或對本國與其他締約國廠商,採用差別審查標準。招標時所訂定之廠商資格條件,限與確定廠商履約能力有關者,且應根據廠商於採購機關國內外之商業活動審查。各機關所採行之資格審查程序,應力求一致。得排除廠商條件
包括: (1) 依過去契約之實質要求或義務, 履約時有重大或持續的瑕疵; (2)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 (3)違反專業行為, 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 (4) 逃漏 稅。
2.1.8 投標與履約之期限
公告邀標之後,應考量下列因素,適度給予廠商準備投標文件的時間:(1)採購案之性質與複雜程度;(2)預估分包之程度;(3)如未採用電子方式,自國內外地點以非電子方式傳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不同之程序及狀況下,有不同之等標期下限。
一般狀況下,採購機關應規定投標之等標期至少須有40天。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縮短等標期,例如(1)網路招標公告、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三種情形,各可縮短等標期5日(等標期至少為10日);(2)採購商業財物或服務,透過網路公告可縮短等標期為不得少於13日,另同時使用電子投標為不得少於10日。至於履約期限,在滿足採購機關本身合理需求之前提下,應考量廠商履約所需要之生產、供應及運送時間。
2.1.9 投標、收標、開標、決標
投標以郵寄或專人遞送為原則,如允許以電報或傳真方式投標,應含審標所需資料,並另外以信函或經過簽名之電報、傳真文件,予以確認。如單純因採購機關之不當處理,導致採購機關在等標期截止後始收到投標文件,採購機關不得處罰廠商。如採購機關給予某一廠商改正其非故意造成之形式上錯誤之機會者,該採購機關亦應給予所有投標廠商相同之機會。決標方式得為最有利標或最低標。如採購機關認為某一投標文件之價格非尋常的低於其他投標文件,得向廠商查證其是否符合參加之條件且有能力履行契約之約定。
2.1.10 協商
採購機關得於已事先公告,或在無法決定最有利標之情況下,採取與廠商協商(Negotiation)之措施,洽廠商更改投標內容,或由採購機關更改原訂評選條件及技術規定後,書面通知所有符合協商條件之廠商據以重新投遞或更改原報內容。結束協商程序後,應給予所有符合協商條件之廠商,在一定期限內提報最終報價文件之機會。採取協商措施時,應對各廠商之投標文件保密。
2.1.11 補償交易
採購機關不得以補償交易(Offset)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或作為決標之要件。但開發中國家得於加入本協定時,與其他國家協商使用補償交易之條件,惟僅得作為選擇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作為決標要件。補償
交易之內容,包括規定投標商承諾採購招標國家之國產品、技術移轉國內廠商、前來投資、協助外銷等。
2.1.12 原產地之認定標準
各締約國對於一項財物或服務,是否產自其他締約國,其認定標準,應與其國內對於一般貿易行為所適用之認定標準相同。本協定未來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之原產地協定及服務業貿易之諮商結果,對上述政府採購財物與服務之原產地認定原則,作必要之調整。(註:我國之認定標準,有形商品之部分,財政部及經濟部已會銜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對農礦產品、工業製品之認定基準有詳細規定。)
2.1.13 廠商申訴程序
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時,可依一定程序及期限,向法院或獨立之審議機關申訴。如果由獨立之審議機關審理申訴,除非其審理程序符合一定程序,否則其判斷應得由法院再予審理。一定程序,包括當事人可xx意見、可由他人代理及陪同、可參與審理程序、審理程序可公開進行、可傳喚證人、審議機關應以書面作成決定並標明其理由等。一定期限,可規定廠商之申訴應於知情後不少於10天之一定期間內提出。為配合此一制度,採購文件至少應保存3年。如廠商依締約國國內法, 無權就違反協定之情形直接提出申訴者,任何未遵守締約國為執行本協定所訂定之措施, 廠商得提出申訴。
2.1.14 適用範圍之修正
締約國對於附錄一之附件之預定改正、機關於不同附件之移列、機關之移除或其他修正,應通知委員會。提出修正之締約國應將以下事項包括於通知中:(1)如欲以政府對該機關採購之控制或影響力已有效地排除為由,行使權力將該機關自附錄一之附件中移除者,為其排除之證據;(2)若為其他修正者,為本協定所載雙方協議適用範圍之改變所可能造成之效果之資訊。
締約國於本協定下之權利可能受影響者,得通知委員會對該預定修正提出異議。異議應於該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 45 日內提出,且應說明異議之理由。修正國與提出異議之締約國應盡力以諮商解決爭議。
預定之修正應於下列情形方得生效:(1)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 45 日內,無締約國以書面向委員會提出異議;(2)所有異議國通知委員會撤回其對預定修正之異議;(3)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已屆 150 日,且修正國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其有意實施該修正(於本款情形時,異議國得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
委員會採用仲裁程序以協助解決異議時,修正國或異議國得在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120日內啟動仲裁程序。
2.1.15 電子競價
載明採購機關如使用電子競價進行採購時,應於電子競價開始前,提供下列資訊予各投標廠商:(1)自動審查方式,包括根據招標文件所定審查條件且將於競價時自動排序與重新排序之運算程式;(2)如依最有利標決標,其投標書要件初步審查結果;(3)其他與進行競價相關之資訊。
2.1.16 國與國間之爭端解決
締約國如認為其他締約國未履行本協定之義務,以致其利益受損時,可與該國政府交涉,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所設置之爭端解決機構。後者可成立裁決小組,依一定程序、期限審理後,作成建議或判斷,並授予當事國於他方未採取改正措施時,予以相對報復之權利。
2.1.17 締約國提供資訊之義務
締約國應於指定之刊物,刊登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律、規定、司法判決、行政命令、作業程序。年度採購統計資料報告應於報告期間末了之「2 年」 內向委員會報告, 並依國際分類標準統計資料; 若無法提供資料時,須提供估計值及估計方法;會員於官方網站公布統計資料, 可取代上述統計資料報告。締約國並得向其他締約國索取與本協定有關之採購案件資料。
締約國應依請求, 即時提供其他締約國用以判斷特定採購案係以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且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資訊,包括得標者之特點與相對優點。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向任何特定廠商揭露可能妨害廠商間公平競爭之資訊。
2.1.18 安全及一般除外情況
為維護國家基本安全,而辦理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採購,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密切關連之採購,得不適用本協定、不揭露購案資訊。如基於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民與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智慧財產權、保障身心障礙組織、慈善機構或服刑人之製品或服務之需要,亦可採取有別於本協定之必要處置。
2.1.19 對開發中國家之特別或差別待遇
各締約國為協助開發中國家之發展,特別是那些還在低度開發階段之國家,應於制定政府採購法令、諮商開發中國家簽署本協定之條件、辦理政府採購、執行開發中國家適用本協定之特別除外措施、提供技術支援及資訊支援等方面,給予特別或差別待遇。鼓勵開發中國家申請加入GPA之誘因,例如低度開發國家適用條約部分義務之過渡期為5年,其他開發中國家為3年。
2.1.20 政府採購委員會
由各締約國代表所組成,互選主席,每年至少集會一次(一般都在三次以上),供各締約國討論與本協定有關之事務。委員會並得就特定事項,組成工作小組研商處理。委員會應透過採行下列工作計畫進行未來之工作: (1)對於中小企業之處理; (2)統計資料之彙整與發布; (3)對於永續採購之處理; (4)締約國附件所載排除與限制條件; (5)國際採購之安全標準。
2.1.21 生效日期及加入條件
x協定於1996年1月1日生效。協定生效後再加入之國家,自向WTO秘書長提交加入文件後第30天對其生效。締約國必須是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締約國如需變更原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應先通知政府採購委員
會,委員會並得決議該締約國應就變更事項,對其他締約國採取補償措施。締約國應於本協定對其生效之前,確定其開放之機關所適用之本國法律、規章、行政程序、規則、程序與實務,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如有修改時應通知政府採購委員會。締約國不得對本協定之條文,提出保留條件。締約國如不同意對特定之其他締約國相互適用本協定,可於加入當時聲明之。
2.2 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清單內容
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二大部分,為各締約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統稱為本協定之附錄,並依其性質分為四個附錄,其主要內容分別為:
2.2.1 附錄一
詳列締約國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此清單又分為七個附件:
(一) 附件一為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政府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二) 附件二為適用本協定之中央以下次一級政府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三) 附件三為適用本協定之其他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四) 附件四為適用本協定之財物清單
(五) 附件五為適用本協定之服務清單;
(六) 附件六為適用本協定之工程服務清單;
(七) 附件七為總附註。
各締約國目前於附錄一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基於締約國彼此間並不完全滿意對方所開放之市場規模,故普遍於清單內附帶聲明,對特
定對手國保留不開放某些政府採購市場。此外,各締約國基於其本國特殊情況,亦有於清單內附帶註明其對開放市場之特別除外項目。
2.2.2 附錄二
詳列締約國適用本協定之政府採購相關法律、規章、司法判決、通用之行政規定、標準契約條款及程序之電子或平面媒體。
2.2.3 附錄三
詳列締約國刊登招標公告、常年合格廠商名單、決標公告之電子或平面之媒體。
2.2.4 附錄四
詳列締約國刊登統計資料或其相關決標公告之網址。
2.3 我國市場開放情形
締約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之範圍,載明於市場開放清單,不是全面開放:包括適用機關、適用標的、門檻金額、保留條件。我國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即不在開放範圍。GPA 不適用轉售性質之採購,例如公營事業採購之原物料;也不適用特別保留之採購,例如基於產業保護目的而排除適用之部分電力及軌道運輸項目。
2.3.1 中央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一)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局、處、署。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財物與服務案件為 13 萬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至
109 年期間,以下同,折合新臺幣 552 萬元),工程案件為 500 萬特別提款
權(折合新臺幣 2 億 1,260 萬元)。
2.3.2 中央以下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二)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省、市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臺灣省政府(精省後者)、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財物與服務案件為20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850萬元),工程案件為500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2億1,260萬元)。
2.3.3 其他機關開放清單(附件三)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其他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臺電、中油、臺糖、中信局(併入臺灣銀行)、省自來水、臺鐵、榮民總醫院、部分國立院校等機關。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財物與服務案件為40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1,700萬元) ,工程案件為 500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2億1,260萬元)。
2.3.4 財物開放清單(附件四)
除國防部列明適用財物項目以外,其他中央機關、中央以下機關、其他機關適用全部財物採購。
2.3.5 服務開放清單(附件五)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服務項目清單。這些項目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及聯合國之分類方式,包括法律、稅務、建築、工程技術、綜合工程技術、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資料處理、辦公室設備及電腦之維修、電腦相關服務、租賃、廣告、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管理顧問、技術測試及分析、與採礦相關者、與科學及技術顧問相關者、設備維修、建物清潔、攝影、包裝、與製造產品相關者、翻譯、會議、國際快遞、電子文件存送、語音存送、資訊儲存及檢索、電子資料交換、加值傳真、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資訊處理、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衛生、排氣清潔、噪音防制、環境保護、旅行社及旅遊經紀、航空器維修、鐵路運輸設備維修、陸路運輸設備維修等項目。
2.3.6 工程服務開放清單(附件六)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工程項目。我國係比照各締約國之模式,聲明以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51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工程項目為準。
2.3.7 總附註(附件七)
列明我國對承諾開放清單之保留條件。這些保留條件,大體上係基於談判策略、工業政策、補充解釋之目的。譬如基於互惠原則對其他締約國開放;涉及轉售目的之採購,不適用本協定;基於工業保護目的列出排除適用之電力及軌道運輸項目。
2.3.8 GPA市場規模
108年已決標之適用GPA採購案共3,702件,決標金額約新臺幣5,529億餘元;由外國廠商得標之件數798件(比率為21.56),得標金額2,348億餘元(比率為42.48),其中美國、日本得標台電公司「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採購案(決標金額約393億餘元)及日本得標台電公司「2019 Mitsubishi LTPM 統購合約(備品)」採購案(決標金額約331億餘元),大幅提高外商得標金額比率。扣除該等採購案後,外國廠商得標金額比率降至29.37。上開採購案件,招標過程本國廠商並未參與投標。
依加入GPA前後統計資料分析,外國廠商得標情形並無因加入GPA而明顯增加;如以GPA門檻金額以上案件計算,95年至97年外國廠商年平均得
標金額比率為29.68;99年至108年適用GPA採購案外國廠商年平均得標金額比率為26.5,變化不大。
分析外國廠商得標之採購案件多以財物類為主,採購金額較大者為進口設備、機具、零配件,此等採購大多為我國廠商無法供應者,即使未適用GPA,亦會向外國廠商採購。
2.4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就我國開放市場規模而言,據估計我國依GPA每年大約開放新臺幣 3,000億元,折合103億美元政府採購市場,且適用GPA案件仍多由我國廠商得標,所以對於以國內市場為主的部分業者來說影響不大,且外國廠商爭取我政府採購案,於提供相關服務業務或進行相關營建工程時,部分業務
也需要分包給國內廠商,並使用國內之人力資源。另外傳統產業如毛巾等產業,其競爭廠商大多來自越南或大陸等非GPA締約國,所以不致影響國內廠商。
外國專業技術人員如於我國提供技師或建築師的服務,仍需一體適用我國工程專業人員證照制度,包括須取得我國技師的執業執照或建築師的開業證書,或必須經過相互認許始得在我國執業,故專業技術人士國內就業市場所受衝擊並不大。另外,開放外國技術人員部分,因為勞委會訂有配額管制,對國內技術人員之就業市場衝擊也有限。外國營造廠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我國投標,亦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
本協定既以促成締約國間彼此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為其主要目的,我國產業目前在國內政府採購市場所受到之保護,以及在國外政府採購市場所遭遇之不公平待遇,將隨著本協定之簽署而改觀。其所帶來之影響,利與不利皆有,但並無絕對之利或絕對不利,端看國內廠商如何因應、利用。即使是正面有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不去利用,效果無法顯現;即使是負面不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妥為因應,亦可予以克服。這些可能的影響,以下列幾項最具代表性:
2.4.1 打開外國政府採購市場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國家,皆對其他未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採取嚴厲之歧視、排拒措施,以致我國廠商無法參與彼等政府採購案件之競標,甚至欲作為外國廠商之下游器材供應者或下包協力廠商,亦受到限制。簽署本協定之後,我國財物、服務及廠商,將得以順利參與其他締約國依據本協定所開放之案件。據WTO秘書處估計,各締約國因此相互開放
之政府採購市場,其總規模每年約在1.7兆美元。
2.4.2 引入更多外來競爭
簽署本協定之後,外國之財物、服務及工程營造廠商是否會大舉進入
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主要係以採購案件金額是否夠大、是否具有足夠之利潤誘因、我國廠商競爭力是否夠強而定。財物案件,移動性較強,較容易進入我國市場,參與競標。一般性質之服務案件,以及工程案件,涉及人員、機具之國際間移動,進入我國市場有其先天上之障礙,不若財物案件來得便捷。即便如此,只要我國潛在之市場有利可圖,外國競爭者甚至有可能以來華投資設立據點,或與我國廠商合作之型態出現。
根據中華經濟研究院分析東京回合舊版政府採購協定締約國之統計資料,採購金額排名前十大之締約國,彼等中央機關所採購之產品值,90﹪以上仍係由本國供應源得標,顯見簽署舊版協定對本國產業之衝擊,尚屬有限。
外來競爭者之加入,固然不利於我國廠商在現有國內市場之地位,但對於刺激我國廠商提昇競爭力,引入新觀念、新技術、新工法、健全之管理制度,卻有其正面功效。不具競爭力之廠商,將逐漸喪失原先享有之政府採購市場。
2.4.3 減少對國內廠商之保護
x協定締約國之中,屬於已開發國家者,依規定不得就適用本協定之案件採取保護國內廠商之措施,包括以補償交易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或作為決標之要件。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妨礙競爭,以回歸國際貿易所依循之比較利益原則。由於我國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已逾一萬美元,超過國際間一般以一萬美元作為認定已開發國家之標準,故我國受到此一規定之約束,應屬毋庸置疑。準此,我國機關目前依據國產化政策及工業合作方案,在政府採購案件所採取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譬如規定外國得標廠商將製造或組裝技術移轉予我國廠商、規定廠商使用一定比率或一定項目之我國財物、規定在我國組裝成品、規定國內有產製或有承攬能力時優先採用國產品或國內廠商、或規定國外廠商必須與國內廠商聯合承
攬,除已於市場開放清單聲明保留而被其他GPA會員接受者外,都將因違
反本協定之規定而無法任意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
2.5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政府採購制度之影響
世貿組織會員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目的,旨在相互開放彼此之政府採購市場,平等對待其他締約國之廠商,共同遵循一定之採購程序,公開採購資訊,建立廠商申訴制度,並作為締約國之間相互溝通、諮商之管道。我國為此制定政府採購法,以使各機關之採購作業能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其造成之主要影響如下:
2.5.1 政府採購制度健全化
x協定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明
確區分各種方式所應遵循之程序與條件。其自訂定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刊登招標公告、以不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之條件、投標期限、投標、開標、審標、協商,以迄評選得標廠商、公告決標結果、處理廠商申訴,皆有明確之基本規定。
2.5.2 政府採購資訊透明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必須將一定內容之招標與決標公告,刊登於預先指定之媒體,昭告有興趣之廠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雖不必刊登招標公告,卻仍要刊登決標公告,並說明以此方式辦理之理由,接受公評,避免濫用。我國為此發行政府採購公報(民國99年1月4日發行電子版,同年4月1日停刊紙本公報),建置網路招標資訊系統,作為發布政府
採購資訊之統一管道,方便廠商獲取採購資訊。
2.5.3 政府採購國際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除了符合特殊條件外,必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開放其他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參予競標。目前尚存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以政府採購扶植國內產業發展,限制外國廠商參予競標之作法,將無法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外國競爭者的加入,將使得我國政府採購趨於國際化。
2.5.4 廠商申訴制度化
依照本協定之規定,各締約國都須為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建立一定程序之廠商申訴制度,俾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致有損其利益時,得以向法院或獨立審議機關申訴。
2.6 2012年版政府採購協定
2.6.1 條文修正過程
WTO 成立前之 GATT 時期,於東京回合開始討論開放各國政府採購市場之規範,於 1979 年各會員首度簽署政府採購協定(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並於 1981 開始施行。烏拉圭回合談判更擴大 GPA 適用範圍,同時包括貨品與服務採購,並於 1994 年通過現行 GPA。WTO 各項協定於 1996 年 1 月 1 日生效,現行 GPA 亦同時生效,該協定僅為一複邊貿易協定,並非單一承諾之一部分,因此僅拘束其締約國。
依 1994 年版GPA 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各會員應於協定生效三年後展開談判,以改進本協定及在互惠基礎下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經過多年密集會議談判,各會員國積極展現政治意願及彈性,彼此折衝連橫,於 2006 年 12 月 8 日完成大部分條文修正,並於 2012 年 3 月 30 日採認 2012
年版 GPA。行政院於 2012 年 5 月 24 日第 3299 次會議通過 2012 年版
GPA,並於 5 月 28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 2012 年版 GPA,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依 2012 年版 GPA 協議內容,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通知 WTO 秘書處接受 2012 年版GPA 後 30 日,2012 年版GPA 對該等接受的會員生效。2012 年版 GPA 自 2014 年 4 月 6 日起,陸續對列支登斯敦、挪威、
加拿大、美國、香港、歐盟、歐盟會員國、冰島、新加坡、以色列、日本、荷屬阿魯巴、亞美尼亞、xx內哥羅、紐西蘭、韓國、烏克蘭、摩多瓦、澳洲、英國及我國等會員生效。
為展現我國積極推動加入 GPA 之決心,並與其他締約國分享政府採購相關法制經驗,我國自 2002 年 2 月起多次派員參加 GPA 條文修正案之會議,參與「政府採購協定修正非正式小組」(Informal Drafting Group for the Revision of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2012年版GPA 之「招標期限」有相當大的鬆綁,部分內容為我國於 GPA 委員會討論 2012 年版 GPA 時提出之修改建議,經各 GPA 會員同意後通過,例如增訂網路刊登招標公告、電子領標、電子投標各得縮短 5 日等標期。
2.6.2 增加市場開放情形
依據WTO秘書處預估,2012年版GPA施行後,各締約國市場開放承諾範圍之政府採購金額每年可增加800至1,000億美元;各締約國增加逾400個適用機關,包括加拿大省級和特區政府等;我國將高雄縣政府併入高雄市政府部分納為適用機關,依2010年原高雄縣政府之行政單位辦理採購統計,增加適用GPA採購案件預估59件,金額約新臺幣30億元。另歐盟、日本、韓國於附件六工程服務納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惟歐盟係基於互惠
原則對其他締約國開放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政府採購協定(中譯文)
前言
x協定當事國(以下簡稱「締約國」),
咸認政府採購相關事宜,須建立有效之多邊架構,俾促成世界貿易更高度之自由與擴展,並改善國際貿易行為之架構;
咸認政府採購方面,不得基於保護國內財物或服務或國內廠商之目的,擬定、採用或適用相關措施,亦不得歧視或差別對待國外財物、服務或國外廠商;
咸認政府採購之廉正與可預測性為有效管理公共資源、締約國經濟表現、多邊貿易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咸認本協定之執行程序應賦予充分彈性,以符合各締約國之特殊環境;
咸認各個開發中國家,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之發展、財政和貿易需求等,須一併列入考慮;
咸認政府採購措施透明化之重要性,以及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規範,以透明且中立方式進行政府採購,以及避免利益衝突及貪污行為之重要性;
咸認使用電子化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重要性,並鼓勵採用電子採購;
咸欲鼓勵非本協定締約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均能接受、加入本協定;
已依照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xx喀什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以下稱
「一九九四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b)、(c)款之規定,進行進一步協商以達成上述目標;
茲由各方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 商業財物與服務,係指在商業市場上一般售出或提供販售,且通常由非政府之買方、非為政府目的採購之財物與服務;
(b) 委員會係指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政府採購委員會;
(c) 工程服務係指依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CPC)第五十一章,藉各種方法以完成土木或建築工事為目的之服務;
(d) 國家包括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就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而言,在本協定內使用「國」一詞予以表示者,除另有規定外,視為同時適用該關稅領域;
(e) 日係指日曆天;
(f) 電子競價係指運用包括電子化方式的重複過程,使廠商可提出最新報價,或標案審查標準中可量化部分之新數值,以得到投標者的排名或重新排名;
(g) 書面係指可閱讀、重製或之後可傳播之文字或數字,且可能包含以電子格式傳送或儲存之資訊;
(h) 限制性招標係指採購機關與其選擇之廠商洽商之採購方式;
(i) 措施係指法律、規章、程序、行政規則或實務,或採購機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任何行為;
(j) 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係指採購機關已認定符合該名單之參與條件,且採購機關有意使用逾一次之名單;
(k) 採購公告係指採購機關發布,邀請有意之廠商申請參與及/或投標之公告;
(l) 補償交易係指藉自製率、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締約國收支帳狀況之條件和承諾;
(m) 公開招標程序係指所有有興趣之廠商均得投標之程序;
(n) 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o) 採購機關係指締約國附錄一之附件一、二或三所載機關;
(p) 合格廠商係指採購機關認可,符合參加條件之廠商;
(q) 選擇性招標係指限採購機關邀請之合格廠商始得投標之採購方式;
(r) 除另有規定者外,服務亦包含工程服務;
(s) 標準係指經認可之單位核准,並供普遍及經常使用但不具強制性,就財物、服務或相關製程與生產方法載明其規則、準則或特性所定之文件。亦得包括或僅列出適用於財物、服務、製程或生產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示等規定;
(t) 廠商係指提供或能提供財物或服務之人或一組人;及
(u) 技術規格係指下述之招標規定:
(i) 載明擬採購財物或服務之特性,例如品質、性能、安全性及大小,或生產或提供之程序與方法;或
(ii) 用於財物或服務上之術語、符號、包裝、標誌與標示相關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協定之適用
1. 適用本協定採購之任何措施,不論相關採購是否全部或部分以電子化方式
進行。
2. 為本協定之目的,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係指基於政府目的之採購:
(a) 包括下列所述之財物、服務,或任何下列二者之結合:
(i) 各締約國註明於附錄一附件者;及
(ii) 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而採購,或非為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財物或服務之目的而進行之採購;
(b) 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包括:購買;租賃;以及租購或分期付款購買,不論有無附帶承購選擇權;
(c) 依第七條刊登公告時,按第六項至第八項估算之契約金額等於或高於締約國附錄一附件所定之門檻;
(d) 由採購機關所進行;及
(e) 非屬第三項或締約國於附錄一附件內所排除者。
3. 除締約國於附錄一附件內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不適用於:
(a) 購買或租賃土地、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或其上之權利;
(b) 非契約之協議,或締約國以任何形式提供之協助,包括合作協定、補助金、貸款、注資、保證與財務獎勵措施;
(c) 財務代理或存託服務之採購或收購、受管制金融機構之清算及管理服務,或涉及公債發售、贖回、發行之服務,包括貸款或政府債券、票券與其他證券;
(d) 公共僱傭契約;
(e) 下述性質之採購:
(i) 為提供國際援助之特定目的,包括開發援助;
(ii) 依照關於軍隊派駐,或關於某一計畫締約國聯合執行之國際協定所要求之特定程序或條件;或
(iii) 依照國際組織之特殊程序或條件,或接受國際資助、貸款
或其他協助,其適用程序或條件異於本協定者。
4. 各締約國應於附錄一之附件載明下述資訊:
(a) 於附件一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中央政府機關;
(b) 於附件二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中央以下次一級政府機關;
(c) 於附件三載明採購行為受本協定規範之所有其他機關;
(d) 於附件四載明適用本協定之財物採購;
(e) 於附件五載明適用本協定之服務採購,但不包括工程服務;
(f) 於附件六載明適用本協定之工程服務採購;及
(g) 於附件七載明任何總附註。
5. 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採購機關要求未納入締約國附錄一附件之人依照特別規定進行採購時,該等規定應準用本協定第四條。
價值估算
6. 為確認是否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而進行價值估算時,採購機關:
(a) 不得為使一採購完全或部分規避本協定之適用,將一採購分為數個採購,亦不得為此目的選擇或使用特定的估算方式;且
(b) 估算應包括採購期間內估計最大總值,不論是否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廠商得標,並將下述各種形式之報酬列入考量,包括:
(i) 溢價、費用、佣金與利息;及
(ii) 採購如提供各種選擇之可能性,則應計算各選項之總值。
7. 如為單一採購需求簽訂數個契約,或將契約分為數個部分(以下稱「循環性契約」),其估算契約最大總值之基礎如下:
(a) 前十二個月或採購機關前一會計年度內,同類財物或服務之循環性契約價值,但儘可能按其後十二個月內預期之財物或服務的數量與金額之變更予以調整;或
(b) 首次契約後之十二個月內或採購機關之會計年度內,同類財物或服務之循環性契約之估算金額。
8. 租賃、租購或分期付款購買財物或服務之採購,或未列明總價之採購,其價值估算基礎應為:
(a) 如為定期契約:
(i) 其契約期間為十二個月以下者,按契約期限內之最高預估金額計算;或
(ii) 其契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按最高預估金額加估計之剩餘價值計算;
(b) 如契約未定有期限,則以每月分期金額乘以四十八計算;及
(c) 如是否為定期契約有疑義時,應適用上述第(b)款。第三條 安全及一般除外事項
1. 本協定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針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
2. 本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實施或執行下列措施。但各締約國在相同狀況下,就各項措施之實施,均不得構成專斷及無理歧視之手段,亦不得成為對國際貿易之變相限制:
(a) 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措施;
(b) 維護人類與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c)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措施;或
(d) 與身心障礙者、慈善機構或受刑人之財物或服務有關之措施。
第四條 一般規定不歧視待遇
1. 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各締約國與其採購機關對於其他締約國之財物與
服務以及其他供應任一締約國之財物或服務之其他締約國廠商,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不低於下述之待遇:
(a) 對國內財物、服務及廠商之待遇;及
(b) 對其他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之待遇。
2. 對於任何涉及適用本協定採購之措施,締約國包括其採購機關,不得:
(a) 基於外國分支關係或外資所有權之程度,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給
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之待遇;或
(b) 基於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屬於其他締約國,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予以歧視。
採用電子化方式
3. 以電子化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時,採購機關應:
(a) 確保該採購所使用之資訊科技系統與軟體,包括有關資訊之驗證與加密之系統及軟體,能透過一般管道取得,且與其他一般管道可取得之資訊科技系統與軟體確能相容並交互運作;及
(b) 維持確保申請參與及投標之廉正性機制,包括確認收件時間與防範不正當使用。
採購行為
4. 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a) 符合本協定,使用例如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和限制性招標的方式;
(b) 避免利益衝突;及
(c) 防止貪污行為。原產地規則
5. 為適用本協定採購之目的,締約國不得對自其他締約國進口或提供之財物或服務,採取有別於在交易當時自同一締約國進口之相同財物或服務所適用於一般貿易之原產地規則。
補償交易
6. 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尋求、考慮、強制要求或執行任何補償交易。
非屬採購特有之措施
7. 第一項與第二項不適用於下列事項:針對進口或涉及進口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對於適用本協定採購之措施以外之其他進口規定或手續,及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第五條 開發中國家
1. 締約國於為加入本協定而進行協商以及實施本協定時,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除非另有特定指明,以下統稱「開發中國家」)之
發展、財政與貿易需求及情形,並認知各國之需求及情形各有不同。依本協定規定並於受要求時,締約國應給予下述國家特殊、差別之待遇:
(a) 低度開發國家;及
(b) 其他開發中國家,如該特殊與差別待遇符合其開發需要。
2. 開發中國家加入本協定時,各締約國應對該國之財物、服務與廠商,立即提供依其附錄一附件給予本協定其他締約國最有利之適用範圍,但不應違反該締約國與該開發中國家為維持在本協定下適當且xx之機會,所進行之協商。
3. 根據其發展需求及於締約國同意時,開發中國家於過渡期內符合於附錄一附件所載期程,得採用或維持一個以上之下列過渡性措施,並以不歧視其他締約國之方式施行:
(a) 價格優惠計畫,惟該計畫須:
(i) 僅針對標案中使用來自採行財物或服務價格優惠之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或其他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提供優惠,因該開發中國家需依據優惠協定對於來自其他開發中國家之財物或服務提供國民待遇。如該其他開發中國家為本協定締約國,此待遇應符合委員會所訂條件;及
(ii) 符合透明原則,且於採購公告內清楚說明優惠與於該採購之適用情形;
(b) 補償交易,惟採購公告內須清楚載明該補償交易之所有要求、考量、強制要求;
(c) 特定機關或部門逐步適用;及
(d) 高於永久門檻之門檻。
4. 為加入本協定而進行協商時,加入本協定之開發中國家對於施行本協定任一特定義務之日期,締約國得同意延緩適用該義務,但不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 (b) 款。施行日期應為:
(a) 屬低度開發國家者,加入本協定後五年;及
(b) 就其他開發中國家,履行特定義務必要之期間,且不得超過三年。
5. 任何開發中國家已就第四項所訂義務之施行日期進行協商者,應在其附錄一之附件七中列出協議之施行日期、該施行日期之特定義務,以及其同意
在施行日期內遵守之其他暫時義務。
6. 本協定對開發中國家生效後,委員會得依該開發中國家之要求:
(a) 展延依第三項採用或維持措施之過渡期間,或依第四項協議之施行日期;或
(b) 就加入協定過程中無法預見的特殊情形,准許採用新的第三項過渡性措施。
7. 曾就第三項或第六項之過渡性措施、第四項之施行日期,或第六項之展延進行協商之開發中國家,應於過渡期間或施行日期前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該期間屆滿時,該締約國對於本協定之遵守。相關開發中國家,應即時通知委員會每一步驟。
8. 締約國應切實考量開發中國家就與該國加入或施行本協定有關之技術合作與能力建構之要求。
9. 委員會得制定本條文之執行程序,此程序得包括針對第六項之要求進行表決之規定。
10. 委員會應每五年檢討本條文之運作與有效性。
第六條 採購資訊
1. 各締約國應:
(a) 即時於經正式指定、廣泛散布且大眾隨時可得之電子或平面媒體公告與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關之任何法律、規定、司法裁判、一般適用之行政規定、經法律或規章要求並納入公告或招標文件之標準契約條款及程序,以及任何對於上述文件之更改;及
(b) 於被要求時,向任何締約國提供解釋。
2. 各締約國應列明:
(a) 於附錄二列出公告第一項資訊之電子或平面媒體;
(b) 於附錄三列出依第七條、第九條第七項與第十六條第二項進行公告之電子或平面媒體;及
(c) 於附錄四列出締約國公告下列資訊之網址:
(i) 第十六條第五項之採購統計數據;或
(ii) 第十六條第六項之決標公告。
3. 列於附錄二、三或四之資訊如有任何更動,各締約國應立即通知委員會。
第七條 招標公告採購公告
1. 就適用本協定之個別採購案,採購機關應於附錄三所載之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刊登採購公告,但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不在此限;相關媒體須廣為散布,且此公告應維持至少在公告所指定截止期日前,能由民眾隨時取得。公告應:
(a) 就附件一所載採購機關,須至少能在附錄三所載最短期間內免費透過電子方式於單一網站取得;及
(b) 就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如可經由電子化方式取得,至少應可透過免費之電子入口網站連結取得。
本協定鼓勵締約國與其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以免費電子方式透過單一網站刊登公告。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採購公告應包括:
(a) 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其他聯絡採購機關、取得採購相關文件所必要之資訊,以及費用與付款方式(如有);
(b) 採購案之說明,包括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如不知其數量,則為其估計數量;
(c) 就循環性契約,其後續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採購公告時間(如可能);
(d) 任何選購項目之說明;
(e) 財物或服務交付之時程表或契約之期間;
(f) 擬使用之採購方法及其是否涉及協商或電子競價;
(g) 在可適用情況下,提交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件之收件地址與最後收件日;
(h) 投標之收件地址與最後收件日;
(i) 投標或申請參與如得使用採購機關締約國官方語言以外之語言者,可採何種語言提交;
(j) 廠商所應具備之參加條件及其簡要說明,包括要求廠商提供特定文件或證明,但如採購公告同時,所有有興趣之廠商可取得之招標文件內已包含此要求者,不在此限;
(k) 如依第九條規定,採購機關欲邀請有限家數的合格廠商投標時,在可適用情況下,其選擇廠商的條件,與准予投標廠商之家數限制;及
(l) 載明該採購適用本協定。摘要公告
3. 就每一採購,採購機關應於採購公告之同時,以一種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言且隨時可取得之方式發布摘要公告;摘要公告至少應含下列資訊:
(a) 採購標的;
(b) 投標之期限,或在可適用情況下,提出申請參與採購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收件期限;及
(c) 索取採購案相關文件之地址。採購預告
4. 本協定鼓勵採購機關儘早於每一會計年度,在附錄三所載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預告未來之採購計畫(以下簡稱「採購預告」),採購預告應包括採購標的與預定發布採購公告之日。
5. 採購預告已盡可能包含採購機關依第二項所述之資訊,且載明有興趣之廠商應向採購機關表達對該採購案之興趣者,附件二或三之採購機關得以採購預告作為採購公告。
第八條 參與條件
1. 採購機關對於廠商參與採購所設之條件,應以確保廠商具備履行該採購之法律與財務條件及商業與技術能力所必要者為限。
2. 擬定參與條件時,採購機關:
(a) 不得以參與採購之廠商曾與特定締約國之採購機關簽訂一個以上之契約為條件;且
(b) 得要求為符合採購條件所必須之相關經驗。
3. 採購機關於審查廠商是否符合參與採購之條件時:
(a) 應根據廠商於採購機關國內外之商業活動,審查廠商之財務條件、商
業與技術能力;及
(b) 應根據採購機關事前明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之條件進行審查。
4. 當有證據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廠商:
(a) 倒 閉 ;
(b) 申報不實內容;
(c) 依過去契約之實質要求或義務,履約時有重大或持續的瑕疵;
(d) 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
(e) 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
(f) 逃漏稅。
第九條 廠商資格
登錄系統與資格審查程序
1. 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設置廠商登錄系統,要求有興趣之廠商進行登錄並提供特定資訊。
2. 各締約國應確保:
(a) 各採購機關應盡力將資格審查程序之差異降至最低;且
(b) 採購機關設有登錄系統時,應盡力將各採購機關登錄系統之差異降到最低。
3. 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於目的或效果上,為形成其他締約國廠商參與採購之不必要阻礙,而採用或應用登錄系統或資格審查程序。
選擇性招標
4. 採購機關欲使用選擇性招標程序者應:
(a) 於採購公告中至少包括第七條第二項第(a)、(b)、(f)、(g)、(j)、(k)、
(l)款之資訊,並邀請廠商提交申請參與文件;及
(b) 於投標期間開始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b)款通知之合格廠商,至少提供其第七條第二項第(c)、(d)、(e)、(h)、(i)款之資訊。
5. 採購機關應准許所有合格廠商參與某一特定採購,惟該機關於採購公告中註明投標廠商之家數限制,以及遴選該家數廠商之條件者,不在此限。
6. 招標文件未於依第四項進行公告之日起供公開取得時,採購機關應確保所有依第五項遴選之合格廠商,於同一時間皆可取得招標文件。
常年合格廠商名單
7. 採購機關設置常年合格廠商名單者,應公告邀請有興趣之廠商申請加入該
名單,該公告應刊登於附錄三所列適當媒體,且:
(a) 每年刊登公告;且
(b) 如採電子方式公告者,應能隨時取得。
8. 第七項所定公告應包括:
(a) 可能使用該名單之財物或服務,或其類別之說明;
(b) 廠商欲列入該名單應具備之條件,以及採購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符合條件之方法;
(c) 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以及聯絡該機關與取得所有與名單相關文件之其他必要資訊;
(d) 該名單之有效期與展延或終止之方式,如未提供有效期時,載明通知終止使用該名單之方式;及
(e) 載明該名單得使用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9. 縱有第七項規定,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有效期為三年以下者,採購機關得僅於該名單有效期開始時,僅進行第七項所定公告一次,惟該公告應:
(a) 載明有效期且不再進行進一步之公告;及
(b) 以電子方式發布,且能於有效期內隨時取得。
10. 採購機關應允許廠商隨時申請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且應於合理之時間內將所有合格廠商列入名單。
11. 如未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參與依據常年合格廠商名單進行之採購並提出所有必要文件,採購機關應審查該申請。採購機關不得以無足夠時間審查申請為由,將廠商排除於採購案之考慮外,但基於採購案之複雜性,機關無法於准予投標期間內完成審查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機關
12. 如符合下列各款事項,附件二、三所載機關得以邀請廠商申請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做為採購之公告:
(a) 公告係依第七項為之,且內容包括第八項要求之資訊及盡可能包括第七條第二項所要求且當時已可得之資訊,並載明該公告為採購之公告,或未來僅列於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會收到與適用常年合格廠商名單採購有關之通知;且
(b) 廠商向機關表達對於特定採購案之興趣者,機關應即時提供廠商充足之資訊,包括第七條第二項所要求者(以可提供者為限),以使廠商評估其參與採購之意向。
13. 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有充足時間審查廠商是否具備參與條件時,得准
許已依第十項申請列入常年性合格名單之廠商投標。與採購機關所作決定有關之資料
14. 針對廠商參與採購之請求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申請,採購機關應即時通知廠商其對於該請求或申請之決定。
15. 採購機關如拒絕廠商參與採購之請求或列入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之申請、認定廠商不再具備資格,或將廠商自常年合格廠商名單上除名,應迅速通知該廠商,並依其要求,即時以書面解釋該決定之理由。
第十條 技術規格及招標文件技術規格
1. 採購機關於目的或效果上,不得為製造國際貿易非必要障礙,擬定、採
用、應用任何技術規格或訂定任何審查是否符合規定之程序。
2. 於訂定採購財物或服務之技術規格時,採購機關應於適宜情形下:
(a) 指明性能或功能方面之技術規格,而非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且
(b) 根據國際標準訂定技術規格;如無國際標準,根據國家技術規定、經認可之國家標準或建築規則。
3. 技術規格如採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採購機關應於適宜情形下,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如「或同等品」字樣,以便將可證明符合採購要求之同等財物或服務納入考慮。
4. 採購機關不得訂定技術規格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號、專利、著作權、設計、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充分精確或明白之方式說明採購要求,且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例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5. 採購機關不得以足以排除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人之建議,以擬定或採用任何採購案之技術規格。
6. 為茲明確,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依本條文規定,擬定、採用或應用技術規格以促進自然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
招標文件
7. 採購機關應使廠商得取得招標文件,該文件應包括所有廠商備標與投標所需之資訊。除非已載明於採購公告中,招標文件應包括下列資訊之完整說明:
(a) 本採購案,包括欲採購之財物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如不知其數
量,為估計之數量與應符合之要求,包括技術規格、合格證明、計畫、圖說及說明資料;
(b) 廠商參與之任何條件,包括所有廠商應提供與參與條件有關之資訊及文件;
(c) 採購機關決標之所有審查條件,除價格為唯一條件者外,應一併提供各條件之相對重要性;
(d) 採購機關如以電子化方式進行採購,任何驗證與加密之要求或其他與以電子方式提交資料有關之要求;
(e) 採購機關如辦理電子競價,與進行電子競標有關之規則,包括載明與標案審查條件有關之項目;
(f) 如舉行公開開標,開標日期、時間與地點,及於適宜情形下,經授權出席開標之人員;
(g) 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包括付款條件與投標方式之相關限制,例如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投標;及
(h) 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日期。
8. 決定採購財物交付或服務提供之日期時,採購機關應考慮例如採購案之複雜性,預期分包之程度,以及生產、出貨、自供應點運送與提供服務實際所需時間等因素。
9. 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所定審查條件得包括價格與其他成本因素、品質、技術水準、環境特性與交貨條款等。
10. 採購機關應即時:
(a) 提供招標文件,以確保有興趣之廠商有足夠時間投標;
(b) 依有興趣之廠商之要求,提供招標文件;及
(c) 回復有興趣或參加招標程序之廠商索取相關資訊之合理要求,但以該資訊不致使該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處於優勢地位為限。
修正
11. 決標前,如招標機關修正採購公告或提供給參與廠商之招標文件中所載條件或技術要求,或修改或重新發布公告或招標文件時,應以書面傳送所有修正、修改或重新發布之公告或招標文件:
(a) 如機關於進行修正、修改或重新公告時,知悉所參與之廠商,應傳送予所有該等廠商,如不知參與廠商,應以原本之發布方式進行;及
(b) 在適宜情形下,於適當時間內傳送,以使廠商修改與重行遞送修正後之投標文件。
第十一條 等標期一般規定
1. 採購機關應在符合本身合理需要之情形下,考量下列因素,給予廠商充足
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請參與及投標:
(a) 採購案之性質與複雜程度;
(b) 預估分包之程度;及
(c) 如未採用電子方式,自國內外地點以非電子方式傳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
此期限,包括任何期限之展期,須同時適用所有有意或參加之廠商。截止期限
2. 使用選擇性招標之採購機關應規定申請參與,原則上於採購公告發布之日
起應不得少於二十五日。如因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相關期限不可行,得縮短該期限,但不得少於十日。
3. 除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外,採購機關應規定投標之截止日不得少於下列日期起四十日:
(a) 於公開招標程序,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或
(b) 於選擇性招標程序,不論是否使用常年合格廠商名單,自採購機關通知廠商受邀投標之日起。
4. 於下列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a) 採購機關於刊登採購公告至少四十日前,但不早於十二個月前,根據第七條第四項發布採購預告,且採購預告包含:
(i) 採購案之說明;
(ii) 投標或提出申請參與之預估期限;
(iii) 載明有興趣之廠商應對機關表明其對此一購案有興趣;及
(iv) 向機關索取採購案相關文件之地址;及
(v) 盡可能提供第七條第二項所載採購公告之資料;
(b) 就循環性契約,採購機關在最初之採購公告中註明後續之公告將依照本項規定訂定等標期;或
(c) 採購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導致第三項所定等標期不可行。
5. 於下列各情形,採購機關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各縮短五日:
(a) 以電子方式發布採購公告;
(b) 所有招標文件自採購公告發布之日起,以電子方式提供;及
(c) 機關接受以電子方式投標。
6. 第五項與第四項合併適用時,於任何情形皆不得使依第三項所定之等標期短於自採購公告發布日起十日。
7. 不論本條其他規定,採購機關購買商業財物或服務或二者之混合時,得將第三項所定等標期縮短為不少於十三日,但以機關以電子方式同時發布採購公告與招標文件者為限。且如機關又以電子方式接受商業財物或服務之投標時,得將第三項所定期間縮短為不少於十日。
8. 附件二或三所載採購機關已選定所有或有限家數之合格廠商時,等標期得由該採購機關與選定之廠商共同議定之。如無協議,該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十二條 協商
1. 締約國得規定其採購機關於下列情形進行協商:
(a) 該機關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採購公告中表明其有意進行協商;或
(b) 審查後發現依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載特定審查條件,並無明顯之最有利廠商。
2. 採購機關應:
(a) 確保依據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載審查條件淘汰參加協商之廠商;及
(b) 當協商結束時,給予所有未淘汰廠商相同期限以重新投標或修改投標內容。
第十三條 限制性招標
1. 採購機關於下列情形,得使用限制性招標,並得選擇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但以適用本條並非為避免廠商間之競爭,或對其他締約國之廠商構成歧視,或保護國內廠商為限:
(a) 於下述情形:
(i) 無人投標,或無廠商申請參加;
(ii) 遞交之投標文件無符合招標文件基本要求者;
(iii) 無廠商符合參加之條件;或
(iv) 有圍標情事,
但以招標文件之要求無重大變動為限;
(b) 如財物或服務僅得由特定廠商提供,且基於下述理由,無合理之其他選擇或替代財物或服務存在時:
(i) 要求之標的為藝術品;
(ii) 涉及專利、著作權或其他專屬權之保護;或
(iii) 基於技術原因而無競爭存在;
(c) 由原來提供財物或服務之廠商提供不含於原先採購之額外財物或服務,而更換提供該財物或服務之廠商將會:
(i) 因經濟或技術原因不可能達成,例如與原先採購之現有設備、軟體、服務或裝置之交相替換或相互操作性等要求;及
(ii) 造成採購機關之重大不便或大幅增加重複費用;
(d) 因機關無法預見之極緊急事故,致財物或服務無法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及時獲得,而有確實之必要者;
(e) 自商品市場採購之財物;
(f) 如採購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購買根據該特定契約所開發出之原型或初次製造財物或服務。初次開發出之財物或服務可能包括為納入實地測試結果並證明該財物或服務之量產能符合可接受之品質標準而生產或提供之有限財物或服務,但不包括為確定商業可行性或為回收研發成本而進行之財物量產或提供服務;
(g) 於非經常性處分如清算、接管或破產的情形,在極短之時間內以極為有利之條件進行之採購,但不包括向一般廠商所為之例行性採購;或
(h) 由設計競賽中之優勝者得標且:
(i) 該競賽以符合本協定之原則之方式辦理,特別是與發布採購公告有關之部分;及
(ii) 參賽者由獨立之評審團審查,以使優勝者獲得設計契約。
2. 採購機關應就依第一項規定決標之各契約編製書面報告,該報告內容應包括採購機關名稱、採購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與種類,並說明其符合依據第一項規定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第十四條 電子競價
採購機關欲使用電子競價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時,該機關應於電子競價開始前,提供下列資訊予各投標廠商:
(a) 自動審查方式,包括根據招標文件所定審查條件且將於競價時自動排序與重新排序之運算程式;
(b) 如依最有利標決標,其投標書要件初步審查之結果;及
(c) 其他與進行競價相關之資訊。
第十五條 投標文件之處理及決標投標文件之處理
1. 採購機關應以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收受、開啟及處理投標文件,並對投
標內容保密。
2. 如單純因採購機關之不當處理,導致採購機關在等標期截止後始收到投標文件,採購機關不得處罰廠商。
3. 在開標至決標期間,如採購機關給予某一廠商改正其非故意造成之形式上錯誤之機會者,該採購機關亦應給予所有投標廠商相同之機會。
決標
4. 凡列入決標考慮者,其投標文件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於開標當時,符合公告與招標文件所定基本要求,而且是由符合參與條件之廠商所投標。
5. 除採購機關為公共利益不予決標外,應決標予其認為有能力履行契約約定,且符合公告及招標文件所載審查條件之下列投標廠商:
(a) 為最有利標;或
(b) 價格為唯一條件時,最低標。
6. 如採購機關認為某一投標文件之價格非尋常的低於其他投標文件,得向廠商查證其是否符合參加之條件且有能力履行契約之約定。
7. 採購機關不得為規避本協定之義務,而使用選擇權、取消採購或修改契約。
第十六條 採購資訊透明化提供予廠商之資訊
1. 採購機關應即時通知投標廠商關於決標之決定,如廠商要求時,應以書面為之。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如廠商要求時,採購機關應向未得標
廠商解釋其未選擇該廠商之原因,以及得標廠商之相對優點。決標資訊之公告
2. 採購機關應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決標後七十二日內,在本協定附錄三所載
適當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公告。機關如僅在電子媒體上公告,資訊應於合理時間內可供隨時取得。公告應至少包括下列資訊:
(a) 採購之財物或服務之說明;
(b) 採購機關之名稱與地址;
(c) 得標者之名稱與地址;
(d) 得標金額或決標時列入考慮之最高及最低標;
(e) 決標日期;及
(f) 所使用之採購方式,及如依第十三條使用限制性招標者,說明使用限制性招標之正當理由。
保存文件、報告與電子可追溯性
3. 採購機關應自決標日起保存下列資料至少三年:
(a) 與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關之招標程序和決標之文件與報告,包括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報告;及
(b) 確保以電子方式辦理之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其數據可適當追溯。統計資料之彙整與報告
4. 締約國應就其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契約,彙整統計資料並向委員會報告。每一報告應包括一年之資料,且於報告期間末了之二年內提交,並包含下列資料:
(a) 就附件一所載採購機關:
(i) 所有該等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
(ii) 各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及總值,依國際公認之統一分類制度按財物與服務之類別分列;及
(iii) 各機關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 辦理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
(b) 就附件二及三所載採購機關,適用本協定之契約之件數與總值,依
附件所載機關分列;及
(c) 如無法提供資料時,提供第(a)款及第(b)款所要求資料之估計,並說明作出估計之方法。
5. 締約國如於官方網站上依照第四項要求之方式公布統計資料,該締約國得
以通知委員會該網址,以及進入及使用該統計數據之必要指示之方式,取代第四項所要求之報告。
6. 如締約國要求將決標有關公告,按照第二項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公告,而大眾得透過單一資料庫取得該公告,且該資料庫之格式允許對於適用本協定之契約進行分析,該締約國得以通知委員會該網址,以及進入及使用該統計數據之必要指示之方式,取代第四項所要求之報告。
第十七條 資訊公開提供資訊予締約國
1. 締約國應依請求,即時提供其他締約國用以判斷特定採購案係以公平公正
之方式辦理,且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資訊,包括得標者之特點與相對優點。如揭露此類資訊有妨害未來競標之虞,除非經諮詢提供資訊之締約國並取得其同意,否則取得資訊之締約國不得向任何廠商揭露。
不揭露資訊
2. 不論本協定其他規定,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向任何特定廠商揭露可能妨害廠商間公平競爭之資訊。
3. 本協定並未要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議機關,揭露會造成下列情形之保密資訊:
(a) 妨礙法律之執行;
(b) 可能損害廠商間公平競爭;
(c) 影響特定人之合法商業利益,包括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或
(d) 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
第十八條 國內審查程序
1. 締約國應提供及時、有效、透明且無歧視之行政或司法審查程序使廠商得對涉及或曾涉及其利益且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下列事項者得提出申訴:
(a) 違反本協定;或
(b) 如廠商依締約國國內法,無權就違反協定之情形直接提出申訴者,任何未遵守締約國為執行本協定所訂定之措施之情形。
申訴之程序規定應以書面列明,且得供一般人取得。
2. 如廠商之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其利益且為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有第一項所述之違反本協定或未遵守措施情形者,採購機關之締約國應鼓勵該機關與廠商以諮商方式解決爭議。該採購機關應對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及時
之考量,以不損及廠商正在進行中的採購案或未來採購案,或其依行政或司法審查程序尋求改正措施之權利。
3. 各廠商應被允許有充足的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訴,無論如何,不得少於廠商得知或合理的可得知申訴事實起十日。
4. 締約國應設立或指派至少一個獨立於採購機關之公正行政或司法機關受理與審查廠商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申訴。
5. 如申訴係由第四項所定行政或司法機關以外之機構先行審議時,締約國應確保廠商對該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初步決定,得向獨立於採購機關之公正行政或司法機關提起上訴。
6. 締約國應確保非屬法院之審查機關之決定,應受司法審查或具備下列審查程序:
(a) 採購機關應以書面回覆申訴,且將一切相關文件向審查機關揭露;
(b) 程序之參與者(以下簡稱「參與者」)應有權於審查機關作成決定前xx意見;
(c) 參與者有權派遣代表或有人陪同;
(d) 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
(e) 參與者有權要求程序公開進行,且得提出證人;及
(f) 審查機關應即時以書面作成決定或建議,且應包含其各項決定或建議之理由。
7. 締約國應採用或維持含有下列事項之程序:
(a) 快速臨時措施,俾保留廠商參加採購之機會。該臨時措施得使採購程序暫停進行,但申訴程序得規定於決定是否適用此等措施時,得就避免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之有關利益所生之不利後果列入考量,且應以書面說明不採取此等措施之正當理由;及
(b) 如審查機關決定有第一項違反本協定或未遵守措施之情形存在,應有改正措施或賠償所受損害,所受損害之賠償得限於備標之成本或與申訴有關之成本,或兩者之總和。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之修正預定修正之通知
1. 締約國對於附錄一之附件之預定改正、機關於不同附件之移列、機關之移
除或其他修正,應通知委員會(所述各項,以下簡稱「修正」)。提出修正之締約國(以下簡稱「修正國」)應將以下事項包括於通知中:
(a) 如欲以政府對該機關採購之控制或影響力已有效地排除為由,行使權力將該機關自附錄一之附件中移除者,為其排除之證據;或
(b) 若為其他修正者,為本協定所載雙方協議適用範圍之改變所可能造成之效果之資訊。
通知之異議
2. 締約國於本協定下之權利可能因第一項所載預定修正通知而受影響者,得通知委員會對該預定修正提出異議。異議應於該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四十五日內提出,且應說明異議之理由。
諮商
3. 修正國與提出異議之締約國(以下簡稱「異議國」)應盡力以諮商解決爭議。在諮商時,修正國與異議國應就下列事項考量預定之修正:
(a) 就第一項第(a)款規定之通知,依第八項第(b)款所採標準,載明已有效去除政府對採購機關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控制與影響力;及
(b) 就第一項第(b)款規定之通知,依第八項第(c)款所採與修正之補償性調整程度有關之基準,以維持權利與義務之xx及本協定中共同同意適用範圍之對等程序。
修正之變更
4. 修正國與異議國以諮商解決異議,修正國並據以變更其預定修正時,修正國應依第一項通知委員會,且該修正之變更應於符合本條規定時方得生效。
修正之實施
5. 預定之修正應於下列情形方得生效:
(a) 第一項所定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四十五日內,無締約國以書面向委員會提出異議;
(b) 所有異議國通知委員會撤回其對預定修正之異議;或
(c) 第一項所定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已屆一百五十日,且修正國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其有意實施該修正。
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撤回
6. 當修正係依第五項第(c)款生效時,異議國得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不論第四條第一項第(b)款之規定,依本項規定之撤回得僅對修正國施行。異議國至少應在撤回生效前 30 日,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此撤回。依本項規定之
撤回應符合委員會依第八項第(c)款所採關於補償性調整程度之基準。協助解決異議之仲裁程序
7. 委員會依據第八項採用仲裁程序以協助解決異議時,修正國或異議國得在預定修正之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啟動仲裁程序:
(a) 如無締約國在期限內啟動仲裁程序:
(i) 不論第五項第(c)款之規定,預定之修正應於第一項規定之預定修正通知向締約國分送日起一百三十日生效,且修正國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其有意實施該修正;及
(ii) 異議國不得依第六項撤回適用範圍。
(b) 如修正國或異議國已啟動仲裁程序:
(i) 不論第五項第(c)款之規定,預定之修正在仲裁程序結束前不生效力。
(ii) 任何欲執行補償權利,或依第六項規定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異議國,應參與仲裁程序;
(iii) 修正國依據第五項第(c)款之規定使該修正生效者,應遵循仲裁程序之結果;及
(iv) 如修正國依據第五項第(c)款之規定使該修正生效時,如未遵循仲裁程序之結果,異議國得依第六項規定撤回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但以該撤回符合仲裁程序結果者為限。
委員會職責
8. 委員會應通過下列事項:
(a) 有助解決第二項所定異議之仲裁程序;
(b) 載明機關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政府對其控制與影響力已有效去除之認定基準;及
(c) 決定對依第一項第(b)款規定修正之補償性調整程度及第六項所定實質同等適用範圍之基準。
第二十條 諮商及爭端解決
1. 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就任何影響本協定運作事項所為之表示,應予以同理心考量且給予充分的諮商機會。
2. 如締約國認為因下列情事,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得利益遭取消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受到妨礙:
(a) 其他締約國未能履行其於本協定之義務;或
(b) 其他締約國採取任何措施,不論該措施是否牴觸本協定之規定,
締約國得訴諸「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以使該事件依共同滿意之方式解決。
3. 爭端解決瞭解書適用於本協定之任何諮商及爭端解決,但不論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本協定外,任何基於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協定而生之爭端,均不得導致依本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暫停,而本協定之爭端亦不得導致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其他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暫停。
第二十一條 機構政府採購委員會
1. 應設立由所有締約國之代表組成之政府採購委員會。委員會應自選其主
席,並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應集會一次,俾使締約國就與本協定之運作或促進本協定目標有關之任何事項有諮商之機會,並執行締約國交付之其他任務。
2. 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或其他附屬機構以執行委員會交付之任務。
3. 委員會應每年:
(a) 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情形;及
(b) 依xx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將其活動及與本協定之執行及運作有關之發展,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
觀察員
4. 非本協定締約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本委員會。任何世界貿易組織觀察員得以書面向委員會請求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本委員會,且委員會得賦予其觀察員之身分。
第二十二條 最後規定接受與生效
1. 就適用範圍已載明於本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且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接受本協定,或於前述日期前以尚待批准之方式先行簽署本協定並嗣後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批准之政府1而言,本協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加入
2.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得依委員會決定所載、該會員國與締約國協議之條件,加入本協定。加入之手續,於該政府向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載明前述協議條件之文件時完成。本協定應於會員國提交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對該會員國生效。
保留
3. 對本協定之任何規定,締約國不得有所保留。國內立法
4. 各締約國應確保在不晚於本協定對其開始生效日前,其適用於其採購機關之法律、規章、行政程序、規則、程序與實務均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5. 各締約國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與規章及其施行如有變更,應通知委員會。未來之協商及未來之工作計畫
6. 各締約國應盡力避免新增或繼續使用歧視性措施,而扭曲公開採購。
7. 本協定各締約國至遲應於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通過之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生效後第三年年底前,以及其後定期進行協商,俾在兼顧開發中國家之需要下,改進本協定、逐步減少與去除歧視措施,並在互惠基礎上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8. (a) 為促進本協定之實施以及進行第七項所定之協商,委員會應透過採行下列工作計畫進行未來之工作:
(i) 對於中小企業之處理;
(ii) 統計資料之彙整與發布;
(iii) 對於永續採購之處理;
1 為本協定之目的,「政府」視為包括歐洲聯盟之主管機關。
(iv) 締約國附件所載排除與限制條件;及
(v) 國際採購之安全標準。
(b) 委員會:
(i) 得通過含有額外項目之工作計畫清單,該清單得定期檢討與更新;及
(ii) 應決議第(a)款之特定工作計畫及依第(b)款第(i)目通過之各工作計畫中應進行之工作。
9. 按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 1A 之原產地規則協定內有關調和貨物原產地規則工作計畫之結論,以及關於服務貿易之協商,締約國應於修訂第四條第五項時,在適宜情形下,將該工作計畫及協商結果列入考量。
10. 委員會至遲應於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生效後第五年年底前,檢討第二十條第二項第(b)款之適用性。
修正
11. 締約國得修正本協定。通過修正並將其送交締約國接受之決定應以共識決作成。修正將依下列情形生效:
(a) 除第(b)款規定情形外,對接受之締約國而言,三分之二以上締約國接受時,及對其後接受之締約國而言,於其接受時;
(b) 如委員會以共識決決議該修正不會改變締約國之權利和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而言,應於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時生效。
退出
12. 任一締約國均得退出本協定。此一退出,自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收到該締約國退出之書面通知之日起,屆滿六十日始生效。任一締約國於此通知時,得請求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
13. 如本協定任一締約國停止其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亦應停止其為本協定之締約國,並自停止其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之日起生效。
特定締約國間排除適用本協定
14. 任何兩締約國之ㄧ,若於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不同意本協定之相互適用,則本協定不適用於該兩締約國之間。
附錄
15. 本協定之附錄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秘書處
16. 本協定應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提供服務。保存
17. 本協定應存放於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之處。秘書長應即時提供本協定各締約國本協定、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修正、依第十一項所為之修正,依第二項所為之加入通知,以及依第十二項或第十三項所為之退出之簽證副本。
登記
18. 本協定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附錄一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
(僅以英文版為準)
附件一 中央機關
門檻金額:13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5,520,000 元)..財物
13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5,520,000 元)..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212,600,000 元).工程服務
1. 總統府、2.行政院、3.內政部(包括中部辦公室及第二辦公室)、4. 財政部 (包括中部辦公室)、5.經濟部(包括中部辦公室)、6.教育部(包括中部辦公室)、7.法務部(包括中部辦公室)、8.交通部(包括中部辦公室)、9.蒙藏委員會、10. 僑務委員會、11.行政院主計總處(包括中部辦公室)、12.行政院衛生署(包括中部辦公室)、1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包括中部辦公室)、14.行政院新聞局、1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6.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包括中部辦公室)、18.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20.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2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24.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25.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註 3)、26.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27.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2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9.外交部(附註 2 及附註 4)、30.國防部、31.國立故宮博物院、32.中央選舉委員會
* 僅以英文列示。 有關機關清單,依加入政府採購協定模式之相關文件。對本附件一之附註:
1.所列中央政府機關包括各該機關組織法所涵蓋之行政單位,及依據 1998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及 2000 年 12 月 6 日修訂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至中央政府之單位。
2.本協定不適用臺、澎、金、馬關稅領域之外交部有關駐外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使館之工程採購。
3.自本協定生效起五年內,本協定不適用臺、澎、金、馬關稅領域之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之採購。
4.本協定不適用外交部為提供對外援助之直接目的所辦理之採購。
附件二
中央以下機關
門檻金額:2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8,500,000 元) ..財物 2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8,500,000 元)...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212,600,000 元)工程服務
I.臺灣省政府(1.臺灣省政府秘書處、2.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3.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
II.臺北市政府(1.民政局、2.財政局、3.教育局、4.產業發展局、5.工務 局、6.交通局、7.社會局、8.勞工局、9.警察局、10.衛生局、11.環境保護局、12.都市發展局、13.消防局、14.地政局、15.都市發展局、16.觀光傳播局、17.兵役局、18.秘書處、19.主計處、20.人事處、21.政風處、22.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3.都市計畫委員會、24.訴願審議委員會、25.法規委員 會、26.捷運工程局、27.公務人員訓練處、28.信義區公所、29.松山區公
所、30.大安區公所、31.中山區公所、32.中正區公所、33.大同區公所、34.萬華區公所、35.文山區公所、36.南港區公所、37.內湖區公所、38.士林區公所、39.北投區公所)
III.高雄市政府(1.民政局、2.財政局、3.教育局、4.經濟發展局、5.工務局、6.社會局、7.勞工局、8.警察局、9.衛生局、10.環境保護局、11.捷運工程局、12.消防局、13.地政局、14.都市發展局、15.新聞局、16.兵役局、 17.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8.秘書處、19. 主計處、20.人事處、21.政風
處、22.鹽埕區公所、23.鼓山區公所、24.左營區公所、25.楠梓區公所、26.三民區公所、27.新興區公所、28.前金區公所、29.苓雅區公所、30.前鎮區公所、31.旗津區公所、32.小港區公所、33.海洋局、34.觀光局、35.文化 局、36.交通局 37.法制局、38.原住民事務委員會、39.客家事務委員會、40.農業局、41.水利局、42.湖內區公所、43.茄萣區公所、44.永安區公所、45.彌陀區公所、46.梓官區公所、47.六龜區公所、48.甲仙區公所、49.杉林區公所、50.內門區公所、51.茂林區公所、52.桃源區公所、53.那瑪夏區公
所、54.鳳山區公所、55.岡山區公所、56.旗山區公所、57.美濃區公所、58.林園區公所、59.大寮區公所、60.大樹區公所、61.仁武區公所、62.大社區公所、63.鳥松區公所、64.橋頭區公所、65.燕巢區公所、66.田寮區公所、 67.阿蓮區公所、68.路竹區公所)
對本附件二之附註:
1.所列中央以下政府機關包括各該機關組織法所涵蓋之行政單位。
2.高雄市政府適用範圍包括 2010 年 12 月 25 日併入之原高雄縣政府行政單位。
附件三 其他機關
門檻金額:4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17,000,000 元)..財物
4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17,000,000 元)..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民國 108 年折合新臺幣 212,600,000 元) ..工程服務
1.臺灣電力公司、2.臺灣中油公司、3.臺灣糖業公司、4.國立臺灣大學、5.國立政治大學、6.國立臺灣師範大學、7.國立清華大學、8.國立中興大學、9.國立成功大學、10.國立交通大學、11.國立中央大學、12.國立中山大學、13.國立中正大學、14.國立空中大學、15.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6.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7.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8.國立東華大學、19.國立xx大學、2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21.國立臺北藝術大學、22.國立臺灣體育大學、23.國立雲林科技大學、24.國立屏東科技大學、25.國立臺灣藝術大學、26.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27.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28.國立臺北教育大學、29.國立新竹教育大學、30.國立臺中教育大學、31.國立嘉義大學、32.國立臺南大學、33.國立屏東教育大學、34.國立東華大學(美崙校區)、35.國立臺東大學、36.國立臺北科技大學、37.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38.國立虎尾科技大學、39.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40.國立臺中科技大學、41.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42.國立宜蘭大學、43.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44.國立勤益科技大學、45.中央信託局(適用於以該局自有預算辦理之採購)(併入臺灣銀行)(附註 1)、46.中央印製廠
(附註 2)、47.中央造幣廠、48.臺灣自來水公司、4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50.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51.臺北榮民總醫院、52.臺中榮民總醫院、53.高雄榮民總醫院、54.臺灣鐵路管理局、55.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56.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57.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58.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59.翡翠水庫管理局、60.臺北自來水事業處、61.中央警察大學、62.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對本附件三之附註:
1.本協定適用中央信託局(併入臺灣銀行)代理附件一至附件三之機關辦理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2.本協定不適用中央印製廠有關印鈔機(凹版)(HS No.8443)之採購。
附件四財物
1.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適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列機關之全部財物採
購。
2.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認定之除外事項以外,本協定一般適用臺、澎、金、馬關稅領域之國防部依「美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所列以下項目之採購。
FSC 產品類別
2510 車輛駕駛艙、車身及車架結構組合件、2520 車輛用動力傳動組合件、
2540 車用裝璜及附件、2590 車輛雜項零件、2610 充氣內外胎(非航空器用)、2910 引擎燃料系組合件(非航空器用)、2920 引擎電氣系組合件(非航空器用)、2930 引擎冷卻系組合件(非航空器用)、2940 引擎空氣及滑油濾、濾篩及清潔器(非航空器用)、2990 雜項引擎附件(非航空器用)、3020齒輪、皮帶輪、鏈齒及傳送鏈條、3416 車床、3417 銑床、3510 清洗及乾洗設備、4110 冷藏設備及附件、4230 去污及浸染裝備、4520 空氣加溫裝備及家用熱水器、4940 雜項維護及修理工場特種裝備、5110 無動力有刃手工具、5120 無動力無刃手工具、5305 螺釘、5306 螺栓、5307 螺桿、5310螺帽及墊圈、5315 釘、鍵及銷、5320 鉚釘、5325 扣繫器材、5330 襯墊材料、5335 金屬紗網、5340 雜項五金、5345 砂輪及磨石、5350 研磨材料、 5355 旋紐及指針、5360 彈簧、捲片、絲、5365 襯圈、襯片、襯柱、5410預製活動建築物、5411 硬式護壁、5420 固定與浮動便橋、5430 儲藏用池槽、5440 鷹架及水泥模板、5445 預製塔臺構架、5450 雜項預製構架、 5520 房具、5530 三夾板及美光版、5610 散裝建築用礦料、5620 建築用玻璃、瓦、磚及成形石塊、5630 非金屬管料及導管、5640 牆板、建築用紙料及隔熱材料、5650 屋頂及外壁材料、5660 柵籬、圍牆及門、5670 建築及有關金屬材料、5680 雜項建築材料、6220 車輛電燈及裝具、6505 藥品、培養液及藥用試劑、6510 外科包紮材料、6515 醫藥及外科用儀器、裝備及用品、7030 資料處理軟體、7050 資料處理零件、7105 家庭傢俱、7110 辦公用傢俱、7125 箱、櫥、櫃、架、7195 雜項傢俱及器具、7210 家用裝璜、7220 地毯、7230 窗簾、帷、幕及遮陰裝具、7240 家用及商用容器、 7290 雜項家用及商用之裝璜及用具、7310 食物烹飪、烘烤及溫熱設備、
7320 廚房裝備及用具、7330 廚房手工具及炊具、7340 刀叉食用餐具、
7350 盛裝餐具、7360 成套、成組、烹飪及膳勤裝備及用品、7520 辦公室用具及附件、7530 文具及紀錄表格、7910 地板打腊及吸塵裝備、7920 掃帚、刷、拖把及海綿、7930 清洗及打光劑裝備、8105 袋囊、8110 桶罐、 9150 切削、潤滑、液壓用之滑油及油膏、9310 紙張及紙板、9320 橡膠製成材料、9330 塑膠製成材料、9340 玻璃製成材料、9350 耐火材料、9390雜項非金屬製成材料、9410 各種植物性原料、9420 動植物性及合成纖維、 9430 非食用雜項動物原料、9440 雜項農林原料、9450 除紡織品外之非金屬性碎料、9610 礦石、9620 天然及合成礦產品、9630 附加金屬之材料及合金、9640 鋼鐵毛坏及半成品、9650 非鐵金屬精煉及粗製品、9660 貴重金屬原料、9670 鋼鐵碎料、9680 非鐵金屬碎料、9905 招牌及廣告、9910珠寶、9915 古物收藏、9920 吸煙用具及火柴、9925 宗教設備、器具及用品、9930 祭祀物品、殯葬設備及用品、9999 其他雜項
附件五服務
依照 MTN.GNS/W/120 文件所標示之服務項目總表,本附件包含下列服務項目:
GNS/W/120 | 中央貨品號列 | 服務名稱 |
1.A.a. | 861** | 法律服務(僅限依臺、澎、金、馬關稅領域法律 取得律師資格者) |
1.A.b | 862** | 會計、審計及簿計服務 |
1.A.c. | 863** | 租稅服務(不包括所得稅簽證服務) |
1.A.d. | 8671 | 建築服務 |
1.A.e. | 8672 | 工程服務 |
1.A.f. | 8673 | 綜合工程服務 |
1.A.g. | 8674 | 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服務 |
1.B.a. | 841 | 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
1.B.b. | 842 | 軟體執行服務 |
1.B.c. | 843 | 資料處理服務 |
1.B.d. | 844 | 資料庫服務 |
1.B.e. | 845 | 包括電腦之辦公機器設備維修服務 |
849 | 其他電腦服務 | |
1.D.b. | 82203**,82205** | 附帶於居住及非居住建物與土地之銷售經紀服務 |
1.E.b. | 83104** | 未附操作員之航空器有關之租賃(涉及航空權者 除外) |
1.X.x. | 83106-83109 | 未附操作員之其他機器和設備有關之租賃 |
1.E.e. | 8320 | 與個人及家用產品有關之租賃 |
1.F.a. | 871** | 廣告服務(僅限電視或廣播廣告) |
1.F.b. | 864 | 市場研究與公眾意見調查服務 |
1.F.c. | 865 | 管理顧問服務 |
1.F.d. | 866** | 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仲裁及調解服務除外) |
1.F.e. | 8676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 |
1.F.f. | 88110**,88120** 88140** | 附帶於農、牧、林之顧問服務 |
1.F.h. | 883,5115 | 附帶於礦業之服務 |
1.F.i. | 884**,885 | 附帶於製造業之服務(CPC88442 出版及印刷除 外) |
1.F.m. | 8675 | 與科技工程有關之顧問服務 |
1.F.n. | 633,8861-8866 | 設備維修服務(海運船隻、航空器或其他運輸設 |
備除外) | ||
1.F.o. | 874 | 建築物清理服務 |
1.F.p. | 875 | 攝影服務 |
1.F.q. | 876 | 包裝服務 |
1.F.t. | 87905 | 翻譯及傳譯服務 |
1.F.s. | 87909 | 會議服務 |
2.B. | 7512** | 國際快遞服務路地運送部分 |
2.C.a. | 7521** | 語音電話業務 |
2.C.b. | 7523** | 分封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c. | 7523** | 電路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d. | 7523** | 電報交換業務 |
2.C.e. | 7522 | 電報業務 |
2.C.f. | 7521**, 7529** | 傳真業務 |
2.C.g. | 7522**, 7523** | 出租電路業務 |
2.C.h. | 7523** | 電子文件存送服務 |
2.C.i. | 7523** | 語音存送服務 |
2.C.j. | 7523** | 資訊儲存、檢索服務 |
2.C.k. | 7523** | 電子資料交換服務(EDI) |
2.C.l. | 7523** | 加值傳真(含存轉、存取)服務 |
2.C.m. | 7523** | 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服務 |
2.C.n. | 843** | 資訊處理服務 |
2.C.o. | 75213* | 行動電話業務 |
2.C.o. | 7523**, 75213* |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
2.C.o. | 7523** |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
2.C.o. | 75291* | 無線電叫人業務 |
2.D.a. | 96112 | 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服務業 |
2.D.a. | 96113 | 錄影帶及電影之行銷服務業 |
2.D.b. | 96121 | 電影放映服務業 |
2.D.b. | 96122 | 錄影帶放映服務業 |
6.A. | 9401 | 污水處理服務 |
6.B. | 9402 | 廢棄物處理服務 |
6.C. | 9403 | 衛生及類似服務 |
6.D. | 其他 | |
9404 | 排氣清潔服務 | |
9405 | 噪音防制服務 | |
9409 |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 | |
7.A. | 812**,814** | 保險服務 |
7.B. | Ex81** | 銀行及投資服務 |
9.A | 64110** | 旅館服務 |
9.A | 642 | 提供食物服務 |
9.B | 7471 | 旅行社及旅遊服務 |
11.C.a. | 8868** | 民用航空器維修 |
11.X.x. | 8868** | 鐵路運輸設備維修 |
11.F.d. | 6112,8867 | 公路運輸設備維修 |
對本附件五之附註:
1.標示“*”記號者,代表所述服務類別是一個開放範圍較大之號碼開放範圍之一部分。標示“**”記號者,代表所述服務類別僅為 CPC 號碼所涵蓋服務範圍之一部分。
2.電信服務案件之開放僅限於加值服務案件,且提供此等服務之電信設備係租自公用電信傳輸網路。
3.下列項目不包含在內:
—研究發展;
—鑄幣;
—關於國防部不適用本協定之財物採購,其與此等採購有關之所有服務; 4.本清單所列之銀行及投資服務不包括:
—與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之發行、銷售、購買或移轉有關或與中央銀行服務有關之金融服務採購。
附件六 工程服務
工程服務清單:
所有納入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之服務。
附件七總附註
1.任一特定締約國所開列適用特定範圍之門檻金額較臺、澎、金、馬關稅領域
為高者,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對該締約國所開放該特定範圍之採購,適用該較高之門檻金額。(本附註不適用參加本清單附件二所列機關於辦理財物、服務及工程服務案之美國及以色列之廠商。)
2.除非本協定相關締約國已開放臺、澎、金、馬關稅領域之廠商及服務提供者
進入該國市場,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將不給予該締約國之廠商及服務提供者享有本協定之利益。列入本協定附件五之服務及附件六之工程服務,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締約國。
3.適用本協定之機關代理非適用本協定機關所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本協定規
定。
4.一機關所決標之契約,非本協定所涵蓋者,不得解釋為本協定適用於該契約所包含之任何財物或服務。
5.本協定不適用於下列採購:
—購置或租賃土地、既有建物或其他不動產或其附屬權利;
—購置、發展、製作或合製廣播節目及廣播時段之採購;
—僱傭採購。
6. 本協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依國際協定共同辦理或聯合開發計畫所辦理之採購;
—依國際組織之特別程序所辦理之採購;
—以轉售或供生產銷售目的之財物或服務之採購;
—為執行農業援助及人口養育計畫之農產品採購;
HS 8402 水蒸汽及其他蒸汽鍋爐 |
HS 8404 鍋爐之輔助設施 |
HS 8410 水輪機及其調整器 |
HS 8501 電動機及發電機 |
HS 8502 發電機組 |
HS 8504 變壓變流器 |
HS 8532 電力電容器 |
HS 8535 斷電器及開關設備(逾 1000 volts) |
HS 8536 斷電器及開關設備(不逾 1000 volts) |
HS 8537 開關盤、配電盤 |
HS 8544 電線電纜(含光纖電纜) |
HS 9028 電錶 |
惟 HS 8402、8404、8410、8501(限 22000KW 以上之電動機及 50000KW 以 上之發電機)、850164、8502、8504(限 1000KW~600000KW 之變壓器及變 流器)及 8544(僅電信電纜部分)項之採購開放予美國、歐盟、日本、瑞士、加拿大、挪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財物及廠商。 |
—與下列電力、運輸之財物及服務(包括工程)有關之採購。電力排除項目(財物部分)
惟 HS 8402、8404、8410、850164 及 8502 項之採購開放予韓國之財物及廠商。 電力排除項目(服務及工程部分) |
CPC 51340 輸電線路工程施工 |
CPC 51360 水力發電廠及變電所工程施工 |
CPC 51649 輸配電線路自動化系統施工 |
CPC 52262 水力發電廠工程監造 |
CPC 86724 輸配電工程及變電所設計服務 |
CPC 86725 發電廠工程設計服務 |
CPC 86726 輸配電線路自動化系統工程設計服務 |
CPC 86739 輸配電系統統包服務 |
惟 CPC 51340、51360 及 51649 項之採購開放予韓國、歐盟、日本、美國、瑞士、加拿大、挪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服務提供者。
惟 CPC 52262 項之採購開放予韓國、歐盟、美國、瑞士、加拿大、挪
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服務提供者。
惟 CPC 86724、86725、86726 及 86739 項之採購開放予美國、加拿大、韓國、歐盟、日本、瑞士、挪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服務提供者。
運輸排除項目 |
HS8601 鐵路機車 |
HS8603 自力推進之鐵路車道用客車、貨車 |
HS8605 非自力推進之鐵路車道用客車、貨車 |
HS8607 鐵路或電車道機車或運輸用之零件 |
HS8608 鐵路或電車軌道固定裝置及配件、機械式信號、安全或交通控制設備 |
惟 HS8608 之採購開放予美國、加拿大、歐盟、日本、瑞士、挪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財物及廠商。
惟 HS8601、8603、8605 及 8607 項之採購開放予加拿大、歐盟、日本、挪威、冰島、香港、新加坡及以色列之財物及廠商,且自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加入 WTO 日起十年內可進行採購金額 50以內之補償性目的措施。
7.臺、澎、金、馬關稅領域採購之涵蓋範圍不包括非契約性之協議或任何形式
之政府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合作協定、補助、貸款、保證、財務獎勵與政府提供財物及服務予個人或非適用本協定之機關。
8.依本協定採購程序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工程服務,有關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
之條件及資格,須以臺、澎、金、馬關稅領域按服務業貿易總協定所提出之承諾表所要求者為依據。
9.本協定不適用有關國家安全而須排除適用之採購,包括為協助核物料防護、
核廢料管理或技術所辦理之採購。
附錄二
依第六條締約國公告適用本協定之政府採購相關法律、規章、司法判決、通用之行政規定、標準契約條款及程序之電子或平面媒體
臺、澎、金、馬關稅領域政府公報
公共工程委員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附錄三
依第六條締約國刊登第七條、第九條第七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告之電子或平面之媒體
臺、澎、金、馬關稅領域
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 xxx.xxx.xxx.xx/)
附錄四
依第十六條第五項締約國刊登統計資料及依第十六條第六項刊登相關決標公告之網址
臺、澎、金、馬關稅領域
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 xxx.xxx.xxx.xx/)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中譯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中華台北)與美國雙方代表就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舉行多次雙邊諮商,其目的旨在澄清(1)中華台北執行 GPA 規定之相關法規條文,及(2)中華台
北申請加入 GPA 之市場開放清單之修正內容。
在上述諮商基礎下,美國與中華台北達成下列協議。本協議所述措施,除另特別敘明者外,將自中華台北加入 WTO 日起施行。雙方皆瞭解美國最終接受中華台北加入 GPA 之條件,仍須俟美國檢視並接受中華台北所提出最終且完整之市場開放清單附錄一為前提。
政府採購法令
1.中華台北應確保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其招標機關不會:(1)規定美商加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以作為其參與招標程序之條件;(2)在審標或決標時不會考量廠商是否加入該等團體。該等採購決標後,中華台北同意對於加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之規定,及該等團體對於會員之規定,須符合不歧視原則,且除了合理之會員費外,不得構成貿易障礙。本
項措施至遲將自 2001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2.中華台北確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適用,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應僅限於 GPA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准許之情形。
3.中華台北確認有關廠商資格之認定(包括財務、商業及技術能力)應考量該廠商之全球業務經驗,且不以該廠商之前於中華台北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之合約或其他活動為限。本項措施將自本協議簽署日(以下簡稱簽署日)起施行。
4.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採購契約要項」中之適當標準契約條款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契約。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本項規定,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本提供美國。
5.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點及第二十四點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本項要求,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本提供美國。
6.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不會要求廠商須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採購,此外,中華台北亦保證其採購機關不會不合理拒絕任一美商所提與其他美商、中華台北廠商或 GPA 締約國廠商以共同投標參與適用 GPA
之採購之要求,惟該等要求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且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如有採購機關拒絕任一美商以共同投標參與之要求,中華台北保證該機關會立即提供該廠商其要求被拒絕之詳細書面理由。
7.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其採購機關訂定之任何保證金規定,包括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額度符合國際慣例。中華台北之採購機關尤其應訂定:
a)押標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b)履約保證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十五。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8.中華台北確認適用 GPA 之採購,不會因廠商遭遇不可抗力致延誤或不能履約之情形,而採行違約性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損害賠償;惟如採購機關因不可抗力而要求權宜性終止契約,應與廠商
協商解決方案。所稱不可抗力,指廠商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非關其過失或疏忽,而為該廠商無法控制之事件、情況或情形。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中華台北或採購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戰爭、革命、火災、水災、瘟疫、防疫及禁運。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關於招標及決標之異議申訴程序
9.如美國廠商提起違反 GPA 之申訴,中華台北應在申訴審議程序完成前,依 GPA 第二十條第七項之規定,採行合理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商機。
10.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美商依法令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在採購機關尚未對異議有無理由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該異議廠商之前,採購機關不得決標,除非該機關:
a)認為基於重大不利情形之考量,包括公共利益,不能延後決標;及
b)以書面向該異議廠商說明造成機關必須在尚未對異議有無理由作成決定前即先決標之重大不利情形。
決標後履約爭議之調解
11.中華台北應確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受理任何參與適用 GPA 採購之美商所提出與該等採購履約爭議有關之調解要求。中華台北應鼓勵採購機關利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完全配合該等程序之進行。
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
12.依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1999 年 7 月版)目前附件三之附註六,中華台北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依 GPA 規定對待美商辦理採購。
13.為澄清現行申請加入 GPA 清單,中華台北同意於現行附件一之附註二增加下列文字:「及依據 1998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及 2000 年 12 月 6 日
修訂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至中央政府之機關」。
14.鑑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附件一所列主要機關之附屬單位可能未於該附件之附註二所述法律明確列舉,中華台北確認自本協議簽署日起,該附註二適用後附之附屬單位清單。中華台北確認該清單之所有單位將依 GPA 規定辦理採購。該清單於中華台北加入 GPA 前後如須變更,中華台北同意通知美方。
15.中華台北同意中央警察大學將列入其最終 GPA 附錄一清單之附件三。
16.如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中華台北及美國均同意進行雙邊諮商,以正面及具建設性之方式解決任何一方對於執行本協議之關切。如中華台北於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尚未完成加入 GPA 之程序,雙方同意協商以決定須再諮商之議題。
xxx 駐美國經濟文化代表處 | xxx 美國在台協會 |
代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個別關稅領域 | 代表美國 |
日期: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關稅領域附件一機關之行政單位清單
1.總統府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2.行政院
3.內政部
警政署
營建署
消防署
建築研究所
兒童局 4.財政部
國庫署
賦稅署
國有財產局
臺北市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北區支付處
財稅資料中心
關稅總局
財稅人員訓練所
金融局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稅制委員會 5.經濟部
工業局
國際貿易局
智慧財產局
標準檢驗局
能源委員會
水資源局
中小企業處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中央地質調查所
水利處
礦務局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國營事業委員會
投資審議委員會
貿易調查委員會
專業人員研究中心 6.教育部
7.法務部
各檢察署
調查局
行政執行署
司法官訓練所
矯正人員訓練所 8.交通部
電信總局
郵政總局
民用航空局
中央氣象局
觀光局
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高速鐵路工程局
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
運輸研究所
公路局 9.蒙藏委員會
10.僑務委員會
11.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12.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
管制藥品管理局
疾病管制局
中醫藥委員會
中央健康保險局
婦幼衛生研究所
家庭計畫研究所
公共衛生研究所 1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14.行政院新聞局
1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地方行政研習中心 16.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
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8.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19.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20.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2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種苗改良繁殖場
茶業改良場
農業改良場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農業試驗所
林業試驗所
水產試驗所
畜產試驗所
家畜衛生試驗所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糧食管理處
水土保持局
林務局
2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
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輻射偵測中心
24.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25.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學技術資料中心
精密儀器發展中心
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備處
國家實驗動物繁殖及研究中心
國家高速電腦中心
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毫微米元件實驗室
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 26.公平交易委員會
27.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28.公共工程委員會
29.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
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30.國防部
xx總部
海軍總部
空軍總部
聯勤總部
軍管部
憲令部
總政戰部
聯督部
主計局
軍法局
採購局
史編局
通資局
軍醫局
軍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
31. 國立故宮博物院
32. 中央選舉委員會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應配合辦理事項一覽表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中華台北)與美國雙方代表就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WTO 政府採購 協定(GPA)舉行多次雙邊諮商, 其目的旨在澄清(1)中華台北執行 GPA 規定之相關法規條文,及 (2)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之市場開放清單之修正內容。 在上述諮商基礎下,美國與中華台北達成下列協議。本協議所述措施,除另特別敘明者外,將自中華台北加入WTO日起施行。雙方皆瞭 解美國最終接受中華台北加入GPA 之條件,仍須俟美國檢視並接受中華台北所提出最終且完整之市場開 放清單附錄一為前提。 | |||
政 府採購法令 1.中華台北應確保適用 GPA 之所 | 公 會會員資格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工程企字第九○○二九七六○ 號令修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三條增訂之第五項「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即日起。 | GPA 適用機關 |
有採購,其招標機關不會:(1) | |||
規定美商加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以 | |||
作為其參與招標程序之條件; | |||
(2)在審標或決標時不會考量 | |||
廠商是否加入該等團體。該等採 | |||
購決標後,中華台北同意對於加 | |||
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之規定,及該 | |||
等團體對於會員之規定,須符合 | |||
不歧視原則,且除了合理之會員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費外,不得構成貿易障礙。本項措施至遲將自 2001 年 12 月 31 | 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 | ||
日起施行。 | 廠商者,得免附具。」, | ||
機關辦理適用 GPA 之採 購,其招標文件不得規定 | |||
外國廠商投標時須附具加 | |||
入我國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惟得標後之履約有 | |||
依法規須加入公會始得執 | |||
業者, 應依該等法規辦 理,招標機關並應預先載 | |||
明於招標文件。 | |||
2.中華台北確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 限制性招標 | 我國加入 | 1.工程會 2.GPA 適 用機關 |
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之適用,對於適 | 按本項協議辦理。 | WTO 日。 | |
用 GPA 之採購,應僅限於 GPA 第 | |||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准許之情 形。 | |||
3.中華台北確認有關廠商資格之認定(包括財務、商業及技術能 | 廠商資格認定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 | x協議簽 署日。 | GPA 適用機關 |
力)應考量該廠商之全球業務經 | 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 ||
驗,且不以該廠商之前於中華台 | 十四條規定辦理。 | ||
北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 |||
事業所完成之合約或其他活動為 | |||
限。本項措施將自本協議簽署日 | |||
(以下簡稱簽署日)起施行。 | |||
4.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 「採購契約要項」中之適當標準契約條款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 | 標準契約要項 機關辦理適用 GPA 之採購, 應就「採購契約要 | 我國簽署GPA 日。 | 1.工程會 2.GPA 適 用機關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購契約。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 | 項」中之適當標準契約條款納入該等採購契約。 | ||
本項規定,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 | |||
本提供美國。 | |||
5.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 | 契約變更 | 我國簽署 | 1.工程會 2.GPA 適 用機關 |
「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點及第 | 機關辦理適用 GPA 之採 | GPA 日。 | |
二十四點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 | 購, 應就「採購契約要 | ||
購。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 | 項」之第二十點及第二十 | ||
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本項 | 四點納入該等採購契約。 | ||
要求,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本提 | |||
供美國。 | |||
6.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不會 | 共同投標 1.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規 定辦理。 2.機關辦理適用 GPA 之採購,如拒絕美商以共同投標參與之要求,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供該廠商詳細書面理由。 | 我國加入 | GPA 適用 |
要求廠商須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 | WTO 日。 | 機關 | |
採購,此外,中華台北亦保證其 採購機關不會不合理拒絕任一美 | |||
商所提與其他美商、中華台北廠 | |||
商或 GPA 締約國廠商以共同投標 參與適用 GPA 之採購之要求,惟 | |||
該等要求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 | |||
十五條之規定,且係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如有採購機 | |||
關拒絕任一美商以共同投標參與 | |||
之要求,中華台北保證該機關會 立即提供該廠商其要求被拒絕之 | |||
詳細書面理由。 | |||
7.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其採購機關訂定之任何保證金規定,包括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額度符合國際慣例。中 華台北之採購機關尤其應訂定: |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額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本協議簽署日。 | GPA 適用機關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a)押標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b)履約保證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 |||
8.中華台北確認適用 GPA 之採購, 不會因廠商遭遇不可抗力致延誤 | 機關訂定適用 GPA 之採購契約應納入「採購契約範 | 本協議簽署日。 | GPA 適用機關 |
或不能履約之情形,而採行違約 | x」中不可抗力之相關條 | ||
性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或要求損害賠償;惟如採購機關 | 款。 | ||
因不可抗力而要求權宜性終止契 | |||
約,應與廠商協商解決方案。所 稱不可抗力,指廠商無法預見、 | |||
無法避免且非關其過失或疏忽, | |||
而為該廠商無法控制之事件、情 況或情形。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中 | |||
華台北或採購機關之作為或不作 | |||
為、戰爭、革命、火災、水災、 瘟疫、防疫及禁運。本項措施自 | |||
簽署日起施行。 | |||
關 於招標及決標之異議申訴程序9.如美國廠商提起違反 GPA 之申 訴,中華台北應在申訴審議程序 | 申訴程序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 | 我國加入WTO 日。 | |
完成前,依 GPA 第二十條第七項 之規定,採行合理必要之措施以 | |||
保存商機。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10.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美商依法令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在採購機關尚未對異議有無理由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該異議廠商之前,採購機關不 得決標,除非該機關: | 異議程序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及本項協議辦理。 | 我國加入WTO 日。 | GPA 適用機關 |
a)認為基於重大不利情形之考量,包括公共利益,不能延後決標;及 | |||
b)以書面向該異議廠商說明造 | |||
成機關必須在尚未對異議有 | |||
無理由作成決定前即先決標 | |||
之重大不利情形。 | |||
決 標後履約爭議之調解 | 調解程序 | x協議簽 | GPA 適用 |
11.中華台北應確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受理任何參與適用 | 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採購履約爭議調 | 署日。 | 機關 |
GPA 採購之美商所提出與該等 | 解及收費規則」辦理,機 | ||
採購履約爭議有關之調解要求。中華台北應鼓勵採購機關 | 關並應確實配合該等程序之進行。 | ||
利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 | |||
解程序及完全配合該等程序之 進行。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 | |||
行。 | |||
關 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 12.依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 (1999 年 7 月版)目前附件三之附註六,中華台北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依 GPA 規定對待美商辦理採購。 | 已納入我 GPA 清單。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x項措施 生效日期 | 配合辦理單位 |
13. 為澄清現行申請加入 GPA 清單,中華台北同意於現行附件一之附註二增加下列文字:「及依據 1998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及2000 年 12 月 6 日修訂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至中央政府之機關」。 | 已納入我 GPA 清單。 | ||
14.鑑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附件一所列主要機關之附屬單位可能未於該附件之附註二所述法律明確列舉,中華台北確認自本協議簽署日起,該附註二適用後附之附屬單位清單。中華台北確認該清單之所有單位將依 GPA 規定辦理採購。該清單於中華台北加入 GPA 前後如須變更,中華台北同意通知美方。 | 依本項協議辦理。 | 負責雙邊諮商之機關 | |
15.中華台北同意中央警察大學將列入其最終 GPA 附錄一清單之附件三。 | 已納入我 GPA 清單。 | ||
16.如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中華台北及美國均同意進行雙邊諮商,以正面及具建設性之方式解決任何一方對於執行本協議之關切。如中華台北於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尚未完成加入 GPA 之程序,雙方同意協商以決定須再諮商之議題。 | 依本項協議辦理。 | 負責雙邊諮商之機關 |
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夥伴協定
第 12 章政府採購
第 12.1 條 總則
1. 締約雙方重申其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依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採認之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修正,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權利和義務,及進一步擴大在各締約方之政府採購市場雙邊貿易機會之意願。
2. 締約雙方均認同在規則化之國際貿易體系下,促進政府採購市場國際自由化之共同意願。締約方對於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十項之檢視,及於亞太經濟合作會議與其他適當國際論壇之採購事項將繼續合作。
3. 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締約方於政府採購協定下之權利和義務。
4. 依照政府採購協定第四條第七項,本章條款不影響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投資)賦予之權利和義務。第 12.2 條 政府採購協定條文之納入
1. 締約雙方對於所有適用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協定第一條第(a)款、第(c)款、第(e)款至第(u)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a)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b)款、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政府採購協定附註及附錄
二至附錄四之規定。為此目的,該等政府採購協定條文、附註和附錄為本章之ㄧ部分,且準用之。
2. 配合第一項將政府採購協定納入之目的,下列名詞:
(a) 政府採購協定之協定係指本章;
(b)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一係指附件 12A;
(c)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二、三或四係指附件 12B;
(d)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一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A;
(e)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二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B;
(f)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三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C;
(g)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四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D;
(h)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五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E;
(i)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六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F;
(j)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七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G;
(k) 其他締約方、任何締約方、委員會或締約他方係指締約他方;及
(l) 第七條第三項之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言之ㄧ係指英語。
3. 如政府採購協定有修改或被另一協定取代,在適當情形下,締約雙方應於諮商後修改本章。
第 12.3 條 適用範圍之修正
1. 締約方如擬對於附件 12A 之承諾表進行些微修改、修正或其他純屬形式或些微性質之修正,應通知締約他方。該等修改或修正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
(30)日生效。締約他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2. 締約方如擬修正附件 12A 之承諾表,屬該表所列任何機關之全部或部分之業務、商業運作或功能由締約方政府分離出去,以組成或設立一法人企業者,不論政府是否於該法人企業有任何股份或利益,應通知締約他方。移除或修正該等機關之提議,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30)日生效。締約他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3. 除第一項和第二項載明之理由外,締約方如擬提出修正,應通知締約他方並提供適當的補償性調整,以維持相當於修正前之適用範圍,該等修正自通知日起三十(30)日生效。
第 12.4 條 聯絡點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聯絡點,如附件 12C 所列,以促進締約雙方間任何適用本章事宜之溝通。
附件 12A
新加坡
適用機關新加坡
A:中央機關
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一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及服務(不含工程服務):100,000 特別提款權;及工程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
B:中央以下機關新加坡不適用。
C:其他機關
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三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及服務(不含工程服務):400,000 特別提款權;及工程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
適用財物及服務
D:財物
本章適用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四所列之財物採購。
E:服務(工程服務除外)
本章參採 MTN.GNS/W/120 文件所作分類項目 (其餘項目除外),適用於下列服務項目:
中央貨品號列 | 服務名稱 |
6112 | 公路運輸設備維修 |
語音電話業務 | |
分封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
電路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
電報交換業務 | |
電報業務 | |
傳真業務 | |
出租電路業務 | |
加值傳真(含存轉、存取)服務 | |
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服務 | |
行動電話業務 | |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 |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 |
無線電叫人業務 | |
641-643 | 旅館及餐廳(含餐飲) |
74710 | 旅行社及旅遊服務 |
7472 | 導遊服務 |
7512 | 快遞服務 |
7523 | 電子文件存送服務 |
7523 | 語音存送服務 |
7523 | 資訊儲存、檢索服務 |
7523 | 電子資料交換服務 |
84100 | 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
842 | 軟體執行服務 |
843 | 資料處理服務 |
844 | 資料庫服務 |
845 | 包括電腦之辦公機器設備維修服務 |
849 | 其他電腦服務 |
862 | 會計、審計及簿計服務 |
865 | 管理顧問服務 |
866 | 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仲裁及調解服務除外) |
8671 | 建築服務 |
8672 | 工程服務 |
8673 | 綜合工程服務 |
8676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 |
871 | 廣告服務(僅限電視或廣播廣告) |
87201 | 管理階層人員搜尋服務 |
874 | 建築物清理服務 |
87905 | 翻譯及傳譯服務 |
932 | 獸醫服務 |
9401 | 污水處理服務 |
9402 | 廢棄物處理服務 |
9403 | 衛生及類似服務 |
9404 | 排氣清潔服務 |
9405 | 噪音防制服務 |
9409 |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 |
96112 | 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服務業 |
96113 | 錄影帶及電影之行銷服務業 |
96121 | 電影放映服務業 |
96122 | 錄影帶放映服務業 |
96311 | 圖書館服務 |
生物科技服務 | |
會議展覽服務 | |
商業市場研究 | |
室內設計服務,不含建築 | |
與農、林、漁、礦有關之專業、諮詢及顧問服務,含 油田服務 |
新加坡附件 12A 承諾表 E 之附註:
1. 不適用中央貨品號列 9401 至 9405 及 9409 項目之有毒廢棄物管理。
2. 服務清單須依照附件 8B 所列之限制和條件。
F:工程服務
本章適用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六依照
MTN.GNS/W/120 文件所列工程服務。
新加坡附件 12A 承諾表 F 之附註:
工程服務清單須依照附件 8B 所列之限制和條件。
G:總附註
本章適用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七。
中華臺北
承諾表 A:中央機關
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一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 :100,000 特別提款權服務 :100,000 特別提款權工程服務:5,000,000 特別提款權
承諾表 B:中央以下機關
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二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以及下列機關:
-新北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 (升格為直轄市之日起生效)
門檻金額
財物 :200,000 特別提款權服務 :200,000 特別提款權工程服務:5,000,000 特別提款權
承諾表 C:其他機關
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三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 :400,000 特別提款權服務 :400,000 特別提款權工程服務:5,000,000 特別提款權
承諾表 D:財物
本章適用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四所列之財物採
購。
承諾表 E:服務(工程服務除外)
本章適用下列依照 MTN.GNS/W/120 文件所列之服務項目 (其餘項目除外):
GNS/W/120 | 中央貨品號列 | 服務名稱 |
1.A.b | 862** | 會計、審計及簿計服務 |
1.A.d. | 8671 | 建築服務 |
1.A.e. | 8672 | 工程服務 |
1.A.f. | 8673 | 綜合工程服務 |
1.A.g. | 8674 | 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服務 |
1.B.a. | 84100 | 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
1.B.b. | 842 | 軟體執行服務 |
1.B.c. | 843 | 資料處理服務 |
1.B.d. | 844 | 資料庫服務 |
1.B.e. | 845 | 包括電腦之辦公機器設備維修服務 |
849 | 其他電腦服務 | |
1.F.a. | 871** | 廣告服務(僅限電視或廣播廣告) |
1.F.c. | 865 | 管理顧問服務 |
1.F.d. | 866** | 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仲裁及調解服務除外) |
1.F.e. | 8676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 |
1.F.f. | 88110**,88120** 88140** | 附帶於農、牧、林之顧問服務 |
1.F.h. | 883,5115 | 附帶於礦業之服務 |
1.F.m. | 8675 | 與科技工程有關之顧問服務 |
1.F.o. | 874 | 建築物清理服務 |
1.F.t. | 87905 | 翻譯及傳譯服務 |
2.B. | 7512** | 國際快遞服務陸地運送部分 |
2.C.a. | 7521** | 語音電話業務 |
2.C.b. | 7523** | 分封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c. | 7523** | 電路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d | 7523** | 電報交換業務 |
2.C.e | 7522 | 電報業務 |
2.C.f. | 7521**, 7529** | 傳真業務 |
2.C.g. | 7522**, 7523** | 出租電路業務 |
2.C.h. | 7523** | 電子文件存送服務 |
2.C.i. | 7523** | 語音存送服務 |
2.C.j. | 7523** | 資訊儲存、檢索服務 |
2.C.k. | 7523** | 電子資料交換服務(EDI) |
2.C.l. | 7523** | 加值傳真(含存轉、存取)服務 |
2.C.m. | 7523** | 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服務 |
2.C.o. | 75213* | 行動電話業務 |
2.C.o. | 7523**, 75213* |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
2.C.o. | 7523** |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
2.C.o. | 75291* | 無線電叫人業務 |
2.D.a. | 96112 | 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服務業 |
2.D.a. | 96113 | 錄影帶及電影之行銷服務業 |
2.D.b. | 96121 | 電影放映服務業 |
2.D.b. | 96122 | 錄影帶放映服務業 |
6.A. | 9401 | 污水處理服務 |
6.B. | 9402 | 廢棄物處理服務 |
6.C. | 9403 | 衛生及類似服務 |
6.D. | 其他 | |
9404 | 排氣清潔服務 | |
9405 | 噪音防制服務 | |
9409 |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 | |
9.A. | 64110** | 旅館服務 |
9.A. | 642 | 提供食物服務 |
9.B. | 7471 | 旅行社及旅遊服務 |
11.X.x. | 8868** | 鐵路運輸設備維修 |
11.F.d. | 6112 | 公路運輸設備維修 |
商業市場研究 | ||
會議服務(關於會議之會場服務) |
附註:
不適用中央貨品號列 9401 至 9405 及 9409 項目之有毒廢棄物管理。
承諾表 F:工程服務
本章適用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六所列所有工程服務。
承諾表 G:附註及總附註
1. 本章適用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所載附註及總附註,但不包括總附註第 1 點、第 2 點及第 8 點。
2. 適用本章之服務將依照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之規定,而非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之規定。
附件 12B
新加坡
本章適用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二、三、四所載之內容。
中華臺北
本章適用中華臺北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二、三、四所載之內容。
附件 12C
依據第 12.4 條 (聯絡點),聯絡點為:
(a) 新加坡為財政部,或其存續機關;及
(b) 中華臺北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存續機關。
紐西蘭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合作協定
第 11 章 政府採購
第 1 條 宗旨
締約雙方咸認依照亞太經合會之政府採購透明化、預算支用價值、公開且有效的競爭、公平交易、信賴與正當程序及不歧視之不具拘束力原則辦理政府採購之重要性,以促進締約雙方之廠商競標機會。
第 2 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任何以契約方式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措施,包括購買、分期付款購買、租購或租賃,不論有無附帶承購選擇權,以及興建-營運-移轉契約與公共工程特許權契約:
(a) 由載明於附件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之機關所辦理;
(b) 依第 10 條刊登招標公告時,按當時或合理時間之前估算之契約金額,不低於附件 3:II(門檻金額)所載相關門檻金額換算之各貨幣價值;及
(c) 適用附件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1所載其他條件。
2. 本章不適用於:
(a) 同一締約方之一機關向另一機關採購貨品及服務,但以招標方式進行者,應適用本章;
(b) 於採購締約方境外採購貨品及服務且於該締約方境外使用;
(c) 非契約之協議,或對於個人或政府機關任何形式之協助,包括合作協定、贊助約定、補助金、貸款、補貼、注資、保證、財務獎勵措施與政府提供貨品及服務;
(d) 下列採購:
(i) 為提供國際援助之特定目的,包括開發援助;
(ii) 依照關於軍隊派駐之國際協定所要求之特定程序或條件;
(iii) 依照一締約方所適用之國際協定之特定程序或條件共同辦理或聯合開發計畫;或
1 為臻明確, 就適用本章之採購, 本章之規定不應迫使締約方允許以不符合第 12 章(投資)之附件 4:I 及 4:II 之清單、第 13 章(跨境服務貿易)、第 14 章(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附件 6 之方式, 供應貨品或服務。
(iv) 依照國際組織之特定程序或條件,或接受國際資助、貸款或其他協助,其適用程序或條件異於本章者;
(e) 財務代理或存託服務之採購或收購、受管制金融機構之清算及管理服務,或涉及公債發售、贖回、發行之服務,包括貸款或政府債券、票券與其他證券;
(f) 聘僱政府員工及相關僱用措施;
(g) 機關代理非屬機關之組織所辦理之任何採購;
(h) 購買或租賃土地、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或其上之權利;或
(i) 駐國外機關辦公室之新建、整修、裝修之貨品或服務採購。
3. 各締約方之機關於採購的任何階段,不得意圖規避本章義務而製作、設計、組織或分割任一採購。
4. 為執行本章之目的估算採購契約金額時,機關應按整體採購期間估計最大總值,包括契約所載選擇性採購項目、溢價、費用、佣金、利息或其他形式之報酬。
第 3 條 定義 就本章之目的:
興建-營運-移轉契約及公共工程特許權契約係指主要目的為提供興建或整建實體基礎建設、廠房、建築物、設施或其他公共工程之任何契約約定,且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或非為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貨品或服務之目的,且基於廠商執行該契約約定之考量,機關給予廠商在一定期間內,暫時擁有所有權或控制及營運的權利,並於契約期間內向政府、民眾或兩者就使用該工程收費;
機關係指附件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所載機關;
政府採購或採購係指機關基於政府目的,獲取使用或取得貨品或服務或兼有二者之程序,且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或非為用於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貨品或服務之目的;
政府採購措施係指法律、規章、程序、行政指導或實務,或採購機關關於適用本章之採購之任何行為;
補償交易係指藉自製率、國內廠商、技術授權、技術移轉、投資、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締約方收支帳狀況之條件或承諾;
公開招標係指所有有興趣之廠商均得投標之方式;
公告係指以廣泛散布且大眾隨時可得之電子或平面媒體散布資訊;合格廠商係指經機關認定符合參加條件之廠商;
選擇性招標係指機關僅邀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方式;
服務,除另有規定者外,包括工程服務;
廠商係指提供或能提供貨品或服務予機關之締約方自然人或企業;及技術規格係指下列招標規定:
(a) 載明下列特性:
(i) 擬採購之貨品,例如品質、性能、安全性及大小,或生產之程序與方法;或
(ii) 擬採購之服務,或提供之程序或方法;
(b) 用於貨品或服務之術語、符號、包裝、標誌與標示之規定;或
(c) 載明機關審查是否符合之程序。第 4 條 本章除外事項
1. 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針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
2. 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採行或維持下列措施,惟於相同狀況下實施該措施之方式,不得構成締約方間專斷及無理之歧視,亦不得成為對締約方間貿易之變相限制:
(a) 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措施;
(b) 維護人類或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c)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措施;或
(d) 與身心障礙者、慈善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受刑人之貨品或服務有關之措施。
3. 締約方瞭解第 2(b)款包括維護人類或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環境措施。第 5 條 國民待遇及不歧視
1. 對於任何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各締約方對於他方之貨品、服務及廠商,應給予不低於本國貨品、服務及廠商之待遇。
2. 對於任何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締約方不得允許其機關:
(a) 基於屬締約他方之外國分支關係或締約他方所有權之程度,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給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之待遇;或
(b) 基於廠商所提供之貨品或服務為締約方他方之貨品或服務,而歧視該本地設立之廠商。
3. 締約方及其機關於任何採購階段,不得尋求、考慮、強制要求或執行補償交易。
4. 不適用本條之措施包括針對進口或涉及進口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
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其他進口規定、對於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以外之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第 6 條 原產地規則
適用本章之採購,締約方不得對自締約他方進口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採取有別於在交易當時於一般貿易程序中適用於自締約他方進口之相同貨品或服務之原產地規則。
第 7 條 不揭露資訊
1. 締約方及其機關與審議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未經提供資訊之廠商書面授權,不得揭露可能損害特定廠商之合法商業利益或可能損害廠商間公平競爭之秘密資訊。
2. 本章並未要求締約方及其機關與審議機關揭露會造成妨礙法律之執行,或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或隱私法規之秘密資訊。
第 8 條 採購資訊公告
締約方應依附件 3:III(單一入口網)所列之電子方式即時公告:
(a) 適用本章之採購之相關法律、規章、程序及行政指導;及
(b) 盡可能依原公告方式修正。第 9 條 採購程序
除第 15 條規定者外,機關應透過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決標,所有有興趣之廠商或機關依選擇性招標程序所邀請之廠商,均得投標。
第 10 條 招標公告
1. 除第 15 條規定者外,就適用本章之採購,機關應預先刊登招標公告,邀請有興趣之廠商投標或申請符合參與採購條件。
2. 招標公告應以廣泛散布且不歧視有興趣廠商之方式公布。招標公告應免費刊登於附件 3:III(單一入口網)所載明之單一電子入口網站,且能於招標期限內隨時取得。
3. 招標公告內容應包括:
(a) 預定採購案之名稱;
(b) 參與本採購之廠商所應具備條件之摘要;
(c) 提交投標文件或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件之期限;及
(d) 取得相關文件之聯絡方式。
4. 招標公告應於足夠時間前刊登,並依採購案件特性、情況及複雜度,提供合理的時間讓有興趣之廠商於期限內取得全部招標文件、備標及投標,或依個案之招標方式申請參與採購案。
5. 締約雙方同意自刊登招標公告日至提交投標文件或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件之最後日期,不得少於 10 日。
第 11 條 參與條件
1. 機關要求廠商在被准許參與採購前需先登錄、取得資格或符合其他條件者,各締約方應確保已公告邀請廠商申請登錄、取得資格或證明符合其他條件。
2. 該公告應於足夠時間前為之,使有興趣之廠商準備及提出申請,並使機關依申請文件審查及作出決定。
3. 參與採購之條件及其合格與否之審查,包括廠商之法律、商業、技術、財務能力,應以確保廠商具備履行該採購契約之能力者為限。
4. 審查廠商之商業、技術與財務能力時,應以廠商於全球之商業活動為基礎。
5. 就特定採購,如有足夠時間使締約他方尚未登錄或取得資格而要求參與採購之廠商,於投標期限內完成登錄或取得資格程序,機關應考慮讓該等廠商參與。
6. 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禁止機關排除有下列情形之廠商參與採購:
(a) 破產、清算或無清償能力;
(b) 申報與採購相關之不實內容;
(c) 就過去契約之義務,履約時有重大的瑕疵;
(d) 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
(e) 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
(f) 逃漏稅。
第 12 條 登錄或合格廠商名單
1. 機關得建立持續使用之已登錄或已合格參與採購廠商名單。
2. 機關應每年刊登公告,或以能隨時取得之電子方式公告邀請有興趣之廠商申請加入該名單。廠商名單之有效期為三年以下者,機關得於該名單有效期開始時,僅公告一次,惟該公告應:
(a) 載明有效期間且不再進行進一步之公告;及
(b) 以電子方式發布,且能於有效期間內隨時取得。
3. 公告應包括:
(a) 可能使用該廠商名單之貨品或服務之名稱;及
(b) 摘要說明欲列入該廠商名單應具備之條件。
4. 機關應確保廠商得隨時申請列入廠商名單,且應於考量參與條件及審核所需之合理時間內,將所有合格廠商列入名單。
5. 機關要求廠商應列入合格廠商名單方允許其投標者,先前未符合該要求或條件之廠商提出申請時,機關應即時啟動廠商登錄或審查程序。機關應允許該廠商投標,但以於招標期限內有足夠時間完成登錄或採購程序者為限。
6. 機關應通知合格廠商關於名單之終止或將自合格廠商名單除名,並依廠商之要求,於合理時間內以書面說明該決定之理由。
第 13 條 技術規格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為製造締約雙方間貿易非必要障礙而訂定、採用或適用任何具有此一目的或效果之技術規格。
2. 機關訂定技術規格時,應於適宜情形下:
(a) 載明性能或功能要求,而非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及
(b) 於可適用情形下,根據國際標準訂定技術規格;或根據國內技術規定、經認可之國內標準或建築規則。
3.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於訂定之技術規格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號、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產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充分精確或明白之方式說明採購要求,且已於招標文件內註明例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4.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以足以損害公平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人之建議,以擬定或採用任何採購案之技術規格。
第 14 條 招標文件
1. 提供予廠商之招標文件應包括所有廠商備標及投標所需之資訊,包括基本要求及決標之審查條件。
2. 機關未以電子方式直接提供廠商招標文件者,應依有興趣之廠商或資格合格廠商之要求,即時提供之。
3. 機關應盡力即時回復廠商索取相關資訊或說明之合理要求,但以該資訊不致使該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處於優勢地位為限。該等提供予一廠商之資訊或說明,得即時提供予機關知悉之所有參與廠商。
4. 機關於決標前修正招標文件,且該修正可能影響廠商備標者,應公告或以書面傳送所有修正之處:
(a) 如機關於修正招標文件時,知悉索取招標文件之廠商,應傳送予所有該等廠商;於其他情形,應以機關傳送原先資訊之方式為之;及
(b) 在適宜情形下,於適當時間內傳送,以使廠商修改與重行遞送投標文件。
第 15 條 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之例外
1. 機關於下列情形,得使用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程序以外之方式決標,但以非為避免競爭或保護國內廠商之目的為限:
(a) 於下列情形:
(i) 無廠商投標,或無廠商申請參加;
(ii) 遞交之投標文件無符合招標文件基本要求者;
(iii) 無廠商符合參加之條件;或
(iv) 有圍標情事,
但以招標文件之要求無重大變動為限;
(b) 如貨品或服務僅得由一特定廠商提供,且基於下列理由,無合理之其他選擇或替代貨品或服務存在時:
(i) 要求之標的為藝術品;
(ii) 涉及專利、著作權或其他專屬權之保護;或
(iii)基於技術原因而無競爭存在;
(c) 由原來提供貨品或服務之廠商提供不含於原先採購之額外貨品或服務,而更換提供該額外貨品或服務之廠商將會:
(i) 因經濟或技術原因不可能達成,例如與原先採購之現有設備、軟體、服務或裝置之交相替換或相互操作性等要求;及
(ii) 造成採購機關之重大不便或大幅增加重複成本;
(d) 因機關無法預見之極緊急事故,致貨品或服務無法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及時獲得,而有確實之必要者;
(e) 自商品市場採購之貨品;
(f) 如採購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購買根據該特定契約所開發出之原型或初次開發出之貨品或服務。初次開發出之貨品或服務可能包括為納入實地測試結果並證明該貨品或服務之量產能符合可接受之品質標準而生產或提供之有限貨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為確定商業可行性或為回收研發成本而進行之貨品量產或服務提供;
(g) 於非經常性處分如清算、接管或破產的情形,在極短之時間內以極為有利之條件進行之採購,但不包括向一般廠商所為之例行性採購;或
(h) 由設計競賽中之優勝者得標且:
(i) 該競賽以符合本章原則之方式辦理,特別是與發布招標公告有關之部分;及
(ii) 參賽者由獨立之評審團審查,以使優勝者獲得設計契約。
2. 締約雙方應確保機關依據第 1 項規定採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以外之程序時,機關應製作書面紀錄或報告敘明其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以外程序之情形或特
定理由。
第 16 條 決標
1. 締約雙方應確保其機關以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收受、開標及審查投標文件。
2. 凡列入決標考慮者,其投標文件應於開標當時,符合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所定基本要求,且由符合參與條件之廠商所投標。
3. 除機關為公共利益不予決標外,應決標予其認為有能力履行契約之下列投標廠商:
(a) 為預算最佳利用;
(b) 為最低標;或
(c) 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必要條件及評審標準之最有利標。
4. 機關不得為規避本章之要求,而取消適用本章之採購,或終止或修改契約。
第 17 條 決標資訊
1. 機關應即時通知投標廠商關於其決標之決定。
2. 受未得標廠商要求時,機關應即時向其說明其未得標之原因,或得標廠商之相對優點。
3. 適用本章之採購決標後,機關應即時公布至少包括下列資訊之決標公告:
(a) 得標者之名稱與地址;
(b) 採購之貨品或服務之名稱;及
(c) 決標金額。
第 18 條 確保採購作業清廉
各締約方應確保對於政府採購貪腐者有刑事或行政處罰,且締約方之機關就參與採購者或對採購案具有影響者之任何潛在利益衝突,已訂有政策或處理程序。
第 19 條 廠商之國內救濟程序
1.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之採購投訴有疑似違反本章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且該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該等廠商利益之採購者,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對廠商之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及時之考量。於適當情況下,締約方得鼓勵廠商向機關尋求澄清,以利該爭議之解決。
2.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之採購投訴有疑似違反本章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且該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該廠商利益之採購者,締約方應提供締約他方廠商無歧視、及時、透明且有效程序,由有權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聽取或審查該投訴。
3. 各締約方之申訴機制資訊應向大眾公開。
4. 行政或司法機關如得對任何違反本章措施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決定給予賠償,該賠償得限於廠商於該採購案之合理備標成本。
第 20 條 電子通訊和聯絡點
1. 締約雙方應鼓勵其機關使用網路方式提供政府採購商機,並盡可能採用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
2. 廠商取得採購資訊之聯絡點應載明於附件 3:IV(聯絡點)或單一入口網站之資訊。
3. 各締約方應鼓勵其機關儘早於每一會計年度,於網站公告可能之採購計畫。
第 21 條 附件之修正
1. 締約方依第 22 章(制度性條款)第 2 條(聯合委員會職能)第 2(c)款之規定,得於下列情形修改本章附件:
(a) 通知他方預定之修正;及
(b) 就適用範圍提供他方適當的補償性調整,以維持相當於修正前之適用範圍。
2. 縱有第 1(b)款規定,締約方本章附件之修正,於下列情形將不提供補償性調整予他方:
(a) 依第 22 章(制度性條款)第 2 條(聯合委員會職能)第 2(b)款之執行約定,就機關適用範圍及/或電子入口網站及/或聯絡點之純屬形式性質修改及些微修改;或
(b) 締約方對於一個或多個機關之控制或影響已因公司化、商業化或民營化有效消除。
第 22 條 合作
締約雙方間必要時可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進行諮商:
(m) 有關本章執行之任何事項;
(n) 政府採購議題之討論;
(o) 相互交換政府採購資訊;及
(p) 進一步政府採購諮商。
附件 3
紐西蘭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合作協定第 11 章(政府採購)之附件
附件 3:I 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紐西蘭
A 節:適用機關清單
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於本節所列機關依照第 11 章(政府採購)第 2 條所預估之採購金額等於或高於附件 3:II 所載門檻金額之採購:
1. Crown Law Office
2. Department of Conservation
3. Department of Internal Affairs
4. Department of the Prime Minister and Cabinet
5. Education Review Office
6. Government Communications Security Bureau
7.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8. Land Information New Zealand
9. Ministry for Primary Industries
10. Ministry for Culture and Heritage
11. Ministry of Defence
12. Ministry of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Employment
13. Ministry of Education
14. Ministry for the Environment
15.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16. Ministry of Justice
17. Ministry of Māori Development
18. Ministry of Pacific Island Affairs
19. Ministry of Social Development
20. Ministry of Women's Affairs
21. New Zealand Customs Service
22. Serious Fraud Office
23. State Services Commission
24. The Treasury
附註:上述中央政府機關包括其所屬之全部行政機關。
B 節:適用之貨品、服務及工程服務貨品
除第 11 章(政府採購)及本附件另有規定外,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 A 節(適用機關清單)所列機關之全部貨品採購。
服務
除下列情形、第 11 章(政府採購)及本附件另有規定外,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 A 節
(適用機關清單)所列機關之全部服務採購:
(a) 研究發展3之採購;
(b) 公共健康、教育和社會福利服務4之採購;及
(c) C 節(總附註)所列之採購。工程服務
除第 11 章(政府採購)及本附件另有規定外,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 A 節(適用機關清單)所列機關之全部工程採購5。
C 節:總附註
第 11 章(政府採購)不適用商業贊助約定。
3 如世界貿易組織文件 MTN.GNS/W/120 (CPC 851-853)之定義。
4 指提供公共服務之採購, 係載明於世界貿易組織文件 MTN.GNS/W/120 教育服務業業別 (CPC 921、922、923、924 及 929) 和衛生相關及社會服務 (公共衛生: CPC 931,包括 9311、9312 及 9319; 社會福利: CPC 933 及 913)。
5 指世界貿易組織文件 MTN.GNS/W/120 工程及相關工程服務業別。
中華臺北
A 節:適用機關、貨品、服務及工程服務
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機關、貨品、服務及工程服務依 2012 年 4 月 2 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委員會第 GPA/113 號文件及其修正文件所載「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最終附錄 I 清單」所列附件 1、4、5、6 及相關附註。
B 節:總附註
1. 機關所決標之契約,非第 11 章(政府採購)所涵蓋者,不得解釋為第
11 章(政府採購)適用於該契約所包含之任何貨品或服務。
2. 第 11 章(政府採購)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商業贊助約定;
—購置、發展、製作或合製廣播節目及廣播時段之採購;
—為執行農業援助及人口養育計畫之農產品採購;
—與下列電力計畫有關之貨品採購。
HS 8501 電動機及發電機 |
HS 8504 變壓變流器 |
HS 8532 電力電容器 |
HS 8535 斷電器及開關設備(逾 1000 volts) |
HS 8536 斷電器及開關設備(不逾 1000 volts) |
HS 8537 開關盤、配電盤 |
HS 8544 電線電纜(含光纖電纜) |
HS 9028 電錶 |
惟 HS 8501(限 22000KW 以上之電動機及 50000KW 以上之發電機)、850164、8504 (限 1000KW~600000KW 之變壓器及變流器)及 8544(僅電信電纜部分)項之採購開放予紐西蘭之貨品 及廠商。 |
3. 第 11 章(政府採購)不適用有關國家安全而須排除適用之採購,包括為協助核物料防護、核廢料管理或技術所辦理之採購。
附件 3:II 門檻金額
貨品 :130,000 特別提款權服務(不含工程服務):130,000 特別提款權工程服務 :5,000,000 特別提款權
門檻金額應依照下列規定分別換算為新臺幣及紐西蘭幣:
1. 各締約方應依照第 11 章(政府採購)所列門檻金額計算及公布其個別貨幣金額。計算方式應根據國際貨幣基金於每月「國際金融統計」所公布的換算率。
2. 個別新臺幣及紐西蘭幣與特別提款權之換算率,應以 1 月 1 日生效之前一年 11 月 1 日往前推算之兩年期間之每日平均值。
3. 門檻金額換算之新臺幣及紐西蘭幣應每兩日曆年固定不變。中華臺北之門檻金額若與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之特別提款權門檻金額相同 時,其換算之新臺幣金額應相同。
附件 3:III 單一入口網
紐西蘭
政府採購商機:xxxx://xxx.xxxx.xxxx.xx
政府採購措施: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中華臺北
政府採購商機:xxxx://xxx.xxx.xxx.xx政府採購措施:xxxx://xxx.xxx.xxx.xx
附件 3:IV 聯絡點
紐西蘭
Ministry of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Employmen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olutions
33 Bowen Street, PO Box 1473 Wellington New Zealand xxxxxxxxxxx@xxx.xxxx.xx
中華臺北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北市 110-10 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CPC 第五十一章 營建工程分類表
CPC 編 碼 | 工 程 類 別 | |
511 | 基地工程 | |
5111 | 51110 | 工址調查工程 |
5112 | 51120 | 拆除工程 |
5113 | 51130 | 基地整建及清理工程 |
5114 | 51140 | 開挖及土方工程 |
5115 | 51150 | 礦區整地工程 |
5116 | 51160 | 鷹架工程 |
512 | 建築工程 | |
5121 | 51210 | xxx式住宅建築物 |
5122 | 51220 | 多棟式住宅建築物 |
5123 | 51230 | 倉儲及工業建築物 |
5124 | 51240 | 商用建築物 |
5125 | 51250 | 公共娛樂建築物 |
5126 | 51260 | 旅館餐廳及相關建築物 |
5127 | 51270 | 教育用建築物 |
5128 | 51280 | 健身用建築物 |
5129 | 51290 | 其他用途建築物 |
513 | 土木工程 | |
5131 | 51310 | 快速道路(不含高架快速道路),街道,馬路,鐵路及機場跑道 |
5132 | 51320 | 橋樑,高架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 |
5133 | 51330 | 水道,港口,水壩及其他水工 |
5134 | 51340 | 長程管線,通訊及電線(電纜) |
5135 | 51350 | 地區性管線及電纜;輔助性工程 |
5136 | 51360 | 採礦及製造之相關工程 |
5137 | 51370 | 運動休閒場所之相關工程 |
51371 | 體育館及運動場 | |
51372 | 其他運動休閒設施(如xxx、網球場及高爾夫球場) | |
5139 | 51390 | 其他土木工程 |
5140 | 51400 | 預鑄式組合及安裝工程 |
515 | 專業工程 | |
5151 | 51510 | 基礎工程(含打樁) |
5152 | 51520 | 鑽井工程 |
5153 | 51530 | 屋頂及防水工程 |
5154 | 51540 | 混凝土工程 |
5155 | 51550 | 鋼筋之彎紮及組立(含焊接) |
5156 | 51560 | 泥水工程 |
5159 | 51590 | 其他專業工程 |
516 | 安裝工程 | |
5161 | 51610 | 暖氣,通風及空調工程 |
5162 | 51620 | 水管及排水設施舖設工程 |
5163 | 51630 | 瓦斯安裝工程 |
5164 | 電氣工程 | |
51641 | 電線配接 | |
51642 | 火災警報工程 | |
51643 | 防盜系統工程 | |
51644 | 住宅天線工程 | |
51649 | 其他電氣工程 | |
5165 | 51650 | 絕緣工程(電線,水,熱,聲) |
5166 | 51660 | 圍籬及護欄工程 |
5169 | 其他安裝工程 | |
51691 | 昇降梯及電扶梯工程 | |
51699 | 其他裝設工程 | |
517 | 建築物裝修工程 | |
5171 | 51710 | 玻璃裝配及窗戶玻璃裝設工程 |
5172 | 51720 | 粉刷工程 |
5173 | 51730 | 油漆工程 |
5174 | 51740 | 地板及牆面貼磚工程 |
5175 | 51750 | 其他鋪地板、牆面及壁紙工程 |
5176 | 51760 | 木材及金屬之加工及木作 |
5177 | 51770 | 室內裝潢工程 |
5178 | 51780 | 裝飾品裝潢工程 |
5179 | 51790 | 其他裝修工程 |
518 | 對建築物建造及拆除或土木工程有關之機具提供附操作 員之出租服務 | |
5180 | 51800 | 對建築物建造及拆除或土木工程有關之機具提供附操作 員之出租服務 |
註: 本表譯自 CPC(中央貨品分類)第 51 章,僅供參考,如有疑義,請與原文對照並參閱其相關解釋事項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x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x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發國家。 |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 |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 相關機關。 | |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 物之原產地。 | |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 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 |
第 二 章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 |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