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 10 章 跨境服务贸易
就本章而言:
第 10.1 条定义
机场运营服务指在收费或合同的基础上提供的旅客航站楼、飞行区和其他机场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机场运营服务不包括航空导航服务;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跨境服务贸易或跨境服务提供指:
(a) 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
(b) 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服务;或
(c) 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但不包括在一缔约方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
企业指第 1.3 条(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企业,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一缔约方的企业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而组建或组织的企业,或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并在那里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地面服务指在收费或合同的基础上在机场提供的如下服务:即航空公司代理、管理和监督;旅客服务;行李服务;机坪服务;除准备食物外的配餐服务;空运货物和邮件服务;航空器加油;航空器检修和清洁;机场地面交通;以及航班运行、机组管理和航班规划。地面服务不包括如下服务:即自助处理;安保;日常维修;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或对机场核心基础设施的管理或
运营,例如除冰设施、航油分配系统、行李处理系统和机场内部固定运输系统;
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指:
(a)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或
(b) 非政府机构行使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予的权力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对于每一缔约方,既不在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的一缔约方的人;以及
专业航空服务指使用一航空器的任何专业商业运营,其主要目的并非运输货物或旅客,例如航空消防、飞行训练、观光、播洒、测量、绘图、摄像、跳伞、滑翔机牵引、伐木和建筑用的直升机运输以及其他与空运有关的农业、工业和检查服务。
第 10.2 条范围
1. 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服务贸易的措施。此类措施包括影响下列方面的措施:
(a) 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
(b) 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c) 接入和使用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分销、运输或电信网络和服务;
(d) 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存在;以及
(e) 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提供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担保。
2. 除第 1 款外:
(a) 第 10.5 条(市场准入)、第 10.8 条(国内规制)和第
10.11 条(透明度)也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1;及
(b) 附件 10-B(快递服务)也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快递服务提供的措施,包括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
3. 本章不得适用于:
(a) 第 11.1 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但是如提供金融服务的涵盖服务不属该缔约方领土内按第 11.1条(定义)中所定义的一金融机构中的涵盖投资,则第 2 款(a)项应适用;
(b) 政府采购;
(c)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或
(d) 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4. 在另一缔约方国民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或另一缔约方国民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永久就业方面,本章不对该缔约方施加任何义务,也不对另一缔约方国民在进入就业市场或就业方面赋予任何权利。
5. 本章不适用于航空服务,包括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无论是定期航班还是非定期航班,或支持航空服务的相关服务,但下列除外:
(a) 在航空器退出服务期间的修理和保养服务,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1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任何内容,包括附件 10-A(专业服务)、附件 10-B(快递服务)和附件
10-C(不符措施棘轮机制)均不受第 9 章(投资)B 节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的约束。
(b)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d) 专业航空服务;
(e) 机场运营服务;以及
(f) 地面服务。
6. 如本章和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属参加方的一双边、诸边或多边航空服务协定之间出现任何不一致,则在确定属该航空服务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以该航空服务协定为准。
7. 如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在本协定和一双边、诸边或多边航空服务协定项下拥有相同义务,则这些缔约方仅可在该另一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用尽后,方可援引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8. 如对 GATS《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进行修正,则缔约方应联合对任何新定义进行审议,以期酌情使本协定中的定义与这些定义相协调。
第 10.3 条国民待遇2
1. 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根据第 1 款所给予的待遇,对于一地区政府,指不低于该地区政府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作为一部分的该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最优惠待遇。
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
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 10.3 条(国民待遇)或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第 10.5 条市场准入
任何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属下列情况的措施:
(a) 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i)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ii)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iii)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3或
(iv)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b)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 10.6 条当地存在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维持代表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作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条件。
第 10.7 条不符措施
1. 第 10.3 条(国民待遇)、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第 10.5 条
(市场准入)和第 10.6 条(当地存在)不得适用于:
3 (a)项(iii)目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用于服务提供的投入物的措施。
(a) 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i) 中央一级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 1 的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
(ii) 地区一级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 1 的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或
(iii) 地方一级政府;
(b) (a)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继续或迅速展期;或
(c) (a)项中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该措施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降低该措施与第
10.3 条(国民待遇)、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第
10.5 条(市场准入)或第 10.6 条(当地存在)的相符程度。4
2. 第 10.3 条(国民待遇)、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第 10.5 条 (市场准入)和第 10.6 条(当地存在)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其在附件 2 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3. 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一地区一级政府采取的、如第 1 款(a)项(ii)目中所指的一不符措施,对前一缔约方的跨境服务提供构成实质阻碍,则该缔约方可请求就该措施进行磋商。这些缔约方应进行磋商,以期交流该措施实施情况的信息,并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是否必要和是否适当。5
第 10.8 条国内规制
1.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4 对于越南,适用附件 10-C(不符措施棘轮机制)。
5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中央政府采取的第 1 款(a)项(i)目中所指的不符措施进行磋商。
2. 为保证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同时承认监管的权利,及为实现政策目标而在服务提供方面制定新法规的权利,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其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此类措施:
(a) 根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及
(b) 如为许可程序,则此类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3. 在确定一缔约方是否符合其在第 2 款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缔约方所实施的相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6
4. 如一缔约方要求对提供服务进行批准,则应保证其主管机关:
(a) 在根据其法律法规提交完整申请后的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的决定;
(b) 在可行的限度内,对处理一申请制定一单独指示性时间表;
(c) 如一申请被拒绝,在可行的限度内,酌情直接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被拒绝的理由;
(d) 应申请人请求,提供关于申请状态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迟;
(e) 在可行的限度内,向申请人提供更正申请中的细微错误和补充遗漏的机会,并努力就所要求的额外信息提供指导;以及
(f) 如认为适当,接受依照缔约方法律经核证的文件副本,以替代文件正本。
6 “相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本协定所有缔约方的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组织。
5.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任何主管机关收取的任何批准费用合理和透明,且其本身不限制相关服务的提供。7
6. 如许可或资格要求包括完成考试,则每一缔约方应保证:
(a) 考试安排间隔合理;及
(b) 提供一合理期限,使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交申请。
7.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国内设立评估另一缔约方专业人员能力的程序。
8. 第 1 款至第 7 款不得适用于因一缔约方在附件 1 的不符措施清单中的一条目而无需遵守第 10.3 条(国民待遇)或第 10.5 条 (市场准入)下义务的措施的不符方面;或因一缔约方在附件 2 的不符措施清单中的一条目而无需遵守第 10.3 条(国民待遇)或第
10.5 条(市场准入)下的义务的措施。
9. 如与 GATS 第 6 条第 4 款相关的谈判结果生效或缔约方参加的在其他多边场合开展的任何类似谈判的结果生效,则缔约方应联合对这些结果进行审议,以期酌情使这些结果在本协定项下生效。
第 10.9 条承认
1. 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 4 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或一非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根据与有关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协议或安排,或可自主给予。
2. 如一缔约方自主承认,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或一非缔约方领土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时,则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中任何内
7 就本款而言,批准费用不包括使用自然资源的费用、支付拍卖、招标或以其他非歧视方式授予特许权的费用,也不包括普遍服务提供的法定捐款。
容不得解释为要求该缔约方给予承认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
3. 属第 1 款中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是现行还是未来协议或安排,均应应请求给予另一缔约方通过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主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4. 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方面不得构成在缔约方之间或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5. 如附件 10-A(专业服务)所列,缔约方应努力便利专业服务贸易,包括通过设立专业服务工作组的方式。
第 10.10 条拒绝给予利益
1. 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或该非缔约方的人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措施,或如给予该企业本章的利益,将会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2. 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或由在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之外的任何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商业活动的该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第 10.11 条透明度
1. 每一缔约方应设立或建立适当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关于其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法规的询问。8
2. 如一缔约方未能根据第 26.2.2 条(公布)就与本章相关法规提供事先通知和评论的机会,则其应在可行的限度内,以书面或
8 设立或建立适当机制的义务的执行可能需要考虑小型行政机构的资源和预算限制。
其他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不提供的理由。
3. 在可能的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在最终法规的公布和生效日期之间给予一合理时间。
第 10.12 条支付和转移9
1. 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自由进出其领土且无迟延。
2. 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使用自由流动货币按转移时的现行市场汇率进行。
3.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但是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10以阻止或延迟转移或支付:
(a) 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b) 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c) 在为协助执法或金融监管机关所必要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记录;
(d) 刑事或刑事犯罪;或
(e) 保证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命令或判决得以遵守。
第 10.13 条其他事项
缔约方认识到航空服务在便利贸易扩大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重要性。每一缔约方可考虑与其他缔约方在适当场合为开放航空服务开展工作,例如通过达成协议以允许航空承运人在决定航线和频率上具有灵活性。
9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需遵守附件 9-E(转移)。
10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阻止公平、非歧视和善意适用一缔约方与社会保障、公共退休或强制储蓄计划相关的法律。
附件 10-A
专业服务
总则
1. 如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均有意就与承认专业资质、许可或注册相关的问题开展对话,则每一缔约方应与其领土内的相关机构进行磋商,以寻求确定专业服务。
2. 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相关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的相关机构开展对话,以期承认专业资质并便利许可或注册程序。
3. 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相关机构在形成关于承认专业资质、许可和注册的协议时,考虑与专业服务相关的协议。
4. 如可行,一缔约方可考虑采取步骤实施根据外国提供者在母国所获许可或经承认的专业机构会员资格的临时或特定项目许可或注册制度,而无需进行进一步书面考试。一旦该提供者满足适用的当地许可要求,该临时或有限许可制度即不得以阻止一外国提供者获得一当地许可的方式实施。
工程和建筑设计服务
5. 在第 3 款基础上,缔约方认识到在 APEC 工程师和 APEC建筑师框架下,APEC 为促进工程和建筑设计专业能力的互认和促进这些领域的专业人员流动所开展的工作。
6. 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相关机构为获得管理 APEC 工程师和
APEC 建筑师登记的授权而努力工作。
7. 一缔约方应鼓励其管理 APEC 工程师或 APEC 建筑师登记的相关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管理登记的相关机构达成互认安排。
工程师的临时许可或注册
8. 在第 4 款基础上,在采取步骤实施工程师临时或特定项目许可或注册制度时,一缔约方还应就关于下列内容的任何建议与其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磋商:
(a) 为另一缔约方工程师的临时许可或注册制定程序,以允许其在其领土内从事工程专业执业;
(b) 制定供其领土内主管机关采用的程序范本,以便利这些工程师的临时许可或注册;
(c) 在制定临时注册或许可程序时应优先考虑的工程专业;以及
(d) 在磋商中确定的与工程师临时许可或注册相关的其他事项。
法律服务
9. 缔约方认识到涵盖多个司法管辖区法律的跨国法律服务在便利贸易和投资及促进经济增长和提振商业信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0. 如一缔约方管理或寻求管理外国律师和跨国法律服务,则该缔约方应鼓励其相关机构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考虑下列内容是否可行或以何种方式实现:
(a) 外国律师可根据在其母国司法管辖范围内执业外国法律的权利执业该外国法律;
(b) 外国律师可准备和出席商业仲裁、调解和斡旋程序;
(c) 当地伦理、行为和纪律的标准以对外国律师施加的要求不严于对本国(东道国)律师施加要求的方式适用于外国律师;
(d) 对外国律师规定最低居住要求的替代选项,例如要求外国律师向客户披露其外国律师身份,或维持专
业人员赔偿保险或向客户披露其无该保险;
(e) 接受下列提供跨国法律服务的模式:
(i) 在临时“飞进飞出”基础上;
(ii) 通过使用基于网络的技术或电信技术;
(iii) 通过设立商业存在;以及
(iv) “飞进飞出”与(ii)目和(iii)目中所列其他一种或两种模式相结合;
(f) 外国律师和本国(东道国)律师可在交付完全整合的跨国法律服务中一同工作;以及
(g) 外国律师事务所可选择使用其律所名称。
专业服务工作组
11. 缔约方特此设立专业服务工作组(工作组),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以便利第 1 款至第 4 款中所列活动。
12. 工作组应酌情相互联系,以支持缔约方相关专业和监管机构开展第 1 款至第 4 款中所列活动。此种支持可包括提供联络点、便利会议召开以及提供关于缔约方领土内专业服务法规的信息。
13. 工作组应每年召开会议,或按缔约方所议定的时间召开会议,以讨论实现第 1 款至第 4 款中目标的进展情况。为能召开会议,至少两个缔约方必须参加。召开工作组会议不需要所有缔约方的代表均参加。
14. 工作组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内向自贸协定委员会报告其进展和未来工作方向。
15. 工作组的决定应仅对出席作出该决定的会议的缔约方生效,除非:
(a) 所有缔约方另有议定;或
(b) 未出席会议的一缔约方要求适用该决定且所有原本适用该决定的缔约方同意。
附件 10-B
快递服务
1. 就本附件而言,快递服务指对文件、印刷品、包裹、货物或其他物品在快速基础上的揽收、运输和投递,同时在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对这些物品进行跟踪并保持控制。快递服务不包括航空运输服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或海上运输服务。11
2. 就本附件而言,邮政垄断指缔约方维持的使该缔约方领土内一邮政经营者成为特定揽收、运输和投递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措施。
3. 维持邮政垄断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客观标准规定垄断范围,包括数量标准,例如价格或最低重量标准。12
4. 缔约方确认其期望至少维持其在签署本协定之日针对快递服务的市场开放程度。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未维持此种市场开放程度,则其可请求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磋
11 为进一步明确,快递服务不包括:(a)对于澳大利亚,如《1989 年澳大利亚邮政企业法》及附属立法和法规中所列,为澳大利亚邮政保留的专营服务;(b)对于文莱达鲁萨兰国,如
《邮政局法》(文莱法第 52 章)、《2000 年提供本地快递信件服务许可申请指南》以及
《2000 年提供国际快递信件服务许可申请指南》中所列,邮政服务部保留的信件揽收和投递专营权;(c)对于加拿大,如《加拿大邮政企业法》及其法规中所列,为加拿大邮政企业保留的专营服务;(d)对于日本,属《私人经营者提供信件投递服务法》(2002 年第 99 号法)范围的信件投递服务,该法第 2 条第 7 款中所列特殊通信投递服务除外;(e)对于马来西亚,按《2012 年邮政服务法》项下所规定的,为马来西亚邮政保留的信件揽收和投递服务专营权;(f)对于墨西哥,如墨西哥邮政法律法规中所列,为墨西哥邮政服务专门保留的邮件服务专营权,以及如《道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第三章及其法规中所列的汽车货运服务;(g)对于新西兰,特快专递服务和同等优先的国内邮件服务;(h)对于新加坡,
《2000 年邮政服务法》(第 237A 章,2000 年修订版)中所列的邮政服务及根据 2005 年的邮政服务(类别执照)法规管理的某些信件快递服务;(i)对于美国,通过《美国法典》第 18 编
第 1693-1699 节和第 39 编第 601-606 节所管辖邮路的信件投递服务,但不包括属其中例外的信件投递;以及(j)对于越南,如《越南邮政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所列的保留服务。
12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智利的邮政垄断范围根据《1960 年第 5037 号法令》的客观标准界定,且在智利的投递服务提供者的能力不受该法令限制。
商机会,且在可能的限度内,对关于市场开放程度及任何相关事项的询问提供信息。
5. 任何缔约方不得允许邮政垄断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用其通过邮政垄断服务获得的营业收入交叉补贴自已的快递服务或任何其他竞争提供者的快递服务提供。13
6.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邮政垄断所涵盖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对于快递服务提供不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以不符合该缔约方在第 9.4 条 (国民待遇)、第 10.3 条(国民待遇)或第 10.5 条(市场准入)下承诺的方式滥用其垄断地位。14
7. 任何缔约方不得:
(a) 要求另一缔约方的快递服务提供者提供一基本普遍邮政服务作为授权或许可的条件;或
(b) 为资助另一投递服务而专门对快递服务提供者收取规费或其他费用。15
8.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负责监管快递服务的任何机构不受制于任何快递服务提供者,且该机构对其领土内的所有快递服务提供者所作出的决定和实施的程序是公正、非歧视和透明的。
13 对于越南,这一义务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 3 年内不得对其适用。在此期间,如一缔约方认为越南允许使用交叉补贴,则其可请求进行磋商。越南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应对关于交叉补贴的询问提供信息。
14 为进一步明确,一邮政垄断所涵盖的一服务提供者以符合该缔约方在本款中所列有关快递服务承诺的方式行使其垄断地位所附带的或有关的权利或特权不属于以与不符合本款的方式行使权利或特权。
15 本款不得解释为限制一缔约方根据客观和合理标准对快递服务提供者收取非歧视性费用,或一邮政垄断所涵盖的其自已的服务提供者收取快递服务规费或其他费用。
附件 10-C
不符措施棘轮机制
尽管有第 10.7.1 条(c)项 (不符措施),但是对于越南,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 3 年:
(a) 第 10.3 条(国民待遇)、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第
10.5 条(市场准入)和第 10.6 条(当地存在)不得适用于对第 10.7.1 条(a)项(不符措施)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该措施在本协定对越南生效之日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降低该措施与第 10.3 条 (国民待遇)、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第 10.5 条(市场准入)或第 10.6 条(当地存在)的相符程度;
(b) 越南不得通过对第 10.7.1 条(a)项(不符措施)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进行修正而撤回一服务提供者已据以采取任何具体行动16的一权利或利益,如与该措施在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可降低该措施的相符程度;以及
(c) 越南应至少在作出修正前 90 天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对第 10.7.1 条(a)项(不符措施)中所指的对任何不符措施所作任何修正的细节,如与该措施在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会降低该措施的相符程度。
16 具体行动包括引导资源或资金以建立或扩大经营,并申请许可和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