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a) 立 即 領 取 法 例 规 定 的 各 類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以 便 售卖 获 准 出 售 的 商 品 及 经 营 业 务 ;在 領 取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之 前 ,不 得 售 卖 任 何 须 持 有 该 等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始 可 售 卖 的 商 品 。
附件II
附 表 附 表 1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从 以 下 条 款 及 条 文 :
1. ( a) 立 即 領 取 法 例 规 定 的 各 類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以 便 售卖 获 准 出 售 的 商 品 及 经 营 业 务 ;在 領 取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之 前 ,不 得 售 卖 任 何 须 持 有 该 等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始 可 售 卖 的 商 品 。
(b ) 本 协 议 并 无 给 予 任 何 豁 免 ,容 许 获 许 可 人 无 须 遵 守 与 许 可 范 围 x 进 行 的 业 务 有 关 的 发 牌 条 件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联 络 有 关 当 局 以 申 領 法 例 规 定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各 類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即 使 x 协 议 已 经 生 效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領 有 法 例 规 定 的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便 营 业 ,即 属 违 法 。鉴 于 有 关 当 局 考 虑 和 批 核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需 时 ,因 此 获 许 可 人 须 注 意 ,不 得 以 尚 待 签 发 有 关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而 未 能 在 许 可 期 x 开 业 为 理 由 , 要 求 减 免 费 用 。
2. ( a) 遵 从 和 遵 守 发 给 获 许 可 人 / 许 可 范 围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的 规 定 及 条 件 。
(b ) 遵 从 和 遵 守 署 长 就 许 可 范 围 的 使 用 事 宜 而 可 能 不 时 订 立 的 规 定 及 条 件 。
( c) 遵 从 和 遵 守《 公 众 卫 生 及 市 政 条 例 》( 第 132 章 ) 的 所 有 条 文 及 根 据 该 条 例 制 定 的 所 有 规 例 ,该 等 条 文 及 规 例 或 适 用 于 场 地 及 在 许 可 范 围 x 经 营 的 业 务 。
3. 遵 守 和 遵 从 任 何 政 府 部 门 就 许 可 范 围 发 出 的 任 何 指 示 和 订 立 的 规 定 。
4. 遵 守 一 切 适 用 于 业 务 的 法 例 。
5. 获 许 可 人 或 须 缴 交 和 偿 付 现 时 及 日 后 的 一 切 差 饷 、 税 款 、 地 租 、 经 评 估 的 收 费 、 税 项 及 任 何 支 出 , 而 此 等 费 用 在 目 前 或 在 协 议 期 x 须 向 获 许 可 人 或 许 可 范 围 征 收 、 评 估 或 收 取 。
6. 不 得 转 让 、 分 租 、 转 移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放 弃 x 协 议 的 任 何 一 项 利 益或 责 任 。
7. 不 得 把 许 可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用 作 获 许 可 人 自 行 经 营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亦 不 得 导 致 、 容 受 或 准 许 他 人 这 样 做 。
8. 获 许 可 人 须 按 署 长 准 许 的 时 间 每 天 在 许 可 范 围 x 经 营 业 务 , 并 备 有 x 协 议 供 署 长 代 表 及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的 公 职 人 员 查 阅 。
9. 不 得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进 行 任 何 非 法 或 不 道 德 的 活 动 , 亦 不 得 准 许 或 容 受 他 人 这 样 做 。
10. 不 得 准 许 在 许 可 范 围 x 进 行 任 何 游 戏 活 动 , 不 論 有 关 活 动 是 否 属 于 赌 博 性 质 。
11. 不 得 在 货 品 摊 位 、 食 物 类 干 货 摊 位 及 售 书 摊 位 的 许 可 范 围 或 其 附 近 烹 调 食 物 。
12. 在 未 取 得 署 长 书 面 同 意 前 ,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进 行 任 何 结 构 或 电 力方 面 的 改 动 或 加 建 。
13. ( a)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预 防 措 施 , 以 免 许 可 范 围 因 火 灾 、暴 风 雨 、台 风 等 损 毁 。
(b ) 保 持 用 具 、家 具 、固 定 附 着 物 及 装 置 维 修 妥 善 和 可 供 使 用 , 以
令 署 长 满 意 。
14.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存 放 或 贮 存《 危 险 品 条 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的 任 何 危 险 品 或 违 禁 品 , 或 任 何 武 器 、 弹 药 、 爆 炸 品 或 易 燃 物 品 , 亦 不得 导 致 、 准 许 或 容 受 他 人 这 样 做 。
15.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 贮 存 及 供 应 香 烟 和 烟 草 , 以 及 展 示 有 关 香 烟 和 烟 草 的 广 告 。
16. 不 得 以 拍 卖 形 式 售 卖 商 品 。
17. ( a) 除 许 可 范 围 外 ,不 得 在 场 地 x 的 任 何 地 方 摆 放 或 x 下 、或 容 受 或 准 许 他 人 摆 放 或 x 下 营 业 器 具 、 物 料 、 供 应 品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 装 置 、 实 产 或 其 他 物 品 , 阻 塞 或 侵 占 这 些 地 方 。 如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上 述 物 品 可 能 会 阻 塞 或 侵 占 这 些 地 方 ,获 许 可 人 须 实 时 把 这 些 物 品 搬 往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地 方 。
(b )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第 17( a ) 条 的 规 定 , 在 不 影 响 政 府 根 据 x 特 许 协 议 所 享 或 可 享 的 其 他 权 利 及 补 救 的 情 况 下 ,政 府 有 权 采 取 一 切 所 需 步 骤 ,实 时 把 这 些 阻 塞 或 侵 占 地 方 的 物 品 移 走 ,同 时 亦 可 按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扣 押 、移 走 及 处 置 这 些 物 品 而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获 许 可 人 ,并 无 须 为 此 向 获 许 可 人 或 任 何 人 士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获 许 可 人 须 应 政 府 的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 因 移 走 及 / 或 处 置 这 些 物 品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
18. 不 得 在 公 共 地 方 摆 放 货 品 。 货 品 应 稳 妥 地 摆 放 或 迭 放 在 许 可 范 围 x , 以 免 导 致 意 外 或 火 灾 。 如 获 许 可 人 、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在 许 可 范 围 外 摆 放 的 商 品 引 致 任 何 意 外 或 伤 亡 , 获 许 可 人 须 对 不 论 因 何 理 由 而 引 致 的 损 害 赔 偿 / 意 外 负 全 责 。
19. 以 合 理 可 行 的 方 法 保 持 所 有 贮 存 的 或 供 出 售 的 货 品 清 洁 卫 生 。
20. 不 得 使 用 手 提 扩 音 器 、 扩 音 器 或 其 他 音 响 器 材 宣 传 业 务 。
21. 获 许 可 人 须 承 諾 在 执 行 x 协 议 时 不 得 雇 用 非 法 工 人 。 倘 获 许 可 人 被 发 现 违 反 承 諾 , 雇 用 非 法 工 人 , 署 长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立 即 终 止 x 协 议 ,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要 求 任 何 赔 偿 。 获 许 可 人 须 承 担 政 府 因 终 止 x 协 议 而 蒙 受 的 所 有 财 政 损 失 或 招 致 的 开 支 。
22. 获 许 可 人 须 备 存 一 份 正 式 记 录 , 准 确 记 下 获 许 可 人 为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而 聘 请 的 所 有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最 新 数 据 。 该 份 记 录 必 须 包 括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23. 准 许 政 府 随 时 自 由 进 入 许 可 范 围 x 所 有 地 方 检 查 。
24. 许 可 范 围 的 保 安 及 其 x 贮 存 的 任 何 货 品 由 获 许 可 人 负 全 责 , 获 许 可 人 如 有 任 何 财 物 损 失 或 损 毁 , 政 府 概 不 负 责 。
25. 除 经 署 长 授 权 外 ,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使 用 汽 车 进 出 , 以 往 返 许 可 范 围 。
26. 在 许 可 期 间 , 在 每 天 上 午 7 时 至 上 午 8 时 30 分 及 署 长 指 定 的 其 他 时 间 会 有 地 方 供 车 辆 起 卸 货 物 , 除 此 之 外 , 场 地 不 提 供 泊 车 地 方 。
27. 获 许 可 人 须 为 所 使 用 或 带 往 或 驶 进 场 地 的 任 何 车 辆 的 安 全 事 宜 负 责 , 并 对 使 用 这 些 车 辆 时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损 毁 , 向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28. 政 府 保 留 诠 释 、 更 改 及 修 订 此 等 条 款 和 条 文 的 权 利 , 以 及 在 其 认 为 有 需 要 时 , 为 使 此 项 展 览 有 秩 序 及 顺 利 进 行 而 发 出 附 加 规 则 或 规 例 的 权 利 。 署 长 就 此 等 条 件 及 任 何 附 加 规 则 或 规 例 所 作 的 诠 释 乃 最 终 诠 释 。
29. 获 许 可 人 ( 获 准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 餐 食 品 及 食 物 类 干 货 者 ) 须 遵 从 下 列 条 件 :
( a) 不 得 设 置 顾 客 座 位 。
(b ) 须 在 开 始 营 业 前 把 拟 在 快 餐 食 品 摊 位 及 食 物 类 干 货 摊 位 出 售 的 各 项 商 品 名 目 通 知 署 长 。
( c) 在 适 用 情 况 下 ,须 向 食 物 环 境 卫 生 署 申 領 一 个 臨 时 食 物 制 造 厂 牌 照 或 任 何 其 他 牌 照 , 并 于 201 5 年 3 月 2 0 日 或 之 前 向 署 长 提 供 该 牌 照 的 副 本 , 才 可 在 场 地 经 营 食 品 业 务 。
30. 如 因 获 许 可 人 、 其 雇 员 及 代 理 人 的 作 为 或 失 责 行 为 而 引 致 任 何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 财 物 损 失 或 损 毁 , 以 致 政 府 须 承 担 任 何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31. 获 许 可 人 ( 售 书 摊 位 的 获 许 可 人 除 外 )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0 日 上 午 9时 开 始 营 业 ,售 书 摊 位 的 获 许 可 人 则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2时 开 始 营 业 。 除 非 按 下 文 所 载 规 定 提 前 终 止 营 业 , 否 则 所 有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9 日 结 束 营 业 。
32. 编 配 给 获 许 可 人 的 许 可 范 围 须 于 下 述 许 可 期 及 政 府 批 准 的 其 他 时 间 营 业 :
( a) 所 有 商 业 摊 位 ( 售 书 摊 位 除 外 )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0 日 至 29 日
期 间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营 业 ;
(b ) 售 书 摊 位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2 时 至 晚 上 9 时 , 以 及
2015 年 3 月 22 日 至 29 日 期 间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营 业 。
33. 获 许 可 人 如 圆 满 完 成 及 履 行 x 附 表 第 34( e ) 条 有 关 申 领 入 场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 则 须 :
( a) 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 及 19 日 上 午 8 时 至 晚 上 9 时 ( 任 何 车 辆 不
得 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 上 午 8 时 至 下 午 5 时 进 入 场 地 起 卸 货 物 ) ,
以 及 2015 年 3 月 20 日 上 午 7 时 至 上 午 8 时 30 分 , 把 商 品 运 抵 商 业 摊 位 的 许 可 范 围 ( 售 书 摊 位 除 外 ) 。布 置 许 可 范 围 的 工 作 须 于 许 可 期 首 日 上 午 8 时 30 分 前 完 成 ;
(b ) 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1 时 15 分 至 下 午 2 时 , 把 商 品 运 抵 售 书 摊 位 。布 置 售 书 摊 位 的 工 作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2时 前 完 成 ;
( c) 在 许 可 期 最 后 一 天 的 翌 日 下 午 1 时 前 ,把 许 可 范 围 腾 空 至 整 齐 清 洁 的 状 况 并 交 回 政 府 ( 售 书 摊 位 除 外 ) 。售 书 摊 位 的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2015 年 3 月 29 日 晚 上 9 时 30 分 前 , 把 许 可 范 围 腾 空 至 整 齐 清 洁 的 状 况 并 交 回 政 府 ; 以 及
(d ) 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 接 收 获 编 配 的 商 业 摊 位 的 许 可 范 围 ( 售 书 摊 位 除 外 ) , 或 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 接 收 获 编 配 的 售 书 摊 位 , 否 则 政 府 会 立 即 终 止 x 协 议 ,不 作 另 行 通 知 ,而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要 求 任 何 补 偿 或 取 回 有 关 费 用 。空 置 的 许 可 范 围 由 署 长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如 何 处 理 。
34.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a) 获 许 可 人 须 按 署 长 批 准 的 条 款 及 条 件 , 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及 获 许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义 ,特 别 为 x 协 议 自 费 向《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 第 41 章 )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 为 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 至 30
日 ( 售 书 摊 位 则 为 2015 年 3 月 21 日 至 29 日 ) 期 间 的 任 何 一 (1 )宗 事 故 投 购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x 元 ( H K $10,000,0 00) 的 保 险 ( 包 括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 并 于 上 述 期 间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以
承 保 因 获 许 可 人 、政 府 、两 者 的 雇 员 及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作 为 或 失 责 行 为 ,以 致 任 何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或 财 物 损 失 或 损 毁 而 须 承 担 的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在 受 保 期 间 ,索 偿 次 数 须 不 受 限 制 。 上 述 保 单 须 承 保 全 部 或 局 部 在 场 地 ( 不 论 在 许 可 范 围 x 或 外 ) 发 生 的 事 故 。
(b ) 在 不 影 响 上 文 第 34( a )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对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 餐 食 品 / 食 物 类 干 货 的 获 许 可 人 ,上 述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获 许 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进 食 或 饮 用 获 许 可 人 在 场 地 范 围 x供 应 的 食 物 及 / 或 饮 料 后 中 毒 以 致 身 体 受 伤 而 在 法 律 上 应 作出 的 补 偿 。
(c ) 如 获 许 可 人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定 受 保 人 遇 到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则 获 许 可 人 个 人 须 独 自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并 对 政 府 为 此 而 支 付 的 款 项 作 出 弥 偿 。
(d ) 上 述 保 单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 e)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201 5 年 3 月 1 3 日 或 之 前 把 两 份 保 单 副 本 连 同 现
行 保 费 的 付 款 收 据 送 交 署 长 , 以 申 请 按 x 附 表 第 33 条 所 订 进 入 场 地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入 场 许 可 证 。未 能 出 示 上 述 文 件 将 导 致 x 特 许 协 议 终 止 。许 可 范 围 由 署 长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如 何 处 理 。获许 可 人 无 权 要 求 任 何 补 偿 或 取 回 有 关 费 用 。
(f) 获 许 可 人 在 接 获 政 府 或 其 他 方 面 的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毁 报 告 后 , 须 负 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