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採購案號:LP5-940013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等辦理集中採購酒精測定器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以下簡稱本處)代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以下簡稱適用機關)採購酒精測定器,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本處同意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 辦理依據: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 年4 月28 日xxxxxx0000000000 x函及台東縣警察局94 年5 月4 日東警後字第0940003122 號函辦理。
二、採購案號:LP5-940013
三、採購標的:酒精測定器,規格詳「酒精測定器採購規格」(附件一)。四、本契約所稱「適用機關」係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及依據本契
約條款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之機關。五、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如下:
項次 | 履約保證金金額 (新台幣) |
50,000.- |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本處決標通知書日起十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本處財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本公司國內銀行處或本公司各分公司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收款人帳號:00451410038899,收款人戶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履約保證金專戶,附言:LP5-940013 履約保證金。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本案附件二~一及附件二~二。
5、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可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亦可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財務科櫃檯辦理。
6、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附件二~三)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二~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如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7、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8、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第 1 項應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第 2 項應至 96年 12 月 31 日。
2、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由本處無息發還。
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本處之通知辦理展延者,本處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
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適用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本處將無息發還;但有到貨後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本處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5、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6、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 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7、若本處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
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
同條第二項前段追償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中信局/適用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中信局/適用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契約期間:
本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 94 年 7 月 6 日)起至 95 年 7 月 31 日止。必
要時,本處得逕行通知立約商延長效期至多 2 個月。在本契約之有效期屆滿前所發出之訂購單均屬有效。另本案係採複數決標,適用機關之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若適用機關在契約期間減少訂購或未予訂購時,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七、訂購方式:
(一)、適用機關依其需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訂購(網址:http://xxxxx.xxx.xxx.xx),立約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若尚未申辦 GCA 憑證無法以本系統訂購,則可傳真通知本處向立約商訂購(訂購單格式如附件三)或逕向立約商訂購,副知本處。
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加速中央機關集中採購電子化推動方案」之執行,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訂購共同供應契約各項商品(油品除外),應至行政院公共工 程 委 員 會 之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xxxx://xxxxx.xxx.xxx.xx/)」採電子下訂方式處理,尚未備妥電子下訂所需之機關代碼、密碼、GCA 憑證等之單位,請儘速辦理電子下訂之相關配套措施。本處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已不再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人工傳真」訂購單方式訂購。
(二)、如適用機關或其他機關以傳真方式逕向立約商訂購,未副知本處者,立約商應將訂購項目、數量及金額通知本處。
(三)、單一機關之一次訂購數量達 100 台,得由訂購機關直接與立約商另行議定交貨日期、地點或其他優惠條件,如價格折扣等。若以電子採購系統訂購,訂購機關應將議妥之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鍵入該系統相關欄位,若未採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則另以傳真通知本處辦理。
八、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交貨地點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運送費用。外島地區(金門、馬祖、澎湖)及蘭嶼、綠島交貨,如立約商非當地廠商者,由台灣港口/機場至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九、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立約商應於接到適用機關之訂購單次日起算 60 個日曆天內,外島為接到適用機關之訂購單次日起算 70個日曆天內,如遇假日則順延,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酒精測定器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一次運交指定之地點收貨。並依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將相關文件送交訂購機關,副知本處。
(二)、立約商供應之酒精測定器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立約商,立約商依其通知交貨。
(五)、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酒精測定器經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30 日內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立約商應接受該驗收結果。若立約商如期交貨並完成複驗(完成測試),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期交貨罰款。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如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若有逾期交貨或扣款驗收事宜,訂購機關應載明於驗收證明書,並通知本處。
(六)、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酒精測定器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會同商定限期修改或更換完妥,並報請複驗,倘因此而超過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計罰,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七)、交貨驗收時,立約商需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合格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正本(其檢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其合格證書應為得標後始送檢合格有效期限 1 年。
(2)貨品須為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機種,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貨品基座之正面黏貼檢定合格單,並隨同產品提供中文維修操作手冊,若為進口貨,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
(3)須另附印表機電池保固二年保證書。十、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酒精測定器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含營業稅)核算總價,訂購機關如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上述電子支付系統,立約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若機關尚未申請 GCA 憑證,則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 20 日內逕行支付。
(二)、立約商應定期(每季)向本處提送上季訂購報告,經本處審核無誤
者,即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收到本處之繳款通知後 10 日內,按訂購機關實際所訂購酒精測定器之總價,憑本處之統一發票逕向本處繳交 1.5﹪(百分之一點五)金額之作業服務費。
十一、罰則:
(一)、立約商如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遵守本契約規定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酒精測定器經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或適用機關或其他機關利用本契約逕向立約商訂購後,立約商未通知本處者,均以違約論,本處得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立約商因故未能如限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本處,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份從價計罰,每日按 2‰(千分之二)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否則視同逾期交貨,應按該項設備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 2‰(千分之二)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由本處自立約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 20﹪(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立約商應於本處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交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立約商逾期交貨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批(含)以上者,且金額已逾訂購金額十分之一者,本處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十一款及第一○二、一○三條規定辦理。
(五)、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或以傳真通知本處向立約商訂購或以傳真逕向立約商訂購,若立約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本處查證不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本處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六)、凡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經本處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及一○三條相關規定辦理。
(七)、立約商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始予受理。
(八)、立約商對本處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本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本處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九)、立約商如有積欠本處作業服務費,本處得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不足且拒予補足者,本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辦理。
(十)、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本處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本處通知日起 10 日內(或通知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本處作業服務費;否則本處有權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二)之帳號 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十二、保固及售後技術維修服務:
立約商應負責所交之酒精測定器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並保證訂購機關驗收合格日起 1 年、印表機電池 2 年
其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均無瑕疵,若發現有瑕疵或不符
合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保固期間內非因人為因素零配件損害應無償換修;在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非人為因素造成),訂購機關應即通知立約商改正,立約商於接獲上項通知翌日起 7 日內修復送回,否則立約商須無條件提供檢驗合格之同型酒精測定器新機替代,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如逾期仍無提供替代新機,每延遲 1 日計罰新
台幣 300 元,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繳。但瑕疵係因訂購機關明顯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三、侵權行為:
立約商所售之酒精測定器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本處或適用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十四、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處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1、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2、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5、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6、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百分
之二十)者。 11、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本處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本處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本處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十五、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十六、立約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各項酒精測定器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本處得與立約商協議變更本契約。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本處得終止契約。
十七、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本處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本契約除適用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外,各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十九、得標廠商應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及本局之共同供應契約公告系統,提供各項酒精測定器之電子型錄檔案,其檔案格式需為 jpg 或pdf 檔案型式,且各商品項次之型錄檔案大小應於 5.0MB(含)以內,另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址: http://xxxxx.xxx.xxx.xx)首頁之「電子型錄檔案上傳格式」下載相關檔案格式並依相關說明填寫,以利上傳該系統,供適用機關上網瀏覽產品之規格、特性、外形、大小等,方便其下單訂購。另上述得標廠商提供之電子型錄檔案產品內容,應與投標內容相符,若兩者有出入,以書面資料為準。得標廠商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作業應配合事項如附件五。
二十、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本處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地址:xxxxxxxxxxxx 0 x 00 x。xx:
(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理調解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xxxxxx 0 x 9 樓,電話 000-00-0000-0000 或 00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xxxxxxxxxxxxxxxxxxxx。
(x)、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台北市為仲裁處所。廿一、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按xx高里曆法之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二)、酒精測定器送交訂購機關後,應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
(三)、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
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六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 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台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四)、本契約期間,如因立約商提供之產品機型過時或遭淘汰,本處得依訂購機關之要求,通知立約商改以同等級或較高級新機型之產品取代。
(五)、各機關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外之配備,一律計收服務費並列入保固範圍。
(六)、在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內,如原廠變更酒精測定器型號,立約商應來函檢具(1)新舊產品型錄(2)規格比較表(3)價格比較表(4)原廠停產證明等文件,經本處同意後,准予更換機種,但以規格功能相同或較高級之機種為限。至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廿二、中信局政風室服務電話:(00)00000000,xxxx;xxxx 000x,xxxx:XXX00000@XXXX.XXX.XX。
廿三、本契約製作二份正本,由本處及立約商各收執一份。
廿四、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處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廿 五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 電 話
000-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000,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xxxxxx 0 x 9 樓。
廿六、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號信箱;
台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市郵政 60000號信箱;
北區機動工作組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市郵政
1~100 號信箱。
廿七、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