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7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7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8
❖ 本合同有等待期条款,请您注意… 2.4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2.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我们 3.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4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 条款目录(不含三级目录)
1.基本条款
1.1 合同构成
2.3 续保
2.4 等待期
4.7 酒后驾驶
4.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2.5 保险责任 | 4.9 无有效行驶证 | ||
1.3 | 投保年龄 | 2.6 责任免除 | 机动车 | ||
1.4 | 被保险人 | 3.理赔服务条款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
1.5 | 投保人 | 3.1 受益人 | 遗传性疾病 | ||
1.6 | 保险费的支付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
1.7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3.3 保险金申请 | 情形复杂 | ||
1.8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3.4 保险金给付 | 专科医生 | ||
1.9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3.5 诉讼时效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
1.10 年龄错误 | 4.释义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 | |||
1.11 合同内容变更 | 4.1 有效身份证件 | 丧失 | |||
1.12 联系方式变更 | 4.2 未满期净保费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
1.13 争议处理 | 4.3 意外伤害 | 永久不可逆 | |||
2.保险保障条款 | 4.4 重大疾病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 4.5 首次发病 4.6 毒品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简称“重疾(H2017)”。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重大疾病保险(H2017)合同”。
1. | 基本条款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以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为准。 |
1.4 | 被保险人 | 身体健康的能正常生活或正常工作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1.5 | 投保人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
1.6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根据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投保年龄等情况确定。您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续保时,我们按照续保保险费费率标准收取续保保险费;如您不接受,可不 申请续保本合同。 |
1.7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或电子保险单号;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1.8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 |
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1.9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保险条款“1.8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1.10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1.9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在补交保险费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与实际 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 |
1.11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提交的合同变更申请,视为您的书面申请,并与书面申请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1.12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13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2. | 保险保障条款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 100,000 元。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
2.3 | 续保 |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 您可在本合同 1 年保险期间届满时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在我们收到保险费并 同意承保后,本合同将自 1 年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 1 年。 |
若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日内未提出书面续保申请,以后则按重新投保处理,等待期重新计算。 若我们停止本保险的销售,将及时通知您,自停止销售时起我们不再接受续 保申请。 | ||
2.4 | 等待期 |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为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 |
2.5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xx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2.6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除外);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不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 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3. | 理赔服务条款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我们,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 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续保的,即便续保已经生效,我们仍有权解除合 |
同,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无息退还续保的保险费。 | ||
3.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电子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但原发性心肌病的理赔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出具前述报告和资料;如有必要,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我们承担;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 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释义 | |
4.1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4.2 | 未满期净保费 | 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未满期净保费=当期保险费×65%×(1 -n/m),其中 n 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m 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
4.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4.4 | 重大疾病 | 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90 日为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
4.4.1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 |
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4.4.2 | 急性心肌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4.4.3 | 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4.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4.4.5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 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6 | 终末期肾病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4.4.7 | 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4.4.8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
4.4.9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10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11 |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4.12 |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13 |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 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4.4.14 | 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4.4.15 |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4.4.16 | 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4.4.17 |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18 | 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4.19 | 严重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20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4.4.21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4.4.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4.4.23 |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2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
4.4.25 |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26 | 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 指被保险人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诊患有慢性肺部疾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 FEV1 持续低于 1 升; (2)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 55mmHg; (4)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4.4.27 | 多发性硬化症 | 多发性硬化症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诊。必须伴有典型的脱髓鞘症状和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的证据并有 MRI 和脑脊液检查的典型改变。多发性硬化症必须造成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损害并且已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达 180 天以上。 |
4.4.28 | 急性脊髓灰质炎 |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4.4.29 | 肌营养不良症 | 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坏死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血清肌酸磷酸激酶(CPK)升高; (3)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4)疾病确诊 180 天以后,被保险人仍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4.30 | 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在本合同生效日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 |
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 ||
4.4.31 | 肺源性心脏病 | 指由慢性肺部疾病所致的心脏病,诊断须由我们认可的呼吸科专家确诊,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诊断标准: (1)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 3 个单位; (2)肺动脉血压不低于 40 毫米汞柱; (3)肺动脉楔压不低于 6 毫米汞柱; (4)右心室心脏舒张期末期压力不低于 8 毫米汞柱; (5)右心室过度肥大、扩张,出现右心衰竭和呼吸困难。 |
4.4.32 |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 | 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由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作出诊断,并持续性的胰岛素治疗 6 个月以上。 |
4.4.33 | 川崎病 | 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的系统性血管炎。其特点是贫血、白细胞计数及红细胞沉降率升高、或出现血小板增多症。只有经过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自发病起 180 天后仍存在明显的冠状动脉瘤的情况,才能得 到理赔。 |
4.4.34 | 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 (斯蒂尔病) | 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 6 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之前。 |
4.4.35 | 严重心肌炎 |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持续至少 180 天。 |
4.4.36 | 原发性心肌病 |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协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 IV 级心功能状态持续至少 180 天。该疾病索赔时须要经专科医师做出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不属本 保障范围。 |
4.4.37 |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 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 型 微小病变型 II 型 系膜病变型 III 型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IV 型 弥漫增生型 V 型 膜型 VI 型 肾小球硬化型 | ||
4.4.38 |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或回肠造瘘术。 |
4.4.39 | 植物人状态 | 指经神经科医生确诊,CT、MRT 等证实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患者临床表现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者一个月以上。 |
4.4.40 |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诊 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
4.4.41 |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 围内。 |
4.4.42 | 进行性系统性硬化(硬皮病) | 是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进行性、弥漫性纤维化为特点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组织活检和血清学检查结果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纤维化,已经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肾脏:肾脏受损,已经出现肾功能不全。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 综合征。 |
4.4.43 | 肾髓质囊性病 |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
4.4.44 | 颅脑手术 |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由神经外科 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
4.4.45 | 严重胃肠炎 | 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多处需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
4.4.46 | 严重哮喘 |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3)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4)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5)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之前。 | ||
4.4.47 | 重症肌无力 |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
4.4.48 | 严重克隆病 |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4.4.49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广泛的慢性渐进性的关节损害,伴有明显的关节畸形,至少累及三个或三个以上关节(如:手,腕,肘,髋,膝,踝关节)。此疾病必须已经导致了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不能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情形。 上述疾病需由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相应医疗记录以证实上述病情已经存在至少 3 个月。 |
4.4.50 |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指因xx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神经官能症, 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4.4.51 |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 指原发性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 100pg/ml; ②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 17 羟皮质类固醇、17 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本保障仅包括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所导致的慢性肾上腺功能不全,其他成因 |
(包括但不限于: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4.4.52 原发性硬化性
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4.4.53 严重肝豆状核
变性(Xxxxxx病)
由于先天性铜代谢障碍所引起的一种疾病,其特点为肝硬化与双侧脑基底神经节变性同时存在。理赔须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认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临床表现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精神异常;
(2)角膜色素环(K-F 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食管静脉曲张 ;
(5)腹水。
4.4.54 嗜铬细胞瘤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的疾病。嗜铬细胞瘤的诊断需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并已经由组织病理检查证实,且已经进行了切除嗜铬细胞肿瘤的手术治疗。
4.4.55 因职业关系导
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 HIV 抗体阳性。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医生和牙科医生实验室工作人员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助产士
警察
护士
医院护工
救护车工作人员消防队员
狱警
4.4.56 骨髓纤维化 指一种因纤维组织取代正常骨髓从而导致贫血、白血球及血小板含量过低及脾脏肿大的疾病。病况必须恶化至永久性及严重程度导致被保险人需最少每月进行输血。
此病症须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作出诊断,并需提供骨髓穿刺检查诊断报告。
4.4.57 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
术。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 ||
4.4.58 | 严重瑞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的第 3 期。 |
4.4.59 | 进行性延髓麻痹症 | 指由颅神经和皮质延髓束所支配的肌肉发生进行性退化,导致咀嚼、吞咽与谈话困难。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进行性病变,并有肌电图等检查证实,必须造成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损害并且已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达 180 天以上。 |
4.4.60 | 象皮病 | 指终末期丝虫病,其性质为身体组织因血液循环受阻或淋巴管堵塞而肿大。诊断必须由适当的临床医生证实及以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认,并必须获我们认可的主任医生认同。因性接触、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衰竭或先天性淋巴 系统不正常等情况引发的淋巴水肿均不包括在内。 |
4.4.61 | 重疾定义来源及确诊医院范围 | 以上“4.4.1 恶性肿瘤”至“4.4.25 主动脉手术”所列重大疾病定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7 年公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作出,其他重大疾病由我们增加,其定义由我们根据通行的医学标准制定。 以上重大疾病,除原发性心肌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确诊外,其他疾病均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 |
4.5 | 首次发病 | 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列手术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首次发病,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且该疾病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或被保险人第一次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手术,并且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没有发生该手术所治疗的疾病或其症状。 |
4.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4.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4.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4.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4.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4.11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4.12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4.13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
4.14 | 情形复杂 |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
4.15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4.16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4.17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18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
4.19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