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簡稱代表機關)代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台東縣政府等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等所屬單位(以下簡稱機關)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廠商)
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為向廠商訂購「藥品」乙事,簽訂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代表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5 份,由機關、廠商、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本契約附件包含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須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操作手冊、資格、規格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案號:
KK1020320001-2)共同供應契約案決標品項明細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一) 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付款。
(二) 廠商合約價必須內含下列履約條件:
廠商應無條件每月提供貨款之相當比例作為機關之「優惠折讓」,單項藥品自契約生效日起透過聯購網,於次月後續採購金額中扣減。
1. 採購累計金額未達新台幣 500 萬元(含)其優惠折讓為 5%。
2. 累計金額超過 500 萬元~750 萬元(含)超出部份優惠折讓 7.5%。
3. 累計金額超過 750 萬元~1000 萬元(含)超出部份優惠折讓 10%。
4. 累計金額超過 1000 萬元~1250 萬元(含)超出部份優惠折讓 12.5%。
5. 累計金額超過 1250 萬元以上超出部份優惠折讓 15%。
(三) 履約總金額均以「元」為單位,並以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四) 其他:契約價金均包含運送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契約單價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物價波動等情形)漲價。契約單價若高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單價時,須重新調低,並以健保核定價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並於該健保核價實施日起七日曆天內主動以書面通知機關辦理降價補差額事宜;若廠商未告知,應賠償機關所受損失。
(二)契約單價因健保核價調降而隨之調降後,若健保核價因申覆而又調漲(限原契約健保碼),則廠商須以書面通知機關,俟機關同意後,以健保調漲後之單價為新的契約單價,但新契約單價不得超過原契約單價。
(三)健保核價調整為零時,以本契約最後一次核定之單價為契約單價。
(四)因符合健保PIC/S GMP 及PIC/S GMP + DMF 等之品質條件變更健保碼、健保價,契約單價不變。
(五)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六)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九)廠商若因健保核定價格低於其供應成本,致完全退出健保市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以書面資料通知訂約機關,經機關同意得終止該項藥品供應契約,且自通知機關同意始至終止契約應有三個月緩衝期,醫院不得有失公平行為大量採購囤積藥品。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本契約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方式辦理。
2. 在契約效期內,每次按照實際所交藥品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後,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依付款程序結算付款。如廠商對機關負有賠償或逾期交貨罰金之費用時,機關得優先自貨款中扣抵。
3. 廠商所交藥品,發票須依機關通知單位之抬頭名稱開立,如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衛生局所所委購者,廠商交貨時,發票上須另開立上列單位之抬頭名稱。
4. 機關完成驗收程序後,應於聯購網確認醫院管理委員會為聯合訂貨及付款單位(簡稱聯購中心), 其付款方式詳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須知。
5.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貨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理事項,經通知仍遲不履行者。
(3)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改善仍遲不辦理者。
(4)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7.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四)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由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本契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起至中華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止。
(二) 品名、規格、廠牌產地、單位、單價,詳見所附決標品項明細表。
(三) 交貨期限及地點:
1.廠商應配合機關採購作業需要,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並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
購網作業須知」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操作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交貨及請款程序。
2.廠商自行負責購置加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所需設備及相關耗材,並維持其正常運作。
3.機關訂購之藥品項目,經向聯購網訂貨,廠商應在網站上確認回復,並依指定期限交貨。
4.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廠商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聯購中心通知所指定品項、規格、廠牌產地、單位及數量等,於通知之次日起四日內(星期六、日除外)運交機關所指定地點驗收(送交離島機關者為六日),逢國定假日順延之。
(四) 日曆天或工作天: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 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 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 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 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6.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17 時 30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12 時 30 分至下午 13 時 30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12 時 30 分。
(五) 廠商收到訂單後,如所交藥品有缺貨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告知採購醫院,以即時因應;並以書面方式通知代表機關(必須檢附原廠缺貨通知或原料廠商缺貨通知並註明預估恢復供貨日),以利通知各機關。廠商所交藥品在許可證核准範圍內宜配合醫療單位作業需要提供所需包裝規格。
(六) 履約期限展延: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交貨。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 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七)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四)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
(六)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八)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依其性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2. 依藥品性質需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九)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廠商應繳得標品項履約保證金每項新台幣壹萬元整,期滿所有應交貨品如期交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決標品項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效評估、因安全或療效等原因廢止藥 品許可證者,則代表機關得逕行解除契約,其原因歸責於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非因安全或療效等原因而註銷或廢止藥品許可證者,該品項仍經衛生主管機關驗章有案者,在契約有效期間得繼續購用。
(四)同一契約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七)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八)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九)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一條 驗收
(一)廠商所交藥品,應與契約規定相符且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其包裝及標示應符合藥事相關法規外,並在所交藥品上加蓋「聯標專用」字樣及交貨廠商印章及封條以資識別與查考。如包裝更改,廠商應附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文件,需以書面通知代表機關同意後,否則以不合格論。
(二)凡粉劑、錠劑、膠囊,均須經密閉容器包裝,如瓶裝、罐裝、錫箔或塑膠袋等以原封包裝者為限。
(三)廠商所交藥品在包裝上,均應附有衛生署准許製造或輸入字號、有效期限與批號,交貨時以二個批號為限,國內已實施 cGMP 之藥廠,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合格,機關同意者不限批號,但須個案報備,必要時須附藥品之品管保證書。
(四)藥品之有效期限,除疫苗、血清須在六個月以上,其餘應在一年以上;葡萄糖或食鹽水等大瓶點滴液,在每批交貨時應附熱原檢驗合格報告。
(五)機關應基於合理進貨數量訂購藥品,對於藥品應依序以先進先出原則辦理。如機關依先進先出及合理進貨量之處理程序,仍發現有庫存屆臨末效期限二個月,經機關通知廠商,廠商應負責調換合格新品或經機關同意照進價退回,否則應賠償機關所受損失;決標品
項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效評估或因安全療效等原因廢止藥品許可證,或經「藥物回收作業實施要點」認定之各級回收藥品者,廠商應照進價接受機關之退回,否則應賠償機關所受損失。
(六)廠商所交藥品有品質、規格、廠牌產地、單位、數量、有效期限等,經機關驗收不合格者,應自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曆天內(星期例假日計入),調換合格品,驗收不合格之藥品,機關不負保管之責,其因檢驗所需之藥品數量及留存於機關之抽取樣品數量,機關不須償付貨款。
(七)廠商若不按標單、標卡及投標須知或其他規定交貨時,機關得拒絕驗收。使用時,發現有變質情形,或效果不良或引起反應時,廠商應無條件調換合格品,其有損失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為保品質及療效,機關得派員檢查廠商品質管制情形或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檢驗結果被評定品質管制不當或不合格時,機關得終止本契約,並依藥事相關法規處理,廠商並應依原進價退還機關之貨款。
(九)契約藥品,如經權責機關禁止使用、限制或停止進口(須個案報備),機關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契約關係。如衛生機關公布禁止使用之藥物,機關尚有庫存,廠商應無條件依原進價購回。
(十)所交藥品之包裝標示應符合藥事法相關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1. 人類血液製劑,每瓶包裝要附三枚印有藥名、廠牌、含量及批號之自黏標籤。
2. 毒、劇藥品需於每單位包裝(藥瓶、安瓿、Vial)標示“毒”“劇”藥品標示。
3. 得標廠商所交藥品,其標示包裝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相符,並須加蓋「聯標專用」字樣及交貨廠商印章及封條以資識別與查考,否則不得交貨。
4. 得標廠商應配合適用機關庫存管理之需要,所交之藥品包裝應適時提供加印國際通用條碼。
5. 建議藥品屬於高警訊藥品(品項參閱招標公告之品項註記,如 KCL inj.)在藥品及藥盒上(最小包裝),標示黃底紅字之『高警訊藥品』字樣,有標示者列價格參考及醫院優先採用。
(十一)所交藥品如有疑義時,得由各醫院抽樣送檢(其檢體及檢驗費由得標廠商負擔);如有劣藥、偽藥、禁藥等情事,即依藥事法之規定,移送法辦。
(十二)藥品中若屬全身麻醉劑者,廠商須配合各醫院無條件免費提供符合醫療臨床作業需求的麻醉機揮發器。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 廠商如逾本契約交貨期限,每逾一日應按照該項指定貨品未交部份之金額千分之三計罰至十日止之逾期罰金,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提有證明經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逾期交貨十一日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者,機關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終止未交清之該部分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在此限。
(三)如廠商逾期十一日以上並以書面敘明延遲交貨理由,而機關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同意廠商交貨並正式驗收者,應處廠商自逾期日起至正式驗收合格止之逾期罰款,按每逾一日依該逾期交貨品之金額千分之三計罰,以不超過該批交貨品之 20%為限。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在此限。
Ex:藥品單價 × 尚未交貨之藥品數量 × 千分之三 × 逾期天數(包含六、日)。
(四)廠商所交藥品經機關驗收不合格者,自機關書面通知換貨三日內仍未交清者,以逾期交貨論,如複驗仍不合格時,機關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機關因而發生之其他損害,廠商須負一切賠償責任外,並致函衛生機關辦理。
(五)廠商逾期交貨期間,機關得臨時向市面採購。若單價超出契約單價時,廠商應負責賠償差價,以現金或貨款抵扣之。
(六)契約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原因、理由停止供貨,否則以違約論,機關得不予發還該項藥品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
(七)廠商收到訂單後,如所交藥品有缺貨情形,應於 24 小時內告知採購醫院,並於七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代表機關時,否則機關得不予發還該項藥品履約保證金。缺貨累計達 6 個月以上時,代表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八)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九)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十)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十一)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二)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侵犯他人權利發生糾紛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機關無涉。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契約期間,廠商如因公司併購、改組,需變更廠商名稱、負責人等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並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機關,俟機關同意後方可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若廠商中途停業,代理經銷權轉移,不能承擔原契約義務時,以違約論,機關除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如受有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二)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如發現廠商有違規不實,或以冒牌或劣質或來歷不明之藥品交貨等情事時,機關除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機關因而發生之其他損害,廠商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十)廠商於簽訂契約後,無正當理由停止加入聯合訂購作業者,機關得不予發還該項藥品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辦理。
(十一)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廠商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主辦機關,並經雙方合議後本契約價格比照該藥品之優惠價格,並追溯至該優惠價格提供他人或機關之起始日,廠商應於一個月內主動繳回所有價差。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或繳回價差者機關得終止契約。
(十二) 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四)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五) 簽約之品項因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因嚴重違反 GMP 或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藥物有危害使用者安全、健康或其他權益之虞時,因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依衛生署藥物回收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經衛生署公告屬第一級危害藥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屬第二級或第三級危害者暫停執行履約並停止聯購網採購作業,至廠商依法限期改善及完成回收市售品,
檢附衛生署已完成改善核備公文及健保恢復給付價格後,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於契約期間未能完成改善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十六) 得標廠商不得變更藥品產地國,否則終止契約;但有下列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其藥價除健保價格未調降者外,應重新議定價格。
1. 取得得標品項原產國停產證明及該品項欲變更產地國,領有衛生署許可證者。
2. 廠商為響應政府推展cGMP 政策輸入藥品改為國內製造或國內製造改為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有案者。
(十七)專利權爭議品項如在履約期間經判決敗訴確定者機關得終止契約。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一)為簡化簽約手續,立契約書人機關委由代表機關與廠商簽約;在合約期間內,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訂約機關處理之。
(二)機關對於本契約之品項,有正當理由者,得決定不利用本契約而自行採購,但應將其情形通知代表機關(訂約機關)。
(三)若機關辦理物流統一配送時,廠商得配合機關之物流配送廠商簽訂同意配送契約,統一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配送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在契約期間機關各醫院因政策需要,其組織變革改隸、民營化或試辦委託經營,得視其各別需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本聯合招標案屬共同供應契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得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但為因應台灣省各縣巿衛生局暨其所屬醫療機構之需要,廠商有義務按照決標價格交貨供其使用。
(六)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七)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八)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九)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十)適用機關因推動「電子處方集」需求藥品相關資料時,契約商需無條件配合提供電子資料;資料內容如下:健保碼、商品名、成分名、成本價、健保價、廠商、劑型、含量、商品中文名稱、藥物分類、健保藥理分類、藥品適應症、衛生署核准適應症、藥理作用、常用劑量、最大劑量、常見副作用、禁忌症、懷孕分級、用藥教育、起始時間、作用時間、代謝、排除、半衰期、其他、外觀標記(Y/N)、形狀、顏色、外觀特徵、直徑(大小)、藥品圖片(內置 L 型透明尺規,最小刻度 1mm,大小為 320*240 像素)、保存配置及注意事項、特殊規定、健保規定等。
(十一)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立約廠商同意訂約機關特定目的之使用。
(十二)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台東縣政府等衛生局
及所屬醫療機構等所屬單位代表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院 長:xxx
住 址: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 199 號電 話:(04)22294411
廠 商: 負責人: 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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