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简称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
充法律意见书(🖂)》(以下合称前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的修改补充或进一步说明,并构成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xx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如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发行人境外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xxx转让国铁精工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请补充说明目前诉讼进展情况,并及时在招股书中更新披露。请补充说明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和董事职务的具体情况。
(一) 关于xxx转让国铁精工股权案件的进展情况
根据 2017 年 7 月 22 日、2017 年 10 月 9 日,xxx与无关联的第三方x
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xxx分别以 640 万元和 60 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国铁精工 32%(对应出资额 320 万元)和 3%(对应出资额 30 万元)的股权转让给xxx。就前述股权转让,xxx已向xxx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由于无法获得国铁精工的配合,前述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x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向国铁精工住所地的成都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铁精工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向其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18 年 1 月 15
日,xxxxxxxxxxxxxxxx(0000)川 0191 民初 1344 号《受理
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理。2018 年 7 月 19 日,成都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
民法院向xxx、xx、xx发出(2018)川 0191 民初 1344 号《参加诉讼通
知书》,通知该三人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 年 9 月 29 日,成都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根据成都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 0191 民初 1344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x系被告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 350 万元,占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的比例为 35%;二、被告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三十日内向原告xxx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国铁精工、xx、xx因不服xxxxxxxxxxxxxxxx
(0000)川 0191 民初 1344 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19)川 01
民终 325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xxx诉国铁精工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终审判决,国铁精工应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xxx受让国铁精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对此,xxx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出具书面承诺:“积极联系和敦促国铁精工及时办理标的股权过户至本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国铁精工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能办理完成标的股权过户至本人的工商变更,本人将在三十日届满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促使国铁精工尽
快办理标的股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二) 关于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和董事职务的情况
1. xxx 2010 年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的情况
根据xxx的说明以及 2010 年国铁精工诉xx科技及xxx侵犯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显示,xxxxx曾于 2010 年 9 月向国铁精工
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后为进一步保全辞职证据,又于 2010 年 10 月 9 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铁精工发送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并对其发送前述文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所律师就xxx 2010 年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事项,已取得以下工作底稿:
(1) (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 256221 号、第 256222 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对xxx 2010 年 10 月 9 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铁精工发送书面辞职报告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公证;xxx收到的国铁精工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向其出具的《关于辞职申请的回复》,该回复文件确认了xxx已向国铁精工提交辞职报告。
(2) 本所律师就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事宜对xxx所作访谈之访谈记录。
(3) 2010 年国铁精工诉xx科技及xxx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
《民事起诉状》,该文件明确显示xxx于 2010 年 9 月中旬向国铁精工提出辞职申请。
2. xxx辞去国铁精工董事的过程和程序
xxx自 2010 年 10 月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之后,亦实质不再履行国铁精工董事职务,未再参与国铁精工的经营管理工作,亦未被国铁精工通知参与过任何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国铁精工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的换届选举/聘任事宜,未被告知过国铁精工的任何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信息,未从国铁精工领取过任何薪酬或其他收益。因此,xxx实质上已被国铁精工排除行使任何董事的职权。
在无法联系到国铁精工的法定代表人xx或其他工作人员,亦无法获取国铁精工的实际办公场所地址的情况下,为从形式上完善董事辞职程序,xxx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国铁精工的电子邮箱及住所、联系地址,以
及xx用于工商登记的身份证所载住所信息,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铁精工及其法定代表人xx发送了辞去国铁精工董事的辞职报告,并对其发送前述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xx收到国铁精工对其辞去董事职务提起的任何异议。
(三) 补充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阅《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已将本题第(一)部分相关内容在
《招股说明书》第七节“二(二)2、国铁精工的基本情况”部分补充披露。
(四)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本所律师获取并查阅了xxx向成都xx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成都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发出的本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
(2018)川 0191 民初 1344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川 01 民终 3250
号《民事判决书》等文件。
2. 本所律师分别于 2018 年 9 月 29 日、2019 年 3 月 18 日前往审理法院旁听xxx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庭审,了解案件进展。
3. 获取xxx出具的关于敦促国铁精工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的相关承诺书。
4. 本所律师获取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和董事职务的相关辞职报告及公证书等文件,以及对xxx所作访谈之访谈记录。
(🖂)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 xxx诉国铁精工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该终审判决,确认xxx为国铁精工股东,出资额为 350 万元,占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的比例为 35%,国铁精工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xxx受让国铁精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2. xxx已出具承诺,若国铁精工未在相关期限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其将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3. xxxx 2010 年 10 月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于 2017 年 6 月辞去国铁精工董事职务,均已向国铁精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发送辞职文件的行为及发送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和董事职务的程序合法。
二、 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的主要合同的方式
(一年一签或多年一签),有无单方面中止或终止协议的条款;报告期内发行人来自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营业收入超过 60%,对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重大依赖,是否符合行业特点,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合作是否稳定持续。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合同的主要方式,有无单方面中止或终止协议的条款
发行人产品主要应用于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领域,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是发行人主要客户,报告期(指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下同)内中国铁路总公司(按同一实际控制人合并口径)占发行人营业收入均超过 60%。
1. 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合同的主要方式
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铁总物资﹝2015﹞63 号)及发行人的说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根据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线路项目以及更新改造项目)计划及其实施进程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年度物资采购计划进行工程物资、设备和信息化系统采购,具体采购方式包括招标、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发行人根据客户的物资采购管理方式通过直接参与投标、授权参与投标、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履行相应程序获取合同。
发行人销售的产品定制化特征明显,不存在一年一签或多年一签的长期性协议。
2. 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的合同中不存在单方面无条件中止或终止协议的条款
经审阅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的重大合同,均不存在发行人或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单方面无条件中止或终止协议的条款,部分合同中存在买方(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可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的条款,均系以卖方(指xx电气)发生了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具有商业合理性。
(二) 发行人对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重大依赖,是否符合行业特点,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 发行人对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重大依赖,符合行业特点
(1) 发行人系轨道交通运营维护企业,我国铁路的运营管理主体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是发行人的主要客户,符合行业管理体制特点
由于铁路运输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早期通过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和运营进行管理。2013 年 3 月,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实行铁路政企分开,不再保留铁道部,将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行政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承担铁道部的其他行政职责;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经营铁路客货运输业务,承担专运、特运任务,负责铁路建设,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因此,我国铁路的运营管理主体为中国铁路总公司。
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官方网站于 2017 年 4 月 1 日发布的组织机构显示,
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 18 个铁路局包括:哈尔滨铁路局、xx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济南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昌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宁铁路局、成都铁路局、昆明铁路局、兰州铁路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和青藏铁路公司。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其他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的相关介绍,在现行铁路运营管理体制下,我国铁路线路的运营单位包括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铁路局以及神华集团、地方政府等主体投资设立的其他铁路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铁路局在我国铁路运营主体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铁路局亦是我国铁路建设项目的主要业主单位。在铁路牵引供电及工务工程检测监测细分业务上,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铁路局及相关业务部门直接进行物资采购的情况更为普遍,是与发行人铁路领域业务相关的牵引供电以及工务工程监测检测产品的主要直接客户及最终用户。发行人通过直接销售以及作为车辆厂配套设备供应商的方式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单位提供产品及服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是发行人的主要客户。
由此可见,发行人作为轨道交通运营维护企业,报告期内收入主要来自于铁路领域,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系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我国现行的铁路运营管理体制导致。
(2) 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将中国铁路总公司(或原铁道部)及下属单位界定为其主要客户
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对于主要客户的披露情况如下:
公司 简称 | 招股说明书披露的 主要客户 | 前🖂大客户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收入占比情况 |
鼎汉技术 | 铁道部下属 18 个铁路局、客专公司、轨道工程总包商、各城市地铁公司等 | 2006-2008 年前🖂大客户占比分别为 32.68% 、45.22% 和 52.49%,同期铁道部及下属单位占比分别为 12.93%、28.73%和 26.92%,均超过同期前🖂大其他客户占比;2009 年 1-6 月前🖂大客户占比 84.25%,铁道部及下属单位占比 6.24%,占比较低,主要是因为当期来自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武广客专四电集成项目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郑西客专四电集成工程指挥部的收入占比高达 61.78% 和 16.23% |
神州 高铁 | 2015 年完成重大资产重组,不适用 | |
凯发电气 | 各铁路局、各地地铁公司以及包括中铁电气化局、中铁建电气化局等在内 的施工总包单位 | 2011 年至 2014 年 1-6 月前🖂大客户(按同一控口径)占比最大的均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其占比分别为 80.23%、 59.40%、60.64%和 61.07%,铁路局及下属单位占比较小 |
世纪瑞尔 | 各铁路局、铁路运营公司、专业铁路建设公司 | 2007 年至 2010 年 1-9 月前🖂大客户占比分别为 77.62%、 79.57%、74.60%和 71.96%,铁路局及下属单位均未进入前 🖂名。其招股说明书披露:鉴于我国铁路干线建设项目的投资现状,干线项目的投资主体往往分属不同的铁路局或专业铁路公司;同时,干线项目投资又具有地域性和时段性的特征,即在某些时段,某些地域所属路段的投资比较集中。因此,总体上,公司不同年度的大额合同来自于不同的客户主体,而某些时段的大额合同又会来自于同一客户主体 |
辉煌科技 | 铁道部下属的铁路局及铁路公司 | 2006 年至 2009 年 1-6 月,前🖂大客户占比分别为 63.89%、 69.31%、72.66%和 70.83%,前🖂大客户均为原铁道部及下属单位 |
康拓红外 | 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各铁路局(含各站段)及其他铁路 建设公司 | 2012-2014 年前十大客户占比分别为 36.89% 、63.46% 和 46.97% ,其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占比分别为 23.52%、40.10%和 29.65%,均超过同期前十大其他客户占比 |
思维列控 | 铁道部、各路局、站段 | 2012 年至 2015 年 1-6 月前🖂大客户占比分别为 49.08%、 38.04%、52.14%和 71.89%,其中铁道部及下属单位占比分别为 45.19%、30.75%、44.65%和 57.47% |
运达科技 | 铁路系统各路局及下属企业单位、地方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 2012-2014 年前十大客户收入占比分别为 43.86%、71.22%和 82.00%,其中铁路局及下属单位占比分别为 15.08%、56.66%和 71.61%;2012 年铁路局及下属单位占比较低,主要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占比较高,分别为 12.91%和 12.00% |
注:上述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上市后年报中未详细披露其客户名单,故只能以其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前🖂大或前十大客户情况进行对比。
从上表可知,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将中国铁路总公司(或原铁道部)及下属单位界定为其主要客户,主要客户在各公司前🖂或前十大客户中占比较高。发行人主要客户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符合行业特点。
2. 发行人对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重大依赖,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主要原因如下:
(1)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采购相对独立
根据发行人对行业惯例和铁路系统的管理体制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阅
《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铁总物资﹝2015﹞63 号)等相关制度,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铁路局等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可以独立组织招投标、独立签署业务合同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行人自主参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市场竞争,主要按照市场化招投标方式承揽项目。鉴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单位在物资采购上的自主权,若按单一客户口径分析,报告期内,随着发行人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单一客户集中度逐年下降,发行人并不对某单一客户存在重大依赖,客户集中度对发行人经营持续性的影响较小。
(2) 发行人竞争优势明显,客户粘性不断增强
近年来发行人重视发挥自身技术研发优势以及服务优势,不断深化与现有铁路客户的合作,积极争取与铁路客户之间的合作研发项目,有意识地引导铁路客户了解和使用发行人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不断增强客户粘性。随着发行人技术研发优势提升和业绩增多,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合作逐渐增多,目前发行人产品已经广泛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 18 个铁路局。
(3) 城市轨道交通领域的业务拓展
2018 年 4 月 5 日人民网-时政报道,据新华社北京 4 月 4 日电,“截至 2017
年末,我国内地共计 34 个城市开通城市轨道交通并投入运营,开通轨道交通线
路 165 条,运营线路长度达到 5,033 公里。其中地铁 3,884 公里,占比 77.2%。”根据发行人的说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大中心城市交通压力的增大,预计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将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速。发行人利用在铁路领域积累的技术优势、服务优势、品牌优势,抓住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契机,将产品销售领域由铁路延伸至城市轨道交通。由于地铁领域的管理体制不同于铁路领域,主要由各个城市自行成立的地铁公司进行建设和运营,因此发行人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客户集中度相对较低。
(三) 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合作是否稳定持续
1.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行业地位稳定
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关键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工程,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骨干和主要交通方式之一,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掌握着全国大部分铁路的修建和运营,国家赋予其拥有绝对主导权是加快实现全国铁路交通的融合,突破地方发展的交通瓶颈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在行业中的核心地位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由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在我国铁路领域占据的主导地位,其颁布的行业技术政策和技术管理办法等深刻影响了行业发展。
2. 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合同的主要方式合法合规,发行人与主要客户无关联关系
(1) 发行人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物资采购管理方式获取主要客户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铁道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原铁道部令第 8 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
第 16 号)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
〔2018〕843 号)、《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铁总物资﹝2015
﹞63 号)等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通过招标选择项目建设单位、货物供应单位的,发行人以直接参与投标或授权参与投标的方式获取合同。
除法定必须招标项目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要求其下属单位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外,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通过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与发行人签订合同。
综上,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合同的方式主要通过直接参
与投标、授权参与投标、谈判采购和询价采购等,具有合法合规性。
(2) 本 所 律 师 通 过 登 陆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检索查询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中位列报告期内发行人前十大客户(单一口径)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获取审阅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调查表和出具的无关联关系确认,并将该等调查表中本人及关联方的对外投资、在外任职的相关信息与前述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进行比对等核查方式,确认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
3. 发行人拥有较强的技术研发优势和丰富的项目经验,是维持客户稳定性的有力保障
发行人的管理团队和研发团队的主要成员均在接触网、受电弓、轨道和隧道监测检测领域拥有十余年的技术与产品开发、系统集成、项目交付、市场开拓的实践经验。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技术积累,发行人在行业技术创新及系统集成创新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掌握了包括应用激光在线测量、动态误差补偿、高清数字成像等多项关键技术,积累了丰富的产品开发和项目运营经验,具备为客户提供个性化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和技术服务的能力。
由于轨道交通对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很高,客户通常要求供应商拥有相关产品成功运行的经验和类似的历史业绩,发行人近年来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在项目合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成功案例,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为发行人未来获取业务机会、维持客户稳定性提供有力保障。
4.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市场需求稳定,发行人来自主要客户的订单具有持续性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及铁路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铁路运营里程不断增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和中国铁路总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13 日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1536 号),根据《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我国到 2025 年,铁路网规模达到 17.5 万公里左
右,展望到 2030 年,基本实现内外互联互通、区际多路畅通、省会高铁连通、地市快速通达、县域基本覆盖。发行人说明,由此可预见随着铁路运营里程数的增加,对其运营安全与维护和数据服务的需求逐步增长。在我国现行铁路运营管理体制下,铁路工程建设业主及运营单位主要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在国家大力发展高速铁路和电气化铁路建设,以及轨道交通运行对安全要求日益提
高的背景下,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对铁路运营维护产品的需求稳定。
根据发行人统计,截至 2019 年 1 月 31 日,发行人在手订单 51,652.87 万
元(含税),其中来自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在手订单 16,833.77 万元
(含税),占全部在手订单的 32.59%。随着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持续推进及年度物资采购计划的陆续实施,发行人将利用自身优势争取获得更多订单,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发行人的业务合作将继续保持稳定。
因此,基于产品的持续市场需求,以及发行人的服务实力,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合作具有持续稳定性。
(四)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发行人报告期的合同统计表、收入明细表,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的重大合同,抽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参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招投标文件。
2. 查阅发行人期后合同签署情况。
3. 获取发行人的说明,了解行业的发展趋势、发行人的发展战略和竞争优势。
4. 查阅国家相关政策、行业相关文件、媒体新闻报道和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等,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和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主要客户情况。
5. 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
(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检索查询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中位列报告期内发行人前十大客户(单一口径)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工商登记备案信息。
6. 获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调查表和出具的无关联关系确认。
(🖂)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签署的合同主要系根据具体铁路建设项目需要及年度物资采购计划通过直接参与投标、授权参与投标、谈判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取得,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
及下属单位不存在一年一签或多年一签的长期性合同,相关合同中不存在发行人或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无条件单方面中止或终止协议的条款;发行人对主要客户存在重大依赖符合行业特点,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合作具有稳定持续性。
三、 xxx担任成都瑞铁电气董事的原因,是否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该公司是否实际系由xxx控制。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xxx担任瑞铁电气董事的原因及参与该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况
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电气)成立于 2010 年 3 月 30 日,
成立时的注册资本 1,000 万元,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认缴 410 万元,占 41%;国铁精工认缴 400 万元,占 40%;xx认缴 190 万元,占 19%。瑞铁电气成立时,xxx当时作为股东国铁精工提名的董事人选之一,与xxx、xx、xxx、xx、文成学、xx等其他六人一起经瑞铁电气股东会选举成为该公司董事。瑞铁电气成立后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何生担任董事长,聘任xxx担任总经理。
xxxx 2010 年 10 月不再担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此后,xxxx参与过国铁精工的经营管理,亦未被通知出席过瑞铁电气的董事会会议,未参与过瑞铁电气的经营决策活动。瑞铁电气于 2014 年 10 月起全面停止新业务的开展,
准备注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清算组信息备案,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xxx已于 2017 年 2 月辞去瑞铁电气董事职务。
(二) 瑞铁电气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成都铁路局,该公司并非由xxx实际控制
根据瑞铁电气的工商登记资料,瑞铁电气成立时的实收资本 405 万元,股
东及其实缴出资情况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205 万元,国铁精工
200 万元,xx未实缴出资。2013 年 6 月,瑞铁电气注册资本由 1,000 万元减
至 405 万元,xx对应的认缴出资全部减除,不再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减资
后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出资 205 万元,占 50.62%,国铁精工出资 200 万元,占 49.38%。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瑞铁电气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动。
瑞铁电气的控股股东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什邡瑞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81.96%的股权,成都铁路局持有什邡瑞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100%的股权,因此瑞铁电气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铁路
总公司下属的成都铁路局。根据本所律师对处理瑞铁电气相关事务的负责人员访谈,对方介绍,2014 年中国铁路总公司要求清理撤销下属🖂级法人机构,瑞铁电气属于成都铁路局间接控股的子企业,属于应予撤销的🖂级法人机构范围,因此瑞铁电气于 2014 年 10 月起全面停止新业务的开展,准备注销。瑞铁电气工作人员近年来已相继离职,目前该公司已无办事机构和人员,债权债务清理及其他遗留事务均由其控股股东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办理。
综上,瑞铁电气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成都铁路局,该公司并非由xxx实际控制。
(三)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本所律师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调取的瑞铁电气的工商档案,获取刊登瑞铁电气注销公告报纸信息。
2. 通过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检索查询瑞铁电气的相关信息。
3. 访谈xxx,了解其担任瑞铁电气董事的原因、参与瑞铁电气经营决策及瑞铁电气的相关情况。
4. 访谈目前处理瑞铁电气相关事务的负责人员,了解该公司的相关情况。
(四)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xxx担任瑞铁电气董事的原因系当时作为国铁精工提名的董事人选,于 2010 年 3 月瑞铁电气成立时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xx
x自 2010 年 10 月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之后未实际参与过瑞铁电气的经营
决策,并于 2017 年 2 月辞去瑞铁电气董事职务;瑞铁电气的控股股东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下属成都铁路局,瑞铁电气并非由xxx实际控制。
四、 xxx未持股发行人的原因,是否存在规避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xxxx持股发行人的原因
根据xxx的说明,xxx于 2009 年 5 月与xxx合作设立国铁精工,在
参与国铁精工的经营过程中,由于与合作方xxx在企业经营理念上存在重大分歧,无法继续合作下去,xxxx 2010 年 9 月向国铁精工提出辞任总经理,于
2010 年 10 月不再担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国铁精工的经营管理,且实质上已被排除董事职权。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xxx的访谈,xxx与xx辞去国铁精工职务后,决定组建团队继续开展与铁路接触网检测监测相关的产品研发和业务开发。由于夫妻二人原创办的xx科技的办公场地无法满足拟扩大的经营规模,同时,受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吸引,xxx、xx决定在成都市武侯区新设一家企业开展轨道交通行业牵引供电和工务工程检测监测业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xxx的访谈,其介绍:2010 年 10 月 9 日,国铁精工以xx科技为被告、以xxx为第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诉讼(该案于 2011 年 5 月 26 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告国铁精工撤回起诉而结案)。鉴于前述情况,xxxxxx考虑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与国铁精工之间诉讼案件可能对新设公司未来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夫妻二人商议决定由xx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xx有限(出于避免设立一人公司的考虑,二人决定由xxx的侄女xxx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部分股权),xxx不持有xx有限股权且不任职,但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均由夫妻双方共同讨论后确定。按照上述股权结构安排,xx有限于 2010 年 11 月 5 日正式成立。
2015 年xxx、xx确定公司上市计划后,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后判断xxx等与国铁精工之间的诉讼案件事实和结论清楚且不影响xxx在公司的任职资格,建议xxxxx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的实际作用担任相应职务。因此,经xx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第一届董事会选举,xxx自 2016 年 6 月发行人设立时起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xxx的访谈,鉴于xx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自始系夫妻共同财产,xx同时也担任发行人董事、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事务,因此,在xx有限整理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夫妻二人商议决定继续保持由xx一人持股的状态,未再另行安排xxxxx持有发行人股份。
(二) xxx不存在为规避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因重大违法行为而不在发行人持股的情形
1. xxx不存在为规避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持股发行人的情形根据《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
2 号)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及政府部门文件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教监[2008]15 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xx自律“十不准”〉的通知》(教党[2010]14 号)等相关规定未对高校普通教师、非领导班子成员、非党员领导干部在外投资、兼职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xxx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西南交通大学任职期间为学校教授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未担任任何行政职务,非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司投资持股不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 xxx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而不持股发行人的情形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其确认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因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出具《证明》,
xxxx 2014 年至证明出具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所律师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 ( 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 ) 、 全 国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查 询 平 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以xxx的姓名为关键字检索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x不存在任何未决诉讼,不存在任何行政处罚,亦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因此,xxx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而不持股发行人的情形。
(三)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xx有限成立时和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2. 获取查阅国铁精工 2010 年 10 月以xx科技为被告、xxx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资料。
3. 访谈xxxxxx,了解xxxxx发行人持股的原因。
4. 获取、查阅xxx的简历;访谈xxx,了解其是否存在规避相关政策规定或重大违法行为而不在发行人持股的情形。
5. 获取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xxx无刑事犯罪证明。
6. 通过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 ( 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 ) 、 全 国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查 询 平 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检索查询xxx的诉讼、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7. 查询《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
〔2005〕2 号)、《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 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xx自律“十不准”〉的通知》(教党[2010]14 号)等相关规定,核查是否存在高校普通教师不得向公司投资的禁止性规定。
(四)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 xxxx在发行人持股的原因系出于实际控制人xxx和xx在成立发行人前身xx有限时,为避免和减少因国铁精工诉讼案件可能对新设立的发行人未来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考虑。
2. xxx在西南交通大学任职期间为普通教师(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离岗创业,除保留人事关系外,不再在西南交通大学工作和担任职务),未担任学校任何行政职务,非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司投资持股并不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x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因此,xxx不存在为规避相关政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因重大违法行为而不在发行人持股的情形。
🖂、 针对xxx、xx以及发行人部分董事、高管、员工曾在国铁精工任职,后续离职,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相关主体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或保密协议的约定,是否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情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xxx、xx,高级管理人员🖂xx、xxx、xxx、xxx、xx,以及 25 名在职员工于报告期
外(皆在 2011 年 4 月之前)曾在国铁精工工作过。其中,xxx、🖂xx、xxx、xxx为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17 名员工为发行人的普通技术人员,该等人员在国铁精工工作期间曾从事相关技术工作,xx、xxx、xx及其他 8 名员工在国铁精工主要从事市场销售、财务、行政等工作,工作范围不涉及技术研发相关内容。
(一) xxx、xx以及发行人部分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董事、高管、员工,未违反与国铁精工的竞业禁止或保密的约定
1. 发行人现任董事长xxxx在国铁精工担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职务,于 2009 年 12 月因内部管理层调整不再担任国铁精工董事长职务,于 2010年 10 月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于 2017 年 6 月辞去国铁精工董事职务。x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后未收到过国铁精工支付的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xxxx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后,与其配偶共同创办xx有限。xxx虽然于 2017 年 6 月辞去国铁精工董事职务,但其自 2010 年 10 月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起,便不再参与国铁精工的管理事务,未被国铁精工通知过参加任何董事会、股东会,未被通知过参与国铁精工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的换届选举/聘任事宜,未被告知过国铁精工的任何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信息,未从国铁精工领取过任何薪酬或津贴,除名义上仍为国铁精工的董事外,其已被国铁精工排除行使董事的所有职权。因此,xxx不存在同时行使国铁精工董事的管理职务和自营企业的情形,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行为。
由于国铁精工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总经理、董事变更备案,截至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显示,xxx仍为国铁精工的董事、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就董事、总经理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系国铁精工的义务和责任,且工商备案并非董事、总经理变更的生效条件,xxx已辞去国铁精工董事、总经理职务但相关工商备案信息未作变更的情况,不会影响xxx在xx电气担任董事长的任职资格。
xxxx违反国铁精工的保密约定,具体分析参见本问题“(二)、xxx等相关人员未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所述。
2. 发行人其他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均系辞去国铁精工职务后进入xx有限任职,该等人员在两家公司的任期期间不重合,不存在同时在两家公司兼职的情况。该等人员从国铁精工离职均已提交辞职通知,自国铁精工离职后从未收到过国铁精工支付的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该等人员自国铁精工离职后至今,未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或者保密约定等事由,被国铁精工提起相关诉讼、仲裁。
(二) xxx等相关人员未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1. xxx、xx及xxx、xxx等人员曾经涉及与国铁精工相关的案件,但不存在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事实行为
2010 年 10 月,国铁精工以xx科技为被告、xxx为第三人(注:2011
年 1 月,国铁精工变更诉讼请求,将xxxx为第二被告)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侵权民事诉讼,2011 年 5 月 26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告国铁精工撤回对被告xx科技、xxx的起诉。
2010 年,国铁精工以xx科技侵犯其相关技术、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进行刑事报案,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立案。经侦查,成都市公安局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作出成公(经)撤案字
﹝2017﹞1 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该案做撤销案件处理。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出具证明文件:“经办案人员技术侦查和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反复侦查,最终确认不存在xx科技及公司主要人员xxx、xx、xxx、xxx等人侵犯国铁精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应对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xx科技一案已经完全撤案。”
综上,xxx的相关人员虽然曾经涉及国铁精工提起的民事及刑事案件,但前述案件已由国铁精工民事撤诉以及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全部了结,xxx等相关人员不存在侵犯国铁精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事实行为。
2. xxx等相关人员不存在窃取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动机或需求
xxx自 1992 年起任职于西南交通大学,历任西南交通大学电气工程学院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除承担学校的教学任务外,xxx二十多年来专注于接触网在线监测检测等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系接触网监测检测领域的行业专
家。2003 年 3 月,xxx与其配偶xx共同创办xx科技,开展铁路接触网检测设备的产业化工作。xxxxx其深厚的理论研究背景以及多年积累的科研经验,带领xx科技的技术团队,研制出基于工程作业车辆和检测车的接触网动态检测设备产品,并实际应用于国内铁路领域项目。🖂瑞锋、xxx、xxx等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在进入国铁精工之前,即跟随xxx在其创办的xx科技从事接触网检测设备产业化工作多年,截至国铁精工 2009 年 5 月成立前,xxx及其带领的技术团队已掌握与接触网检测相关的关键技术。
xxx及其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在进入国铁精工后的工作时间较短,均为一年左右,主要开展产品实施工作,该期间国铁精工在技术上与xx科技相比不存在实质性变化。xx有限设立后,基于铁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对接触网检测领域技术规范相继出台的背景,以及相关行业新兴技术的飞速发展,发行人根据产品的技术发展趋势及方向、并结合客户个性化需求,组织开展研发工作,自主研发形成的新产品种类远多xxx精工,同类产品的技术特征亦优xxx精工。
因此,xxx及xxx等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没有窃取国铁精工专利、软件著权等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动机或需求。
3. 除前述xxx等相关人员已了结的案件之外,发行人其他技术人员未收到国铁精工及关联方提起的任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诉讼、仲裁、纠纷。
4. xxx等相关人员不存在因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三) 相关人员的确认
上述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相关人员确认:该等人员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侵犯国铁精工及其关联方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国铁精工及其关联方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获取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在职员工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统计说明。
2. 访谈xxx、xx及其他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xx电气的人员,了解该等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侵犯国铁精工及关联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情形,是否因此产生诉讼、仲裁或纠纷,以及是否因此受到行政、刑事
处罚或承担民事责任。
3. 获取发行人提供的上述案件的相关文件,并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前述案件或纠纷的事实过程及结果。
4. 走访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取其对xx科技 2010 年涉及刑事案件撤案及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在该单位无其他涉案情况的证明;获取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员无刑事犯罪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5. 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公开网站以xxx、xx及其他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xx电气的人员的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为关键字检索,查询该等人员是否存在与国铁精工及其关联方之间的涉诉案件。
6. 获取国铁精工和xx电气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和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xxx、xx及其他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xx电气的人员的诉讼案件记录,核查是否存在与国铁精工相关的涉诉案件。
(🖂)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xxx及其他曾在国铁精工任职的xx电气的人员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侵犯国铁精工及其关联方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情形。
六、 xxx对国铁精工欠款一事,未披露或报告的原因,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 146 条规定,是否具备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的任职资格。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xxx对国铁精工借支备用金未归还情况
xxx在担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期间,因完成国铁精工相关工作需要曾向国铁精工借支备用金,据估算,金额约为 90 万元。自辞去国铁精工总经理职务以来,xxx一直拟与国铁精工结清备用金款项,并曾口头向国铁精工原总经理xxx1表达此意愿,但xxx未予以回应;又通过国铁精工的工商登记住所地
1xxx是国铁精工原总经理,根据xxx介绍,其最初系与xxx谈定合作设立国铁精工
址、xxx曾经在职时的国铁精工实际办公地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联系电话,均无法取得国铁精工的回应。
2017 年 6 月 16 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国铁精工的电子邮箱及住所、联系地址,国铁精工原实际办公地址以及国铁精工法定代表人xx用于工商登记的身份证所载住所信息,xxx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方式,向国铁精工及其法定代表人xx以及xxx(国铁精工原总经理)发送《询问沟通函》,明确表示:拟将借支金额归还给国铁精工,请国铁精工尽快核实具体金额并告知其本人以便还款。本次《询问沟通函》的内容及发送过程已经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 年 12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30 日,xxxx两次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国铁精工及其法定代表人xx以及xxx发送
《询问沟通函》。自第一次《询问沟通函》发出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xx收到国铁精工及xx的任何回复。因无法取得国铁精工的回应,xxx未能向国铁精工归还上述备用金借支。
xxx及其配偶夫妇二人多年经商,家庭财产状况良好,其所借国铁精工备用金金额在其家庭财产总额中的占比极低,xxx具有随时偿还的能力,同时亦具有积极偿还的意愿。若国铁精工向其告知核实后的准确金额、还款账户和欠款证据并经核实无误,xxxx及时偿还,不会与国铁精工发生争议。
(二) xxx对国铁精工备用金未归还的情形未违反《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以及未进行披露或报告的原因
xxx向国铁精工的借支备用金估计金额约为 90 万元,相较于xxx及其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金额较小,xxx拥有足额的偿还能力,前述备用金借款仍未结清系由于国铁精工不回应不配合所致,并非xxx故意拖欠,xxx本人对此具有积极的偿还意愿,并已向国铁精工明确送达归还意愿,若国铁精工向其告知准确金额、还款账户和欠款证据并经核实无误,xxxx及时偿还,不会与国铁精工发生争议。前述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第(🖂)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会影响xxx担任发行人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备用金还款不会对xxx、xx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会导致其二人拥有的公司股份被查封、冻结从而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不会影响发行人的发行上市条件,相关信息不属于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招股说明书》、前期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未对此进行披露或报告,不违反《首发管理
事宜,并不认识国铁精工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xx和另一股东xx,xx和xx为xxx指定的国铁精工股东,国铁精工成立后,xxx在经营管理上的实际合作者是xxx。xxx自 2010 年 10 月离开国铁精工之后,无法有效联系到xx、xx,在轨道交通业务领域亦与xx、xx无任何交集,考虑到xxx与xx、xx的关系,因此曾数次与xxx交涉。
办法》《招股书格式准则第 28 号》《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访谈xxx,了解其向国铁精工借支备用金的用途、时间和金额。
2. 获取xxx向国铁精工发送的商请核实及归还上述借支的《询问沟通函》及其相关公证文件,了解xxxxx该等借支款项的意愿及所采取的合理办法。
3. 获取xxx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查阅xxx提供的部分家庭财产状况证明文件,了解xxx的资金实力和偿债能力。
(四)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xxx在国铁精工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存在若干备用金借支,因国铁精工不回应、不配合而导致xxx至今无法与其结清备用金借款。该尚未结清的备用金借支金额相较xxx及其家庭的收入和资产状况,金额较小,xxx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并已向国铁精工明确送达归还意愿,若国铁精工向其告知准确金额、还款账户和欠款证据并经核实无误,xxxx及时偿还。前述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第(🖂)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影响xxx在xx电气的董事长任职资格,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条件。前述相关信息不属于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招股说明书》、前期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未对此进行披露或报告,不违反《首发管理办法》《招股书格式准则第 28 号》《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七、 请补充说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化。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认定xxx、xx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发行人系由xx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自xx有限成立以来,xxx、xx一直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如下:
1. 发行人系由xxx、xx夫妻二人共同创办,xxx下的公司股权为与xxxx夫妻共同财产
成立发行人的前身xx有限,系xxx、xx夫妻二人的共同决定,xx有
限的创办基础主要系基于xxx作为接触网检测技术领域资深专家的技术支持,以及xxx、xx二人之前共同创办xx科技开展铁路接触网检测设备的产业化实施所积累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
xx有限成立时,其注册资本全部由xxx、xx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公司成立后,xx对公司的历次增资,亦全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 报告期内xx一直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足以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董事提名/选举有决定性影响;xxx虽未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但xx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受夫妻二人共同支配
自xx有限成立以来,xx一直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直接持有发行人 49.59%的股份,并通过实际控制的金楚企业间接拥有发行人 17.4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2,直接及间接支配的公司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66.99%。xx直接持有和间接支配的股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本的比例保持在三分之二以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发行人历次股东会
/股东大会审议结果的实际情况,xx直接持有和间接支配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包括董事的提名和选举有决定性影响,进而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xx在xx有限/发行人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均事先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xx所持xx有限/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受其夫妻的共同支配,xxx虽未直接持有xx有限/发行人股权/股份,但其与xx自xx有限成立以来一直对xx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拥有共同的决定权。
3. xxx、xx二人自xx有限成立以来一直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具有实质影响
自xx有限成立以来,xxx、xx一直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xxx虽未在公司担任名义上的职务,但其一直共同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决策;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xxx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至今。
本所律师查阅发行人公司章程以及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相关会议文件,以及列席发行人部分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
2根据金楚企业的合伙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持有金楚企业 44.05%的出资并担任其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且金楚企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入伙及退伙事宜均需经xx同意,所以xx实际控制金楚企业及金楚企业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
议,对股东大会相关股东出席情况、表决情况、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选举情况,董事会会议的审议、表决情况,以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策过程等情况进行核查,认为xxx、xx二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等权力/决策机构行使相应的决策职权,二人的决策意见均保持一致且在管理决策中发挥了核心管理人员的作用,发行人由二人共同控制。
4. xxx、xx对夫妻二人共同控制发行人的情形予以确认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xxx、xx夫妇于 2017 年 4 月 22 日就所持公司股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情况出具《确认书》如下:“自xx有限成立以来,(1)xx有限/发行人一直为其夫妻共同控制的企业;(2)xx在xx有限/发行人成立及历次增资时所使用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xx直接持有及间接支配的xx有限/发行人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对该等股权均有共同支配权;(3)xx在xx有限/发行人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均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xx所持xx有限/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受其夫妻的共同支配,且夫妻之间不存在关于该等股权/表决权归属的特别约定;(4)在xx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xx担任xx有限执行董事/经理,xxxx在xx有限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xx以执行董事/经理身份对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均由夫妻双方共同讨论后确定;自xx电气设立以来,xxx担任董事长,xx担任董事及总经理,夫妻双方在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决策时,意见保持一致。”
为保持xx电气目前以及未来上市后的实际控制权的稳定,维护中小股东利益,2019 年 4 月 11 日xxx、xx夫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双方就有关xx电气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和表决权时,经过沟通协商保持意见一致。2、自《一致行动协议》签署之日起,当双方行使如下提案权、表决权存在意见分歧时,以xxx意见为准,另一方无条件服从:(1)任一方拟在xx电气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提出某项议案,但双方不能在 30 日内或截至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最迟提出提案之时协商一致的。(2)对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监事会等有权主体提出的议案,双方不能在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召开前达成一致意见的。(3)在xx电气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之时,双方如果对临时提案或拟审议事项出现不同看法且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3、一致行动安排的有效期为xx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满 3 年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者中孰长为准)。4、双方共同作为一致行动人,不论双方未来在xx电气的持股比例、持股方式及所任职务如何变化,按《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在公司的股东权利以及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核心管理层的决策管理权利。5、在一致行动安排的
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解除、终止《一致行动协议》。
5. 发行人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访谈情况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部分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xxx和xx在发行人
的经营管理决策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发行人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了访谈,该等人员自xx有限成立以来就在公司任职,报告期内一直作为公司管理层重要成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该等人员确认,自公司成立以来,xxxxx负责战略方向、技术开发和市场开拓,xx主要负责内部日常管理事务,两人在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中起决定性作用,共同控制公司。
综上,认定xxx、xx夫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和《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涉及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 发行人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如上文所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对发行人的持股未发生变化,xxxxxx在发行人的任职未发生变更,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实际控制人为xxx、xx夫妇,最近两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三)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核查程序:
1. 访谈xxx、xx、xxxxx发行人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情况。
2. 获取xxx、xx夫妇二人的结婚证,及其二人出具关于共同控制的书面确认文件、一致行动协议。
3. 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会议文件等相关资料,抽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经营管理事务的审批文件,了解xxx、xx在发行人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中实际发挥的作用。
4. 根据上述依据,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和《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涉及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比对。
(四)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认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xxx、xx夫妇符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涉及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最近两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八、 申报材料显示,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xxx还参股国铁精工,国铁精工与发行人业务相似。2017 年 7 月和 10 月,xxxx其持有的 35%国铁精工股权全部转让给xxx,请说明前述股权转让的定价依据,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国铁精工的业务与发行人业务相似,为彻底消除因持股关系形成的同业竞争风险,2017 年 7 月和 10 月,xxx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国铁精工 32%股权(对应出资额 320 万元)和 3%股权(对应出资额 30 万元)全部转让给xxx。
(一) xxxxxxx转让国铁精工股权的定价依据及合理性
1. 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背景
xxx与xx于 2015 年确定xx电气的上市计划后,xxx开始着手转让所持有的国铁精工股权,股权转让过程以及转让价格的确定情况如下:
(1)xxx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国铁精工其他股东xx和xx,征求该二人的意见以及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
当初与xxx筹划共同创办国铁精工的是xxx,xx、xx是xxx提出的国铁精工股东,由于无法直接联络到xx和xx,亦无法取得国铁精工的协助,xxx只能设法联系xxx。xxxx次与xxx电话沟通,并分别于 2017 年
3 月、2017 年 5 月两次与xxx当面沟通,向其表达拟转让国铁精工股权的意愿,并希望其代为转达xx、xx,以及告知xx、xx的联系方式以便征求意见,但xxx方面一直未告知xx、xx的联系方式或反馈xx、xx对xxx拟转让股权事宜的任何回应。
(2)xxx对外寻找适当的股权受让方
在与xxx及国铁精工其他股东沟通无果后,xxx准备向无关联第三方转让国铁精工股权,并拟定了股权转让的定价原则,即收回其对国铁精工 350 万元现金投入以及取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在股权受让方的选择方面,考虑到股权转让价款金额较大,受让股权后取得国铁精工的配合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工
作可能存在一定难度,因此xxx向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投资经验的朋友们发出拟转让国铁精工股权的信息。
xxx的朋友xxx获悉股权转让信息后表示出兴趣,其向xxx了解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并通过个人渠道对国铁精工进行调查后,明确了受让意向,经与xxx协商一致,确定为以 700 万元的价格受让国铁精工 35%的股权。
(3)xxx向xx、xx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函件
由于无法直接联络到xx和xx,也得不到xxx及国铁精工的协助,与xxx确定股权转让的意向后,xxx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国铁精工的电子邮箱及住所、联系地址,以及xx、xx用于工商登记的身份证所载住所信息,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和 8 月 3 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铁精工及其股东xx、xx发送了拟转让国铁精工 32%和 3%股权的告知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等股权转让通知文件,并对其发送上述文件的内容及过程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4)与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价款支付
在股权转让告知函所载的回复期限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后, 2017 年 7 月 22 日和 10 月 9 日,xxx与xxx分别就国铁精工 32%和 3%股权的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相关税款的缴纳。
2. 国铁精工股权受让方xxx关于其受让股权的定价依据,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xxx已向转让方xxx详细了解国铁精工股权转让的背景,并就其受让国铁精工股权后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咨询了其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基于其个人独立判断,认为国铁精工的股权具有投资价值,决定受让xxx持有的国铁精工股权:
(1)xxx为民营企业家,自 2003 年起一直控股并经营一家民营企业,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和投资需求。xxx与xxx在 90 年代因共事结识并成为朋友,早年知晓xxx与xxx合作设立国铁精工开展轨道交通供电系统检测监测业务的相关背景,对国铁精工以及铁路运维行业的情况较为了解。
(2)xxx通过其个人渠道对国铁精工财务状况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到
xxx所持有的国铁精工 350 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实缴出资比例为 50%)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明显高于本次转让价格 700 万元,认为国铁精工股权具备投资价值。
综上,xxx认为xxx所持有的国铁精工 350 万元股权仍具有较好的投资价值,未来作为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投资收益;同时,其作为企业家也具备匹配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经xxx与xxx协商一致,结合双方诉求并权衡投资风险与预期收益,确定了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3. 国铁精工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相关看法
xxx诉国铁精工确认股东资格一案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国铁精工的其他股东xx和xx,均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二人分别提起的
《民事上诉状》中,均明确表示:“上诉人的代理人虽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但是并没有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转让的股权,更没有表示转让价格 ‘过高’……”
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xxxx收到过国铁精工的其他股东xx、xx关于股权转让价格“过高”或者“不合理”的任何异议。
(二)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 访谈xxx,了解其转让国铁精工股权的背景、过程,以及作价依据等情况,了解其与xxx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2) 访谈xxx,了解其受让国铁精工股权的原因、作价、资金来源以及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获取xxx与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支付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4) 获取xxxx对外转让国铁精工股权,通知国铁精工其他股东所发出的告知函及其相关公证文件。
(5) 获取国铁精工、xx和xx向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
(三)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为彻底消除因持股关系形成的同业竞争风险,xxx将其持有的国铁精工股权全部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xxx,股权转让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个人独立的判断,结合双方诉求并权衡投资风险与预期收益,经协商一致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因此,xxxxxxx转让所持有的国铁精工股权的转让价格具备适当的商业合理性。
九、 2010 年国铁精工报案,称xx科技侵犯其技术、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证明》的落款时间,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前述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得。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xx科技涉及的刑事案件
2010 年 10 月,国铁精工以xx科技侵犯其相关技术、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随后进行立案侦查。
根据xxx等人介绍,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了包括实施询问、技术侦查、司法鉴定等手段进行侦查,但始终未能对案件有明确结论。自 2012 年下半年起,xx科技和相关人员未再收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协助侦查要求,亦未收到过任何通知或者被采取进一步措施。
根据xxx说明,自立案以来,xx科技和xxx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成都市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和申诉该案件问题,请求得到公正裁断。xx电气在 2015 年下半年启动上市工作。根据《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满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发行条件,因此, 2015 年 7 月起,xxxx次向成都市公安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对该案件作出明确结论。2016 年 9 月,成都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召开会议,要求成都市公安局及时对该案件作出明确结论。2017 年 3 月 30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经)撤案字﹝ 2017﹞ 1 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办理的xx科技侵犯商业秘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3之规定做撤销案件处理。至此,xx科技侵犯国铁精工商业秘密案完成撤案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本所律师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走访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取了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当日对该案件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内容如下:
“2010 年我队接到成都国铁精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铁精工”)关于成都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侵犯其相关技术、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的刑事报案,我队随后进行立案侦查,经办案人员技术侦查和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反复侦查,最终确认不存在xx科技及公司主要人员xxx、xx、xxx、xxx等人侵犯国铁精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应对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xx科技一案已经完全撤案。成都市公安局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作出成公(经)撤案字﹝ 2017﹞ 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办理的xx科技侵犯商业秘密案做撤销案件处理。本案件案情及结论属实,截至目前,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均不存在任何其他案件等涉案情况。”
(二) 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xxx、xx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信用中心网站“信用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 xxxx://xxxx.xxxxx.xxx.xx/ ) 、 全 国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查 询 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信 息 公 开 网
(x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发行人所在地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网站以发行人名称及其实际控制人xxx、xx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信息为关键字检索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涉及的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信息,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查询告知函和证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在前述机构不存在涉诉、仲裁案件的情形。根据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近三年不存在专利侵权及其他专利纠纷。
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的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保、劳动、社保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于 2019 年 1 月 22 xxxxx,x
x:xxxxxxxxxxxxx 0000 x 01 月 5 日成立以来未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出具证明,确
认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证明出具日,xx电气实际控制人xxx、xx以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xx科技于 2010 年曾因国铁精工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技术侦查和司法鉴定等手段反复侦查,最终确认不存在xx科技及xxx、xx、xxx、xxx等人侵犯国铁精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应对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正式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前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 核查过程
x所律师实施了以下主要核查程序:
1、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信用中心网站“信用中国”(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 xxxx://xxxx.xxxxx.xxx.xx/ ) 、 全 国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查 询 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信 息 公 开 网
(x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xxxx://xxx.xxxx.xx/)等公开网站以发行人名称及其实际控制人xxx、xx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信息为关键字检索查询,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涉诉案件及处罚信息。
2、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天眼查
(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发行人所在地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检索查询,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行政处罚信息。
3、获取发行人所在地的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了解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和受到行政处罚事项。获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关于发行人及
其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机构无涉诉、仲裁案件的证明,获取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发行人在该机构无专利侵权及其他专利纠纷的证明文件。
4、获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5、获取xx科技 2010 年涉及的刑事案件相关文件,并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了解前述案件或纠纷的事实过程及结果,了解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四)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xx科技曾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认不存在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应对xx科技及相关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已撤销案件,前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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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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