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
勞務名稱:98 年門診檢驗項目代檢服務得標廠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01 日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止
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門診檢驗項目代檢服務契約
內門鄉衛生所(以下簡稱機關)及□□□□□□□□(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四)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五)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檢驗項目決標金額及工作事項如下:
檢驗項目 | 健保支付點數 A | 單 價 | 價金 C | ||
壹、組合式套裝項目 | 投標廠商百分比值B %×0.5 採固定折數再打 5 折 | 得標廠商為特約 醫 院 診 所 時, C=(A×B %×0.5)×0.9 得標廠商為特約醫事檢驗機構時,價金 C =A×((100% -B %)×0.5)× 0.9 | |||
09005C | Glucose AC、09025C GOT | 540 | |||
09026C GPT、09001C T-Cholesterol | |||||
09004CTG(Triglyceride) | |||||
09038C Alb、09039C Glo | |||||
09013C Uric-Acid、09002C BUN | |||||
09015C Creatinine | |||||
2 | 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21、22 | 300 | 投標廠商百分比值 B% | 得標廠商為特約 醫 院 診 所 時, C=A×B% | |
得標廠商為特約醫事檢驗機構時,價金 C =A×(100%-B %) |
貳、單項式項目 | 健保支付點數 A | 單 價 | 價金 C | ||
1 | 09005C | Glucose | 50 | 投標廠商百分比值 B% | 得標廠商為特約 醫 院 診 所 時, C=A×B% ×0.9 得標廠商為特約醫事檢驗機構時,價金 C =A×(100%-B %)× 0.9 |
2 | 09025C | GOT | 50 | ||
3 | 09026C | GPT | 50 | ||
4 | 09006C | HbA1C | 200 | ||
5 | 14035C | HBeAg | 250 | ||
6 | 14032C | HbsAg | 160 | ||
7 | 09043C | HDL-Cholesterol | 200 | ||
8 | 09044C | LDL-Cholesterol | 250 | ||
9 | 09001C | T-Cholesterol | 70 | ||
10 | 09009C | T3 | 280 | ||
11 | 09010C | T4 | 280 | ||
12 | 09004C | TG(Triglyceride) | 120 | ||
13 | 27004C | TSH | 300 | ||
14 | 06012C | Urine Routine | 75 | ||
15 | 09013C | Uric-Acid | 40 | ||
16 | 14036C | Anti-HBe | 250 | ||
17 | 14033C | Anti-HBs | 200 | ||
18 | 14051C | Anti-HCV | 250 | ||
19 | 09002C | BUN | 40 | ||
20 | 12007C | AFP | 200 | ||
21 | 09015C | Creatinine | 40 | ||
22 | 07009C | Stool Routine | 75 | ||
23 | 08011C | CBC | 200 | ||
24 | 12011C | RA 定量 | 275 | ||
25 | 09107C | Free T3 | 200 |
26 | 09106C Free T4 | 200 | ||
27 | 12031C IgE | 250 | ||
28 | 30022C MAST Test | 1620 | ||
29 | 包括健保局給付基層醫療院所(申報代碼C)之其他全部未列入檢查項目 |
(二)檢體採集:得標者需提供所有採血、尿液之耗材,並負責檢體收送、儲存等事宜。檢體運送過程應使用專用檢體運送容器,並保持檢體直立固定,運送溫度條件應於 2-8℃下運送,檢體運送時間(4 小時內)以儘速送達實驗室。
(三)品質管制:
1 .通過 TAF-15189 認證規範或參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檢驗機構訪查合格且達優級以上。
2.優先使用可列印結果數據之儀器進行檢驗,以利數據之保存及追蹤查核。若檢驗結果無法以儀器列印者,則應提供書面原始檢驗結果記錄表來供對照查核。
3.應不定期接受委託者外部查核及提供之品管檢體或血清作為委外品質監控,所需經費由代檢單位支付。
4.提供相關外部能力試驗評估。
5.生化送驗檢體須以血清方式依規定溫度(2-8 OC)保存一週,以便隨時抽驗。
6.送驗檢體不得以任何理由移做他用。
7.每月必須提供品質管制情形以供查核。
8.提供檢驗人力、檢驗分析方法、使用儀器設備之書面資料。
(四)使用的檢驗試劑及檢驗儀器需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查驗許可,並檢附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提供檢驗人員基本資料及外部能力測試合格証明文件。
(六)得標廠商不得再委外檢驗,若違反轉包規定,依契約第 15 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 101 條辦理。
(七)大型篩檢時,應配合本所預訂時程準時到達篩檢地點,每場應合格醫檢師或醫護人員 2(含)位以上採檢,檢體需要保留 1 毫升血清交回本所保存。
(八)檢驗後之醫療廢棄物得標廠商應負全責依醫療廢棄物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九)醫師對檢驗值認定有違醫學常理者,得請廠商重新確認一次。(不另行計價)。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費用申報方式: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92 年 4 月 16 日健保醫字第 0920012645 號函規定:
1. 得標廠商為特約醫院、診所,由衛生所向健保局申報費用。
2. 得標廠商為特約醫事檢驗機構,由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向健保局申報費用。
(二)價金之給付方式:
1.組合式套裝項目:依第二條(一)表內說明。
2.單項式項目:
(1)得標廠商為特約醫院、診所時,由衛生所給付得標廠商價金 C=健保支付點數A×比值 B%×0.9(浮動點值,為方便結算,採固定值)。
(2)得標廠商為特約醫事檢驗機構時,由特約醫事檢驗機構給付衛生所價金 C=健保支付點數 A×(100%-比值 B%)×0.9(浮動點值,為方便結算,採固定值)。
(三) 契約價金按上開公式計算,若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點數調整時,契約價金隨之調整。
(四)契約價金採逐月給付,得標廠商需附檢驗項目及數量明細表。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價金採按件計酬,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
(二)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廠商每天需至機關收取檢體至少一次,並於下次收檢時交付報告,報告之內容應依機關之需求制定。
(二) 大型篩檢於抽血後三日(日曆天)內提供書面檢驗報告二份。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一)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二)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三)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
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機關對檢驗值認定有違醫學常理時,得請廠商重新確認一次,廠商不得拒絕且不另計契約價金。
(二)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三)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每案檢驗各項報告都需完整不得缺漏任何一項方得請款。第十條 保證金
x採購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規定
無息一次發還。第十一條 驗收
廠商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及招標文件有關驗收之品質要求,
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行,逾期五日,該項代檢費用不予給付,並應於五日內補齊檢體報告,得標廠商不得有異議,情節重大時機關得終止契約。
(二)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如 SARS)、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三)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四)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五)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於必要時(含健保檢驗作業規範變更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委託者不定期查核,有發現不符合規定(如違反品質手冊或檢驗結果、檢驗報告不實等)。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
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履約期限
98 年 1 月 1 日止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第十八條 其他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 ||
甲方(買方):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 | ||
代表人: | ||
地址: | ||
電話: | ||
乙方(賣方): | (統一編號: | ) |
負責人: | (國民身分證字號: | ) |
地址: | ||
電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