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
投資契約草案
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
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目 錄
附件:
附件 2: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 71
第1章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為建構「友善優質醫療」、「樂活溫馨長照」之政策目標及提升臺中區山線次醫療區域民眾就醫、長期照顧資源,引入民間資源提供更多元的服務以增進民眾福祉,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營運「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1章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1.1.1 契約範圍:本案之新建、營運及移轉。
1.1.2 本契約文件包括
1. 「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及其附件。
2. 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3. 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4. 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5. 招商文件。
6. 投資執行計畫書。
7. 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本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依其聲明。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評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本契約:指「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 本計畫:指「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之新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3. 本計畫用地:臺中市北屯區大仁段 465、466、466-3、466- 4、472、498、505 地號等 7 筆土地(醫 9 及醫 10),土地面積 48,782.97 平方公尺,詳附件 1 土地基本資料。
4.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甄審會於甄審程序中提出之意見、於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及議約結果,所提出經甲方核定之執行計畫書。
5.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6.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7. 營運開始日:指乙方完成本計畫全部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乙方載明營運開始之日期,並檢附其他依法應取得之核准文件,報請甲方同意開始營運,並以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所報開始營運之日定之。營運開始日之營運規模應符合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分年開床營運規模。
8. 履約保證金:指完成議約之申請人,於簽約日前繳交,用以擔保本契約履行之保證金。
9. 主辦機關:指臺中市政府。
10.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年度:指「曆年制」之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12.年度總收入:指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本計畫用地內之經營所得全部收入,包括醫務收入、非醫務活動收益與長照收入,但不包括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利息收入、研究計畫收入、捐贈收入、配合政府醫療衛生及福利政策之政府補助收入及實習費收入。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它休息日均予計入。
1.2.5 本契約所載期間之起算日,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自次日起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或繼受第三人之
權利或義務。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2章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50 年,包含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乙方之興建期間提前或延誤,則營運期間應配合增減。
興建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至乙方營運開始日之前 1 日為止,含調查、規劃、設計、相關證照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如有)、都市設計審議、施工、取得開業許可及甲方同意乙方開始營運日之時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5 年內依法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
營運期間自營運開始日起算至投資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日為止。但其實際期間仍應視興建期間之增減而依第 2.1 條所定本契約期間內增減。
第3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3.1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享有興建及營運本計畫之權利。
3.2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不得開發經營附屬事業。
第4章 乙方工作範圍
4.1.1 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有關之事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含但不限於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及其附屬設施之調查、規劃、設計、興建、營運及移轉等工作。
4.1.2 「乙方工作範圍」分為下列之興建範圍、營運範圍及義務維護範圍
1. 興建範圍: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及其附屬設施之設計與興建。
2. 營運範圍:
(1)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之營運及維修。
(2)其他經甲方允許經營之附屬設施之營運及維修,如:本計畫附設綜合式長照機構、服務員工、病患及探病親友設置之餐廳、零售商店及依法應設置之相關設施(如:停車 場、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供之哺(集)乳室、托兒設 施)等,為附屬於本計畫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認定為本計畫公共建設之附屬設施。
3. 義務維護範圍:
(1)本計畫醫 10 基地東側之機關用地(機 204)變更為綠地用地部分,於市地重劃工程開闢完工後交由乙方負責維護、養護,如環境清潔、植栽澆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草皮植栽修剪、設施損壞通報等事項,並負擔所需費用。
(2)義務維護範圍不收取土地租金,乙方於義務維護範圍亦不得興建及營運。
x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第5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1 為順利推動本計畫,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本契約之未盡事宜或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一切義務。
5.2.2 本契約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章程或其他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5.3.2 本契約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或已取得有同意權或許可權第三人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義務,致未來履行本契約能力有減損或有減損之虞。
5.3.5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3.6 乙方保證其於簽訂本契約前後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及為本計畫所為之xx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與說明,均為真實完整,並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遺漏、隱匿或虛偽不實,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有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5.4.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點交,並於指定點交日將用地及地上物依現況點交乙方。
5.4.2 本計畫用地範圍內既有地上物,乙方提出經甲方同意之新建計畫設計圖說之日起,甲方應於同意後 180 日內完成報廢程序供乙方進行拆除作業。
5.5.1 除有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就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乙方如有違反前開規定,其所為行為無效。
5.5.2 乙方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委外經營。
5.5.3 於契約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提示會計表冊、帳簿等資料供閱覽,並得影印,乙方不得拒絕。
5.5.4 乙方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同意其使用,且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得繼續使用本計畫營運所必須之智慧財產權,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5.5.5 乙方承諾其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其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6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倘因此等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
方之損害。
5.5.7 乙方承諾就與本計畫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委託經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5.5.8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相關法令自行負責取得本計畫興建營運所需相關許可及證照。
5.5.9 乙方承諾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120 日內提供新建計畫設計圖說予甲方辦理既有地上物之財產報廢程序。
5.5.10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5.5.11 乙方同意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設計、興建、營運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
(但不包括地價稅)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上開因素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5.5.12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期間內所有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均不得違反本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之規定或有致生甲方損害之規定;違反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13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權利金、土地租金或其他任何已給付之款項。
5.5.14 乙方為履行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中,應約定該第三人不得對甲方提出任何之請求或賠償。如因此直接或間接導致或發生任何訴訟或有提出任何主張、請求,包含其全部費用,均應由乙方與該第三人自行負責及協調處理或訴訟,與甲方無涉,如有造成甲方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乙方為履行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於興建期間內合約金額達
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營運期間內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或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於簽署或修改該契約文件後,按月彙整並於次月月底前將文件之影本提報甲方備查。
5.5.15 乙方為履行本計畫綜合式長照機構之營運而與受託服務之廠商或承租之廠商所簽訂之契約,除依第 5.5.14 條約定外,並將該等契約送請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契約內容如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修訂之。若於修訂期限屆至仍未修訂、或修訂之內容仍違反本契約或法令
時,甲方得求更換廠商。
5.5.16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 害。
5.5.17 本計畫用地如有文化資產,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自行負責處理。
5.5.18 乙方應配合落實政府之公共衛生、節能減碳等政策,並接受甲方調派支援主辦機關相關活動之緊急救護工作,及其他應配合政府政策之相關措施。
5.5.19 xxxxx「投資執行計畫書」執行本計畫,如有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或圖說,應檢附變更計畫書、圖,送交甲方審查同意後方得以變更,其所需全部費用由乙方負 擔。
5.5.20 乙方承諾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1 年內完成醫院籌設計畫書並取得衛生福利部正式許可函,並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2 年內取得綜合式長照機構之籌設許可,但如因非可歸責乙方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前述醫院籌設計畫書內需包含下列計畫內容:
1. 為建構成為老人醫療體系之一環,應納入失智共同照護中心,並參考醫院評鑑條文針對高齡醫療之評鑑項目,一併納入醫院之規劃設計。
2. 配合建構急性後期照護體系政策,醫院規劃納入急性後期照護銜接長期照護之實施策略,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應參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急性後期照護病床類別設置。
3. 住宿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中心因與醫院係屬不同機構,使用空間應請明確區隔並有各自之獨立出入口。
5.5.21 乙方承諾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簽訂之融資契約或保證契約中,除載明第 18.6 條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事宜。
2. 於興建期介入時,乙方應將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
5.5.22 乙方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
「臺中市推動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以美化建築物及環境,其設置公共藝術之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0 萬元;並預留公共藝術設置地點及空間。
5.5.23 乙方保證於申請醫院籌設許可時應符合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乙方不得因法令規定之義務,致未來履行本契約能力有減損或有減損之虞。
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6章 甲方協助事項
6.1.1 協助公共設備申設之行政協助
協助乙方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申請之行政協助,以因應乙方之營運需要。
6.1.2 協助證照或許可取得之行政協調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如遇有窒礙難行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提供乙方與相關機關協調之行政協助,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相關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6.1.3 協助辦理融資
甲xxx酌本計畫資金融通必要性,協助乙方向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申請中長期貸款之融通資金,以利本計畫公共建設之營運。
6.1.4 協助重大災害復舊貸款
甲方將協助乙方在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以上非屬甲方之權責,且需視乙方所提之計畫內容而定,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約,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補償或延長契約期間。
第7章 用地及地上物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7.1.1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餘點交項目詳土地點交時之財產清冊所示。
7.1.2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範圍以外用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7.1.3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7.1.4 為辦理本計畫需拆除本計畫用地範圍內既有構造物(含地上及地下構造物),由乙方負責拆除清理,乙方拆除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7.1.5 醫 10 基地南側道路用地配合本計畫用地及地上物之點交日一併交付乙方,惟夾雜之私有土地(492、501 及 502 地號等 3 筆土地)甲方至遲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書面通知乙方點交,以進行規劃並開闢。
7.2.1 本計畫用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將土地點交予乙方使用。土地點交後,若有經重劃或重測面積不足登記面積者,乙方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面積或請求減少價金。
7.2.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附件 2)。
7.3.1 乙方應負責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負擔全部相關費用。
7.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土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7.3.3 乙方不得以本計畫用地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計畫
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7.4.1 本計畫用地及地上物應由甲方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點交。
7.4.2 甲乙雙方指派代表於指定點交日辦理現場會勘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當場簽收完成土地及地上物點交。
7.4.3 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土地及地上物點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達 10 日時,依本契約有關違約之規定處理。
7.4.4 乙方於甲方辦理本計畫用地點交前,得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但乙方不得以鑑界程序尚在進行為由,拒絕或遲延完成本計畫用地之點交。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
7.4.5 用地及地上物交付後,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管理、維護及排除他人非法占用之責,如致甲方受有損害 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若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彼此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 90
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 21 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8章 興建
8.1.1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興建,並應於簽訂本契約後每月 10 日以前提出工作月報及工程進度報告予甲方備查,以迄完工。
8.1.2 本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8.1.3 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8.2.1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時程規劃,提出基本設計送請甲方同意。
8.2.2 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就細部設計自負其責。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90 日內,向甲方陳報新建工程預
定開工日期。乙方之開工日期至遲不得逾完成點交之日起算 2年。
8.4.1 乙方應於興建期間內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8.4.2 乙方應依甲方書面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書之主要興建時程所定之完工日完工。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日起 1 年內,提出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於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作為乙方興建執行之依據:
1. 計畫內容與目標。
2. 工作組織架構。
3. 土地使用及興建規劃(含整體施工管理計畫)。
4. 採購計畫(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設備採購等)。
5. 興建時程管理。
6. 保險管理(風險管理及保險規劃)。
7. 品質管理(品質及文件管理計畫)。
8. 安全與衛生管理(含緊急應變、通報及防災計畫)。
9. 基本設計、綠建築、智慧建築及工程經費。 10.公共藝術及智慧醫療計畫。
11.綜合環境管理及交通維持管理。
8.6.1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 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與興建工作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乙方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 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8.6.2 乙方完工工程,應依法及本契約營運之規定,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准後,備妥相關使用執照、其他必要證照及營運前應報准之事項,於報經甲方核准後,始得營運。
8.6.3 因不可歸責乙方,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時,乙方得書面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展延興建期間。
乙方應將設計、監造建築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於開工後 3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並應自行排除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如甲方知悉乙方有聘用不良廠商之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8.8.1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第 8.5 條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8.8.2 施工期間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由甲方予以協助。
8.9.1 既有管線處理方式如下:
1. 既有管線之處理由乙方自行於規劃設計階段自行調查。
2. 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協助。
8.9.2 甲方協助乙方所擬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遷移事宜。
8.9.3 管線遷移所需經費,由乙方負擔。
8.9.4 共同管道
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
「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乙方應負責工程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工作,並應依設計及施工進度,每月提送月報予甲方備查。甲方得聘
請專業顧問對乙方執行之工作進行監督與查核,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8.10.1 乙方應定期於每月 10 日以前,將工作進度報告納入工作月報內,提報甲方備查。
8.10.2 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之施工,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設計及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
8.10.3 工作進度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程之工程進度、以及設計及施工中所遭遇之問題及解決方式。
8.10.4 工程進度如落後原訂時xx進度 5%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xxx事實、理由、對主要興建時程進度之影響及採取補救措施。如落後原訂時xx進度之 10%者,乙方應提趕工計畫,送經甲方核准後,據以辦理。
8.10.5 乙方應定期於每月 10 日以前將品質管理、安全與衛生及環境保護執行狀況納入工作月報一併提報甲方備查。
8.11.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提供各項工程完工之資料乙份予甲方查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料:
1. 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 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3. 維修計畫。
4. 其他依招商文件、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以上資料如有修正、更新者,應於修正、更新後之 30 日內送交甲方。
8.11.2 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x計畫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方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依本計畫所興建之建築物,應至少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應至少取得合格級智慧建築標章。
8.15.1 乙方應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所定標準設置技術士。
8.15.2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自行負責清理工地、依法令設置相關標示、設施,辦理相關員工及工程施工中之各項保險。
8.15.3 乙方如依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等相關規定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8.15.4 本計畫基地醫 10 南側之計畫道路(計畫寬度為 10 公尺),由乙方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辦理,並應負責開闢及負擔相關費用,且於營運開始日前完成規劃設計、道路開闢工程並點交給甲方指定之管理維護機關。
8.15.5 乙方開發建設前,應先辦理本計畫用地範圍內既有構造物
(包含地上及地下構造物)及相關雜項工程之拆除清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甲方完成報廢後由乙方依相關程序與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等相關作業或併同申請建造時一併辦理拆除作業。地上物拆除所產生廢棄物,乙方依相關法令運至合法土資場,若屬有價廢棄物,如鋼筋(型鋼)等金屬製品,經變賣後其所得價款應繳交甲方,並檢附拆除材料數量價值明細表。
8.15.6 本計畫之興建規劃設計,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xx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為整體評估及規劃。營建賸餘土石方(簡
稱餘土),應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
「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等規定辦理,並於基礎勘驗完成後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後 30 日
內,按實際產出餘土數量依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200 元計算賣售所得並繳交至甲方指定帳戶。
前項實際產出餘土數量係乙方於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請備查之餘土數量(包含實際完成一般餘土數量及逕為交易數量)。
本計畫基地倘須回填,填方區材料不得含有淤泥、樹根、垃圾、腐植土、石棉、尿素、胺/甲醛泡沫絕緣體等材料及受汙染、其他有害等物質。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8.15.7 本計畫土地面積已達 2 公頃以上,乙方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包括:削減xx流量方案、出流管制設施工程計畫、出流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計畫等),並於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8.15.8 本計畫用地屬地質敏感區之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土地開發行為應加強地質調查與評估,並依地質法等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乙方應自行依規定提送「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8.15.9 乙方應依「臺中市道路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負責新建開闢及維護管理本計畫兩基地(醫 9 及醫 10)間之地下通道,開挖作業前應進行地層、地質、地下水位、鄰近建築物及地下埋設物調查(如:箱涵、電纜
等),據以擬訂開挖計畫進行施工,並負擔相關費用(包括: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地下通道應具公眾通行性質,道路範圍內設施產權劃歸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應於營運開始日前開放使用。
8.15.10 本計畫用地內既有樹木(含南側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由乙方納入發展構想進行整體規劃考量,若有符合「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範之樹木,其涉及移植、保護等相關事宜由乙方依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甲方得協助乙
方尋找移植樹木之定植地。乙方為執行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致影響建築執照核發之時程者,乙方得申請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最長以 2 年為限,其展延期
間不受本契約第 2.2 條約定之限制。
8.15.11 為提供良好環境品質及緩衝空間,本計畫用地應退縮建築,並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1. 臨太原路三段部分,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15 公尺始得建築,臨其他計畫道路部分,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8 公尺始得建築。
2. 臨接住宅區部分,應退縮 10 公尺始得建築。
3. 醫 10 基地臨接機關用地(未來將變更為綠地用地)部分,基地應退縮建築,使建築退縮空間能與未來變更之綠地用地形成完整空間,得規劃為基地未來出入口,並作為本基地與私地之隔離緩衝空間。
4. 急診室設置出入醫院之救護車行進路線,應避免進入住宅區域路線。
8.15.12 乙方興建之建築物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整體規劃設計並應結合節能減碳、低碳或零碳排等措施。
8.16.1 乙方於本計畫用地辦理地上權設定時,同意配合辦理完成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應載明,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
8.16.2 乙方於本計畫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時,乙方應於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次日起 90 日內辦竣第一次登記及會同甲方辦理完成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應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即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第9章 營運
9.1.1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9.2.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之前 90 日前,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開業執照等文件經甲方同意之營運開始日後,始得開始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等之狀態。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正常且合理使用之狀態。
9.2.2 乙方應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營運開始日。
2. 經營組織與業務項目說明。
3. 經營構想,包括經營理念與經營方針、預計經營項目、醫療特色項目等。
4. 營運計畫,包括空間運用計畫、開幕籌備計畫、人力設置計畫、長照營運計畫等。
5. 社區服務計畫。
6. 危機處理計畫,包含安全維護措施。
7. 資產及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計畫。
8. 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包含: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等保險項目)。
9. 政策配合、使用者滿意度及申訴處理機制。
9.2.3 乙方如發現機械或設備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受影響部分之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者,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9.2.4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9.2.5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
9.2.6 乙方之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9.2.7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計畫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9.2.8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9.3.1 乙方應自負盈虧營運,並負責管理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且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9.3.2 營運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9.3.3 本契約期間,乙方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捐、申辦書件執照所需規費、審查費、一切專業簽證費用等,由乙方自行負擔。
9.3.4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僱用人員。
9.4.1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前及相關法規規定,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運區域,但如為安全緊急維修之必要時,乙方得先行關閉部分或全部營運區域之營運,並應立即通知甲方。
9.4.2 乙方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本計畫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有受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9.4.3 乙方如欲於本計畫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及附屬設施等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等時,
應依醫療法規及廣告物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9.6.1 乙方承諾與任何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中,應約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與該第三人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甲方另有書面同意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權利轉讓予甲方,使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計畫相關工作。
9.6.2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第三人合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倘因上述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9.6.3 第三人未履行其與乙方所定契約規範責任時,乙方應督促第三人改善缺失或經甲方要求時,更換第三人。
9.7.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應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檢查、裝修、置換及修繕,並應作成檢查、裝修、置換及修繕紀錄供甲方查核,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9.7.2 乙方對本計畫之營運設施應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為之。
9.7.3 有關本計畫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或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9.7.4 非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點交之用地為出租、分
租,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負擔。
9.7.5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 後,應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提送甲方備查。
9.8.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營運開始日起 2
個月內,送交甲方備查。
9.8.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 2 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契約第 14.1.1 條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乙方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最新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9.8.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 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是否為明訂、替代更新等說明),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9.9.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履行本契 約,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本計畫用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9.9.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 運,乙方應配合查核,不得拒絕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9.9.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9.9.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一般公認之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9.10.1 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 1 年內,至少須開放急性一般病床 200 床及住宿式長照床 100 床(其中應含公費補助床 10 床,且公費補助床須優先提供)。但經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9.10.2 乙方應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日起 2 年內開放急性一般病床 499 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30 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53床。但經甲方同意且乙方依法向衛生福利部取得展延許可 者,不在此限。
9.10.3 乙方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日起 4 年內,綜合式長照機構之住宿式長照床 300 床(其中應含公費補助床 30 床,且公費補助床須優先提供)及日間照顧服務 60 人應全數開放使用。
9.10.4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2 年內,至少提供 21 科及牙醫、中醫等醫療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骨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眼科、皮膚科、神經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臨床病理科、急診醫學科、職業醫學科及牙醫、中醫。
9.10.5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提供 24 小時急診醫療服務,並設有救護車。
9.10.6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擔任臺中市行政相驗指定醫療機構。
9.10.7 乙方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日起 4 年內,住宿型長照機構床位,應保留 30 床以上之公費補助床位,且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均應提供臺中市中低收入失能安置個案使用。乙方所保留之公費補助床差額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主張。
9.10.8 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 5 年內設立失智共同照護中心。
9.10.9 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 5 年內辦理完成健康醫院認證。
9.10.10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擔任臺中市藥癮戒治機構。
9.10.11 於營運期間,如衛生所醫生出缺或於其請假期間,乙方同意協助安排醫師支援。
9.10.12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配合政府辦理各項公共衛生業務。
9.10.13 乙方應確保本計畫之衛生醫療服務或長照服務,不得遭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為不合格,且不得遭主管機關處分停 業、廢止開業執照或廢止設立許可。
9.10.14 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擔任臺中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住院與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並配合中央及本市辦理各項精神醫療與精神衛生業務及相關計畫。
9.11.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2 年內通過衛生福利部地區醫院評鑑合格、營運開始日起 5 年內通過衛生福利部區域醫院之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及中度級緊急醫療能力評定。
9.11.2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如乙方未於本契約第 9.11.1 條約定期限內通過醫院評鑑者,依本契約第 18.4 條規定處理。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第10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之收費,應依照臺中市政府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相關收費標準辦理,倘本計畫醫院暨附設綜合長照機構訂定之收費項目,非屬前揭收費標準所列項目,應報甲方核定後實施,乙方如欲調整費率或因社經環境等重大變遷而有必要調整營運費率上限,亦同。
第11章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之計算與繳納
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辦理,計收方式如下。
1. 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2. 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 2%計收。
3. 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營運期租金。
11.1.1 繳納時間及方式
1. 繳納時間:乙方應自完成土地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繳交第一年度(自完成土地點交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租金。其餘年度,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清當年度應繳全部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期間不足 1 年者,依實際使用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2. 繳納方式:乙方應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11.1.2 土地租金遲延繳納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土地租金者,每逾 1 日,應給付甲方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仍計收遲延利息,且甲方得逕以本契約第 18.3.1 條違約規定處理。
11.2.1 權利金金額及繳納時間
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若提前一部營運,則為部分營運開始日)起屆滿 8 年之次日起至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日止,每年度(指曆年制之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應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損益表(或收支餘
絀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固定資產明細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說明,依年度總收入□%計算權利金(依乙方所提出之權利金標單中權利金支付比例填入),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依前述規定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權利金金額(應包括權利金計算基礎之年度總收入明細表等)繳交上一年度之權利金予甲方。
2. 營運最末 1 期權利金,應於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之日起 60日內完成繳納,乙方應一併提送該期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甲方備查。
11.2.2 權利金繳納方式
乙方應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11.2.3 權利金遲延繳納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給付甲方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 納,仍計收遲延利息,且甲方得逕以本契約第 18.3.1 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12章 財務事項
12.1.1 乙方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之資產清冊、董監事名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備查。
12.1.2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
12.1.3 乙方經營本計畫之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財務專業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乙方之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法人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30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2.4.1 在本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與其他費用由乙方負擔,包括地上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時所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包括但不限於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費、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法應負擔之費用,以及因移轉時所產生之契稅、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營業稅、房屋稅,但不包括地價稅),均由乙方負擔。
12.4.2 本計畫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自行洽請相關公用事業單位辦理,費用並由乙方負擔。
12.4.3 本計畫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負擔依「房屋稅條例」、
「臺中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2.5.1 乙方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以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外,應於本計畫用地交付後 2 年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並送甲方備查。
12.6.1 本契約乙方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在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委外經營:
1. 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2. 出租、設定負擔或委外經營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設定負擔者,應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x計畫甲方不補貼乙方貸款利息,乙方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應提供下列協助:
1. 視融資需要,依促參法第 51 條規定,同意乙方將其因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2.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3.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向中央主管機關依促參法第 30 條,申請中長期貸款。
4.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取得相關稅捐優惠。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 30%。
第13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13.1.1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60 日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計畫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3.1.2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60 日內,應就緊急事故發生時(含興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研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3.1.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乙方應依第 8.5 條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門,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品質。
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備查。甲方並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13.4.1 為確保乙方設計、興建達到本案規定功能、品質及安全要 求,乙方得自費委託經甲方同意之獨立機構為甲方執行本案興建工作查核與監督,及系統驗證及認證工作。該獨立機構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進行。
13.4.2 甲方或獨立機構,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計算資料及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測試。甲方或獨立機構關於監
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認知並有具體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13.4.3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要求 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造、安裝、測試與營運模擬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限期改正。
13.4.4 甲方或獨立機構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乙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獨立機構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乙方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正常且合理使用,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第14章 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
14.1.1 返還及移轉標的
1. 乙方應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2. 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以及病歷(含實體病歷、電子紀錄)等,乙方均應無償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3. 乙方及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為本契約之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乙方原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擔。
4. 本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除去返還及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將返還及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4.1.2 返還及移轉程序
1. 營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年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返還及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2. 編製返還及移轉資產目錄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2 年前,依歷年提送之資產清冊資料,編製返還及移轉資產目錄送交甲方備查。
3.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前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雙方開始協商訂定「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並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完成「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之簽訂。
4. 各項標的之返還及移轉方式、人員訓練計畫於「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中約定。
5.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
6.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7.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興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14.1.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 乙方在營運期間內經雙方議定,或於本契約期間營運期間屆滿前 5 年內所增置、重置,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並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於營運期間屆滿時,為有償移轉。其餘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無償移轉。
2. 有償移轉資產價金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相對折舊價值後未折減餘額為準,且折舊以定率遞減法按當時政府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計算。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分期給付有償移轉價金予乙方。
3. 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鑑定、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14.1.4 返還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 本契約之返還及移轉標的,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返還或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一切負擔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
2. 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本契約之返還及移轉標的,乙方均應擔保返還及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等一切民事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3.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之同意。
4. 乙方對其依本契約第 14.1.1 條規定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資產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5. 乙方應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將營運資產操作技術及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無償提供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6. 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或占有而依約無庸返還或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本契約屆滿後 2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需之一切費用。
7. 本契約第 14.1.1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賃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4.2.1 返還及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4.2.2 條所定應返還及移轉之標的返還及移轉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4.2.2 返還及移轉標的
返還及移轉標的依本契約第 14.1.1 條。惟工程尚未完工者,興建中工程,亦應移轉之。
14.2.3 返還及移轉程序
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2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備查。
2.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之資產清冊之日起 2 個月內,與乙方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者,依本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3.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移轉之參考。
14.2.4 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於完成移轉程序後,如有應給付乙方之款項,應於雙方協議之期限內支付。
第15章 履約保證
15.1.1 乙方應提供新臺幣 2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
15.1.2 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或本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營運資產返還、所有權移轉及點交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6 個月為止。
乙方應於與甲方完成本契約簽訂日之前,向甲方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
15.3.1 履約保證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1. 現金,指定存入帳戶:
戶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銀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0038094022。
2.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3. 保付支票,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4.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5. 政府公債。
6.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金融機構應註明放棄抵銷權)。
7.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8.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最短應以 2 年為一期。
15.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換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新的履約保證有效期間至少 2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15.3.3 履約保證期間內,乙方提供之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者,乙方應於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而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直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5.4.1 乙方於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後 6 個月內,如其履約保證金無應被扣抵之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之半數,而將履約保證金半數無息返還予乙方;但有應被扣抵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全部履約保證金,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給付完竣後始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予乙方。
15.4.2 乙方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之情事者,且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並完納最後 1 年度權利金後,甲方應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但有應被扣抵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給付完竣後始予返還。
15.4.3 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電匯方式返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返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由乙方提送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經甲方用印後辦理退還。
4. 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者,返還原繳納人。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提供適當之履約保證,以使充足且有效之履約保證,得持續至本契約終止或本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6 個月為止。
15.6.1 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自履約保證金中之一部
或全部予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
1.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甲方違約金、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費用。
2. 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3.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
除本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外,若乙方因本契約之缺失或違約情形而被扣抵履約保證金時,應於扣抵後 7 日內補足其差額。
第16章 保險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興建、營運及資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批單及繳費收據之副本,應於簽訂後之 30 日內副知甲方。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副知甲方。
16.3.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本契約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 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6.3.2 保險種類
1. 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營造綜合損失險、延遲完工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僱主意外責任險。
(3)工程專業責任險。
(4)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
2. 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應含火險、地震、颱風等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醫師業務責任保險。
(5)醫療機構責任保險。
3.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責。
16.4.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且各保單之保險金額應不低於本契約或法令所規定之最低額度,本契約及法令皆無規定者,應參照市場慣例辦理之。
16.4.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財產綜合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16.4.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x計畫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以乙方為受益人,惟如因融資需求,得於經甲方同意後以融資銀行為受益人。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設施或營運資產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設施或營運資產。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經甲方同意,即應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間,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間;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16.11.1 於本契約期間內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6.11.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8 章缺失及違約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17章 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本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17.1.1 甲方為辦理本計畫之營運績效評定,應就個案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詳本契約附件 3 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17.1.2 自營運開始日(含部分營運日)起每年應至少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乙次,但乙方未能與甲方優先定約者,則最末之年度不辦理。首年營運績效評定得於下一年度辦理。乙方另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
17.1.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詳本契約附件 3 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17.1.4 辦理營運績效評如因不可抗力事由(例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等)而受影響,相關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函釋辦理。
17.2.1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如經營運績效評估作業後總成績達 80分以上次數累計達 28 次以上,且其中第 40 年至第 47 年績效評定良好以上之次數累計達 5 次以上,乙方得於營運期間屆滿 24 個月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計畫書,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1 次,其期間以 20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 24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視為乙方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7.2.2 乙方申請優先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本計畫仍有委外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營運期滿前 12 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
17.2.3 依優先定約權所定者,為本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後,再辦理新約簽訂。
經營運績效評估作業後總成績未達 70 分者屬不及格,甲方應以書面要求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依期限改善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8 章規定辦理。
第18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除本契約第 1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8.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 乙方應於甲方書面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乙方屆期未完成改善或經甲方確認改善未達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者,甲方得以一般違約處理。
18.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規定、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30 日(包含遲延利息)仍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 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者。
5. 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6. 違反乙方之承諾事項。
7. 違反第 7.4.3 條致點交本計畫用地遲延達 10 日時。
8. 違反第 14.1.4.1 條未除去一切負擔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時。
9. 違反第 9.10.13 條遭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為不合格。 10.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且足以影響本計畫興建或營運者。
18.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書辦理興建工程或工程進度落後原訂時程進度達 15%者。
2.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3.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5. 乙方擅將本契約點交之用地、營運資產或權利義務為轉讓予他人。
6.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董事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7.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違反第 9.10.13 條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業、廢止開業執照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9. 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及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0.乙方有第 18.3.1 條之一般違約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者。
乙方有本契約第 18.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8.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1. 限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檢查,乙方不得拒絕。
18.4.2 乙方屆期未完成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1. 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依本契約第 18.6 條規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3. 依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辦理終止契約。
18.4.3 甲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一部或全部興建營運之事由。
2. 中止興建營運之日期。
3. 中止興建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興建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及改善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4.4 本契約第 18.3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違約情事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18.4.5 甲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期間,乙方不得作為申請延長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之理由。
18.4.6 懲罰性違約金
1.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8.3.1 條所定之一般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8.4.1 條之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每件每日新臺幣 5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為止,懲罰性違約金上限 2,000 萬元;如屬不能定期改善者,則得按次處以 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2.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8.3.2 條所定之重大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8.4.1 條之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每件每日新臺幣 15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為止,懲罰性違約金上限 3,000 萬元;如屬不能定期改善者,則得按次處以 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8.4.7 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辦理。
18.4.8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惟於甲方終止或中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5.1 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第 5.4 條之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視為甲方違約,並由雙方協商處理方式。
18.5.2 若雙方未於甲方發生違約事由 2 個月內完成協商時,乙方得
逕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18.6.1 乙方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8.6.2 乙方經甲方依第 18.6.1 條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具體事項
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興建營運本計畫(以下簡稱「介入」)之期限。
3. 介入時,應為改善期限。
4. 應繼續改善項目及標準。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6.3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 9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 約。
18.6.4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第 18.6.3 條申請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同意介入申請,並副知乙方。
18.6.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得與甲方協商其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 任。
18.6.6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不得為下列行為:
1. 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概括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 處分營運資產。
3. 重大減損營運資產總額。
4. 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18.6.7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所為下列行為,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 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 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18.6.8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日期。融資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18.6.9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改善缺 失,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6.10 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興建、營運本計畫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6.11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本契約期間計算不中斷。
18.6.1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 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其雙方另訂之。
x計畫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有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計畫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
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規定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第19章 x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9.1.1 本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本契約第 20 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
3. 乙方之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
4. 本契約附件所載內容經調整後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5. 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19.1.2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本契約變更相關修約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完成,視為本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
19.1.3 其他
1. 本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本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義務及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本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9.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9.2.2 有下列事由,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終止本契約:
1.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包含設定地上權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本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9.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 除甲方同意無需終止或塗銷地上權外,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一律終止,乙方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甲方。
19.4.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準用本契約第 14.2 條之規定。
19.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 乙方同意甲方得以乙方預繳之土地租金、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乙方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如預繳之土地租金、履約保證金不足扣抵時,不足部分乙方仍應負給付責任。如有剩餘,應無息返還乙方剩餘之土地租金、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甲方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A.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乙方「投資執行計畫書所估算之已支出之工程經費」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餘額 70%,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但如「額外興建成本」超過「投資執行計畫書所估算之已支出之工程經費」,則乙方須支付差額予甲方。
「額外興建成本」係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為接手興建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乙方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為完成工程應再支出之費用。
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以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為上限)及額外興建成本,應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予以鑑價。
B.限期乙方於終止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限內移除一切乙方資 產,且除乙方已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為任何給付之請求。
(2)營運期間終止,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 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 70%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並將該價款扣除乙方對甲方之損害賠償餘額後給付予乙方。但如乙方資產情形已不堪使用,無法達本計畫營運之目的時,甲方得令乙方移除其資產,且除乙方已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給付之請求。
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
4. 除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19.4.4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如下: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及終止本計畫相關之一切費用。已支出工程經費以乙方於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估算之工程費用為上限,如已支出工程經費有爭議,應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予以鑑價。
(2)營運期間終止
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 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3)甲方依前 2 項規定支付之價金視為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則不予賠償。
3.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 3 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
4.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19.4.5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支出之工程經費」及終止本計畫相關之一切費用。如已支出工程經費有爭議,應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予以鑑價。
(2)營運期間終止
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 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應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
(3)甲方依第 19.4.5.2(1)或第 19.4.5.2(2)規定支付之價金視為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則不予賠償。
3.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
4.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19.4.6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而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由雙方協議就下述事項擇一辦理:
(1)乙方應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乙方除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2)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續以乙方之資產及設備興建或營運本計畫。甲方應依乙方「已支出之工程經費」或經甲方同意之專業鑑價機構以乙方資產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一日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之鑑價結果,扣除甲方就不可抗力受損部分實際支出之重建費用(即全部重建費用扣除保險給付)後之餘額予乙 方。
3.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相關費用。
4. 除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第20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疫病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 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6. 本計畫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或營運者。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3.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屬除外情事者。
20.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0.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於前條之通知後 2 個月內達成協議者,得依本契約第 21 章規定辦理。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認定結果採取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
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時,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規定辦理之。
20.4.1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0.4.2 損害之補救
1.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2. 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3.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害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 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5. 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6.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第 20.3.1 條之
規定通知他方處理 6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8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21章 爭議處理
21.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1.1.2 甲乙雙方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雙方均應先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21.2.1 甲乙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協調程序及組織章程如附件 4。
21.2.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1.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會議決議經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均未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異議。
21.2.4 爭議未決
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經提交協調委員會協調後 90 日內仍無法做成協調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
協調委員會後 30 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或任一方對於
協調決議以書面提出不同意或異議時,均屬協調不成立,甲乙雙方得提起訴訟、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地、仲裁程序、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及仲裁程序與仲裁判斷書是否公開等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
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提起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營運期限屆滿外,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x契約所生ㄧ切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後,任ㄧ方不得以他方於協調委員會前有何種妥協、讓步、和解或類此之意思表示,主張已經發生該種妥協、讓步、和解或類此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第22章 其他條款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訂、變更或補充應以正式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22.2.1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 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22.2.2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2.3.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調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並提供清單及說明予甲 方。當本契約終止時,而甲方有繼續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營運本標的物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
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權利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2.3.2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 等。
22.4.1 法人組織變動後之通知及修正
乙方之法人登記事項或章程內容等有所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備查。
22.4.2 通知送達
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22.4.3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2.4.2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2.6.1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條款之一部分,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 效、或為本契約管轄法院宣告無效、或因任何法律規定之變更、或因政府政策之改變致無法實施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6.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何條款均不視為依附其他條款而存在。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乙方未依約給付權利金、違約金、租金、其他費用,或未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或移轉營運資產者,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及情事變更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公證,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本本契約正本乙式 3 份,副本 10 份,由甲方、乙方、公證人各執 1 份正本,甲方、乙方各執 5 份副本。
立約人
甲方: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印章)
代表人: (印章)
地址:
乙方: (印章)
代表人: (印章)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土地權屬及面積一覽表
現況醫院 | 行政區 | 地段 | 地號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土地 所有權人 | 109 年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 管理者 |
臺中市立老人醫院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65 | 14,123.35 | 臺中市 | 7,542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66 | 5,912.55 | 中華民國 | 6,304 |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66-3 | 2,263.66 | 中華民國 | 6,300 |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66-4 | 2,882.65 | 中華民國 | 6,300 |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72 | 54.53 | 臺中市 | 7,680 | ||
小計 | 25,236.74 | ||||||
臺中市立復健醫院 | 北屯區 | 大仁段 | 498 | 23,511.95 | 臺中市 | 6,523.9 | 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 |
北屯區 | 大仁段 | 505 | 34.28 | 中華民國 | 6,400 | ||
小計 | 23,546.23 | ||||||
合 | 計 | 48,782.97 |
註:本計畫用地為醫療衛生機構用地,使用強度為建蔽率 60%、容積率 250%。
本計畫用地地籍範圍示意圖
x計畫用地範圍示意圖
義務維護範圍示意圖
附件 2: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
立約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甲方)與○○○○(以下簡稱乙方)為開發經營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雙方業於民國○○年○○月○○日簽訂本計畫投資契約
(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在案。
茲依「投資契約」第7.2.2條約定,就本計畫所需用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約定,將土地產權清冊所載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的」)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 雙方應於完成土地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至轄區內地政事務所就本標的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相關設施與建築物之用。
二、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土地租金
一、 租金標準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辦理,計收方式如下。
1. 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2. 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
3. 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營運期租金。
二、 租金繳納方式
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 繳納時間:乙方應自完成土地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繳納第一年度(自完成土地點交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
止)之土地租金。其餘年度,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清
當年度應繳全部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期間不足 1 年者,依實際使用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二) 繳納方式:乙方應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三、 逾期繳納之處理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1 日,應給付甲方按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乙方應於繳納土地租金時一併繳納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仍計收遲延利息,且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及建物預告登記
一、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非經政府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及「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
二、 乙方於本計畫所需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物時,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物,應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次日起 90 日內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會同甲方辦理完成預告登記,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三、 前項預告登記應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四、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第五條 稅費及費用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地政士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地上權塗銷及標的之返還
「投資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七條 地上物之處理
「投資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本標的上之地上物處理及價購,悉依投資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八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
第九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得依「投資契約」約定之「一般違約」處理之。
第十條 其他
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記。
第十一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3 份,甲、乙雙方及公證人各執 1 份為憑,
副本 10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5 份。
立約人
甲方: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印章)
代表人: (印章)
地址:
乙方: (印章)
代表人: (印章)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營運績效評定辦法
第一條 x辦法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之 1 及「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投資
契約(下簡稱「投資契約」)第 17.1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定期依本辦法,以評定乙方之營運績效。
第二條 x績效評估工作得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修正辦理。
第三條 甲方應於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前 1 個月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下簡稱「評估委員會」),甲方得組成工作小組參與會前討論或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並對評估結果進行討論及提出建議事項於評估委員會。
第四條 評估委員會任務
一、依投資契約約定之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標準、配分權重,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乙方營運績效。
二、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三、提出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四、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標準及其配分權重建議。
第五條 評估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7 人,由甲方就具有促參案件相關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等不得少於 2 分之 1。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甲方得自行遴選名單,或參考主管機關建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限制。甲方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逐年檢討調整委員組成成名單。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第 6 條規定。
第六條 評估委員會運作
一、評估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績效評定事宜,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二、評估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召開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主持該會議。
三、評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並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前項會議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 2 分之 1。
第七條 工作小組成立時機及其組成
一、甲方於於評估委員會成立時,得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估委員會辦理與績效評定有關作業。
二、工作小組成員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聘請外部專業顧問協助。
三、評估委員會會議,工作小組成員宜至少 1 人全程出席。第八條 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
第 4 條第 4 款之營運績效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甲方得
自營運期間第 2 年起,參考評估委員會建議或投資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適時與乙方檢討各評估項目之評估標準及其配分權重。
評估標準及其配分權重經檢討結果有調整必要者,甲方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評估標準及其配分權重之調整,得逐年辦理。第九條 營運期限屆滿優先定約方式
依投資契約第 17.2 條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日提送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說明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予甲方及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乙方所提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至少應包括一、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二、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三、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四、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書有缺漏或疑義,經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件或補正,其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第十一條 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送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一、促參案件基本資料。
二、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三、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四、乙方自評成果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五、乙方就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六、其他。
第十二條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表詳如附表所示。第十三條 評定作業之進行
一、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初評意見,並由委員按當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送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三、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如有逾越投資契約約定情形,甲方得另為妥適處理。
第十四條 評定結果明顯差異之處理
評估委員會不同委員評定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評估委員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重計評定結果。二、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估委員會決議之。第十五條 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製作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三、會議時間。四、會議地點。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工作小組報告事項。
十、評定結果及評分彙整總表。 十一、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
十二、委員所提營運績效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事項。十三、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十六條 評定結果之通知
績效評定結果經簽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宜於 1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七條 乙方提送資料之保密
委員及參與績效評定作業之人員對於乙方提送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十八條 評定結果之釋疑及爭議處理
一、甲方辦理第 16 條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書面通知時,宜一併告
知乙方,對於評定結果如有疑義,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二、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復,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三、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投資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評定結果之公開
一、評估委員會評定結果於前條乙方書面申請釋疑期限截止或甲方書面回復乙方後,公開於甲方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 10 日。
二、依前條第 3 款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後,甲方對原評定結果有更改時,其公開準用前項辦理。
第二十條 績效評定結果之運用
評定結果涉及乙方履約情形改善者,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歷次評定結果相關文件,甲方宜造冊保存。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表
項次 | 評估項目 | 權重 | 標準 |
一 | 履約情形 | 30% | 1.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繳交。 2.財務事項之遵守。 3.創新及回饋措施之達成。 4.相關缺失及違約事項之改善。 |
二 | 醫療及長 | 20% | 1.醫療及長照之服務量成果。 |
照年度營 | 2.醫療及長照之人力資源管理與發展。 | ||
運績效 | 3.營運支出狀況。 4.財務報表編制情形。 | ||
5.設施設置、維護及汰換情形。 | |||
三 | 醫療及長照品質管理 | 15% | 1.各項品質促進管理執行成果與現況。 2.醫療及長照評鑑及督導考核缺失改善情形。 3.院內、外緊急災難之應變與危機管理。 4.消防公共安全及病人安全推動情形。 |
四 | 公共衛生業務 | 20% | 1.傳染病通報。 2.感染管制。 3.預防保健。 4.社區關懷照顧。 |
五 | 民眾滿意度 | 15% | 1.每年定期調查結果。 2.民眾向機關申訴案件及處理情形。 |
合計 | 100% |
註:1.本表項目、指標與配分權重得由甲方視實際需求調整之。
2.各委員評分後之平均分數(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達 70 分
以上為「及格」,達 80 分以上為「良好」,達 90 分以上為「優良」。
第一條 x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8 條之 1 及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移轉案投資
契約第 21.2 條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甲方」)
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成立時點,除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於投資本契約簽訂次日起 90 日內成立之。
第三條 x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契約書(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本契約變更協調。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四條 協調委員會置 5 名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醫療、長照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前項委員選任,由雙方各自推薦委員人數之 2 倍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人選中選定若干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 1 名擔任主任委員。
雙方無法依前項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第五條 x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協調委員會委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監事、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
第 2 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協調委員會成立之日起 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前 3 項規定,於雙方依第五條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
當事人依第 2 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
次日起 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協調委員會提出,協調
委員會應於 10 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致委員人數不足時,應補足之。第六條 x委員會之委員每屆任期 2 年,改選得連任。
委員任期屆至但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
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該委員原選定方式,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申請協調時,應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為之。書面應載明:一、雙方當事人。
二、協調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送達主任委員外,應備具繕本一併送達其他委員及他方。
他方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送達主任委員,並備具繕本送達其他委員及申請方。
申請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第八條 x委員會於收受爭議提送協調之書面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逾期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九條 協調開始後,符合下列情形並經本委員會同意後,任一當事人得變更或追加爭議標的:
一、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擴張或減縮協調標的者。
三、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
第十條 雙方及本委員會均應就協調期間之所有資料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當事人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甲乙雙方應使所委任顧問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職權應由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
第十二條 x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十三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且至少 3 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本委員會就協調標的之解決方案做決議後,應於 10 日內將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定期限,請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
第十四條 前條第 2 項決議,除任一方於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
第十五條 x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雙方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列席人員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如因不可抗力事由(例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等)無法以實體會議型式,得以視訊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 x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所需費用由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十七條 x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一方辦理,或由協調委員會徵詢雙方同意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但撤回協調申請者,由申請協調方負擔。
第 1 項受委託機構,適用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十八條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協調事項經任一方提出協調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雙方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處理:
一、協調委員會未能於 2 個月內召開協調會議。二、依投資契約約定不予協調。
三、協調委員會無法於 6 個月內就協調標的提出解決方案。 四、任一方依第十四條對決議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
第十九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