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06-9263149 □傳真:06-9272029 □電子信箱(E-MAIL):p0017a@ms23.hinet.net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借款人_
及保證人
聲明於民國
年
月_ 日攜回本契約詳細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充分瞭解及確認,
雙方約定確實遵守所列各條款。
借款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借款,雙方約定確實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第二條:於金融機構撥入借款人指定在 之 存款第 號帳戶內,及視為金融機構貸予款項之交付。第三條:本借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四條:本借款之利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付:
□(一)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 %加年利率 %計算(合計年利率 %);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計算。
□(三)其他方式: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以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五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一‧五﹪訂定之(或定儲指數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
前項之利息計算方式:按月計息,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第五條:乙方應於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告知甲方。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
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甲方同意如以簡訊通知、電子郵件告知時,以發出日視為已告知;如以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告知時,以系統上線日視為已告知。(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甲方及保證人蓋章:
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指數利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個別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六條:本息攤還方式與還款方式
本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下列方式之一: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 年 月 日)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乙方應提供甲方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查詢方式。
如未依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但甲方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本借款甲方得隨時償還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第七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日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第八條:本借款之費用得約定如下:
□(一)開辦費:新臺幣 元整。 □(二)帳戶管理費:新臺幣 元整。前項所列費用均以收取一次為限。且除前項所列費用之項目與金額外,乙方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費用。 ※本借款總費用年百分率為╴╴╴﹪,計算基準日為╴╴╴╴╴,日後年百分率會依實際借款 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而變動。
第九條:加速條款
甲方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
(三)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 (四)因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
(五)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六)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者。 (七)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第十條:抵銷權之行使
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前條規定視為到期,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其他債權於必
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甲方之存款及其對乙方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則乙方對
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乙方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及保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乙方之債權於乙方對甲方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十一條:住所變更之告知
甲方、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乙方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者,應立即以書面或甲乙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第十二條:消費者資訊之利用
乙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方及保證人:□不同意(甲方或保證人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項貸款服務)□同意(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與xx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方及保證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回復原狀,及副知甲方或保證人。甲方或保證人提供乙方之相關資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或保證人,且甲方或保證人向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委外催收之告知
甲方如發生延滯逾期返還本金或利息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甲方或保證人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十四條:委外業務之處理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乙方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或保證人權利者,甲方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十五條:服務專線
乙方之服務專線如下:
□電話:00-0000000 □傳真:06-9272029 □電子信箱(E-MAIL):x0000x@xx00.xxxxx.xxx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 □其他:上開資料如有變更,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
第十六條:管轄法院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七條: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正本乙式 份,由甲乙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乙方註明『與
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此 致
責任
保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款人):
(簽章)對保人:
保證人:
(簽章) 對保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對保時間:
身分證統一編號:
對保時間:
住址:
對保地點:
住址:
對保地點:
保證人:
(簽章)對保人:
保證人:
(簽章) 對保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對保時間:
身分證統一編號:
對保時間:
住址:
對保地點:
住址:
對保地點: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 課 業務
辦 長 經理
總經理 理事
約定書號碼 | 核 對 印 鑑 及 約 定 書 |
副總經理 主席
貸放科目 | 貸放號碼 | 貸放帳號 冊 號 | ||
申請書號碼第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