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注意到联合国大会第 A/RES/57/219 号决议(在打击恐怖主义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申明,各国必须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符合其根据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难民和人道主义法所承担的义务,并
第 185 号公约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
经修正的《2003 年修订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修订本)》
经国际劳工大会第 91 届会议(2003 年)通过经国际劳工大会第 105 届会议(2016 年)修正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2003 年 6 月 3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91 届会议,并
注意到对乘客、船员和船舶的安全以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的持续不断的威胁,并
还注意到本组织的核心任务——促进体面工作条件,并认为,鉴于海运业的全球性质,海员需要特别保护,并
承认《1958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中所载关于为海员出于上岸休假、过境、转船或遣返之目的而进入成员国领土提供便利的原则,并
注意到经修正的国际海事组织《1965 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特别是其标准 3.44 和 3.45,并
进一步注意到联合国大会第 A/RES/57/219 号决议(在打击恐怖主义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xx,各国必须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符合其根据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难民和人道主义法所承担的义务,并
意识到海员在从事国际贸易的船舶上工作和生活,以及利用岸上设施和上岸休假是海员总体福祉的关键要素,进而也是实现航运更安全和海洋更清洁的关键因素,并
还意识到,能够上岸对于海员去一艘船上工作并在协议的服务期满后离开船舶至关重要,并
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外交大会于 2002 年 12 月 12 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海
事安全和保安特别措施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订案,并
决定就本届大会议程中关于改进海员身份证件安全性的第七项议题通过若干建议,并
决定这些建议须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态,修订《1958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
于二千零三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为《2003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
第 1 条
范 围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除军舰以外的船舶上以任何身份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
2.如果对任何类别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海员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此类人员的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的主管当局与相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来决定。
3.经与渔船船东和在渔船上工作的人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主管当局可将本公约的规定应用于海洋商业捕捞。
第 2 条
海员身份证件的签发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成员国应向身为海员并提出海员身份证件申请的每位国民签发符合本公约第 3 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件。
2.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海员身份证件的签发可服从国家法律和法规为签发旅行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3.各成员国还可向在其领土内取得永久居留地位的海员签发第 1 款所
述的海员身份证件。在所有情况下,永久居留者的旅行应符合第 6 条第 7 款的规定。
4.各成员国须确保及时签发海员身份证件,避免不当延误。
5.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海员须有权进行行政上诉。
6.本公约须无损于各成员国根据关于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的国际约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 3 条
内容和格式
1.本公约所涉及的海员身份证件在内容上应符合公约附件一中所给出的范本。证件的格式和所用材料应与该范本中所给出的一般规格相符,该规格应基于下文规定的标准。只要修正案符合以下各款,在必要时,特别是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可根据下文第 8 条对附件一予以修正。通过修正案的决定应明确规定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并考虑到需要留给成员国足够的时间对其国内海员身份证件和程序做出任何必要的修改。
2.海员身份证件应设计简单,使用耐久材料制成,特别考虑到海上的条件并可用机器识读。所用的材料应:
(a) 尽可能防止篡改证件或伪造,并能够易于发现改动;并
(b) 使政府通常能够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并能够可靠地达到上文(a)中所列的目的。
3.各成员国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关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的任何已有导则,此种导则将有助于使用共同的国际标准。
4.海员身份证件的尺寸应不大于正常护照。
5.海员身份证件应载有发证机关的名称、能够迅速与该发证机关取得联系的说明、证件的签发日期和地点,以及以下声明:
(a) 本证件系国际劳工组织《2003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所指海员身份证件;并
(b) 本证件为一孤立证件而并非护照。
6.海员身份证件的最长有效期应根据发证国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10 年,第一个 5 年后需要展期。
7.海员身份证件中包括的持证人细节应仅限于以下内容:
(a) 全名(视情况包括名和姓);
(b) 性别;
(c) 出生日期和地点;
(d) 国籍;
(e) 可有助于辩认的任何特殊体貌特征;
(f) 数码或原版照片;和
(g) 签字。
8.尽管有上文第 7 款的规定,还应要求海员身份证件上包括符合附件一中规定的规格的持证人生物测定模板或其他生物测定表现形式,但必须满足以下先决条件:
(a) 生物测定可以在不侵犯有关人员的隐私、不为其造成不适,不危害其健康或不冒犯其尊严的条件下获得;
(b) 生物测定本身须在证件上可见,但须不可能从模板或其他表现形式中重新形成生物测定;
(c) 提供与核实生物测定所需的设备应便于使用,并且政府一般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
(d) 在主管当局通常进行身份核实的港口和其他地点,包括在船上,核实生物测定的设备能够方便而可靠地操作;以及
(e) 使用生物测定的系统(包括设备、技术和使用程序)能为核实身份的真实性提供统一和可靠的结果。
9.证件上所记录的关于海员的所有数据都应肉眼可见。海员应该有方便的机会,使其能够用机器检查无法用肉眼读出的任何数据。此种机会应由发证机关或由代表发证机关者提供。
10.海员身份证件的内容和格式须考虑附件一中所引用的相关国际标准。
第 4 条
国家电子数据库
1.各成员国应确保将其所签发、暂停使用或吊销的每一海员身份证件的记录储存在电子数据库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数据库不受干扰或擅自进入。
2.记录中所含的信息须仅限于那些为核验海员身份证件或海员状况所必须、符合海员隐私权并符合所有可适用的数据保护要求的细节。在公约的附件二中列出了这些细节,可根据下文第 8 条规定的方式对该附件予以修订,同时须考虑到需要给成员国以足够的时间对其国家数据库系统作任何必要的修改。
3.各成员国须建立程序,使其已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能够检查并核对电子数据库中保有或储存的与该海员有关的所有数据的正确性并在必要时允许予以改正而不对有关海员收取任何费用。
4.各成员国应指定一常设联络点,负责答复来自本组织所有成员国的移民或其它主管当局对由其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询。常设联络点的细节应报给国际劳工局,劳工局则应保持一份清单,该清单须通报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国。
5.本组织成员国的移民局或其它主管当局应能够在任何时候,通过电子方式或通过上文第 4 款中提及的联络点获得上述第 2 款提及的细节。
6.就本公约而言,须规定适宜限制措施以确保数据——特别是照片—
—不被交换,除非已设有确保可适用的数据保护和隐私标准得到遵守的机制。
7.各成员国应确保电子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不被用于除核验海员身份证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 5 条
质量控制与评估
1.在本公约的附件三中列出了有关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过程和程序,包括质量控制程序在内的最低要求。这些最低要求确立了各成员国在管理其海员身份证件签发系统方面必须取得的强制性结果。
2.须存在确保以下方面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
(a) 空白海员身份证件的制作和交付;
(b)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身份证件的保管、处理和责任;
(c) 由负责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当局和部门对申请进行的处理、将空白海员身份证件制作成具体海员的身份证件、以及海员身份证件的交付;
(d) 数据库的运行与维护;以及
(e) 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
3.在满足上文第 2 款的前提下,可按第 8 条规定的方式对附件三进行修订,但要考虑到需要留给成员国足够的时间对其过程和程序作出必要的修改。
4.各成员国须至少每 5 年对其包括质量控制程序在内的海员身份证件签发系统的管理进行一次独立评估。此种评估的报告在去除了任何保密材料后应提交给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个副本送交该成员国内的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这个提交报告的要求不损害各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所承担的义务。
5.国际劳工局须使各成员国能够获得这些评估报告。除本公约准许的情况外,任何披露须要求有提交报告的成员国的同意。
6.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根据其安排,在所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批准一份关于完全符合上文第 1 款所提及的最低要求的成员国的名单。
7.该名单必须使本组织的成员国可随时获得并在收到适当信息时及时做出更新。特别是在第 8 款提及的程序框架内,如果基于确凿的理由反对将某一成员国列入名单中,须立即通知各成员国。
8.应根据理事会建立的程序做出安排,允许曾经被或可能会被从名单中排除的成员国,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批准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及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根据上述安排向理事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争议及时得到公平和公正的解决。
9.对某一成员国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承认取决于它对上述第 1 款所述最低要求的遵守情况。
第 6 条
便利海员上岸休假及过境和转船
1.持有由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有效海员身份证件的任何海员应被承认为本公约意义上的海员,除非存在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
2.为确保根据以下第 3 至 6 款或第 7 至 9 款要求入境的海员是根据本公约的要求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证人所需进行的核实和任何相关的询问和手续不应由海员或船东承担费用。
上岸休假
3.只要主管当局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收到了持证人抵达的通知,上文第 2 款中提及的核实和任何相关的询问和手续应当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关于持证人抵达的通知须包括附件二第一节中规定的细节。
4.当船舶在港口时,除非有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允许那些为临时上岸休假而请求入境的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进入其领土。
5.只要船舶抵达手续已完成,且主管当局没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拒绝上岸,应允许此种入境。
6.就上岸休假而言,不应要求船员持有签证。任何没有能力完全履行此要求的成员国须确保其法律和法规或做法提供实质上等效的安排。
过境和转船
7.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成员国还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允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件并辅以护照的海员出于以下目的而要求入境时进入其领土:
(a) 回到船上或转到另一艘船舶;
(b) 过境到另一国上船,或为遣返之目的或有关成员国当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而过境。
8.除非有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只要主管当局没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拒绝入境,此种入境须得到允许。
9.在允许出于上文第 7 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而进入其领土之前,任何成员国可要求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包括证明海员的意图和执行该意图的能力的书面证据。成员国也可将海员的停留时间限制在对有关目的而言被认为合理的期限内。
第 7 条
连续持有和吊销
1.海员身份证件应一直由海员持有,但经海员书面同意,由有关船舶的船长出于妥善保管目的而保存的情况除外。
2.如果发证国肯定,持有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不再符合本公约对签发证件所要求的条件,则该发证国应立即将该身份证件吊销。暂停使用或吊销海员身份证件的程序应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制订,其中还须包括行政诉讼程序。
第 8 条
附件的修正
1.除需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外,附件可由国际劳工大会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适当组成的三方海事机构的建议来修正。此决定要由包括已批准本公约的至少一半成员国在内的大会与会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2.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此种修正案通过之日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修正案对该成员国不生效,或只在随后书面通知后的某一较晚日期才生效。
第 9 条
过渡性规定
作为《1958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19 条采取措施以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可将其临时实施本公约的意图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由这样的成员国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应被视为根据本公约而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条件是充分满足本公约第 2 至 5 条的要求,且有关成员国接受根据本公约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最后条款
第 10 条
x公约修订《1958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
第 11 条
x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 12 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
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 6 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 6 个月生效。
第 13 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可向国
际劳工局长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此项退出须自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 10 年期满后的 1 年内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 10 年,此后每当 10 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第 14 条
1.国际劳工局长须将各成员国所交送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
2.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时,局长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3.局长须将根据第 8 条对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正,以及与此相关的通知书通知所有成员国。
第 15 条
国际劳工局长须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 16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可能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在亦考虑到第 8 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将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 17 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 如果新修订公约生效并在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构成对本公约的立即退出,而不需按照上述第 13 条的规定;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对其有效。
第 18 条
x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有效。
附 件 一
海员身份证件范本
1.根据本公约第 3 条的首要要求,海员身份证件(“海员证”),其格式和内容如下文所述,须 – 在其所使用材料和其所包含数据的显示和存储方面
– 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关于机读旅行证件的 Doc 9303 号文件所包含的电子机读
旅行文件强制性要求,充分考虑到该文件中的任何相关建议或意见。
2.“Doc 9303 号文件”一词须被理解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公布的
2015 年第七版及其后可能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相关程序修改的文件。本附件中所提及的Doc 9303 号文件具体条款系指第七版中的条款,但须被理解为亦系指其后任何版本中相应的条款。国际劳工局局长可按照理事会的要求,就所须考虑在内的Doc 9303 号文件具体条款不定期地向成员国提供指导。
3.海员证须为一份电子机读身份证件,具备 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
第 2 节关于“所有机读旅行证件通用规范”所描述的物理特征。在视读检查
区和机读区都须使用 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第 3 节和第 4 节所分别描述的印刷和字体。
4.海员证须含有一个数据存储容量至少为 32KB、根据 Doc 9303 号文件第 9、10、11 和第 12 部分进行编码和数字签署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须符合 Doc 9303 号文件第 10 部分中所规定的《关于逻辑数据结构》的所有要求,但应仅包括该部分所要求的强制数据元素。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中所存储的海员数据隐私应为 Doc 9303 号文件第 11 部分所述的
《芯片访问控制》机制所保护。逻辑数据结构中所存储的数据应仅限于芯片运行及其安全特征所需的元数据和文件,以及下列数据元素,这些数据元素在海员证的视读检查区和机读区已肉眼可见:
(a) 逻辑数据结构数据组 1 中:下文所提及的机读区数据副本;
(b) 逻辑数据结构数据组 2 中:本公约第 3 条第 8 款所要求的生物特征,须 符合Doc 9303 号文件第 9 部分关于“首要生物特征:面部图像”的规定。这一海员面部图像应为下文(o)中所指照片,但压缩为 15-20KB 的大小; 和
(c) 使用 Doc 9303 号文件第 12 部分所规定的《国际民航组织公钥基础设施》,对逻辑数据结构中所存储数据的完整性进行验证所需的《证件安全对象》。
5.须按照 Doc 9303 号文件第 2 部分关于“机读旅行证件设计、制作和签发的安全规范”的要求,防止对海员证进行篡改、替换照片或其他欺诈行动。须采用 Doc 9303 号文件第 2 部分附录 A 所包含的清单中至少三项物理安全特征,对海员证进行保护。这些安全特征的例子如下:
– 紫外线荧光油墨;
– 具有光可变特征的油墨;
6.下文描述了身份证件中包含的数据元素以及它们在 Doc 9303 号文件所描述的各个区域的位置,其他任何信息都不得载入海员证:
(a) 发证国家:全称,位于I 区,无栏目标题;
(b) 证件类型:“海员证”,位于I 区,无栏目标题;
(c) Doc 9303 号文件第 9 部分第 2.3 节所载的“内置芯片”符号:位于 I 区,无栏目标题;
(d) 海员全名,作为一个单独栏目,包含Doc 9303 号文件所规定的主要识别符,随后加一个逗号,然后是一个空格,然后是第二识别符:位于 II 区,有栏目标题;
(e) 海员性别,用单个字母表示,“F”为女性,“M”为男性或“X”为性别不明:位于II 区,有栏目标题;
1 一个光可变特征是指一个颜色或设计外观随观察角度或光线的变化而改变的图像或特征。
2 一个触觉特征是一个使该证件具有独特“触感”的表面特征。
3 激光打孔是一个通过用激光穿透基材而产生数字、字母或图像的过程。
4 纽索纹设计是一个一般由计算机生成的、由连续细线构成的图案,其所形成的图像只有通过使用原始设计时所用的设备、软件和参数才能够准确再生。
5 缩微印刷是指小于 0.25 毫米/0.7 PICA 点的印制文字或符号。
6 隐写术是将一个图像或信息编码或隐藏于一个主要视觉图像中。
(f) 海员国籍,根据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第 5 节的规定,系一个由三个字母构成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代码:位于II 区,有栏目标题;
(g) 海员出生日期,按照日期 b 月份b 年份的格式,“b”是一个空格(例如, 23 03 1982):位于II 区,有栏目标题;
(h) 海员出生地:位于 II 区,有栏目标题;
(i) 可能有助于识别该名海员的任何特殊体貌特征:位于 II 区,有栏目标题。若发证机关选择不载入任何识别特征,或该名海员无任何特别识别特征,则此处应用英语(“None”)或法语(“Aucun”)或西班牙语(“Ninguna”)填写为“无”;
(j) 由发证机关分配的不超过 9 个字节的唯一海员证号码:尺寸为 TD3 的证件,位于 I 区,有栏目标题;或,尺寸为 TD1 和 TD2 的证件,位于 III区,有栏目标题;
(k) 海员证发证日期,按照日期 b 月份 b 年份的格式,“b”是一个空格(例如,31 05 2014):位于III 区,有栏目标题;
(l) 海员证失效日期:按照日期 b 月份 b 年份的格式,“b”是一个空格(例如,31 05 2019):位于III 区,有栏目标题;
(m) 海员证签发地点:位于 III 区,有栏目标题;
(n) 海员签名或常用标记:位于IV 区,无栏目标题;
(o) 符合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所规定照片规格的海员照片:位于 V 区,无栏目标题;
(p) 以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写就的以下声明,位于 VI 区,无栏目标题: “本证件系国际劳工组织 2003 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所指海员身份证件。本证件为一个独立证件而非护照。”;
(q) 发证机关名称及本公约第 4 条第 4 款所规定的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国家区号在内的电话号码或网站的网址或两者):位于 VI 区,带有以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写明的以下栏目标题:“发证机关详细联系方式”;和
(r) 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第 4 节所规定的印制在 VI 区的机读区,包含第 4 部分 4.2 节(尺寸为 TD3 的证件)或第 5 部分(尺寸为 TD1 的证件)或第 6 部分(尺寸为 TD2 的证件)中规定的所有强制数据要素。机读区的起
首两个字母,对尺寸为 TD1 或 TD2 的证件应为“IS”,对尺寸为 TD3
的证件应为“PK”。
7.以下额外信息要素须仅载入尺寸为TD3 的证件:
(a) 证件编码:位于 I 区,字母“PK”,有栏目标题;
(b) 发证国家,按照 Doc 9303 号文件第 3 部分第 5 节的规定,系一个由三个字母构成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代码:位于I 区,有栏目标题;和
(c) 发证机关名称:位于III 区,有栏目标题。
附 件 二
电子数据库
各成员国依据本公约第 4 条第 1、2、6 和第 7 款而保存在电子数据库中的每条记录将提供的细节须限于:
第 1 节
1.在海员身份证件(“海员证”)视读检查区所记载的发证国家。
2.在海员证视读检查区写明的海员全名。
3.分配给该海员证的由 9 个字符组成的唯一证件号。
4.海员证的失效,或暂停使用,或吊销日期,按照日期 b 月份 b 年份的格式,“b”是一个空格 (例如,31 05 2019)。
第 2 节
1.海员证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中所存储的海员压缩面部图像。
2.在海员证视读检查区所印制的海员照片。
3.关于海员证的所有查询的细节。
附 件 三
关于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要求以及建议的程序和做法
x附件列出了各成员国依据本公约第 5 条将采用的关于海员身份证件
(“海员证”),包括质量控制程序在内的签发程序的最低要求。
A 部分列出了每个成员国在执行海员证签发制度时作为最低要求必须实现的强制性结果。
B 部分建议了实现这些结果的程序和做法。各成员国要对 B 部分给以充分考虑,但 B 部分不是强制性要求。
尽管有上述规定,每个成员国须遵守国际民航组织 Doc 9303 号文件的所有相关强制性要求。“Doc 9303 号文件”一词须被理解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
所公布的 2015 年第七版及其后可能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相关程序修改的文件。成员国还须充分考虑 Doc 9303 号文件中所包含的建议或意见,特别是该文件第 2 部分及其附录所包含的建议或意见。
A 部分:强制性结果
1. 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
具备确保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
(a) 所有空白海员证质量统一,内容和格式规格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b) 制证所用的材料受到保护和控制;
(c) 在制作和交付过程中,空白海员证受到保护、控制、识别和跟踪;
(d) 制证者在有关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方面具有妥善履行其责任的手段;
(e) 空白海员证从制作者到发证机关的运输安全有保障。
2.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
具备确保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
(a)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和处理受到发证机关的控制;
(b) 包括那些用作样本的海员证在内的空白、填好的和作废的海员证受到保护、控制、识别和跟踪;
(c) 参与这一过程的人员达到其岗位所要求的可靠、可信和忠诚标准并经过适当培训;
(d) 授权官员的责任划分旨在防止擅自签发海员证。
3. 受理申请;海员证的暂停使用或吊销;上诉程序
具备确保受理申请、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当局和部门将空白海员证制作成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以及海员证交付的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
(a) 对于初次申请海员证和海员证展期的情况,核实和批准过程确保海员证仅在以下基础上签发:
(i) 申请书上填写了附件一要求的全部信息,
(ii) 符合发证国的法律和作法的申请人身份证明,
(iii) 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
(iv) 申请人为第一条意义中的海员的证明,
(v) 保证不会向申请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不止一国国籍或具有永久居留地位的申请人签发一本以上海员证,
(vi) 在适当尊重国际文书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核查申请人不构成保安风险。
(b) 该过程要确保:
(i) 在签发海员证的同时将附件二中的每项细节录入数据库;
(ii) 从申请人处收集的数据、照片、签字和生物测定与申请人相符,且
(iii) 从申请人处收集的数据、照片、签字和生物测定在海员证的整个受理、签发和交付过程中与申请联系在一起。
(c) 当所签发的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吊销时, 要立即采取行动更新数据库;
(d) 建立一种展期和/或更新制度,就海员需要对其海员证延长使用或展期的情况,以及海员证丢失的情况建立一种延长使用和(或)展期制度;
(e) 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可暂停使用或吊销海员证的情况;
(f) 具备有效和透明的上诉程序。
4. 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
具备确保数据库的运行和维护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
(a) 数据库受到保护,防止篡改和擅自进入;
(b) 数据保持最新、防止信息丢失并可随时通过联络点查询;
(c) 数据库不能被填加、复制、链接或写入其他数据库;数据库内的信息不被用于核实海员身份以外的目的;
(d) 个人权利受到尊重,包括:
(i) 在收集、储存、处理和传递个人数据过程中的隐私权;和
(ii) 查阅关于其本人的数据并对任何不准确的信息及时改正的权利。
5. 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
(a) 具备通过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确保必要的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对过程的监督,确保所要求的以下工作标准得以满足:
(i) 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
(ii) 对空白、作废和已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
(iii) 受理申请、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当局和部门将空白海员证制作成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以及海员证交付,
(iv) 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
(b) 开展定期审查,确保发证系统和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它们与本公约要求的相符合。
(c) 具备保护其他批准公约的成员国所提供的定期评估报告中所含信息的保密性的程序。
B 部分:建议的程序和做法
1. 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
1.1. 为了海员证的安全和统一,主管机关应选择一个有效的来源制作该成员国发证用的空白海员证。
1.2. 如果空白证是在负责签发海员证的机关(“发证机关”)的场地内制作,则适用于下文第2.2节。
1.3. 如果选用外部企业,主管机关应:
1.3.1. 核查该企业的品行、财务稳定性和可靠性是无可置疑的;
1.3.2. 要求企业具体指定所有将参与空白海员证制作的员工;
1.3.3. 要求企业向发证机关提供表明存在着确保每一指定员工的可靠性、值得信任和忠诚品质的适当机制的证明,并使发证机关相信企业已经为这些员工提供了足够的生计手段和充分的工作保障;
1.3.4. 与企业达成一项书面协议,在不妨碍发证机关自己对海员证所负责任的前提下,特别应确定下文第 1.5 节提及的规格和指示并要求企业:
1.3.4.1. 确保只有已经承担严格保密义务的指定员工才能参与空白海员证的制作;
1.3.4.2. 对将空白海员证从其制作场地运至发证机关的运输采取一切必要的保安措施。发货代理不能以其并未在这方面出现疏忽为由而开脱责任;
1.3.4.3. 每批托运货物均带有准确的内容;该声明应特别注明每包所装的所有海员证的参考号码。
1.3.5. 确保协议中包括关于在原始承做者不能继续时允许完成的条款;
1.3.6. 在签定协议前确信企业拥有妥善履行所有上述义务的手段。
1.4. 如果空白海员证是由成员国境外的机关或企业提供,成员国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外国一个合适的机关确保达到本节所建议的要求。
1.5. 除其他事项外,主管机关还应:
1.5.1. 规定制作空白海员证所用全部材料的详细规格;这些材料应符合本公约附件一规定的总体规格;
1.5.2. 按照附件一确定空白海员证格式和内容的准确规格;
1.5.3. 确保这些规格能在以后使用不同的印刷厂的情况下使所印制的空白海员证保持规格一致;
1.5.4. 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就按顺序印在每个空白海员证上的唯一证件号码提供明确的号码生成指示;和
1.5.5. 确定制作期间保管所有材料的准确要求。
2.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
2.1. 与发证过程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空白、作废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制作海员证所用的工具和材料、申请的受理、海员证的签发以及数据库的维护和安全)应在发证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进行。
2.2. 发证机关应准备一份对所有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的评估,为每个人建立可靠、可信赖和忠诚记录。
2.3. 发证机关应确保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之间不是直系亲属关系。
2.4. 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的个人责任应由发证机关给予充分界定。
2.5. 不应让一位官员单独负责关于海员证申请受理和相应海员证准备的所有工作。向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官员分配申请书的官员不应介入发证过程。被指定承担有关受理申请和签发海员证的不同职责的官员应该进行轮换。
2.6. 发证机关应制定内部规章,确保:
2.6.1. 空白海员证安全保存,只将为满足预期的日常作业所需数量的证件取出并只交给负责填写海员证使之成为个人证件的官员和拥有专门授权的任何官员,每天结束时退还没有用完的空白海员证;保证海员证安全的措施应被理解为包括使用防止擅自拿取和侦测闯入者的设备;
2.6.2. 对用作样本的任何空白海员证予以涂划并作相应的标记;
2.6.3. 对每本空白海员证和尚未发出的每本个人海员证的下落逐日进行记录,该记录要存放于安全的地方,查明已妥善保存的海员证和由指定的官员掌管的海员证;该记录应由不参与处理空白海员证或尚未发出的海员证的官员负责保管;
2.6.4. 除了负责填写空白海员证的官员和任何拥有特别授权的官员外,任何人不得有机会接触空白海员证和填写海员证所需的工具和材料;
2.6.5. 安全保存每本已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并仅交给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官员及任何经特别授权的官员;
2.6.5.1. 上述经特别授权的官员应限于:
(a) 根据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或其正式代表的书面授权行事的人员;及
(b) 下文第 5 节所指监控员以及被任命开展审计或其他控制的人员。
2.6.6. 严格禁止官员介入其家庭成员或好友申请海员证的发证过程。
2.6.7. 对于任何盗窃或企图盗窃海员证或将其个人化所用的工具或材料的案件,应立即向警察机关报告以便开展侦查。
2.7. 发证过程中的错误应使相关海员证无效,不应更改和签发。
3. 受理申请;海员证的暂停使用或吊销;上诉程序
3.1. 发证机关应确保负责审查海员证申请的所有官员曾受过辨识欺诈以及计算机技术使用方面的相关培训。
3.2. 发证机关应制定规章确保海员证只在以下基础上签发:由有关海员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身份证明;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以及申请人为海员的证明。
3.3. 申请表应包含本公约附件一所规定的强制性信息。申请表应要求申请人注意,如果蓄意作出虚假声明将受到起诉和刑事制裁。
3.4. 当首次申请海员证时,和以后在延期时被认为有必要:
3.4.1. 申请人应将已经填好但未签字的申请表亲自递交发证机关指定的官员;
3.4.2. 数码或原版照片的拍摄和生物测定的采集应在该指定官员的监控之下;
3.4.3. 应该当着该指定官员的面签署申请表;
3.4.4. 申请表随后应直接由该指定官员转交发证机关处理。
3.5. 发证机关应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数码或原版照片和生物测定的安全和保密。
3.6. 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应符合发证国的法律和实践。这种身份证明可以包括一张申请人的近照,由船东或船长或申请人的其他雇主或申请人的培训机构负责人证明照片反映申请人本人的真实面貌。
3.7. 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通常由申请人的护照或永久性居留者入境许可证构成。
3.8. 应要求申请人xx其所拥有的所有其他国籍,确认其没有从任何其他成员国获得签发海员证且没有向其他成员国申请海员证。
3.9. 如果申请人已持有一本海员证,不应再向其签发另一本海员证。
3.9.1. 对于海员提前意识到在其服务期间无法在海员证过期之日或展期之日提出申请的情况,应实施提前展期制度;
3.9.2. 在由于不可预见的服务期延长而要求海员证有效期延长的情况下,应实施有效期延长制度;
3.9.3. 在海员证丢失的情况下应实施补发制度。可以签发适当的临时证件。
3.10. 关于申请人为本公约第1条所指海员的证明应至少包括:
3.10.1.以前的海员证,或海员的派遣书;或
3.10.2.适任证书、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证书;或
3.10.3.具有同等说服力的证据。
3.11. 凡认为适宜时,应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3.12. 所有申请应至少受到海员证签发机关的主管官员所作的下列核查:
3.12.1.核查申请书填写完整并且没有会导致对所作声明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矛盾之处;
3.12.2.核查所提供的细节和签字与申请人的护照或其他可靠证件上的内容相一致;
3.12.3.向护照颁发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查护照或所出示的其他证件的真实性;如有理由怀疑护照的真实性,应将原件寄给有关机关;另外,也可寄出有关页的复印件;
3.12.4.凡适宜时,将所提供的照片与上文第 3.4.2 节提及的数码照片作比较;
3.12.5.核查上文第 3.6 节提及的证明的明显真实性;
3.12.6.核查上文第 3.10 节中提及的证明,证实申请人的确是海员;
3.12.7.在本公约第 4 条提及的数据库中核查,以确保与申请人相符的人员尚未获得海员证;如果申请人拥有或可能拥有多重国籍或在国籍国以外拥有任何永久性居留资格,还应向其他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作出必要的问讯;
3.12.8.在发证机关可以查询的任何有关的国家和国际数据库中核 查,以确保与该申请人相符的人员不会构成可能的安全风险。
3.13. 上文第3.12节中提及的官员应做出简要的备查记录,说明上述各项核查的结果并提请注意那些支持认定申请人是海员的事实。
3.14. 一旦全面检查完毕,应将申请表连同支持性文件和备查记录一并转交负责填写将向申请人签发的海员证的官员。
3.15. 然后,应将填写好的海员证连同发证机关的相关文档一并提交该机关的高级官员审批。
3.16. 高级官员只有在至少检查了备查记录后确信已正常地遵守了程序且向申请人签发海员证为合理时,才能批准签发海员证。
3.17. 批准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附上有关申请中需特别考虑的任何情况的说明。
3.18. 海员证(连同所出示的护照或类似证件)应直接交给申请人并请其签收,或邮寄给申请人,或应申请人的要求,寄给其船长或雇主,两种情况均须通过要求收讫回执的可靠邮政通信方式进行。
3.19. 当海员证被发给申请人时,应将本公约附件二规定的细节录入公约第4条中提及的数据库。
3.20. 发证机关的规章应规定从寄出到收到的最长期限。如果没有在该时间内收到收讫回执,在及时通知海员后,应在数据库中作出适当的注释,将该海员证正式挂失,并让该海员知晓。
3.21. 在海员证的有效期内以及随后的三年内,应将作出的所有注释,特别是简短的备查记录(见上文第3.13节)和第3.17节提及的说明,保存在一个安全的地方。这些注释和第3.17节所要求的说明应录入一个单独的内部数据库并允许下列查询:(a)负责监督各项工作业务的人员;(b)参与海员证申请审查的官员;和(c)出于培训目的。
3.22. 如果收到信息表明海员证被错发,或其签发的条件已不再适用,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发证机关以便迅速将其吊销。
3.23. 如果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被吊销,发证机关应立即更新其数据库,指明该海员证目前不被承认。
3.24. 如果海员证的申请被拒绝,或做出了关于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被吊销的决定,应正式通知申请人其上诉的权利,并将所做决定的理由详细告知。
3.25. 上诉的程序应尽可能快捷并符合进行公平和全面审议的需要。
4. 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
4.1. 为实施本公约第4条,发证机关应做出必要的安排和规章,特别要保证:
4.1.1. 具备本公约第 4 条第 4、5 和 6 款所要求的,每周 7 天、每天
24 小时能够接通的联络点或可通过电子方式访问;
4.1.2. 数据库的安全;
4.1.3. 在数据的储存、处理和通信过程中尊重个人的权利;
4.1.4. 尊重海员核对涉及其本人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对发现的任何不准确的内容予以改正的权利。
4.2. 发证机关应拟定数据库的妥善保护程序,包括:
4.2.1. 要求对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并将其储存在远离发证机关的安全地点的介质上;
4.2.2. 当制作记录的官员确认了一条记录后,仅限经特别授权的官员对该记录予以访问和修改。
5. 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
5.1. 发证机关应任命具有公认的正直、忠诚和可靠品质、不参与海员证的保管或处理的高级官员担任监控员,以:
5.1.1. 不断监督这些最低要求的实施;
5.1.2. 立即提请注意实施中的缺陷;
5.1.3. 就改进海员证的签发程序向常务负责人和有关官员提出建议;和
5.1.4. 就上述问题向管理部门提交质量控制报告。在可能的情况下,监控员应熟悉所监督的所有业务工作。
5.2. 监控员将直接向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汇报。
5.3. 应责成包括常务负责人在内的发证机关全体官员向监控员提供监控员认为与完成其任务有关的所有文件或信息。
5.4. 发证机关应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官员们可以自由地与监控员谈话而无须担心受到不公对待。
5.5. 监控员的职责范围应要求特别注意下列任务:
5.5.1. 对资源、场地、设备和员工足以有效履行发证机关的职能的情况进行核查;
5.5.2. 确保空白海员证和已填写的海员证的安全保管安排是合适的;
5.5.3. 确保存在符合上述第 2.6、3.2、4 和 5.4 节的要求的适当规章、安排或程序;
5.5.4. 确保有关官员熟悉并理解这些规章和程序及安排;
5.5.5. 对随机选出的特定个案,详细监督从收到海员证申请到发证程序结束过程所处理的每项业务,包括详细监督相关的注释和其它记录;
5.5.6. 核查保管空白海员证、工具和材料所用保安措施的有效性;
5.5.7. 核查以电子方式储存的信息的安全性和正确性以及每周 7 天、每天 24 小时查询的要求得以保持,如有必要,可由一名可信赖的专家协助;
5.5.8. 调查可能错发海员证或可能伪造海员证或以欺诈方式获得海员证的任何可靠报告,以便查清可能导致或方便了错发、伪造或欺诈的内部渎职行为或制度上的缺陷;
5.5.9. 调查有关不能充分访问按本公约第 4 条第 2、3 和 5 款的要求应该可以访问的数据库细节的投诉或关于这些细节不准确的投诉;
5.5.10.确保发证机关常务负责人及时、有效地针对关于确定发证程序须改进之处和缺陷领域的报告采取行动;
5.5.11.保存所开展的质量控制检查的记录;
5.5.12.确保对质量控制检查进行管理性审查以及保留这些审查的记录。
5.6.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应确保对发证系统和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它们符合与本公约要求的情况开展定期评估。这种评估应考虑到:
5.6.1. 对发证系统和程序所作的任何审计的结果;
5.6.2. 关于针对所报告的弱点或违反保安的做法所采取的纠正行动的有效性的调查和其他发现的报告和结果;
5.6.3. 关于海员证的签发、遗失、吊销或损毁的记录;
5.6.4. 与质量控制运作有关的记录;
5.6.5. 包括对数据库的查询在内的电子数据库的可靠性或安全性问题的记录;
5.6.6. 技术进步或海员证签发程序的革新对发放系统和程序改变产生的影响;
5.6.7. 管理性审查的结论;
5.6.8. 为确保程序的实施方式符合对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文书所体现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尊重而对程序进行的审计。
5.7. 应具备防止擅自披露其它成员国提交的报告的程序和过程。
5.8. 所有审计程序和过程都应确保包括库存控制程序在内的制作技术和保安做法充分满足本附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