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x契約所稱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係指遊學服務業者辦理到我國境外(不包括香港、澳門以外之大陸地區)經其他國家或地區合法認可之教育機構或其附屬機構,非以取得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或資格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課程研修及課程活動。
第一點 審閱期間與當事人資料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間:應有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二、消費者資料:應記載消費者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電話及住(居)所資訊。如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則應同時記載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電話及住(居)所資訊。
三、遊學服務業者(以下簡稱業者)資料:應記載業者之名稱、設立登記日期、統一編號、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等資訊。
四、業者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資訊:應記載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
五、契約簽約資訊:應記載消費者簽章、業者簽章、簽約地點、簽約日期等資訊。
未提供、提供不完全或不實之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及通訊資料者,消費者得向業者要求於三日內提供上述資訊。業者屆期未提供者,消費者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第二點 適用法律及廣告效力
消費者與業者(以下簡稱雙方)關於本次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我國有關法令或習慣定之。
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及雙方之口頭約定,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三點 未成年人之訂約
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契約始為有效。
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第四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內容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包括課程研修及課程活動,自__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全程共計__天。
海外課程研修機構為 國(地區)合法認可之 教育機構或其附屬機構,研修課程為_ ,其課程內容、各科時數、教學進度、合格教學師資、得使用之設備及結業之資格等,業者應於簽訂契約前完成明確規劃,並作成書面文件交付予消費者。
第一項之課程活動,除消費者自費旅遊之部分外,共_天_宿。業者之受託辦理單位為國內:_ 旅行社(註冊編號及種類:
,品保會員編號: _ ,負責人:_ ,地址: ,電話 _);國外: _旅行社(地址: ,電話:_ )。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地點、行程、住宿、膳食、交通等,由業者委託安排,業者應於簽約前作成書面文件交付予消費者。
業者於簽約後提供之附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與第二項、前項、廣告、宣傳文件等書面文件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消費者之內容為準。
第五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費用及給付方式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共計新臺幣_ 元(下稱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應依下列約定繳付費用。但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收費方式:
□簽訂契約時全部繳清。
□分 期繳付,每期繳付
_元。
□簽訂契約時繳付第一期款項_繳清。
元,餘款於出發前 _日
□簽訂契約時繳付第一期款項_ 元,餘款於說明會時繳清。
□簽訂契約時繳付第一期款項_ 元,餘款分 _期繳付。
□其他:_ 。二、付款方式: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_ 。
業者計算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時,應以下列費用為限:一、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二、其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而無法退還且確有支付憑證之費
用。
業者收取費用,應開立正式發票或收據,交由消費者收執。第六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包括及不包括項目
消費者依前點約定繳納之費用,其包括及不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包括項目:
(一) 依約代辦出國證照費及其他行政規費:護照費、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課程研修相關費用:依約由業者提供課程研修服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三) 交通運輸費: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依約應由業者安排之各種交通運輸費用。
(四) 住宿費: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依約應由業者安排之住宿費用,如宿舍、寄宿家庭費用及旅館或飯店費用。
(五) 餐膳費: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依約應由業者安排之餐膳費用。
(六) 遊覽費: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依約應由業者安排之一切遊覽費用。
(七) 接送費:業者依約接送消費者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住宿地點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八) 服務費:業者依約為消費者安排之服務人員之差旅費及辦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事項之費用。
(x) xx:xxxx服務稅捐及餐宿稅捐。二、不包括項目:
(一) 消費者個人費用:如私人交通費、洗衣、電話、電報、個人傷病醫療費,以及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之小費及報酬等。
(二) 未列入行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 建議消費者任意給與導遊、司機、領隊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四) 保險費:消費者個人投保傷害保險、醫療保險及另行加保人身或財產保險之費用。
(五) 行李超重費。
前項建議消費者任意給與之小費,業者應於說明會時,說明各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七點 課程研修相關費用退費原則及基準
業者應於規劃接洽國外研修機構時,議定課程研修相關費用退費原則及基準,載明於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並明確告知消費者。
第八點 怠於給付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未依第五點規定給付費用者,業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給付,消費者屆期不給付者,業者得解除契約。
業者因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應將已收取之費用返還予消費者,並得依第十八點規定向消費者請求已支出之行政規費及賠償,且得自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
第九點 業者代辦事項及說明義務
業者應負責為消費者辦妥護照及旅程所需簽證,並代為訂妥機位、申請學校及安排食宿。但有關代辦護照、簽證、機票機位等事項,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業者應於預定出發日至少三日前,將契約所列海外旅遊學習活
動之國家、地區、城市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及其他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儘量提供消費者參考,並於舉行出國說明會 時,將消費者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食宿安排、起程與回程終止之地點及其他必要事項,向消費者報告,並將行程表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之形式,供消費者確認。
第十點 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業者為消費者辦理護照、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消費者之各項證照及為申請該等證照而持有之消費者印章、身分證
等,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業者因辦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事項所持有之消費者證照、印章等,僅得供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申請之用,不得移作他途使用,違反者,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支付違約金新臺幣 元(不得低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之五倍,如未記載者,即以五倍計算),其因而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並應另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期間內,應自行保管其自有證照。但消費者為未成年人應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或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得交由業者保管。
前項證照,業者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消費者得隨時取回,業者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消費者自行保管之證照遺失或毀損者,業者應協助補辦。第十一點 個人資料之保護
業者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或委託安排課
程、交通、食宿、行程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消費者同意業者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業者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經消費者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第三人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第一項個人資料蒐集特定目的消失或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終了時,業者應主動或依消費者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消費者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業者發現第一項消費者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
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業者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業者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業者違反第二項至前項規定,使消費者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消費者權利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點 服務人員及領隊之派遣
業者應指派具有旅遊學習地語文能力之人員全程隨團服務。 於課程活動,業者之受託辦理單位應指派具有領隊執業證照之
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消費者因業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業者賠償。
業者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人員及其受託辦理單位依第二項規定所指派之領隊,應為消費者辦理出入國境、交通、食宿、遊覽等相關事項之手續,並提供其他完成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所需之服
務。
第十三點 業者之協助義務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業
者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消費者負擔。
第十四點 業者之瑕疵擔保責任
業者所安排之課程、食宿、行程及提供之服務,應使之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業者於廣告中就服務內容、事項、品質等所為保證或說明,消費者得依據廣告而為主張。
業者所安排之課程、食宿、行程及提供之服務,不具備前項之價值或品質者,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改善之。業者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消費者得請求減少費用。其難以達到契約目的者,並得終止契約,請求業者返還扣除已實施部分之費用後之全部金額。
前項可歸責於業者之情形,如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消費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點 住宿地點之變更
消費者應於訂立本契約時將住宿地點、餐飲及生活習慣等相關資訊充分告知業者。對於消費者要求變更住宿地點,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消費者應自行支付因變更住宿地點所需支出之費用。但業者因住宿地點變更減省費用之支出者,應將減省之部分返還予消費
者。
第十六點 組團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最低人數
x海外旅遊學習團須有_ 人以上(不得高於十五人)簽約參加始組成。
前項組團人數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未達第一項最低出團人數,業者得解除契約。但應於預定出發之 日(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前通知消費者解除契
約。
怠於為前項但書之通知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業者應賠償消費者依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_ 計算之違約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如未記載,以百分之十計算)。
業者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返還消費者已交付之全部費用。
二、徵得消費者同意,訂定另一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契約,將依第三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消費者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 用,應退還予消費者。
第十七點 因可歸責於業者致未依所定日期開始活動時,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消費者未依契約所定之日期開始其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者,業者應於知悉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消費者,並說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業者應將所收取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返還予消費者。
第一項情形,業者怠於通知者,業者除應返還消費者已繳交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外,並應賠償消費者依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消費者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消費者之違約金:
一、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五。
二、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十。
三、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
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
四、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
五、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一日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當日以後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一百。
消費者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八點 出發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業者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業者之損害,其賠償基準如
下:
一、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五。
二、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十。
三、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日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百分之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應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扣除第五點第三項之必要費用後計
算之。業者並應將餘款返還予消費者。
業者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九點 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無法成行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者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以適當之方式通知消費者,其怠於通知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業者應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扣除第五點第三項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消費者。其扣除之必要費用最高不得逾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十。
出發前,消費者有懷孕、分娩或提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符合重大傷病項目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有提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符合重大傷病項目者或死亡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業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
第二十點 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團預定前往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或另依雙方協議方式辦理。
前項解除契約者,業者應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扣除第五點第三項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消費者。
第二十一點 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未參與已排定之行程
消費者應依業者行前說明會書面提供或約定之集合時間、地點,準時集合出發。消費者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到達集合地點致未出發,亦未中途加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者,業者得依第十八點規定向消費者請求應繳交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應將餘款返還予消
費者。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消費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中途退出已排定之課程研修或課程活動者,不得請求業者退還該項課程或行程之費用,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業者因消費者退出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後,應可減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予消費者。消費者並得請求業者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消費者附加利息償還之。
消費者退出已排定之課程研修或課程活動後,業者應為消費者安排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消費者負擔。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未及時參加預定之行程項目或未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不得請求業者退還該項行程或交通之費用,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消費者即時告知業者,並於適當時點趕往會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點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業者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內容變更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預定之課程、交通、食宿或行程等項目時,為維護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團之安全及利益,業者得依實際需要,變更課 程、交通、食宿或行程等項目;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業者負擔。但因變更而減省之費用,應將減省部分退還消費者。
消費者不同意前項之變更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業者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之。業者應依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費用返還。
第二十三點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內容變更除前點情形外,業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海外旅遊學習
活動內容,業者未依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契約所定之品質辦理課 程、交通、食宿或行程等項目時,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支付其差額
二倍之違約金。
業者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及相關支付單據,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及單據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消費者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四點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部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責任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部分
消費者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其中部分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者,業者應負擔費用安排消費者至次一旅遊學習地。如無次一旅遊學習地時,應安排消費者返回原出發地。
前項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之情形,對全部消費者均屬存在時,業者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代之;如無法安排或消費者不同意替代之旅遊學習活動時,應安排消費者返回原出發地。
前二項之情形,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消費者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於第一項之情形,業者怠於安排交通時,消費者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學習地或返回原出發地;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於第二項之情形,業者怠於安排交通時,消費者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返回原出發地;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業者未安排交通或替代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時,應退還消費者未能從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五點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延誤海外旅遊學習活動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延誤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時,消費者就其時間之浪費,得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中食宿及交通費用之總額除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全部日數,乘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延誤之總日數計算之。但延誤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總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部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日數為限。
消費者另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點 因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留滯海外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留滯海外者,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消費者安排適當之食宿及交通,並賠償消費者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消費者如因此而受有其它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中食宿及交通費用之總額除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總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但留滯總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部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日數為限。
第一項情形,業者未為消費者安排適當之食宿及交通者,消費者因留滯海外所支出之全部合理費用,由業者負擔。
消費者留滯海外,係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業者除應負擔消費者留滯期間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及按實計算退還消費者未完成行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行程地與最後行程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除以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總日數乘以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留滯總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總日數為限。
消費者留滯海外,係因業者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七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消費者之任意終止契約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得終止契約,業者得不返還已實施部分之費用。
業者因消費者退出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後,有可減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返還予消費者。
第二十八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消費者之終止契約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因懷孕、分娩或重大傷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有提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符合重大傷病項目或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或拒絕繼續契約約定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請求業者返還扣除已實施部分之費用後之全部金額。
消費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死亡者,業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費用返還予繼承人。
第二十九點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因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終止契約
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者得終止契
約:
一、消費者因疾病或其他健康事故,無法繼續海外旅遊學習活動。
二、消費者因不遵守旅遊學習地區之法規或就讀學校之管理規則,而被就讀學校退學。
三、消費者違反就讀學校之管理規則或業者行為規範有影響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團之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經業者明示勸告無效。
前項各款情形,業者應將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扣除其所收取及已實施部分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消費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消費者不得請求業者返還第六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列之課程研修相關費用。業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三十點 終止契約後回程之安排
契約終止後,業者應為消費者安排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但消費者拒絕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如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業者應徵詢消費者法定代理人之意見。
依第二十二點第二項、第二十七點第一項、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第二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依第一項規定為消費者安排返回出發地所生之住宿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安排費 用,歸由消費者負擔。
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而終止契約時,業者依第一項規定為消費者安排返回出發地所生之住宿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安排費
用,歸由業者負擔。
第三十一點 消費者之變更
消費者得於出發日 日前,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於接到業者同意之通知後 日內,至業者營業處所辦理權利義務之移轉承擔手續,如因而增加費用,業者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消費者不得請求退還。
依第一項之規定受讓契約權利義務之第三人,自移轉承擔之手續完成時起,承受消費者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點 業者之變更
業者經消費者之書面同意後,始得將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轉讓其他具相同品質及資格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代辦業者。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時,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業者返還其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如有損害,消費者並得請求賠償。
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消費者未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業者仍應賠償消費者依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總額百分之_ 計算之違約金(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消費者如有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業者依第一項規定得消費者書面同意,與其他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代辦業者簽約轉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移轉承擔之手續完成時起,業者始得免除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點 業者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業者對於因履行契約所安排或委託辦理課程研修與課程活動及其他協助執行之單位、機構或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業者就契約內未約定之事項對消費者為推薦安排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點 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
業者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出發前應自行就消費者依契約所為之活動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遊學習者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遊學習者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遊學習者家屬前往海外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旅遊學習者旅行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業者辦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前項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業者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於保險金額範圍內
所給付消費者之費用。
業者應於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出發前向消費者出示證明其已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或銀行保證。
如未依約定投保責任保險者,於發生旅遊事故之情形時,應依第一項約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至少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如未依約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未為銀行保證者,於不能履約之情形時,應依第二項約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至少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點 海外旅遊學習團行前填報資料
海外旅遊學習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出發離開國境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 凡組團旅遊學習者人數達十人之海外旅遊學習團。二、 參與外國政府計畫之海外旅遊學習團。
前項通報及實際出團情形,並列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年度考核重點。
第三十六點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不得約定課程研修及課程活動資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載明「僅供參考」、「以國外研修機構提供之內容為準」、「以國外旅遊業者提供之內容為準」、「尚在接洽中」、「持續接洽中」、「再行通知」或其他非確定性之文字。
第二點 不得有因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中突發或未能預防等原因,致
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業者免責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