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客家委員會委託辦理「106-107 年資訊設備軟、硬體維護暨服務」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廠商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7 份,由機關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以上契約由 機關交付原稿予廠商印製(相關費用已包含契約價金中),並於用印後送還機關續處,如經機關發現廠商自行變更契約內容,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如本案需求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及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視同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總包價法。本案總價金為新臺幣 萬 元整(含稅)。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1、該項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
並加計該價差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 20%為減價金額,並加計減價金額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若屬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則就該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
(二)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採購,所稱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係指為執行原需求規格所列及系統訪談分析已確定之功能等所需項目。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 分期付款:
1.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2.採每月付款乙次方式(破月者按比率計算),廠商於次月十日前,應檢附當月維修(或工作)紀錄單(如無叫修則免)、當月網路架構異動說明、各電腦系統(含 Intranet 與 Mail Server)使用者帳號異動清單、各電腦系統處理紀錄及備援紀錄、待辦工作說明、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得扣除罰款後付款。
3.廠商應於各期請款時,一併檢附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薪資之相關付(領)款證明文件、勞健保投保證明及退休金提繳證明(或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切結書)、差勤紀錄及派駐人員薪資計算(含加班費、差旅費及事病假扣款等)等資料(截至上個月底部分),送機關核對。另於最後一期請款時覈實結算派駐人員相關費用。【派駐人員之加班費、出差費及事病假扣款部分,由廠商與派駐人員約定於每個月(或離職)或統一於最後 1 期 1 次給付及扣除,並將約定方式通知機關】
(二)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駐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廠商所附請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履約所需者外,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三)機關如有延遲付款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給付金額年息 5%之遲延利息。
(十四)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依廠商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
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六)維護時間:
維護標的,於契約期間,廠商應負維護之責,使其能經常保持良好而可用之狀況,維護標的故障時,須負責修復至正常運作。
■契約服務期間,廠商需於下列時間,提供維護服務。
■其他時間:詳如本案需求規範說明書
■契約服務期間,廠商需於下列時間,一併提供機關維護有關之技術諮詢服務。
■其他時間:詳如本案需求規範說明書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廠商提供服務之團隊
1.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後 10 個日曆天內,依投標文件所載成員及工作事項組成專業與完整之服務團隊。
2.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後 10 個日曆天內提出上開資訊業務服務團隊成員名冊,交由機關認可。上述名冊應註明:服務人員之職稱、個人履歷、 與負責之工作。如機關有正當之理由者,得拒絕廠商所提供較投標文件 增加之服務成員。廠商如仍有增加服務成員之需要,得於收到機關拒絕 通知 10 個日曆天內,提出其他人員之資料予機關,並依上述程序辦理。 3.廠商團隊成員如有正當理由須異動時,廠商應於異動生效日前 10 個日曆天提供具相當資格條件人員供機關審核。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經機關審核拒絕者,廠商應於機關書面通知後 10 個日曆作天內,
提供其他具相當資格條件人員供機關審核。
4.廠商團隊成員應於到任當日,將已簽署之以下文件提交機關:
■附件 保密同意書
■附件 由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同意書
5.廠商派駐機關之人員應遵守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持專業之形象,與機關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6.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 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機關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廠商 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機關或致機關受相關處分時,應由廠商賠償之。 7.機關如認為廠商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口頭方式通知廠商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機關以書面 敘明具體理由,要求廠商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廠商團隊成
員,應於廠商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三)配合義務
1.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廠商於機關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考量提供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如機關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廠商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5.機關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廠商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機關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機關提供予廠商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以無礙機關資訊安全者為前提。
6.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 (四)廠商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機關得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機關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機關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廠商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機關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廠商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五)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廠商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機關之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廠商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廠商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文件之分包廠商資料。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如欲增加、更換或剔除上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機關。如廠商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廠商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機關提供服務,視同由廠商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機關之損失,廠商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機關承擔之。
11.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六)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位)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並各指派雙方專案小組成員之一為代表人。任何一方專案小組成員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機關與廠商應授權其專案小組成員中之代表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七)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八)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三)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四)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五)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六)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七)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八)服務地點
1.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地點(如附件機關指定服務地點一覽表)提供服務。
2.機關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廠商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供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機關應給予廠商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配合,以便廠商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九)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於報到後 7 日內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2.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應於 10 日內提出派至機關之工作人員名冊
(含派駐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歷及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簡歷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並於報到 7 日內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調動或更換人員時亦同。
4.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機關將視情形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8.前目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500元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 5 目或第 6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
(二十)其他(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派駐人員薪資、補貼及管理事項:
(1)廠商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應於機關要求之時間內報到,並應遵守機關有關之規定。
(2)派駐人員具備資格條件:詳如本專案需求規範說明書。
(3)派駐人員工作內容:詳如本專案需求規範說明書第 3 條第 1 項。
(4)派駐人員薪資:
A.廠商應支付派駐人員高級助理(有證照)人員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 3 萬 5,000 元整,高級助理(無證照)人員每月應領薪資
新台幣 3 萬 4,000 元整(實際撥付金額為每月薪資扣除派駐人員自提部分(如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等)),廠商應於每月 5日前(假日順延)將薪資匯款予派駐人員。薪資自派駐人員到職日起算,如有破月每人每月薪資依當月天數比例計算(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廠商如有特殊原因,得報經本會同意另行約定每月匯款日】。
B.若派駐人員服務滿 6 個月以上者,廠商應給付派駐人員工作
獎金(依全年 1 個月薪資乘以在職天數(請假天數不須扣除)所占比例計算)。於 106 年及 107 年 12 月 31 日及履約期限結束後或派駐人員離職時,依工作時間比例發放。
C.廠商不得與派駐人員另訂工作契約或巧立其他名目(扣抵營業稅、廠商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退準備金或無全勤、天然災害無上班扣發工資等)調降薪資水準及工作獎金,如有違反,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履行。
(5)派駐人員加班費及出差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支出補貼標準:
A.加班費:
(A)派駐人員如配合本專案需求加班時,廠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派駐人員加班費,惟每人每月補貼金額以 10 小時為限(加班超過 10 小時以上部分均以補休假方式處理)。
(B)預估全案加班費支出補貼上限為新臺幣 9 萬元(含稅),超過部分另行辦理契約協議。
(C)廠商支付派駐人員每小時加班費方式:
甲、高級助理(有證照)人員:上班日加班在 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95
元;加班在 2 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244 元;假日加班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46 元。
乙、高級助理(無證照)人員:上班日加班在 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90元;加班在 2 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237 元;假日加班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42 元。
B.出差費:
(A)預估全案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合計補貼為新臺幣 4萬元(含稅),由廠商於各期請款時檢附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審核表單(須由出差人員簽名,並由廠商蓋章)、原始憑證影本(臺鐵、客運得以網路公告票價標準代之;自行駕車依客運標準支給者得由出差人出具領款收據正本),超過部分另行辦理契約協議。
(B)派駐人員如配合本專案需求出差時,該出差人員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檢據向廠商申請交通費補貼,奉派於假日出差,並得於事後申請補休假。若有住宿需要得向廠商申請住宿費補貼,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為報支上限,並應檢據核實向廠商請領。廠商經彙整派駐人員出差旅費請領表及相關單據後,統一向本會請領相關補貼。
C.若廠商屬須課徵營業稅機構者,機關所補貼廠商之加班費及出差費金額,為廠商實際支付派駐人員金額,另加計 5%營業稅;若廠商非屬課徵營業稅機構者,則不加計 5%營業稅。
(6)派駐人員管理事項:
A.派駐人員應依本會指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接受廠商指派,辦理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如有無法勝任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另行更換人員,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 5 日內另行推薦人員遞補,並將履歷資料送機關備查。
(A)工作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北棟 18 樓。 (B)工作時間:配合本會上班日,每日 8 小時【上午(8-9 時)
至下午(5-6 時)、彈性 1 小時】。遇法定假、節日及紀念日,或遇颱風、天災災害因素等特殊情況,且經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比照停止辦公之規定辦理;五月一日
勞動節比照本會工友放(補)假規定給放(補)假一日。
B.廠商派駐人員,因故請假時得由機關事先通知廠商指派職務代理人代理之。
(7)派駐人員扣罰規定:
A.廠商如逾期將薪資匯款予派駐人員,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B.廠商派駐人員因辭職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工作時,廠商應於離職日前 10 日提供遞補人選名單及相關資料(詳本條第 17 款第 3目規定)予機關,並於該人員離職日次日完成遞補。除經本會同意情形外,如超過離職日次日未完成遞補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如機關同意廠商暫派職務代理人代理,或有不可歸責廠商原因,得免予扣罰。
C.機關對廠商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因故請事假時,依請假時數予以扣款,其費用每小時以每人每月薪資之 1.3 倍除以 240 計
算;如請病假及連續請假超過 5 個工作日部分之婚假、產假、喪假,依請假時數予以扣款,其費用每小時以每人每月薪資之
1.3 倍除以 480 計算(每人每月病假不得逾 2 日,且應檢附醫療院所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餘假別亦應提供證明文件)。惟以上請假期間,如機關同意廠商暫派職務代理人代理,得免予扣款,代理人並應符合機關需求。廠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派駐人員扣發工資或照給工資。
2.其他罰則:
(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應辦工作事項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廠商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非屬本條前款情形者,機關得指定期限要求廠商改正。廠商逾期未完成改正者,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以上懲罰性違約金計至履約期限止,並於各期請款時扣罰;若已超過履約期限則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屬無法改正或改正對機關已無實益者,機關得比照契約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減價收受)計算方式辦理。
(4) 相關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不含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超過上限時,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機關如受其他損害者,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
■1.資訊技術人員部分,任何請假(半日以上),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如無指派時,依請假時數予以扣款,其費用每小時以每人每月薪資之 1.3倍除以 240 計算。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二十一)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二十二)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七日內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屆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廠商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機關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提供機關相關書面資料,以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其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廠商不得拒絕。
2.機關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廠商作業經機關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保險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0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三)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擇期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
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履約標的經廠商完成後須裝置於機關採購之電腦設備環境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履約標的應經機關查驗或驗收後再為裝置。
第十三條 保固(無)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履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該當事人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廠商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五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2.廠商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廠商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廠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廠商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廠商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違約之一方為廠商,其屆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機關,廠商得按其因機關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機關賠償。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14 條及第 16 條第 11 款規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固定金額○○元。
(3)前子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智慧財產權
1.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得無償使用機關所有或機關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機關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第三人對廠商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機關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廠商應此而致之損失。
2.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3.廠商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機關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4.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5.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 A 至 H 及 L 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資訊軟體系統開發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軟體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2.電腦程式著作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例如與其他機關使用共同模組者(如公文系統模組等),建議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非專屬、永久、無償利用、並得再轉讓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A□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下列著作財產權授權,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及約定授權範圍內,有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權利,廠商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機關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如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
【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B□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
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C□以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機關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例:採購機關專用或機關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D□機關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廠商已完成之資訊應用軟體,並依機關需求進行改作,且機關與廠商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機關與廠商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E□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F□機關出資委託廠商設計之資訊應用軟體於開發或維護完成後,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開發或維護完成該應用軟體時,經機關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機關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取得機關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機關同意。
G□機關取得授權,於利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有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上開他人包括:﹍﹍﹍﹍﹍(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H□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註:各機關辦理涉及安全性質(例如電子申請)、客製化或其他特殊目的而開發產生之著作,建議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
I□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J□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K□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L█其他。
1. 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機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時間、次數及地域之利用權限(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發行權等權能),機關並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廠商並保證著作人不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
第三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應將符合本款規定之授權書交付機關。機關依本約所支付之價款,包含本項授權之使用報酬在內, 廠商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向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2. 其他非屬上述部分由廠商自行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全部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
(1)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以廠商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2)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承諾對 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雇人間 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本約簽約日起 30 日內交付機關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 30 日
內交付之。
(3)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廠商並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並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4)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 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 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 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 且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本契約如有廠商之軟體授權機關使用者,廠商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機關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機關保密資料。廠商得以機關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十四)資訊安全責任:
1.廠商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機關保有對廠商執行稽核的權利。 2.廠商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並於上
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機關之相關資料,或依機關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4.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5.廠商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通報機關,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機關做後續處理。
6.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機關對系統品質及資訊安全的要求。
7.廠商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6 目規定,應適用第 15 條之違約責任,並就機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廠商亦應負責。
(十五) 派駐人員相關規定: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駐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駐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駐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至前一年度年底止),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前一年度係 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本年 1 月起核給休假。應休假年度未休假者,不得保留至次年度補休,亦不得折抵發放不休假加班費或其他給與。)
5.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廠商不得派駐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派駐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駐人員對於本會提供之設備及物品等,應善盡保管之責。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五)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致影響契約所訂期限者,得依第 7 條第 4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八)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九)機關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廠商 代為履行。廠商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機關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廠
商並以廠商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及第 16 條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14.廠商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15.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16.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二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
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一)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2.除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廠商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 30 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 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廠商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 員提供 1 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 3.廠商應於本契約終止後 30 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
之移轉計畫,提交機關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
4.於本契約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得要求廠商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非機關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出售予或出租予機關或機關指定之第三人。出售或出租條件由廠商與相關當事人按取得之成本、使用之狀況與當時市場上新品之價格等商業因素協議之。
5.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議授權機關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廠商所有或廠商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廠商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上述軟體除屬第三人所有且廠商無權同意外,機關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個工作天,視同廠商已依本契約原約定之條件授權而繼續使用。
6.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廠商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機關所有之資料,或經機關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機關之資料。 7.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 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
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十二)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三)如契約終止前廠商未完成本契約規定之著作,應將已進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依其現狀交付予機關,並同意機關得就其未完成之工作成
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廠商不得對該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主張任何權利。若該工作成果事後取得著作權者,視為廠商已完成之工作成果,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
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
意書者,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
「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八)得標廠商執行本專案時須遵守本會資訊安全管理政策(ISMS)、資訊服務管理政策(ITSM)及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PIMS)等相關規定,如因配合前述規定造成之衍生費用,得標廠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xxx
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北棟 17 樓電 話:(02)89956988
廠 商:代 表 人:統 一 編號:地 址:
電 話:
本契約之附件
行政院及所屬委員會雲端資料中心
永和國光機房新北市xxxxxx 0 x 0x
行政院暨所屬共構機房
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北棟(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 1 鄰中平路 439 號)17、18 樓
客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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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指定服務地點一覽表
廠商資訊業務委外服務團隊成員名冊
廠商及分包商 名稱及地址 | 廠商及分包 廠商國別 | 姓名 | 職稱 | 年齡 | 國籍 | 學歷/ 經歷 | 負責工作項目 |
保密同意書
茲緣於簽署人 ﹍﹍﹍﹍﹍(簽署人姓名,以下稱簽署人)參與﹍﹍﹍﹍(廠商名稱,以下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以下稱機關)資訊業務委外案﹍﹍﹍﹍﹍(案名)(以下稱
「本案」),於本案執行期間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政府公務秘密及業務秘密,為保持其秘密性,簽署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第一條 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第二條 簽署人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署人同意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履約廠商團隊成員人員。
第三條 簽署人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第四條 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機關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
商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簽署人因本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參與本案而失其效力。第六條 x同意書一式叁份,機關、簽署人及﹍﹍﹍﹍﹍(廠商)各執存一份。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所屬廠商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同意書
本人同意任職﹍﹍﹍﹍﹍﹍﹍(廠商名稱)期間內在職務上所為之著作,以職務所屬廠商為著作人。本人同意對上開著作,職務所屬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聯絡電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所屬廠商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