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4]定期寿险 0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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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成功,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司法鉴定 | 7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5 保险金给付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7 诉讼时效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1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2 年龄错误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2 宽限期 | 8.3 合同内容变更 |
2.3 保险责任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8.4 联系方式变更 |
2.4 责任免除 | 5.1 效力中止 | 8.5 争议处理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2 效力的恢复 | 9 释义 |
3.1 受益人 |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3.3 保险金申请 | 6.2 效力终止 |
中意一路相伴意外身故定期寿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中意人寿【2013】第 186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一路相伴意外身故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9.1)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9.2)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0 周岁。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合同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9.3)二十四时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自动续保方式,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将延续有效。新续保的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间为 1 年。经审核,我们不接受投保的,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 65 周岁。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9.4)事故,我们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9.5)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9.6)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这一期间。 (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 |
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 的意外伤害事故; (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若被保险人在上述(1)、(2)、(3)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四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未经医师(9.7)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9.8)或处方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11)的机动车(9.12); (5)被保险人猝死(9.13);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9.14)导致的意外; (8)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9)被保险人参加特技表演、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9.15)。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 |
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下列资料,若申请资料不完整,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3.1 |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9.16);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 应的差额。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按本合同 2.3 款处理,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若您选择了自动续保,我们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新续保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下的续期保险费 或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效力的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1 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1 个月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则本合同效力终止。 |
6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6.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我们不接受续保;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7 | 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我们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8.2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
8.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 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
9 | 释义 | |
9.1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9.3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9.5 | 公共交通工具 | 本合同所指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以及其它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 (包括渡轮)。 |
9.6 |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 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2)不属于本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3)非商业营运,主要用于自驾、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
9.7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9.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 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 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 |
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
9.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或履带车辆。 |
9.13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14 | 精神疾病 |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 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 (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
9.15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保险费×(1− 35%)× ⎜1− ⎟ ,经过天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9.16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