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批单所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由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所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则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等二部分。被保险人可就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共同投保,也可单独投保上述任一险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xxx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
本保险条款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设备。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三)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但由于保险标的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保险标的的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燃,以及人工直接供油、烘焙; (四)保险标的自身缺陷或保管不善;
(五)机械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六)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以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七)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洞、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一)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三)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需经常更换的零配件,包括但不限于打击锤、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金属线、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单独损坏;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任何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 (四)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单独损失;
(五)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六)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七)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
(二)按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x保险适用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机械设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本公司同意的诉讼或仲裁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
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此项目费用累计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 20%。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工作厂商或同一施工处所内其他厂商,或上述人员之代理人、雇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机器设备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四)因地基塌陷而导致保险标的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五)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机器设备自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六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传输等线路资产损失,以及因此造成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 压变化等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八)使用保险标的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共同责任免除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或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骚乱;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驾驶人、操作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七)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非在保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内所造成的损失;
(九)机器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使用许可证或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而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者;
(十一)机器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十二)被吊裝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十三)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或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或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自身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十四)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以一年为期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险人中途要求终止时,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齐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合同约定的缴款期内全额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或合同约定的最后缴款日次日零时仍未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后或合同约定的最后缴款日次日零时以后缴纳保险费,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自实际缴费日次日零时起生效,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依前款规定全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加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等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加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份,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 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
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份。
第三十五条 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 险费。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
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火灾:指被保险机械设备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物质是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 50 毫米以上的降水。降雨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暴风:指风速在 17.2 米/秒(相当于 8 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雪灾:指 6 小时降雪量达到 10 毫米以上。降雪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地面突然下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泥石流:指由暴雨、冰雪融水等水源激发,含有大量的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滑坡: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及人工作用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著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
冰凌:指河流中所结的冰受河流影响流动的现象。
崖崩:指陡坡上巨大岩体或土体在重力或其他外力作用下,突然向下倾倒、崩落、翻滚,并使岩体(土体)碎裂、散架,最终堆积于坡下的地质现象。
碰撞:指被保险机械设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械设备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械设备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外界物体倒塌:保险标的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污染:指被保险机械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
实际价值:系指与该标的物同一厂牌、形式、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机械设备的新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
即: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器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 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 80%)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设备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设备车体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
员。
直接损毁: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毁。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