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旅程阻碍保险(A 款) 75
目录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6】(主)3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条款 15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2 号
华泰财险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17
华泰财险(备-健康)【2015】(主)21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21
华泰备案【2009】N231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5
华泰备案【2009】N35 号
华泰财险附加医疗运送及送返保险条款 30
华泰备案【2009】N36 号
华泰财险附加住院探望保险 35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18 号
华泰财险附加亲属赴境外处理后事费用补偿保险 43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21 号
华泰财险附加个人现金丢失保险 46
华泰(备案)[2009]N45 号
华泰财险附加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49
(华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8】(附) 009 号
华泰财险附加个人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53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2】(主)9 号
华泰财险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 59
(华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8】(附) 005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证件丢失保险 64
(华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8】(附) 016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延误保险 67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20 号
华泰财险附加行李延误保险 69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03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取消保险 71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02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阻碍保险(A 款) 75
(华泰财险)(备-责任保险)【2018】(附) 014 号
华泰财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84
(华泰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8】(主) 018 号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 98
(华泰财险)(备-责任保险)【2018】(附) 014 号
华泰财险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投保年龄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参加旅游团体或自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见第 1 条释义)旅行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
(二)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 保险金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
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见第 2 条释义),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第 3 条释义)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参加户外运动及娱乐期间或在参加季节性运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 x保险合同及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该伤残 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自该事故发生之日 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当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 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合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
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评定标准》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则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参加户外运动及娱乐期间或在参加季节性运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通过在本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增加额外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在下属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死亡、伤残的,保险人将依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在参加户外运动及娱乐期间。户外运动及娱乐指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见第 4 条释义)。
2、在参加季节性运动期间。季节性运动指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并且该运动仅适合在特定季节进行。
(四)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境外旅行救援服务
第六条 投保人可以通过在本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选择境外旅行救援服务,保险人将于保险期间内根据该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境外旅行救援服务。
境外旅行救援服务: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救援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提供服务,但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协助服务所提供信息对应之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
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
(一)医疗援助协助服务
1、电话医疗咨询: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建议。
2、推荐医疗服务机构: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办公时间等信息。但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负责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
3、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4、安排住院许可:若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5、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在符合有关保密和相关授权义务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
监控。
(二)旅行服务
1、接种及签证相关信息:提供关于各国的签证、疫苗接种要求的信息。
2、翻译推荐服务: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译服务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3、行李遗失协寻: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行李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
4、护照遗失协寻: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护照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或补办。
5、使领馆信息:提供距被保险人最近的适宜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6、紧急讯息传递服务: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住院且提出要求时,协助被保险人将其紧急口讯转告家人、朋友或任职单位。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见第 5 条释义)或食物中毒;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第 6 条释义)爆发引起;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见第 7 条释义)、武术比赛(见第 8 条
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第 9 条释义)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六)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八)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九)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第 10 条释义)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第 11 条释义)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身故、伤残。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见第 12 条释义)、管制药品(见第 13 条释义)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当地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 14 条释义)或驾驶无当地有
效行驶证(见第 15 条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费
(见第 16 条释义)。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的保险期间起讫时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
如投保多次(即两次及以上)境外旅行的,每次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目的地当日, 每次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境外旅行后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当日;(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日;(3)如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天数上限的(即单次旅行责任期限),被保险人单次旅行责任期限届满日。
如投保单次境外旅行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目的地当日。
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 该被保险人完成首次境外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当日。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下列原因导致旅程延长,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合理及必要所需的时间,延长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延长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保险期间届满日起 10 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期间延长,保险人不加收保费:
(一)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严重身体伤害且经医生书
面建议需要住院或留院观察,鉴于被保险人医疗状况,该次旅行需要延期;或
(二) 被保险人预订的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不可抗力(见第 17 条释义)的原因导致延误。
除以上(一)、(二)项列明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如期返回出发地的,保险期间以合同约定为准,不做延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
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第 18 条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见第 19 条释义);
4、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相关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6、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7、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四)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保险事故时,除须按照本条第一至四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文件外,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就该次事故按保险单约定本应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该限额与按保险单本应向所有该次出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有效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3、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户外运动及娱乐:指各项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竞技户外运动,包括且仅包括:潜水、滑雪、滑水、热气球、蹦极、冲浪、风筝冲浪、攀岩、速降、自行车、徒步、野外穿越、野外定向、登山、溯溪、骑马、皮划艇、帆船、野战、拓展训练、漂流、自驾车。
其中:
风筝冲浪:是一项借助充气风筝,脚踩冲浪板的一种集聚刺激、惊险的水上运动。
速降:是指借助景点的自然落差,利用绳索由高处顶端下降,参与者可以自己掌握下降的速度、落点,以到达地面。
徒步:是指有目的的在城市的郊区、农村或者山野间进行中长距离的走路锻炼的一种休闲活动。
野外穿越:是指在野外区域里主要靠徒步行走去完成起点到终点的穿越里程。中间可能要跨越山岭、丛林、沙漠、雪原、溪流、峡谷等地貌的一种户外活动。
野外定向:是指利用地图和指南针到访地图上所指示的各个点标,以最短时间到达所有点的一种户外运动。
溯溪:是由峡谷溪流的下游向上游,克服地形上的各处障碍,穷水之源而登山之巅的一项探险活动。
野战:是一种利用高科技的激光电子设备在户外来模仿战斗的过程的一种体育运动。
5、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6、流行疫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 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 6 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 6 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7、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12、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3、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4、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当地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 25%为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有效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0、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保监发[2014]6 号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 0083-2013)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条款
第一条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遇自然灾害(见第 1 条释义)或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见第 2条释义)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致使《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之一者,保险人在主险合同项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按照同等金额给付。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在下列情形的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安全乘坐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
(二)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三)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六条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1、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公共交通工具:
除另有约定外,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轮、气垫船、水翼船、水上出租车、客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用于观光旅行的车辆、船舶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条款列明的突发性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本项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投保时未告知的既往病;
(三)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费。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身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
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自通知到达保险人的之时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监护人同意。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任何法律上的纠纷及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若被保险人死亡后,确认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且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的,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顺序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分配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前述期间内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一、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
(五)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索赔申请人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
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其是否齐全做出核定,如不齐全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保险人自收到齐全索赔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事故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七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1、索赔申请人
指就本附加条款的疾病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2、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给付责任的事故。
4、醉酒
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5、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计、不可避免并不能人为克服的客观情况。
6、既往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和症状。
7、突发性疾病:
(1)高热(成人 38.5 度、小儿 39 度以上);
(2)急性腹痛、剧烈呕吐、严重腹泻;
(3)疾病所致休克、昏迷、癫痫发作;
(4)严重喘息、呼吸困难;
(5)急性胸痛、急性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
(6)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
(7)疾病所致急性出血;急性泌尿道出积血、尿闭、血闭、肾绞痛;
(8)各种急性(食物或药物)中毒;
(9)急性过敏性疾病;
(10)五官及呼吸道、食道异物、急性眼痛、红、肿,突然出现视力障碍者以及眼外伤。本附加合同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内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九条“释义”第 1 款),或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第九条“释义”第 2 款)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1、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外的,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 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2、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内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3、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外的,被保险人回国后在境内继续治疗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 20%为限,范围如下:
(1)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但最
长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2)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
4、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二、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增加额外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根据该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下述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药费用支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避孕或绝育手术、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
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验光、洗牙、洁齿、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七、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九条“释义”第 3 款)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
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八、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九、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第九条“释义”第 4 款)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十、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一、 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十二、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十三、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 中国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十六、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
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时,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当被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医疗费用时,该费用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六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八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释义
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
症状,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 医院: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住院津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 1 条释义),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
日内到医院(见第 2 条释义)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见第 3 条释义)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
险合同约定,按照住院日数(见第 4 条释义)给付住院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见第 5 条释义)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五日内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津贴。
二、可选保险责任:未成年子女陪护津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其未成年子女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住院陪护津贴。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支付住院津贴:
十七、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十八、 因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的治疗;
十九、 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或预防发生的医疗;二十、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二十一、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二十二、 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二十三、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
术产生的治疗;
二十四、 此次旅行之前已被医生诊断为身患绝症;
二十五、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二十六、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二十七、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二十八、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6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二十九、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三十、 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见第 7 条释义)及不合理的住院。
三十一、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旅行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三十二、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三十三、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执业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住院治疗;
三十四、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执业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住院治疗;
三十五、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住院津贴和住院陪护津贴累计最长给付天数及免赔天数等限制条
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7、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8、 被保险人及未成年子女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9、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10、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11、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2、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 医院: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5)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
疗,
6)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7)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8)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4) 精神病院;
(5)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6)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 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4、 住院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
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5、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6、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7、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第十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第 1 条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第 2 条释义)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救援机构支付如下运送和送返费用:
(一) 紧急医疗运送
1、 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 救援机构首次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医疗运送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3、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 紧急医疗送返
1、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见第 3 条释义)。如救援机构 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原出发地的机场。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 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原出发地,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四)可选保险责任:身故遗体送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
1、 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故发生地运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2、 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 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4、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
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5、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保险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费。
(五)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六)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4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七、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八、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九、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十一、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结算。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十八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九条 其他事项
一、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释义 1、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
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住院探望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 1 条释义),经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见第 2 条释义)治疗超过七日(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成人照料的,保险人对其一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探望并照料所发生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以下一项或两项负赔偿责任:
(一)探望人从其日常居住地至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和
/或
(二)照料被保险人期间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含)以下酒店标准间)及公共交通费用,直至被保险人出院日为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 (二) 因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的治疗;
(三) 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或预防发生的医疗; (四)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五)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 (六) 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七)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八) 此次旅行之前已被有资质的职业医师诊断身患绝症;
(九)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一)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十二)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4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三)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十四)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五)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十六) 被保险人拒绝听从救援机构提出的建议;
(十七)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与探望人的关系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4、探望人的住宿费用及公共交通费用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5、探望人往返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登机牌原件;
6、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7、法律法规授权机关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8、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9、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探望人从居住地出发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名词解释
1、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指被
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九条 其它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
伤(见第 1 条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第 2 条释义)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
合同约定向救援机构支付如下运送和送返费用:
(三) 紧急医疗运送
1、 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 救援机构首次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医疗运送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3、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四) 紧急医疗送返
1、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见第 3 条释义)。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原出发地的机场。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 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原出发地,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四)可选保险责任:身故遗体送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
5、 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故发生地运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6、 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7、 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8、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5、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保险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费。
(五)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六)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4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七) 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八)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九)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一)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二)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
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
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 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结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二十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三十条 其他事项
(一)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释义 2、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
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三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
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亲属赴境外处理后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x附加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约定为准,本附加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约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且有关后事需由被保险人亲属直接处理,保险人将委托授权救援机构或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安排该被保险人亲属前往被保险人遗体所在地处理后事,并承担所发生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以下一项或两项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亲属从其日常居住地及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出发地至被保险人遗体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
(二)处理被保险人后事期间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酒店标准间或同等级别)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费用,直至被保险人亲属回到其日常居住地。
以上费用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境外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既往症及任何在旅程出发前已存在的疾病而导致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二)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时发生的事件而导致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三) 与分娩、流产或怀孕导致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从事探穴、登山或利用向导或绳索方式的攀岩、探险、探勘地上坑洞、降落伞、蹦极、热气球、滑翔翼、利用带有空气软管装置的保护性头盔进行的深海潜水、武术、特技、拉力比赛、除了赛跑以外的其它各种竞赛活动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的高风险活动,和参加任何由专业团体或发起人组织的各种竞技性、职业性运动的,由于此等情况造成意外事故和伤害而进一步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五) 因情绪的、智力的或精神疾病、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
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而导致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六)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自伤、自杀、药物上瘾或滥用、酒精滥用、使用毒品或管制药品、性传播疾病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七) 因被保险人罹患获得性免疫缺失综合症(“艾滋病”)或与艾滋病有关的疾病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八)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被杀害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九)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而由此产生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 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定期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的身份进行空中飞行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或试图从事非法活动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二)因为被保险人加入了任何国家的现役军队或警察部队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三)因为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战争(无论是否对外宣布)、入侵、敌国的行动、对抗、国内战争、叛乱、暴动、革命或起义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四)无论何种直接原因,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设备、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包括并不限于恐怖活动或战争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五)因为被保险人在轮船、海上钻井平台或者其它类似的离岸设施上工作或活动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六)由于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反应或核辐射为直接原因而造成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七)不顾医生劝告赴中国境外旅行并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八)以获得医学治疗为目的的旅行并由此产生的任何有关被保险人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
(十九)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经保险人或救援服务机构允许的第三方收取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亲属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期间与主险条款对应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亲属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五)被保险人亲属住宿费用及公共交通费用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六)被保险人亲属往返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登机牌原件;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x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保险金申请人或救援机构进行的索赔。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有权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十三条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被保险人亲属从居住地出发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释义
1、境外旅行期间:指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或者被保险人在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登上前往境外的交通工具时(以较晚者为准)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或者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进入中国海关办理相应入境手续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2、救援机构:指保险人指定的、代表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本附加条款所述救援服务方。
3、被保险人亲属:仅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
4、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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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
任:
(一) 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内的,由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个人现金
(见第 1 条释义)因被盗窃而遗失,在被保险人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书面遗失证明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二) 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因被盗窃或被抢劫而遗失,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个人现金损失报告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现金遗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由于被保险人遗漏或疏忽;
(二) 由于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损失; (三) 任何信用卡、代币卡或旅行支票丢失;
(四) 被保险人未积极调查或寻找失窃的个人现金;
(五) 可以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个人现金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七) 非随身携带或未存放于上锁保险箱;
(八) x身携带的个人现金神秘失踪;
(九) 发生于原出发地(见第 2 条释义)的个人现金丢失; (十)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个人现金。
(二) 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个人现金遗失,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 被保险人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报告。
(四)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遗失的,被保险人需提供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及损失清单;
4、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内遗失的,该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5、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酒店、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钱财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四十二条 释义
(一)个人现金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私人所有的现金,但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投保人或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将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除外。
(二)原出发地
x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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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则保险人将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限额内以对应的保险金金额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损失:
(一) 发行机构支付,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存款; (二) 购买或租用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第四十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银行卡帐款金额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 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1)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2)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3)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 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2)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3) 由于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损失;(4)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5)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6)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7)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 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6. 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 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8. 发生于原出发地(见释义)的损失;
9.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可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管理自己的银行卡;
(二) 如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 被保险人须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报告;
(四) 被保险人须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第五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
人申请索赔:
7、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8、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9、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及损失清单;
10、 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
或刷卡记录的对帐单;
11、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二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五十三条 释义
1、银行卡: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2、挂失:是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3、丢失或失窃:指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4、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五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
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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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自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旅行箱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托运凭证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运输工具并从承运人处领取到或应当领取到托运的旅行箱时(以较早者为准)止,因发生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行箱本身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运输工具遭遇碰撞、倾覆、坠落、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时发生的抛弃行为;
(二) 运输工具失踪(自该交通工具被宣告失踪之日起三个月以上); (三) 旅行箱遭受震动、碰撞、挤压;
(四) 旅行箱遭受雨淋、水浸;
(五) 旅行箱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 (六) 旅行箱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丢失。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旅行箱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 旅行箱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磨损;
(四)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旅行箱已存在的品质不良;
(五) 因包装不善导致的旅行箱损毁;
(六)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 被保险人因托运凭证遗失导致旅行箱被冒领;
(八) 旅行箱表面发生单独划痕。
第四条 旅行箱毁损灭失后,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方获得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x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一)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 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期满;
(三) 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签署的合同约定而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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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保险标的为持有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的乘客所托运的个人行李内的物品。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
第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受被保险人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保险费的一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自保险行李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托运凭证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运输工具并从承运人处领取到或应当领取到行李时止,因发生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行李内物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时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 行李遭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行李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
3) 行李遭受雨淋;
4) 由于非包装不善原因的包装破裂所致的行李内物品的散失;
5) 行李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
6) 行李丢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李内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十一) 行李内物品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十二)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行李内物品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十三) 因包装不善导致的行李内物品的散失或损毁;
(十四)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十五) 被保险人行李内物品所造成的其他行李内物品的损失;
(十六) 被保险人因领取行李凭证遗失而被冒领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行李的外在包装、旅行箱本身的破损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单程、往返和一年期三种方式,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均依照物品的发票价或重置价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以不超过保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或护照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 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航班机票原件和领取行李凭证;
(四) 承运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或其它有效的购货凭证;
(六) 物品破损说明及可以显示破损程度的相关证明图片;
(七) 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八)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九)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不可解除。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x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x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释义:
1、 航班:
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3、 托运凭证:
指作为行李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托运行李,需被保险人在领取行李时出具,并标有被保险人信息、追踪信息,托运及领取日期等相关信息的凭证。
4、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华泰财险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第五十六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遭遇盗窃、抢劫,或因承运人及任何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见第1条释义)、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有关修理费用或其实际价值
对于被保险人个人行李、物品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
偿:
(一) 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 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 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遗失或损坏的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购买已超过一年的,保险人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自行做出适当赔偿或进行修复。
第五十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及随身物品遗失或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2.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
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4.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5. 由于抓刮、撕裂或污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6.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二)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 手提电脑、手提电话或其他移动通讯设备(以上均包括附件);
3. 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4. 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5. 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6. 易燃、易爆、危险品;
7. 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8.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9. 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10. 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1. 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2. 行李或物品的神秘失踪;
13. 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14. 租赁的设备;
15. 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丢失或损坏,除非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或劫取贵重物品;
16. 被保险人在任何酒店或汽车旅馆结帐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17. 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18.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9. 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20. 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21. 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22.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
23. 被保险人原出发地(第 2 条释义)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24. 返还原出发地途中发生的行李延误。
(三)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九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六十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
(二) 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行李及随身物品发生丢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
(三) 被保险人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四) 如被保险人的行李及物品在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旅行社丢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需提供对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第六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13、 被保险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14、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15、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16、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17、 修理、修复的发票原件;
18、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9、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六十六条 释义 1、行李:
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1、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证件丢失保险条款
第六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六十八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旅行证件(见第 1 条释义)遗失、被偷盗、抢劫所造成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其合理且必须的实际支出费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重新办理该旅行证件所需费用;
(二) 因上述证件遗失,致使被保险人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
(含)以下酒店标准间)和额外公共交通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重新办理旅行证件或任何损失,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二)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 自被保险人发现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四) 因使用旅行支票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五)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重新取得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相关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原始凭证;
(六) 被保险人未积极调查或寻找丢失、灭失的旅行证件; (七) 发生于原出发地(见第 2 条释义)的旅行证件丢失;
(八)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旅行证件遗失;旅行证件的神秘失踪;
(九) 任何本次旅行所不必要的旅行证件的重新办理费用; (十) 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十一)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十二)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七十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七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七十二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旅行文件。
(二) 如旅行文件发生丢失,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 被保险人该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向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其他证明文件;
4. 重新办理旅行证件所有支出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5. 被保险人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和额外公共交通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
收据原件;
6.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7.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十五条 释义
1、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身份证。但不包括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2、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七十六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第七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第七十八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由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机械故障、航空管制、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罢工、劫持或怠工及承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导致被保险人提前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取消(被保险人需被安排搭乘最早便利的同等或不同性质的替代交通工具)或发生延误,当实际延误时间达到保险xxx的延误时间,保险人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给付延误保险金。
实际延误时间以下列两种计算方式的较长者为准:
(一) 自公共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被保险人被安排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或恢复预订行程的原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出发时间止;
(二) 自公共交通工具原定到达时间起,至被保险人搭乘被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或恢复预订行程后的原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之时止。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同一预定行程中需要连续乘搭接驳公共交通工具,因保险事故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计划接驳的公共交通工具,被保险人轮候替代交通工具的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同一预定行程乘坐多个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实际延误时间,同等性质不同班次或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累计计算。
第七十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提前预定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 (二)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公共交通工具搭乘登记手续;
(三) 被保险人办理完搭乘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 (四) 被保险人未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替代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所持客票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属公司破产或倒闭;
(六)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五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同一行程内保险人承担给付延误保险金责任的累计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公共交通工具延误原因、延误时间及最早可供被保险人搭乘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时间及编号;
(四) 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五)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七条 x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一)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二) 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期满;
(三) 本附加保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九条 释义
1. 公共交通工具: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以商业客运为目的,并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民航班机、
列车(含高铁)或轮船(不含邮轮)。 2、替代交通工具:
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以商业客运为目的,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第八十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八十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随行托运行李(第 1 条释
义)在被保险人所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见第 2 条释义)抵达目的地后,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限度内到达该托运行李所跟随公共交通工具原定的机场或站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李延误或造成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检疫、隔离、征收或销毁行为; (二) 被保险人托运的个人行李置留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三)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目的地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托运行李延误情况并取得有关行李延误的证明文件;
(四) 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五) 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六)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导致的行李延误;
(七)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行李延误;
(八)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九)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八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托运行李跟随航班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抵达机场或者站点的计划抵达时间和实 际抵达时间证明、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四)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五)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
(六)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十五条 x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十六条 释义
1、托运行李:
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2、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5)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6)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7)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8)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 x。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第八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第八十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出发前,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而需取消原定旅程,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回之旅行交通、住宿、景点门票及其他本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旅行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释义),当地医院(见释义)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见释义);
(二)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三)被保险人或其配偶被诊断出怀孕;
(四)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被保险人预订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突发罢工; (五)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突发流行疫病 (见释义);
(六)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突发暴乱或遭受自然灾害。
在此附加条款生效前,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必须适合旅行且被保险人没有意识到任何会导致原定旅程取消的状况。
第八十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程取消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预定交通、住宿或相关旅行产品时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
(二) 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已确认将予以退款或赔偿的损失;
(三) 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四) 被保险人不愿意按照原定行程或由于经济原因取消原定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 当必须取消行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服务提供商或宾馆
旅店等而造成的损失;
(七) 精神病、心理疾病和性病;
(八)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因本附加条款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死亡或患病;
(九)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 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十一)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九十条 保险期间
x附加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与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一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约定的一次行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同主险保险合同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致,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的时间为准。
第九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死亡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之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4、 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 被保险人不宜继续原定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6、 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
7、 因旅程取消导致被保险人已支付且无法使用的交通费或住宿费的原始票据;
8、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9、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0、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x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1、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合同生效前已
经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也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包括但不仅限于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症、哮喘等慢性疾病)。
3、医院: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4、直系亲属:
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5、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9)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10)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11)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12)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6、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7、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严重伤害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医生诊断,需住院治疗,或急诊留观,或连续输液治疗,或诊断为骨折、烧烫伤、或发热 38 度以上,且导致无法继续原定行程的。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程阻碍保险(A 款)条款
第九十四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九十五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保险人赔偿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两项费用中的一项:
1、 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释义)经当地医院(见释义)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见释义)或须在事故发生地接受治疗;
2、 被保险人遭遇劫机或被劫持(见释义);
3、 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或随行的旅伴(见释义)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须在事故发生地接受治疗;
4、 被保险人境内日常居住地的室内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水管爆裂、自然灾害或因他/她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见释义),且被保险人须立即返回处理相关事宜;
5、 旅游目的地或途径地突发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雇员罢工;
6、 已计划的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流行疫病(见释义);
7、 已计划的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乱或遭受自然灾害。
(二)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针对同一事故负责赔偿以下两项费用中的一项: 1.提早结束全部或部分旅程的,赔偿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使用并无法退还之旅行交
通、住宿、景点门票及其他本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旅行产品的费用;
2.无法如期返回原出发地而须延长在事故发生地逗留时间的,按照不高于被保险人原先预定旅程的住宿标准和返程标准,赔偿被保险人延期逗留期间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额外交通费或住宿费(不包括住院费)。
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必须适合旅行且被保险人没有意识到任何会导致原定旅程中断或缩短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程缩短、延期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预订交通、住宿或相关旅游产品时已意识到的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缩短或延期的情况;
(二) 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已确认将予以退还的
费用;
(三) 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四) 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行程或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继续行程或自愿延长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或随行旅伴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六)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没有预订住宿或返程交通;
(七) 当必须取消或缩短部分行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公司而造成的损失;
(八) 精神病、心理疾病或性病;
(九) 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或随行的旅伴因本附加条款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死亡或患病;
(十一)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二) 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十三)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九十七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九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1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13、 死亡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
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14、 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15、 被保险人不宜继续原定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16、 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旅游产品的预付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17、 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还的部分费用的清单;
18、 已支付交通费但因旅程缩短无法使用的原始机票、车票、船票;
19、 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暴动的证明文件;
20、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21、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22、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x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一百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百〇一条 释义 1、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合同生效前已
经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也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包括但不仅限于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症、哮喘等慢性疾病)。
3、医院: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4、劫持:
指绑架或非法拘谨,被保险人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制指挥之个人或团体使用武力劫持或威胁,并强迫限制被保险人行动之情形。
5、直系亲属:
指配偶、父母(公婆、x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6、旅伴:
指同被保险人一同参加旅行之同团伙伴,该伙伴的身份可以为被保险人之同事、朋友及亲属。
7、严重的财产损失:
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 1/3 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8、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9、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0、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严重伤害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医生诊断,需住院治疗,或急诊留观,或连续输液治疗,或诊断为骨折、烧烫伤、或发热 38 度以上,且导致无法继续原定行程的。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身故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损坏,依照事故发生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附加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二) 被保险人使用军火或武器;
(三)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四) 因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而引起的责任;
(五)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者的故意、违法、违规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其他由被保险人指使、同意或默许的人员实施了企图导致第三者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疏忽大意引起有关后果的行为;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造成的损失; (二)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
女、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履行雇主或合同约定责任或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 罚款、罚金或者加重的、惩罚性的、惩戒性的赔偿;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任何因被保险人所传染的疾病引起的损失。
第七条 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x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
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费
第十一条 x附加险保险费依据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 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 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 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及电话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第十九条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
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的 30%。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司法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四) 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 如有赔偿协议,需提供; (六) 赔偿给付凭证;
(七)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中间价为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华泰财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A 类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B 类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不低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满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为自然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对于 B 类投保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 A 类投保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
如下: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对应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乘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责任。
5、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出险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直接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原有伤残)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
(1) 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2) 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日意外住院津贴金额与每次实际住院天数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4、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各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
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醉酒;
(六)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 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十二)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二) 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三) 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五)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六) 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五)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九) 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 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三) 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
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四) 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五)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十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率)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x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
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6.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8.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9.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
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 X 线片、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纪录正本、结算明细表、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7、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六)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七)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至六款约定提供相应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一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该限额与应向所有该次出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 团体: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3.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 一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6.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9. 醉酒: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10.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11. 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2.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 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
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合同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5.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
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 12 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16. 合理医疗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指从医疗角度考虑使被保险人得到医生的诊治所必需的治疗、医药用品和医疗服务的正常费用;且不超过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国家或地区类似医疗服务的通常水平;且不超过未投保本保险情况下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17. 同一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18. 实际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19. 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20. 交通工具:
(1)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3)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5)公务、商务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6)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乘用车涵盖了轿车、微型客车以及不超过
9 座的轻型客车,包括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用途车(MPV)、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专用乘用车和交叉型乘用车。
(7)家庭自用汽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
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21.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 25%为手续费率。
2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保监发[2014]6 号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 0083-2013)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华泰财险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身故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损坏,依照事故发生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附加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 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七) 被保险人使用军火或武器;
(八)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九) 因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而引起的责任;
(十)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者的故意、违法、违规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 被保险人或其他由被保险人指使、同意或默许的人员实施了企图导致第三者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疏忽大意引起有关后果的行为; (六)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造成的损失; (八)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
女、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造成的损失;
(九) 被保险人履行雇主或合同约定责任或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 罚款、罚金或者加重的、惩罚性的、惩戒性的赔偿; (十一) 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 任何因被保险人所传染的疾病引起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