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众安备-家财【2015】附 337 号)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x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三条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 1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生产、经营性工作提供服务;
(三)家政服务人员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上岗或执业标准;
(四)家政服务人员无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五)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毒品或药剂影响;
(六)家政服务人员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
具;
(七)家政服务人员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八)家政人员的自杀、自残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家政服务人员非在提供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超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家政服务范围的工作事项或工作区域
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
第九条 x附加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x附加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事故情况说明或证明文件;
(五)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第三者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如果发生死亡或伤残还需出具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有,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索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
(八)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索赔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家政服务: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
养关系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