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持续监管指引第4号——关联交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挂牌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挂牌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四条 挂牌公司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非经营性占用挂牌公司资金、损害挂牌公司利益。
第五条 挂牌公司对于关联交易的审议、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挂牌公司筹备发行上市等相关规则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识别与管理
第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审慎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关联方报备和名单管理机制,确保关联方认定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挂牌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方,应全面考虑交易安排对挂牌公司的影响,并重点关注主体关系法律形式与实质的一致性,包括但不限于对挂牌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的重要股东与该子公司进行交易,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股份代持等方式控制交易对方等。
第八条 挂牌公司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挂牌公司的独立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独立董事的,该公司不因此构成挂牌公司的关联方。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挂牌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均为挂牌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挂牌公司报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及其变动情况。
挂牌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的识别与管理,在签署重大合同、发生重大资金往来等重要交易时,应当核实交易对方身份,确保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识别的完整性。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审议与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挂牌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挂牌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定价结果,以及交易标的的审计或评估情况(如有),重点就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性等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方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章 特定类型关联交易的审议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等,不包括《公司治理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挂牌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挂牌公司利益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同时,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定价公允性等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对挂牌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实施前解决资金占用。确有困难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说明原因,制定明确的资金占用解决方案并披露。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通过增资或者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根据挂牌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适用相关标准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前款所称的投资、增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包括实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挂牌公司应当确认财务公司具备相应业务资质、基本财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挂牌公司不得通过财务公司隐匿资金占用等违规行为。
挂牌公司应当对与其开展金融业务的财务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经董事会审议并披露。财务公司出现债务逾期、重大信用风险事件等情形的,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暂停新增业务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应明确财务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各类金融业务,不得超过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交易额度。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披露本年度各类金融业务的预计情况。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委托关联方进行理财,原则上应选择安全性高、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委托理财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对关联委托理财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定价公允性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标准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业务模式、行业惯例等确定合理的结算期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占用挂牌公司资金。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确有必要的,应当明确财务资助的利率、还款期限等。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发生交易,因该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等情形导致挂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挂牌公司进行补偿,消除影响。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发现并制止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对关联方名单和报备机制的管理职责,办理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事宜。挂牌公司应当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知悉涉及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变动和重要交易事项。
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规范性、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针对关联交易事项应重点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检查挂牌公司关联方名单管理和报备机制的执行情况;
(二)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时,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
(三)在对挂牌公司拟披露的重大交易进行事前审查时,结合具体关系、交易安排等重点关注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并督促公司规范履行审议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交易信息;
(四)挂牌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财务资助等情形的,关注是否存在变相占用挂牌公司资金的情形;
(五)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金融业务的,关注其规范性、安全性;
(六)将关联交易相关业务规则、违规案例等纳入培训内容,对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在接受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等过程中,如发现挂牌期间存在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识别关联方,未及时审议或披露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挂牌公司资金或资产等违规情形,应及时通过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并充分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x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x指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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