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8]两全保险 010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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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7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1.5、2.5、3.2、6.1、9.1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8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4.2、5.2、6.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8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 | 7 合同解除 |
1.1 合同构成 | 3.5 司法鉴定 |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保险金的给付 | 8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3 投保年龄 | 3.7 宣告死亡处理 | 8.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4 合同的签收 | 3.8 诉讼时效 | 9 如实告知 |
1.5 犹豫期 | 4 保险费的支付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2 宽限期 |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2 保险期间 | 4.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10.1 年龄错误 |
2.3 保险责任 | 5 现金价值权益 | 10.2 未还款项 |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1 现金价值 | 10.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2.5 责任免除 | 5.2 保单贷款 | 10.4 合同内容变更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5 联系方式变更 |
3.1 受益人 | 6.1 效力中止 | 10.6 争议处理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2 效力恢复 | 11 释义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中意年年优悦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年年优悦两全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11.2)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1.3)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7天至65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见11.4)。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2.2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第5、10、15、20个保险单周年日(见11.5)的24时止或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 年日24时止,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3.1 | 生存保险金 | 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5个保险单周年日起(含),若被保险人在每满1周年时仍生存,我们将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满期(以较早者为准)。 生存保险金=保险单周年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单周年日对应的生存保险金系数 |
保险单周年日对应的生存保险金系数如下表所示:
①若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第5、10、15或20个保险单周年日的24时止
保 险 x支 付 期限 | 保险单周年日 | ||||
第5个 | 第6个 | 第7个 | 第8个 | 第 9 个 及 以后 | |
一 次 性 付清 | 5% | 6% | 7% | 8% | 9% |
3年 | 6% | 7% | 8% | 9% | 10% |
5年 | 12% | 14% | 16% | 18% | 20% |
②若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24时止
保 险 x 支付期限 | 保险单周年日 | ||||
第5-9个 | 第10-14个 | 第15-19个 | 第20-24个 | 第 25 个 及以后 | |
一 次 性 付 清 | 5% | 6% | 7% | 8% | 9% |
3年 | 6% | 7% | 8% | 9% | 10% |
5年 | 12% | 14% | 16% | 18% | 20% |
2.3.2 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我们将按如下方式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41 周岁,身故保险金金额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160%;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41 周岁且未满 61 周岁,身故保险金金额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140%;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61 周岁,身故保险金金额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120%。
2.3.3 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见 11.6)事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自被保险人进入车辆车门起至离开车辆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个人非营运车辆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座,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车主为自然人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四轮及四轮以上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运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合法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合法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合法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
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和民航班机。若被保险人在上述(1)、(2)或(3)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已满 18 周岁但未满 80 周岁,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在 2.3.2 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200%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未满 80 周岁,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身故,我们将在 2.3.2 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 500%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3.4 | 满期保险金 | x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满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0)的机动车(见 11.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责任: (8)被保险人猝死(见 11.12); (9)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农业用途车辆; (10)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 11.13)导致的意外; (11)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12)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3)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1.14)。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 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x合同以身故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责任的受益人统称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生存保险金及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在领取生存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被 | |
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 ||
3.3.2 | 身故保险金及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意外伤害身故额外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 | ||
件。 | ||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 ||
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3.4 | 生存保险金领 |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 |
取方式 | (1)直接领取; (2)抵付保险费:生存保险金用于抵付下一期的应付保险费。如果抵付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付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 |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需变更生存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则您需填写变 | ||
更申请书,我们在收到变更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变更新的生存保险金领取 | ||
方式。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发放的生存保 | ||
险金。 | ||
3.5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6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7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8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4.3 | 保险费自动垫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 |
交 | 险费,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 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利率同贷款利率,参照5.2条)之后的余额(简称“现金价值余额”)足以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先行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付保险费时,我们将以该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先行垫交您相应的保险费,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 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我们将向您收取利息(利息同贷款利率,参照5.2条)。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x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您欠交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可向我公司查询。 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在贷款当期期限届满日前偿还。未能偿还的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金额中,视同重新贷款。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内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8.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满期;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9 | 如实告知 | |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 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0.1 | 年龄错误 | x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10.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付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10.3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 金额。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
10.4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0.5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0.6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1.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1.5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6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11.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见11.15)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1.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1.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1.12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见 11.16)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11.13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 F00 至 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 3 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11.14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1.15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11.16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 的医疗机构。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